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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林吉龍 被 告 呂昆雕 訴訟代理人 吳有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4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993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嘉義縣○○市○ ○路○○○○○○○0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自路旁倒車時,與A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損,被告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已領取保險公司理賠之車損保險 金,因本件事故仍受有下列損害:㈠鑑定費用:A車經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 元。㈡交易性貶值:經上開公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結果,A車因本件事故貶損差價為35萬元。㈢租車費用: A車因受損送修期間無法使用A車,原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租賃汽車代步,共支出租車 費用127,400元,僅請求1個月租車費用42,800元。以上共計 402,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 前揭款項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由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下稱汎德永業汽車)維修估價,並將前開估價單送請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車價減 損鑑定,報告書提及A車有引擎蓋、右前葉子版、右前門及 右後門更換之需求,認定有車價減損金額35萬元,惟A車真 實維修保養廠為玉翔車業有限公司,並非鑑定單位所憑汎德 永業汽車開立之估價單,顯然原告持不正確之估價單內容送 交鑑定單位鑑定,故該鑑定結果並非可採,原告稱車價減損 35萬元。對於鈞院送交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價減 損8萬元函文內容無意見。另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實際 維修天數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述時、地因前揭過失導致本件事故,A車因而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報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汎德 永業汽車估價單、維修照片、租車單及收據、台北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113年8月14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20284號之道路交通事 故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5至87頁),而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部分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  ㈡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交易性貶值35萬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車輛被毀損時,縱 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 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 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 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原告主張A車交易市價減損為35萬元,業據其提出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為證,經查:上開兩公會均依照汎德永業汽車開立 之原廠估價單鑑定車價減損,A車經原告選擇未在原廠維修 ,最後在玉祥車業有限公司維修,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以汎德永業汽車函覆本院:A車於112年7月17日進廠,本公 司就A車外觀評估車輛後出具初估之修理費用評估表,就毀 損部分建議更換新品零件以維護車輛使用安全性,並由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維修項目與毀損程度間是否已達 保險賠付範圍(即評估表中批示欄位,打叉者即非保險賠付 範圍)。嗣A車車主延宕多時始通知本公司該車不予維修,A 車乃於113年6月5日拖車離廠,並無維修,有該公司113年9 月26日汎德永業永業高雄113字第006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 181至188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則函覆本院:車主 並未知會本會改以原廠外保修廠維修,上述鈑件並未更換均 已鈑修方式處理,故原鑑定報告不能作為訴訟求償依據;A 車在汎德永業汽車原廠維修估價,並委請本院實施鑑定,然 A車已委由外廠修復及現處於嘉義地區,就區域性本會無法 遠赴嘉義執行實車鑑定,建請貴院或原告委請該區域嘉義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近協助鑑定事宜,有該公會113年9月24 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121號函文、113年11月25日(11 3)高市汽商瑞字第1365號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45至146、2 11頁)。足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獲知原告在原廠外保 修廠維修後,並不認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得作為本案求償依 據。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再委請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A車於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中古車市值之車價減損程度 ,經該公會以113年12月25日嘉市車商公昌字第113444號函 略以:該車事故前與事故受損修繕後,已有貶損中古車市值 之價值,貶損價約為8萬元(本院卷第219至227頁、第255至 259頁)。承上所述,無論是台北市或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僅依據車籍資料、汎德永業汽車開立之估價單、現場事 故照片予以鑑定,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則依實地現勘修 復後車輛,修復方式為「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 後門」等位置之「鈑金修復烤漆」,針對實車之修復前、後 狀況、修復之估價單項目及修復方式、現場事故照片為鑑定 ,本院審酌前者兩公會出具之鑑價報告是原告起訴前自行送 請鑑價,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且為被告所否認,僅以受損 部位與原廠維修估價項目是否相符合做評估,程序上難認屬 完備,又原廠及民間汽車保修廠均是維修汽車之專業機構, 對於車損更換零件項目價格及修復方式容有差異,自應尊重 原告自主選擇之結果,並以其實際費用支出作為車輛修復費 用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賠償計算基礎,較為公允。原告既未 選擇將A車送至原廠維修更換新品而決定至玉祥車業有限公 司以板金修復烤漆方式修復,較之送原廠維修之修復後交易 價值即有差異。本院囑託之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亦同 為汽車鑑價之專業機構,經本院檢送全卷資料送該公會審查 ,並以實車實地現況為檢查,客觀審慎評估A車事故後與事 故後實際修復現況之市場價值貶損價,與上開兩公會僅依書 面審查鑑定之方式不同,後者顯然較為真實可採,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A車交易價值減損於8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鑑定費用1萬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該受損害人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並未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則該鑑定費用之支出,難 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 主張將A車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價費 用1萬元,固提出該公會之收據為證,惟原告主張依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請求A車價值貶損35萬元, 該鑑定報告結果已為本院所不採,並非本院裁判之基礎,自 非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租車費用42,8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A車受損無法使用,請求租用代步 車輛1個月42,8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單、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 玉翔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查,原 告自113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13日租車,基本月租費42800元 ,3個月租金127,400元(本院卷第261至271頁),有冰宇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冰宇第0001號函附車輛租賃契 約書及租車契約可證,原告主張支出代步租車費乙情,堪信 為真。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原告平 日確有使用汽車之需求,因本件事故發生致A車受損,於A車 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查原告雖當庭 自陳維修期間為20日,但玉翔車業有限公司回覆維修工作日 數約28天工期(本院卷第205頁),自應以實際維修車廠答 覆內容為準,則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28日計算,即原告 請求代步汽車費用於39,947元(計算式:42,800元÷30日×28 日=39,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947元(計算式:價 值貶損之金額80,000元+租車代步費用39,947元=119,947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本 院卷第6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410元(裁判費4,410元+嘉義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9,000元),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 擔,即被告負擔其中3,993元,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06

