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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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 原 告 冀緜長 被 告 謝宜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 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 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 二、本件被告謝宜霖被訴妨害公務等案件,關於原告冀緜長部分 業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部分, 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附民-1351-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梓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00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4、56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上訴人即被告彭梓俊(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 願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3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 ,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 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 ,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 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 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 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 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 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 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 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 」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 責任,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 以本案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損及勞費損害, 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見附民卷和解筆錄,被告當庭給付新臺幣 12,000元完畢),兼衡被告偵審之外顯表現狀況、犯後態 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量 處有期徒刑1年,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 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 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 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 ,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 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固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惟 本案既已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於原判決中詳述理 由,被告係見原判決指駁其辯解而為有罪判決後,始於本 院具狀坦承犯行,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對於訴訟 經濟之簡省已無影響,尚難因其認罪而執為量刑減讓之因 子,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上開量刑妥當之結果,至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 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從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告訴人於原 審亦陳稱:其覺得被告是預謀犯罪,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 機車,被告當時跟其說機車在彰化,其還去彰化想要牽車 ,結果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且被告於犯後 另於111年9月、10月間再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3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 犯後竟不知悔悟再犯詐欺罪,本院認其縱事後於113年5月 29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當庭與告訴人和解,核無再予 減輕低於法定刑度之理由,故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 質變動,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114年1月16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1月18日及20 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⑴已將文書交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管理中心蓋章收受,⑵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以為送達,⑶復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至代收人上開住 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即○○管委會蓋章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9、111、113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4631-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沅楷(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 6日晚上9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明揚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之辱罵「你 在兇什麼雞巴」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員警之名譽(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 之職務報告、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固坦 承有於前揭時地口述前揭穢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 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心情激動,一時心直口快才說 出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述前揭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 不諱(見原審易卷第106、142頁),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 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 畫面確認屬實(見原審易卷第132至136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關於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 