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黃執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唐忠孝
訴訟代理人 唐俊隆
羅瑞昌律師
林幸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就本判決第一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反訴被告如
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就本判決第四項為反訴原告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已有明定,而上揭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適用於簡
易訴訟程序。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件繫屬期間,因認原告
即反訴被告就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與
有過失,並使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遂提起反訴,並聲
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下
同)1,321,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而核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基礎事實,均與本訴部分
相同,訴訟上之攻防方法亦相互牽連,故其提起反訴,依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上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
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致與沿峰山路由南
往北方向徒步行走而穿越峰山路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受有右側肱骨及肱骨頸閉鎖粉碎性骨折、左遠側脛骨開放性
骨折、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就兩造間之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8,987
元、1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失,且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導致原告終身臥床無法自由行走,失去自主生活能力,從11
1年9月1日起算5年,受有安養費用支出之損失共1,560,000
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前列費用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8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不爭執,但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對於
事故之可歸責性顯然較高,此部分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其次,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987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
中之30,085元,但其餘如附表所示之18,910元醫療費用,明
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再者,對於原告因系
爭事故發生需專人看護1個月,被告不爭執,但原告在111年
7月28日出院後即入住臺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此部分從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支出之安養院費用3
8,380元被告不爭執,超出部分被告否認;至於原告請求從1
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院費用部分,因無專人終生照護
之必要,被告均否認。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為
骨折,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肱骨及肱骨頸閉鎖粉碎性骨折、
左遠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
已經本院調取兩造因系爭事故互告過失傷害,並由本院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均犯過失傷害罪之案
卷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至26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審認。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所
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責任,當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8,98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費用48,987元之
損失一情,雖已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南市立醫院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25至45頁),然而,除其中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
對數額無誤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30,085元,應可准許外(見
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數額合
計18,910元部分,則各有如附表「不應准許之原因」欄位所
示與系爭事故難認有因果關係之原因存在。是以,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30,085元,尚屬有據,可得准許;逾此範圍,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⑵、1個月看護費用72,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醫囑須專人照護1個月,以
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111年7月29日至8月28日共1個月看
護費用72,000元之損失一情(見本院卷第265頁),雖已提
出與其主張看護期間相符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17頁),但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並出院後,即入住臺
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從111年7月29日至同
年8月31日支出之安養院費用僅38,380元,既有該照顧中心
之收費收據可資憑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原告損失
金額自當以其實際支出數額計算,且被告對於上開38,380元
之支出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是以,原告請求1個
月看護費用損失38,380元,尚可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
⑶、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費用支出損失1,560,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終身臥床無法自由行走
,失去自主生活能力,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受有安養費
用支出之損失共1,560,000元云云。然而,原告所受傷勢是
否有5年期間須專人照護之需求,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確認
後,據覆以:依病歷記載,病患(即原告)傷勢到111年10
月13日已稍有改善,僅須專人看護1個月,不須終生專人看
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既經專業醫師判斷無長期專人照護之需求,且原告亦未
見提出其他事證可佐其有何5年期間仍需專人照護之必要,
其請求被告賠償從111年9月1日起算5年之安養費用支出損失
1,560,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
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未曾念書、
無業,日常經濟來源靠子女扶養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85頁
);被告自陳學歷為初中肄業、之前從事種菜工作,日常經
濟來源靠家人扶養此情況(見本院卷第268頁);並參酌兩
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
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等具體情事後,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8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難認有憑。
⑸、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2
48,4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85元+1個月看護費用損失
38,38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原告行經事故地點時,
亦有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卻貿然跨越雙黃線以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情,為原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64頁),且被告更認原告應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264頁)。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乃雙向各兩車
道之寬敞筆直道路,視線良好,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節,已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可資對照(見本院
卷第71頁、第75至104頁),可知無論原告或被告在事故發
生時,顯均可無礙注意到他方之行車、步行動態,又原告在
禁止跨越之道路處,橫行穿越,雖屬不當,但依被告在事故
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所述:伊在10多公尺距離前就看到對方
從對向步行過來,為了讓行人通過,有往內車道閃避,但仍
發生碰撞等詞(見本院卷106頁),亦可知被告對於事故之
發生早可預見並有相當時間採取迴避手段,且此等可事先注
意並迴避情況,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區別,然而,兩造卻各
自疏忽,共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引車禍發生當下之動態
並輔以各自可得注意情形以觀,可歸責性應大致相當;稽以
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進行鑑定後,鑑定機關參考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資料
,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05至206頁),此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互吻合。因此,參
酌前述一切注意情況,再衡以事故現場狀況、被告騎乘機車
行駛速度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被告、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被告
抗辯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尚無足取。又循此以析,原告
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4,23
3元【計算式:248,465×50%=124,233】。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數額
