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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普通重型機 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義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李若蘭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楊義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庠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保平路與永貞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李若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永貞路往中山路方向,因綠燈而駛出 至上揭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李若 蘭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楊義庠亦受 有手部擦挫傷等傷害(楊義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李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義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若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3張、現場、車 損及傷勢照片26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18

PCDM-114-交簡-59-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悌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0號、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悌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悌君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 ,至新北市○○區○○路00號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下稱耕莘醫院 )急診,由護理人員高薏雯為其掛號及檢傷後,因認為護理 人員林奕均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遂由護理人員胡恩勤前往 進行醫師安排之抽血及止痛針施打等事宜,被告竟開始情緒 發言,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先以「…你跟我講他(指林 奕均),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我剛剛沒起來 賞他(指林奕均)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你直 接找院長室下來,你不去找等一下我去找…你就不要怪我暴 力…」等語,脅迫林奕均及胡恩勤,護理人員高薏雯得知後 而至病床旁關懷被告,然被告承前之犯意,持續以「…你不 要給我囉唆,我跟你講你態度不好…我他媽的」、「是啊, 那我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你打,來,你現在躺下來,我 幫你打」、「我跟你講,你不要再跟我講話了,你給我滾」 、「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要來啊…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 沒關係呀,我一樣投訴你」等語,脅迫高薏雯,導致林奕均 、胡恩勤及高薏雯未能對被告進行醫囑所指示施打止痛針劑 之醫療救護之執行。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林奕均、胡恩勤及高薏雯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10月7日下午在耕莘醫院就醫時, 曾口出「…你跟我講他,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 ,我剛剛沒起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等語, 以及表示要找院長投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脅 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因為頭撞傷,感到頭痛且嘔吐,全身都疼, 醫師說要替我抽血、打止痛針,但我躺在病床,都沒有人來 跟我說明接下來要進行什麼醫療措施,過程中我雖有說「你 跟我講他,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我剛剛沒起 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等語,但我當時   對話的對象是楊醫生,因為我覺得護理人員對楊醫師不尊重 ;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說「你就不要怪我暴力」、「你不要給 我囉唆,我跟你講你態度不好…我他媽的」、「是啊,那我 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你打,來,你現在躺下來,我幫你 打」、「我跟你講,你不要再跟我講話了,你給我滾」、「 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要來啊…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沒關 係呀,我一樣投訴你」等語,但因我之前曾因打針跑針,手 腫得很大,我想讓對方知悉我的狀況不好處理,所以我有先 詢問護理人員有無頭皮針,但對方很兇地回我說「沒有」, 且護理人員前來血檢時,抽血針頭上的背蓋未打開,血擠不 出來,把我弄得很痛,所以不是我拒絕抽血,而且我在留院 觀察區(下稱留觀區)時也有量血壓,但我當時很害怕,全 身都痛,醫生擔心我打止痛針會嚴重過敏,所以要我盡量忍 痛。我是因為重聽,講話聲音比較大,且當時身體病痛影響 我的情緒,但我並沒有無視其他病患的安寧,更沒有妨害醫 療業務等語。 五、經查: ㈠、高薏雯、林奕均、胡恩勤均為任職耕莘醫院之護理人員,被 告於112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室掛號, 先由高薏雯為其掛號檢傷,經醫師看診後,建議被告打點滴 、抽血及注射止痛針,之後由林奕均協助施打點滴及抽血, 於抽血過程中,因被告血流速度較慢,林奕均即對被告手腕 施壓,被告表示疼痛,稱「剛剛就說過我的血管很難打,要 求換資深護理師抽血,你還硬要抽,痛都不是你們在痛,不 然換你躺在這邊我來幫你打看看」等語,林奕均因此未再替 被告抽血,惟仍告知被告可能要另行抽血,斯時在旁之胡恩 勤聽見被告與林奕均間之爭執,即上前安撫被告,隨後被告 移至留觀區觀察。在留觀區時,胡恩勤上前為被告量測血壓 及檢視點滴注射情形,被告對胡恩勤稱「我跟你講,你跟我 講他名字,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我剛剛沒起 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如果你覺得他不適合幹 這行,那就別幹了」等語,並表示要找院長投訴,隨後又對 胡恩勤稱「…我們今天為什麼一定要受他氣,所以你直接找 院長室下來,你不去找等一下我去找,我只會…(聽不清楚) 賞他兩巴掌,你就不要怪我暴力,你現在去找院長室」,表 示自己不要量血壓了,胡恩勤即將測量血壓之壓脈帶拆下並 離去。之後被告欲下床,高薏雯見狀上前阻止,雙方為了是 否施打止痛針意見不一,被告對高薏雯稱「你不要給我囉嗦 ,我跟你講你態度不好,我已經跟你講我全身痛,我他媽的 …不能打」、「對啊,那我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你打, 來,你現在躺下來,我幫你打」,之後被告再次要求高薏雯 去叫院長,經高薏雯表示無法協助後,被告便對高薏雯稱「 我跟你講,你不要再跟我講話了,你給我滾」,於高薏雯離 開被告病床後,被告又稱「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要來啊, 為什麼要受你們鳥氣?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沒關係呀,我 一樣投訴你」等語。嗣被告於離院前至批價櫃檯時,見林奕 均在櫃檯為其他病患掛號後,又手指林奕均,並稱「你叫什 麼名字,你不說我也會知道」等語,經林奕均表示被告行為 已影響林奕均執行醫療行為後,被告仍持續嚷稱「你們醫院 怎麼還會讓你繼續上班,你家庭教育這麼失敗」等語,之後 即遭醫生帶離急診室等情,業據證人高薏雯、林奕均、胡恩 勤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4619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8頁、第10 1頁至第107頁);再參以耕莘醫院針對112年10月7日暴力事 件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當日前往急診後,醫師建議打點滴、 抽血及注射針劑(Keto、Vena),經林奕均為被告施打點滴 ,然因抽血量不足,需另執行抽血,被告表示血管難打,要 求更換資深護理人員來執行抽血,後因無法從靜脈留置針處 抽血,護理人員建議被告再次抽血及向被告解釋注射針劑( Keto、Vena),之後胡恩勤聽聞被告破口大罵而到旁協助, 被告又稱「已經說血管很難打,要求換資深人員抽血,你還 硬要抽血,痛都不是你們在痛,不然換你躺在這邊我來幫你 打看看啊」,即拒絕注射針劑(Keto、Vena),經胡恩勤及 醫師解釋後,被告仍拒絕抽血及針劑注射,故醫師於診療後 及解釋X光後,即建議被告進行電腦斷層,暫不執行抽血, 嗣被告完成電腦斷層後返回留觀區,於胡恩勤上前協助量測 血壓時,被告又破口大罵「拒絕量測血壓,表示要找院長, 若不找你就不要想繼續工作」等語,耕莘醫院因此通報員警 前往處理等情,此有耕莘醫院113年10月30日耕醫(安)公 字第1130007841號函暨安康急診112年10月7日傷害異常事件 資料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卷【下稱院卷】 第51頁至第56頁、第90頁至第97頁);此外,證人即耕莘醫 院醫師楊忠謀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滑倒撞傷頭部, 頭痛頭暈得厲害,我有開止痛藥跟止暈藥,護理人員要幫被 告打針,被告說很痛,之後雙方就發生爭吵,我有走過去跟 被告說打針本來就會痛,請被告多包涵,醫院紀錄上的醫囑 內容是事實(即建議打點滴、抽血及注射針劑Keto、Vena)。 一般來說,若病人沒有神經學嚴重症狀,都會先進行抽血及 針劑注射,之後再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另外,為了確認病患 的生命跡象,必須要量血壓追蹤病人的生命跡象是否穩定, 因為若病人生命跡象不穩定還讓病人離開醫院,在醫療上是 不被允許的等語(院卷第151頁至第156頁),堪認被告因跌 倒受傷前往耕莘醫院就診,經醫生看診後,醫生曾指示護理 人員先為被告打點滴、抽血及施打止痛針等作為,且被告於 就診期間應接受血壓量測以確認其生命跡象是否穩定,惟被 告於就診過程中不僅拒絕抽血、表示不要量測血壓,也拒絕 止痛針之注射之情事。 ㈡、再經本院勘驗耕莘醫院留觀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詳細勘驗 結果如附表)略以:胡恩勤先走至留觀區幫被告量血壓、打 點滴、檢視點滴注射,期間被告對曾對胡恩勤稱「我跟你講 ,你跟我講他名字,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我 剛剛沒起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如果你覺得他 不適合幹這行,那就別幹了」,經胡恩勤詢問被告是否要投 訴,被告表示要投訴後,又稱「對呀,我可以去找個人,我 管你現在院長現在是誰,我不是沒認識的,我只是覺得如果 今天大家不去反應,他繼續用這種態度,他對醫生也沒禮貌 ,甚麼叫做,你當作他媽在你家上班啊,他不想做,他現在 就可以直接,幹,就走人啊,不要留下來嘛,我們今天為什 麼一定要受他氣,所以你直接找院長室下來,你不去找等一 下我去找,我只會…(聽不清楚)賞他兩巴掌,你就不要怪我 暴力,你現在去找院長室」、「他現在就立刻處理,叫他下 班也可以,他有情緒就叫他回家,因為他家庭教育失敗、學 校教育失敗,難道企業還要教育失敗嗎?叫他走就好了嘛, 你提早下班也可以,就不要惹我們生氣嘛,什麼叫做你,還 在那邊頂嘴(閩南語),叫他回家吃自己啊,你就找院長室下 來,我不要量了,你現在叫院長下來」,經胡恩勤回稱「好 」後,即將被告左手上之脈壓帶解下後即離去。不久後,高 薏雯出現在留觀室,勸阻被告不可下床,且對被告稱   「啊剛剛是不是要幫你打止痛針」,被告向高薏雯表示「你 叫院長室來,你不要跟我囉嗦」、「你不要給我囉嗦,我跟 你講你態度不好,我已經跟你講我全身痛,我他媽的…不能 打(閩南語)【以左手對指著高薏雯,但並未碰觸到高薏雯】 」、「你幫我打止痛藥,你要不要問楊醫生,他能不能擔保 我會不會過敏」,經高薏雯表示不能保證後,被告又稱「對 啊,那我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你打,來,你現在躺下來 ,我幫你打」、「我跟你講,你不要再跟我講話了,你給我 滾【被告大吼、以左手對指著高薏雯,但並未碰觸到高薏雯 】」、「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要來啊,為什麼要受你們鳥 氣?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沒關係呀,我一樣投訴你」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院卷第90頁至第97頁), 足見被告在留觀區時,確曾對胡恩勤稱「我跟你講,你跟我 講他名字,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我剛剛沒起 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如果你覺得他不適合幹 這行,那就別幹了」、「對呀,我可以去找個人,我管你現 在院長現在是誰,我不是沒認識的,我只是覺得如果今天大 家不去反應,他繼續用這種態度,他對醫生也沒禮貌,甚麼 叫做,你當作他媽在你家上班啊,他不想做,他現在就可以 直接,幹,就走人啊,不要留下來嘛,我們今天為什麼一定 要受他氣,所以你直接找院長室下來,你不去找等一下我去 找,我只會…(聽不清楚)賞他兩巴掌,你就不要怪我暴力, 你現在去找院長室」、「他現在就立刻處理,叫他下班也可 以,他有情緒就叫他回家,因為他家庭教育失敗、學校教育 失敗,難道企業還要教育失敗嗎?叫他走就好了嘛,你提早 下班也可以,就不要惹我們生氣嘛,什麼叫做你,還在那邊 頂嘴(閩南語),叫他回家吃自己啊,你就找院長室下來,我 不要量了,你現在叫院長下來」等語,而拒絕胡恩勤繼續為 其量測血壓,更於高薏雯上前關心,表示要替被告施打止痛 針時,又對高薏雯稱「…你不要給我囉唆,我跟你講你態度 不好…我他媽的」、「是啊,那我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 你打,來,你現在躺下來,我幫你打」、「我跟你講,你不 要再跟我講話了,你給我滾」、「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要 來啊…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沒關係呀,我一樣投訴你」等 語,拒絕高薏雯為其量測血壓及施打止痛針等情。 ㈢、按醫療業務係以醫療行為為核心之業務,所謂醫療行為,係 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 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 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 總稱。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 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 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 個治療目標。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 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 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 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 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 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 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 ),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 親力親為。