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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徐元城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1697號裁定(即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1697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涉有詐欺、背信及偽造文 書等犯罪事實,其應向伊和解、道歉、支付相當數額賠償, 法院亦應發給支付命令,使債權得以保障,執行法院卻以原 處分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七日內發 給民事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否則有違司法為民服務精神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 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 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2316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其固提出 本院113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113年度司促字第7972號、112 年度審聲再字第1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9 號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82號處分書 等件(見執行卷第13-14、23-33頁),然細繹前開各裁定及 處分書內容,均係駁回異議人請求,足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 4條所定之法定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後仍未為 之,遂以原處分予以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法定要件顯有不備,經命補正未果,其聲請自不合法,原 處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並聲請發給民事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27

TPDV-114-執事聲-3-202503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旺德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有州 代 理 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許祥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續字第3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旺德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前以被告許祥熙涉嫌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 疑不足,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57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 無理由,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55號處分 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 2月6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處所(偵續卷第11頁 ,高檢卷第28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1 3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卷第3頁、第13頁 ),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岳建設公司)負責人 ,並擔任臺北市○○區○○○路000號至197號聯合經貿廣場B棟社 區(下稱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一屆主 任委員。聯合經貿廣場係由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 泰建設公司)、太岳建設公司共同起造,太岳建設公司並擁 有本案社區195號、197號3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被告本應依 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為本案社 區全體區權人進行公共設施點交、驗收事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未經管委 會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亦未核實查驗電氣設備、給排污廢雨 水設備、消防電設備、電梯設備、弱電設備、泥作、土建之 建築品質、公安防火區劃防填塞等處(缺失項目詳如告證12 所示),即擅自與佶泰建設公司、太岳建設公司完成社區公 共設施之驗收、點交,致本案社區區權人之一即聲請人受有 損害。  ㈡被告另明知太岳建設公司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4月間,未確 實繳交管理費用,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原不起訴 處分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在所示之文件上用印聯合經貿管 委會大印,將本案社區收受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一文件所示管 理費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㈢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意,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擔任本案 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內,虛列「辦公費用」之項目,按 月向管委會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此方式,變異持 有為所有,共計侵占9萬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5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 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 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 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 ,辯稱: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09年5月29日會議決議自行驗收 ,不發包其他單位,並由各委員可以按照行程陪同驗收,於 109年6月5日又決議於當年7月31日開始安排、進行公共設施 總檢查與點交,於109年7月20日管委會會議上,有就前開總 檢查、複驗的缺失作說明,到了109年8月28日管委會會議時 ,有人提議要找第三方單位來進行檢測,當時是決議下次再 議,而下次會議即109年9月28日,對於找第三方單位來檢測 公共設施的提案,伊認為自己是起造人而有利害衝突,所以 避嫌不列席討論,自該次會議開始,伊就完全退出公共設施 驗收、點交的討論和決定,日期填載109年8月21日點交完成 之文件,伊記得係因當時本案社區想拿回公共基金,伊因為 和管委會其他委員已經有嫌隙,就直接問大億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大億公司)派駐的賴有星點交是否完成,賴有星表示 完成後,伊才把印章交給賴有星用印;至於社區管理費部分 ,當時需負責每月繳納公共電費、水費、電話費、清潔用品 和垃圾處理費,所以太岳建設公司的管理費於109年9月至11 0年4月之間,均是以現金繳納,並用於本案社區公共事務各 項支出,而伊於110年5月25日卸任後,當年度5至7月間之管 理費,就改以支票繳納;另外,因為當時的財務委員闕文智 不會作帳,伊就兼辦會計,時間自109年9月1日開始,本來 於109年5月間管委會成立時,開會有討論要以1萬元聘專人 作帳部分,是否改由物業管理公司承接,後來沒有通過要改 由物業公司接手,可見管委會會議中確實曾有支付1萬元記 帳費之決議等語。經查:  ㈠原告訴意旨㈠部分:   原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實施背信犯行之時間係109年8月21日, 而當時關於本案社區驗收及點交之有效管委會決議,係於10 9年7月20日作成者,決議內容係維持由本案社區之工務所自 行驗收同年7月16、17日複驗發覺之缺失,並改由管委會全 員共同陪檢,及由工務所每日進行單項複驗缺失之檢查(他 卷二第321頁、第323頁),是依被告所辯其有向賴有星查證 本案社區是否點交完畢,而證人賴有星亦證稱:一開始係於 109年7月間與時任主任委員的被告聯繫,約定由大億營造公 司與本案社區管委會各組1個團隊互相驗收,其記得管委會 委員闕文智有參加,連同被告共有4、5位委員組成驗收團隊 ,預計於109年7月做公設移交,但有提早至6月17、18日左 右,有約請全部管委會委員到場初驗,當天驗完後有就各項 缺失修繕,於8月初改善後複驗,就點交給管委會,於複驗 後之109年8月21日送驗收文件給被告蓋章,被告用印時有向 其確認是否完成點交,其當時以為應該已點交完畢等語(偵 續卷第255頁至第259頁),並有109年7月30日「聯合經貿廣 場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初驗及複驗報告」(偵續卷第309 頁至第399頁)在卷可佐,足認賴有星依點交時之有效管委 會決議,認本案社區之公共設施業經初驗、複驗完成,已屬 點交完畢等情,尚非無據。縱被告未向管委會其他委員確認 本案社區之點交情形即為用印在點交文件上,容有過失,然 被告所辯係因斯時起與管委會其他委員已有嫌隙,始逕向賴 有星確認等語,尚與常情無違,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 信之故意。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以管委會於109年8月29 日即決議委託第三方單位檢驗後始得點交、被告用印完成點 交後,仍有參與109年8月28日及9月28日之管委會,卻隱瞞 已自行點交之事實長達1年之久,指摘被告顯有背信之意圖 云云,惟被告有無上開情事,實與被告有無聲請意旨所指10 9年8月21日違法點交之背信犯行無涉,況上開委託第三方單 位檢驗後始點交之管委會決議,及此後被告之行為,核均係 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背信行為終了後所生之事實,尚無從執 此反推被告於行為當下即具有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至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社區就驗收方式先後數 次管理委員會開會,各委員間意見不同,因而持續更動驗收 、點交之方式,然未即時通知大億營造公司指派負責辦理驗 收、點交之證人賴有星,證人賴有星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 照合約期程及經由被告通知之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辦理初驗、進行修繕、複驗、點交,進而送交驗收完成文件 予被告用印,核無悖於常情,且後續證人賴有星參加第3次 告訴人主導之驗收,就該次驗收發現之缺失並未全然置之不 理,仍有進行部分項目之修正,益徵本件驗收文件之效力縱 未能獲得管理委員會委員認可,惟依現有證據資料,至多僅 能認定被告就驗收決議之訊息傳達確有疏漏之處」,雖與本 院上開理由所有差異,然結論並無二致,自無不當可言。  ㈡原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未指明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並無 違誤。  ㈢原告訴意旨㈢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 圖」,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 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自信確 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思要件不合。進言之,苟行為人 誤認自己對財物享有正當之民法或公法上請求權,既非明知 客觀上不具適法權源而取得財物,主觀上要無不法意欲存立 ,自乏行為之故意該當。原告訴意旨所指之期間,被告確實 有因時任財務委員闕文智不諳記帳業務因而接手辦理,並詳 實作帳之事實,業據證人闕文智證述在卷(偵續卷第57頁至 第59頁、第183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聯合經貿廣場B棟第 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偵續卷第239頁至第242頁) 、「聯合經貿廣場B棟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偵 續卷第243頁至第246頁),內容分別記載「…議題四:大樓 每月財報及請款作業的製作與簽核流程。說明:⒈現行每月 財務報表及請款作業的製作與簽核,係管委會成立之初決議 ,由管委會支付費用$10,000聘專人辦理,是否調整為物業 管理公司承接??⒉每月請款作業與簽核流程為何??決議 :(按:空白)…」、「…議題四:大樓每月財報及請款作業 調整為物業管理公司製作,請款截止日為每月最後一天,請 款資料於次月5日前呈交管委會審閱,於管理委員會議時進 行請款簽核。決議:贊成20票,反對21票,本案不通過,依 現行方式辦理不做變動。…」,足認被告辯稱於109年5月間 管委會成立之初,有開會討論要以1萬元聘專人作帳等節, 並非空穴來風。審諸該次區權人會議中並無反對支付款項與 記帳人之意見(依上開會議紀錄,係決議反對調整為由物業 管理公司製作辦理),則被告既親力親為、付出勞力及時間 製作帳冊及相關紀錄,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對於本案社區之區 權人全體確有請求每月支薪1萬元之民事權利,自乏不法所 有之意圖。又被告復有將上開支付經費與己之支出項目切實 登載於帳冊等情,有上開期間之「聯合經貿廣場B棟管理費 收支表」(偵續卷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 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在卷可 憑,實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足認被告並 無粉飾支領製作帳冊之酬勞之事實,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被告未經管委會決議同意而 自行支領上開金額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嫌速斷。又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指摘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10年5月 5日並未召集及決議,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偽造之證據、 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調查即照引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均有不當云云,惟觀諸上開區權人會議資料及會議紀 錄,原不起訴處分僅係將本案社區於110年5月5日之「區權 人會議決議」,誤繕為「管委會決議」而已,此情復已由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指明,並說明此等誤繕對於全案之犯罪嫌疑 不足而應不起訴乙情並無影響,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處分照 引原不起訴處分云云,顯有誤會。況形式上觀察上開被告提 出之區權人會議資料及會議紀錄,關於一、至十一、之標題 文字及段落架構均相同,且「一、開會時間」、「二、開會 地點」、「三、召集人」、「六、主席報告」、「七、上次 會議決議及執行情形」、「八、庶務與財務報告」、「九、 討論事項及決議」項下之「議題一」、「議題二」、「議題 三」及「議題五」說明之內容,除僅會議紀錄中之「三、召 集人」被告姓名後增加「先生」二字、「九、討論事項及決 議」項下「議題三」之「說明」,增加「⒋申請時不收任何 費用。」之記載外,其餘內容均屬一致;就「議題四」部分 ,雖會議資料與會議紀錄所載之文字略有差異,然其主要內 容均係關於本案社區每月財報製作及請款作業事宜,足認上 開會議資料確係110年5月5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時所附之附件 資料。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任意指摘上開會議資料係被告 偽造云云,並無證據可供支持,核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難 以採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背信等犯嫌,業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 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 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3-27

SLDM-113-聲自-130-202503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268號、113年度偵字第63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豪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陳弈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 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同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220條 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規定,惟此部 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該罪,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 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罪論處。