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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千方食品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婷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億國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4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字第568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理由狀已表明原二審判決所認定之起火點與伊提出之6份 文獻結論完全不同,原二審判決未說明該6份文獻不足採之 理由,逕予判決伊敗訴,其錯誤顯而易見,伊據以提起第三 審上訴,自屬有據,乃原確定裁定遽認伊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聲請 人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二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向訴外人吳榮結承租廠 房經營食品製造,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向經銷商購買相對人 上億國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製造之造霧機(下稱系爭造霧機 ),並裝設在該廠房2樓倉庫之東側。該廠房嗣於109年2月7 日凌晨1時55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作成火災原因鑑定書,研判該廠房2樓倉庫東側系 爭造霧機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即系爭造霧機 電源線(花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而造成電源線短路 之可能原因容有多端,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吳俊東證 言、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該署指定到場說 明人陳紫竹陳述,堪認引起系爭火災之短路起火點係位於該 廠房2樓倉庫東側牆壁上之計時器連接至系爭造霧機之電源 線上C、D點,外露於系爭造霧機機體外部,而非位於機體內 部,屬使用者管領支配之範圍,且系爭造霧機機體內部電源 供應器之配線,並無短路之情形。況聲請人非將系爭造霧機 固定設置,而係置放於活動推車上,因移動機器或插拔電源 時,使電源線遭受輾壓或拉扯或因電線捲繞等原因,損傷絕 緣外皮致生短路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聲請人未證明系爭火災 係因系爭造霧機於通常使用下所致,其主張相對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 審法院所論斷者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06

TPSV-113-台聲-1008-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讓渡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蘇有駿 張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洪淑慧 張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讓渡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對價,應將原告於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係由原告張淑珍向訴 外人即出租人謝文斌承租,下稱系爭房屋)所經營之營業名 稱「帝霖鹽酥雞」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轉讓予被告經營。 系爭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經兩造約定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應 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24期),每月15 日前將分期讓渡金5萬元匯入原告張淑珍第一銀行興嘉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淑珍)。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第1條將「系爭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裝潢、 招牌、機器、設備、存貨」、「供應商名單」移轉予被告, 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將所有技術傳授予台端」、並換購「 新冰箱乙台、18立油炸機乙台、訂製工作桌乙張」供被告使 用,前揭事項已於112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點交完成。  ㈡原告否認負有「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運」及「不再以『帝霖 』名義宣傳販售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主給付義務為轉讓現有之經營權、所有權及設備。系爭 契約附件載明各供應商名稱、電話及提供之原料,顯見兩造 合意應由被告自行向供應商叫料,且可自由選擇供應商。原 告於112年11月29日前曾提供胡椒鹽相關原料予被告,係因 原告將系爭攤位讓渡予被告後,另從事胡椒鹽相關原料事業 ,原告大量向上游原料商叫貨,可取得較低廉之單價,基於 扶持被告事業才「好意施惠」將所購買的原料以較低廉之價 格出貨予被告,然不得逕此認定原告有代為向供應商訂購商 品之協力義務。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⒋約定負有不得成立 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之從給付義務,然並無約定「不得再 以帝霖名義宣傳販售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義務,且被告於 訂約時已知原告欲另創業經營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生意,並 將原告製造的相關產品置放於系爭攤位販售,且原告並無使 用「帝霖」2字作為胡椒鹽產品之名稱及廣告,包裝僅標示 「霖」1字,被告提出之臉書團購貼文,為各團購業者自行 刊登之文字,非原告所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主給付義務 是被告取得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至於客源、收入、 叫貨、營運是否順暢等不確定風險事項,非為達系爭契約目 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應為之義務,與主給付義務並 無關連亦不具輔助功能,自非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被告 復未舉證本件已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要件,其抗辯 均不可採。  ㈢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付讓渡金,至起訴時已累欠4期(112 年12月-113年3月)積欠金額20萬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付 清,被告表明不願再依約給付讓渡金,且未依兩造約定給付 系爭房屋之租金予出租人謝文斌,原告張淑珍經謝文斌告知 後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被 告均已讀不回及不讀不回。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 3年3月25日前回覆「是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攤位 之意願,若逾期未獲回應,視為已無意願使用系爭房屋經營 ,原告張淑珍將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並請被告於113年3 月27日前將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生財器具遷出」,惟被告仍 拒不回覆。被告112年12月起即未給付各期讓渡金迄今,且 被告洪淑慧收受原告所寄發請求給付已到期讓渡金後,均未 與原告聯絡或給付讓渡金,被告張永裕則因搬離系爭契約所 載之住所,而招領逾期退信,堪信被告就未到期之款項應無 給付之意思,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讓渡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皆歸被 告所有,原告承諾被告保證不會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鹹酥雞 分店,並約定由原告代為向鹽酥雞脆酥粉、辣椒粉及原料等 供應廠商訂購產品之協力義務。被告原本相信原告應本於誠 信原則及契約之本旨,日後不會以「帝霖」名義對外宣傳或 販售鹹酥雞等相關產品,被告並以「帝霖」為名稱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  ㈡詎料,被告嗣後發現,原告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未經 被告同意,與其他第三人於網路臉書社團擅自以「帝霖」名 義販售胡椒粉、辣椒粉、脆酥粉、脆皮炸雞粉、鹽酥雞專用 粉等多項產品,並於臉書社團刊登廣告,刻意誤導消費者以 為「帝霖」鹽酥雞好吃全係因原告所販售之胡椒粉、辣椒粉 、脆酥粉等產品,而非鹽酥雞本身,損害被告之商譽,且所 販售之產品,食品包裝及外觀及其意匠上均印有「帝霖」等 字樣,嚴重侵害被告之財產上權利,造成被告營業上之損失 。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將廣告撤除,原告置若罔聞不予理會, 繼續在臉書社團販售產品,甚至不履行原約定由原告向供應 廠商訂購產品之協力義務,致被告陷入無法繼續經營之困境 。嗣後被告自行向供應廠商訂購產品時,亦遭供應商拒絕出 貨,並向被告明確表示須經原告同意才會出貨給被告。被告 多次透過LINE傳訊息予原告,希冀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協力 義務,向供應廠商訂購原料,然原告卻已讀不回不予理會。 被告在原告擅自以「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惡意 阻撓供應商出貨等情形下,導致客源流失,無法繼續經營不 得已始暫停營業。 ㈢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宗旨觀之,原告將系爭攤位轉 讓移轉予被告經營,亦負有不再以「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 相關產品並維持保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運之附隨義務,然原 告前揭所為已嚴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已違反誠信原則之 協力及附隨義務,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致被 告無法繼續經營,被告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以113年6 月3日民事答辯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甚明。退步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種種違 反誠信原則違背契約協力及附隨義務之行為,造成被告重大 損失,如今已無法繼續經營始暫停營業,非被告當時所能預 料,依兩造原簽訂系爭契約效果之給付,已顯失公平,被告 依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酌減被告 之給付。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0-221頁,並依訴訟 資料調整部分文字、順序暨刪減原告撤回,已非屬本件裁判 範圍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20萬元之對 價,應將系爭房屋所經營之營業名稱「帝霖鹽酥雞」攤位轉 讓予被告經營。「帝霖鹽酥雞」 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經兩 造約定均為被告所有(系爭契約第1條⒈⑴、第3條⒈)。被告 則應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24期),每 月15日前將分期讓渡金5萬元匯入原告張淑珍第一銀行興嘉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淑珍)(系爭 契約第3條⒈⒉)。 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將「帝霖鹽酥雞(坐落嘉義市西區重 慶路)所有權及經營權」、「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 貨」、「供應商名單」移轉予被告,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 將所有技術傳授予台端」、並換購「新冰箱乙台、18立油炸 機乙台、訂製工作桌乙張」供被告使用。前揭事項已於112 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點交完成。 ⒊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付讓渡金,迄113年6月已累積7期(1 12年12月、113年1-6月),累積積欠金額為35萬元。 ⒋被告於113年3月始已無經營「帝霖鹽酥雞」意願,原告張淑 珍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 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霖鹽酥雞之意願」,被告均未 回應。 ⒌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請被告於113年 3月25日前回覆是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霖鹽酥雞之 意願,若逾期未獲回應,視為已無意願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 霖鹽酥雞,張淑珍提前與房東終止系爭租約,亦視為經過被 告同意,並請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之 生財器具遷出。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收到存證信函。    ⒍被告已表明不願再依約給付讓渡金,並以113年6月3日民事 答辯狀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拒絕支付剩餘讓渡金。  ⒎爭契約第2條⒋約定:「甲方(即原告)承諾乙方(即被告   ),保證不會另行成立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乙方亦承諾   甲方爾後創業行銷亦可設用本契約書簽定前之所有店家廣告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 」?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讓渡金及請求被告就 尚未屆期之讓渡金於將來屆期時清償,有無理由? ⒊被告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給付讓渡金,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 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聲請法院酌減給付金額,有無 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 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 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 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 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 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 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 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 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 務、附隨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裁判見解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之協力及附隨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乙情,既 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契約 除應負主給付義務外,尚應負之「從給付義務」、「附隨義 務」之內容及其範圍為何?暨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上開「 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讓渡標的物,依系爭契約第1條⒈之約定 為:①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②裝潢、招牌、機器、設 備、存貨;③供應商名單、明細表詳如附件;另同條⒊約定: 商號名稱延續或變更悉依被告自便,原告並應協同被告辦理 商號變更登記手續;第2條⒉約定:原告同意將所有技術傳授 予被告,包含食材備料、製作方式、各種食材…等醃漬方式 及比例,以及蔬菜挑選方式等,無條件傳授予被告,被告應 配合原告所安排的職前教育程;同條⒊約定:原告同意換購 冰箱乙台、18立油炸機乙台、訂工作桌乙張…所有權歸於被 告所有;同條⒋前段約定:原告承諾被告,保證不會另行成 立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等語,有系爭契約可憑(本院卷第 2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主給付 義務為移轉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含裝潢、招牌、機器、設備 、存貨及換購物品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含附件所示供應商 名單及明細),另原告尚負有技術傳授、配合被告理商號名 稱變更暨不得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之義務,合先 認定。而原告依上開約定應履行之移轉系爭攤位所有權、經 營權及技術傳授等義務,均已於112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 點交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且被告於本 訴並未主張原告有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鹽酥雞分店或不配合 被告辦理商號名稱變更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應負之給 付義務,均有依約履行完畢,應堪認定。    ⑵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另負有代被告向供應商叫貨之協力義 務及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宗旨,原告亦負有不再以 「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及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 業之附隨義務云云,均為原告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①被告指原告負有代為叫貨之協力義務乙事,未見諸於系爭契 約之明文記載,已難認兩造訂約時有此約定,且原告已依約 提供系爭契約附件之供應商名單及明細表,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系爭契約附件之記載內容,已詳列供應商名稱、聯絡電 話、商品明細等資料,尚有記載每次叫貨數量之細節(本院 卷第29頁),顯然係在提示被告執行叫貨之方式及流程,苟 如被告所辯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代為叫貨,原告當無提供叫貨 細節之必要,是故,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由被告自行叫貨乙 事,與卷證資料較為相符可採;被告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指摘原告阻撓被告叫貨乙情,已據原告否認錄音光碟及譯文 之真正,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並無法確認通話對象之身 分及通話時間,自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阻撓行為 。  ②原告固不爭執確有販售「霖」胡椒鹽等相關產品,惟依系爭 契約第2條⒋後段已約明:被告亦承諾原告爾後創業行銷亦可 沿用本契約書簽定前之所有店家廣告等語,按系爭攤位本即 係由原告共同出資經營鹽酥雞之販售,則上開約定所稱之「 店家廣告」自屬與販售鹽酥雞產品相關之廣告,而被告承諾 原告爾後創業行銷可沿用原有之店家廣告,顯見被告於訂約 時就原告讓渡系爭攤位之經營權後另為創業且創業內容與販 售鹽酥雞相關產品有關乙情應有知悉,始會於系爭契約內承 諾同意原告創業可沿用店家廣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訂 立系爭契約時,已知原告經營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販售應非 虛妄堪以採信。原告販售胡椒鹽等相關產品,既屬被告於訂 約時已知並同意原告可沿用店家廣告,自難將原告販售胡椒 鹽等產品之行為評價為違反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至被告指原告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之宣傳內容誤導消費者 致被告營業上受有損失,固據被告提出臉書社團貼文影本為 憑(本院卷第169-175頁),惟原告否認社團貼文為原告所 為,被告復未舉證社團貼文係原告所為,亦無從據為認定原 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③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係以轉讓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為目 的,而原告均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完畢,且被告自112 年1月31日確認點交完成後,亦已實際經營系爭攤位至113年 3月間,其經營時間長達1年有餘,顯見被告接手經營系爭攤 位並無何窒礙難行或仍需原告提供協助之處,自難認原告尚 應負有何項附隨義務以促使被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況被 告經營系攤位之客源是否穩定、獲益數額如何及叫貨、營運 是否順暢等,均屬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應整體評估衡量 之因素,既經被告盱衡斟酌後同意訂約,被告即應自負嗣後 營業盈虧之風險,要無將其營業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之理, 被告辯稱原告負有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業之附隨義務亦無 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負有代為叫貨之協力義務、不得以 「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及維持被告叫貨、營業順 暢等附隨義務,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義務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並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核屬無據,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仍屬有效存續。 ㈡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 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 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見解參照)。  ⒉本件原告並不負被告前揭所指之協力、附隨義務,且被告未 能證明原告有何阻撓被告營業之行為暨被告受讓系爭攤位後 應自負營虧風險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嗣後縱有 暫停營業之事實,其停業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難憑此即 認屬系爭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被告復未再舉證本件有何 於締約後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存在,其依民法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酌減讓渡金之給付,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讓渡金為 有理由:  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即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其要件;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 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 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 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239號裁判見解參照)。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112年3月1日起,應於每月15 日前支付5萬元讓渡金至114年2月28日止,被告自112年12月 起即未依約支付讓渡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⒊)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起訴時已屆期之讓渡金20萬元( 112年12月、113年1-3月)核屬有據;而起訴時尚未屆期之 讓渡金,被告於訴訟中已表示拒絕給付(不爭執事項⒍), 則原告主張就未屆期之讓渡金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亦屬合法。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82日, 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 時已屆期之讓渡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101、103頁)翌日即113年4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 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即每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而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 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 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 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25

TCDV-113-訴-1054-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柏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票號000480號 、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上關於偽造陳俊宇、施雯宜為 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陳松柏於民國111 年11月3 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祥 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場簽立票據號碼:No.000480 、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發票日期為同年11月3 日、屬有價證券之本 票1 張(下稱本案本票),作為承租前開小客車之擔保。翌(4 )日凌晨,陳松柏駕駛前揭小客車,在臺中市臺灣大道發生交通 事故,該小客車車體因而嚴重毀損。嗣在祥運公司內商談賠償事 宜時,因祥運公司人員要求陳松柏告知其父母在本票上簽名共同 擔保負責,陳松柏明知其並未連繫上父母,未徵得其父陳俊宇、 其母施雯宜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單一犯意,於同年11月4 日某時,在祥運公司內,在本案本 票正面發票人欄位旁之地址欄位,接續偽簽「陳俊宇」、「施雯 宜」之署名各1 枚,並均在該署名上按捺自己之指印各1 枚,而 偽造完成「陳俊宇」、「施雯宜」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 票,再持本案本票交予祥運公司以行使。嗣陳松柏久未給付賠償 ,祥運公司遂將本案本票轉讓予謝仰衡,由謝仰衡持本案本票, 以陳松柏、陳俊宇、施雯宜為共同發票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陳俊宇、施雯宜先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民事訴訟,謝仰衡始確悉陳松柏未得陳俊宇、施雯宜同意或授 權而偽造本案本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陳松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訴卷第87至89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知道簽名要負責任,簽父 母的名字也要負責任;我當時是想父母可不可以出來跟他們 調解,所以才簽父母的名字;我在父母名字上蓋我的指印, 沒有經過他們同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覺得父母 會幫他解決這件事,才會簽立其父母之署名,故被告無偽造 的故意;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有2 個位置,有絕對足夠空 間可容納3 人之名字,要容納陳俊宇、謝雯宜之署名是很容 易的,被告卻是在地址欄簽立其父母之名,故非發票行為; 被告案發時尚年輕,且祇有國中畢業,社會經驗不足,始會 有本案簽立父母署名之行為,該行為不是發票或背書行為, 不會讓票據關係發生變動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仰衡(下稱 告訴人)於偵查時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客戶資料卡(偵 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偵卷第21至22頁)、車損照片(偵卷第23至40頁)、本 案本票影本(偵卷第45頁)、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7917號 民事裁定(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臺中簡易庭112 年度中 簡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臺中簡易 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0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53至59頁)等 件在卷可查。另觀諸卷附本案本票影本,「陳俊宇」、「施 雯宜」之署名位置係書寫在發票人欄位右側之地址欄位(而 非角落位置)且未載明保證或聯絡調解之旨,是就票據客觀 文義而言,堪認陳俊宇、施雯宜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 被告所為在形式上已生創設共同發票人之票據上法律效果, 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以採信: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即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票據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如於票面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發票人之發票行為者,即屬相當。又票據證券之記載,雖須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之發生及存在,亦以此記載為據,若存缺漏,除非另有其他規定,即應歸屬無效,惟由是可知票據之要式請求原則上亦以此為限,以助長確保票據之流通目的,是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前開所提應載要件之存否,原只須就票據法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之票據法第5 條之規範重點,業如前述,故依該法第120條第1 項之規定,本票應記載者,既係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等相關事項,再由發票人簽名其上即已足夠,本非須以發票人欄之設計存在為必要;查本案本票因已具備上述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已該當有效票據之評價要件,且由被告所偽簽「陳俊宇」、「施雯宜」之位置及外觀形式觀察,係緊鄰於發票人即被告名字之右,且大小與「陳松柏」3 字相仿,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與「陳松柏」均係共同為發票人之發票行為,雖位置確係位於本票地址欄位,然此係因「陳松柏」3 字即占去發票人欄之1 格(發票人欄可填寫之欄位共2 格),「陳俊宇」、「施雯宜」緊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右側記載,乃書寫空間安排上必然結果,客觀上本票票面記載之發票人「陳松柏」、「陳俊宇」、「施雯宜」簽立方法、位置既展現相同之份量,則均須負本案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甚明,實難謂被告偽簽「陳俊宇」、「施雯宜」6 字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雖辯護被告本身智識程度不足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沒有人威脅我在本案本票上補簽我父母的名 字,警察來了之後,我並沒有跟警察說車行要我在本票上簽 我父母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知道簽名要負責任,簽父母的名字也要負責任等語(本 院卷第91頁),且被告有能力持自己之證件向祥運公司承租 本案自小客車,互核可認被告絕非欠缺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 之人,且租車時亦係在自由意志下,知悉在本案本票上簽名 ,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而仍偽簽其父母之署押,自不能對 其父母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乙事推諉不知。辯護人上揭所辯 ,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查本案本票,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即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均已記載完成,則經被告未徵得陳俊宇、施雯宜之同意或授權,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右側之地址欄位接續偽簽「陳俊宇」、「施雯宜」之署名並在其上按捺自己之指印,偽造其父陳俊宇、其母施雯宜之署押,已使陳俊宇、施雯宜成為共同發票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陳俊宇」、「施雯宜」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祥運公司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不同之二人名義所共同簽發之本案本票,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罪,其本案所為,已 危害票據之信用性、交易秩序及安全,且對被偽造者即陳俊 宇、施雯宜原有之經濟生活已生劇烈且負面之影響(其2 人 須另提訴訟以免除票據責任;此所以立法者著眼於票據具有 文義性、無因性,於日常生活或商業往來之中,效力迅速且 強大,被偽造者欲終局免除票據責任,往往必須迭經訴訟周 折、自負困難之舉證責任,過程中尚可能須另外提供相當之 擔保,始得避免被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後 段規定參照】,故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訂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 之法定刑度),參合以觀,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⒈未徵得其父母之同意,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其父 母之署押,創設共同發票人之票據上法律責任,破壞票據之 信用性,影響他人權利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⒉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之父陳俊宇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本院卷第99 頁);⒊本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僅1 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本院卷第93頁)等整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 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有價證券 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 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是 此時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 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本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被 告在本案本票上除偽造「陳俊宇」、「施雯宜」發票人外, 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此被告就此本票,仍應負發 票人責任。