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 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 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 。故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 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必須醫師親自 執行;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 險性較低,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 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 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據此可知,醫師以外之 護理醫事人員所執行之醫療業務,應係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 後,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 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以外之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是其所為 之醫療輔助行為應與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 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有立即 、直接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又護理師本屬醫療法第10條第 1項所定醫事人員,且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業 務包括「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 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經查,高 薏雯、林奕均、胡恩勤等人均為耕莘醫院護理人員,其中高 薏雯係依據醫生醫囑為被告施打止痛針,而林奕均、胡恩勤 則為當日值班護理人員,其等本於醫療照護職責,有為留院 病患抽血、施打針劑、量測血壓,以照顧病患生命、身體健 康之醫療業務,故被告拒絕抽血、量測血壓及施打止痛針, 客觀上確已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輔助業務。  ㈣、惟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3年1月2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 「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 ,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 法定刑,增訂第三項」,可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與強 制罪、妨害公務罪具有類似性,必須以所用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 救護業務,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否則妨 害醫療業務進行之原因甚多,如不強調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 手段不法,僅以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結果,即可以刑責相繩 ,將有涵蓋過廣之疑慮,有違刑罰謙抑性之原則。又按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為 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而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 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 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 以規範等語。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 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 ,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而 所謂「強暴」乃係指一切有形之實力或暴力等物理力之行使 ,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 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 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再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 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 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 ,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當今社 會日常生活中,與他人意見不合、各執己見或難以協調時, 情緒既起,動輒譏諷、嘲弄、斥罵,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 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使 用強硬語彙,甚屬常見,然此舉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 致他人心生畏怖之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全部對話 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犯意,以及相對人 是否因此心生畏怖等節,綜合判斷。故本案應審酌者,係被 告對執行醫療輔助業務之醫事人員為上開言論,究有無達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非法方法」之程度,茲分論如下:  ⒈查被告雖於就診期間與林奕均、胡恩勤、高薏雯有所衝突, 出言不遜,態度咄咄逼人,惟就林奕均、胡恩勤、高薏雯與 被告接觸之過程中,被告有無施以強暴行為,證人林奕均、 胡恩勤、高薏雯均證稱被告未曾對其等身體或周遭物品施加 暴力(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在 留觀區與護理人員互動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亦未見被告有 何對護理人員施以攻擊或作勢攻擊之舉,故被告並未對林奕 均、胡恩勤、高薏雯等人施以有形暴力之強暴行為,至為明 確,自不該當「強暴」之要件。  ⒉又被告在留觀區時,於胡恩勤前往為其量測血壓、檢視點滴 注射情形時,固曾對胡恩勤稱「我跟你講,你跟我講他名字 ,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我剛剛沒起來賞他兩 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如果你覺得他不適合幹這行,那 就別幹了」等語(詳細經過及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然被 告當時對話之對象僅胡恩勤一人,並不包含林奕均,故被告 是否有藉此恐嚇林奕均之意,難謂無疑。再者,被告當下係 先對胡恩勤表示自己之前曾因施打點滴造成注射處腫脹,經 胡恩勤表示被告目前施打情形順暢,被告始對胡恩勤為上開 言詞內容,胡恩勤因此詢問被告是否要投訴,被告旋回稱「 對呀,我可以去找個人,我管你現在院長現在是誰,我不是 沒認識的,我只是覺得如果今天大家不去反應,他繼續用這 種態度,他對醫生也沒禮貌,甚麼叫做,你當作他媽在你家 上班啊,他不想做,他現在就可以直接,幹,就走人啊,不 要留下來嘛,我們今天為什麼一定要受他氣,所以你直接找 院長室下來,你不去找等一下我去找,我只會…(聽不清楚) 賞他兩巴掌,你就不要怪我暴力,你現在去找院長室」等語 ,綜觀被告與胡恩勤對話之脈絡,可知被告之所以對胡恩勤 稱「我跟你講,你跟我講他名字,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 太可惡了,我剛剛沒起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 如果你覺得他不適合幹這行,那就別幹了」等語,應係被告 對於林奕均之前的應對態度有所不滿,內心氣憤難耐,始於 宣洩情緒之際,口出「我剛剛沒起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 大的包容」等語,然此僅係被告對於護理人員行事態度之抱 怨,難認被告當下確有恐嚇、威脅且欲動手傷害護理人員之 意。至於胡恩勤聽聞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後,向被告確認是否 要向院方投訴,被告表示要投訴,並說「你直接找院長室下 來,你不去找等一下我去找,我只會…(聽不清楚)賞他兩巴 掌,你就不要怪我暴力,你現在去找院長室」等語,而向胡 恩勤表示若胡恩勤不去找醫院高層人員前來解決問題,被告 可能將採取較為激烈之作為,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與胡恩勤在 留觀區互動之監視錄影畫面後,仍無法得悉兩人對話全文, 則被告當時究竟陳述之內容為何、該等內容是否足使胡恩勤 聽聞後心生畏佈,而導致其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實非無疑; 再酌以胡恩勤於偵查中也證稱:自己不太記得那時的對話情 形,但被告當時並無威脅我或林奕均就犯任何事務等語(偵 卷第105頁),可見胡恩勤當時並未受被告上開話語影響致 其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情狀,故縱使被告曾口出前開言 詞內容,亦難認已構成「脅迫」之要件。  ⒊另被告在高薏雯前往留觀區查看時,雖曾對高薏雯稱「…你不 要給我囉唆,我跟你講你態度不好…我他媽的」、「是啊, 那我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你打,來,你現在躺下來,我 幫你打」、「我跟你講,你不要再跟我講話了,你給我滾」 、「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要來啊…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 沒關係呀,我一樣投訴你」等語(詳細經過及對話內容如附 表所示),惟觀諸兩人對話當下,當時被告不僅無法清楚分 辨前來關切之護理人員是否與先前之護理人員為同一人,更 向高薏雯稱自己全身疼痛,經高薏雯向被告表示之前已向被 告表示要先注射止痛針,惟被告因相當擔憂注射止痛針會引 發其過敏反應,甚至要高薏雯詢問醫生,要求醫生擔保止痛 針不會造成其過敏,高薏雯因此表示自己無法保證此事,被 告始回稱「是啊,那我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你打,來, 你現在躺下來,我幫你打」等語,則被告講述該等內容之目 的應僅在表達若護理人員、醫生均無法確保被告過敏反應不 會發生,即不應強迫被告接受,而藉此方式要護理人員站在 其立場思考此事,縱被告表達不滿之方式令高薏雯感到不適 ,惟尚難認被告有藉此威脅、恐嚇高薏雯生命、身體之意。 至於被告之後再次要求高薏雯去找院長下來處理,經高薏雯 表示無法找院長後,被告因此回稱「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 要來啊…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沒關係呀,我一樣投訴你」 等語,惟該等言詞內容難認屬加害高薏雯生命、身體、名譽 、財物之惡害通知,亦難以遽認高薏雯有何因此心生畏怖之 情形可言。  ⒋至於被告於離開急診室前,在批價櫃檯前,再次對林奕均稱 「你叫什麼名字,你不說我也會知道」,經林奕均表示被告 行為已影響林奕均執行醫療行為後,被告仍嚷稱「你們醫院 怎麼還會讓你繼續上班,你家庭教育這麼失敗」等語,惟審 酌被告當時應僅係不滿林奕均之行事方式,認為林奕均欠缺 服務精神,不應繼續從事護理人員一職,然尚難以此即認被 告有何惡害之通知,亦難認其有恐嚇、威脅林奕均之犯意。  ⒌從而,自被告至耕莘醫院急診室檢傷掛號、進入留觀區至離 院過程中,被告雖因疼痛拒絕抽血、擔心引發過敏反應而拒 絕止痛針之施打,甚因不滿護理人員之態度,急欲投訴而於 量測血壓過程中稱不要量測血壓,並情緒激動口出上開言語 內容,而對在場執行醫療輔助業務之護理人員造成某程度上 之不悅或干擾,並使其等無法完成相關醫療輔助業務之執行 ,惟被告所為之言行,尚未達「強暴」、「脅迫」、「恐嚇 」或其他「非法手段」之程度,而與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 之構成要件相合,是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醫療 人員執行醫療輔助業務時,施以「強暴」、「脅迫」、「恐 嚇」或其他「非法手段」,而妨害其等執行醫療輔助行為之 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高怡修、陳慧玲檢察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監視器光碟檔名「20231007-142000 、20231007-143100 、20231007-144200 、20231007-145300 、20231007-150 400 」CH3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 編號 勘驗內容 1 【14時20分0 秒至14時21分30秒被告身穿黑色上衣戴口罩於留觀區病床,被告隔壁床有一病人躺臥床上並有人坐在該位病人旁邊】 【14時21分30秒至14時30分15秒被告起身坐在床上使用手機及通話】 【14時30分15秒至14時31分17秒告訴人胡恩勤走向被告,並幫被告量血壓、打點滴、檢視點滴注射處】 被告:所以我現在就是觀察完,等醫生看那個斷層那些。 2 胡恩勤:對,先等那個電腦斷層的報告。 3 被告:為什麼……(聽不清楚) 4 胡恩勤:因為打點滴呀! 5 被告:因為我上一次整個腫到。 6 胡恩勤:目前點滴都是順的啦! 7 被告:我跟你講,你跟我講他名字,我一定要投訴他,因為他太可惡了,我剛剛沒起來賞他兩巴掌已經是我最大的包容,如果你覺得他不適合幹這行,那就別幹了。 8 胡恩勤:喔,你想要投訴他是嗎? 9 被告:對呀,我可以去找個人,我管你現在院長現在是誰,我不是沒認識的,我只是覺得如果今天大家不去反應,他繼續用這種態度,他對醫生也沒禮貌,甚麼叫做,你當作他媽在你家上班啊,他不想做,他現在就可以直接,幹,就走人啊,不要留下來嘛,我們今天為什麼一定要受他氣,所以你直接找院長室下來,你不去找等一下我去找,我只會……(聽不清楚)賞他兩巴掌,你就不要怪我暴力,你現在去找院長室。 10 胡恩勤:我可以拿投訴單給你。 11 被告:我不要寫,我現在右手受傷,我怎麼寫,你直接找人下來,你如果不去找就我去找,你就看我認不認識。 12 胡恩勤:好,我知道。 13 被告:他現在就立刻處理,叫他下班也可以,他有情緒就叫他回家,因為他家庭教育失敗、學校教育失敗,難道企業還要教育失敗嗎?叫他走就好了嘛,你提早下班也可以,就不要惹我們生氣嘛,什麼叫做你,還在那邊頂嘴(閩南語),叫他回家吃自己啊,你就找院長室下來,我不要量了,你現在叫院長下來。 14 胡恩勤:好。【胡恩勤將被告左手之壓脈帶拆下】 15 被告:我跟你講,沒有人要去包容他,技術爛,然後還態度差,叫他回家,你現在去找一個能來投訴的,我不會再用你的手寫,我現在手在打點滴。 16 胡恩勤:你等一下。 【14時33分22秒至25秒胡恩勤離開病床,往畫面下方走,14時33分26秒胡恩勤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17 【14時34分55秒高薏雯出現於監視器畫面,隨後往被告左側之病床走去,14時35分16秒高薏雯轉身面向被告】 【14時35分18秒至20秒被告做出預備下床動作】 高薏雯:你現在在做什麼?你可以好好的在床上嗎?你這樣很危險欸! 18 被告:我現在……(聽不清楚) 19 高薏雯:啊剛剛是不是要幫你打止痛針? 20 被告:啊我現在是,你現在是同一個人還是不同人? 21 高薏雯:不同人啊。 