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年紀 尚輕,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537元,考量其犯罪所得金額非鉅,本案 若再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作 用,本件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 有憐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謹守職 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任職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害他人財 產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其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查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2,537元並未扣案,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商品 商品短少價錢(新臺幣) 現金短少價錢(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12時46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份 69 69 2 113年7月13日8時35分 炙烤牛飯糰、好喝奶茶、大包冰塊各1 115 79 3 113年7月14日12時2分 麥香奶茶1瓶 10 10 4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 立頓奶茶1瓶 15 15 5 113年7月20日11時26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6 113年7月21日7時7分 特大冰能量仙女紅茶(含巨峰葡萄能量飲料、大包冰塊、仙女紅茶磚各1) 143 89 7 113年7月21日11時49分 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 25 25 8 113年7月28日7時8分 炙烤牛肉飯糰1個 45 45 9 113年7月28日11時23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10 113年8月3日12時48分 古早味紅茶2罐 60 48 11 113年8月5日10時41分 提拉米蘇1個 48 12 113年8月5日11時2分 茶葉蛋1顆 13 13 113年8月8日10時53分 茶葉蛋2顆 26 14 113年8月9日8時53分 仙女純奶茶1杯(含仙女紅茶磚、小包冰塊各1個) 54 55 15 113年8月10日11時2分 茶葉蛋2顆 26 16 113年8月10日12時0分 黃金海老壽司1盒 65 17 113年8月11日9時26分 特大好喝奶茶1杯(含好喝奶茶、大包冰塊、環保杯各1) 75 50 18 113年8月14日14時47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19 113年8月15日8時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0 113年8月15日14時18分 明太子飯糰 35 21 113年8月18日7時18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2 113年8月19日10時11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3 113年8月19日11時25分 雲斯頓香菸2包 150 24 113年8月19日13時34分 鮪魚飯糰1個 30 25 113年8月19日13時38分 旨味海陸雙手捲1個 69 26 113年8月19日13時51分 原味熱狗1條 35 27 113年8月20日7時4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8 113年8月20日10時45分 熟成紅鮭飯1個 49 29 113年8月20日15時13分 青醬優格雞握沙拉1個 69 30 113年8月27日10時13分 原味熱狗1條 35 31 113年8月27日10時17分 黃金海老壽司組1個 65 32 113年8月27日14時40分 麻婆豆腐燴飯1盒 89 33 113年8月27日14時44分 黑色環保袋1個 6            1,489元+1,048元=2,537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3249號   被   告 陳弈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弈豪受蔡尚揚聘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富安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銀及管理店內貨 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自己有管領店內商品、 櫃台財物及控制機台付款設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 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值勤時間,利用職務之便, 陸續以擅自拿取商品食用,或以先將商品通報報廢後逕自食 用,或以結帳未付款,或以結帳少付款等方式,侵占店內商 品及退貨現金(詳如附表所示),致蔡尚揚共計損失新臺幣2, 582元。嗣經蔡尚揚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尚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尚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為其聘僱之員工,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商品及現金之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商品及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 處。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似方 式持續進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另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犯罪所 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乙節。按刑法上之背信 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 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 ,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如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 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 、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 判決參照。被告所為應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罪名論處乙節,業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再論以竊盜及背信罪名之餘地,惟上開部分 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 商品短少價錢(新臺幣) 現金短少價錢(新臺幣) 1 113年7月12日12時46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份 69 69 2 113年7月13日8時35分 炙烤牛飯糰、好喝奶茶、大包冰塊各1 115 79 3 113年7月14日12時2分 麥香奶茶1瓶 10 10 4 113年7月14日13時51分 立頓奶茶1瓶 15 15 5 113年7月20日11時26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6 113年7月21日7時7分 特大冰能量仙女紅茶(含巨峰葡萄能量飲料、大包冰塊、仙女紅茶磚各1) 143 89 7 113年7月21日11時49分 純喫茶檸檬紅茶1瓶 25 25 8 113年7月28日7時8分 炙烤牛肉飯糰1個 45 90 9 113年7月28日11時23分 椒麻香蔥雞涼拌麵1包 69 69 10 113年8月3日12時48分 古早味紅茶2罐 60 48 11 113年8月5日10時41分 提拉米蘇1個 48 12 113年8月5日11時2分 茶葉蛋1顆 13 13 113年8月8日10時53分 茶葉蛋2顆 26 14 113年8月9日8時53分 仙女純奶茶1杯(含仙女紅茶磚、小包冰塊各1個) 54 55 15 113年8月10日11時2分 茶葉蛋2顆 26 16 113年8月10日12時0分 黃金海老壽司1盒 65 17 113年8月11日9時26分 特大好喝奶茶1杯(含好喝奶茶、大包冰塊、環保杯各1) 75 50 18 113年8月14日14時47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19 113年8月15日8時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0 113年8月15日14時18分 明太子飯糰 35 21 113年8月18日7時22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2 113年8月19日10時15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3 113年8月19日11時25分 雲斯頓香菸2包 150 24 113年8月19日13時38分 鮪魚飯糰1個 30 25 113年8月19日13時41分 旨味海陸雙手捲1個 69 26 113年8月19日13時55分 原味熱狗1條 35 27 113年8月20日7時46分 大冰拿1杯(含大包冰、糖球各1個) 16 55 28 113年8月20日10時43分 熟成紅鮭飯1個 49 29 113年8月20日15時17分 青醬優格雞握沙拉1個 69 30 113年8月27日10時16分 原味熱狗1條 35 31 113年8月27日10時17分 黃金海老壽司組1個 65 32 113年8月27日14時42分 麻婆豆腐燴飯1盒 89 33 113年8月27日14時44分 黑色環保袋1個 6            1,922元+660元=2,5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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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審訴-934-202503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35號 原 告 光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耀生 被 告 葉淑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1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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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112-附民-335-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彬 葉淑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1 5號、111年度偵字第25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淑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文彬、葉淑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邱文彬前自民國90年間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擔任光泉公司化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總經理,綜理商品銷售、推 廣、收款、對帳及採購等事宜;葉淑芳則係邱文彬配偶,任職於 光泉公司擔任外貿經理,職司光泉公司進、出口業務,邱文彬、 葉淑芳均係受光泉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渠等明知光泉公司 苟直接向香港原料商TANATEX CHEMICAL公司(下稱T公司)訂購 抗氧化劑KCC-SPK原料,採購單價為每公斤美金2.28元,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月間起 至109年4月間止之期間,透過葉淑芳於100年間所創設址設香港 之WEALTH EXPRESS CORPORATION LIMITED公司(下稱W公司), 向T公司訂購每公斤價額為美金2.28元之抗氧化劑KCC-SPK原料, W公司再以每公斤美金3.1元之代價,轉賣予光泉公司(實際購買 時間如附表「購買時間」欄所示),光泉公司則將貨款匯至葉淑 芳以W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邱文彬則簽署相關採購單、請款 單以利此採購原料程序之進行,邱文彬、葉淑芳即以此方式賺取 差價,損害光泉公司之利益而違背任務。嗣邱文彬於109年4月間 離職後,光泉公司向T公司以每公斤美金2.28元之價額購得上開 原料,方查悉有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文彬、葉淑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62頁、第268頁),並有告訴人即光 泉公司自102年1月1日至109年4月24日之進退貨明細表、廠 商採購單、進口報單、W公司商業發票及裝箱單(COMMERCIA L INVOICE、PACKING LIST)、進貨單、請款單、109年5月7 日向T公司訂購抗氧化劑KCC-SPK原料訂單、T公司於110年3 月12日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告訴人留存之第一商業 銀行108年2月20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臺 灣土地銀行108年10月1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W公司 採購單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 第145至151頁、第155至169頁、第171頁、第173至176頁、 第177至183頁、第203至233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89頁),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2 人於102年1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之期間,以W公司之名義 向T公司以每公斤美金2.28元進口抗氧化劑KCC-SPK原料後, W公司再以每公斤美金3.1元,轉賣予光泉公司,所為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 ,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任職於光 泉公司,本應忠實執行任務,不得違背委任人之信賴,竟貪 圖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見本院易字卷第270頁,至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究竟是否尚有 遲延利息尚未給付,屬民事糾紛,並非本院審酌範圍),暨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須扶 養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至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可直接向T公司位購買抗氧化劑KC C-SPK原料,竟仍先由被告葉淑芳所設立之W公司購入前揭 原料後,再轉售予告訴人,以從中賺取差價。而被告2人自 W公司進口前揭原料之時間、數量及當時之匯率如附表所示 ,且告訴人向W公司購買前揭原料之每公斤價格為每公斤美 金3.1元,此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 116頁),並有告訴人進退貨明細表、W公司購買單據在卷 可佐(見調偵卷第351至352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89頁) 。又佐以T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亦 稱販售KCC-SPK原料與W公司之價格均為每公斤美金2.28元 (見調偵字卷第173至174頁),是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即 為附表「價差」欄之總和(計算式:【「告訴人向W公司購 買之每公斤進價(美金)」欄-「W公司向T公司購買之每公 斤進口價格(美金)」欄】×「購買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 率」欄×「購買數量(公斤)」欄),所得共計684萬3,625 .7元。   ㈢又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2人並已履行完畢,此為 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26至227頁),並有和解 協議書、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7 至99頁、第167頁),又就被告2人與告訴人和解協議書中 所載關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部分和解金額,共計為679萬3 ,931元(計算式:471萬7,681+207萬6,250=679萬3,931) ,是超過679萬3,931元之部分,犯罪所得已經不存在,倘 若再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此部分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然逾此部分之金額即4 萬9,695元(計算式:684萬3,625.7-679萬3,931≒4萬9,695 ),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就上開 犯罪所得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 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W公司每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T公司購買KCC-SPK原料之價格均有不同,是應 以W公司每次進貨之價格作為計算之基礎,並應扣除告訴人 向W公司訂購KCC-SPK原料時因而減省之成本等語。然查, 觀諸T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已明 確回覆販售KCC-SPK原料與W公司之價格均為每公斤美金2.2 8元(見調偵字卷第173至174頁);另由告訴人提出之進退 貨明細表,固可見自109年5月9日起,告訴人向T公司進貨 之KCC-SPK原料每公斤單價為105元,且改向W公司進貨KCC- SPK原料時,該原料之每公斤單價確實有所降低(見調偵字 卷第351至352頁),然原料價格之進價為若干,涉及買受 人與供應商如何洽談,甚至於同一年度之同一月份,進貨 價格即有所不同(告訴人公司於109年5月3日之進貨價格為 每公斤115元,於同月9日後則為105元),是難以前揭進退 貨明細表,即認告訴人自100年8月2日,倘向T公司購入KCC -SPK原料之每公斤單價均為105元,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 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數量 (公斤) 告訴人向W公司購買之每公斤進價(美金) W公司向T公司購買之每公斤進口價格(美金) 購買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 價差 (新臺幣) 1 100年8月2日 12,500 3.1 2.28 28.93 296,532.5 2 100年8月18日 12,500 3.1 2.28 29 297,250 3 100年9月20日 12,500 3.1 2.28 29.08 298,070 4 100年11月25日 12,500 3.1 2.28 30.24 309,960 5 101年1月9日 12,500 3.1 2.28 30.33 310,882.5 6 101年1月20日 12,500 3.1 2.28 30.3 310,575 7 101年5月2日 12,500 3.1 2.28 29.535 302,733.75 8 102年2月26日 12,500 3.1 2.28 29.78 305,245 9 102年5月28日 12,500 3.1 2.28 29.925 306,731.25 10 102年10月11日 12,500 3.1 2.28 29.62 303,605 11 103年4月11日 12,500 3.1 2.28 30.58 313,445 12 104年1月8日 12,500 3.1 2.28 31.37 321,542.5 13 104年4月9日 12,500 3.1 2.28 31.35 321,337.5 14 104年7月23日 12,000 3.1 2.28 31.07 305,728.8 15 104年10月14日 12,500 3.1 2.28 32.795 336,148.75 16 105年5月10日 12,500 3.1 2.28 32.39 331,997.5 17 105年10月27日 12,500 3.1 2.28 31.71 325,027.5 18 106年4月7日 12,000 3.1 2.28 30.535 300,464.4 19 106年10月19日 12,500 3.1 2.28 30.37 311,292.5 20 107年3月31日 12,500 3.1 2.28 29.235 299,658.75 21 107年12月28日 12,500 3.1 2.28 30.905 316,776.25 22 108年10月2日 12,500 3.1 2.28 31.085 318,621.25 價差合計即犯罪所得(新臺幣):684萬3625.7元

2025-03-27