是僅就本案本票上偽造「陳俊宇」、「施雯宜」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 偽造之發票人「陳俊宇」、「施雯宜」之署名、指印,屬偽 造其2 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 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訴-458-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 月15日羈押於法務部○○○○○○○○○○○○○○○○)期間,明知被害人 石維文為苗栗看守所之監所管理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6時46分許 ,因情緒不穩而遭石維文壓制時,加以反抗並出腳踢踹石維 文腹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致石維文撞擊櫃子,因而 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法院因認定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而判決被告 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查本案非因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未達有罪之確信 ,始諭知被告無罪,故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永銘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被害人石維文於偵查中之證述;③ 苗栗看守所戒護資料表1份;④苗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 違規原因事實及將科處懲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 書各1份;⑤苗栗看守所收容人訪談紀錄1份;⑥苗栗看守所收 容人陳述書10份;⑦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⑧苗栗看守所113年 4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90號函附監視器檔案、密錄器 檔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日苗栗看守所戒護科勤務配置簽 到表各1份;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甲種)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因故與其他 收容人吵架,並推開瞻視孔導致收容人謝忠文受傷,石維文 就將我上銬,但手銬的安全扣沒有固定好,導致手銬越縮越 緊,石維文還用腳踩我的手銬及手,我因為很痛才把石維文 踢開,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121、142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帶出舍房時並無反抗動作,配合伸出 雙手讓石維文上銬,後續亦無再為任何反抗或攻擊行為,石 維文對被告上銬是否為合法執行公務已有疑慮;又被告是因 遭石維文上銬並未拴上卡榫致手銬變小,且遭持續壓制手部 ,因為疼痛而有掙脫反應,亦欠缺妨害公務的主觀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143至144頁)。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0日起,因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忠二舍 29房),嗣於翌(21)日16時46分許,因故要求調房未果, 一時情緒激動而敲打瞻視孔,經當時執勤之監所管理員石維 文帶出舍房施用手銬戒具,嗣後遭石維文壓制在地,此間出 腳踢踹石維文,致石維文朝後跌撞櫃子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 震盪、左側手部挫傷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 【下稱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06、142頁),並經 證人石維文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至115頁),且 有苗栗看守所戒護資料表、被告懲罰報告表、違規原因事實 及將科處懲罰之告知紀錄、被告懲罰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 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113年4月1日苗所戒字第113080018 90號函所附監視器檔案暨密錄器檔案及譯文、112年11月21 日戒護科勤務配置簽到表、長安醫院112年11月21日第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1至93、101至104、107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出腳踢踹石維文之 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以及客觀上是否 係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為之,茲分述如下。  ㈡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經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 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石維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因為被告在舍房內擾亂秩序,且於視同作業人員前 往安撫時一直試著推開瞻視孔,導致視同作業人員受傷,我 才把被告請出來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 被告確有以手伸出瞻視孔,舍房外有身穿黃色背心之2名受 刑人將被告之手推回,其中1名受刑人將瞻視孔關閉,被告 以手肘頂開瞻視孔,石維文開啟舍房門,被告步出舍房,石 維文對被告雙手使用手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石維文對被 告施以手銬戒具後,已依規定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准許施用戒具之處分一節,有 苗栗看守所苗所戒字第11308003910號函附被告施用戒具紀 錄表1份、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5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1至64、151至153頁),足認被告於舍房內確有暴行之 虞,且已造成其他受刑人受傷而屬急迫之情形,經石維文依 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先行對被告施用手 銬戒具後,即時陳報本院裁定核准,是以石維文對被告施用 手銬戒具之行為,自屬合法之公務執行,先予敘明。  ㈢有關被告主觀上有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一節,證人石維文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因被告情緒不穩,急迫之下先行上 銬,來不及上卡榫,可能是被告情緒不穩掙扎的過程中,手 銬撞到地板而造成內縮;我壓制被告到我蹲下去的期間,被 告有一直講「你弄到我的手,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137頁)。而被告於遭石維文壓制之過程中,曾向石 維文表示:「你不要一直弄我的手」(檔案時間【下同】42 秒)、「你不要一直捏啦」(49秒)等語,石維文則回以: 「誰捏你啦,我是扶你啦」(50至53秒)等語,被告再稱: 「你一直弄我」(1分3秒)、「你不要…」(1分5秒)等語 ,於1分7秒至1分9秒,石維文稱:「你不要、你不要激動、 不要激動」,隨後畫面激烈晃動(1分10秒起至1分18秒)等 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第120至121頁),足證被告手銬確有可能因情急未經石維文 裝上卡榫,而於壓制、掙扎之過程往內縮緊,致其手部受壓 迫而疼痛,是被告辯稱係因手部疼痛始以腳踢踹石維文等語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手銬戒具為堅硬金屬材質,且未經石 維文安裝卡榫,則被告於步出舍房之初即配合將手伸出供石 維文施用手銬戒具,至遭石維文壓制在地期間均無反抗動作 ,其後為減輕因手銬縮緊而壓迫手部所造成之難耐劇痛,並 於出言提醒未獲改善後,始出腳踢踹石維文,尚難逕認其主 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意圖所為。  ㈣有關被告客觀上是否係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期間出腳踢踹石維 文: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 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若施強暴或脅迫時,公務員尚 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繩以本罪;又 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固不以具有強制力為限,然必在其職 權範圍內,始足當之;若所執行者,並非法令所應為之職務 ,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其他罪名,得 論以他罪外,仍難以妨害公務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 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行政機 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 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 之管束;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 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 救護其生命者。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 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羈押法第18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 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經石維文上銬完畢後,與石維文因不明原因往監視器畫 面上方移動至櫃子前(41至42秒),石維文即以左手按壓被 告頸部(此時被告頭部朝下,身體呈現彎腰狀態,雙手則遭 石維文以右手拉向地面而呈伸直狀態,有1名受刑人靠近被 告,似與石維文交談後即朝後退開,43至45秒),再將被告 按壓在地(被告原本呈現蹲姿,再遭石維文壓制在地,此間 鏡頭遭其他受刑人遮蔽,無法辨識被告之狀況,46秒至1分1 5秒),之後石維文站起(因角度關係,未拍攝到被告在地 之狀況),經由其他受刑人交付儀器,隨後石維文蹲下(此 時鏡頭遭受刑人遮蔽,無法辨識被告與石維文之詳細動作, 然可見石維文以左手持上開儀器),被告出腳踢石維文3次 ,石維文往後跌撞至櫃子(3分26秒至3分29秒);另石維文 壓制被告時,對被告稱:「我現在手受傷了,我要告你啦」 (54至56秒),被告回以:「手哪裡受傷」(58秒),石維 文再稱:「我手啦、紅紅的啦」(59秒至1分1秒,畫面拍攝 石維文以右手握住被告之右前臂處靠近手銬的地方,石維文 右手近虎口處有些微發紅)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密錄器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20頁)。而證人石維 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突然往前移動到櫃子時 (即41至42秒),我無法確認被告有沒有施力把我往那邊拉 過去,但可以確認我那時候沒有站穩;我沒辦法說明我右手 虎口的傷,是在監視器檔案時間41至42秒我腳步不穩,兩個 人往櫃子方向過去的期間造成的,還是之後抓著被告的脖子 往下壓,一直到壓制在地上的期間所造成的;我把被告壓制 在地上並站起,被告在地上的期間沒有其他反抗動作,只有 言語對話挑釁;我壓制被告是因為他情緒不穩,一直用言語 挑釁,沒有其他明顯的肢體反抗動作或暴行,也沒有其他涉 嫌犯罪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0、134至138頁)。 是依證人石維文所述,其對被告施用手銬戒具後,可能係導 因於自身站立不穩,始與被告一同移動至櫃子前,未能證明 被告有刻意施力拉扯之行為,被告此後復無其他肢體反抗動 作等暴行;另石維文亦未能確認其右手虎口之發紅,究係遭 被告拉扯或壓制被告期間自己不慎所致,是被告本案所為暴 行(即舍房內之行為),於遭石維文施用手銬戒具時業已結 束,此後並無其他涉嫌刑事犯罪而得依現行犯規定(即刑事 訴訟法第88條)逮捕被告,抑或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而得對被告管束之情形。至被告對石維文雖有情緒不 穩而出言挑釁之情形,然依本院勘驗結果,並未造成其他受 刑人躁動或影響監所秩序之情形,則被告出言挑釁是否已達 妨害秩序之程度,顯屬疑義,尚難認有依羈押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藉由壓制被告以限制行動之必要。  ⒊退步言之,縱石維文當時懷疑係遭被告施力拉向櫃子,而認 被告另涉嫌暴行之虞或影響監所秩序,然其以左手按壓被告 頸部及右手拉扯被告手銬,使被告呈現彎腰狀態、甚至半蹲 在地時,應已達限制被告行動以維持秩序之目的,實無進一 步再將被告長時間壓制在地、導致被告手銬可能因此緊縮而 使手部疼痛之必要,是被告於遭壓制在地期間,為減輕疼痛 而出腳踢踹石維文,客觀上並非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為之,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之確信心證。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MLDM-113-易-444-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宜駿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涵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8號、112年度訴字第2204號、113年度訴字 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第443號),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 間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原均不 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113上訴628 卷第5至11、17、21至27、31、35至41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林志華等人於本院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 分之上訴(見113上訴626卷第161頁),有其等「撤回上訴 聲請書」3份在卷(見113上訴626卷第187、189、191頁)可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志華部分  ⒈被告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罪行,惟念被告自偵查程序起即對涉 犯罪行全部認罪,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 非鉅,原審恐漏未審酌此部分,量刑恐有過重之虞。  ⒉原審未斟酌被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料扶養, 目前從事○○○,亦應考量被告於偵查程序起即對犯行坦承不 諱,一時思慮不慎始犯下此罪,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之刑 度,恐嫌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見113上訴628卷第 5至9頁)。  ㈡被告張宜駿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件各次犯行均坦承不諱,所犯販賣 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販售對象單一,販賣數量亦非鉅量,所 得利益亦少,惡性顯然不如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 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甚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其學 歷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已婚又須扶養母親之情 狀,應肯認其犯罪尚堪憫恕,就其所犯罪行,均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販 售對象單一,查獲數量非巨,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又須扶 養母親,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見113上訴628卷第21至27頁) ,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親筆書信、被告親筆書立之 悔過書、在職證明及擔任志工相關資料等件(見113上訴626 卷第273至337頁)為據。  ㈢被告林詩涵部分  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次數不多,且對象單一,販賣之 數量亦非鉅量,所得利益亦少,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毒 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觀諸其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甚 小。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罪,法定最輕本刑最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⒉被告已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節省大 量司法資源,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為一般、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需扶養大伯及93歲祖母等一切情狀,依被告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相較,應肯認其犯罪尚堪憫恕,就本案所犯7罪 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方屬妥適(見113上訴628 卷第35至41頁),並提出悔過書1份為據(見113上訴626卷 第429至430頁)。