22 被告:你現在不要,你叫院長室來,你不要跟我囉嗦。 23 高薏雯:我沒有辦法叫院長室來。 24 被告:我跟你說,我管你的,你現在給我點尿(音譯) 25 高薏雯:你想要點藥(音譯)是不是? 26 被告:我去櫃檯,你不要給我囉嗦,我跟你講你態度不好,我已經跟你講我全身痛,我他媽的……不能打(閩南語)【以左手對指著高薏雯,但並未碰觸到高薏雯】 27 高薏雯:所以我剛剛是不是跟你說先幫你打止痛藥。 28 被告:你幫我打止痛藥,你要不要問楊醫生,他能不能擔保我會不會過敏。 29 高薏雯:我沒有辦法跟你保證啊。 30 被告:對啊,那我要不要賭嘛,你要賭我幫你打,來,你現在躺下來,我幫你打。 31 高薏雯:那是因為你說痛,我們只能幫你做這樣的處理呀。 32 被告:那我在那邊痛,是不是應該幫我看有沒有裂傷? 33 高薏雯:那醫生是不是在幫你問了? 34 被告:是,但是你現在把院長叫來,你不要再跟我講話了。【被告大吼、以左手對指著高薏雯,但並未碰觸到高薏雯】 35 高薏雯:我沒有辦法找院長。 36 被告:我跟你講,你不要再跟我講話了,你給我滾。【被告大吼、以左手對指著高薏雯,但並未碰觸到高薏雯】 【14時36分10秒高薏雯離開被告病床,14時36分12秒高薏雯離開監視器畫面】 37 被告:他媽你不想幹,他媽不要來啊,為什麼要受你們鳥氣?你找院長室來,你不找沒關係呀,我一樣投訴你。 38 被告:【14時40分24秒被告使用手機通話】你好,那個,麻煩轉院長室,對。 39 被告:【被告使用手機通話】好,那我請問一下,我現在在你們的急診室,留觀區,然後我跟你講,護理人員有問題的話,請問你們院長室沒來處理的話,那還有誰在?你不會跟我講說,好,謝謝,對,我現在就是在留觀區,然後我請他,對,我姓李,木子李,對,謝謝。 40 被告:【被告使用手機通話】是,嗯,那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可不可以留電話,然後請他現在下來,派人下來留觀區,對,那你跟他講,我現在在留觀區,然後你就跟他講說請他派人下來,因為我跟你講,再不去糾正這種態度,我可以跟你講你們只會惡性循環,所以跟你講我現在就在,我就在急診室,護理站旁邊,留觀區,我不是在等住院病房,我現在第一號,對,然後醫生,因為我昨天摔傷,所以醫生在幫我看一下斷層那些,我是全身痛,然後現在急診室的醫生,他是本來要幫我打那個抽血,還有打那個,那個叫是什麼,止痛嘛,問題是因為我止痛有過敏,所以醫生也是觀察一下,我如果是不痛,然後沒有嘔吐和頭暈現象,我應該不會下來這邊,我也是因為打電話,我也是打電話來問你們沒有門診,然後我想不得已我來急診嘛,然後看一下沒狀況的話,就禮拜一再看嘛,可是今天我覺得這個,你們的護理師是這種態度,所以我就說麻煩你們下來處理,他如果覺得他服務的不開心,那他家庭教育失敗、學校教育失敗,你就可以叫他下班了,我不需要在這邊受他的氣,不是,因為我跟你講,不是,不是一個兩個,所以我就說你們現在派人下來,要就現場聆聽,我不要再回去去寫什麼客訴單,我沒有那個美國時間,你現在就叫人下來,0000-000-000,是,要不然你請他打給我好不好,因為我在這邊一隻手,對,我右手在打點滴,我左手在打電話,好不好,謝謝,不是我就跟你講你現在,我不知道,你就叫他現在派人下來,因為他不下來,我跟你講,我也會想辦法處理,因為我覺得已經惡劣到極限,你就叫他下來,你就直接先找人下來我再留資料,我請問你,我現在右手,左手拿著手機,右手打點滴,我要怎麼跟你繼續。 41 【14時53分42秒楊醫師走向被告】楊醫師:李小姐不好意思,那個檢查結果,電腦斷層那邊……(聽不清楚),那個脖子那邊……,但是我會建議你……其他這邊骨頭……原則上【楊醫生向被告講述被告講述檢查結果,內容不予逐字記載】 42 被告:不是我以前那個甩出去,我跟你講,我現在很像貢丸,套在筷子上。 43 楊醫師:對對,我知道,所以說我特地,特地本來是要先幫你止痛的,所以我是覺得我還是先開止痛藥給你,讓你舒緩一下。 44 被告:那我跟你講,我家裡也有。 45 楊醫師:(聽不清楚) 46 被告:我家都有,但是,因為我不吃這個嘛,因為我剛好在中醫調養,所以醫生是建議我,不要弄西藥的那個,你懂我意思嗎?因為他兩個好像就是會造成,所以我覺得中醫就是有時候週末的時候可以弄的時候弄一下,對。 47 楊醫師:OK。 48 被告:那我跟你講,點滴就沒有什麼必要打了。 49 楊醫師:對,本來就,我同事給你止痛就不必再……主要是為了……【14時55分19秒至14時56分42秒楊醫師向被告講述病情、說明後續就醫資訊等,內容不予逐字記載,說明完畢後,楊醫師離開被告病床;14時53分42秒至14時56分42秒間,被告與楊醫師談話過程中語氣平和,並無其他特殊舉動】 50 被告:【14時57分17秒被告電話響起,被告接電話】喂,是,對,嗯,我現在就在留觀區的1號,你可不可以下來,我現場直接指認,大家講清楚,你現在就下來【14時57分43秒楊醫師手拿資料走向被告,楊醫師將資料交給被告,但被告在通話中,二人並未交談,隨後楊醫師離開被告病床】,嗯,對,嗯,嗯,好,那我跟你講,那我跟你講,你留下資料,我可以跟你講,我告訴你,這個值班的兩個護士,態度惡劣到極限,我就跟你講說是家庭教育失敗、學校教育失敗,如果你再繼續讓他們用這種態度,就叫做你們的失敗,因為他一點服務的精神都沒有,然後我跟你講我不知道他為什麼可以在急診室裡面做,然後什麼狀況跟他講了他還硬嘴硬答(閩南語),然後他如果是醫生的話,那麼厲害,就去醫學院嘛,不用念護校啊,然後我就跟你講,我也不會去紙本,我直接就跟院長聯絡,所以你現在自己來搞清楚是誰,你不要到時候大家到院長室的時候我還要再說明一次,因為我不知道他這是怎麼教出來的,然後有沒有改善,我可以跟你講,跟之前比是有改善,但是我可以告訴你,醫生在努力,這些他媽小朋友在這邊亂搞,我跟你講,沒有跟你們講的話你們永遠都不用改善,對,對,對,然後我之前,你可以去查我病歷,我上一次來這邊是過敏很嚴重,然後後來醫生也是說,那觀察一下,我們打點滴,後來我跟你講,我打到跟麵龜(閩南語)一樣,你聽得懂嗎?整個腫起來了。 51 【14時59分19秒楊醫師走至被告病床邊】 楊醫師:我有準備,我有準備病歷。 52 被告:沒關係,楊醫生我跟你講,楊醫生,不解決,我跟你講,你沒有辦法教這群小孩啦,你不要那麼辛苦了啦,我們他媽總有一天要退休,這小傢伙他媽不肯長,我跟你講所以你,所以你麻煩你們自己來看,到底是誰和誰【14時59分41秒楊醫師離開被告病床邊】,我就跟講不適任就讓他不要在急診室,把他調到櫃檯、調到哪裡都可以,丟到外太空也可以,你不要再繼續了,對對對,我沒有什麼其他的,因為我跟你講,我很少使用什麼醫療資源,你們是因為我今天打電話,他跟我講說院區裡面什麼都沒有,總院也沒有門診,然後跟我講說你要不要先急診,我說OK啊,我只要確認我沒有摔到裂傷或幹嘛,對,因為我主要在社區的公共設施摔倒,所以他們也叫我說先來看確認沒問題,後續再說,我已經全身痛要不然我不會下來,我現在重點就是說,如果你們真的有心要改善,那我就可以跟你講,請你們從接受申訴開始,如果大家都不講,那我就跟你講,那就跟以前一樣,惡性循環,我覺得你就是在辜負這些醫生還有表現優秀的同仁,因為已經爛過很久了嘛,然後我跟你講,好不容易還在救,然後我跟你講還讓他們這樣亂搞,我跟你講他不適任你就讓他回家,他不能拿畢業證書也是他家的事,你懂我意思嗎?不用去勉強他,三百六十五行他做什麼都可以,他不適合當護士,他沒有服務精神就叫他滾,不用囉嗦,免得我跟你講,後面還會有受害者,對,是,沒關係,他看的到(音譯),我隨時歡迎你打電話給我,我下禮拜一也會回診,嗯,是,沒問題,因為我跟你講,你不講我再去找個什麼主任,辦公室主任,來打電話跟你講,你反而更不知道我在講,對,我該怎麼處理怎麼處理,對,我就跟你講說就來釐清嘛,你今天說我有問題,那我就跟你說就來調錄影帶嘛,然後我就告訴你說,有這種護士,我長這麼大還不知道可以惡質到這樣,我就跟你講該回家回家,對醫生沒有一點尊重,竟然跟醫生講說你自己去打,意思就是說我的針不好打,叫醫生自己去打,他媽的醫生拿的薪水,念個醫學院,要出來看他的嘴臉啦,都可以當他爸了吧,我不要說當阿公,當他爸都夠了,我還要教育你喔,這是學校有問題、家庭有問題啊,不適合就叫他滾,不要囉嗦,好不好,你跟院長講,然後我下禮拜一回診的時候我再來處理,我也會回來門診,因為楊醫生剛剛有給我建議的醫生,我大概禮拜一,我看一下那個什麼魏志同(音譯)是不是,神經外科,對,對對,好,對,我在這邊,沒有啦我在安康可以解決,我就不要到總院,因為總院我覺得人太多,我在安康可以解決,好不好,謝謝你,好,掰掰。【15時2 分51秒通話結束】 53 【15時3分12秒至20秒間被告伸手拉動病床左右兩側護欄,且有預備下床動作】 其他護理師(下稱A護理師):你要下來嗎?【只有聲音】 54 被告:對 55 【15時3分23秒A護理師推著點滴架走向被告】 A護理師:你要去廁所嗎? 56 被告:不用啊,就拔掉啊,因為既然楊醫生這樣講的話,打點滴沒意義,我報告是看完了,那我就先自己回家觀察,然後...【15時3分27秒至34秒間A護理師伸手取下被告點滴,將點滴掛於另一根點滴架】 57 A護理師:他要開藥給你。 58 被告:好啊,沒問題。 59 A護理師:他要開藥給你,啊你在這邊先等一下,你要先去廁所嗎? 60 被告:沒關係啦,因為如果打也打不完。 61 A護理師:好,那你…… 62 被告:因為我跟你講,我現在投訴你們,因為我跟你講,我現在如果都不講,你們一定會錯下去,沒有要聽,我如果今天病人,不先跟你講我是很難處理的,我要被你搓一針、兩針、三針、四針,然後,何必咧,我自己有狀況我自己清楚,就像我跟楊醫生講的,我知道我會什麼過敏,那個止痛針如果你只是幫我止皮肉痛,我到時候休克,我請問你到底是誰的責任,是我沒講的責任,還是你的責任,那他有什麼好應的,我今天問你,他那麼厲害有去念醫學院嗎,念什麼耕莘護校,我就看不懂欸? 63 A護理師:好,沒關係啦,你如果有什麼問題可以隨時跟我們反映。 64 被告:對呀,然後我跟你講說可以拔了呀,既然楊醫生都這樣講的話,我就只是等藥吧? 65 A護理師:對呀,那你等一下,剩藥單。 【被告與A護理師談話過程中,無任何攻擊舉動】

2025-03-14

TPDM-113-易-1159-20250314-2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志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8時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建國路123巷之建國黃昏市場內,持水管毆打吳 仁傑,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賴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訴緝卷第135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111年10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水管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 緝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參見訴緝卷第169-181頁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第2 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88-189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持用之水管,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2時 52分許,在上址建國黃昏市場內,以透明塑膠袋綑綁吳仁傑 經營之攤位周圍,並以不詳方式毀損吳仁傑所有之絞肉機【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切肉機(價值4萬元) 、冰箱(價值5萬元)、電燈(價值100元),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勘察照片2張、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1份等件。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有於111年1 0月22日某時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攤位,以塑膠繩綑綁該攤 位,但沒有毀損告訴人的攤位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0月22日5時許發現我的 攤位有毀損情形,包含冰箱、絞肉機、切肉機及電燈;後續 我要調閱監視器確認時,被告就過來怒罵我,表示都是他用 的,有事情找被告,接續就拿水管敲我頭部等語(見偵字卷 第11-13頁)。惟查,卷內僅存之上開物品的照片,並無法 認定確實有受損情形,復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攜帶遭毀損之物 品照片到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訴緝卷第164之9頁 )存卷可查,迄今亦未提出,則告訴人指稱物品遭毀損乙節 ,已屬有疑。  ㈡次觀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上載:畫面中被告不斷以透明 塑膠袋綑綁告訴人攤位周圍,並堆置雜物在攤位上;未錄到 告訴人指稱絞肉機、切肉機、冰箱、電燈遭毀損經過等情( 見偵字卷第60頁)。是監視器既未拍攝到被告被訴毀損犯行 ,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 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罪 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PDM-113-訴緝-31-20250314-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52號 原 告 陳正旻 訴訟代理人 曾玉金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曾俊倫律師 葉庭嘉律師 邱云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即要保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永安 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附加遠雄人壽康樂綜 合醫療手術定額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單附約)。原告 於110年6月起因「腰椎間盤突出、頸椎間盤突出」(下稱系 爭症狀)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 院)接受門診治療,並接受醫生建議為「高頻熱凝療法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並依系爭保單附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門 診手術保險金,至112年7月10日止,被告均依約給付原告門 診手術保險金,原告依醫生建議持續進行系爭手術治療頻率 平均為3個月。然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再因系爭症狀至耕莘 醫院接受系爭手術,此次治療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門診手術保 險金。  ㈡依系爭保單附約約定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4條約定,並 經醫師診斷必須接收門診手術治療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 按『住院日額』之3倍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經合格專業 醫生評估診斷有手術治療必要性,並實際接受手術者,被告 即應支付門診手術保險金,系爭保單附約內容並未就此類手 術治療之理賠設有其他關於前置醫學檢查、頸椎左右部位不 同與否、手術間隔期間、次數等限制,亦未規定須再由其他 醫生鑑定醫療必要性。而原告於112年10月前至耕莘醫院門 診進行系爭手術之治療頻率均為3個月,並拿診斷診明書向 被告請求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被告均未表示有何異議或不 妥之處,顯見被告認為該治療頻率3個月為合理治療,卻於1 12年10月主張原告此次治療實施系爭手術僅3個月未達6個月 不符醫學常規而拒絕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且原告係接受醫 生專業建議為系爭手術,無從判定間隔時間長短。原告爰依 系爭保單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 、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 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 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 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 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 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 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 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保單附約 第12條約定關於「專業醫生評估診斷有手術治療必要性」, 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生認定有接受手術治療之必 要性即屬已足,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下通 常會診斷具有接受系爭手術之必要性始屬之。  