TYDM-112-易-221-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陳昌期 陳燕齡 被 上訴 人 仲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燕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燕齡新臺幣1萬5,6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 分之一,由陳燕齡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陳昌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2條、第178條、第546條第1項 、第3項、第547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上訴人陳燕 齡5萬9,966元,暨均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2至13、169至180、449至455頁)。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算(見本院卷第59、138、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調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燕齡 50萬9,966元本息、陳昌期4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2頁) ,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召開股東會(下稱107年股東會),決議 以底價每坪15萬元、總價1億9,329萬7,500元出賣所有坐落 南投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 市○○○路0號之廠房(下合稱系爭廠房土地),並於108年11 月10日委任陳燕齡處理相關事務。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 與訴外人〇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洽談買賣,〇〇 公司僅出價每坪14萬3,500元,經陳燕齡當場表示出價過低 、不合理且違反上開107年決議,惟被上訴人到場之其餘董 事、股東態度消極,〇〇公司見狀拒絕加價,伊等為免被上訴 人賤價出賣系爭廠房土地、損害全體股東權益,遂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董事 長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始成功阻止此事。嗣被上訴人再 於109年4月30日與訴外人〇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洽談,〇〇公司願以每坪14萬8,217元、總價1億9,100萬元 買受系爭廠房土地,陳燕齡亦受被上訴人委任到場協助洽談 、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及審閱、增修買賣契約;上訴人於 契約簽立後復緊盯價金入帳時程,終令〇〇公司依約給付尾款 完成交易,使被上訴人獲得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金而增 加獲利607萬8,725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給 付陳燕齡委任報酬30萬元,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償還或賠償陳燕齡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如附表所示 車資、因請假遭扣薪所受薪資損害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判費、郵資,合計1萬6,679元(下合稱附表款項)。退步 言之,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經 被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 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給付伊等報酬各30萬元, 及償還或賠償陳燕齡附表款項。再退步言,伊等付出大量時 間,陳燕齡亦付出專業能力協助被上訴人簽約、使交易安全 ,致被上訴人增加600多萬元獲利,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等報酬各30萬元,及償還陳燕齡附表款項。縱不 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補償伊等 各30萬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償還陳燕齡附表款 項。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臨時股東會(下稱109年4月股東會 ),決議在取得系爭廠房土地買賣價金後給付訴外人〇〇〇、〇 〇〇特別補償金各15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決議),違反股東 平等原則。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提起南投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26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 ,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補償決議不成立確定,被上訴人因而 免除給付特別補償金計300萬元之額外支出,全體股東因此 獲有每股5,000元之利益,且被上訴人董事會嗣未再次通過 補償金300萬元之提案,默示承認伊等管理行為,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第54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給付伊等報酬各15萬元,及償還或賠償陳燕齡如原審 卷第205至207頁所示因出庭支出之車資、請假遭扣薪所受薪 資損害及裁判費差額,合計4萬3,287元(下合稱系爭訴訟款 項)。再退步言,被上訴人迫於人情壓力通過系爭補償決議 ,經伊等努力提起系爭訴訟,成功阻止被上訴人此項支出。 被上訴人就伊等所花時間、心力、成本構成不當得利,應給 付伊等報酬各15萬元,及償還陳燕齡系爭訴訟款項。縱不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補償伊等各1 5萬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償還陳燕齡系 爭訴訟款項。  ㈢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第546 條第1項、第3項、第547條規定,暨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 燕齡50萬9,966元、陳昌期45萬元,及均加給自113年12月1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各稱50萬9,966元本息、45萬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燕齡50萬9,966元本息、陳昌期45萬元本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身為伊之股東,有為伊利益著想之義 務,渠等縱基於個人意願義務幫忙系爭廠房土地出賣事宜或 協助審閱買賣契約,並非受伊委任及授權處理事務,伊復未 承認上訴人所為事務管理;且伊即使因出賣系爭廠房土地獲 益,上訴人日後得於公司歇業或解散清算時獲得取回股份之 利益,本件不適用無因管理或委任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任何報酬或補償。況伊係委請訴外人即股東〇〇〇尋找訴外人 即玉山房屋店長〇〇〇處理系爭廠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點交等事宜,買方由〇〇〇、〇〇〇覓得,非因上訴人努力所 致。再上訴人係基於個人利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提起系 爭訴訟,不構成委任或無因管理,亦不得請求報酬、裁判費 、車馬費、請假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之報酬或補償部分:  ⒈陳燕齡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30萬 元,為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固各有明文。惟委任契約得為有償或無償,且受任 人得請求報酬之前提,以其係基於委任人之委任而處理受託 事務為要。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 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召開107年 股東會,決議以底價每坪15萬元、總價1億9,329萬7,500元 出賣系爭廠房土地。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 談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事宜,〇〇公司出價每坪14萬3,500元, 陳燕齡有出席該次洽談。後被上訴人另經仲介覓得〇〇公司, 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洽談並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坪14萬 8,217元、總價1億9,100萬元出賣系爭廠房土地,陳燕齡亦 有出席該次洽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 、142頁)。又上訴人主張陳燕齡另於108年11月21日參與被 上訴人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於109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 處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5、 173頁,本院卷第127頁),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燕齡處理系 爭廠房土地買賣相關事務。〇〇公司僅出價每坪14萬3,500元 ,伊等為免被上訴人賤價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損害 全體股東權益,乃向南投地院聲請對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 ,始成功阻止此事。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洽 談,當日買方未攜帶〇〇公司大小章,企圖以訴外人即買方代 理人〇〇〇個人名義簽立契約,經到場協助洽談之陳燕齡拒絕 ,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並補蓋大小章,且須補正〇〇公司最 新變更登記事項卡;陳燕齡亦協助審閱買賣契約,要求增訂 以現況交屋,及刪除仲介費得自履保專戶扣給、買方可指定 登記名義人等約定,另要求買賣標的物之過戶與抵押權設定 須以連件方式辦理;陳燕齡復上網查詢〇〇〇自稱為律師係屬 詐欺。陳燕齡另於109年5月初,為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是否為最新申請文件及與買賣契約所載資料相同, 特地請假至南投仲介處確認。後上訴人緊盯價金入帳時程, 於〇〇公司遲延給付時,在公司LINE群組要求被上訴人須依約 計算違約金及行使權利,並請仲介轉達此事予〇〇公司,破除 〇〇公司拖延付款之詐騙伎倆,終令〇〇公司依約給付尾款完成 交易,避免被上訴人受不動產買賣詐欺損害。被上訴人獲得 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金,與伊等上開付出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按增加獲利607萬8,725元之百分之10計算,給付陳燕 齡委任報酬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0至11、172至173、30 6至307頁,本院卷第60、69至71、116至118、177至179頁) 。然:  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股東會,決議就銷售系爭廠房土地 組成專案委員會,成員為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3人;於同年 11月1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由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3人共同 進行議價與仲介洽談事宜;於同年12月15日臨時股東會,決 議由陳燕齡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仲介公司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惟其他股東亦得以個 人名義與仲介或買方洽商,若有買方願購買,須通知董事長 召開臨時會進行討論,倘有多數買家,則以最高價賣出,並 於109年3月15日由最高者得標,有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365至367、375至381頁)。由前揭決議內容, 並考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後之同年10月6日、同年11 月10日、同年12月15日、109年3月15日臨時股東會及同年1 月26日股東會中,猶迭就仲介佣金比例、是否委託仲介在網 路上公開銷售、買賣條件、不同買方出價、議價結果等事宜 提請股東表決,有各該股東會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6 9至391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指派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 組成內部委員會,共同商討系爭廠房土地銷售之執行方法後 提交股東會審議,於108年11月10日亦僅委任陳中和、〇〇〇、 陳燕齡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於同年12月 15日復僅授權陳燕齡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仲介簽立委託銷售契 約,然並未委任陳燕齡得依憑個人判斷,自行、單獨為被上 訴人決定或拒卻買方暨買賣條件,或於認買賣條件有虞時杯 葛買賣之進行。  ②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 被上訴人未合法改選董監事、陳中和就系爭廠房土地之出賣 過程涉嫌背信為由,請求禁止陳中和執行職務,固有民事假 處分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上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乃針對陳中和個人,核其內容亦係上訴人為 免自己股東權益受損,基於股東地位行使自己之權利,況被 上訴人並未委任陳燕齡得依個人判斷,自行、單獨為被上訴 人決定或拒卻買方暨買賣條件,復如前述,則無論上訴人為 此聲請之「動機」為何,皆難謂陳燕齡所為係基於被上訴人 之委任處理受託事務,或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又 前揭聲請並非禁止「被上訴人」為何種行為,依一般情形, 亦與被上訴人後續是否果能覓得其他出價更高之買方無必然 關連,尤難謂上訴人聲請對陳中和定暫時狀態處分,與被上 訴人嗣以較高價金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而增加獲利乙 事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後續以較高價格出賣 系爭廠房土地一事,歸因於渠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 顯不可採。  ③〇〇公司非上訴人覓得之買方,買賣總價1億9,100萬元亦係由 買方提出後,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通過,於109年4月30日 簽約當日並無議價等情,為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11、16 8、306頁,本院卷第71頁),且有109年4月股東會會議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393至395頁),並經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37、240頁),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覓得出價較高之買方乙節,並無助益。次依上訴人前揭所指 陳燕齡要求以〇〇公司名義簽約及補正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審閱及增修買賣契約、要求連件辦理過戶與抵押權設定之情 節,核不足遽謂倘無此舉,被上訴人即不能以1億9,100萬元 出賣系爭廠房土地;〇〇〇是否偽稱律師,亦不等同該買賣即 為〇〇公司或何人之詐欺行為。又被上訴人與〇〇公司於109年4 月30日簽約後,〇〇公司即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不因 上訴人事後有無催促被上訴人儘速行使權利或請仲介敦促〇〇 公司履約有別;縱〇〇公司有給付遲延情事,亦不等同其日後 將不再履行,更無從徒憑此推謂〇〇公司心存詐欺。據此,即 令上訴人所述陳燕齡於109年4月30日到場參與之情形、暨上 訴人後續緊盯價金入帳時程等各節為真,要與被上訴人以較 高價金出賣系爭廠房土地予〇〇公司而增加獲利乙事,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執此主張陳燕齡得基於委任關係,請求 按增加獲利比例計算之委任報酬,殊難憑採。  ⑷另按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 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 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 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委任得為無償,且於當事人未約定給付報酬之情 形,必以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應給與報酬;或受任人本即 以該項事務之處理為職業,例如委託開業律師進行訴訟、委 託開業會計師從事查證及簽證等,受任人方得請求給付報酬 。且主張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就此應 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中和、〇〇〇 、陳燕齡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陳燕齡有 參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1日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出 席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商及於109年4月30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之過程,另於同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處檢視〇〇 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雖如前述。惟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應對到場協助議價 、洽談或後續檢視補正資料是否有誤者給與報酬。又陳燕齡 僅為公司法務人員,不具律師身分,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60頁),自非以處理締約、磋商為職業。是陳燕齡縱有 上訴人所述參與系爭廠房土地買賣協商簽約過程暨後續檢視 補正資料之情形,依前說明,仍難遽謂被上訴人應給付委任 報酬,併此敘明。  ⑸綜上,陳燕齡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 酬30萬元,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30萬元,亦無理 由: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 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 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178條雖有明定。惟主張本人承認管理事務者,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以前揭行為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使被上訴人獲得高於〇〇公司開價之買賣價 金。被上訴人通知陳燕齡到場參與並接受陳燕齡提供之專業 意見及協助,即係承認陳燕齡之無因管理行為;陳昌期在歷 次股東會均與陳燕齡站在同一立場,且於108年11月10日臨 時股東會提案由陳燕齡參與議價及仲介洽談,復與陳燕齡一 起討論、共同堅持要找到好買家,自始至終均實質參與系爭 廠房土地之第一、二次出賣過程,故被上訴人亦有承認陳昌 期之無因管理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7條規 定,應給付伊等報酬云云(見原審卷第175、451頁,本院卷 第60、116至118、139至140頁)。惟:  ①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免自己股 東權益受損,基於股東地位行使自己之權利,難謂係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業詳敘如前,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次陳燕齡 經被上訴人委任,須和陳中和、〇〇〇共同與已知買方及仲介 進行議價、洽談,亦如上述,則陳燕齡參與第一、二次系爭 廠房土地買賣協商簽約過程暨後續檢視補正資料,乃在履行 委任契約,亦不成立無因管理。再者,陳昌期於歷次與買方 或仲介洽談時並未到場,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0 頁)。而陳昌期即使參與被上訴人內部股東會議、提出議案 、表達意見或與陳燕齡討論,核屬行使自己股東之權利,難 認係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更不足謂有何管理他 人事務行為,顯無從成立無因管理。