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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1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惠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6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氶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IF0000000號等4件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7至2 4頁、33頁至39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 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 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 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 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 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 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 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 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 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 爭車輛既係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左轉彎行駛或由217巷11 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 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則原告主張本件應無須打方向燈云云, 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時間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 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理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 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 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 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 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 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 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 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已違 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原 告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 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 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黃訴請撤 銷如附表所示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梁惠如BLX-9016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29日7時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9號卷第79、83頁 2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3日10時5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號卷第80、83頁 3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0日15時10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號卷第81、83頁 4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6日6時52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號卷第82、83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61-2024111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5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忠華 鄭麗蓉 黎俞攦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6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鄭麗蓉、黎俞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黃忠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A車),原告鄭麗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原告黎俞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如附表1至3所示時間、地點, 均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 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 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掣開第JF0000000號等11件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1至3所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 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如附表1至3所示之裁罰內容。惟 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7至3 8頁、45頁至51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 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 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 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 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 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 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 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 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 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 爭A車、B車、C車既係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左轉彎行駛或 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黃忠華、鄭 麗蓉、黎俞攦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則原 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主張本件應無須打方向燈云云, 尚難憑採。  ㈢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主張如附表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   如附表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時間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 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上開主 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理減輕或 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 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 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 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 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 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 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黃忠華 、鄭麗蓉、黎俞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B車、C車,已 違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 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 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 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 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黃忠華、 鄭麗蓉、黎俞攦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1至3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黃忠 華、鄭麗蓉、黎俞攦訴請撤銷如附表1至3所示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1:黃忠華BHF-287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29日8時2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05、111頁 2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6日8時35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07、111頁 3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3日17時5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09、111頁 附表2:鄭麗蓉BAW-2250自用小客貨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2日17時4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33、139頁 2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8日13時4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35、139頁 3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6日17時0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37、139頁 附表3:黎俞攦BAW-802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27日8時3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61、171頁 2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29日14時4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63、171頁 3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4日14時3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65、171頁 4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7日14時4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67、171頁 5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5日16點1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9、171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65-2024111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素慈 蔡耀賢 賴建良 許天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謝素慈、蔡耀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謝素慈所有號牌MPD -36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A車)、蔡耀賢所有號牌AUT-59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賴建良所有號牌BHK-30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C車)、許天助所有號牌BMB-23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D車),如附表1至4所示時間、地點,均因「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謝素慈、蔡耀 賢、賴建良、許天助掣開第JF0000000號等20件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謝素 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如附表1至4所示之裁罰內容。 