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就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 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5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3人就 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犯行,各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3、5至7所示犯行 ,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3人就原判決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志華前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藥事法、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2年2月、4 月、3年8月、3年7月(共2罪)、2年6月(共3罪)、2年8月 、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前 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 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其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然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各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詩涵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 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前揭規定,俱為累犯。 惟其故意再犯之本件販賣毒品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詐 欺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 認尚難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共犯 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係少年,且與該少 年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3人為本件各次犯行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均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見112原訴78卷第17至21頁;112訴2204卷第17 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 003419號卷【下稱警卷】第309、409頁)可按。  ⒉溫○○於00年00月出生、林○於00年0月出生,有前引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其等於本件案發之時分別將滿18歲、 16歲,衡情尚難使人一眼望之即可知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3人為本件各次犯行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溫○○及林○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況檢、警 於偵查中對於上開被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溫○○及林○為少年 乙節,亦未有任何訊問、詢問。參以上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分別供稱:(林志華)我在朋友家看過溫○○及林○,我跟他 們沒有交集,不知道他們幾歲,我覺得他們已經滿18歲、( 張宜駿)我有看過溫○○及林○,我跟他們碰過一次面而已, 不知道他們幾歲,看起來很成熟,像18歲了,也沒有問他們 幾歲、(林詩涵)我都不認識他們,有看過他們一次,沒有 對話過,我不知道他們幾歲等語(見112原訴78卷第229至23 0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3人知悉溫○○ 、林○或可得而知為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從 而,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件所犯,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追加起訴 意旨認被告3人本件各次犯行,與少年溫○○、林○共同實施犯 罪,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 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所謂「自白」係指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 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 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次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 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 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志華、張宜駿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自白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詩涵在偵查期間就本件所犯,雖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未坦承犯行,惟於112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 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復於112年11月29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願坦承犯行,請檢察官再次訊問, 而檢察官嗣後均未傳訊被告林詩涵,即對其追加起訴,於11 2年12月1日繫屬於原審等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見112 少連偵386卷第61至65頁)、被告林詩涵之刑事呈報狀(見1 12訴2204卷第1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蓋印其上 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及該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第44 3號追加起訴書(見112訴2204卷第5至16頁)各1份附卷可按 。從而,檢察官雖未進一步訊問被告林詩涵以釐清犯罪情節 ,惟被告林詩涵既已表示願意坦承犯行,應已對自己販毒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應從寬認其於偵查中就本 件各次犯行均已自白(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又被告林詩 涵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爰依前揭規定,就 其本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 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 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因同案被告吳宗翰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本 件販毒共犯陳珈任、林宥緯、少年溫○○、林○,再因共犯林 宥緯、陳珈任於警詢中之供述而查獲本件販毒共犯張宜駿、 林詩涵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中檢分溫 112少連偵353字第113900663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13年1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02401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見112原訴78卷第189至192頁)及同案被告吳宗 翰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見112偵39601卷第27至39頁)、 同案被告林宥緯112年9月13日、14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 3至139頁)、同案被告陳珈任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見警 卷第15至30頁)在卷可憑。並未因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 詩涵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復明確,其等本件所犯 ,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3人本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等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或7年1月(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法定 本刑應加重其刑),而其等或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遞予 加重,另均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則被告3 人所犯各罪經減輕後之法定本刑最低為有期徒刑3年7月或3 年6月。綜觀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3人係以販毒集團 之模式營運,各人各司其職,分工細膩,環環相扣,透過微 信之通訊軟體對不特定人發布販毒訊息,危害相較於毒友同 儕間之傳統交易尤甚,其等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雖非鉅,然該 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 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 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件各 犯行,核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3人所犯首次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部分, 均於本案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而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被告3 人參與販毒集團,復分別擔任出資(被告張宜駿)、購毒( 被告林志華)、控機(被告3人)及指派或親自送貨交付毒 品(被告3人)等角色,且以通訊軟體方式散布販賣毒品之 訊息,擴大毒害尤其迅速及嚴重,難認情節輕微,自無同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被告3人上開犯行,兼有上述(遞)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遞)加後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3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 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共同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 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 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等所販賣之愷他命或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所查獲 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所獲之不法利益應均非大,實與 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3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在本案販毒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罪情形,及被 告林志華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濟情形普通、已離婚、須 扶養1名未成年小孩及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宜駿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離婚, 見113上訴626卷第422頁)、目前從事○○○○○○、每月收入3萬 5,0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林 詩涵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離婚,見113上訴626卷第422頁)、目前從事○○○店員、 每月收入2萬8,000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大伯及93歲之 祖母之生活狀況(見112原訴78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復衡 以被告3人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且均係於000年0月間 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等所犯 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4至6項所示。 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㈡被告林志華、張宜駿、林詩涵上訴意旨以本案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均指摘 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為不當。惟被告3人本案均無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此部分上訴 均無理由。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 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 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3人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 下罰金,所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3人所犯販賣混合 毒品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林志華該當累犯且經原審裁 量後加重其刑,被告林詩涵雖係累犯然經原審裁量後不予加 重其刑,被告3人均符合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再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被告林志華4年1月、被告張宜駿3年11月、被告林 詩涵3年11月),各刑合併之刑期(被告林志華27年6月、被 告張宜駿26年4月、被告林詩涵26年4月)以下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1月(被告林志華)、4年11月(被告張 宜駿、林詩涵),已充分審酌被告3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 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 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 均屬偏低度之定刑。被告林志華本案係二犯販賣毒品案件, 顯然不知警惕;被告林詩涵本案並非初犯,且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幾即犯本案,本不宜再予更低度量刑;至被告張宜駿 前雖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然其與同案被告陳珈任均出資購毒,與被告林志華、林 詩涵均擔任控機,並與同案被告陳珈任、被告林志華、林詩 涵擔任指派林宥緯、吳宗翰、溫○○、林○等人送貨交付毒品 之工作,足見其參與販毒集團之地位及任務均極重要,非僅 聽從指示行事之外圍角色而已,亦不適宜再予更輕度量刑。 而被告3人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於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 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提起本件刑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 均應予駁回。又被告3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度並經本院予以維持,被告張宜駿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所宣告之刑度已與緩刑要件不符 ,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部分,與追加起訴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就 科刑部分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訴-628-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翊哲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李虹萱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216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1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9號[本院退併]), 提起上訴(含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虹萱犯其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 編號5所示犯罪所處之刑,及關於林翊哲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虹萱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共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林翊哲被訴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僅就科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關於李虹萱 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原審法院對被告李虹萱關於原判決附表二(對應案件如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下同)編號3至編號5部分為有罪 判決,各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共3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於上訴書已明示就此部分之上訴係排除於其他上訴 部分以外,而僅針對科刑相關事項為之(本院卷第9頁至第1 1頁),對其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則均未爭 執。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審理之 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本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依原判決所認定為基礎。