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義大大昌醫院

共找到 71 筆結果(第 41-50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吳宥萱 被 告 游勝雄 訴訟代理人 許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自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一路與遼寧一街之交 岔路口左轉遼寧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沈奕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自由一路由北往南方 始駛至,系爭機車頭碰撞甲車右後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會陰挫擦傷、髖部及骨盆挫傷、右膝挫擦傷及輕微血 尿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 交通等費用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9,112元、薪資損失7 4,66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9,73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 000元,共計163,50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請求已支出醫療及交通之 9,112元費用、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9,730元及無法工作14日 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折舊計算,原告主張每 月薪資16萬元一事並無證據可證。再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41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  ㈠已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共計9,112 元,業經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收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核其內容均屬治 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29,730 元,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然依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 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係於110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憑(見 本院卷8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日,已使用2年 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27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730÷(3+1)≒7, 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730-7,433) ×1/3×( 2+2/12)≒16,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730-16,103=13,627】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2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14日無法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上   開診斷證明書,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就其薪資損失數額為74,662元,固經提出萱心閣美 容工作室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然觀諸上開薪資證 明僅記載原告112年2月、4月及5月薪資為55,119元、80,559 元、102,26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79,313 元(55,119+80,559+102,260/3=79,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對照原告112年勞保投保資料及其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112年所得查詢結果,可知原告該年投保薪資為24,0 00元,且觀之原告110至112年所得,其中關於媗聆心閣美容 工作室僅有申報領取營利所得分別為105,637元、197,432元 、224,959元,是此,原告未再提出其薪資入帳或發放明細 以佐其確有每月薪資16萬元之情,是本院認原告每月平均薪 資應以79,313元計算,以此計算,原告所受14日不能工作損 失為37,013元(79,313×14/30=37,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7,01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則為 大學畢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 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9,752元  ( 計算式:9,112元+13,627元+37,013元+4萬=99,752)。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752元,及自113年5月1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1

KSEV-113-雄簡-2662-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妍 上列被告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佳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民國113 年2月18日對告訴人數次公然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足 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言語,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被告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 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於 113年3月4日以腳踹擊與徒手毆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傷害故意,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公然以足以貶損名譽及使 人心生畏懼之言語,侮辱、恐嚇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 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考量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5號   被   告 蔡佳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妍基於恐嚇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8 時至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往來之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春之樹大樓大廳,對在該處任職之管裡員陳福興辱稱 :操機掰、幹恁娘、垃圾囝仔、沒路用的囝仔等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復無益於公共事務思辨或學術、文藝表現之侮 辱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暨恫嚇稱:拎北要 乎你死,打死你,如果沒把你腳骨打斷試試看等語,足使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蔡佳妍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6時許,在同上處 所,以出腳踹擊與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陳福興,致陳福興因 之受有右側顏面鈍傷之傷勢。 三、案經陳福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佳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所述客觀事實。 2 告訴人陳福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所述全部事實。 3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犯罪事實欄所述陳福興受傷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錄音錄影檔案及其譯文 犯罪事實欄所述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 嚇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 及恐嚇罪嫌,請從重論以恐嚇罪嫌,並與被告所犯傷害罪嫌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2-31

KSDM-113-簡-4789-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口角細故,即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盧彥碩,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 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詳見卷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院偵卷第5 頁)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酒瓶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 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 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 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酒瓶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1號   被   告 陳冠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宏與盧彥碩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阿鳳海產店」同桌用餐飲酒時,因細故發生 口角,陳冠宏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持酒瓶敲擊盧彥碩的頭 部、手臂等處數次,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頸部挫傷與右 上臂表淺開放性傷口(小於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盧彥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彥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三)證人莊世煌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五)現場與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張。 (六)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 份。 (八)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數 下,應係出於單一的傷害故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2-30