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 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 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 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 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 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 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 ;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 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 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 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 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 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 度限縮。(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 照)。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 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 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 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 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 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3段參照 )。另按判斷侮辱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事件發生經 過、執行公務之內容與性質、所在位置場所、是否屬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行為人與公務員雙方之關係、雙方 強弱勢地位關係,以及考量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 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 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質上造成負面影響者,即足當之。(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 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經查: (一)觀諸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其內容顯示:「警員D :欸...不要發動啦。警員C:下來啦。人下來啦。戴眼鏡 男子繼續看向車外之員警A,左手彎曲倚靠在車窗上,右 手向前延伸一秒,旋即收回。警員A:沒有,你人先下來 ,我們要開罰單了。警員D:你要跑是不是啦。警員C:你 要想辦法啊,沒駕照你還問我。警員D:你要跑是不是啦 ,下車啦。戴眼鏡男子看向車外之員警D。戴眼鏡男子: 沒有要跑啊。警員D:下車啦!戴眼鏡男子右手彎曲,指 向車輛後座之人。戴眼鏡男子:我換人開你兇什麼!警員 D:你先下車啦。21:50:24時,戴眼鏡男子先將倚靠在 車框上之左手收回,接著以左手開啟駕駛座車門。」、「 戴眼鏡男子將駕駛座車門開啟後下車,站在車輛與車門之 間。戴眼鏡男子:我要換人開車你在兇什麼啦。警員C: 怎樣啦,你沒駕照你在兇什麼啦。警員D:你無照、你無 照、你在怎樣!蛤?警員C:怎樣?員警A之左手拉開駕駛 座車門,放在車門上。戴眼鏡男子:我是不是要換人開? 警員C:然後勒?叫你發動了嗎?叫你發動了嗎?警員A: 先生。員警A之左手搭在戴眼鏡男子右肩,將該戴眼鏡男 子引導往車門外站立,左手關閉駕駛座車門。戴眼鏡男子 站立在車輛之後座車門旁,面對警員C,與警員C對話。警 員C:叫你發動了嗎?警員D:抽K就抽K!蛤!戴眼鏡男子 :誰抽K啊。警員C:兇什麼啦!戴眼鏡男子:誰抽K啊。 警員C:驗尿會不會過、驗尿會不會過。警員A以左手將戴 眼鏡男子向後推。戴眼鏡男子:會過啦!警員C:會過現 在來驗啊。敢不敢!敢不敢驗!」、「警員C一邊跟戴眼 鏡男子對話,一邊向戴眼鏡男子靠近,戴眼鏡男子因此後 退,退至車輛後方。戴眼鏡男子:我才驗啦!警員C:敢 不敢驗啦!戴眼鏡男子:我中午才驗啦!你兇什麼東西啦 !警員C:怎樣!警員A:好了好了不要吵。戴眼鏡男子: 有證據我才驗啦!你想驗就驗喔。警員C:怎樣。啊你不 是說你沒抽,你不是說會過?戴眼鏡男子:我沒抽就沒抽 ,我幹嘛為了(聽不清楚)我驗啊。戴眼鏡男子:你在兇 什麼雞巴啊!警員A、C以強制力制伏戴眼鏡男子。警員A 、C:你講什麼東西啊!你講什麼東西啊!你講什麼東西 啊!警員A、C:你罵誰?你罵誰?戴眼鏡男子:我又沒有 罵誰。警員C:你罵誰、你兇我、你兇什麼雞巴。戴眼鏡 男子:我沒有兇什麼。警員C:你侮辱公務員!」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卷第134至136頁), 及參以卷附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5頁),暨證人即警員陳 明揚於原審證稱:當天巡邏看到這台藍色車子行駛時沒繫 安全帶就過去盤查,請被告下來,被告原本要下來又坐上 去發動車子,所以我們才變那麼緊張,被告發動車子後, 我就喝斥被告下車,因為被告是沒有駕照的狀態,被告就 有下車,因為在車道上,我就請被告到後面,「你兇什麼 雞巴」是被告下車的時候罵的;因為車上有飄出K他命的 味道,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但被告說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137至139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因為 我當時心情激動,一時口快才說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 142頁),得以知悉被告客觀上雖有對警員口出前揭穢語 之事實,惟觀以被告口出前揭穢語之整體事發過程緣由, 係因被告行駛時沒繫安全帶,遭警員攔停開單,因被告無 照駕駛且車內具有燃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氣味,被告下 車配合調查後進而與警員盤查間有所爭執,依上開勘驗內 容得知,警員先以左手將被告向後推。被告答稱:「會過 啦!」警員質問:「會過現在來驗啊。敢不敢!敢不敢驗 !」、其答稱:「我中午才驗啦!你兇什麼東西啦!」後 ,警員又稱:「怎樣!」「啊你不是說你沒抽,你不是說 會過?」,被告答稱:「我沒抽就沒抽,我幹嘛為了(聽 不清楚)我驗啊。」始口出穢言:「你在兇什麼雞巴啊! 」,可知被告當日甫為警採尿檢驗,復經警因被告違反交 通規則攔查要求被告下車,且員警要求被告驗尿時曾以手 推被告、口氣態度亦屬較重,被告必然情緒不佳,雙方始 發生口角爭執,自上開內容得知,被告確係因一時情緒激 動與警員相互對罵而衝動失言,在衝突過程中口出前揭穢 語,且旋即遭警員制伏,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及全部對 話內容、所用之語彙,被告對警員陳述前揭穢語之表意行 為,雖造成警員之精神上不悅,惟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 屬輕微,亦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且 被告經警員制止後,亦無再繼續當場侮罵警員之情事,其 所言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情形,難以據此 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二)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 審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認應予限縮之範疇,故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之 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當場侮辱公務員之事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 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 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侮 辱公務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 