惟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7至7 0頁、79頁至85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 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 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 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 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 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 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 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 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 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 爭A車、B車、C車、D車既係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左轉彎行 駛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謝素慈 、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 之規定,則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本件 應無須打方向燈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如附表1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如附表1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時問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 理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 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 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 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 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 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 車、B車、C車、D車,已違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 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 天助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 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 ,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 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 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謝素 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訴請撤銷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1:謝素慈MPD-3690普通重型機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9日8時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3、第293至294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6日8時0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4、第293至294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6日8時2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5、第293至294頁 4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5日8時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6、第293至294頁 5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1日12時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7、第293至294頁 6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7日8時3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8、第293至294頁 附表2:蔡耀賢AUT-5997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3日15時22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9、295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1日14時3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0、295頁 附表3:賴建良BHK-306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8日6時5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1、第297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6日7時3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2、第297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4日15時20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3、第297頁 附表4:許天助BMB-236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8日8時4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4、第299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1日7時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5、第299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6日6時5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6、第299頁 4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9日6時1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7、第299頁 5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0日8時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8、第299頁 6 投監四字第65-JF1241765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6日6時1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9、第299頁 7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7日6時1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90、第299頁 8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9日8時5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91、第299頁 9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5日6時1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92、第299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59-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81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孟憲陽 訴訟代理人 孟昭正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58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孟昭正為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原告(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 然因裁決基礎事實不變,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0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段00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4月18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第六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掣開第GFH66355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14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FH6635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 款:「(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項第6款)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觀諸道交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 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 規範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 並為及時因應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 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 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 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 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12頁、第117頁至121 頁),可知原告於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三段內側車道行駛,系 爭車輛逐漸靠左行駛,並變換至遊園北路行駛,變換車道期 間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 2年6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82622號函復略以:「二 、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檢舉影像發現旨案車輛,經 檢視檢舉影像發現旨案車輛於112年4月16日10時18分許行經 本市○○區○○路○段00000號前,由西屯路變換至遊園北路時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知原告於 西屯路變換至遊園北路時未顯示方向燈,將使他車駕駛人無 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 險,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及擷 取畫面列印出的相片,有何意見?)…,但影像中沒有辦法 確認指揮人員有作揮舞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故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施打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則原告主張因道路在改建尚未完成,且有執行人員指揮交通 ,且指揮手勢(往後即往前)的意思,應無須打方向燈云云, 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06

