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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五 月十九日止,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係未滿1歲之嬰兒。丙到院治療時,經醫師檢查具有左側蜘 蛛網膜下出血、左顱骨骨折、生長遲滯、臉頰瘀青等情形, 體重僅3865公克,較一般同齡幼嬰落後,已達營養不良程度 。相對人丙說明丙之傷勢乃因丙自行於床上側翻後因床縫過 大而跌落所致,以及丙自114年1月起開始厭奶,因此拉長餵 奶時間間隔,由每2至3小時150毫升調整為每5至6小時180毫 升,先前也曾於丙之胞姊5個月大時如此餵食並訓練戒夜奶 。然觀察丙之胞姊身體無明顯傷痕,受照顧狀況良好,證明 相對人丙、乙應有基本育兒知能,丙住院僅數日餵奶情形良 好且體重即回升,故就丙、乙說詞仍有疑慮,且丙、乙家中 無其他成人或親屬能提供丙妥適之保護及照顧,評估丙未獲 得適當養育及照顧,有身心健康受危害之虞,且丙年幼無自 保能力,聲請人遂於114年2月17日起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 所,經評估目前丙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非繼續安 置不足以提供丙保護及照顧,爰依法聲請准自114年2月20日 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 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影本為證,堪信 為真實。而丙、乙均同意聲請人安置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稽,是本院審酌丙年紀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需 成人保護照顧,且依相對人家中之情形,顯然無法提供丙安 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 保護。故為維護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丙核 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4

KSYV-114-護-166-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松蓉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謝○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隆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思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謝○采(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1 4日17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接獲警政通報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謝○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 父因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由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拘提,需入 監執行一年二個月,而相對人便溺未清潔且衣著污垢,相對 人母攜相對人妹離家不知去向,未提供實際居住地址,又11 3年11月底相對人母對相對人有虐待之虞,造成相對人腹部 多處瘀傷,故相對人母非妥適照顧者,因無法確認相對人母 於他轄住所環境是否妥善能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同時家戶 內已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者,故聲請人於114年1月11日17時將 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經查相對人為112年6月至113年1月兒 少保護開案服務個案,經家庭處遇,相對人父母成人衝突趨 緩且相對人照顧妥適,兒少保護評估無再次成人衝突波及兒 少情事進行結案;而相對人父過往具六筆入監服刑,105至1 13年期間多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均為對伴侶肢體暴力及恐 嚇威脅等,造成伴侶多處傷勢狀況,112至113年11月相對人 父多次懷疑相對人母外遇,兩造發生口角,相對人父對其相 對人母施行肢體暴力,相對人均全程目睹。113年11月底相 對人母攜相對人及其妹離家投靠友人,返家後相對人腹部多 處瘀傷,相對人母否認管教過當造成相對人傷勢,隨後將相 對人交予相對人父,再次攜相對人妹離家;而相對人母離家 期間,相對人父會透過操控網絡單位勸說相對人母返家且否 認施暴情事,但相對人父親職功能薄弱,抗拒接受任何育兒 資源挹注,相對人母疑似有明顯刻意施虐情事,顯見相對人 父母現階段生活及親職能力無法提供穩定照顧,對於兒少照 顧有疏忽及不適任照顧狀況。綜上評估,相對人過往已有3 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於113年11月通報案件,相對人疑似 遭受刻意虐待,造成腹部多處瘀傷,相對人父親職能力薄弱 且不配合社政處遇,並對於成人衝突事件避重就輕,合理化 對相對人母施暴樣態,相對人母現階段未提供實際居住地址 及照顧計畫;本案相對人年僅2歲,未獲監護人妥適照顧, 監護疏忽與身心虐待權益情事明確,因家戶內無替代性照顧 者,為提供相對人穩定安全成長與居住環境,以維護適當養 護及受照顧權益、妥適照顧健康成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14日17 時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新竹市政府 兒童暨少年保護服務兒童受虐照片、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 件為證,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代 理人並到庭陳稱:(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小 孩有發展遲緩的狀況,會安排小孩上早療課程,安置在保母 家狀況穩定,會安排相對人母親上強制性親職課程,再做評 估漸進式返家。目前有繼續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父在監 視訊、相對人母則到庭均陳明對於本件安置並無意見之意, 相對人父另陳稱:於115年3月10日前(執行)期滿。我想說 小孩身上的傷就是相對人母的婚外情對象施暴導致等語(均 見本院114年2月21日筆錄),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且其父現在監 顯無親職功能可言,相對人母之親職教育尚未執行完畢,自 難以評估其親職能力及功能,復以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 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 展,現時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11日 17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聲請人緊急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7 分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 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 ,即自114年1月14日17時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 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受安置人未 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4