被訴侮辱公務員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先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繫安全帶,經 值勤警員陳明揚依法進行盤查職務,值勤警員發現被告無照 駕駛並請被告下車配合檢查時,被告因拒絕又與值勤警員發 生爭執後,並對值勤警員辱罵「你在兇什麼雞巴」等語,此 經值勤警員到庭具結證述,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 認值勤警員案發當時確係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被告主觀 上亦已知悉值勤警員確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而被告確有於 值勤警員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之際,對值勤警員辱罵「你 在兇什麼雞巴」等情,已為原審所認定,然值勤警員身為員 警,除執行盤查被告業務外,尚有其他警察勤務工作需進行 ,且被告並非僅謾罵值勤警員,事實上被告當時亦有拒絕值 勤警員執行勤務,此時即得認定被告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值勤警員心理壓力及情緒 受到波動,且客觀上已造成拖延值勤警員當場及後續職務之 執行,使被害人無法繼續執行職務,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均經 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 被告已有下車配合警方調查,係因警另要求被告驗尿之過程 始發生上開衝突,上訴意旨誤認被告未配合下車調查而口出 穢語侮辱公務員云云,應有所誤認,原審認被告並無公訴意 旨所述侮辱公務員罪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除檢察官 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依被告對值勤 警員所為全部對話內容、所用之語彙、對值勤警員口出前揭 穢語之表意行為、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等情綜合以觀, 被告僅係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激動始在衝突過程 中口出前揭穢語,且係與警員相互對罵而衝動失言,是被告 以表達內心之不滿或對值勤警員之執法態度予以質疑,且被 告經警員制止後,亦無再繼續當場侮罵警員之情事,客觀上 並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所為對值勤 警員構成侮辱公務員犯行,業如前述,自不得僅憑上開事證 ,逕認被告有侮辱公務員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 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 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本案114年1月16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 至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李文菊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易-2015-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宜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宜霖於民國112年5月11日8時20分許,因搭乘計程車而與 司機發生爭執,經該司機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尋求協助,請警員將謝宜霖 請離下車,經中山一派出所副所長冀緜長、警員黃立凱前往 察看,發現謝宜霖散發酒氣、情緒激動,並於遭請離時徒手 敲擊該計程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冀緜長 、黃立凱為避免謝宜霖因酒醉有自傷、傷人之虞,遂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對謝宜霖進行管束並施以戒 具,詎謝宜霖因心生不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黃立凱 及後續至值班臺之警員楊澤欣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妨害公務目的、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中山一派出所內,以粗鄙髒話宣洩 不滿情緒後,接續指著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楊澤欣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並朝備勤桌電腦方向丟擲錢包而砸中 電腦,經黄立凱示警並對其噴辣椒水1次後,其復向依法執 行警察職務之警員黄立凱辱罵「拿辣椒水噴我試試看」、「 幹你娘機掰」等語,復腳踹備勤桌致使桌上物品倒落,足以 貶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楊澤欣、黃立凱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並干擾其等執行公務。 二、案經冀緜長、黄立凱、楊澤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宜霖(下 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 情緒後,並口出「幹你娘機掰」之不雅穢語辱罵告訴人黄立 凱及楊澤欣,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媽的」、「他媽的」是我個人口語化的說詞,我 於案發前被警察帶到派出所,警察雖有告知我依照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19條規定對我管束,但未告知我同法第20條規定即 對我使用手銬、腳銬,我當場多次詢問警察我犯了什麼罪, 在場警察都沒有人回答我,依照同法第29條規定,警察對於 民眾提出異議時要回覆民眾,而警察屬於身分公務員,必須 依法行政才有公務員身分,而本案執法程序有瑕疵,警察未 依法行政,所以我不構成犯罪;我被帶到派出所被上銬,我 問警察為什麼上銬,他們置之不理,我才會講那些話,我那 些話只是情緒發洩,並不是要妨害公務,我兩隻手被上銬, 警察查核完證件之後還給我,警察把錢包丟給我,我說我現 在沒有辦法放,你幫我保管,並不是要丟警察,踹桌子是警 察對我噴辣椒水,是身體的反應,我看不到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案發前我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 路酒吧內飲用威士忌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因路線問題與 司機發生爭執,司機就將計程車開到派出所,我下車後有 毀損計程車後車窗玻璃,遭警員帶入派出所;我知道告訴 人3人是在警察局內執勤的警員,我說這些話是對著告訴 人3人說的等語(見偵卷第9至11、68頁),復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情 緒後,並口出「幹你娘機掰」之不雅穢語辱罵告訴人等, 亦不爭執(見原審易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3人分別製 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3頁)、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見偵卷第77頁存放袋)、截圖4張(見偵 卷第35至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影音譯文(見偵卷第25 至28頁)、被告酒測紀錄單(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警員楊澤 欣:你說他馬的是在罵我嗎?謝宜霖:我他馬的是在罵你 嗎?(手勢明顯朝警員楊澤欣指)警員楊澤欣:你再罵我 嗎?謝宜霖:我他馬的是在罵你嗎?(手勢明顯朝警員楊 澤欣指)警員楊澤欣:他馬的是在罵誰?謝宜霖:他馬的 罵誰我哪知道阿! 蛤!(手勢明顯朝警員楊澤欣指)警員 楊澤欣:這裡派出所齁。謝宜霖:他馬的罵誰拉?幹您娘 機掰! 我罵誰我也不知道阿(朝警天花板指)」、「警員 黃立凱:你再有侮辱我們再有這些字眼我會對你使用辣椒 水有沒有聽懂,使用辣椒水我會立刻通知救護車來幫你救 護,你OK你了解。謝宜霖:我現在非常的配合。警員黃立 凱:配合你就坐著休息,時間到我就幫你解銬聽到沒有。 謝宜霖:我現在非常的配合,那我想要質問說,我今天想 要詢問計程車,我今天想要去臺北市新北市哪裡不對?告 訴我可以嗎?警員黃立凱:你現在就安靜,休息。謝宜霖 :哪裡不對?哪裡不對?我今天我不知道我家在哪裡的時 候,我要詢問計程車去新北市或臺北市走哪條橋比較快的 時候,哪裡不對? 蛤! 你扣我!蛤! 試看看阿! 試看看阿 ! 你有本事就把我一直扣住!看誰玩誰!他馬的!你可以 錄影阿!看誰對!憲法保障人民! 蛤!玩我?機掰!謝宜 霖:我錢包幫我管一下(手持錢包由下往上朝備勤桌電腦 方向丟擲,丟到該所電腦)警員黃立凱:你現在注意你的 態度(警員黃立凱使用辣椒水一次,後因辣椒水用罄無法 再噴出)。