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於系爭手術訂 定支付標準,其中治療次數與限制提到,同區域重複治療以 間隔6個月以上為原則,且個案病情如需於3至6個月內同區 域為重複實施者,應另檢附精神科醫師或心理治療師或疼痛 科醫生之治療評估紀錄。該規範係因考量系爭手術,於嘗試 止痛消炎藥物或尋求其他治療方法無效後,始為舒緩疼痛所 行之醫療行為,如需根除病灶,仍須以傳統手術治療。故系 爭手術僅能舒緩疼痛,並非有效根除之治療方法,為確保接 受系爭手術治療之病患,確實具有「治療必要性」,健保署 始提出前揭標準做為參考。原告此次進行系爭手術時間為11 2年10月16日與前次112年7月10日治療之間僅間隔3個月,且 尚未見原告提出其他「治療評估紀錄」等文件,以證實其具 有短時間接受系爭手術之必要性,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尚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手術門診手術保險金。  ㈢另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 出評議申請,依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698號評議書(下稱系 爭評議書)主文認定,就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並表明以下原因:   1.原告因系爭症狀於112年10月16日接受系爭手術,不具醫 療必要性,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2.依據檢附耕莘醫院112年10月16日原告門診病歷,原告頸 部與腰部症狀僅一週,並未經正常藥物及復健療程,即逕 自施予頑固性疼痛介入療法即系爭手術,故不具醫療必要 性,亦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㈣本件雖為商業保險,惟就門診手術保險金之請領,仍需客觀 上有治療之必要,倘無「治療必要性」作為請領條件,將使 保險理賠淪於恣意,而肇生道德危險。此外,評議中心於系 爭評議書曾檢附相關病歷諮詢第三方客觀醫師意見,並做出 本件不具「治療必要性」之認定,與系爭保單附約第12條門 診手術保險金之要件未合。是以,被告並無支付原告於112 年10月16日進行系爭手術門診手術保險金之義務等云云,顯 於法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即要保人於109年7月2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及附加系 爭保單附約,有系爭保單、系爭保單附約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79頁至第113頁),兩造對此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 ,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 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 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 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 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 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 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 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保單附約第12條第1項:「被保 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並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門診手術治療 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按『住院日額』之三倍給付『門診手 術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26頁),暨健保署就 系爭手術訂定之支付標準:「1.申請人檢附資料應符合之要 件:⑴病歷應記載清楚、詳實及病史完整。須有理學檢查、 術前術後Image-guided、OP note、疼痛量表等相關資料, 以佐證實施之必要性。…3.治療次數與限制:⑴同區域重複治 療以間隔六個月以上為原則,並應附施予高頻熱凝療法後之 衛教紀錄與疼痛量表,個案病情如需於三至六個月內同區域 重複施行者,應另檢附精神科醫師或心理治療師或疼痛科醫 師之治療評估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6頁)等規 定觀之,足見本件系爭手術之門診手術保險金之給付,須具 有治療必要性之要件。又參諸兩造亦不爭執之系爭評議書就 判斷理由所載:「…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 以:1.申請人(即本件原告;下同)系爭體況於112年10月1 6日所接受系爭治療(即系爭手術)不具醫療必要性,不符 合一般醫療常規。2.依據檢附耕莘醫院112年10月16日門診 病歷,申請人頸部與腰部症狀僅一周,並未經正常藥物及復 健療程,即逕施予頑固性疼痛介入療法,故不具醫療必要性 ,亦不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6頁) 之意見,堪認系爭手術並不具有治療必要性甚明。此外,原 告復未就系爭手術具有治療必要性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 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14

TPEV-113-北保險小-52-20250314-1

審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文 指定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林坤億告訴被告游清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 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91號   被   告 游清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文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道○號安坑交 流道方向行駛,於行經安康路2段與安民街路口時,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 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 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由林坤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租賃小客車後方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林坤億受有下腹、右手肘、左手腕及右膝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坤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清文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變換車道,否認未打方向燈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坤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安民街口交通事故案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113年12月26日勘驗報告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疑未顯示方向燈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6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腹、右手肘、左手腕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 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PDM-114-審原交易-5-202503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8號 原 告 羅○○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董○○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佳樺律師 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羅○○、被告李○○及下述涉 案少年,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64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另案少年事 件)之被害人或當事人,參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 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 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與訴外人徐○碣、楊○皓、李○綸、陳○伶 、梁○睿、王○庭、潘○權、鄭○杰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市客家文 化主題公園內,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 絡,將原告包圍住並喝令其坐下,其中徐○碣持塑膠小刀、 李○綸持甩棍、被告李○○持木棍,另楊○皓、鄭○杰在旁持手 機錄影等方式,阻止原告離去,而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 以此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告李○○於上開行為時尚 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曾○○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本件所涉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所認 定之事實,惟原告之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社群軟體貼文截圖及光碟、天主教 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 2、30頁);又被告李○○上開妨害自由、恐嚇行為所涉犯行 ,亦經另案少年事件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有前揭宣示筆錄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少年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予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以,被告李○○既有前述妨害 自由、恐嚇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復被告曾○○為被告李○○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妨害自由、恐嚇等行為,心生畏懼甚前往 醫院心理衛生科就診,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3

TYEV-113-桃簡-2388-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榮昌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安康院區( 下稱耕莘醫院安康院區)H263診間前座位區,拾獲任職於裕 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10樓之1至之3)之江冠志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 許,遺落其管領持用裕利公司所有之APPLE iPAD AIR平板電 腦1台(下稱本案IPAD,又稱iPAD 5,紫色,新機價值新臺 幣2萬3,4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江冠志發覺遺落本案IP AD返回尋找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昌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江冠志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耕莘醫院安康院區診間座位區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 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IPAD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IPAD後,竟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IPAD,態度尚可,且 告訴人裕利公司業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見調院 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 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IPAD,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3-簡-4723-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53號 原 告 吳家宜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周俊華 百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4,018,117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00,000元,及被告乙○○自 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4,018,117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00,00 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5,514,126 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書狀、民事縮減訴之聲明 暨準備書(一)狀、民事答辯狀(一)所載(本院卷第97至 105頁、第331至337頁、第301至307頁)及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以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為標準,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 ,又所謂「因執行職務」範圍如何,在學說史上,固有以 僱用人之意思標準說、以受僱人意思標準說及以執行職務 之外表為標準說,惟前二說在37年以後,已成為歷史陳跡 ,後說則已成為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之定論。