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提起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虹萱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對本案眾多被害人詐 欺取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於犯罪後,雖賠償部分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其賠償部分 被害人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 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原審並未詳加審酌 而予以緩刑之宣告,顯然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 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刑法及其特別 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 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 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申言之,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 受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李虹萱為本件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犯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被告於111年5月9日犯前開 犯罪時所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其規定一度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中間時法)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及至前開本次修正時,經移置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 時法)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茲 比較其要件及效果,被告李虹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 關於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 ⒉適用之方式及效果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虹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 分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然其所犯同一行為亦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 罪,並經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該重罪處斷,依前開說明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作為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原本該當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節,即應移入科刑審酌之事項,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 因子。  ㈡量刑  ⒈主刑   爰以被告李虹萱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犯罪所呈現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獲取報酬而犯罪之動機;參與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中,包括共同謀議所及之 犯罪規模,及其實際參與分擔轉交款項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段 、金額;犯罪對於社會秩序、被害人財產所生侵害,及對警 偵機關維護治安、調查犯罪、促進國家刑罰權實現所造成干 擾之程度;犯罪後原均否認犯行,及至本院審理時方才自白 ,並符合行為當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 其刑要件之規定。另依其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與告訴 人江勖輔、李林美香、被害人林嘉雯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441頁至 第443頁、第449頁至第451頁、第453頁至第455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及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情。另考量被告李虹萱 此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末考量其所犯三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類型,審酌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 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 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 情節,綜合衡量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 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⒉緩刑   被告李虹萱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 其本件因一時貪念而罹於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若再予相當之法治教育及勞動教化以為督促 、改善,則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審酌被告李虹萱之年齡、身分、智識程度,及其 犯罪之型態等情,認為應命以從事相當時數之社會勞動,並 接受法治教育為緩刑之條件。爰諭知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上訴論斷   原審就被告李虹萱前開所犯三罪為刑之諭知暨定應執行刑, 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固非無據。然:⒈被告李虹萱經原審 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其行為時有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應於量刑 中一併審酌,乃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合。⒉原判決既 以被告李虹萱參與之加重詐欺犯罪態樣,使善良民眾因誤信 詐欺集團之說詞,致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因其作為,致檢 警單位無從追查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因而求償無門,甚至造 成被害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 或甚至喪失生存意志,導致家庭破碎或進而輕生等情形,實 非罕見,並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 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等情,危害非輕。惟其 判決就被告李虹萱所犯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以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外,僅選擇最低度之緩刑期間 而諭知緩刑2年,復僅定以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緩刑條件 ,客觀上與其依所述量刑考量內容而應給予之觀察期間、督 促強度,顯不相當,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 關於量刑及緩刑諭知之內容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審關於此部分判決之量刑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貳、就原判決為全部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李虹萱與黃雨謙(通緝中)係男女友人。被告李虹萱( 所犯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所示部分,已經前開說 明其論究結果並科刑如上,不在此部分關於無罪論述之範圍 ,下同)及被告林翊哲,於111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部分,被告李虹萱、林 翊哲原亦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後,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不在后開本院審理之範 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 黃雨謙所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明武」、「 陳建霖」等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由黃瀨名(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依「陳建霖」之 指示擔任面試者,李虹萱則依TELEGRAM(俗稱飛機)通訊軟 體群組名稱為「HY-土之囯言之上忍」內不詳成員之指示負 責統一收集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利用 「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不實之「富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棋煥國際貿易公司」徵才廣告訊息後,黃瀨名於000 年0月間以面試為由招募不知情之吳靜華(另為不起訴處分 ),繼之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同為不知情之吳湘霖 、潘怡蓉、楊承恩、梁文寧、邱一芳、林冠廷、余珮芝(後 改名為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芝庭等10人後(均另 為不起訴處分),由林冠廷、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 芝庭提供渠等名下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帳戶予暱 稱「何明武」、「葉老闆」、「YFH」之成年男子作為受款 帳戶外,並依指示自各該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 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 詐騙,致該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該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起訴書附表二「匯款帳戶」欄; ㈡復由韓君平分別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款項 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蔡銘典提領如該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至編號7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潘怡蓉及楊承 恩;林冠廷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 號12及編號13所示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吳湘霖 ,再轉交予吳靜華;顏苡婕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及編 號10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吳湘霖,再轉交吳靜 華;李芝庭則於提領如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 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邱一芳,邱一芳再轉交 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梁文寧,另吳靜華亦指 示不知情之胞姊吳思瑩及其姊夫陳昶志(該2人均另為不起 訴處分)收取款項,最後均交由李虹萱統一匯集保管贓款; 嗣於111年5月25日23時30分許,李虹萱將其所收集並保管之 上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帶往 高雄市○○區○○○○路0號,被告林翊哲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自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收 款,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因認被告李虹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20部分 ,被告林翊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部分,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 。 二、相關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 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 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 ),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公訴意 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 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 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檢察官起訴及上訴之依據: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李虹萱涉有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6至編號20所示、被告林翊哲涉有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20所示犯罪之嫌疑,除以渠等之供述、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2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證人之證述,卷附各 筆相關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飛機軟體群組及對話訊息、匯 款單據、開戶資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清單、監 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畫面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其上訴 意旨並以: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均坦承曾收取總數高達新臺 幣(下同)285萬元之款項,而渠等係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在集團內係擔任收水之工作,而依其犯罪型態,自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提供匯款之金融卡及 帳戶、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向車手收贓後上繳回集團 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缺一環 節即無從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屬於實現 詐欺取財等行為所不可或缺之上游收水角色,被告於加入詐 騙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 ,知悉渠等所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 、賺取報酬,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就係在共同犯 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等語。被告李虹萱、林翊 哲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堅詞否認有此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林翊哲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部分   被告林翊哲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於前揭時地因受已有 數次叫車紀錄之客戶以3,500元之代價所託,駕駛車號000-0 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代為收取被告李虹萱所交 付之網購咖啡色方形小紙箱一只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翊哲於 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受託前往取件並運送之事 實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虹萱於警詢、偵訊中, 就其將款項放入該紙箱並交付駕車前來取件之計程車司機即 被告林翊哲等過程,證述綦詳(警卷㈠第31頁、第46頁、偵 卷㈠第65頁),復有攝得該車當時影象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 幀(警卷㈠第48頁),及內容為被告林翊哲平日以LINE通訊 軟體接受客戶預約叫車,往來於包括機場、高鐵站等各處服 務之對話訊息截圖31幀(偵卷㈠第123頁至第153頁)在卷可 參,堪信為真。就被告林翊哲平日駕駛白牌計程車提供服務 之內容為何,亦據其在偵查中自陳除載客外,尚包括跑腿、 簡易搬家、代駕等勞務(偵卷㈠第112頁),亦與當今為因應 工商社會之便捷需求常態、相關運輸業者經常提供之多元服 務內容,尚無不合。茲依卷附被告林翊哲供受理叫車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於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其前來上址向 被告李虹萱取件之前一日,即111年5月24日下午16時12分許 ,確有此前已具多次叫車紀錄之客戶「余伊玫」以簡訊詢問 「起床了還是出門了還是?」,隨後即撥打語音通話之紀錄 (偵卷㈠第153頁),與被告林翊哲前開供述之情節,亦無不 合。