謝宜霖:我錢包幫我管一下不行嗎?來請問! 警員黃立凱:安靜。謝宜霖:這是人民的權益喔。謝宜霖 :拿辣椒水噴我試看看。謝宜霖:第一次。謝宜霖:幹拎 娘機掰!第一次!第一次!要錄影給我錄好!第一次!第 一次!(謝宜霖雙腳開始朝備勤桌踹,並且踹倒桌上物品 )」,是被告確有在上開派出所內不停咆哮、針對告訴人 即警員楊澤欣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並手持錢包由 下往上朝備勤桌電腦方向丟擲而丟到公務電腦,嗣告訴人 黄立凱使用辣椒水一次,後因辣椒水用罄無法再噴出,被 告復針對告訴人即警員黄立凱以「拿辣椒水噴我試試看」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與告訴人黄立凱持續對話數 次後,被告再朝備勤桌踹而踹倒桌上物品等事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堪認被告明 知告訴人黄立凱、楊澤欣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而於前揭時地,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情緒後, 並基於妨害公務目的、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口 出「幹你娘機掰」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黄立凱、楊澤欣,致 干擾公務員執行公務無訛,其所辯其係因被噴辣椒水身體 反應才腳踹備勤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 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 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 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 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 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 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 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 。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 ,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 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其次,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 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 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 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 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 43段參照)。另按判斷侮辱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 、事件發生經過、執行公務之內容與性質、所在位置場所 、是否屬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行為人與公務員 雙方之關係、雙方強弱勢地位關係,以及考量行為人所為 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 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質上造成負 面影響者,即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詹 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依 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除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情緒外,確於 對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口出「幹你娘機掰」辱罵時,有 持錢包朝備勤桌電腦方向丟擲、踹倒備勤桌上物品之事實 ,其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依被告表意脈絡,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故意對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公然 貶損名譽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確 已干擾公務員執行公務。被告所辯其僅係口頭禪用語而無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丟錢包是請警員代其保管、踹桌子是 警察對其噴辣椒水的身體反應云云,並不足採。 (三)另被告辯稱警察執法程序有瑕疵,其因質問警員而為之言 論,不構成犯罪云云,難認可採: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瘋狂 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 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得為管束。是以,警察對於酒醉 之人,如認其可能發生生命或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 命、身體之危險時,得對其管束,限制其行動自由,以維 護被管束人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情狀之有無,須 依警察之學識、素養、經驗、臨場反應等因素,即時決斷 ,且往往處於不可預測之風險中,無從在當下縝密思考或 反覆驗證,故於警察行使管束職權時,應給予相當之裁量 空間,原則上應尊重警察行使職權之現場判斷,但仍受司 法機關之審查,司法機關於事後審查時,應以警察於行使 職權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為基礎,參酌警察所認知之事實予 以綜合考量,以妥適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俾符合保障 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查 被告自承案發前有飲酒,而其於案發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因飲酒而有 酒醉之情形;又被告於案發前因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 而徒手敲擊計程車車窗玻璃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 卷第9、68頁),並有告訴人3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事後已與 計程車司機達成和解,賠償司機2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99頁),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已達酒醉,且 有徒手敲擊車窗玻璃之行為,其斯時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 危險,告訴人冀緜長、黄立凱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將被告帶至中山一派出所實施管束,難認有 何違法之處。   2.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 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 、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 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 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酒醉而徒手敲擊計程車車窗玻璃,業如前 述,可見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且徒手敲擊車窗玻 璃,亦屬自傷或有自傷之虞,應認已符合使用警銬等戒具 之必要情形,警員依法對被告實施管束,並使用警銬,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持物品朝中山一派出 所辦公電腦丟擲並砸中電腦等情,並本院勘驗監視畫面明 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承:當時警員要查核我 的身分,我的身分證在錢包裡面,警員查完我的身分證後 ,我的手被銬住,沒辦法把錢包放進口袋,我就請警員幫 我保管,警員當下回答我:「我沒有義務幫你保管」,我 就丟我的錢包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9頁)相符,益徵被告 有攻擊行為之虞,自得施以管束並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 之戒具。