KSDM-113-簡-3038-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今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今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今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今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僅因細故對告訴人羅健倫心生不滿,即率爾推及拉扯告訴 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詳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58號   被   告 林今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今威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1時1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街00號上東京大樓時,因不耐久候電梯,而對時任保 全之羅健倫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 及拉扯羅健倫之領口,致羅健倫受有頸部及左前臂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羅健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今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羅健倫發生衝 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保全態 度不佳才會發生推擠,我又沒有打他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健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數張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所辯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 認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會再回來找你」乙語,而涉有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這樣說等語。查此部分事實除告訴 人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令被告確 有口出此言,該語之語意不明,實無法知悉被告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內容為何,尚無法明 確判讀為具體之惡害通知,要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4-12-23

KSDM-113-簡-3741-202412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6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湛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湛(下稱被告)係犯傷害罪,處拘役 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量刑部 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本判決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43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 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 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 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 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 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 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 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 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 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 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又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 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檢察官也說 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雖有不同,但仍認為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予以加重其刑的理由,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 審未說明何以被告沒有檢察官所指「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的情形,或無須考量「社會防衛效果」的理由,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  ①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雖屬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 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佐證。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及同屬派生證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並對之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復由被告就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意見(院二卷第 147頁),揆諸前述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④是以,被告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  2.被告符合本案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餘,即再犯本案犯罪,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  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 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犯下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經核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是認酌量加重 被告之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3.原審以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而難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司徒恬瀛互不 相識,僅誤認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徒 手毆打告訴人左、右臉各1次,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 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之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 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 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按,確定判決, 祇就該案對特定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 有既判力,是上開檢察官所指出之刑事判決書案號,乃該訴 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並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之判斷結果,本無從當然拘束本院。況且,細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 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 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 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 ,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 ,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 ,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 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 ,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 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 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 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 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 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此與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 之意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 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   因認錯人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司徒恬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徐湛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湛因故欲毆打某女子,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2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司徒恬瀛誤認為該女,竟基 於傷害犯意,徒手接續毆打司徒恬瀛左、右臉部各1次,致 其受有臉部挫傷的傷害。 二、案經司徒恬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司徒恬瀛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與傷勢照片3 張。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毆打告訴人數下,應 係出於單一的傷害故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 佐。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餘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2-20

KSDM-113-簡上-296-20241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馥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馥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蔡馥羽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 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他卷第49、7 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沈文龍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他卷第7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他卷第65頁),應符合自首之要 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 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 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 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8號   被   告 蔡馥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馥羽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9 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復 興一路與建國二路口時,適同向左後方由沈文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 路口。蔡馥羽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向左偏駛,沈文龍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蔡馥羽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沈文龍當場受有右足踝擦挫傷之傷害。蔡馥羽則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沈文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蔡馥羽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沈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16

KSDM-113-交簡-1975-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 ,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被告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7號   被   告 李政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翰與江長恩為鄰居,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許,在李 政翰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06室住處前,雙方 因噪音問題起爭執,李政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 長恩臉部,致江長恩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及右臉紅腫等傷害 。 二、案經江長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政翰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 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11