TCTA-112-交-581-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96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偉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9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5日8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六 段與中清路六段539巷口,因「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對原告掣開第GV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於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 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 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 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1,400元進行審理(本院 卷第91頁,下稱原處分)。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16頁至118頁、第121頁至138頁),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中清路6段與535巷交岔路口前之內側車 道,原顯示左方向燈,嗣持續顯示雙黃警示燈,且右輪偏移 至中間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可見禁止迴轉標誌,系 爭車輛並未繼續直行,而係向左偏移,在上開交交岔路口停 等,而上開禁止迴轉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受樹木或 他物遮蔽之情,參以原告於113年6月5日警訊時陳述:「( 你與何車發生交通事故?詳細發生經過為何?)113年06月0 5日08時54分我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六段與中清路六段539 巷口駕駛營業大客682-FZ於最內線車道準備迴轉,忽然後面 有黑色車輛衝撞我,導致我營大客685-FZ右後方保險桿及倒 車燈毀損。」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卷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於禁止迴轉路口 ,迴轉停等時遭撞為肇事原因乙節(本院卷第89頁),顯然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交交岔路口停等,系爭車輛之車身 向左偏移目的係要迴轉,則原告確有未遵守「禁22」標誌之 指示之違規行為。  ㈡雖原告主張:當下沒有注意到禁止迴轉的標誌,發現是紅線 磚牆才發現不能左轉,只能暫停而已,確認如何回到原定路 線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 依道交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 ,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 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 ,仍得加以處罰,是原告不得以其未注意,作為免罰之正當 理由,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06

TCTA-113-交-696-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33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士昌 兼上 1人 訴訟代理人 陳弘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33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部分及原 處分2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駕駛原告甲○○所 有BCZ-21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虎尾 鎮145線22.3公里(光復路)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而為民 眾檢舉,並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 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及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舉發「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煞車【嗣經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嗣經變更 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 第64-KK0000000、64-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 ),裁處原告乙○○:罰鍰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甲○○: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乙○ ○就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部分(本 院卷第27頁、第182頁)及原告甲○○就原處分2,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理由: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 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 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 :已修訂為4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 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 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 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 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 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 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 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 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 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 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 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足認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 述高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 另行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 ;又按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 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 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用上,應注意其構成 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 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存,而非滿足其中之 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80頁至181頁、第187頁至193頁),可知原告 乙○○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後方,固然於07時34秒至35 秒自右方超越檢舉人車輛,在光復路464號前(即魯肉春)停 下,而後檢舉人也在旁停下,然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且告 訴人(即檢舉人)於警詢時自承:『我左轉彎後正在找停車 位,所以我打右轉燈方向燈靠右行駛,因為我行駛較慢,當 時號誌為黃燈,對方可能覺得我騎太慢,所以對我長按喇叭 ,【我回頭看了對方一眼揮手】示意為何要按喇叭,然後我 就繼續往前騎找停車位,對方就往前行駛到我車輛前方將我 攔停,開窗戶跟我說我在比三小,我回他說為什麼要對我惡 意逼車,對方一直重複表示我在比三小,之後我向對方表示 要報警,對方就離開了』等語,核與被告(即原告乙○○)上 開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雖曾將A車臨停於告訴人之B車前方 ,惟其用意應僅為瞭解告訴人何以慢速騎車,又對被告揮手 比出手勢等情,其情狀核與一般行車糾紛駕駛人處理情況無 違,且被告與告訴人爭論過程僅歷時未滿1分鐘,時間尚屬 短暫,佐以被告並無任何積極實施阻擋或威嚇告訴人不准駕 駛B車離開或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僅反覆向告訴人確認 何以要比手勢,手段亦屬輕微,可認被告主觀上應係為維護 其自身利益、詢問告訴人駕車行為用意,始有前揭駕車並短 暫攔停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行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 制之犯意。況被告將告訴人短暫攔停後,告訴人非但未因而 示弱或試圖駕車離去,反與被告持續爭論,且以台語稱:為 什麼要按我喇叭,為什麼要把我攔下來等語,可見告訴人並 未有亟欲擺脫被告之舉,無從認告訴人正常駕駛於道路上之 權利遭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則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妨礙告 訴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實非 無疑。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尚有尾隨在其車後且按鳴喇叭之 行為,然被告按鳴喇叭的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並未因被告 按鳴喇叭之行為而無法繼續駕車前行,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有逼迫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停車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此 舉有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綜上,本件被告短暫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目的僅係為處理行 車糾紛而已,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手段僅造成輕微之影 響,目的與手段間亦存在合理關聯性,難認具有社會倫理之 可非難性,自不得率以強制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強制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顯然檢 舉人確實有回頭向原告乙○○揮手,而依勘驗結果所示,可聽 見「我跟你說,我跟本沒比好嗎」、「你比三小啦!」、「 我跟本沒比好嗎」、「你比三小啦!」、「你為什麼要叭我 」(上開均為台語)......等語,則原告雖曾將系爭車輛臨 停在檢舉人車前方,其用意應僅為瞭解檢舉人何以對原告揮 手比出手勢等情,其情狀核與一般行車糾紛駕駛人處理情況 無違,則原告表示僅為瞭解檢舉人何以對被告揮手比出手勢 之情,所述合於一般人之行車互動常態,尚堪採信,可見當 時原告乙○○之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況且,核其 全部過程,並無因原告乙○○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 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尚難認定系爭車 輛駕駛人即原告乙○○之行為屬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 駕駛行為,即與上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不符。是被告以原告乙○○行為,逕認違反道交處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而以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裁罰原告乙○○、被告以原告乙○○上開行為違反第4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 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均有違誤 ,均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乙○○訴請撤銷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及原告甲○○訴請撤銷原處分2,均為有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 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06

