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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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陳萬財 上列抗告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春春間請求改定輔助人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 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 (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8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 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V-113-輔宣-178-2025021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周增華 失 蹤 人 周家旭 關 係 人 周永盛 周家新 周明慧 周淵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家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 路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 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增華為失蹤人周家旭之妹,周家旭未 婚、無子女,因行蹤不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1月7日通報 臺北市中正區警察局註記為失蹤人口。又兩造之父周欽陽死亡 後,聲請人為辦理周欽陽遺產稅事宜,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54條,聲請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 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 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失蹤人戶 籍謄本、戶政單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周家旭之勞保資料、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06年迄今入出境資料、106年迄今 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106年迄今之健保就醫資料、失蹤人自1 06年11月迄今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何手續、失蹤人死亡資 料或治喪殯葬紀錄、失蹤人自106年11月迄今是否曾向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更換等手續,查知失蹤人無上開相關資料 乙節,有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健保Web IR查詢系統、新北 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13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0478號函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46 000264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13日北市殯儀二 字第1143000493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1月20日領一字 第1145301282號函、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法院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3頁、第37至73頁),經核尚無 不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V-113-亡-102-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湘芸 失 蹤 人 林淑華 最後 20號4樓(臺北○○○○○○○○○) 關 係 人 林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淑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淑華遺產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湘芸為失蹤人林淑華之妹,林淑華於 民國76年1月21日失蹤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又失蹤人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 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41至4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淑華之勞保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記錄表、76年迄今入出境資料、76年迄今之財產所得 申報資料、76年迄今之健保就醫資料、失蹤人自76年1月迄今 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何手續、失蹤人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 紀錄、失蹤人自76年1月迄今是否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 護照更換等手續,查知失蹤人無上開相關資料乙節,有勞保局 Web IR查詢系統、健保Web IR查詢系統、臺北○○○○○○○○○113年 6月19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36004872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6月18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6402號函、臺北市政府 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19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33007345號函、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6月19日領一字第1135319107號函、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45至47頁、第51至79頁),並有本 院113年7月22日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失蹤時年為18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失蹤人自76年1月21日失蹤時起,計至83年1月21日,已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V-113-亡-42-20250210-2

