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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何啟𣜯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聲字第8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632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後 ,復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15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容,無 非說明其對於第1632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認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7

TPSV-114-台聲-222-20250327-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賴育恩 代 理 人 趙學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6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育恩(下稱聲請人) 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 聲請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決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嗣本院對於同一犯罪事 實,再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決聲請人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嗣經最 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66號判決關於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撤銷部分 不受理,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 聲請人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而非原確定判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員警下 車前即逕行離去,顯係因擔心其乃無照駕駛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乙節,遭員警追查及究責,因而先行離去」,惟聲請人 於111年7月5日7時53分報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覆簡訊 可稽,且證人劉冠妤亦證稱「被告有下車往事故地點方向跑 」,足認聲請人所述「其有報警,並於現場等待30分鐘」應 屬真實,原確定判決對此已發現之證據,卻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未加以判斷;再者,聲請人既已停留現場並留下聯絡資 料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且移放車輛再迅速返回現場協助救 助告訴人,如僅因聲請人未表明肇事者身分,即認應科以發 生交通事故逃逸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 糾紛之窠臼,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規定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上開規定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 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 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兒妹妹林仟 億、證人即目擊證人劉冠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行天宮 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12年3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6330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勘驗筆錄暨附圖,認定聲請 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事 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於113年7月10日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前述各項事證,斟 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經互核印證結果,始認 定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所為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附卷可 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有於111年7月5日7時53分許報警處理、 證人劉冠妤亦有證述被告曾下車往事故地點方向跑、聲請人 有報警,並於現場等待30分鐘等節,性質上均係經原確定判 決調查審酌之既有證據資料,並非新證據,聲請意旨顯係就 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其證據取捨評價,徒憑 己見,再為爭執,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至原確定判決判處之「聲請人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10月」部分,雖因就已經在同一法院提起公訴之案件,誤為 實體判決,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非字第14號撤銷原確 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並諭知撤銷部分不受 理,惟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於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前開證人之證述及 診斷證明書可憑,堪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縱原確定判決關於 聲請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部 分,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遭撤銷,亦不足使本院獲致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事實之心證,要難謂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及事實 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且未能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 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末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 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 請再審要件,顯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通知聲請 人及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PCDM-114-聲再-7-20250327-1

聲簡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20日112年度東簡字第16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7、214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卷附「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非常上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除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案件)之繕本外,觀諸其所提之「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 狀&非常上訴狀」所載,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復未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 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 法律規定不符,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TDM-114-聲簡再-1-2025032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5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 )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聲請意旨所陳, 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之違憲情形及所 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 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JCCC-114-審裁-306-202503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54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 條、 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 第 277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第 275 條及第 298 條 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三)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及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 、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 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及三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 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並未 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之違憲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等事項,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 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JCCC-114-審裁-305-20250327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孫裕焱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得抗告第三審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㈠行使變 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孫裕焱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㈠部 分論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確定。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事實 二㈠部分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依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謝文景之證詞,其從未提及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何關聯,抗告人請求傳喚謝文景之配偶,無法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抗告人說明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Z 111029BQ3O2NQK報案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為真正之該 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正本,可以證明其沒有變造公文書,但變 造報案三聯單可透過影印複製之方式為之,所提報案三聯單 正本不足推翻抗告人有變造報案三聯單之事實。 ㈢抗告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詞沒有證據能力以及證人曾宏清之 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抗告人 以原確定判決所引謝文景之供述係偽證而聲請再審,但未同 時提出謝文景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訴訟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與聲請再 審之程式不符。 ㈣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IMEI000 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至同年1月28日間之門號使用紀錄,據該公司函覆稱:因現 有系統未保留111年間之相關通聯資料,故無法提供等旨, 此部分即無確實之證據而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㈤以上所提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前開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抗告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原裁定及抗告狀均誤載為「辯護人」) 於1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中補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下:⒈原確 定判決係以購買本案手機之證人謝文景證稱:「本案手機係於 111年1月25日向抗告人購買」等語,以及共犯曾宏清證稱:抗 告人指示要利用伊被搶奪手機之報案紀錄,變造報案三聯單向 保險公司詐保等語為據,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論之犯行 。惟本案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0日 該手機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為抗告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0日至111年2月21日使用之門號才是謝文景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可見抗告人辯稱其曾將本案手機出借予 曾宏清等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⒉原確定判決另以曾宏清 及受託刻「警員王皓明(按受理警員真實姓名為「王晧明」) 」職名章之李明儒之證述,認定抗告人變造報案三聯單,惟李 明儒於警詢筆錄證稱「2月11日晚間一名女子來到我店裡取件 (按指前述印章)」等語,且卷附抗告人之臉書對話曾有「2 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月17日『曾頎 竣』回應稱『好』」等對話,可見抗告人辯稱:伊僅是把保險公 司要求書寫之內容寫成範本交由曾宏清拿給警方看,請警方把 文字打成這樣並蓋章等節,亦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但原裁定 就代理人所為之前開補充理由1、2部分,並沒有說明何以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基 於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人權之價值,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14款之規定,認原裁定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裁定及裁定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得執為 抗告第三審之理由。 ㈡上開補充理由1、2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從未斟酌判斷,自屬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且綜合 補充理由1所示之通聯紀錄與起訴書第4頁記載「此部分由後述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謝文景對於被 告出售該手機之日期有誤認,正確日期應為111年1月30日至11 1年2月2日之間」等旨,以及謝文景證稱「手機…是我於111年1 月25日下午16時許至我朋友孫裕焱住處…購買的…」等語,以及 抗告人於111年2月3日供稱「我於111年1月23日申辦手機,借 給『曾士睿』(按曾宏清更名前之姓名)手機的詳細日期我無法 確定,我肯定是1月23日之後借給他的…直到同年2月2日曾宏清 才告知手機被搶」等證據資料,可知謝文景前揭證述內容與客 觀事證不符,倘原審因而不採信謝文景之證述,則可合理推論 抗告人是在111年1月23日後出借本案手機予曾宏清,曾宏清於 同年月28日遭人毆打並搶走本案手機,以及本案手機於同年2 月20日因不明原因轉由謝文景持有等事實;又綜合補充理由2 之李明儒之證述以及抗告人臉書之前揭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 如果能調查111年2月11日向李明儒拿取印章之女子之真實身分 並查明該女子取件後是否確實有將文件轉交抗告人,即可合理 推認抗告人所辯其僅於111年2月14日撰寫修改範例,交由曾宏 清持往警察局請員警作修正,是曾宏清私下找不知名女子偽刻 印章,並對抗告人謊稱員警已經修改完畢,進而使不知情之抗 告人持該變造過之報案三聯單交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以完成補件等辯解各詞,可以 採信,且可合理懷疑並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指示曾 宏清偽刻警察職名章後,於111年2月15日將變造之報案三聯單 交予新安東京公司完成補件」之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將 使抗告人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罪名之 高度蓋然性。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本件再審之 聲請,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 定。 六、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378、379條係同法第377條所指「違背法令」之 定義規定,該等規定之適用,應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關於 上訴於第三審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規定併同觀之。而刑事 訴訟法對於抗告於第三審之法定程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之規定,且抗告既為受抗告裁定之當事人或非當事 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關於前開上訴 第三審之限制規定。抗告意旨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379條之規定,應有誤會。而對抗告至本院之抗告理 由,既無須以違背法令為由,則抗告意旨關於前開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論述即屬贅論,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已敘明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如何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抗告意 旨固另指其代理人以言詞所為補充理由1、2部分可推翻原確 定判決事實二㈠之認定,惟⒈本案手機究竟何時借給曾宏清, 並非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說明謝文景取得本案手機之日期為「111年1月25日」等旨( 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亦僅在說明抗告人不可能在111年1 月25日將本案手機出借給曾文清,並據以說明抗告人之辯解 不可採信;縱令謝文景就抗告人交付本案手機之時間有所誤 認,而應以抗告人所供其交付本案手機給謝文景之時間(即 111年1月31日之後)為準,然此部分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也不足以推翻抗告人及曾宏清共 同以本案手機遭搶乙事報案並持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向 保險公司出險之事;⒉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證人李明儒之證 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並據以認定本案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而偽造之員警職名章究否為抗告人、曾宏清或抗 告人委託他人取件,原不影響本案抗告人持至保險公司出險 之公文書為變造公文書之事實,縱令李明儒證稱取件人為女 性之事屬實,單獨或綜合先前之證據資料亦不足推翻抗告人 指示曾宏清偽造印章之認定;⒊抗告人手機內臉書對話內容 中有無「2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 月17日『曾頎竣』回應稱『好』」等對話,並未經原審調查審認 ,但從該對話內容之形式上來看,該等對話內容並沒有指明 要「曾頎竣」去警局蓋什麼章,曾頎竣應稱「好」的時間點 又在事實二㈠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時間之後(即111年2月15日 )2天,不能證明與事實二㈠之事實有關聯,自無從據此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部分既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應 符合之「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原裁定雖漏未說明 此部分,然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前開再審規定要件之結論與 本院審認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乙、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實二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抗 告人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 再審。因所犯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 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部分駁回聲請再審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是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 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5-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張國正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張國正就原審法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惟並未檢附原確定 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檢附相關證據,經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該裁定於同年 月9日以郵寄送達抗告人陳報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  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抗告人雖向原審補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戶 籍謄本及提出書狀,然其書狀僅謂其當時係自泰源職訓三總隊 借提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其係被未審先判,政治迫害云 云,仍未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檢附相關證據。原審因認其聲 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而逕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稱 其於76年2月10日被抓,至同月底移送感訓迄至6、7月間,又 被借提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被判刑,其後又被借提 執行他案,執畢再執行感訓。直至81年1月才釋放。