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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明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明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考其經警查獲時駕車逃逸,有逃亡事實,供述 與共犯不相一致,復有共犯未到案,手機內對話紀錄遭刪除 ,亦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且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原審法院認犯加重詐欺未 遂罪,而以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則被告 規避本案後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外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原半工半讀,與父共同維持家計,實係 誤信損友,現因本案家中經濟堪虞,被告已深自悔悟,希望 交保俾分擔生計,保證準時報到服刑,請准以新台幣5萬元 交保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所謂之羈押 ,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故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犯罪事實,並有共同被告之 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且被告為 警查緝時,立即駕車加速離開,更有闖紅燈等規避查缉之舉 ,確有逃亡事實;又被告所供與共犯所言及卷內事證未盡相 符,另其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遭刪除,有串供 、滅證之虞,則原審據此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之 相當理由,即非無據。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而未 確定,並衡以被告逃亡、勾串、滅證對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影 響至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考量被告逃 亡、串供、滅證之可能性及風險,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 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54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傅傑(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 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 ,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 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為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3、5所示為踰越 窗戶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附表編號6所示為踰越窗戶竊盜罪、毀壞門竊盜罪 ,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 、行為次數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經本院送 達繕本及陳述意見函後則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 111頁之本院送達證書),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 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 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日 111年8月27日 111年6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44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0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112年度易字第1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10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112年度易字第12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4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2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5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0月(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11月19日 112年2月8日 111年7月30日至112年1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4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13日 113年7月11日 113年4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56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57號

2024-12-31

TPHM-113-聲-334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雅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楊雅淇,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判決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至7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 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填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刑度之 外部限制,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侵害法益、附表編號 1、2、5-7所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緊接、態樣 、手段、情節,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PHM-113-聲-336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范竣登 被 告 陳宏恩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昨天早上隔壁的(小型集合式住宅11~21, 其中一戶)進入抗告人即聲請人范竣登(下稱抗告人)家說 他的施工人員會停車在抗告人家門口,理由並非充分到可以 直接進到抗告人家,老調重彈,施工該有的事前規劃部分, 你並不是沒有充分的選項,卻一再的找抗告人負責任。抗告 人打電話給宋屋派出所抱怨:你們對我的生命財產法益已經 造成相當程度的損害等語,亦向總統府反應事實還被報復( 提出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陳宏恩等所有所述過程之行為人 主觀與客觀事實上明顯不法云云。 二、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 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 ,依法既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 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19號駁回再議,抗告人雖不服駁 回再議之處分,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按狀頭 雖稱「自訴狀書」,然核其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經原審法院收狀,然其書狀上全未記 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難認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其聲 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經原審法院於11 3年7月29日裁定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前揭原審法院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9至33、41至43、71至73頁;本院卷第25頁)。 則抗告人前揭聲請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即不得抗告,依前開說明, 不因原審法院上開113年7月29日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 告而受影響,抗告人雖猶針對原審法院上開駁回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因認其所為抗告於法律上 不應准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 年8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 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65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陳永慶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 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末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 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 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 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 」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 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 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 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 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所為,又本件 如附表編號3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背面),自應認本院仍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範圍 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 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 )。又雖如附表編號1、2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4頁) ,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 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 欺取財案件(附表編號1、3為加重詐欺案件、附表編號2則 為幫助詐欺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均在1108年 6月間至同年8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衡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案件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寡(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被 害人被害金額高達美金222萬元及新臺幣60萬元),暨其所 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 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46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 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2 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犯罪日期 10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日 108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5日 108年8月5日至同年月2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7、118號、110年度偵字第2173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70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058、14850、20132、26434、18280、20637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04、93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10年度重易字第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9月28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10年度重易字第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備註 ⑴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705號 ⑵編號1曾經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⑶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0年度偵緝字第118號、110年度偵字第2173號」,應更正如上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22號 ⑴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92號 ⑵編號3曾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08年8月6日至同年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9年度偵字第9058、14850、26434、18280、20637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04、9358號」 均應更正如上 編號1、2曾經基隆地院111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已執畢)