重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曾啓謀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絲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本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曾啓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 上訴人張絲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柒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31日所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本件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 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定之。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啓 謀不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815,001元、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張絲雅不服部分為19,346,61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曾啓謀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54,574元、張絲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17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V-111-重家財訴-8-20250210-3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莊承銘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王榮惠 關 係 人 莊慶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榮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承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榮惠之配偶, 王榮惠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王榮惠之精神障礙狀態 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認王榮惠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王榮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王榮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則為王榮惠之 配偶,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同意分別 擔任王榮惠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其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王榮 惠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又王榮 惠之女莊雁竹於民國101年1月22日出境,於103年3月26日依 法逕為遷出登記;王榮惠之子莊慶文並未依址居住,現應送 達之處所不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歷 次出入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月23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1437335   72號函檢附之查訪表等件在卷可考。本院考量王榮惠現無其 他四親等內之適合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徵 詢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同意後,併指定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王榮惠之 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V-113-監宣-873-2025020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葉寶華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葉耀華 關 係 人 葉魏婉芬 湯景畬 葉珠華 葉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妹,己○○ 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日,以94年禁字第132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母庚○○與丁○○○擔任監護人。然因庚○○已 於110年3月11日死亡,丁○○○也已近90歲高齡,且有輕微失智 情形,無法妥適照顧或處理己○○相關事務,為利日後聲請人代 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關係人乙○○為己○○之共 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 ,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 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 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 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 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 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 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之兄己○○前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禁字第132號裁 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母庚○○、丁○○○擔任監護人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禁字第132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堪信為真實。而前揭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 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禁治產人己○○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父庚○○已於110年3月11日死亡、其母丁○○○為00 年0月00日生,亦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等事實,亦據聲請人提 出庚○○、丁○○○之死亡證明為證,應可採信。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洵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庚○○、丁○○○均已歿,然己○○仍需人監護,考量聲請人 、關係人乙○○為己○○之手足,關係人甲○○為己○○之外甥,核屬 至親,均有意願分別擔任己○○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己○○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又受監護宣告之人己○○、關係人丙○○亦均表 示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戊○○及關 係人乙○○共同擔任己○○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 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DV-113-監宣-814-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 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48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上訴人不 服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 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上訴 人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上合計應徵8,250元(計算式:6 ,750元+1,500元=8,25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V-113-婚-148-20250206-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二之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㈠及二、兩造應遵守事項㈤變更如本院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原 審調查後裁定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 顧者。㈡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乙○○為 會面交往(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項;相對人則未提起抗告等情, 有家事抗告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查 明無訛。是原裁定其餘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抗告範圍,合先 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會面交往所定一般性會面交往規定之每月第一 、三、五週之週五應如何界定已屬不明確,且原裁定家事調查 報告內亦認為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週一送至學校已造成未成年 子女情緒不穩定,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又相對人不會開車, 對於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有所不便,甚至抗告人曾聽聞未成年 子女提及,相對人因擔心無法使其準時上學,亦不願一早舟車 勞頓,竟偕未成年子女外宿飯店,並要求未成年子女不可向抗 告人和抗告人家人透露,均顯示由相對人週一送未成年子女就 學之會面方式並不妥適。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迄今一 個月餘,均未前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僅泛稱會「偶爾」接未 成年子女回來團聚,可推知相對人並無依照原裁定會面交往方 式履行,不僅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上調適困難,更造成未成年 子女週末時間上調配不便。又會面交往關於未成年子女寒暑假 會面交往得各增加10日、25日,將會徒增平日會面與寒暑假時 間重疊時如何處理上之困難,恐徒增兩造紛爭,故抗告人建議 平日會面應暫停。抗告人於113年8月12日,以LINE傳送訊息, 欲與相對人協議暑假會面交往期日及告知未成年子女暑假先修 班之安排時,相對人竟稱其於寒暑假其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無須 遵從抗告人替未成年子女暑假先修班之安排,然依原裁定附表 二之兩造應注意事項及應遵守規則之二、(五),可推知抗告人 得替未成年子女安排寒、暑假期間之校外課程。縱論抗告人有 替未成年子女安排寒、暑假課程,未成年子女暑期課程時間係 與相對人上班時間重疊,顯不影響相對人之會面權益,是相對 人稱會面交往期間應由其安排未成年子女之活動云云,自不成 立。倘如要依照兩造會面期間切割寒暑假前半由相對人安排、 後半由抗告人安排,毋寧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完整學習之利益, 將不利益歸於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暑期會面 交往後,曾有突發性翻白眼之狀況,經抗告人向相對人詢問, 相對人始坦承暑假期間有因未成年子女翻白眼狀況帶往馬偕醫 院就診,但卻不告知抗告人病因,懇請本院應曉諭相對人應善 盡交接事宜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得依家事抗告準備( 一)狀附表2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該附表 所示規則。㈢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辯以:未成年子女週一上學會有情緒不穩的狀況,係因 與相對人分離所產生之分離焦慮所致,但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溝通,並讓未成年子女理解現狀,情緒早已漸趨平穩,現相 對人於週一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時,未成年子女完全不會有情緒 不穩定情形。而抗告人表示寒暑假會面交往得各增加10、25日 ,將會徒增平日會面與寒暑假時間重疊,建議平日會面交往應 暫停云云,更顯為抗告而抗告,如果寒、暑假未成年子女是在 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一般理性正常人根本不會主張平日之會 面交往,相對人無法理解暫停平日會面交往用意為何?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113年暑假之會面交往應自113年8月5日起算,抗 告人遲至113年8月15日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給相對人,顯然已 逾原裁定所示之內容。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已就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詳盡描述,但抗告人自己有雙標解釋,相對人於113年9月 6日,欲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卻遭抗告人拒絕,並表示 「9/14、15你的」(第二周),顯然恣意變動法院所要求之會面 交往內容。可知抗告人往往僅著眼在自己主張之部分,全然忽 略任何合乎事理之討論。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置於如此牧民式 思考之主要照顧者環境,對未成年子女成長妥適與否,實有商 榷餘地,相對人仍有十分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倘本院認相對人才是真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一方,懇請本院 駁回本件抗告或另為更適法適切之裁定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 第4項、同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 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 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 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 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始有必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 濟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 斷非兒童之福。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 定,以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 的環境中成長,並避免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 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 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3年7月18日於本 院成立和解離婚,並經原審於113年7月31日以原裁定酌定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 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與乙○○為會 面交往等情,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同年9月13日 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即應先舉證證明 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 要。 ㈡本院為明瞭除抗告人所指「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語意 不情外,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無窒礙難行之處,協調兩造自11 3年10月18日至113年12月20日試行系爭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 卷第113頁),而兩造均能依原裁定進行會面交往,亦經兩造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61頁),足徵系爭會面交往 方式尚屬可行。抗告人雖稱:未成年子女告知伊,相對人於週 一早上帶未成年子女至學校,並無時間讓抗告人刷牙、吃早餐 ;未成年子女活動,抗告人已於前一天提醒相對人集合時間, 相對人仍遲到,相對人未做好日常生活照顧,對小孩甚有影響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價值觀 及生活方式本有不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彼此互信佳, 互動頻繁,故能協調彼此認同之教養方式,然離異之夫棄,互 動減少,互信基礎亦較薄弱,不認同對方之教養方式,所在多 有,此時更有賴夫妻體現善意父母之意,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考量,致力協調一致之教養方式,俾未成年子女免於調適變 動之環境;然教養方式並無絕對優劣或對錯,縱離異之夫妻無 法協調一致之教養方式,倘無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危害,則使未 成年子女接受不同之教養方式,有不同之思維,亦非全然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自不能以對方未同意自己之意見或與自己採一 致之教養方式,即認對造所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依抗告人所陳 ,多係基於兩造教養觀念之差異,且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讓未 成年子女刷牙、吃早餐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否認;另抗告人所 稱相對人未準時攜未成年子女參加113年11月16日週六之學校 活動一情,依抗告人提出之兩造對話訊息,相對人已告知抗告 人路上塞車,縱因此致未成年子女未至班級集合,而直接至操 場參加活動,亦難認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據此主張改 定系爭會面交往方式,難認有據。 ㈢抗告人再稱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課 外活動及補習班云云。惟按人民依憲法第21條之規定,有受國 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而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 國民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政府並應設 置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國民教育法第3條、第5條及國民教育 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教 育係基於憲法之權利及義務,至為增進生活知能或傳授實用技 藝之補習及進修教育(即俗稱之安親班或補習班),尚非為人 民之權利或義務,而係基於個人之自由選擇。另親子間之會面 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 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 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是 父母之會面交往權雖不能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權,但僅止於 國民教育權,是父母一方自不能以未成年子女有安排課外補習 等情,而阻礙另一方之會面交往權。查原裁定酌定兩造為未成 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抗告人僅就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 戶籍遷移登記)、就學、學區相關事宜、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 之醫療照護行為、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在郵局、銀行之 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保、加保、退保事宜及辦理子女護照事宜,得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是抗告人陳稱其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 女寒暑假期間之課外活動及補習班,並由相對人負責接送云云 ,尚不可採。至原裁定附表二之二、兩造應遵守事項㈤「相對 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間起迄 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 未成年子女。」,僅係提醒抗告人,倘學校安排有校外課程, 應如實告知相對人,兩造並應依系爭會面交往之方式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尚非認抗告人得逕行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活 動,並因此限縮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 抗告人此部分所稱,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裁定甫於113年7月31日酌定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抗告 人即於同年9月13日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已屬不當;且經本院協調兩造試行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亦 無窒礙難行之處;抗告人復未證明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改定 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尚屬妥適,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即無改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既有如上 疑義之處,自得由本院補充變更之,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本院附表二: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㈠一般性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以當月 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之週五乙○○放學時起,至週一 上午送乙○○上學到校時止,於此期間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進行會面交往當週,相對人或其家人得於週五乙○○放 學時,到校將乙○○接回相對人之住處,俟會面交往結束後, 由相對人或其家人於隔週一上午將乙○○送至就學學校門口。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㈤抗告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及應將未成年子女學校之活動及允許家長參與之 活動告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加,抗告人不得 拒絕或阻擋。