簡言之,為 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需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 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 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論其是否定有僱傭契約、勞務種 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換 言之,僱用人方面之選任監督關係,概由外觀獨立決定, 不需為明示,只需默示即為已足。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 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 靠行人 (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 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 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 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 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 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 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 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 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 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 易之安全。本件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百程公司) 雖辯以:該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簡稱系 爭車輛)並非被告百程公司所有之車輛,靠行之人亦非被 告乙○○,而係另一第三人蔡宗家。勉強要稱為有僱傭關係 ,亦僅係在於「百程交通有限公司」與第三人蔡宗家之間 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所駕駛之車 輛為被告百程公司所有,車上復隨時備有行車執照以供查 驗,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被告乙○○係被告百程公司受 僱司機之認知,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 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應堪認定,至被告乙○○究有無與被 告百程公司簽訂靠行契約,係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不得 據以對抗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人即原告,是本件被告乙○○ 為被告百程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原告甲○○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362,735元、醫療器材費用24,744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36 2,735元、醫療器材費用24,74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15頁 、第127至156頁、第347頁、第177至211頁)為證,是原 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看護費用292,90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車禍受重傷,原告丙○○無法親自看護時, 必須全日委請專人看護醫療費用共計292,900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 159至170頁)為證,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   3.交通費用14,118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 14,11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及看 護證明(本院卷第215至223頁)為證,是原告甲○○此部分 之請求,要屬有據。   4.護理之家費用210,758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3年2月至113年8月需居住 於護理之家(新北市私立福德護理之家)由專人全日看護 照顧,支出費用210,75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匯款證明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227至247頁)為證, 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5.將來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3,690,751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將來每月必須支出護理之 家費用13,690,7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甲○○因系爭傷害,意 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足認原告甲○○生活已完全無法 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依112年 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32歲女性,平均餘命53.01年,又原 告甲○○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44,108元計算一節,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證明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227至2 47頁)為證,應屬可採。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901,5 09元【計算方式為:529,296×26.00000000+(529,296×0.0 1)×(26.00000000-00.00000000)=13,901,509.000000000 。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01[去整數得0.0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前開已請求之看護費 用210,758元後,自113年9月1日至原告甲○○平均餘命為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將來之看護費用為13,690,571 元。至於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將來 需專人照顧,且應扣除社會局補助款等語,惟原告已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資料、本院監護宣 告裁定等事證為證,而社會局補助並非為填補原告所受之 損害,是否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6.勞動能力減損8,208,118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完全失去勞動能力乙節,有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又原 告甲○○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 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事故日(即 112年12月14日)起算至原告甲○○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 45年12月8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查原告甲○○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大眾旅行社,以車禍前6個 月平均薪資34,500元(計算式:(36,997+35,154+35,867 +32,772+33,758+32,452)/6=34,500)為計算基礎,應屬 合理。是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97,109元【計算方式 為:414,000×19.00000000+(414,000×0.00000000)×(19.0 0000000-00.00000000)=8,197,109.000000000。其中19.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0/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職此,原告甲○○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8,197,109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至於被告百程交通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將來無 勞動能力等語,惟原告已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重大傷病資料、本院監護宣告裁定等事證為證,被告百 程交通有限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7.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身體及健康權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甲○○精神上自受有 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甲○○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可採。   8.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4,293,115元(計 算式:362,735元+24,744元+292,900元+14,118元+210,75 8元+13,690,751元+8,197,109元+1500,000元=24,293,115 元)。   9.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99,998 元,故原告甲○○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金,及原告已受領之和解金75,000元,經扣 除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018,117元(計 算式:24,293,115元-199,998元-75,000元=24,018,117元 )。 (四)原告丙○○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 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 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 、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 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 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 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 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 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 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 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 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 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 。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 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 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 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 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 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2.經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而原告甲○○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32歲,然因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 併急性硬腦膜下腔及腦挫傷出血後,致意識不清,需他人 24小時照顧,穿衣、個人衛生、即個人事務之料理,均需 要幫忙等情。則原告丙○○身為原告甲○○之母親(見個資卷 ),其基於身分所生與其女兒之情感交流與互動利益,均 難以回復,是原告丙○○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照護各 方面,遭受重大影響,被告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丙○○之 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理。爰審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453-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邱國軒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黃鈺媜 訴訟代理人 黃振愷 黃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 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平 路50巷與保平路口處1,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保持可 煞停距離且交岔路口未減速及不得超車之過失,碰撞原告所 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08,194元(工資費用45,540元、零件費用162,654 元)。另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受 有交通費15,285元之損害。又經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後,系 爭車輛縱經修復,仍受有交易上價值之損害,故請求交易價 值減損60,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以上共計286,479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本件事故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否任覆議會之覆議結果,應以 鑑定會之意見為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於路口臨停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 往車輛之過失,碰撞反訴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 車毀損,反訴原告並受有左手腕橈骨末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反訴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90,459元、 看護費用9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5,705元(工資費用 19,565元、零件費用76,200元)、營養品費用20,760元、交 通費30,000元及疤痕美容費用70,000元之損害。