2024-12-30

TPHM-113-聲-349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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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軒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軒甫(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 審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 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因精神狀況不 佳,目前於八里療養院住院中,故有些司法信件未能收到, 亦未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即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之判決書,以致於未及上訴。抗告人已 深感悔意,時時刻刻警惕自己,懇請法院給予抗告人上訴及 重審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另就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4 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又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 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刑期, 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8月。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 ,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 、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 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 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 之立法旨趣,是已適當地行使其定執行刑裁量權限,無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於抗告意旨稱其因住院療養,未收到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之判決書云云;惟前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業於「113年7 月11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 樓之住所,並經抗告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足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判決書已生合法 送達抗告人之效,且抗告人收受該案判決書之時間早於「同 年8月9日」入院接受治療之日(見本院卷第17頁),則抗告 意旨稱其因住院致未收到判決書云云,顯不可採。況且,抗 告人若有「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應依法聲請回 復原狀事由,並非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抗告程序所得主張或 救濟。抗告人徒以未收到判決書為由,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不當,洵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0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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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育漩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4 款、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但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士林地檢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104號等」;附表編號7,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更正為「士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等」 ),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7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8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係得易科罰金亦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編號1、2、4至9係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除附表編號3係傷害外,其餘各罪皆為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受刑人在集團內擔任招募車手或聯 絡車手與上層事宜之角色,參與期間為民國109年5月間起至 同年6月間止,犯罪模式相仿,行為時間密接,經綜合考量 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手段 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連,及其整體犯罪情狀 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以及附表編號1、2、4至9各罪刑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 各罪合併之刑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 附表編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8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9之刑,共計有期徒刑20 年)以下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年輕 時思慮不周,目前入監執行悔不當初,望從輕量刑」(見本 院卷第189頁)等整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本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54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所犯,且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82 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 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為竊盜罪,該等犯罪時 間於111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 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 難之評價程度,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 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3至97、111至117頁之送達 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 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2月(3罪)+3月(2罪)+6月〉)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3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合計附表編號6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 計為有期徒刑1年)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暨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其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06/17 111/10/24 111/08/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16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0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5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32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判決日期 111/11/16 113/02/22 113/07/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324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2/21 113/02/22 113/07/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5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01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80號 編號1-5定刑為9月(113聲283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8/19 111/09/05 111/12/2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55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255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3/07/25 113/07/25 113/03/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26 113/07/26 113/10/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8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8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14號 編號1-5定刑為9月(113聲2839號)

2024-12-30

TPHM-113-聲-337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榮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榮軒(下稱抗告人)因 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第10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抗告人於緩刑前即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因另犯 詐欺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第915 號、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罪)、1年2月( 2罪)、1年3月,於113年3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 足認抗告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罪,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應予撤銷,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5月4日 至同年月6日,抗告人當時在詐欺集團當車手,僅因前案、 後案之審理進度不同,導致後案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判決,抗 告人並非故意犯他罪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毋庸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與同法第75條之1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 9號、第1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其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15 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且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 給付,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即前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前即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之期間,因故意另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因於緩刑期間前之110年5月4日 至同年月6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同法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第915號、第225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2罪)、1年2月(2罪)、1年3月, 於113年3月29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卷〈下稱撤 緩卷〉第15至57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74號卷〈下稱抗字 卷〉第31至35頁),足見抗告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相符;參以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 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9日桃檢秀丑 113執聲1957字第1139093188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 存卷可憑(見撤緩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亦合於刑法 第75條第2項規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 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㈡考諸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 、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 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可徵 此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則於符合該條 項2款規定所列情形時,法院即應依法撤銷緩刑,並無不予 撤銷之裁量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法院自應依法撤銷緩 刑;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前案、後案實屬抗告人於同一時期在 詐欺集團當車手之詐欺犯行,僅因前案、後案之審理進度不 同,導致後案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判決,抗告人並非故意犯他 罪云云,然此與本件是否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認定無涉,無從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是抗告意 旨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187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伯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伯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伯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4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相關犯罪(編號1、3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 2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 5月10日至同年5月12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相仿, 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3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 有期徒刑11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5月),佐以本院前 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迄今 未獲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875號卷第89頁),爰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287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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