至被告辯稱:警察使用戒具前未告知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20條規定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 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被告身在本案派出所內,告訴人均著制服執勤中,且 其自承警察已告知依該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其施以管 束(見偵卷第11頁),堪認警察已告知事由,自符合該法 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被告徒憑己意,指摘警察未依法行政 ,認警察應再告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規定云云,難認 有據,自非可採。   3.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 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 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前 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 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2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對於警察實施管束或施用戒 具有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或警察認為異議無理由 而繼續執行時,被告有無請求將異議理由製作紀錄交付等 節,尚難作為被告上開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之阻卻 違法事由,被告辯稱:我當場多次詢問警察我犯了什麼罪 ,在場警察都沒有人回答我,依照同法第29條規定,警察 對於民眾提出異議時要回覆民眾,而警察屬於身分公務員 ,必須依法行政才有公務員身分,本案執法程序有瑕疵, 警察未依法行政,所以我才有情緒用語,不構成犯罪云云 ,惟被告以粗鄙髒話宣洩不滿情緒之部分,業據本院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其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貶損他人名譽目的而對告訴人即警員楊澤欣、 黄立凱辱罵之行為,自應以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相 繩,其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辱罵告訴人楊澤欣、 黄立凱,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時間 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被告辱罵告訴人楊澤欣、黄立凱之行為,侵害數法 益(黄立凱、楊澤欣2人)且觸犯數罪名(侮辱公務員罪 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不另為無罪: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當場公 然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冀緜長、黄立凱及後續至值班臺 之員警楊澤欣,接續出言侮辱稱:「媽的」、「你他媽的 」、「他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員警冀緜長、黃立凱及楊 澤欣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3.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口出「媽的」、「你他媽的」、「他 媽的」等語,惟堅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其辯稱:我被帶 到派出所被上銬,我問警察為什麼上銬,他們置之不理, 我才會講那些話,我那些話只是情緒發洩,並不是要妨害 公務,我的認知是我到底犯了什麼罪,要對我上銬,如果 警察可以隨便上銬,就不需要訂警察條例,今天如果不是 對我上手銬,我不會有那些情緒,我覺得是警察執行的程 序違法在先,整個過程是我對上手銬之後,我詢問為什麼 對我上手銬,就算我喝酒,對喝酒的人就可以隨便亂上手 銬嗎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媽的」、「你他媽的」、「他媽的 」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確認屬實 ,固屬粗鄙言語。惟依前揭所述及本院勘驗筆錄略以:「 (司機至所請求警方協助)司機:阿sir 來來,己勒賊車 嚕小小溝嘎挖臭公黑五ㄟ某ㄟ(台語:譯這個乘客坐車囉嗦 又罵我還講一堆有的沒的)(警員黃立凱、楊澤欣及副所 長出去查看 )謝宜霖:蛤?熹勒項?(台語)警員黃立 凱:冷靜一點好不好!冷靜一點好不好!警員黃立凱:你 差不多一點好不好,在派出所裡面亂吼。謝宜霖:挖母災 嘎哩共阿(台語:譯我不知道我給他打破阿)。副所長: 哩嘎朗共車衝啥(台語:你把別人的車砸破是怎樣?)。 謝宜霖:挖指示共…勾破起阿(模糊無法辨識台語譯:我是 想說…就破掉了)。副所長:銬起來,銬起來,保護管束。 警員黃立凱: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給你保護管束, 來坐好!謝宜霖:等一下!黃立凱:坐好!副所長:你在 等什麼你在等什麼(警員黃立凱及副所長協力壓制謝宜霖 在地)。謝宜霖:哩嘎霖北吼(台語)。副所長:幾濱系 ㄟ賽齣哩亂ㄟ搜在嬤?(台語:譯這裡是可以給你亂的地方 嗎?)謝宜霖:你在跟我講甚麼?我記起來了喔。警員黃 立凱:喝酒醉在那邊亂!來派出所亂!謝宜霖:有本事喝 酒,你有何貴?蛤?有本事講清楚再講一次!第幾條!蛤 !第幾條? 蛤?第幾條阿?我不起來阿!第幾條?媽的! 蛤?第幾條拉?講清楚拉!第19條然後勒?然後勒?(朝 副所長及警員黃立凱辱罵媽的)(第一次辱罵)副所長: 你現在有自傷、傷人之虞所以給你保護管束。謝宜霖:我 傷害誰?傷害誰?傷害誰? 傷害誰? 蛤?傷害誰?扣阿! 再一次好啊! 蛤?怎樣?警員黃立凱:我們現在需要查證 你的身分,從你的錢包拿出你的證件。副所長:你醒了沒 阿。謝宜霖:還沒阿!副所長:還沒阿,好好休息。謝宜 霖:先給我放開。副所長:等你醒了再說。謝宜霖:你他 媽的!(朝副所長辱罵)(第二次辱罵)謝宜霖:要跟我 玩嗎。副所長:誰玩誰。謝宜霖:你要這樣玩嗎?我再問 你最後一次?第幾條阿?蛤!警員楊澤欣:好啦小聲一點 ,小聲一點好不好。謝宜霖:我再問你一次喔!我再問你 一次喔!要上這樣玩嗎?第幾條?再跟我講一次!副所長 :第19條。謝宜霖:第19條然後勒?依照什麼?依照甚麼 ?依照什麼?副所長:保護管束阿。謝宜霖:依照什麼? 副所長:我不是跟你說過了嗎?謝宜霖:依照什麼拉!我 倫為,依照什麼拉。副所長:我不會再回答你了。謝宜霖 :依照什麼?我現在的案件依照什麼,講白一點!警員楊 澤欣:你剛有喝酒是不是。謝宜霖:我喝酒又怎樣?喝酒 又怎樣啦!警員楊澤欣:小聲一點拉。謝宜霖:憲法規定 不能喝酒是不是?憲法規定不能喝酒是不是?憲法規定不 能喝酒是不是?副所長:可以喝酒。謝宜霖:講白一點! 他馬的(手勢明顯可見朝副所長指),喝酒關我屁事!再 講一次!第幾條!第幾條! 他馬的!第幾條!(第三次辱 罵)副所長:你就好好休息。警員楊澤欣:這裡是派出所 喔。謝宜霖:然後勒? 又怎樣啦?警員楊澤欣:請你不 要再滿口髒話好不好。謝宜霖:我哪有罵過髒話?警員楊 澤欣:不要再他馬的他馬的講。謝宜霖:我哪有罵過髒話 ?第幾條?警員黃立凱:注意你現在的態度喔,注意你的 態度你的言詞。謝宜霖:第幾條?我問一下?台灣人民的 權益,第幾條你告訴我,第幾條?你現在扣我甚麼原因? 因為我鬧事計程車,我不能去那裏,他馬的你扣我(手勢 明顯可見朝副所長指)(第四次辱罵)。 警員楊澤欣: 因為你喝酒被我們保護管束。謝宜霖:再講一次,你再跟 我講一次!(手勢明顯朝副所長指)是不是!是不是!敢 不敢! 他媽的你不敢講!試看看!現在我跟你講要不要試 看!你要不要試看看!