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日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日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日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
,率爾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
無照(酒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
法令之散漫態度,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對交通安全所造成
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且能回饋
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前次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且緩
起訴期滿之日為105年11月12日(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滿之日至本件行
為之日(即113年9月23日)已逾7年10月,其尚非毫無悔意
之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
被 告 毛日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日耀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
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日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KSDM-113-交簡-232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