SCDV-114-護-21-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黃○慧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7號聲請繼 續安置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並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 ,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4

TNDV-114-護-47-20250224-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抗告人即 原審相對人 代號甲000000-A(受安置兒童之母即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原審聲請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21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192號民事裁 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故本件抗告期間自113年12月18日翌日起算,且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居住地區 之法定在途期間為3日,應於114年1月2日屆滿(原期滿日為 114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法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 4年2月11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卷附家事抗告狀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可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裁定業已確定,其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1

NTDV-113-護-192-202502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8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80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880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8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於114年2月2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受法定代理人 甲880M揚言燒炭攜子自殺,威脅兒少安全,當日雖嘗試與法 定代理人討論安全計畫,然因其無法提出可共同維護兒少安 全之網絡成員,故聲請人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法定 代理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及安全並提供受安置人 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揚言燒炭攜 子自殺,威脅兒少安全,經社工與法定代理人討論安全計畫 ,但其無法提出可共同維護兒少安全之網絡成員,為妥適照 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 保護。是以,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1

TCDV-114-護-103-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廖☆☆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現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何○○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丁○○、丙○○、廖☆☆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丁○○、丙○○、廖☆☆(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甲、乙、丙,合稱受 安置人等)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丙疑遭監護人不 當對待,致受安置人丙腦內及視網膜出血,經院方進行尿液 檢驗,受安置人丙尿液呈現毒品反應,考量造成傷害主因尚 未釐清,且案家環境疑似與毒品有關,經社工訪視受安置人 父母亦坦言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評估受安置人甲、乙皆係6 歲以下之兒童,復無其他適切照顧之親屬,為確保受安置人 等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4時將受安置 人等緊急安置,並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 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表1份為證,且經受安置人等之母到庭自承確有施用安非 他命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年幼,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受 安置人等父母有施用毒品情形,且導致受安置人丙尿液中有 毒品反應,屬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之行為,足見受安置人 等原生家庭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等健全照顧環境與人身安全維 護,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等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 為受安置人等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等受到適當 照顧及顧及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等繼續安置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20