又上訴人於〇〇公司遲延 給付時,在公司LINE群組催促被上訴人儘速對第三人行使權 利一節,僅係向被上訴人表達個人意見,殊非為他人管理事 務至灼。  ②陳燕齡於買賣契約簽立後,有透過〇〇〇敦促〇〇公司付款乙節, 雖經〇〇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惟姑不論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陳昌期亦有致電仲介要求催促〇〇公司,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承認行為;而陳燕齡 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既如 前述,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有通知陳燕齡到場或容由其參與簽 約過程,遽指被上訴人即係承認陳燕齡之無因管理行為。是 以,尤無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之餘地。  ⑶上訴人另主張:倘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伊等仍得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補償30萬元云云。然民法第172 條規定僅為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並非請求權基礎。且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管理人除得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請求本人償還必要或有益費用、或代償債務、或 賠償損害外,並無請求「補償」之餘地。上訴人前揭主張, 於法顯屬無據,諉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 民法第1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30萬元 ,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0萬元,仍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須受益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受損人受損害。且須受利益與受損 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等付出大 量時間,陳燕齡亦付出專業能力協助被上訴人簽約、使交易 安全,致被上訴人增加600多萬元獲利,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39、174頁)。然被上訴人基於與 〇〇公司間買賣契約取得買賣價金而受利益,並未致上訴人受 損害,更與上訴人所陳渠等付出勞力、時間、專業能力等無 直接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報酬30萬元,同乏所憑。  ㈡關於陳燕齡請求附表款項部分:  ⒈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車資、因請假遭扣薪計1萬5,619元, 為有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委任陳中和、〇〇〇、陳燕齡共同 與已知買方及仲介進行議價、洽談,陳燕齡有參與被上訴人 於同年11月21日與〇〇公司仲介洽談之過程、出席被上訴人於 同年12月12日與〇〇公司洽商及於109年4月30日與〇〇公司簽約 之過程,另於同年5月初請假至仲介處檢視〇〇公司提供之變 更登記事項卡,已如前述。又陳燕齡因參與被上訴人出賣系 爭廠房土地過程,客觀上曾支出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車資計 7,619元,及因請假遭扣薪計8,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至64、142頁)。準此,陳燕齡為與買方洽談 協商、檢視補正資料是否正確而支出車資,應屬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因此請假致遭扣薪,亦屬因處理委 任事務,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是陳燕齡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車資及賠 償因請假遭扣薪所受薪資損害計1萬5,619元,即屬有據。至 其另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則無 理由。  ⑶又陳燕齡支出車資或因請假遭扣薪,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何 種利益。是其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款項,亦無理由。  ⒉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178條適 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或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編號5號所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費、郵資計1,060 元,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更未使被上訴人受有何種利益。是陳燕齡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 費、郵資,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提起系爭訴訟之報酬或補償,暨陳燕齡請求 系爭訴訟款項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適用民法第547條規定,或逕依民法第1 72條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或補償15萬元;暨陳燕 齡依民法第178條適用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或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訴訟款 項,為無理由:  ⑴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股東會通過系爭補償決議。嗣上訴人 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股東〇〇〇於同年5月11日向南投地院提起 系爭訴訟,以彼等為被上訴人股東,上開股東會召集程序不 合法、系爭補償決議由利害關係人參與表決且決議方式違法 、決議內容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補償 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補償決議無效,第二備 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補償決議。經南投 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認系爭補償決議不成立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142頁),且經本 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⑵據此,顯見上訴人乃基於股東地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行使自己之股東權利,要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自不 成立無因管理,遑論得經被上訴人承認而適用委任之規定。 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報酬或補 償15萬元,暨給付陳燕齡系爭訴訟款項,皆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及陳燕齡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訴訟款項,同無理 由: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補償決議遭法院確認不成立而無須支出特 別補償金予第三人,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又陳燕齡為參與系爭訴訟支出車資、裁判費或因請假遭 扣薪,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5萬元,及給付陳燕齡系爭訴訟款 項,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陳燕齡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萬5,61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陳燕齡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見原審卷第15頁): 編號 日期 事項 費用項目 細項 金額 相關卷證  1 108年11月21日 與仲介洽談〇〇公司買賣條件事宜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原審卷第91頁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2 108年12月12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原審卷第89頁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3 109年4月30日 與〇〇公司簽約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客運統聯來回 (臺中-南投) 85×2=170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4 109年5月初 〇〇應補文件 車資 火車來回 (基隆-南港) 28×2=56元 高鐵來回 (南港-臺中) 725×2=1,450元 計程車 (臺中-南投) 1,000元 客運統聯 (南投-臺中) 85元 請假扣薪 2,000元  5 108年12月12日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費 1,000元 原審卷第93至97頁 影印費 2元 郵資 陳報狀 58元 合計 16,679元

2025-03-26

TCHV-113-上易-398-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 Kong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蔡慶周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黃清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深圳創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 創久公司)、智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恩公司)前於 民國106年8月21日簽訂編號HK-2-B-00000000-00之三方合約 (下稱系爭三方契約),約定由智恩公司透過原告作為代理 商,由原告向智恩公司採購FLASH閃存、主控等產品,再由 原告將產品出售予深圳創久公司。原告於108年7月至108年8 月間共匯款美金400萬餘元至被告於香港開立之銳捷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香港銳捷公司)帳戶,然而,智恩公司所提供 之產品實際上並無法使用,原告驚覺受騙,遂依雙方簽訂之 4份購銷合同即買回契約(下合稱系爭買回契約),請求智 恩公司依約買回,然時任智恩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竟毀約拒 絕買回,原告遂於109年4月29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 裁通知,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收受該通知,然被告竟於前開 仲裁程序中驟將智恩公司解散,並擔任清算人,原告於111 年3月10日通知被告應盡其清算義務,然被告置之不理。嗣 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就上開爭議於111年3月24日作成一部終 局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深圳創久公司及智恩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73萬9,427.2元暨其利息,及仲裁 費用港幣25萬7,972.30元,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本院111年度 仲許字第1號裁定承認,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8日確定。豈料 原告於112年8月間持前開裁定查詢智恩公司之財產,始知悉 智恩公司名下已幾乎無資產,顯見被告擔任智恩公司董事時 ,明知智恩公司財務狀況欠佳,但未向法院聲請破產,放任 智恩公司財務惡化,未盡其清算人之責,致使原告受有逾新 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億元之重大損害,爰 依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第95條,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智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智恩公司已於 110年7月7日完成解散登記,未辦理清算程序。被告不曾親 自或授權他人代理智恩公司簽立系爭三方契約及系爭買回契 約,又訴外人即原告董事黃萬勝曾向被告提起詐欺、背信告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960號 不起訴在案,又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所購得之產品為虛偽假貨 ,被告亦未到香港仲裁庭應訴,被告亦否認系爭仲裁判斷之 形式上真正。又原告所匯款項係依照深圳創久公司通知匯入 香港銳捷公司之帳戶,與被告或智恩公司無關,是被告未為 智恩公司破產聲請與原告所稱損害間顯不具因果關係。再者 ,智恩公司之資本額僅500萬元,原告未舉證被告應於何時 聲請破產?如於該時點聲請破產,原告可能受償多少金額為 若干?兩者間因果關係為何?被告無義務替原告向香港銳捷 公司請求返還賣賣價金,更無侵權行為,且縱使有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自原告主張之109年8月26日起算時效,現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智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智恩公司已於110年7 月7日解散,未辦理清算,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智恩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9頁、 第43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8頁)。因上 開系爭三方契約所生之糾紛,原告提付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 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命深圳創久公司與智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8,000美元 ,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 日止,依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81萬6,000美元,及自108 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 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86萬5,427.20美元,及自108年10 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週年 利率4%計算之利息;96萬美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1 年3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依週年利率4%計算之 利息;仲裁費用港幣25萬7,972.30元,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 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認可、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5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智恩公司 之抗告及再抗告而於112年8月8日確定,此有系爭仲裁判斷 、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 195頁),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0 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智恩公司董事,於智恩公司財務困難時,未 立即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受有未能受償之損害,應依民 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 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 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 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惟法人之債權人,主張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 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董事如即 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 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524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法人之債權人,主張因法人之董 事於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 致其債權受損害者,應以法人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法人董事未 即時聲請宣告法人破產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所謂「損害」,係指如 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 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 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 (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 ,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 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35條規範意 旨在於公司董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 權人無法依債權比例分配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 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 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智恩公司董事怠於向法院聲請宣告破 產,自應就被告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 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30日分別匯款137萬2 ,500美元、102萬美元至香港銳捷公司設於交通銀行香港有 限公司之帳戶,並於108年8月7日及108年8月9日分別匯款10 8萬1,784美元、120萬美元至香港銳捷公司之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帳戶內,此有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14頁),應堪認為真。又系爭仲裁 判斷調查審認後認智恩公司應負違約責任故命智恩公司應與 深圳創久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等節,系爭仲裁判斷既經我國 法院承認,即在我國發生效力,是原告確為智恩公司之債權 人乙節,足認為真。