且反訴原告 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8,192元。又因本 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000元。以上共計705,11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否認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縱有過失反訴原告亦與有 過失。  ⒉就看護費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需專人 照護之必要。  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與新車價格相當,於常理不合。且以警 方提供之事故照片以觀,系爭機車僅有前方左右兩側及前叉 受損,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竟高達57項,難認有 據。  ⒋就營養品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服 用「特適体」鈣片及維他命D3滴劑LiquiDP&B之必要,自非屬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  ⒌就疤痕美容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治 療必要,自非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再者,後續醫療費用 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主觀認知、治療方式、各醫療機 關預估之費用而差異懸殊,若原告日後確因其傷勢而支出醫 療費用,仍得另行起訴請求,應無礙其權利之保障。  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休養1個月、3個 月不可負重等語,反訴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不合理 。又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只能證明原告確有在致好小吃館工 作之事實,但查看薪轉記錄分別為113年2月07日19,091元、 113年03月11日25,861元、113年04月10日14,420元、113年5 月10日8,471元,上開四筆金額明顯落差不同,而無法得知 反訴原告工資,而反訴原告卻以三個半月平均收入計算不能 工作損失,明顯有所誤差。另反訴原告未提供請假證明,實 際有無前往小吃館工作不得而知。  ⒎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乃常見之骨折 ,好好處理及積極復健,即可完全恢復功能,故反訴原告稱系 爭傷害會影響其生涯規劃,而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實屬過 鉅,應予酌減。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判決意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撞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交 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98年7月3日交路 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 號函釋、交通部路政司107年8月15日路臺監字第1070408653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附卷可稽。另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 ,覆議結果為:「一、邱國軒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臨停 起駛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黃鈺媜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27日新北交安字 第1132318932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惟兩造均辯稱鑑定報告不實云云,惟細繹該覆議意見書之內 容均業已參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行車紀錄紀錄影畫面及談話紀錄予以分析,足見 已將兩造之陳述及所有之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考量後,所為 之專業鑑定結果,當有客觀依據,且該行車事故鑑定會與兩 造均無利害關係存在,核屬公正、客觀之第三人,兩造均未 就其主張更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兩造所辯,均無可 採。準此,依上開證據足認兩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賦公司)所出具之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 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出廠(推定為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系爭車輛受損時,使 用顯已逾5年,惟本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於101年出廠,但 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自購入迄今僅行駛67,174公里,車 輛整體零件猶新,甫完成6萬公里保養云云,固據其提出WEI -GAND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進廠委修單、零件銷售明細表等 為證,然經核鉅賦公司與上開進廠委修單、零件銷售明細表 細項,兩者更換零件、品項均不同,足證原告於本件事故所 更換之零件162,654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 ,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更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是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即為 16,265元(計算式:162,654元*1/10=16,26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5,54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 是原告得向本訴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1,805元(計算 式:16,265元+45,540元=61,8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從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而支 出交通費用15,285元等語,惟原告未就系爭車輛於何時進廠 維修、何時出廠等情證據證明其損害,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計 程車運價證明、收據等,均無從認定該筆費用是否為原告所 支出,亦無從認定計程車目的地為何處、是否與本件具相當 因果關係,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本件侵權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 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 ,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 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本訴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系爭車輛仍受有價值貶損之 損害,計受有交易上貶損6萬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所提中 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經鑑價於113 年4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為40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13 年4月間之折價為6萬元等語,足徵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為6 萬元,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13日113年度泰 字第279號函在卷可考。是原告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折損6萬元,應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上開函文為證,此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 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24,805元(計算式:6 1,805元+60,000元+3,000元=124,805元)。  ㈡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本 件事故均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 有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本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7, 442元(計算式:124,805元×30%=37,4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反 訴原告之權利,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反訴原告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反訴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90,459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反訴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90,459元,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家人就近看護3個月,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90,00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就 其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舉證證明之,其空言主張,自難採 認。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故受有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95,705元之損害云云,然反訴原告非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人,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反 訴原告自無從請求該部分損害。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由系爭機車所有人依法另向反 訴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⒋營養品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經醫師囑咐開刀後為促進骨骼生長,應繼續 服用「特適体」鈣片及維他命D3滴劑LiquiD P&B六個月,而支 出購買營養品費用20,760元云云,惟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亦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由父親開車接送而受有交通費用 損害30,000元等語,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 有何損害,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⒍疤痕美容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左手臂內側約有20公分疤痕, 經評估疤痕美容費用為70,000元云云,此既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之,是反訴原告空言主張,難認可採。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本件事故發生 錢平均月薪資以19,374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7,843元 等情,惟依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反訴原告需休養1 個月等語,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反訴原告復未就其 3個月因傷不能工作、是否因傷請假而受有損失等情舉證以 實其說,自應認反訴原告僅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復觀之反 訴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所示,反訴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受領 19,091元、113年3月11日受領25,861元、113年4月10日則受 領14,420元之薪資,以此計算其平均薪資為19,791元(計算 式:19,091元+25,861元+14,420元/3=19,7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據此核算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9,79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反訴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25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反訴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反訴 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應減為10萬 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⒐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210,250元(計算 式:90,459元+19,791元+100,000元=210,250元)。  ㈢又兩造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反訴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反訴原告則與有30%之過失責任,是反訴被告應賠償 本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7,175元(計算式:210,250元×70% =147,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反 訴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0,9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 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 險理賠後應為86,233元(計算式:147,175元-60,942元=86, 233元)。  ㈤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86,2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亦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及反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1829-20250312-2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王雪梅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毓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家榮即知美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1 萬1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全部之 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最初請求將原判決 全部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後將上訴聲明修正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二第38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 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22 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為選擇合併之訴,嗣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撤回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請求 權基礎,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前 揭撤回已生效力,本院就已撤回部分自毋庸再審酌。上訴人 另於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補充民法第193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參酌其請求金額200萬元係 包含醫療費用2萬2416元、精神慰撫金197萬7584元在內(見 本院卷一第195頁),此應屬補充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2月6日至被上訴人診所諮詢,受被 上訴人鼓吹而同意於翌(7)日進行「割雙眼皮」及「削骨」 整形手術。伊於12月7日就診,被上訴人於手術前並未向伊 告知說明削骨手術有何風險,逕要求伊在削骨手術說明、削 骨手術同意書等文件簽名,詎於削骨手術後,伊右臉頰即出 現疼痛、右下巴亦有麻痺及嘴內疼痛,且未因時間經過而獲 得緩解。嗣於回診時,被上訴人告知因削骨手術削太多致臉 型不好看,建議伊進行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使臉型更完美,故 伊於106年8月29日、同年11月27日進行自體脂肪回填手術, 惟伊於上開自體脂肪回填手術後,右臉頰疼痛、右下巴麻痺 及嘴內疼痛問題未解決,反更加疼痛。伊於107年11月19日 經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看診確認前述狀況係 因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力症候群所致。被上訴人於術前違反 告知義務,採取之術前檢查未符醫療常規,實施之削骨手術 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具有醫療過失,致伊術後有疼痛等神經 受損症狀,長期憂鬱焦慮,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及精神上甚感 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賠 償伊之損害200萬元(含醫療費用2萬2416元及精神慰撫金197 萬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331萬1654元本息,原 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 訴聲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前來問診表述需求, 伊依其需求方建議施作下頷骨角劈開截骨術(以下簡稱削骨 手術)及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分析施作內容及可能後遺 症等,約定翌(7)日進行手術。上訴人於12月7日就診,伊於 術前已提供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版本之削骨手術說明 文件及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說明文件,向上訴人說明麻醉 方法、手術方法及可能之併發症,經上訴人同意進行手術並 在同意書等文件簽名,伊並於術前施以頭骨X光攝影檢查, 方進行削骨手術。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主訴兩側下頷骨角 凹陷及右嘴角麻木,伊於同年8月29日、11月27日進行自體 脂肪回填手術,伊實施之削骨手術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並無 醫療過失,衛福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出具之第 1080190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第1110280號鑑定 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認定伊所為符合醫療常規,且伊已 盡告知說明義務,上訴人對伊所提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醫偵字第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要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73至37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至被上訴人診所就診諮詢,被上訴人 評估後,建議於隔日(12月7日) 進行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 及下顎削骨整形美容手術。  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105年12月7日手術當天上午, 由診所人員陪同至中心診所拍攝頭骨X光攝影。同日上午進 行上下眼皮(瞼)整形手術及下頷骨角劈開截骨術(angel sp litting osteotomy,簡稱削骨手術)。  ㈢106年5月3日上訴人就診,主訴兩側下頷骨角凹陷及右嘴角麻 木,被上訴人診視後,建議進行自體脂肪回填及黏連鬆弛手 術。  ㈣106年8月29日上訴人就診,由被上訴人施行抽脂及自體脂肪 回填等手術處置。11月27日上訴人回診,主訴右嘴角麻木疼 痛,被上訴人給予局部類固醇注射,當日並進行冷凍自體脂 肪回填,於11月29日術後回診。由於上訴人右嘴角麻木狀況 未改善,12月28日被上訴人再次給予局部類固醇注射治療。  ㈤107年間上訴人至長庚醫院進行錐狀射束電腦斷層掃描(CBCT) 檢查,檢查結果為左右下牙槽管神經暴露,又至該院整型外 科莊垂慶醫師門診就診,莊醫生診斷為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 迫症候群,建議進行神經壓迫減壓手術。   四、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醫療過失?是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227 條第1項、第227條之1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200萬元(醫療費用2萬2416元、精神慰撫金1 97萬7584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罹於民法第197條之2所定2年時效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所 明定。次按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 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 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 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 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進行之削骨手術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無從認定有醫療過失:  ⒈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上午,由被上訴人診所人員陪同至 中心診所拍攝頭骨X光攝影,其後被上訴人實施削骨手術(及 上下眼皮(瞼)整型手術,兩造爭訟範圍不含眼皮手術部分, 故不贅述),術後上訴人曾於同年12月9日、12月14日回診, 106年5月3日上訴人就診,主訴兩側下頷骨角凹陷及右嘴角 麻木,被上訴人建議進行自體脂肪回填及黏連鬆弛手術,於 同年8月29日施行抽脂及自體脂肪回填等手術處置,同年11 月27日上訴人回診主訴右嘴角麻木疼痛,被上訴人進行冷凍 自體脂肪回填等情,兩造對前述過程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㈢㈣)。兩造之紛爭,臺北地檢署曾檢送醫療影像光碟、病 歷資料函請醫審會進行鑑定,經醫審會出具第一次鑑定書在 卷(原審卷第89至96頁),本院亦曾依兩造共同協議整理出 之提問事項,檢送醫療影像光碟、病歷資料及本案卷證,函 請醫審會進行補充鑑定,經醫審會出具第二次鑑定書在卷( 本院卷二第109至139頁)。  ⒉上訴人主張削骨手術前必須先拍攝3D-CT口腔全景片或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方能確定下顎齒槽神經血管位置,質疑被上訴 人進行削骨手術前僅拍攝頭骨X光片,形同盲切,應不符醫 療常規等情,並提出在網路查得與醫療相關文章數篇為證( 本院卷一第167至18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於削骨手術前已 請上訴人至中心診所拍攝頭骨X光攝影,由X光照片可看出上 訴人神經管走向,基此影像輔以鋸片之齒痕深度來推測鋸骨 頭之深度而訂定切削範圍,即可避免於手術時截斷神經管等 情,並提出X光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53頁)。經查,於進 行下頷骨角劈開截骨術前,拍攝3D-CT口腔全景片或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可輔助了解下顎齒槽神經於下顎骨內位置及走 向,避免或減少下顎齒槽神經之傷害,但文獻報告中未提供 藉由拍攝3D-CT口腔全景片或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可避免或減 少下顎齒槽神經傷害之確切比例,是否須一律使用此檢查方 式才能進行手術,仍需更多文獻及臨床研究予以進行比較證 實。一般X光片乃3D立體之人體結構投影在2D平面上,故部 分平面邊緣(尤其下顎骨內外側或較薄之處)會有重疊。以多 角度術前頭部X光檢查影像,可大致判別主要下頷骨神經管 之位置及走向,被上訴人於術前已為上訴人拍攝頭骨X光檢 查,符合醫療常規,要求再拍攝電腦斷層掃描或其他影像學 檢查,非屬醫療常規,且能以鋸片之齒痕深度以間接推測鋸 骨頭深度等情,此經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說明在卷(本院卷 二第119、118頁)。是以,上訴人質疑於術前僅採行頭骨X 光檢查係違反醫療常規一節,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在削骨手術後,伊飽受神經疼痛之苦,於107年3 月19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迫症候群,於 107年4月6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三叉神經痛,於109年間另 有至臺大醫院、永和耕莘醫院就診,質疑係因被上訴人施作 削骨手術未預留安全距離致伊之神經受損傷,有醫療疏失等 情,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臺大醫院、 永和耕莘醫院之門診病歷資料為證(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21 頁、本院卷一第411至419頁)。查下顎齒槽神經,部分神經 係穿行於下頷骨體中,被上訴人施作之下頷骨角劈開截骨術 (angle splitting osteotomy)之位置,有可能對下顎齒槽 神經產生傷害,使臉部、下唇、下巴等處感覺遲鈍、麻木, 或三叉神經疼痛。上開傷害、感覺遲鈍、麻木或疼痛,為該 手術可能造成之併發症之一。施行此類手術前,應了解下顎 齒槽神經之位置,安全之截骨線位置應距離下齒槽神經血管 5mm以上,此屬執行下頷骨削骨手術之醫療常規。由於不同 病人個體差異,即使係依安全之截骨線位置規範執行手術, 無法百分之百避免傷及神經等情,此觀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 足以查知(本院卷二第119頁)。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大醫院)於109年5月22日所攝之X光檢查影像( 即原證13,原審卷第173頁)觀之,右側下頷骨邊緣與神經管 輪廓雖大致可見,但不若左側清晰,且同時有局部骨小樑結 構減損或吸收之影像變化重疊於下顎骨、骨角及部分神經管 ,有疑似小骨頭或骨刺結構接近右側骨角位置及疑似微小金 屬物質在左側。但因一般X光片乃3D立體之人體結構投影在2 D平面上,故部分結構平面與邊緣會有重疊,且該影像與手 術日期已距離一段時間,後續又已有醫療處置,手術位置人 體已有後續變化,故無法完整看出被上訴人進行削骨手術之 明確完整截骨線位置,亦無法完整看出削骨手術是否已預留 安全距離等情,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足參(本院卷二第11 7至118頁)。臨床上,在下顎齒槽神經本身無損傷之狀況下 ,仍有可能產生暫時麻痺,致病人術後牙齦麻木、下唇及下 巴等皮膚感覺遲鈍,一般在3個月至半年左右會恢復,如無 法完全恢復,常須配合復健治療,一般人在數年內會漸漸適 應,直至恢復。依上訴人在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臺大醫 院、永和耕莘醫院、中山醫大醫院之病歷資料,長庚醫院之 診斷為雙側下顎齒槽神經壓迫症候群,三軍總醫院、臺大醫 院、中山醫大醫院均診斷為三叉神經痛,上訴人接受系爭削 骨手術迄109年7月14日在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為止, 其右下唇及嘴部等部位,仍有麻痺及疼痛感,醫審會認為前 述麻痺及疼痛感與手術傷及或壓迫神經,難謂無關,但檢視 全部病歷資料後,就105年12月7日之削骨手術,認為無法判 斷是否有傷及上訴人之下顎齒槽神經,僅能確定上訴人出現 神經受刺激影響之症狀,即因神經受刺激或壓迫致疼痛等症 狀,然上訴人前述症狀,係屬該類手術之常見風險,在大多 數情況下會隨時間而緩解改善,並認為本案下頷骨削骨手術 之施作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可憑(本 院卷二第119、121、122頁)。上訴人質疑因被上訴人施作 削骨手術未預留安全距離,致伊之神經受損傷而有前述症狀 ,指責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一節,無從採憑。   ⒋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在實施削骨手術時疑似在伊臉部植入 不明金屬物體造成伊疼痛,涉有醫療過失等情,經被上訴人 否認。