KLDV-114-護-7-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脆弱家庭開案服務中個 案,A之父母離婚後,由父親B為擔任A監護人。民國113年2 月29日B將A委託給親友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照顧至130年10月7日。於113年11月21日東港輔英醫院通 報A身體僵直、兩眼呈現翻白狀況,由C及友人緊急送醫,待 身體舒緩後返家,當下醫院建議後續需進一步檢查,C未配 合即離院。於113年12月12日因A坐不穩、頸部無力支撐致其 頭部垂下,由C及友人帶A至東港安泰醫院,醫師初步診斷疑 似有腦室不對稱之情形,建議進就診小兒神經內科門診治療 ,醫院預約12月20日需抽進一步檢查,然於12月20日A卻未 回診,醫院依權責通報。於113年12月14日麵店老闆來電告 知C友人出現掌摑A的行為,C本身亦有欠債情形,因考量A身 體狀態異常且就診檢查狀況不明,故協助掛號高雄長庚醫院 兒少發展暨保護中心114年1月8日之門診,然C仍爽約未帶A 就診。又於114年1月9日協請警政協助,與C約定114年1月10 日12時30分前往長庚醫院就診,然C依然未到,同時C和B均 拒接電話。於114年1月10日下午6時30分再由警方協力至案 家,C同意載送A至長庚醫院,同日下午8時由兒保醫療中心 醫師會診,醫師問診研判A於11月時眼睛上吊半小時,且隨 後左側手部、腳部僵硬,腿部無力無法站立時間長達1個月 ,對兒少發展而言屬於嚴重狀態,推測可能是梅毒影響,如 未尋求適當醫療處置,或不遵照醫囑檢查,會導致兒少的健 康狀況惡化。醫師安排1月15日上午8時30分入住兒科加護病 房,即可開始一系列檢查(包含電腦斷層、脊隨液、抽血、 毒物反應),C同意願意配合。然於1月15日C均未帶A出現, 至此後C均拒接電話。於1月16日C搬離住所不知去向,聲請 人通報警方協尋,於114年2月12日獲知C居住處所,是日16 時由警方協助至案家,C與A均不在家,但確認居住該處所。 於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30分由警方協助至C住所,將A帶離 至長庚醫院住院檢查治療,後續安排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南分事務所之寄養家庭。聲請人社工 雖與B電話聯繫告知A現況,其表示人在桃園工作,將A一切 事務委由C處理,且於114年1月16日C搬家後,也無法與B取 得聯繫。綜上評估,B為A法定代理人,未盡監護人之責,知 悉A身體需做進一步檢查,未能積極協助兒少就醫,任由C拒 絕配合甚至以搬家手段逃避就醫,導致讓A處於不安全且嚴 重影響身心發展的狀態,經評估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提 供A照顧。聲請人為維護A最佳利益,於114年2月13日15時38 分緊急安置A,然七十二小時之緊急安置不足以保護A權益, 評估A仍有繼續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聲請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 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 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 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 、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2份等文件為證。爰審B為A法定代 理人,未盡監護人之責,無法積極協助A就醫,且任由C拒絕 配合就醫,更放任C以搬家手段逃避就醫導致讓A處於不安全 且嚴重影響身心發展的狀態,雖C表示不同本件繼續安置, 並稱對A沒有虐待,照顧的很好云云,然經專業社工評估A尚 無其他適合親友資源協助提供,A目前仍不宜返家。從而, 如未予繼續安置A,恐不利於A之身心健全發展,故認有繼續 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6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現安置中)         兒少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C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2025-02-20

PTDV-114-護-46-20250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惟乙 施用毒品多年,生活多倚賴他人,甲因受疏忽照顧由兒少保 護處遇中,處遇期間乙行蹤不定,配合度低,民國114年1月 14日聲請人之社會局接獲通報稱乙因無法戒毒遭其同居人趕 出居住處,社工聯繫後訪視觀察甲手腳有小紅點,身上衣物 多處有檳榔汁漬,評估乙之生活狀況不穩定,無法提供甲穩 定之照顧及住居所,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 要,已於114年1月1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且盤點親 屬資源,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評估甲返家有再次受到疏忽照 顧及不當養育之虞,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自114年1月17日起繼續安置甲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SDM安全評 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 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並衡酌現階段兒童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 養育、照顧之情事,認甲年僅3歲4個月,無自我保護及照顧 能力,而乙有上開未適當照顧甲之情事,影響甲身心之健全 發展,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且甲之其他親屬資源亦不適宜替 代照顧,故在乙之生活狀況及親職能力有所改善前,為維護 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現階段仍不 宜遽令其返家,堪認本件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4月16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7

KSYV-114-護-72-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顯然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7