然查,原告雖提出智恩公司111年度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於該 年度智恩公司名下已幾無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198頁 ),然該所得清單僅足顯示智恩公司於111年年終時之財產 總額狀態,無法顯現智恩公司於110年7月7日解散以前之資 金往來狀況、明細,復原告雖主張於108年8月26日請求智恩 公司依約買回商品時,距離原告交付美金467萬4,284元之價 款相隔不過2週,該鉅額貨款實無全數耗盡之可能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頁),惟查,原告上開貨款係匯入香港銳捷公 司之帳戶業如前述,又依系爭仲裁判斷記載: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揭露之文件顯示,銳捷王道帳戶於108年8月7 日、108年8月9日收到108萬1,784美元及120萬美元後,其中 108萬468.88美元及84萬9,882.96美元於108年8月7日、108 年8月9日則再轉入SOT AC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SvaneS Technology Limited之帳戶,即前開款項均非匯入智恩公 司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又依系爭仲裁判斷雖記 載銳捷王道帳戶係被告所開設(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然 此亦不代表該帳戶即與智恩公司有關。原告亦未提出在智恩 公司於110年7月7日解散當時,是否仍有資產可清償原告之 債權相關之證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如即時為智恩公司 聲請破產,是否即得增加原告自智恩公司受償之機會。從而 ,原告於本件既未就被告如「即時」為向法院聲請破產,「 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提出舉證,依上開說明,其依 民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智恩公司清算人,明知智恩公司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向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美金467萬4,284元,卻怠於 履行其清算人職務致使原告債權未能受償,原告自得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1.按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原因之事實(即侵權行為),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此有責原因事實即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須以具故意或過失而侵害 他人之私法法益為要件,故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 償者,就上開成立要件均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又按清算人之 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 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 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 法第84條定有明文,該條依公司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亦有準用。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 人,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如有違反 法令,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清算人對他人所受損害,亦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而,對公司之債權人而言,上揭 規定所指清算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須以清算人執行清算事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為減損公司之資產等違背職務行為,包 含積極之處分及怠於行使職務,而使公司於解散當時原有之 財產減損,致債權人原本應得受償之債權,全未受償或減少 受償,亦即債權人未能受償之損害與清算人之作為或不作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考以清算人雖負有為公司 清償債務之職務,惟債務無法完全清償之原因,或係解散當 時公司即無資產,或係債權人眾多公司資產無足分配,抑或 清算程序尚未終結等等,不一而足。倘若公司解散當時即無 可得分配之資產,即便清算人依法執行清算職務,債權人之 債權亦無從獲償,縱清算人有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情事,債 權人全未受償之結果,亦不得認係所謂之損害,此結果與清 算人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債權 人即不得請求清算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是於解散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債權人非不得本於其原債權 對之追索求償及行使債權之其他權利,於此情形下,難認解 散公司之清算人未積極進行清算,以追索公司之債權,即為 對其施以侵害行為。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智恩公司清算,以追回原告所匯入香 港銳捷公司之款項,而致原告債權未能受償,為其受損害之 原因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智恩公司既尚未清   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智恩公司視為尚未解散,原 告本即非不得本於原債權而為權利之行使(例如依民法第24 2條、第244條之規定為之),又智恩公司對香港銳捷公司究 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 308頁),是此部分恐亦須另以司法程序處理始可確認,是 難認被告未對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被告之消極 不進行智恩公司之清算,即可認原告已有損害,並係前開消 極行為所致,是原告遽爾以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4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非有據。  3.又按公司法第95條固有「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 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規定,然該條規定係針對無限公司之清算所為之 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未準 用公司法第95條之規定,而智恩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 智恩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437頁),智恩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則原告依公 司法第95條規定請求賠償,自無可採。  4.至原告雖執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第27號裁定主張 該裁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第350頁),惟查,該裁 定係原告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本院所為之假扣押裁定 ,而就假扣押之審酌本僅須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假扣押請 求達釋明之程度,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即可,有別於本案訴訟中 原告之舉證應達證明之程度,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須使本院 達到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而本件原告 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5.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 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 定甚明,此為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主張發生失權效果之規 定。本件於11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終結,原告已表示無其 他證據提出或請求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復 於114年2月18日始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1 9頁至331頁),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109年6月23日至110年7 月7日智恩公司帳戶明細往來資料及相關帳冊,因原告是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調查證據,顯已延滯訴訟,且原告並 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不應允許。再者,原告未 盡其舉證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其具體化之義務並未履 行,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 必要之事實,顯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 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依摸索證明禁止原則 ,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6

PCDV-113-重訴-125-20250326-2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代 理 人 林于椿律師 被 告 陳禾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7730號駁回 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986號、第10060號、第10718號、第14928號、 第19633號、第21889號、第27367號、第28602號、113年度偵字 第212號、第213號、第3722號、第4988號、第5890號、第6010號 、第6214號、第6818號、第8071號、第8732號、第8760號、第88 30號、第101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向本院提出「刑事自訴狀」,然其狀首記載「台灣高檢署 處分案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7730號」(本院113年 度聲自字第98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3頁)。所附委任林 于椿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亦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規定(本院卷一第575頁)。復經 本院書記官電詢代理人真意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規 定提起自訴?或依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代理人覆稱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本院卷一第603頁)。則聲請人前開 書狀之真意,應係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23、7730號駁回聲請人聲請 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處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此敘明。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及沈威廷、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等人以被告 陳禾穎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0日以1112年度偵字第8986號、第 10060號、第10718號、第14928號、第19633號、第21889號 、第27367號、第28602號、113年度偵字第212號、第213號 、第3722號、第4988號、第5890號、第6010號、第6214號、 第6818號、第8071號、第8732號、第8760號、第8830號、第 101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及沈 威廷、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原駁回處分駁回其等再議之聲請。聲請人 於113年9月4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於113年9月14日即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 、原駁回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 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其自己為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聲請再議遭駁回之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 聲請程式尚無不合。然關於聲請人外其他告訴人即沈威廷、 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等人對被告提起告訴部分,聲請人 並非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無從對該等犯罪事實提起自 訴;況且就沈威廷、林冠宇、陳泰全、羅元宏再議聲請遭駁 回部分,聲請人亦非原駁回處分之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聲請 准許其就非其為被害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自訴部分,即非 合法,均先此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諾利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利嘉國際公司)負責人 ,透過臉書網站以「哆奇玩具 Dokii-預購玩具第一站」網 路社群從事玩具買賣,並以預購及現貨方式交易商品。諾利 嘉國際公司於109年11月2日起透過線上註冊方式,成為聲請 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諾利嘉國際公司得透過聲請 人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收受諾利嘉國際公司在網路交 易之價金,聲請人再於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或一定天數屆滿時 ,將代收之價金轉付予銷貨之諾利嘉國際公司。然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諾利嘉國際公司經營出現困難,已 無力支付貨款,仍持續對外銷售商品向消費者收取款項,且 收款後未依約出貨。嗣於112年2月17日,諾利嘉國際公司無 預警對外宣布結束營業,總計消費者透過聲請人支付款項惟 未交貨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1,244,221元,聲請人 因上開交易成為消費者要求銀行退款之爭議款項之代收平台 ,致聲請人受有銀行可追回款項之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等語。 四、聲請意旨及聲請人補充陳述之意見略以:  ㈠被告於諾利嘉國際公司於111年12月末出現營運狀況前,即將 從消費者收到款項挪為他用或用以填補虧損之財務漏洞,未 支付給貨品廠商。甚至在事發之初聲請人本於合作關係,多 次詢問被告向廠商訂貨狀況,以了解能否協助被告共度難關 ,但被告除曾含糊透露有向上游廠商興訟追討約數百萬之款 項外,均未正面回覆聲請人訂貨狀況。被告明知公司營運資 金吃緊,向消費者收取之款項可能日後因無法補足資金缺口 ,無法向廠商下單進貨,卻於網路上持續銷售公仔,其既為 預付型企業經營者,提供預付型服務,無足夠資金支應有困 難時,應對消費者負有告知、說明之義務,竟未告知,而使 之後購入之消費者陷於錯誤,發生無法取得貨品之損害。被 告主觀上收取消費者訂金前,就有知悉即使日後無法下單交 貨仍向消費者收取全額訂金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並成立 詐欺取財罪甚明。  ㈡被告運用其公司經營者、網紅形象,吸引消費者誤信其財力 、能力、個人招牌等,而願支付高於市場行情之全額定金預 購。聲請人亦無從以外觀探知被告之實際營運狀況已經陷於 困難,僅能信任被告與消費者間締結之買賣契約,並依此買 賣契約之約定執行收、轉付貨款之責。被告相當於明知自己 已無力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商品,仍以隱瞞事實之手法自聲請 人處取走資金,使消費者、聲請人受有財產損失。  ㈢聲請人始終主張涉案者為諾利嘉國際公司,但被告偵查中所 提財務會計資料,均為諾利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利嘉公 司)之資料,被告以假資料魚目混珠,顯然有隱瞞經營狀況 ,吸收資金之重大惡意。諾利嘉國際公司已3年連續虧損, 且無足夠資產可以變現。被告對外仍不告知其財務狀況,反 而大舉營銷個人品牌營造出資金雄厚之假象,自然有不作為 之詐欺行為。  ㈣被告所提諾利嘉國際公司之公司內部訂單資料,只能約略看 出其有匯款給廠商,但不能確認日期為何及訂單細節,也不 能看出是否與該公司接受消費者訂購並收取之價金相符。  ㈤被告雖稱其新成立之諾利嘉國際公司乃繼受諾利嘉公司之原 始營業項目,但被告並未提出諾利嘉國際公司、諾利嘉公司 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決議讓與該等營業之會議紀錄, 其所為即為掏空公司之背信行為。  ㈥被告未能證明其向消費者收取商品全額價金後,有如數向廠 商預定商品及支付訂金,更有將收取之諾利嘉國際公司貨款 移轉至其名下經營之另一公司法人即諾利嘉公司之事實,事 後更於消費爭議處理時稱已經不想處理了等語,可見被告並 無清償意願,而有不作為詐欺、背信之行為,乃欺騙消費者 之吸金行為。  ㈦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公告營運不善辦理退款前之112年2月10 日、11日、13日,已明知無法將收取之貨款如數訂購全部商 品,在該促銷活動收取之貨款,即為明知無法交貨而收取貨 款,而有詐欺之直接故意。  ㈧本案聲請人於偵查終結後始發現被告未依所收訂單貨款向廠 商下訂,而將款項挪用,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錯誤。爰請本 院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五、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 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 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 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 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 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經查:  ㈠背信部分   ⒈背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被告經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透過線上註冊方 式,成為聲請人「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得以透過聲 請人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收受諾利嘉國際公司在網 路交易之價金,聲請人再於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或一定天數 屆滿時,將代收之價金轉付予銷貨之諾利嘉國際公司。