TCTA-113-交-733-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79號 原 告 蕭次萍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67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1時31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附近,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對原告製開第 GGH6509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書)。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 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日以桃交罰字第58-GGH650969 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元 整,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 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 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 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2,400元 整進行審理(本院卷第45頁,下稱原處分)。 二、理由: ㈠按關於「併排停車」,道交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 (第6款),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均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 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 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 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 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 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 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立法院第8 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17-123頁參照)。是汽 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 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 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 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 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 )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舉發機關113年6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80779號號 函:「說明:二、本案係本分局員警舉發案件,經檢視採證 照片發現旨案車輛於113年4月23日11時31分在本市○○區○○路 00巷00號附近,與其他車輛同時於車道範圍內併排停放,致 車身有佔據車道情形,爰依法掣單舉發。」等語(本院卷第 39頁),而依上開函文所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0頁)所 示,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該車平行停放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顯見其停放情形,導致道路使用空間縮 減,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車輛,無法行駛,足認原告 車輛停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顯已構 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至於原告主張當時係因上開機車逆 向停放與斜放,原告僅將移正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之,縱使原告主張屬實,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 依前揭規定裁處,自不得以此作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免 罰論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1-06

TCTA-113-交-679-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許珠珍 住○○市○○區○○里○○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23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大鵬路(大鵬國小前),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遭民眾於112年12月2 8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掣開第GGH018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2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 68-GGH0183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 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嗣被告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 處分)。 二、理由: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 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 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 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 ,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 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 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 駛。  ⒉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 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 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 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22頁至123頁、第125頁至129頁),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近有行人通行的行人穿越道時,卻仍持 續直行通過該顯示閃光黃燈之路口,未見減速禮讓,並依規 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 約2.9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18日中市警六交六分交 字第1130134816號函暨所附現場實測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41頁至249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與行人間距離未 達3公尺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駕駛系爭車輛通過 行人穿越道,已構成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㈡雖原告主張行人皆未移動,客觀上行人並無穿越行人道之行 為云云,然系爭地點之號誌燈號以閃黃燈之方式運作,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本即應減速接近,更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特別 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狀況之義務,依勘驗結果可知, 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仍持續直行通過該顯示閃光 黃燈之路口,未見減速,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即步行穿越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顯見行人原本即欲通過馬路,僅因系爭 車輛未讓行而暫時站立於該處,則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信 。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無故意過失云云,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依卷內 勘驗筆錄所示,行人已經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原告 仍未見減速禮讓先行,而逕自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衡以 當時情形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 納。 四、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1-06

TCTA-113-交-238-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07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任隃謹 訴訟代理人 任起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9日10時44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NVG-77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向上路五段過五權西路900公尺處西往東慢車道(下稱系 爭路段)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時速84公 里,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 同年10月17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FJ569081號及68-GFJ56908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 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 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 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一)上開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相片、原告線 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6日中 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54925號函(含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相 片、測速地點與警52擺放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1月23日 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06230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爭 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原處分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05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違反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云云。然查,依設置 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可知,標誌固以豎立於行車方向右側 為原則,然於特殊情況仍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 方式為之;而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原告行進方向左側之 快慢車道分隔島上,舉發機關係考量本件「警52」標誌因非 常設之固定牌面,需固定於路樹上,而快慢車道分隔島上之 路樹間距較大,且枝葉不若行進方向右側之路樹繁茂,對於 用路人而言視野較開闊等情,此經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18日 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38727號函(下稱113年9月18日函)暨 所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環境相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 127、132至133頁)。