醫審會對此表示:依卷附之各醫院文件及影像,檢視 術後X光檢查影像顯示右側下頷骨邊緣與神經管輪廓雖大致 可見,但不若左側清晰,且同時有局部骨小樑結構減損或吸 收之影像變化重疊於下顎骨、骨角及部分神經管位置,另綜 合各醫院文件與影像及術後X光檢查影像,顯示疑似小骨頭 或骨刺結構接近右側骨角位置及疑似微小金屬物質(不能排 除為手術止血夾或其他金屬製品)於接近左側骨角旁軟組織 位置,且造成右側假影,但皆非位於主要下頷骨神經孔神經 管或口腔內位置,上開疑似微小金屬物質與下頷骨神經孔神 經管位置有段距離,故較不可能對上訴人造成下顎齒槽神經 壓迫之情形等語,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可憑(本院卷二第 120至121頁)。上訴人前開質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主張在削骨手術後,伊神經疼痛,被上訴人施以自體 脂肪回填手術,甚至使用已冷凍3個月之脂肪實施自體脂肪 回填,使伊疼痛加重,質疑有醫療過失一節。經查,106年5 月3日上訴人就診,主訴兩側下頷骨角凹陷及右嘴角麻木, 被上訴人診視後,建議進行自體脂肪回填及黏連鬆弛手術, 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對上訴人行第一次自體脂肪回填, 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回診主訴臉部麻痺疼痛,被上訴人 給予局部類固醇注射,並以約3個月前抽取之冷凍自體脂肪 進行填充而行第二次自體脂肪回填,嗣後由於上訴人右嘴角 麻木狀況未改善,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再次給予局部 類固醇注射治療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且 有進行兩次抽脂及脂肪回填而分別簽立之抽脂手術說明、抽 脂手術同意書、脂肪注射手術說明、脂肪注射手術同意書、 麻醉同意書、病歷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93至 115頁)。關於以自體脂肪回填手術治療神經症狀之臨床應 用,其詳細生理機轉並未完全為醫學界所知悉,依文獻報告 確有減緩症狀之效果,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檢附參考資料 可稽(原審卷第92頁)。而針對術後發生之臉部麻痺、疼痛 情形,依醫療常規,會先行觀察及藥物保守治療至6個月前 後,再行神經電氣檢查以幫助診斷。醫審會經審酌卷附手術 同意書、手術說明書、手術紀錄及各項病歷紀錄,認定被上 訴人施行之自體脂肪回填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原審卷第 92頁)。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6日建議並安排上訴人至三 軍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及進行神經檢查,此觀上訴人在刑事 案件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臺北地檢署108年度醫他字第2 號卷第67頁)。又並無醫學證據可證明以病人之冷凍自體脂 肪進行填充會加重其麻痺、疼痛症狀。依醫療常規,一般建 議病人於術後6個月左右倘仍有嘴角麻木疼痛症狀,應再行 至神經科就診,進行神經電氣檢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6 日建議上訴人至神經內科檢查,無遲延之情,有醫審會第二 次鑑定書足憑(本院卷二第120頁)。醫審會綜合斟酌病歷 紀錄、手術同意書及手術說明書,認定被上訴人施行之自體 脂肪回填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有第一次鑑定書可佐(原 審卷第92頁)。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施以自體脂肪回填手術 涉有醫療過失一情,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實施手術有疏失,致伊術後有疼痛等 神經受損症狀,長期憂鬱焦慮一節,並提出林文博診所診斷 證明書、福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多間醫院診所之藥袋為 證(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24至31頁)。經查,上訴人於術前 即有使用安眠藥之需求,此觀上訴人填寫資料時在服用藥物 欄自填「安眠藥」、於「手術麻醉問診書」詢問是否有服用 安眠藥之習慣勾選「有」,即足查知(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 64、59頁)。且依上訴人自提之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 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接受 削骨手術之前,有於105年3月23日、4月26日在雲萱診所、 於105年6月1日、6月15日、8月3日、8月31日、9月30日、11 月4日在惠元診所多次看診之紀錄(原審卷第121、123、125 頁,疾病代碼均記載F341,即持續性憂鬱症),堪認上訴人 於手術前身心狀況即有看診需求,自無從憑上訴人所提前揭 於削骨手術後多次至醫療院所看診取藥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 等資料,認定係因削骨手術導致引發長期憂鬱焦慮之病症。 上訴人此等主張即無從採信。  ⒎上訴人主張其臉型本無須進行削骨手術,係因被上訴人鼓吹 建議進行不必要之手術導致顏面神經受損等情,並提出照片 指為術前所攝(本院卷二第345頁),經被上訴人質疑拍攝 日期均不明。查前述照片並無打印拍攝日期,且藉由化妝或 調整拍攝角度往往能呈現臉型細緻差異,自難憑上訴人所提 照片認其所述可採。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 術前)及106年10月3日所攝均兩眼平視之照片(原審北司醫 調字卷第60頁),比對術前及術後之照片,術前之下顎兩側 較術後略寬,術後下顎兩側較呈現為V型,外觀上並無嘴角 歪斜等臉部肌肉癱瘓或不受控制之顏面神經受損之情,上訴 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另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過失 傷害之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 醫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經本院調 取前述刑事案卷查閱無誤(業經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益 徵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云云,無從採憑。  ㈢被上訴人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此於醫師法 第12條之1,對於醫師亦有相同規定。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 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 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 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 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進行削骨手術前,完全未受任何告知說明,僅 應被上訴人診所員工要求在文件上逕行簽名,質疑被上訴人 就手術方式及風險均未告知說明義務,嗣後刻意在文件圈選 劃記佯裝已為告知說明,該傷害神經之風險如曾告知說明, 伊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術前已由診所 人員陳于薇就可能之併發症等進行詳細告知,再請上訴人於 文件上簽名,醫師亦再為告知說明,關於手術方式及併發症 等均已令上訴人於術前知悉等情。經查:   ⑴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同日 另向臺北地檢署提交刑事告訴狀,在民事起訴狀內,檢附 削骨手術說明、削骨手術同意書、麻醉科手術前麻醉評估 單等(以上均影本,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9至16頁)為證, 然於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內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取得之 前述文件內容有遭人嗣後刻意圈選劃記竄改、與簽名當時 狀態不同等情形。   ⑵被上訴人提出之削骨手術說明、削骨手術同意書、麻醉科 手術前麻醉評估單、手術麻醉問診書(以上均彩色影本, 原審北司醫調字卷第51至52、55、58至59頁),與上訴人 所提前述影本互核並無不同。前述文件,於病人簽章欄位 均有上訴人之簽名及按指印,上訴人對於前述簽名真正並 不爭執,其雖質疑在「與病人之關係」欄位所載「本人」 2字非其書寫(本院卷二第187頁),惟此一欄位係在病人 簽章欄位下方,僅在表達係病人本人之意(原審北司醫調 字卷52頁),縱非上訴人親自書立,對於上訴人已在前述 「簽章」欄位親自簽名之意思並無影響。   ⑶查削骨手術說明文件內有多處文字有以藍色筆圈起劃記之 情形,上訴人雖聲稱在簽名時沒有前述圈起劃記情形,然 觀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自述「後來起訴後,我有 看到對方持有的手術同意書有很多地方畫圈圈,但那些都 不是我畫的」(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表達「起訴後 」查見對方所持手術同意書有多處畫圈圈而加以質疑;其 後在當事人本人供述程序陳稱:她(指陳于薇)沒有給我看 ,只是叫我在上面簽名,我都沒有看到,107年11、12月 我打算對莊家榮提告,我有跟莊家榮說我要看手術說明書 ,本來約下午2點,拖到5點多我才看到手術說明書,我當 時一看傻眼,全部都是圈圈,我沒有跟對方要影本,我當 時還問對方說你確定這是我當時簽的嗎,我說當時沒有那 麼多的圈圈,為什麼跑出這麼多的圈圈(本院卷二第227 頁),後改稱應該是後來有向對方要影本,且有向律師強 調手術同意書及說明等文件嗣後已遭對方擅自圈選而呈現 當時本沒有之內容,律師在起訴狀也有提及(本院卷二第 228頁)。然實際上,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內均未提 及前述文件內容有遭人嗣後刻意圈選劃記竄改、與簽名當 時狀態不同等情形,而上訴人所指起訴狀文字僅係記載「 未詳細告知手術及麻醉風險…」(本院卷二第229頁、原審 北司醫調字卷第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聲稱律師在起訴 狀已有表明一節顯非實情。倘如上訴人所述於提告前驚覺 被上訴人擅自竄改手術同意書及說明等文件(在多處文字 畫圈圈註記方式佯裝已告知說明),於委請律師撰寫書狀 提告時豈會隻字不提,律師在提告之初豈會不在民事起訴 狀及刑事告訴狀敘明上情而質疑該等文件真實性,更徵上 訴人嗣後在刑事案件以補充告訴理由狀及本件訴訟所稱文 件資料遭竄改、對方事後自行畫圈註記云云,係爭訟過程 中所為加油添醋不實之詞,此對照上訴人於本院程序中陳 述屢有前後不一或矛盾等情,亦足明瞭。   ⑷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診所之護理師陳于薇於本院程序具結 證稱:當時需要給上訴人麻醉同意書、麻醉問診單、手術 說明書等,伊親自交給上訴人簽名。(削骨手術說明)這是 伊圈的,以伊的習慣,伊會一邊講解,把重點圈起來告訴 她,伊在說明過程中用筆圈出的,伊向上訴人說明完畢並 讓上訴人簽名完畢後,莊醫師有再向上訴人說明,然後莊 醫師親自簽名,莊醫師有跟她說手術之後臉會變成怎樣, 還有手術過程麻醉醫師也會在旁,但手術可能會有一些併 發症,就像紙本上提到的,莊醫師也有詢問她,剛才護士 小姐跟妳提到的事項還有什麼不清楚要問的,她沒有特別 的反應或詢問。只要是做削骨手術的客人都會需要照整個 臉部X光片,照完X光片帶回診所,醫師會先向客人解釋, 告知骨頭大概要削哪裡、削多少,手術當下也會拿進去開 刀房播在電腦螢幕上,提供給醫師做手術依據等語(本院 卷二第215至218頁)。證人陳于薇於前述刑事案件亦曾在 警詢時陳稱削骨說明上之註記係伊圈選而逐條說明(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醫他字第2號卷第53頁),其雖在被上訴人 處任職,然實無須冒偽證罪風險附和被上訴人而謊稱上述 文件圈出劃記是其所為,堪認證人陳于薇確實係因曾參與 手術前輔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告知說明之過程,本於事實 而為前開證詞,所述應堪採信為真。   ⑸卷內削骨手術說明中,記載手術麻醉採全身麻醉,產生之 風險及處理方式包含一般性併發症、特殊性併發症、罕見 重大性併發症、傷口照顧等事項,在「特殊性併發症」有 列載「4.下唇及下巴皮膚感覺遲鈍,多為暫時性症狀,一 般術後半年至一年內會逐漸回復知覺,但也可能產生永久 性的特定區塊麻木感」、「5.臉頰皮膚感覺遲鈍:多會於 術後6個月內回復」,在「罕見重大性併發症」列載「1. 骨頭壞死…。2.視神經受傷…。3.顏面神經受傷:大多是因 手術中過度牽引皮膚或血腫壓迫所引起,如給予神經消腫 藥物與維生素B12治療則多可於半年內自動修復」,且在 削骨手術說明全篇內容中,有諸多以藍色筆圈起文字之情 形,在關於併發症記載段落中畫圈之註記甚為密集,堪認 證人陳于薇就關於併發症之相關文字係有逐條說明。被上 訴人抗辯其提供之削骨手術說明文件係以衛福部提供之範 本為基礎而製作,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衛福部醫事司網 站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57至359頁),範本內容更為精 簡,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削骨手術說明,已符斯時衛福部對 於進行削骨手術前要求告知說明之事項。上訴人雖提出在 被上訴人診所網站列印關於介紹削骨手術之內容(本院卷 二第243至245、265頁),質疑削骨手術有不同方式,上 訴人接受之術式風險最高,應特別告知有神經受損之高風 險,陳于薇並未告知說明系爭削骨手術有傷到下顎齒槽神 經之風險,應認被上訴人未盡實質告知說明義務等情。然 查,衛福部公告之範本內容並未要求就不同術式應給予不 同告知說明事項,該範本內容實係更為精簡,被上訴人提 供之削骨手術說明,確實已載明「也可能產生永久性的特 定區塊麻木感」,且已由護理人員陳于薇再以口頭告知說 明,實難認被上訴人係未盡告知義務。是以,尚不因被上 訴人未於術前鉅細靡遺向上訴人說明削骨手術涉及可能影 響哪些神經,遽認其未盡告知義務。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 上訴人於術前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云云,自不可取。   ⑹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忽稱被上訴人於自體脂肪回填手術 時未經伊同意擅自抽取伊大腿內側脂肪云云,此於原審及 本院程序進行攻擊防禦之長期過程中從未提及,與上訴人 原主張之受損害範圍亦有不同,就該部分亦無任何舉證, 所述亦無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仍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實施 削骨手術及自體脂肪回填手術等醫療行為有過失,及主張 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等情,舉證至使本院之心證度 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應認上訴人之舉證不足,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暨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200萬元(含醫療費用2萬2416元及精神慰撫金 197萬758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援 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2 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上訴人具狀聲請再行補充鑑定,要求醫審會說明:⑴ 削骨手術當天所攝X光影像可否明確看出下顎齒槽神經,並 在影像中具體標明,⑵依病歷內容,被上訴人是否有依X光檢 查影像訂定術前計畫及切骨範圍之相關記載(本院卷二第43 5至436頁),惟本件先後經醫審會兩次鑑定明確,攸關被上 訴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諸多提問事項亦均經醫審會明示鑑 定意見,核無再送補充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12

TPHV-109-醫上-1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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