衡情,被告林翊哲既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其因受託 而代客戶前來上址收取物件,與一般從事相同業務工作之人 日常接受委託而進行之工作內容,不相違背,客觀上並與郵 差、快遞,乃至於快速送餐業者因經常性或偶然間受託為客 戶代為遞送物件之情形無異,則本件苟無其他包括可資顯示 被告林翊哲曾經違反受託任務而自行拆封、窺看,並因而得 悉受託運送物品之內容,而可認為被告林翊哲主觀上對於受 託運送之物已然知悉或原有預見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其接 受委託取件、運送之紙箱內有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或受託 取件之時間係在半夜、凌晨,並非一般正常上班時間,抑或 其委託之人為何不選擇快遞或其他業者、何以不擔心被告林 翊哲一旦發現其內容為鉅款而將予侵吞等情,率爾推論被告 林翊哲於主觀上對於前開人等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事 實,即有認識、預見或予以容任,並因而具備參與渠等共同 犯罪之主觀犯意,自不待言。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編號20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依證人韓君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伊 有依照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竹市高鐵站內富邦銀行ATM提 領款項,隨後伊是於同日12時58分,將領得款項在新竹市○○ 路000號門口,交付予一名女子,而該名女子長髮綁馬尾, 年紀大約35歲。隨後,同日13時1分許,伊再度前往新竹市○ ○路與○○路口之萊爾富超商提領集團成員轉匯至我個人星展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款項後,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新竹市○○街之合庫銀行 ATM提領上述台新帳戶及星展帳戶內款項後,於同日14時許 ,在新竹市○○路000號前,交付予前述該名女子等語(警卷㈡ 第505頁至第509頁),並提出翻攝該名女子之照片2幀(警 卷㈡第514頁)為證。足徵本件關於告訴人林英雄、劉吳美香 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匯韓君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係由韓君平提領後,交予一名年約35歲、長髮綁馬尾 之女子,客觀上尚難逕與被告李虹萱產生聯結。  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部分:   依證人蔡銘典於警詢時證稱:有關潘忠發、盧春香分別於11 1年5月9日13時5分、14時28分匯入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伊 是依照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至15時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郵局ATM提領的,隨後伊也是依照指示,於1 5時10分許,將領得款項340,000元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咖啡廳交付予楊承恩(含潘忠發匯入之70,000元);於16 時許,在同樣地點,伊又將伊從前述仁美郵局帳戶內款項轉 匯至伊個人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66,000元交付予潘怡蓉(含 盧春香所匯入之100,000元中20,000元)等語(警卷㈡第472 頁、第480頁);證人楊承恩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收受蔡銘 典交付之340,000元款項後,老闆便要伊將款項拿到○○○路OO O號之O給一名廠商,而伊大約是在同日16時23分許時抵達的 等語(警㈡卷第365頁);證人潘怡蓉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收 受蔡銘典交付之66,000元款項後,老闆就請伊到○○○路OOO號 之O給一名廠商,但他後來於16時39分許,表示要更換地點 ,要伊到○○○路OO巷O號之自助洗衣店,將款項交給彩珮精品 服飾的黃先生等語(警卷㈠第346頁至第347頁)。亦徵本件 告訴人潘忠發、盧春香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匯至蔡銘典 設在仁美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蔡銘典提領後轉交予楊承恩 、潘怡蓉,隨後經其等再轉交予一名黃先生。  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11至13部分:   又依證人林冠廷於警詢時證稱:有關蕭秀福於111年5月5日8 時14分匯入伊的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伊是依照集團成員指 示,首先於同日9時43分至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O樓超商ATM,陸續提領120,000元、再來於同日9時55分許, 轉帳50,000元至伊的仁武仁雄郵局帳戶,於10時14分許,提 領50,000元、最後將剩餘30,000元轉匯至集團成員指示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關何國鐘於111 年5月5日10時8分匯入伊仁武仁雄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伊也 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0時39分許,同樣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O樓超商ATM,陸續提領100,000元,並連同其他款項,共 計270,000元於同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星巴克○○門市 交付予吳湘霖。有關謝詩錦於111年5月5日10時45分匯入伊 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伊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1時5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ATM提領20,000元。有關李 進祥於111年5月5日13時57分匯入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伊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4時1分至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ATM提領50,000元。有關李麗於111年5月5日13時10 分匯入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伊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3 時54分至56分許,同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TM提領80, 000元。就上述領得之全部款項,伊是於同日14時1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務中心交付予吳湘霖等語(警卷 ㈡第412頁至第418頁、第423頁至第427頁)。證人吳湘霖於 警詢時證稱:關於伊在111年5月5日11時許,在星巴克○○門 市向林冠廷收得之20幾萬元款項,伊是在同日13時50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款項全數交給一名身材微胖 、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生;而伊在同日14時許,再次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林冠廷收取之2、30萬元,則是 在14時50分再度拿到高雄市○○區○○路000號,給同一名黃先 生等語(警卷㈠第271頁至第272頁)。準此,本件關於告訴 人蕭秀福、謝詩錦、何國鐘、李麗、被害人李進祥經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林冠廷所有之中信銀、元大銀行、 仁武仁雄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林冠廷陸續提 領後轉交予吳湘霖,隨後經吳湘霖再轉交予一名身材微胖、 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生。 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部分:   證人顏苡婕於警詢時證稱:關於謝詩錦於111年5月4日9時58 分及陳鳳舉於同日11時25分匯入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伊是分別於同日10時37分許、1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超商ATM提領的,隨後伊就依照指示將領得款項共計 230,000元,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星巴克○○門市全部交給 吳湘霖等語(警卷㈡第443至448頁)。證人吳湘霖於警詢時 證稱:伊從顏苡婕手中取得230,000元後,伊是依照指示前 往高雄市○○區多那之○○門市交付給吳靜華等語(警卷㈠第271 頁)。證人吳靜華則證稱:伊在收得吳湘霖交付之款項後, 從中抽取8,000元做為伊的薪資,其餘款項則依指示存入伊 名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依「何 明武」指示,轉存入他指定之帳戶等語(警卷㈠第174頁), 且有該二人LINE對話紀錄可考(原審對話紀錄卷第167頁、 第169頁)。是關於告訴人陳鳳舉、謝詩錦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匯至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係由顏苡婕提領後轉交予吳湘霖,隨後經吳湘霖再轉交予 吳靜華,由吳靜華轉匯至「何明武」指定之帳戶。  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20部分:   依證人李芝庭於警詢時證稱:關於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 、盧緗誼、楊佩容、陳宥心、龍易汶匯入伊的國泰世銀帳戶 內之款項,伊是依照指示轉匯至我個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透過綁定之幣託、MAX交易所之虛 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等語(警卷㈡第549至552頁)。堪 認被害人王愚青、蘇枻諺、曾文駿、盧緗誼、楊佩容、陳宥 心、龍易汶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李芝庭所有之 國泰世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李芝庭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存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⒍綜上所述,對照被告李虹萱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4日時, 115,000元之款項就已經在伊手上,但伊不確定是伊去收款 ,或黃雨謙交付給伊的;111年5月9日14時許,伊有依照「 猛虎上山」等人於群組內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咖啡廳向潘怡蓉收取130,000元;111年5月11日10時許, 在上址,向潘怡蓉收取390,000元;於111年5月17日14時許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小姐收取280,000元;111年5月1 8日13時許,在上址,向一名頭戴粉色帽子之不詳女子收取1 80,000元、及向一名長髮男子收取490,000元;於111年5月2 0日16時許,向不詳年輕男子收取150,000元;111年5月23日 16時許,向駕駛馬自達到場之吳靜華收取250,000元;111年 5月24日16時許,向同樣駕駛馬自達到場之吳靜華之姊夫陳 昶志收取447,000元等語(警卷㈠第18頁至第30頁),核與卷 附被告李虹萱所提出其與「猛虎上山」等人之群組對話紀錄 相符(警卷㈠第52頁至第76頁),是被告李虹萱前揭供述顯 非子虛,堪信屬實。然經與前揭所述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對象 相互勾稽,可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20所示款項 ,分別經韓君平、蔡銘典、林冠廷、顏苡婕及李芝庭提領或 轉匯後,係陸續交付予上述不詳人士,或經轉存入其他金融 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交易情形已整理如起訴書附 表二各編號所載),均非由被告李虹萱所收受,是公訴意旨 就上述部分所為認定,均有違誤,並非可採。  ⒎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可證明如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2、6至20所示被害人,曾遭前開另與被告李虹 萱共同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5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李虹萱就所犯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3、4、5所示犯行,其以紙箱包裝並交付予被告林翊哲之 款項係2,850,000元之事實外,既不能證明渠二人曾經經手 之上述款項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至編號20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間,於客觀上有何關聯,復不能證明被 告李虹萱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此另行所犯之犯行,有主觀 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 論述既為:「本件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均坦承曾收取總數高 達新台幣285萬元之款項,為原判決所認定在卷」等語,並 直接跳躍而得出「而渠等係加入本案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在集 團內係擔任收水之工作」之事實,據此為後續論述渠等此部 分被訴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基礎,除論證之邏輯欠缺 依據外,尤與被告李虹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另被 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而 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未據檢察官上訴)之證據情況不符,無 從為據。是其上訴就此部分所為之立論既未據提出其他依據 ,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亦應認為被告李虹萱、林翊哲之犯 罪嫌疑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論斷:   原審法院以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6至編號20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至編號5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翊哲犯罪,應為無罪之諭 知,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林翊 哲就此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其他說明: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林翊哲為被告而 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9號移送併辦,而未經原審判決退 併部分之事實,既與本件經有罪判決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辦。 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3年度偵 字第14566號將被告林翊哲上開被訴之部分犯罪嫌疑事實, 再予移送併辦,然本案就被告林翊哲之被訴事實既應為無罪 之諭知,其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卓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64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汶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日期及金額 提領人 1 林英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4日26日16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 3萬元 韓君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3萬元) 韓君平 2 劉吳美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4日27日15時57分,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8日(10萬元) 同上 3 江勖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許,以網路借貸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 1萬5000元 蔡銘典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5月9日(5萬8300元) 蔡銘典 4 林嘉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2日許,以網路借貸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7100元 同上 同上 蔡銘典 8000元 5 李林美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8日16時許,假冒兒子身份急需用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8萬元 蔡銘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8萬300元) 蔡銘典 6 潘忠發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9日13時26分,假冒姪女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7萬元 蔡銘典所有之仁美郵局帳戶 111年5月9日(15萬元) 蔡銘典 7 盧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8日17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同上 10萬元 8 蕭秀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16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2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9 謝詩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09時40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3萬元 2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5萬元) 顏苡婕 111年5月5日 2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後,共34萬元) 林冠廷 10 