KSDM-113-簡-3245-202412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士揚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為街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街與興隆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嘉為街之路面繪製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蔡謹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興 隆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謹隆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近端肱骨骨折 合併左臂神經叢損傷、右近端股骨骨折、脊椎挫傷之傷害, 且經治療後,其左臂神經叢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已達於 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葉士揚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葉士揚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 車速約30公里許,告訴人蔡謹隆車速超過60至70公里,伊一 見告訴人之車輛就煞車但仍發生碰撞,故伊未違規而無過失 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既尚未經1 年以上完整治療及復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上肢機能失能 審核基準,尚無法判斷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另此 攸關被告權益不宜僅有一間醫療院所鑑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至隨即煞車,兩車仍發生碰撞,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 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6日高監駕字第1130190080號函在卷 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之行車紀錄器顯示,雙 方於路口並未減速而發生車禍,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 卷足憑;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駕車駛至事故地點時, 踩煞車減速,當時車速約30公里許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 頁】,足見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有減速但未 停車再開,顯然疏未暫停讓告訴人之幹線道機車先行即貿然 前行,而肇致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堪認定。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告訴 人於路口並未減速,此有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佐; 又依車損照片顯示,被告汽車前車頭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 受損嚴重,顯然雙方撞擊力道甚大,應為相當速度下所造成 ;堪認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路口,確疏未依前揭規定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認定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然此僅 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 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其左臂神經叢 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屬於重傷害  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左臂神經叢損 傷、右近端股骨骨折、脊椎挫傷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 11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 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說明為: 「本條 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 第6款則 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 至第5款均 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 等機能,須 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 甚或嚴重減損 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 情形,亦不能適 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 ,既與一般社會 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 兩者寬嚴不一,已 欠合理,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 實嫌寬縱,不論就刑 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 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 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 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 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 期公允。」,依上開立法說明,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 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 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 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 言。亦即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 傷害,倘若傷害屬於不治 或難治,且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影響者,即應屬於該款 規定所稱之重傷害。至於所謂 「重大影響」,本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之規範解釋,雖事涉 一定之專業,仍非不得參酌同條 項其他款次關於身體機能 「嚴重減損」之解釋,經參酌醫師 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 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 被害人能否「參與社 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 限制或無法發揮」 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傷後於112年12月8日經由急 診入義大醫院,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6日出院 後,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5日、同年1月19日、2月28 日至義大大昌醫院複診,仍因「左臂神經叢損傷及雙肩關節 僵直」,需復健及休養至少六個月、續門診追踨治療;可見 被告傷後施行手術,且後續還需要追蹤治療,可見告訴人上 開傷勢已經相當時日診治,仍難以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 。又本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勢,目前情況是否 已達刑法規定之重傷害,該院函覆略以:病患(即告訴人) 經治療後,其「左臂神經叢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依據 目前醫學技術難以治癒或改善大部分功能,且以嚴重減損患 肢機能之情形,日常生活需使用左手患肢的活動(例如:飲 食、如廁、洗澡、抬舉、負重)均有所影響,需旁人協助輔 助,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義大大昌醫院11 3年9月4日義大大昌字第11300306號函及113年11月29日義大 大昌字第11300433號函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左臂 神經叢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已屬難治之傷勢,且在無他 人協助情形下,已難以自理日常生活,是依告訴人目前之狀 況,其所受傷害應屬使告訴人原本能獨立自主的生活本能喪 失因而需仰賴他人協助始能處理日常起居事務,自屬對人之 身體有重大影響,且已達難以治療之程度,而屬重傷害。  ②至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乃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 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 、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 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 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 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 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 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依前開說明,本院依據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已堪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達刑法所稱重傷 害;又本院認定告訴人傷勢屬重傷害之證據係由具專業能力 之醫療院所依據告訴人傷勢開立,難認有何再送其他院所進 行鑑定之必要,是被告主張應參考上開失能給付標準需經治 療1年以上始得認定重傷害與否,及應送其他院所再行鑑定 告訴人所受傷勢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 之程度,而對被告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 知本 案所犯罪名,被告亦具狀提出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嚴重 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其承受需長期照護、治療 復健之金錢及身心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就本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所 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與告 訴人因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 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暨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TDM-113-交簡-1612-202412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李雅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2人 、告訴人李俊億業經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0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雅珣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士良街122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大順二路680巷與士良街122巷口,本應注 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李雅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俊億,沿大順二路 680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柏豪受 有右手、背部、右足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李雅珣受有左足 、雙膝多處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李俊億受有右肩挫 傷合併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嗣陳柏豪、李雅珣於事故發生 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豪、李雅珣、李俊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豪、李雅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豪、李雅珣、李俊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各2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陳柏豪、李雅珣、李俊億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陳柏豪、李雅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柏豪ㄧ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李雅珣 、李俊億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陳柏豪、李雅珣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06