則 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反係聲請人為諾利嘉國際公司處理 代收代付之事務,並無被告或諾利嘉國際公司為聲請人處 理事務之事實。被告既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對聲請人即 無何任務可言,更無對聲請人違背任務之可能。聲請人主 張被告對其有背信行為,實屬無據。   ⒊聲請人雖稱被告向消費者收取款項後,稱不想處理了,有 背信行為;又稱被告挪用諾利嘉公司、諾利嘉國際公司之 資金,係對該二公司之背信行為,但聲請人均非其所指上 開背信行為之被害人。且聲請人並未敘明被告上開行為, 係為聲請人處理何事務。即難認被告有何為聲請人處理事 務,而違背其任務,使聲請人受害之背信行為。聲請人據 以聲請本院准許對被告提起自訴,即無理由。  ㈡詐欺部分   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該款犯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為其要件。被告經 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至聲請人經營之「藍新金流服務平 台」註冊成為會員,並以該網站利用該平台之代收代付服 務收受款項,與聲請人間並無何對公眾以傳播工具散布詐 術之可言。聲請人主張被告對其犯上述犯罪,已有誤會。   ⒉況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罪,以成立詐欺取 財罪為其前提。刑法上「詐欺」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 、肢體、舉動等表態為限,因消極不告知或刻意隱瞞行為 ,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致生與客觀事實不 符之認知,進而同意為財產處分者,亦包括在內,然須行 為人基於保證人地位負有告知義務為前提,而是否負有告 知義務,須依法令、契約或基於法律精神觀察。   ⒊被告係於109年11月2日註冊成為聲請人「藍新金流服務平 台」會員,有「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企業會員查詢資料可 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64號卷【下稱 他卷】卷一第21頁)。聲請人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於成為「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時,對其以如何積極作為施用詐 術。且被告使用「藍新金流服務平台」,自110年8月26日 至112年2月14日間(以透過該平台成立交易之日期為準) ,有極多筆透過該平台收款後,向付款之消費者出貨之交 易紀錄,此有「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提供之諾利嘉國際公 司交易紀錄可查(他卷一第117至171頁)。可見被告在與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締約伊始,確有依該平台服務條款 ,收受平台代收款項後,向付款之消費者履約之能力及意 願甚明,自難認被告斯時對聲請人有何詐欺犯行存在。   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其所經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利用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有積極向聲請人告知不實之財務 經營狀況資訊,以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撥款,自無從認被告 有何以作為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另查,我國法 律並無規定利用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應於利用期間,隨時 向該平台告知自己所經營商業財務狀況之告知義務。聲請 人所公告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服務條款,僅於第6條 第13項規定:會員(即諾利嘉國際公司)就所銷售之遞延 性商品或服務,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含信託 ),除應揭露該履約保證(含信託)資訊予付款方(即消 費者)知悉外,並應提供聲請人查詢管道,監控會員履約 保證或信託金額水位變動情形,若會員違反前述規定,聲 請人有權拒絕處理該交易之帳務及授權事宜,並得暫停撥 付該部分之交易款項或自會員暫留於平台之款項中扣除, 至會員提出以完成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交付證明後再予撥 付。另於同條第16項規定:會員應配合聲請人進行實地或 書面查核,如聲請人發現會員有異常情形,將視情節輕重 ,進行必要處置(他卷一第175頁)。僅規範該平台會員 應被動配合聲請人查核之義務,並無任何會員應主動告知 聲請人自己財務經營狀況之約定。且自法律精神觀之,聲 請人為企業經營者,與被告或諾利嘉國際公司間並無地位 不對等之情事。且聲請人依上開服務條款第6條第16項規 定,得對使用「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之會員為必要之查核 、檢驗,並於會員違反上開規範時,為必要之處置,自難 認依法律精神,被告或諾利嘉國際公司有何主動揭露自己 財務經營狀況之告知義務可言。從而,亦難認被告對聲請 人有何不作為詐欺之情事。   ⒌聲請人雖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判決為其 論據,然該判決係認預付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立於不對 等之地位,消費者無法檢驗預付型企業經營者能否依約提 供服務,故該等企業經營者於其財務狀況陷於困窘時,對 於消費者負有告知義務等語。惟聲請人與被告所經營之諾 利嘉國際公司同為企業經營者,並非消費者,其與諾利嘉 國際公司間並無地位不對等之情形。本案關於聲請人部分 ,原因事實與上開判決不同,即無從比附援引。況聲請人 認被告對消費者未盡上開告知義務而以不作為成立詐欺取 財罪,受詐之被害人亦為消費者,而非身為企業經營者之 聲請人。聲請人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非合法。   ⒍本案被告並無對聲請人積極施用詐術,不實告知自己財務 經營狀況;亦無主動對聲請人告知自己財務經營狀況之告 知義務,則無論被告財務經營狀況為何,其未告知聲請人 ,均無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言。聲請人猶主張應調 查被告與其經營之諾利嘉國際公司、諾利嘉公司財務及帳 戶往來資料,以明被告與該等公司之金錢交易及經營狀況 ,與本案認定結果即無影響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處分中非聲 請人為被害人部分(即聲請人外其他告訴人即沈威廷、林冠 宇、陳泰全、羅元宏等消費者對被告提起告訴部分),聲請 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就聲請人主張其 為被害人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 所指之背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等犯嫌,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所定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執前 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 訴,非有理由,同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3-聲自-9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芬前與告訴人周榆庭約定,由其擔 任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4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地)之出名人, 本案房地之貸款由告訴人周榆庭繳納,雙方於民國100年5月 1日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詎被告明知其僅係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 實際所有權人,須本於其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身分,依告 訴人指示而為任務,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 分本案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分別於111年4月25日,擅自更換本案房地之大門門鎖,致獲 得告訴人授權使用本案房地之告訴人之女陳乙晴無法使用本 案房地,復接續於同年10月20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將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第三人,並於111年11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違背被告身為 受託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 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 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 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 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 」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淑芬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借名 登記契約書、被告元大帳戶之存摺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授權書2份、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房地實價登錄 查詢結果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於111年4月25 日更換本案房地之門鎖,並於同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地出售 予第三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 :被告不懂法律,係遭告訴人訛騙,方於前案偵審中自陳為 借名登記中之出名人,後因聽從告訴人指示,遭以涉犯誣告 罪判刑確定,本案房地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被告有權對本案 房地為管理處分,請諭知無罪等語。則本案的爭點應係本案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100年3月28日由蔡美玲移轉至被告名下 ,是否屬於告訴人或起訴書所指出資者或實際所有權人係告 訴人,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經查:  ㈠緣陳國華原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2日申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頭蔡美玲,受任代書為黃淑環,有99年11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契稅繳款書、99年11月11日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國華印鑑證明、陳國華 與蔡美玲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下稱偵6058號卷〉 第170至176頁);而本案房地於99年12月6日設定第1順位之 11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又於99年12月13日送 件,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國華、義務人 兼債務人蔡美玲,對債權人黃淑環債權金額200萬元,擔保 債權種類及金額為99年12月13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200萬元 、99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權,有99年12月13日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淑 環、蔡美玲、陳國華國民身分證影本、蔡美玲印鑑證明、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偵6058號卷第179至181頁、 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1418號卷〈下稱偵31418號卷〉第4頁)。 又本案房地於100年3月28日送件辦理人頭蔡美玲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淑芬,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81萬元予債權 人大眾銀行,此2件申請均委由代書洪鳳蓁辦理,有100年3 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0年3月21日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契稅繳款書、100年3月2 1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蔡美玲印鑑證明、 蔡美玲、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權狀、100年3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100 年3月2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考( 偵31418號卷第6至14頁)。而本案房地於100年4月7日送件 ,辦理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黃淑環,由代書洪鳳 蓁、登記助理陳錦麟辦理,有100年4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 0年4月7日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偵31418號卷第18至21頁 )。綜前所述,陳國華於99年12月2日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後,於99年12月13日辦理本件房地設定普 通抵押權200萬元予黃淑環。續於100年3月28日辦理本案房 地由蔡美玲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設定第1順位大眾銀行1181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00年4月7日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 押權予黃淑環,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及被告明知其等確有同意辦理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竟共同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聯絡,意圖使洪鳳蓁、黃 淑環受刑事處分,由被告具名、而告訴人撰擬刑事告訴狀, 以洪鳳蓁、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由,於101年6月4日具 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洪鳳蓁、黃淑環2人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告訴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4號以告訴人共同犯誣告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28 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 甲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以被 告共同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更㈠字第42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3611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等情,為被告及告訴 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甲案、乙案 全案卷宗(含電子檔)核閱無誤。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房地是其向陳國華 所購買,因楊富泉(音譯)先生欠伊250萬元,楊先生幫伊付 現金140-160萬給陳國華,伊頭期款付100萬元,因伊名下有 多間房產不好貸款,因此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 ,由伊繳納貸款9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39、243頁)。 然證人陳國華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向銀行增貸借款,透過在 渣打銀行上班之李建宏介紹認識黃淑環,一開始借100萬元 ,並有設定抵押權及簽本票,李建宏介紹林文城之配偶蔡美 玲辦過戶,伊實際上只拿到40萬元,沒有辦法負擔,於是李 建宏又介紹作第2次買賣,此時東森房屋1位周榆庭之配偶楊 季林說可以找到薪資條件很好之人來買本案房地,申貸更高 成數,後手買主過戶後,伊又拿到了20至30萬元等語(偵31 418號卷第59、60、184頁反面至185頁),已明確否認將本 案房地出售予告訴人。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復證稱:後來李 建宏一直推薦伊買下本案房地,他還願意擔保,伊有配合寫 一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讓他們去銀行評估可辦多少貸款,後 來陳國華拿這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要伊買本件房地,伊給付 了200多萬元,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經 檢察官質諸告訴人於購入本案房地前是否清楚本案房地上之 抵押權設定狀況?何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能取得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告訴人卻推稱:伊不清楚、伊有問被告 ,被告說代書沒給她,代書騙被告說伊很忙,所以伊沒有去 看相關情形云云(偵6058號卷第150至151頁)。惟以告訴人時 為熟稔不動產買賣之從業人員,在同意協助陳國華辦理轉貸 款事宜後,豈會未調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明本案房地 權利義務狀態?本案房地若真係由其出資購買,豈會對此流 程漠不關心,任其所委任之出名人(即被告)遭陳國華或代書 黃淑環擺布而侵害其自身權益?又經本院質諸告訴人其有何 證據可證明曾向陳國華支付本案房地之買賣價款,告訴人僅 推稱:伊搬家後已將收據弄不見云云(本院卷一第247頁), 支吾其詞,自無可信。  ㈣而本案房地於陳國華之人頭蔡美玲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後, 本擬於短期內再移轉登記予陳國華等情,業經證人陳錦麟於 乙案審理時證稱:伊是大眾銀行特約代書,伊接洽本案房地 所有權移轉、銀行貸款之設定、私人塗銷及設定,後續被告 有說所有權人要再過戶給陳國華等語明確(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377號卷一第110頁),核與證人楊季林於乙案偵查時證 稱:伊與周榆庭是朋友關係,於100年3、4月間在伊設在臺 北市○○○路0段000號6樓辦公室內,有位陳姓男子(陳國華)以 本件房地拜託周榆庭找人轉貸款,他說2個月內再轉回他自 己之名字等語相符(偵6058號卷第153頁)。告訴人於乙案 偵查中亦證稱:伊從事補教業、房屋買賣,伊找被告當買受 名義登記人,李建宏稱本件房地是陳國華所有,請伊幫忙, 伊原本無意購買,只是更換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名義,讓陳國 華辦理貸款等語(偵6058號卷第150至151頁,偵31418號卷 第52頁正反面);被告於乙案偵查中也供稱:伊與周榆庭是 朋友,伊將自己之名字借給周榆庭登記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 ,周榆庭並稱3個月後再過戶給別人等語相符(偵31418號卷 第78頁反面)。