陳鳳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05日03日09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8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連同不明款項提領18萬元) 顏苡婕 11 何國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02日14時48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1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仁武仁雄郵局帳戶 111年5月5日(10萬元) 林冠廷 12 李進祥(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04日08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5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13 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04日11時30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8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 林冠廷 14 王愚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透過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該貼文上之ID號碼,與暱稱「Q姐」互加好友,並佯稱可帶領告訴人投資以獲利,遂先提供某不詳網址給告訴人並註冊會員,之後再提供另一暱稱「GDK-芮矽」給告訴人,並訛稱該人可帶領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4萬元 ②5萬元 (合計9萬元) 李芝庭所有之國泰世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左列款項先轉帳至被告李芝庭所有另一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連同【編號17至編號22【及其他不明款項提領39萬元 李芝庭 15 蘇枻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接單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ID號碼,與暱稱「MOC 芷安」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加入某不詳群組,佯稱可在名稱為GIA芝不詳平台透過操作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2萬9000元 ②1000元 (合計3萬元) 16 曾文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依其上之QR CODE掃描後,與暱稱「職場專業培訓」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與另一暱稱「秘書Mia」互加好友;之後對方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某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 3萬元 17 盧湘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不詳投資廣告,告訴人瀏覽與暱稱「加薪計畫」互加好友,並邀請告訴人註冊某不詳貨幣平台,並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外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①15萬元 ②2萬3000元 18 楊佩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以暱稱「Amy」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並介紹其分析師珮辰與告訴人,並佯稱可透過該人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1萬元 19 陳宥心 告訴人於110年10月底某時因瀏覽其高中同學分享之IG限時動態並分享賺錢訊息,該不詳高中同學遂介紹某不詳姓名之投資老師,而與該老師互加LINE好友;之後該不詳老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 2萬元 20 龍易汶(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在臉書刊登不詳內容之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與暱稱「跟著狗王打字接單」互加好友,並要求告訴人需註冊某不詳儲值帳號,並須先匯款方能接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 2萬元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436-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蘇永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前曾:1、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107年4月1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3、復於107年9月2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再於108年1月3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 ,復於108年5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5、又於108年6月1 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08年10月 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6、復於108年8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7、再於108年9月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8、另於110年4月2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經上訴後,於110年7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3及1、4 所示之刑,先、後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88號、108年度聲字第104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2月確定,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24號案件,就前開5至8所示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之應執行刑,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12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蘇永銘與傅○○(傅○○所 為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餘許,由傅○○騎乘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蘇永銘當時暫居之苗栗 縣○○鄉○○路00號水果行搭載蘇永銘,並依蘇永銘指路後,於 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抵達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通 霄會館宿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宿舍)2樓,以蘇 永銘所攜帶、所有人不明之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 1支(未扣案),破壞已成年之霍○○所居住該處之附連在大 門上之喇叭鎖,而毀壞上開房門後啟門入內,一同竊取霍○○ 所有單眼相機之鏡頭7個、機身3個(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得手,並由傅○○分得上開單眼鏡頭、機身各1個( 經由傅○○不知情之妻子單○○出面變賣後,為警追查起獲其中 之單眼鏡頭1個扣案,並發還予霍○○領回),其餘之單眼鏡 頭6個、機身2個(均未扣案),則歸由蘇永銘取得。嗣因霍 ○○於翌日上午7時許,返回上開宿舍內後發現失竊,並報警 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蘇永銘(下稱被告)雖自稱其為身心障礙之人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其都可以聽懂問話並 自行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60至161頁),又依被告 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當庭表現,其均得以 針對問題回答並得以為己為有利之答辯(見原審卷第349至3 77頁、本院卷第117至123、159至172頁),足認被告並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所定之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並 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被告在庭可以聽得 懂問話並自行回答,而不需要輔佐人在場之部分,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本院認為並無依職權為被告 指定輔佐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傅○○警詢筆錄(見偵卷第 37至42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62頁)。然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 ,就其在警詢指認與其共犯本案加重竊盜行為之人為被告部 分(見偵卷第107、112頁),曾改為陳稱其沒有辦法很確定 是否為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56、357頁)等部分,與其警 詢時所述有所不符,本院酌以證人傅○○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甫為警依法拘提到案,未及深思其所言是否會對被告造成 如何之影響,復無被告在場之壓力,且其已坦認自身之加重 竊盜犯行,並無故為不實編派誣陷被告之動機,並參以證人 傅○○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與綽號「酥餅」之共犯沒有很熟, 所以現在無法確認到底是不是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56頁 ),但又同時就此部分證稱本案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59 頁),足認證人傅○○先前於警詢所述,顯然具有較為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12年3月19日晚間,曾在其當時暫居之 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與傅○○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 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蘇永銘沒有跟傅○○去案 發現場偷東西,當天蘇永銘在其暫居之三義水果行老闆李○○ 位在苗栗縣○○鄉○○路00號家中,且蘇永銘前幾天受傷,無法 出門,當天晚上是傅○○先至上開水果行,要向蘇永銘借錢, 後來蘇永銘未借錢給傅○○,傅○○就走了,李○○在1個小時後 從樓上下來與蘇永銘聊天,傅○○偷東西回來,說要將其本案 偷來的贓物抵償其積欠蘇永銘之債務,並要求蘇永銘為其變 賣換錢,但為蘇永銘所拒絕,傅○○因誤會蘇永銘曾報警抓他 ,才會誣指蘇永銘為本案之共犯,且傅○○有勒索蘇永銘交付 金錢,傅○○指證蘇永銘為本件共犯,並非實在。又本案僅有 共犯傅○○之單一自白,雖另有監視器畫面,然由監視器畫面 無法辨別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蘇永銘,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 足以為蘇永銘不利之認定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霍○○所居住位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2樓「通 霄會館宿舍」,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遭竊賊破壞 附連於大門上之喇叭鎖後進入,並被竊取單眼鏡頭7個、機 身3個(價值總計20萬元)得手,經被害人霍○○於翌日上午7 時許,返回上開宿舍內後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等情,已據 證人即被害人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8頁) ,且傅○○事後分得共同竊取之單眼鏡頭、機身各1個,並由 其不知情之妻子單○○變賣後,為警追查起獲其中之單眼鏡頭 1個扣案,並業已發還被害人霍○○領回等情,亦有證人傅○○ 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37至42頁、偵卷第107至112頁)、 證人單○○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9至36頁、偵卷第93至97 頁)、證人巫○○(見警卷第73至77頁)、蔡○○(見警卷第66 至72頁)、邱○○(見警卷第53至61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在卷可參,並有上揭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4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見他卷第12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警方於被害人霍○○報案後,即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為追查,證人傅○○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循 線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苗栗 縣○○鄉○○村○○00號2樓住處拘提到案後,不惟自白自己本案 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並且明確指證被告為本案與其共同行 竊之共犯: 1、證人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03月20日晚上約莫19 時許有一名男子打Line給我,跟我相約在他的住所(地址:苗 栗縣○○鄉○○路00號)載他,後於晚上20時、21時許騎乘9FW-8 19號普重機該名男子就跟我說可以載我共同前往通霄發電廠 宿舍(地址: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抵達後我將我 所騎乘之普重機停放於該棟宿舍地下停車場,之後我所載的 該名男子叫我拿一個綠色手提袋裡面沒有裝載任何物品... 一起上去2樓宿舍房間(房號:忘記了),但我記得那間房間 位於通霄發電廠宿舍1樓往中廊方向走樓梯往2樓後左轉彎直 接走到底右手邊最後一間。我就拿著綠色提袋,與我所載的 那名男子共同進入該間房間內,由該名男子翻動SONY相機鏡 頭、SONY相機機身及一些相機配件...,由其裝入綠色提袋 後,我與該名男子共同離去。(問:今警方經出示竊案現場 附近路口調閱路口監視影像供你確認,竊嫌所使用犯罪車輛 (車號:000-000)普重機上兩人共犯竊盜罪是何人?你本人 是否有坐在車上?哪位置?...)是我本人° 我本人有坐在 機車上(前座)。 另一名是一位綽號為酥餅之男子...該名 叫做「酥餅」之男子身上有帶一隻鉗子作為破壞工具破壞門 鎖後進入2樓宿舍房間內(房號:不清楚),我記得那間房 間位於通霄發電廠宿舍1樓往中廊方向走樓梯往2樓後左轉彎 直接走到底右手邊最後一間...我賣的部分為遭竊之SONY A7 RV單眼相機機身(型號ILCE-7RM5、序號0000000)一個及SONY 24mmfl.4gmster單眼鏡頭(型號sel24fl4、序號0000000)。 變賣金額為大約現金63000元。其餘的是該名叫做酥餅之男 子拿走...我於112年03月24日晚上20時許詢問苗栗市粨芳通 訊行是否有收購SONY相機跟鏡頭,經詢問得知店家可以收購 後,我後於112年03月24日晚上20時45分許與我老婆單○○共 同前往粨芳通訊行變賣贓物。(問:單○○對於本竊盜案為何 責任分工?)她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7至42頁),且明 確指認被告即為與其共同前至案發宿舍竊盜之人(見警卷第 41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見警卷第43至46頁) 在卷可參。 2、證人傅○○於偵訊具結後同為堅決證述:本件是綽號「酥餅」 之蘇永銘找我於112年3月19日晚上7、8時許,去通霄臺電宿 舍偷東西,蘇永銘叫我騎乘機車載他,我騎的機車是我母親 的,我經由蘇永銘報路騎到上開宿舍,先到那邊的地下停車 場,蘇永銘帶我到宿舍2樓,由蘇永銘破壞門鎖後進入,把 東西裝入袋子,我分到1個相機(指機身)、鏡頭去賣,得 款6萬2000元,我原本找蘇永銘是家裡經濟有問題,想要他 幫忙,結果他就帶我行竊,蘇永銘當時有帶斜背包,並攜帶 破壞喇叭鎖之金屬鉗子等語,且證稱檢察官該次偵訊提示之 前開宿舍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22頁反面 ),左邊之人為「酥餅」、右邊為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0 9至112頁)。 (三)雖證人傅○○於警詢時表示其已無法提出案發前與被告聯繫之 Line紀錄(見警卷第3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手機已 借予他人云云(見警卷第24頁),而無證人傅○○上開所述被 告曾以Line與其聯繫之事證可憑。然衡以證人傅○○既已坦承 自身之加重竊盜犯行,則其應不具有甘冒誣告等罪責,惡意 杜撰不實內容,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觀之警方蒐證 調取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證人傅○○與其所 指之共犯「酥餅」,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0餘分許,先自被 告暫居之上開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外出,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 出現在被害人霍○○失竊物品之宿舍,並於行竊後,又返回步 入上開水果行,傅○○其後則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見他卷第12 2至125頁)。