其遭刑求 、未審先判、政治迫害及一罪二判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 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 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依照首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所指其因冤獄請求補償乙節,非本件再審程序所 能審究,應另向權責機關聲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25-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動物保護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賴炳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 認定錯誤之情形。然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 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若准予全 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 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 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 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 「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 範圍。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炳金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 3號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與告 訴人陳淑娟達成和解並訂定和解書,抗告人依和解書約定之 條件移轉苗栗縣通霄鎮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425地號土地予 告訴人之女兒黃依蓓、黃依蘋,換取黃依蓓、黃依蘋名下同 區段817地號土地,並以土地互易之公告現值差額,作為本 案和解金,核屬原確定判決未評價之新事實、新證據,具有 新規性,可證明抗告人所為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 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 之「情節重大」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 ,具有確實性,並提出和解書影本(聲證1)、上開425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81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為證 。惟抗告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僅可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 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其有依和解內容履行之事實, 核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判斷無關,無從以和 解書之約定內容及抗告人履行和解條件,認定抗告人所為未 達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無違反 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之犯行。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 係涉及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此屬量刑斟酌事項,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至於抗告人所提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僅 論處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之裁判, 因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之主張 ,謂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為未經判斷之證據資料,具 有新規性,該和解書係以土地互易之公告現值差額,作為和 解金,使告訴人得以繼續於原地經營狗場,已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且和解書已載明告訴人不再追究抗告人之民刑事責 任,並同意予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可見抗告人並非違反動物 保護法之連續犯、累犯或有犯罪習慣之人,不符合動物保護 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 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基礎,具有確實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 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是否宣告緩刑, 係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係抗告程序, 抗告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3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高金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 有明文。另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所設,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 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審法 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抗告人因對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經 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抗告人以強制 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審理時並未傳喚證人蕭彩霞、賴東來、到場警察(即警員劉 崇勳、藍志鵬)到庭訊問,若能依法傳喚該上開人等到庭為 證,即可證明伊無本案犯行等情,前經抗告人以上開全部或 部分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聲再 字第50號裁定無理由駁回外、復以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 、第43號、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 號及第22號裁定抗告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 聲請不合法而先後駁回其再審聲請,並均經本院駁回抗告人 之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猶以相同事由與證據聲請本件再審 ,揆諸前揭說明,顯然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是本件 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是民國113年聲請自費影印卷證,才發現 第一審法院未依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排定之傳喚證 人程序審理,違背法令。本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提出再審聲請,原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應調查之證據予 以調查就宣判,重大違背法令,致生冤案,損害抗告人權益 至深,懇請給予補救機會發回更審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者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非同法第420條所列 聲請再審事由,倘抗告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依首揭說明,應循非常上訴之程序救濟之。原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為聲請再審事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 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4-20250327-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廖峻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 第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 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 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 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 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 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 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峻毅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 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刑 事聲請再審狀(下稱本案聲請狀)之多數內容係針對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論理表示意見,其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應係指本案聲請狀後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調偵字第19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2765號處分書、聲請人與告訴人林威丞、許奕 俊簽訂之租賃契約各1份,然查: (一)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部分:    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 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 處分書,本身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就上開租賃契約書各1份之部分:    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雖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略有不同 ,然就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均相同,僅聲請人於本案聲請 狀提出其與告訴人林威丞之租賃契約書係約定自民國111 年1月16日至111年1月15日,與原確定判決卷內約定自111 年1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之部分有所不同。然查,本案 聲請狀所提出之該租賃契約記載自111年1月16日至111年1 月15日之租賃期間顯屬誤載,且該租賃契約第2條係約定 租賃期間為1年,堪認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為約定自111年 1月16日至112年1月15日之租賃期間,而與原判決卷內之 租賃契約相同。則本案聲請狀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各1份 ,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租賃契約應僅為被告或告訴人林威 丞、許奕俊所自行留存,其於關於租賃契約之約定均屬相 同,難認屬於新證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是就原確 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規定不符。 (三)綜上,聲請人執之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PCDM-113-聲再-3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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