證人陳國華於甲案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有 說她有告訴被告設定100萬元、6個月後將房子承購回來等事 ,伊也有和陳錦麟講好伊6個月後自購回來或再賣出去,伊 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就是在大眾銀行撥款時,伊要被告提錢領 出來給伊,伊當天亦有就如何塗銷抵押權、如何再設定抵押 權等確認細節,告訴被告,理所當然被告應將錢領出來給伊 ,但被告之反應讓伊覺得伊上當了,伊認為被告只要拿20萬 走、並留6個月繳納房貸之錢在被告帳戶內,但後來都反悔 說沒這件事。陳錦麟知本件有被黃淑環設定,他也知道為何 伊同意設定等事宜,伊委託陳錦麟辦理借名登記外,還包含 其他,被告因為這個借名登記,伊要給被告20萬元等語(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被告於本 院中亦不否認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本係3個月後再將所有 權移轉獲利,但因3個月後未能賣出,因生波折等語(本院卷 二第20至21頁),足認證人陳國華、陳錦麟所述非虛。  ㈤況且,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移轉及設定抵押登記 等代墊款項,被告遂於100年3月26日開立面額12萬元本票( 票號279596號)予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而陳國華亦簽名為共 同發票人,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19頁), 被告若非陳國華之人頭(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陳國華何需再 於該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且被告於本案房地所有權自 陳國華之人頭蔡美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僅取回土地權 狀及建物權狀影本,此亦有文件取回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 一第419頁)。證人洪鳳蓁、陳錦麟拒絕將權狀正本交付予被 告或告訴人,足證被告係受陳國華委任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甲案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亦記載「,陳國華經人介 紹,於100年2月間透過周榆庭委請林淑芬為本件房地登記名 義人,約定先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林淑芬名下,待取得銀 行貸款後,再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回陳國華名下」,亦同此 認定。縱上可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指稱其為本案 房地之實際出資人,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或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中辯稱其為本案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其餘舉證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 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⒉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雖亦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 影本(告證1),然為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真正。而被告及告 訴人於甲案、乙案中均未曾提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告訴 人及告訴人代理人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未能提出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書之原本,無從驗證其真實性或同一性,難認具有證 據能力;且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上日期記載為「100年5月1 日」,已在本案房地於100年3月28日自人頭蔡美玲名下移轉 登記予被告1個月之後,縱真有此借名登記契約書存在,亦 不足作為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有 借名登記合意之認定。  ⒊告訴人雖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4),然上 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00年11月2日之後(其餘對話紀錄未標 註日期),觀其內容為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本案房地過戶予告 訴人之女陳乙晴,僅屬被告與告訴人民事債務問題,不足為 被告涉犯背信罪之證據。  ⒋至告訴人雖提出被告在甲案、乙案偵查審理中,歷次曾自陳 為借名登記之偵查筆錄或審理筆錄。惟本案房地係因本人陳 國華積欠黃淑環債務,而以假買賣方式登記在人頭蔡美玲名 下向銀行貸款,後欲再以假買賣方式,透過告訴人介紹,再 為第二次假買賣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取得銀行貸款後 ,將本案房地移轉回陳國華名下,迭經甲案、乙案審理如前 。於前揭甲案、乙案偵審筆錄中,被告雖陳明為借名登記契 約中之出名人,但均未供稱告訴人為借名登記契約中之本人 或委託人。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甲案、乙案中利害一致, 甚而不惜共犯誣告、偽證犯行以牟取利益遭法院判刑確定, 自不能無其他證據補強下,遽認其等所述為真實。  ⒌至告訴人雖提出其代繳納本案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險 貸款之資料(告證14、15、21至25)。然上開稅賦或費用之繳 納與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亦無從推翻本院就陳 國華方為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本人之認定。而告訴人究 係基於何種考量或法律關係,就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房地 支付上開稅賦、費用或貸款,既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資料以實 其說,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其所述屬實。  ⒍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中以前揭情詞置辯,雖為本院所不採信。但以本案告 訴人及被告因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與陳國華涉訟多年,告 訴人及被告並因此涉犯誣告罪遭判刑確定,足見雙方均有使 對方入罪或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但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即反推告訴人之指述為真,或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背 信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100年3月28日由蔡美玲 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雖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然借名登記 契約之本人(委託人)為陳國華,並非告訴人。縱本人陳國華 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未能依原計畫將本案房地買回 ,而後因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告訴人為避免 本案房地遭銀行拍賣抵償,而由告訴人代為支付部分貸款或 費用,但遍查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 告訴人與被告間曾另訂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房 地所為之管理、處分,有何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難以刑 法背信罪刑責相繩,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均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就本人陳國 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房地,曾代為支付貸款、稅賦 或火險等費用支出,縱認屬實,亦是陳國華事後無力購回本 案房地後,與告訴人或被告重新約定將本案房地賣斷,屬陳 國華(本人、委託人)與被告(出名人)、告訴人(出資人)就原 借名登記契約之更改,無礙於陳國華方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 契約之委託人之認定,此僅屬告訴人與被告、陳國華間民事 債務糾紛,應尋求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3-易-310-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林寶興 法定代理人 林俊佑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林維仁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林松青 林子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維仁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林維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維仁如以新臺幣93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林維仁 、林松青、林子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萬56 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1061萬7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25頁);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多次更迭聲 明,最終聲明為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四第35-36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 156頁、第305頁),應予准許。至原告變更先、備位請求權 基礎之陳述,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維仁自民國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止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其 與原告為委任關係,負責為原告管理財產、事務,並領有每 年約2萬元之報酬。林維仁明知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6、522號土地,面積約2255.1 4坪),原告已決議將保留系爭516、522號土地中之約234坪 (下稱系爭234坪土地)與未出售之同段52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23號土地,面積65.93坪)共約300坪(下統稱系爭宗祠保 留地)作為宗祀興建用地,原告僅同意出售系爭516、522號 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然原告之派下員即林松青行使優先 承買權購買系爭516、522號土地時,林維仁與林松青、林子 耀合謀,由林維仁代表原告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雖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出售上開土地中之面積約2021坪,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 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然渠等竟竟將系爭516、 522號土地(即2255.14坪)全部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 予林松青及林子耀指定之指定之人(即梁政炎、梁尤美、蔡 春月、蕭卉妤),並約定林松青之後再將祭祀公業林寶興預計 保留作為興建宗祠會館用地面積計223.93坪移轉回去給原告( 下稱第二次移轉),且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造成祭祀公業林 寶興於第一次移轉時,因多移轉系爭234.07坪之土地予被告 林松青,額外負擔第一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且 嗣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下稱第二次移轉)依上開約定將臺 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516-75號土地,面積 約222.7坪)移轉予原告時,原告又因第二次移轉負擔土地增 值稅68萬7189元,縱認係基於土地法規之因素而有先行將全 數土地移轉之必要,土地增值稅實務上通常由出賣人負擔, 林維仁竟與林松青及林子耀合意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土地增 值稅,原告共受有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計算式:000000 0+687189=0000000)之損害,林維仁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且林維仁、林松青及林子耀聯合以此方式故意加損害於原 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慮及將來公祀會館興建完成後並無道路得以進出,故 以每坪12萬4000元,向林松青、林子耀回購29.53坪之系爭5 16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惟林松青、林子耀收受價款後,實 際於103年12月31日移轉予原告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4號土地),地目為田,市價僅每坪4 萬5000元,致原告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害(計算式:2 9.53坪×每坪價差7萬9000元=233萬2870元),被告應就共同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子耀未依約履行給付系爭51 6號土地之義務,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另林維仁未積極處理購買路地事務,致原告未能取得所 預定之路地,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賠償 損害。  ㈢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會議決議由龍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龍將公司)負責興建公祀會館。然當時參與投標之廠商為龍 將公司、富將營造有限公司及利通營造有限公司(下分稱富 將公司、利通公司),得標之龍將公司係於103年1月3日核 准設立,斯時代表人為林松青之三女兒林筱絲,現任代表人 為林松青之大女兒林筱珊;富將公司於103年之代表人為林 松青之大女婿張富森,現任代表人為林子耀之妻蕭卉妤;利 通公司於103年間則無公司設立登記,可知龍將、富將公司 實際上係由林松青、林子耀所控制,利通公司僅是用以陪標 之虛設公司,本次投標並無競標之實,係由林松青將三家公 司之標單交予林維仁,林維仁明知標單非真正或均來自於林 松青之情形下,致原告以較高市價與龍將公司於103年9月12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承攬總價 1398萬4890元,興建面積為303.24平方公尺(即91.73坪) 之一層樓建物,每坪為15萬2457元。又以現今市場行情造價 每坪8萬元計算,公祀會館建築造價應為733萬8400元(計算 式:91.73坪×8萬元=733萬8400元),扣除整地、圍牆、種 樹及其他工程款共200萬元,加計應由林松青負擔之拆遷費 用65萬元,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受有價差529萬6490元(計 算式:1398萬4890元-733萬8400元-200萬元+65萬元=529萬6 490元)之損害,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 有前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林維仁將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所得款項保留2000萬元作 為興建宗祀基金,存放於原告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祭祀公業林寶興,下稱系爭703號帳 戶),並於107年間將所支出之款項製作成祭祀公業林寶興 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交清冊),交接給原告下一任 管理人。惟比對系爭帳戶與清冊,系爭帳戶並未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可見林維仁就如附表所示項目並未實際支出, 故林維仁將前揭項目列入系爭移交清冊之支出費用,並自20 00萬元內扣除,僅交還原告餘額98萬9076元,致原告受有46 1萬8206元之損害。又林維仁代原告收取祭祀公業林九牧之 分配金284萬元,並未存入原告所有潭子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284萬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 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林維仁給付原告745萬8206元。  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544條 、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354條、第179條 、第541條之規定而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3萬126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應給付原告 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萬8399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維仁、林 子耀應分別給付原告233萬287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⑶被告林維仁應給 付原告872萬424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林維仁部分:林維仁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期間並未領取報酬, 其對原告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原告各房 代表簽名同意,並約定原告出售系爭516、522地號土地時, 要保留300坪(含523地號之65.93坪)作為宗祠興建用地, 由於宗祠建地位置尚未確定,故先做第一次土地全部賣出, 再做第二次234.07坪之買回,林維仁僅是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且土地增值稅為公法上之負擔,其並無侵權行為,且未逾 越管理人權限,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又 林維仁以原告管理人身分於101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梁尤美 等人(代理人為林松青)訂立不動產預購契約書,約定購買 路地為系爭516、522號土地,嗣後係因原告無法達到派下員 三分之二之多數決定,而遲未完成法人登記,林維仁於107 年9月13日起即非原告之管理人,原告於108年取得系爭524 號土地,受有233萬2870元之價差損失,並非林維仁之侵權 行為所致,其亦無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庸負擔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承攬工程係經由比價後,由 報價最低之龍將公司得標,林維仁就林松青偽造報價單一事 並不知情,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778號為 不起訴處分,故林維仁未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亦未違反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價差529萬6490元無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516、522號土地售地尾款為1億628 9萬4000元,加計林松青、林子耀給付之10.21坪售地款126 萬6040元,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購路地款366萬1720元後, 由林松青於101年11月23日存入1049萬8320元、5000萬元、5 000萬元、5000萬元,共1億6049萬8320元至系爭703帳戶。 