CYEV-113-朴簡-210-2025030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代 理 人 吳振群律師 相 對 人 林壹堂 張元鳳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調字第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游鵬勝 盧文堂 侯錦英 蘇杰鳴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相 對 人 林壹堂 張元鳳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林壹堂、張元鳳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 0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相 對 人 林壹堂 張元鳳 調 解 委 員 游鵬勝 盧文堂 侯錦英 蘇杰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06

CYEV-114-嘉簡調-64-20250306-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曾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依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訴外人朱家欣駕駛原車 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是本院認被告與訴外人朱家欣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即就原告賠付訴外人朱家欣所受損害之強制險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25,394元部分,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原 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7,776元(計算式:25 ,394元×70%=17,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金額 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0 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025-03-06

CYEV-114-嘉小-126-2025030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蕭秋香 沈逸婷 沈銘佑 沈逸達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謝宗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256,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0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06

CYEV-114-嘉簡調-154-20250306-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玉治 呂秀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蔡旺都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附民字第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 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 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等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388號刑事案件 之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字第1388號刑事案件 係就被告竊盜黑色舊式話筒型電話機1具之犯行予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告等主張被告蔡旺都毀損監視器攝影機及探照燈 部分,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 第6533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61號處分書予以駁 回,現原告等仍請求被告賠償,即係就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範圍提起民事請求,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毀損攝 影機及探照燈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依原告等請 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05

CYEV-114-嘉小調-279-202503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殷亘頡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56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9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25,000元,惟查,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 產權,難認原告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 與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2025-03-04

CYEV-114-嘉小-121-20250304-1

嘉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彭博愉 被 告 楊明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被告為用電人,於用電地址嘉義 縣○○鄉○○村○○○路0巷00號向原告申請用電,卻積欠民國113年3月 、5月及6月電費,合計新臺幣8,293元,經多次催繳迄未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3-04

CYEV-114-嘉原小-3-202503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鄭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1 5,080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5,095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5,130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5,122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078元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小計 23,505元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聲請起訴狀所載 。並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均自111年9月 15日起算。

2025-03-04

CYEV-114-嘉小-120-2025030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代 理 人 陳祐奇 相 對 人 蔡木吉 代 理 人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調字第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2時52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 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劉興錫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陳祐奇 相對人代理人 蔡明輝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 。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陳祐奇 相對人代理人 蔡明輝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劉興錫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04

CYEV-114-嘉小調-81-202503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蔡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鄉○○村○○○地段000號, 故意衝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文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含零件65,423元、 工資24,806元、烤漆23,77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故意衝撞系爭車輛之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14,0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代位求償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 3年12月18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039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100頁)。又被告前 開傷害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2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 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知悉並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卻因與訴外人黃文燦之糾紛,故意衝 撞黃文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故 意致生本件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0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 1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3日,已使用逾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0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423÷(5+1)≒10,9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5,423-10,904) ×1/5×(31+3 /12)≒54,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423-54,519=10,904】,據 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0,904元,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24,806元、烤漆23,77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 用為59,4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 (本院卷第5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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