而證人傅○○上開指證為被告之「酥餅」,依警 方蒐證調取之監視器畫面,雖因其戴有墨鏡及口罩,無法清 楚辨識其面貌,但依「酥餅」於案發時頭戴紫色安全帽、身 著黑色長褲(長褲左上方有相同橢圓圖樣)之裝扮及其身型 (見他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原審卷第335至337頁,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97至198頁〉),不僅與警方於112年3月26日在被 告暫居之上揭水果行即苗栗縣○○鄉○○路00號前,所拍攝之被 告自認為其本人之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褲照片(見 他卷第127頁,被告坦認該照片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35頁〉) 所示穿戴情形及身型相符,甚且與被告在另案警詢時自承伊 在本件案發同一日前之17時50分許,曾前往另案之報案者吳 夢婷位在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住家2樓打開窗戶(參 見他卷第174頁),而為警調得其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及 在該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他卷第127頁反面), 均顯示被告當時亦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褲之裝扮相 同,且被告在此另案所穿著之夾腳拖鞋(見他卷第127頁反 面),亦與被告及傅○○於案發前即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餘 許,自其暫居之苗栗縣○○鄉○○路00號水果行出發前往苗栗縣 通霄鎮案發地點時,腳上所穿著之夾腳拖樣式(見他卷第12 2頁下方照片)相同,足稽證人傅○○前開於警詢、偵訊時指 證本案與其共同竊盜之「酥餅」即係被告等語,係屬可信, 否則實難以想像傅○○於案發前,騎乘機車至被告暫居之苗栗 縣三義鄉水果行前,所搭載之人並非被告,但此人卻與該處 亦具有地緣關係、且與被告在該日穿戴相同安全帽、黑色長 褲(長褲左上方有相同橢圓圖樣)及夾腳拖鞋之可能(被告 及證人傅○○均未曾指明案發當日在前開水果行,有何人與被 告為前開相同之裝扮)。是以,前揭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自足為證人傅○○上揭於警詢、偵訊時指證共犯「酥 餅」即為被告證詞之補強佐證。被告辯稱:本案僅有共犯傅 ○○之單一指述,雖另有監視器畫面,然由監視器畫面尚無法 辨別畫面中之人是否為伊,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為其 不利之認定等語,並無可信。被告另以伊於案發前幾天曾受 傷、無法出門,且其案發時在上開暫住之水果行,並未外出 ,傅○○指證其為共犯,係因誤會伊曾報警抓他等糾紛而為誣 指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採。 (四)雖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沒有辦法確認本案之共犯「 酥餅」是否為被告(見原審卷第356、357頁),且稱當日破 壞門鎖之鉗子,係其帶去並由伊打開房門鎖(見原審卷第35 3頁),所有偷的東西都被伊拿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360頁 )。然酌以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述:伊與「酥餅」 竊盜完後,其確有載「酥餅」至一間三義的水果行等語(見 原審卷第355頁),而未排除與被告當時暫住之水果行有所 關聯,可徵證人傅○○在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部分翻異前詞 ,容係因被告在場之壓力所致。又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復 明確證稱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因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59頁),及伊委託單○ ○去變賣的就是鏡頭及機身各1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61 頁),是依證人傅○○在警詢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 等情,堪認證人傅○○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細節所為與其警詢 、偵訊所述不同之處,均應以其在警詢及於偵訊具結所陳與 其警詢一致之所述情節,較為可信。而依證人傅○○於原審審 理經交互詰問時,被告並未曾質疑或詢問傅○○有對其勒索要 求交付金錢一事(見原審卷第351至362頁),被告辯稱傅○○ 曾藉由向其勒索交付金錢,而不實指證被告為共犯云云,並 無可採。 (五)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業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調查之證人傅 ○○,並另行傳訊證人李○○欲證明其案發當時係在其暫居之水 果行內(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傅○○係於案發之日 晚上8時許,前至其當時居住之水果行並離去後,於歷經1個 小時之久,李○○方自樓上下來在該水果行與其聊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依據其先前騎 車之經驗,如果自前開水果行騎乘機車至案發之「通霄會館 宿舍」,騎快一點只要17分鐘就可以到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至168頁〉,是被告在其所稱與李○○聊天之前,既有長達1 個小時之空檔,則於此期間,被告並非不可與傅○○一同外出 至「通霄會館宿舍」行竊再行返回,故本院認為尚無贅為傳 訊證人李○○而為無益之調查),及調取現存處所不詳之陳述 書(被告稱該陳述書係傅○○所書寫,其內容略為因傅○○積欠 被告款項,且被逼到沒有辦法,才去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頁〉;然此至多僅足以證明傅○○起意竊盜之動機,依據本 判決前揭有關之事證,並無法依據該陳述書排除被告為本案 共同加重竊盜共犯之判斷,尚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 院認為均已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 ,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被告上開所 為,除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外,另併有同條項第2款 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有上開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尚有未合,應予擴張;原判決亦同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321 第1項第2款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有所未合。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認被告前曾:1、於106年6月2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12 號駁回上訴確定;2、又於107年4月1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3、復於107年9月2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再於108年1月30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 ,復於108年5月2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5、又於108年6月1 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於108年10月 4日撤回上訴而確定;6、復於108年8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7、再於108年9月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8、另於110年4月2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經上訴後,於110年7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3及1、4 所示之刑,先、後分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388號、108年度聲字第1049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1年2月確定,並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24號案件,就前開5至8所示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之應執行刑,在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12年2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有部分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且其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竟於1個多月之短期 內,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 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加重竊盜之行為, 除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 事由外,另併有同條項第2款所定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而應 予以擴張等情,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中已載 及被告有共同「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尖嘴鉗破壞霍○○之房 門」等語,然於其理由欄論罪部分,漏未論以被告有上開刑 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加重條件,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五) 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說明,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之罪刑 部分,既有本段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妨害公務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累犯部分 不予重覆評價)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上2項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37頁), 於原審自稱有身心障礙、無法工作,均給家人養,且兒子欠 錢已跑路(見原審卷第3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與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參與程度,對被害 人霍○○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行為後尚未與被害人霍○○就民 事部分達成和解(調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並慮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業已說明: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被告與傅○○共犯本件加重竊盜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為單眼相機之鏡頭6個、機身2個,此據證人傅○○證述在卷,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對於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尖嘴 鉗1支,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認上開未扣案之尖嘴鉗1支,其 所有人不明,既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其是否具有處分權 ,且非屬違禁物,依法尚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 沒收之理由,固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 應予維持)等情,經核原判決前揭關於是否宣告沒收所認定 之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 分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易-500-2024100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宇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建緯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宇、白建緯、蔡旻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陸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品宇、白建緯、蔡旻佑因加重 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至113 年8月15日羈押期間屆滿。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 年8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0月15日屆滿 。 二、茲因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分據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 處分代替羈押之聲請如下:  ㈠被告王品宇陳稱:我現在已經被羈押1年7個月,如果後續可 以假釋提早出監的話,我的刑期也沒有剩下多少,我會入監 執行,所以羈押至今已經夠了,重罪不是羈押的考量之一。 又如今我母親及祖父均已去世、我有一個女兒需要扶養,我 女兒一出生胸口就有先天性的疾病,目前雖是與我父親同住 ,但我父親要賺錢生活,常要跑工地,有時候帶著我女兒一 起去,我覺得危險,也覺得女兒沒有人照顧,請給我交保停 止羈押的機會,讓我出去處理我女兒的問題,我會去執行, 我絕對不會逃亡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業經二審判 決,事實審認定部分業已結束,案情已經明確,顯無勾串證 人、湮滅證據的客觀可能性。再者,從所有卷證資料來看, 被告並無任何逃亡跡證,不能單憑臆測就認為被告有逃亡的 可能性。又被告所犯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但並非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就可以作為 羈押理由,必須要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等才能 作為羈押理由,從立法結構來看,單純重罪並不會導致有逃 亡之虞,否則在立法技術上就無須再增加後段認有相當理由 的文字記載,如果擔心被告遭判8年4個月徒刑可能有逃亡之 虞,可以改採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措施 代替。另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故對被告以限 制出境、出海、並輔以命具保相當金額,被告應該是沒有能 力進行逃亡等語。 ㈡被告白建緯陳稱: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讓我早日轉執行等語 。辯護人則以電話表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希望係給予 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 本院卷三第23頁)。  ㈢被告蔡旻佑陳稱:希望讓我先回家陪伴家人,案件確定時我 會準時去執行。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主要是想先回家陪伴 祖父母,因為祖父母才剛分別動完白內障手術、祖母還要洗 腎,而目前祖父母自己居住,沒有其他人照顧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雖本案維持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之刑度,然請 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可見被告確 實有心面對司法,且被告犯罪時年紀尚輕,家中狀況如被告 所述,祖父母開刀沒有人照顧,家裡經濟來源堪虞,請給予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讓被告先安頓好家裡、再來面對 後續執行等語。 三、本院認被告3人所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 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3人涉 犯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甚重 ,且被告3人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已為原審法院分別判處被告 王品宇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王品宇另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分別被判處罪刑,其中所犯加重 強盜罪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被告白建緯有期徒刑6年、被告蔡 旻佑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決駁回其 等上訴。則被告3人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等逃匿飾責之 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等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3人逃匿以 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3 人所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 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 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3人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6日 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所為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代替 羈押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3人犯行所生之危 害、對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 認應對被告3人維持羈押之處分,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被告3人原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認定,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 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至被告 王品宇、蔡旻佑雖分別陳稱有家庭成員須其等照顧等語,然 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要件 之判斷,被告王品宇、蔡旻佑及其等之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或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原上訴-13-2024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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