MLDV-114-護-3-2025021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4 受 安置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P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P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A因施用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於臺東監獄服刑,並於民國113年11月申請保 外就醫,考量關係人CP00000000-A為受安置人之唯一照顧者 ,然其生產後無學習照顧技巧、生活作息不穩定、配合度不 佳、居住所環境不明確且未確定再次入監服刑期間,為確保 受安置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於113年12月16日11時起緊急 安置。  ㈡而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P00000000-B亦因施用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於臺東戒治所勒戒中,預計於114年2月中出戒治所, 然其出戒治所後要先以就業為優先,無法照顧案主。又關係 人CP00000000-A於生產後發生擅自離院情形,且自出院至今 ,多次聯繫關係人CP00000000-A為受安置人報戶口事宜,惟 其配合度低,電話及訊息均會過1至2日後始回應。  ㈢盤點受安置人之非正式支持資源,除關係人CP00000000-A外 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社工於緊急安置期間聯繫受安置人之 祖父,其表示無力照顧並認同安置處遇。故為維護受安置人 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9 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 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30285540號緊急安置函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2頁 ),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70-75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現安置於機構中 ,其受照顧狀況良好,尚未與親屬進行會面交往。又實地觀 察受安置人在褓姆懷中,情緒穩定,即使看到陌生的家事調 查官也沒有異常的狀況,因其剛出生,故於家事調查官其呼 喚姓名時,僅是用眼睛看著家事調查官。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P00000000-A表示自己目前住在現男友之住所,並由 其友人幫忙做月子,其認為監所的環境不適合照顧子女,其 也沒有其他親屬得以照顧子女,雖其父每個月會至臺東1次 ,但應該也沒有能力可以照顧子女。關係人CP00000000-A另 表示其刑期大約3年,故同意本次繼續安置,家事調查官詢 問其是否有學習育嬰或照顧子女,其表示沒有,再詢問其是 否要將子女出養,其表示先安置看看。  ⑵關係人CP00000000-B表示2月中即將出獄,其同意本次繼續安 置,其出獄後會先解決其工作及褓母問題,再接回受安置人 親自照顧。關係人CP00000000-B另表示雖有很多社工向其說 明將子女出養的優點,但關係人CP00000000-B認為應該先給 其機會照顧子女,其會盡其所能照顧好子女,不一定要將子 女出養。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之外公目前居住在桃園, 因其兼職2份工作,較傾向將受安置人出養;而關係人CP000 00000-B之姑姑目前居住在新北市,惟其透過女兒表示無能 力可以照顧受安置人,也拒絕受訪。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適應狀況尚佳,由機構評估其所需之 資源。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立生活 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 ,關係人CP00000000-B目前在監、關係人CP00000000-A保外 做月子,因關係人CP00000000-B將於2月出戒治所且表達有 意願自己照顧子女,故聲請人將召開會議再行評估後續之安 置期程。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有無安排 受安置人與其親屬會面交往?)原訂1月21日跟關係人CP000 00000-A會面,然其無故未到,2日後才回應臨時有事,且害 怕面對小孩。關係人CP00000000-B部分會再安排,待關係人 CP00000000-B其他刑事案件處理好之後再安排會面部分。」 、「(問:關係人CP00000000-A為何今日未到?)有跟關係 人CP00000000-A聯絡,但聯繫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 9、110頁);關係人CP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同意繼 續安置。」、「(問:對於家事調查報告有何意見?)我回 來之後想要跟關係人CP00000000-A聯絡,但聯絡不到,報告 上寫的都沒有錯,還是有點想要把孩子接回來,但目前的狀 況沒有辦法,我現在會把自己的狀況處理完畢,能夠正常生 活、有人照顧孩子,才會跟社工提出要把孩子接回的要求。 」、「(問: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偵查中?)偵查的我不清楚 ,但我毒品跟詐欺的案件都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111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 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CA00000000-B到院之陳述,關係人 CA00000000-B仍有毒品及詐欺案件尚未確定,其亦無法與關 係人CP00000000-A取得聯繫,可見關係人均尚未能提供立即 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 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 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 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 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 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 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5-02-13

TTDV-113-護-12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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