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冠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何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玖
元。
上訴人何冠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壹
佰伍拾玖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
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何冠霆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何念慈間
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
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何惠群、
何汪秋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主張曾
代償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
新臺幣(下同)3,842,693元,應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1,921,3
46元。又上訴人曾代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繼
承登記、何惠群之喪葬費及整修與維護系爭不動產等費用共68
5,613元,因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獲利益共計2,606,959
元(計算式:1,921,346元+685,613元=2,606,959元)(見本院
卷一第73頁),故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可得利益即訴訟標
的價額為5,174,169元(遺產總額5,134,420元×應繼分1/2+不當
得利2,606,959元=5,174,169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
52,282元、93,159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45,892元(計算式:52,282元-6,390元
=45,892元)、第二審裁判費93,15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被繼承人何惠群、何汪秋玲之遺產明細
編號 內容 遺產價值核定(新臺幣) 出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面積:9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232) 5,033,320元 以111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7,627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9頁)。 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 101,100元 以104年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9頁)。 3 何惠群郵局存款新臺幣0元 0元 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見本院卷一第43頁)。 4 久鋒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30萬元 0元 臺北市政府111年8月15日函(見本院卷一第45頁)。 合計 5,134,420元
TPDV-112-家繼訴-25-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