第幾條」等情,並衡酌被告表意行 為、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事件脈絡等情綜合以觀, 可知被告係因搭乘計程車而與司機發生爭執,經該司機至 派出所尋求協助,經告訴人等前往察看,發現被告散發酒 氣、情緒激動,並於遭請離時徒手敲擊該計程車車窗玻璃 ,冀緜長、黃立凱為避免被告有自傷、傷人之虞,遂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對被告進行管束並施以 戒具,詎被告因對告訴人等之執法依據或態度予以質疑, 又因其飲用酒精後,情緒控制不佳致一時情緒激動始在衝 突過程中對告訴人等以前揭粗鄙言語宣洩不滿情緒,且係 與警員相互對罵而衝動失言,致使告訴人等在精神上感到 不快,而此僅具一時性表意脈絡,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尚 屬輕微,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前揭粗 鄙言語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等之名譽人格為恣 意攻擊,況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 斷,尚未達致告訴人等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被告於此部分所為客觀上並 不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故尚難逕以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   ⑵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另 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 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媽的」、「你他媽的」、「 他媽的」等語部分,其用意係在表達內心之不滿情緒或對值 勤警員之執法依據或態度予以質疑等情形,並無另行侮辱公 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意,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屬接續行為之一部,並以裁判上一 罪予以論罪,容有未洽。(二)被告僅係對於警員楊澤欣、 黄立凱2人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對副 所長冀緜長亦涉犯上開犯行,亦有未當。(三)被告接緒對 警員楊澤欣、黄立凱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論及,自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 權力,以事實欄所示之侮辱性言語辱罵警員楊澤欣、黄立凱 ,破壞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貶損警員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所為 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獲得原諒,惟念其對於客觀行為不爭執,且無刑事犯罪 前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16、19歲)、從事資訊業工 作、與太太及小孩同住、另需要負擔父母的生活費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3-上易-1095-20250122-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御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 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之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均與被害人全數和解,原審裁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過重;另受刑人獨撐家中經濟,且家中 尚有年邁父母及一子需照顧,如今身在獄中服刑,後悔不已 ,對被害人亦願誠心賠償,爰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機會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 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 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 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 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 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 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 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 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 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最後事 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 意見之考量參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界限,固非無見。惟:   1.法官量定執行刑制度時應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 度與行為人的罪責,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應 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參照德國法 第54條第1項乃規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 各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明文規定,惟量刑 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同等重要,影響被告權益 甚鉅,以本件爭執之數罪,因數判決分別裁判之結果,無 從合一於審判中對被告審酌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然 ,如僅依檢察官聲請之資料為書面審理而為刑期之加總, 未充分審酌全部犯罪類型,難謂受刑人已受公平審判之保 障。故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 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 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 量刑過程。考量其他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因分次加總顯 不利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 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 加減後裁判之宣告刑而已。   2.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乃均係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同一林汯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7 月30日至同年8月11日之間,其犯罪時間密接,其所犯附 表各罪類型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其於各案中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陸續 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取得多數被害人之宥恕,其非主 導加重詐欺犯罪之人,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 專以報應刑待之,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 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而非 僅考量刑度加總之總刑期與定應執行之刑度作數字比例計 算,而逕認應執行刑低於加總之總刑期所減得之刑度係給 予受刑人刑罰之優惠。