經核,舉發機關係衡酌現場情況後,為 有利於駕駛人察覺,遂將測速取締標誌固定於快慢車道分隔 島之路樹上,堪認本件「警52」標誌係因有特殊情況而豎立 於行車方向之左側,尚屬合法。 (三)惟本件「警52」標誌未使用標準型尺寸,違反測速取締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範目的,在誡命執法機關對 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 在取締路段之前方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明顯標示之(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理由參照)。又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 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規則第10條第 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 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同 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 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同條第2項規定,「警告標 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而行車速率較低 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同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 「警告標誌」之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 ,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準此,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為警告標誌,除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 置外,就該標誌之體形、顏色、尺寸亦均應依設置規則第13 條、第23條規定設置,方符合測速取締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 2、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函所附之測距影 像後(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63至188頁)可知,本件「警52 」標誌設置於測速取締前方約188公尺處,即向上路五段西 往東方向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上;復依該函所附之系爭路段車 道量測相片可見,系爭路段慢車道為單向單線道,車道寬5 公尺(見本院卷第131頁),而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授 權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第5款規定, 慢車道之標準寬度為至少2公尺,則本件系爭路段之慢車道 寬5公尺,並無路面狹窄之情形;又系爭路段速限為40公里 ,亦未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一般道路慢車道之行車速限,是本件系爭路段 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至少應採 用「標準型」之大小尺寸,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紅 色邊寬7公分,始能達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能清楚辨識之 設置目的。惟依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函檢附之「警52」標 誌尺寸量測相片(見本院卷第130頁),其使用之「警52」標 誌為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之「縮小型」標誌,而舉發機 關員警對於為何使用「縮小型警52」標誌,僅於職務報告中 泛稱系爭路段速限40公里、慢車道寬5公尺,屬行車速率較 低或路面狹窄道路(見本院卷第127頁)云云;然依前所述, 系爭路段之路寬顯大於標準寬度,行車速率亦與一般道路相 同,顯見系爭路段並無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情事,則 本件設置「縮小型警52」標誌自核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 規定不合,而與同條第1項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 辨認清楚之設置原則有所違背。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雖有超速行駛之違 規,然因本件「警52」標誌之尺寸採用「縮小型」,其設置 顯有不當,則本件測速取締自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被告未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即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 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4

TCTA-113-交-207-2024110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號 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符志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00 號附近,與訴外人蘇昱榮(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頭 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27分 以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下稱酒測),測得其酒測值為0.16mg/L,因認原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同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就上開同一違 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檢察官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疑 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 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而以113年4月9日彰監四字第64-I89A1010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是否於實施酒測前因 食用含木醣醇成分之口香糖,致影響其酒測值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9日田警分五字第11200252 97號函暨檢附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 詢意見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8日田警 分五字第1130009509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 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兩造車損照片、原告之調查筆錄 )及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91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 稽(以上見本院卷第71、77至1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彰化地檢署上開偵查案件資料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之口香糖,且員警 未於酒測前提供水讓其漱口,已影響其酒測值等情。惟按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 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 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 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 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 口者,提供漱口。」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 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乃以「漱口後」或 「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之必要程序。是 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 或受測者已漱口,即可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 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舉發員警張信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結證略以:本件 事故是由派出所員警先到場處理,伊到場後先拍攝現場照片 及測繪後,再對原告實施酒測,伊沒有注意原告當時是否有 食用口香糖,也沒有印象原告有食用口香糖,對原告實施酒 測前有先向原告確認沒有飲酒及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但無 詢問原告是否有食用口香糖,也沒有給原告漱口,因原告實 施酒測前一直都在喝水,伊有看到原告拿一大瓶水在喝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且原告亦當庭表示:伊酒測前確 實有喝水,因伊之前有中風及裝支架,醫生叫伊要大量喝水 ,且伊怕車禍時有被安全氣囊撞到頭,會二次中風或血壓升 高暈倒,所以才喝水,大約喝不到一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堪認原告於實施酒測前已有喝水之行為,則員警雖未 另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仍可排除殘留於原告口 腔內之物影響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 2、況且,經本院依原告主張其於酒測前有食用6顆含木醣醇之 口香糖,且一邊喝水一邊食用口香糖,於實施酒測前方將口 香糖吐掉等情(見本院卷第187、195頁),請原告當庭依其主 張上情食用口香糖及飲水後,提供新的吹嘴並以同一酒測器 對原告再次實施酒測,所測得之酒測值為零,此有本院當庭 勘驗筆錄及當庭實施酒測之酒測單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7、 213頁)。益徵原告縱於本件實施酒測前有食用含有木醣醇成 分之口香糖乙節,然其既有飲水之行為,即不會因口腔內殘 留之食物成分而影響其酒測值。故本件酒測結果之合法性應 無疑義,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 0.25〈未含〉)」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者,本件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 部、頭皮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業據訴外人於調查筆錄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原告對訴外人因本件事故 而受傷乙節亦不爭執(參見原告調查筆錄);又本件交通事故 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為:「符志斌酒精濃度 達法定標準值以上,與規定不符,且行經路口遇有閃黃號誌 ,疏未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充分注意路口內機 車動態,未確認安全即駛入路口續行,致駛入路口與右方由 支線道駛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經鑑定委員會認有過失。 故認蘇昱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致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通行,為肇 事主因;符志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彰化縣區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堪認原告上開酒後 駕車之違規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則原告酒後駕車 與其駕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 〈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 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 毫克,原告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及聽候裁決等 情;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道交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為3,454元(裁判費300元、證人 交通費154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4

TCTA-113-交-37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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