為124,233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2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五、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在劃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跨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並使反訴原告
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3公分,4公分,4公分撕裂傷、
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使反訴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
號碼MJE-8195號(下稱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又反訴原告因
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10,20
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8,050元之損失,且從111年7月21
日至8月14日須專人看護28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
護費用損失70,000元。另反訴原告在事發前從事自銷蔬果工
作,因傷2年無法正常工作,此部分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
算,受有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列費
用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321,1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部分主張折舊
、醫療費用不爭執、就診交通費用則請法院審酌。另對於反
訴被告需專人看護2星期、休養1個月之期間均不爭執,但看
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精神慰撫金則認為過高,
因反訴原告傷勢較反訴被告為輕等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反訴被告有在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
然跨越而穿越道路之過失,且應負擔過失比例為50%,均已如
前述,於此不贅。又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手3公分,4公分,4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各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依此,反
訴原告既因反訴被告過失穿越馬路行為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
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則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責任,當
屬有憑。
㈡、茲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0,200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
通費用10,200元之損失一情,已有義大醫院、高新醫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43頁),且反訴原
告既確實有前往義大醫院就醫3次、高新醫院就醫7次之情形
,復其主張之單趟車資亦與網路查詢計程車資之數額相符(
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0,20
0元,自均有憑,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繕費18,05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反訴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壞,既如前述,且該車
修繕費用共18,050元,亦有機車修理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
第227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前述修繕費用
,雖屬有據。然而,前述修繕費用均為更換更換零件費用之
費用,既經反訴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67頁),計算
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5年12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
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得請
求之金額自僅為殘值4,51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18,050÷(3+1)=4,513】;逾此金額之請
求,尚屬無據。
⑶、從111年7月21日至8月14日之看護費用損失70,000元:
反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28日,以每
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70,000元云云。然而,
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實際所需專人看護期間,應僅
有從受傷日起2星期,已經本院函詢高新醫院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279頁),且反訴被告因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既經
反訴原告抗辯應以入住安養院1個月期間之38,380元作為損
失計算基礎,有如前載,則在反訴原告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
可佐其實際支出金額,高於前開費用計算方式之情況下,本
諸公平法理,反訴原告因傷休養2星期之看護費用,自當為
反訴原告所受損失之半數即19,190元(註:因傷休養2星期
即為1個月通常以4星期計算之一半,見本院卷第284頁);
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⑷、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
反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2年無法工作,以每月3
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云云。然而,反
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實際所需專人看護期間,應僅有
從受傷日起4星期,已經本院函詢高新醫院確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279頁),是其請求超過4星期即1個月之時間,自難
認有憑。其次,反訴原告請求每月不能工作損失為30,000元
,雖有提出證明書1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49頁),但該
紙證明書乃私人製作之私文書,並據反訴被告否認為真(見
本院卷第195頁),且反訴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舉證前述證明書之真正,則此部分
在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且遍觀卷附事證,均無其他證據足
佐反訴原告確實在事發前有工作,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之情事下,因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使本院為反訴原告有利
之判斷。況且,反訴原告為27年生,於事發時,屆齡84歲,
亦非一般會有正常工作並賺取收入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
請求2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查反訴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
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
之不快,同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反訴原告自陳學歷為
初中肄業、之前從事種菜工作,日常經濟來源靠家人扶養此
情況(見本院卷第268頁);再參酌反訴被告陳述其未曾念
書、無業,日常經濟來源靠子女扶養等情事等情事(見本院
卷第285頁);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
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反訴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衍生影響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難認有
憑。
⑹、基上,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之損失金額,合
計為156,8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30元+就醫交通費用1
0,2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4,513元+看護費用損失19,190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應
負擔50%之與有過失比例,同如前載,則反訴原告可得請求
之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78,417元【計算式:156,83
3×50%=78,417】。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賠償數額為78,4
17元。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8,417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
依據見本院卷第1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
回。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就診日期 就診科別 不應准許之原因 備註 醫療費用數額(新臺幣) 111年8月2日 老年醫學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老年醫學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5頁 510元 111年8月11日 眼科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惠萍,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7頁 190元 111年8月16日 泌尿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泌尿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9頁 580元 111年8月23日 泌尿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泌尿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9頁 600元 111年8月24日 急診 原告並未提出其在111年8月24日需急診治療之傷勢相關證明,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27頁 820元 111年8月30日 老年醫學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老年醫學科,且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33頁 446元 111年9月1日至9月13日 急診醫學科及腸胃內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為急診並在腸胃內科住院,復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1頁 158元、6,096元 111年9月14日至9月27日 急診醫學科及腸胃內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多處骨折,但此次就診科別乃在腸胃內科住院,復未見其他事證可佐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158元、7,352元 111年9月5日 COVID篩檢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春李,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3頁 1,000元 111年9月22日 COVID篩檢 本張單據看診人姓名為訴外人陳春李,並非原告,自無從准許。 單據見本院卷第45頁 1,000元
GSEV-113-岡簡-7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