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惟未 考量並敘明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為同罪 質之犯罪類型、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犯罪時間之間 隔、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尚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而 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 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二)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經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共6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96、918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 部界限(即6月+6月〈6罪〉+1年2月=4年8月)所拘束,是兼 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 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3(共6罪)較編號2(共6罪)所示 各罪之判決時間在後、所示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比例,並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 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於同一段期間內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罪質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又依其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暨其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及審酌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其於各案中均與 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陸續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並業 已取得多數被害人之宥恕、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參酌其上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及受刑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4-抗-1-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晋(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 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 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 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按法 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7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傷害等數罪,先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所示應為編號1至「3 」號經基隆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1至「4」號..., 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 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 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與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年7月+5月=2年 )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 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原定執 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 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 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 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 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 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3-聲-3576-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7號 再抗告人 即 被 告 呂柏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期間之 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所明定,又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亦為民法第122 條所明定,已明定非工作日之提起意思 表示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被告呂柏賢(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11 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判決處罪刑在案後,不服提起 上訴,經原審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後,嗣向本院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487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並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將上開本院裁定正本囑託法務部○○○○○○○○ 送達予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9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 揭規定,自應為10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 日起算,計至113年12月20日為期間末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其抗告期間於113年12月22日(星期日)即已屆滿,該 日適逢假日,故延長至113年12月23日。詎被告遲至113年12 月24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 日期章戳印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敘明,本件顯已逾越法定 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抗-2487-2025010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維中(原名汪維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維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維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4所載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及編號4所載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 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 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照前揭說明,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附表所示各 罪之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種類,暨被告具狀所述健康 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於最長期刑以上、定刑後之加總 刑度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 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 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既與 附表編號3、4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 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共2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1年2月中旬至111年3月3日 ②111年3月3日 