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明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明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考其經警查獲時駕車逃逸,有逃亡事實,供述
與共犯不相一致,復有共犯未到案,手機內對話紀錄遭刪除
,亦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且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原審法院認犯加重詐欺未
遂罪,而以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則被告
規避本案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原半工半讀,與父共同維持家計,實係
誤信損友,現因本案家中經濟堪虞,被告已深自悔悟,希望
交保俾分擔生計,保證準時報到服刑,請准以新台幣5萬元
交保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所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犯罪事實,並有共同被告之
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且被告為
警查緝時,立即駕車加速離開,更有闖紅燈等規避查缉之舉
,確有逃亡事實;又被告所供與共犯所言及卷內事證未盡相
符,另其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遭刪除,有串供
、滅證之虞,則原審據此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之
相當理由,即非無據。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未
確定,並衡以被告逃亡、勾串、滅證對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影
響至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考量被告逃
亡、串供、滅證之可能性及風險,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
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TPHM-113-抗-254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