KSDM-113-審交易-983-202412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6號 異 議 人 葉雅玲 相 對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 收人之同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保險實務上人壽保險契約通常為主契約, 在人壽保險契約之下,尚有醫療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等 附隨於人壽保險契約之從契約。倘主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 則從契約自無以附麗而單獨存在,應隨主契約之解除而消滅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尚有醫療保險契約之附約。異議人 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失智症,神經元核內包涵 體病,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 證,其相關醫療費用均依靠附約之醫療保險契約給付。若主 約解除,影響附約醫療保險之理賠,無異使異議人家中經濟 雪上加霜。若解除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人雖可受償新臺 幣(下同)88,241元,惟異議人往後之醫療費用即無法申請 保險給付,對於異議人影響甚大。又本件債權人之債權,本 金共計600,000元,惟利息起算日係85年4月,週年利率百分 之6,故債權人縱受償88,241元,亦全部抵充利息,本金部 分對異議人而言不會減少。從債權人受償金額僅能抵充部分 利息和異議人醫療費用保障兩者相較之下,解除人壽保險主 約實係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以及狹義比例原則,於 本件執行中,解除人壽保險主約並非對異議人係最小侵害。 且異議人目前所罹患之疾病,健保無法如同商業保險可以完 全涵蓋所有的醫療費用。再者系爭商業醫療保險並非異議人 近期購買,實係異議人考量年老時有醫療之需求,並非故意 以購買保險而不清償債務。異議人雖有子女二名,依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二名子女應對異議人負扶養義務 。惟異議人之父母尚健在,異議人亦應對其父母負扶養義務 。實際上異議人之二名子女除負擔異議人之扶養義務外,對 於異議人之父母即外祖父母亦有提供扶養費。子女二名之年 收入分別約為55萬及59萬,此有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需扶養父母及外祖父母,每人每月 形式上可分配之金額為15,833元,此金額僅係最低生活費用 ,尚不包含醫療費用。若本件系爭人壽保險契約遭到解約, 致使附約醫療險一併解除,則異議人之醫療費用即無著落。 綜上所述,謹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以及最 高法院108台抗大字第897號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意旨,本件應 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80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94578號執行事件受理。前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而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則於113年6月14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原司法 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發回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 15日對新光人壽、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 年7月26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異議人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 有已得請領之保險金,惟未達扣押標準,故無從扣押;富邦 人壽於113年7月22日陳報現無符合扣押金額之保險給付及解 約金債權存在,並已就預估解約金額超過扣押金額3萬元之 有效保單1張即附表所示保單予以註記扣押。異議人就本件 對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 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並無 任何其他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2年司執194578號卷第1 18、120頁),可知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 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 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112年司執194578號卷第7頁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 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壽險 主約並無提出請領保險給付資料,僅強調「異議人目前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失智症,神經元核內包涵體病,其 相關醫療費用均依靠附約之醫療保險契約給付。若主約解除 ,影響附約醫療保險之理賠,無異使異議人家中經濟雪上加 霜。若解除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人雖可受償88,241元, 惟異議人往後之醫療費用即無法申請保險給付,對於異議人 影響甚大」等語,另富邦人壽提供之附表所示保單內容(11 2年司執194578號卷第101頁)記載該保單主契約非為健康險 與醫療險、且無繼續性給付,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壽 險主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 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 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除壽險之人壽保險 主約外,尚有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再參諸富 邦人壽所陳明: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 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附約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 ,如本院不擬終止附約者,請一併告知等語(112年司執194 578號卷第101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 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 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 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醫療險 或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即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並不 致發生異議人所稱「在人壽保險契約之下,尚有醫療保險契 約、健康保險契約等附隨於人壽保險契約之從契約。倘主契 約因解除而不存在,則從契約自無以附麗而單獨存在,應隨 主契約之解除而消滅」之情事。況附表所示保單之壽險保單 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 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 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 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 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得領取之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葉雅玲 葉雅玲 88,241元

2024-12-04

TPDV-113-執事聲-646-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