111年5月27日13時5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7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2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05、第2724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81、第26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法院 臺灣臺北地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2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87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2月1日 113年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法院 臺灣臺北地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2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87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3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4日 113年3月19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19號 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經執行在案)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05、第2724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81、第26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8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18號

2024-12-31

TPHM-113-聲-327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子軒(原名簡建志)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桃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7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子軒(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而 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4 9號判決(附表編號2),原審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合先說明。原審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 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完全不知道有這條案件,上次的案件我因 為精神問題不適,所以來不及抗告,開庭時只有說我偷了一 個便當,但卻又說我還有偷一包M&M's巧克力,我開庭時的 筆錄根本沒有這項,我沒偷巧克力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罰金合併 之額度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 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 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0頁),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於113年9月19日,兩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 於各宣告刑中之最多額(罰金6千元)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罰金金額(罰金6千元、6千元)等各刑合併之罰金 金額(合計為罰金1萬2千元)以下,定其應執行罰金1萬元 ,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罰金金額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宣 告刑合計罰金1萬2千元相較,已獲寬減輕刑度,難謂有何違 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 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核屬原 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至抗告意旨所述 因其精神問題不適、沒有偷M&M's巧克力,以附表所示案件 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而為實體之爭辯云云,惟此屬附表所示確 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應循再審程序請求救濟 ,要非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抗告意旨徒憑 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6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即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周耿慶律師 被 告 郭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8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子賢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積極配 合偵查審判,且被告與父母兄長感情甚篤,家庭關係良好, 並無逃亡之動機,希望於入監執行前能陪伴父母,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其願配合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腳鐐 等條件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名,犯 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次數達11次,犯罪所得不低, 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李燦宇、劉芳婷 之證言,以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等在卷足佐 ,且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 86號判決認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乃自112年9月間至 113年3月間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各次犯罪所得合計達 新臺幣57,000元,並非輕微,且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之重刑在案。參酌本案上開犯罪情節,及趨吉避凶、 畏罪卸責之人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高 度動機,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衡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後續審 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難以具保、責付或併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狀況,與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之審酌事項無關,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被告執 此部分事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此外,本件復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 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57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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