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何啟𣜯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聲字第8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632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後
,復對之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15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容,無
非說明其對於第1632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認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TPSV-114-台聲-22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