2025-01-24

TPDV-113-家親聲抗-57-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鄭玉清 上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鳳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 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  ,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 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 程序終結,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係於 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 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特立本條規定,以利適用。惟受輔 助宣告之人於變更為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就其程序如何 處理,現行法卻未予明定,應係立法者有疏漏,而有法律漏洞  ,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律理由,已無續行之必要,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經查,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鳳於變更為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 即民國114年1月1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是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V-113-監宣-359-20250123-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冠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何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玖 元。 上訴人何冠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壹 佰伍拾玖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 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何冠霆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何念慈間 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 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惠群、 何汪秋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主張曾 代償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 新臺幣(下同)3,842,693元,應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921,3 46元。又上訴人曾代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繼 承登記、何惠群之喪葬費及整修與維護系爭不動產等費用共68 5,613元,因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獲利益共計2,606,959 元(計算式:1,921,346元+685,613元=2,606,959元)(見本院 卷一第73頁),故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可得利益即訴訟標 的價額為5,174,169元(遺產總額5,134,420元×應繼分1/2+不當 得利2,606,959元=5,174,169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 52,282元、93,159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45,892元(計算式:52,282元-6,390元 =45,892元)、第二審裁判費93,15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被繼承人何惠群、何汪秋玲之遺產明細 編號 內容 遺產價值核定(新臺幣) 出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面積:9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232) 5,033,320元 以111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7,627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9頁)。 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101,100元 以104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9頁)。 3 何惠群郵局存款新臺幣0元 0元 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見本院卷一第43頁)。 4 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30萬元 0元 臺北市政府111年8月15日函(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合計 5,134,420元

2025-01-23

TPDV-112-家繼訴-25-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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