然土地尾款(分配)交接清冊之買路地款項為出售系爭516 、522號土地佣金之誤載,實付金額為366萬元,代書費2萬7 000元則為代書測量費,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書費不同, 且系爭移交清冊所載之解約費用係宗祠建築設計費之誤植, 又原告祖厝三合院於南北兩側各架設鐵棟一座,其中一棟自 系爭703號帳戶中支出,故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均有實際支 出之情事。而祭祀公業林九牧之分配金284萬係用於宗祀之 修繕,並交付予原告,退步言,縱林維仁取得此部分款項, 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是林維仁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及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  ㈡林松青部分:林松青與原告於101年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因原 告不諳土地規劃,遂委由林松青進行規劃,並約定原告先將 系爭516、522地號土地先行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名 義人,後於101年11、12月間待林松青規劃完成後,雙方另 立證明書,約定應於奢侈稅期滿後,103年12月31日前再將 原先保留予原告興建宗祠之土地返還之。嗣契約期限屆至, 因原告尚未法人化,無法成為權利義務主體而無法過戶,林 松青持有上開土地期間,並未就上開土地範圍任為利用,難 認林松青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本 為出賣人即原告,本件雖有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然此係原告之借名登記行為,多移轉之土地坪數 本非由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自無須由林松青負擔土地增值 稅,且林松青係為原告規劃宗祠之便利,而取得多移轉之土 地坪數,林松青亦未受有任何實質上利益,自難認林松青係 故意或過失損及原告利益。至路地差價部分,係因原告法人 化之時間過長,致林松青無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 還予原告,並於事後經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面另行價構鄰近 土地,重新鋪設為道路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且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價僅4萬5000元,林松青自毋庸負賠 償之責。另系爭承攬工程並非政府採購,無規定投標廠商家 數,也沒有規定最低得標者投標,並沒有圍標的問題,被告 提出合理之報價,獲得合理之利潤,也沒有妨礙原告自己去 詢價,也沒有限制原告只從這三家選,原告提出的標準可能 只是中等品質,但原告興建祠堂要求的用料是最好,地板要 求要大理石,要求綠化美化,都是要成本,並無任何侵害行 為,均經不起訴。  ㈢林子耀部分:答辯理由同林松青所述,亦否認被告有任何詐 欺、背信之犯意聯絡。就道路價差部分,林子耀係經由原告 當時之管理人林維仁同意,而另行購買農業用地再移轉予原 告,並無任何私相授受之行為。而系爭承攬工程之締約過程 係由林松青處理,與林子耀無涉等語。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9-341頁)  ㈠林維仁自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負責管理 原告之財產,對外有代理權。  ㈡祭祀公業林寶興使用之帳戶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於108年7月4日結清,餘額為192萬4178元 ,另曾使用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目前 上開2帳戶全部存摺均在原告保管中。  ㈢原告於101年1月15日召開會議,決議出售系爭516、522號土 地,並應保留300坪土地以新建公祀會館(卷一第155頁)。  ㈣原告於101年2月2日與訴外人林亦沂訂立系爭516、522號土地 買賣契約(被證九,卷二第21-39頁)。嗣因派下員即林松 青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另於101年3月14日與林松青訂立 系爭516、522號土地買賣契約(原證一第8頁,卷一第135-1 51頁),上開2契約約定除第12條第3項派下員主張優先購買 權補償之約定外,其餘內容均相同。  ㈤原告依約於101年7月31日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登 記予林松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 原告多移轉234.07坪(計算式:300坪-65.93坪=234.07 ) ,因而多支付土地增值稅199萬4720元。  ㈥原告於108年2月27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原祭祀公業林 寶興並無法人格。  ㈦林松青於108年6月26日將自系爭516號土地分割之大新段516 之75號(面積736.21平方公尺即222.7坪)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證二),作為公祀會館用地使用,並由原告負擔土 地增值稅68萬7189元(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3 行至第8行)。  ㈧因新建公祀會館無對外道路,原告另於101年11月22日與林松 青所指定之人梁政炎、梁尤美、蔡春月、蕭卉妤簽立買賣契 約(被證十一),約定再以每坪12萬4000元之價格,回購系 爭516、522號部分土地做為道路用地,惟林子耀於108年6月 26日依上開約定交付之土地為系爭524號土地,持分82876/0 000000(地目田),而非系爭516、522號土地(地目建)( 原證三,卷一第53頁) 。當時原告管理人為林添發。  ㈨林松青應給付系爭516、522號土地實際面積較契約約定面積 多10.21坪之價差126萬6040元,已與土地買賣尾款、保留路 地之價格全部合併計算,由林松青於給付尾款時一併給付( 卷一第177頁)。  ㈩新建宗祠工程參與投標之廠商,有龍將公司、富將公司及利 通公司。龍將公司係103年1月3日設立,設立登記時之代表 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兒),109年8月21日合併解散 ;富將有限公司(103年8月8日變更名稱,原名利通營造有 限公司),係83年1月28日設立登記,林子耀於103年間購買 利通公司,並完成更名登記,103年間之代表人為張富森( 即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即林子耀之妻 ),利通公司與富將公司係同一法人格。林松青因偽造利通 公司估價單(卷一第189頁)、富將公司報價單(卷一第191 頁)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林維仁行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  原告於103年6月3日召開祭祀公業林寶興宗祠新建工程會議, 決議公祀會館由龍將公司負責興建,林松青任監造人,兩造 並於103年9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13,984 ,890元(卷一第225頁、第195-223頁)。  出售大新段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曾撥款2000萬元,林維 仁於107年間交接時,曾將上開款項支出明細製作祭祀公業 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交接予林添發(卷一第127-129 頁 ),移交清冊記載合計支出費用1892萬8255元,餘額107萬1 745元。  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共291萬元,其中100年12月22 日出售台泥股票7萬元已入公基金帳戶(卷一第43頁)。  被告3人因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道路用地 移轉、公祀會館興建弊案等事實,涉犯詐欺、背信、侵占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4374號為不 起訴處分書。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同意林維仁自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尾款中撥 款2000萬元進入林維仁之私人帳戶或原告使用之系爭703號 帳戶,以便於林維仁繳付公祀會館新建款項?  ㈡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無報酬?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連同保留之234.07坪之土地一併辦理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林松青指定之人,再由林松青指定之人分割土地 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方式出售原告所有系爭 516、522號土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268 萬190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連帶給付原告268萬1909元,是否有 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林維仁、林松青、林子耀以系爭524號土地替代買賣契約約定 之系爭516、522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是否有233萬2870元之 價差?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項後 段侵權行為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林維仁是否因而違反民 法第544條規定,須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林松青 、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林松青、林子耀是否須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並 賠償原告價差損失?  ㈤林維仁、林子耀是否知悉並參與林松青自行製作龍將公司、 富將公司、利通公司報價單,以此虛偽投標之方式取得公祀 會館興建工程標案?公祀會館興建工程之工程總價是否高於 市價,而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失?價差為何?如有價差,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民 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 告上開價差,是否有理由?  ㈥林維仁就系爭移交清冊中所列舉之項目「購路款項3,661,720 元」、「代書費用17,000元」、「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709, 036元」、「105年房屋稅11,091元」、「解約利息156,359 元」、「架設鐵棟費用63,000元」,是否有實際支出?重複 扣款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林維仁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自96年起至103年間,自林九牧祭祀公業處取得徵收、出 售土地或處分股票之分配款284萬元是否未交付原告亦未分 配予派下?如未交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541 條 請求林維仁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為何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委任關係中之受任 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 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 之輕過失仍須負責。  ⒉林維仁於93年起至107年8月5日擔任原告之管理人,此為雙方 不爭執之事項,是林維仁與原告間乃委任關係,然林維仁表 示其未受有報酬,而原告否認之,是本件應釐清林維仁擔任 管理人是否受有報酬,方能認定林維仁之注意義務。經查, 原告主張(見本院卷三第76、158-159、180頁)林維仁領有每 年約2萬元報酬,證據為銀行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6、97 、101頁),且林維仁之移交清冊設有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 費用云云。然觀諸上開銀行匯款明細,僅有103年2月13日提 領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103年12月19日現金提 領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4年12月14日現金提領2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6年1月16日提領現金5,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97頁)、107年1月11日提領15,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姑不論106年1月10日、107年1月11日之提款分別 註記會計費用及管理員雜支,且上開金額不一致(5,000至2 萬不等),欠缺一般報酬之固定性,而林維仁於移交清冊記 載之管理人暨監事出席會議費用觀其名義乃個案出席費,是 均與固定之薪資報酬顯然不同,況林維仁擔任原告之管理人 長達14年之久,原告主張林維仁受領報酬之年度僅有103、1 04、106及107年,93年至103年間之主張及證據亦付之闕如 ,益徵難僅以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及主張,遽認林維仁乃受有 報酬,是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維仁擔任管理員間領有報酬,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林維仁擔任原告管理員期間為領有 報酬,應認林維仁擔任原告代表人之期間為未受領報酬,其 注意義務應為具體輕過失,合先敘明。  ㈡增加土地增值稅268萬1909元之損害部分  ⒈林維仁抗辯:當初因為宗祠保留地還沒有確定,這部分證人 都有說明,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有貸款之需求 ,我為了促成這件事,所以當時只好將系爭516、522號土地 全部過戶,也有約定林松青嗣後要無條件返還,又依原告祭 祀公業規約第10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原告財產 之處分,由管理員召集派下員半數以上討論表決,3分之2同 意處分後,管理人由代為處分權,而這件事情有經過派下員 會議決議,此有原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1頁),但其 實林松青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234坪土地,所以林松青不願 意負擔第二次移轉之稅捐,我為了順利處理這件事情,所以 與林松青約定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我有代理權,也是為 了宗祠好,我沒有侵權或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⒉林松青抗辯:一開始我本來就沒有要買系爭516、522地號之2 255.14坪全部的土地,我只有要買2021坪,將系爭516、522 地號土地全部過戶之原因,是因為原告沒有特定系爭516、5 22地號土地上之興建宗祠保留地的具體範圍,所以只好全部 一次過戶,也是為了土地規劃及貸款之方便,買的時候就沒 有包括系爭234坪土地之價金,但因為有買賣之形式,所以 有土地增值稅,此乃法律規定,且雙方也有講好日後要將同 面積之土地過戶回去,我也依照約定將土地再移轉回去,然 因又產生第二次土地增值稅,以我之立場,當初同時移轉系 爭234坪土地之宗祠保留地,是因為原告無法特定宗祠保留 地所所造成,多產生之稅捐由原告負擔我覺得合理,而且有 與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維仁約定由原告負擔,這是商業 上的約定,我沒有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⒊觀諸被告提出之101年1月15日祭祀公業林寶興出售516、522、523土地低價調整及規約增訂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三第419-425頁),記載「六、案由:所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手續並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錄提請議決。議決:一、成立為祭祀公業法人。二、新建宗祠三OO坪通路應向建商承購特分」,林添福等38位派下員簽名,且原告規約第10條規定「本公業所屬之財產處分,一律由管理員召即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以上討論表決,參分之貳同意可處分後,始由管理人代為處理之」(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林維仁辯稱其於事先已有提出祭祀公會討論,並經祭祀公會通過「保留三OO坪新建林寶興宗祠之建地應同時辦理過戶」,且依規約林維仁有代為處理之權限一情,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林維仁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辦理過戶,並未經原告派下員會議討論通過,與上開證據相佐,尚難可信。再者被告林松青、林維仁於101年11月22日簽署證明書,約定林松青向原告購買516、522地號土地面積2021坪,不包括原告欲保留約300坪做為興建宗祠所用,雙方約定每坪12萬4000元,總價為2億5060萬4000元(計算式:2021×124000=000000000),但因雙方協議同年7月過戶,原告與林松青合意暫時將516、522地號全部(共2255.14坪,包括應保留之約222.7坪)均過戶,等雙方確認宗祠位置後,林松青保證無條件將約300坪土地返還祭祀公業,不得刁難,否則林松青應加倍賠償賣方一切損失,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賣方(即原告)負擔,而516、522土地,此有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5-149頁)在卷可佐,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證人有無辦法指出祭祀公業的會館於何處興建?)我沒有辦法,因為當時開會時我也不知道農地在何處,管委會沒有提供圖給我們看,我們也不知道範圍一情(見本院卷四第43頁),益徵被告等人所稱,保留予祭祀公業之土地範當時並不明確,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同,堪信為真;而林松青亦於108年,亦將面積相等之土地(即系爭516-75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6頁),是被告考量系爭516、522地號於101年出賣時,其約定之價金即無包括原告欲保留之興建宗祠土地,林松青及林子耀本僅欲購買者即為2255.14坪,一坪12萬4000元,合計2億5060萬4000元,然因成交在即,原告又無法確認保留地之具體地點,林維仁為促成本次交易,方將系爭516、522號土地全部移轉,並約定林松青日後應返還,因林松青本不願意購買系爭234坪土地,是約定過戶稅費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由原告負擔,並無違背原告出賣系爭516、522號土地之方向,且考量林維仁為無償擔任原告之管理員,以自身知識,為促成該交易,做出上開稅務安排,尚難僅以此認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故意。  ⒋況系爭516、522號土地過戶之時間早在101年,距離原告提起 訴訟之日已經將近10年,且被告於過戶後已在系爭516、522 號土地上已經進行土地開發,而證人即代書林淑慧於偵查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111年度偵字第4374號【下稱偵案】 )證稱已知悉有上開全部過戶及稅捐安排(林淑慧於偵查中證 稱:當初原告土地有一部分要保留做為建設宗祠會館之用, 因土地尚有地上物未拆除,因此全部過戶到被告林松青名下 ,等到地上物拆完畢後,再將要保留的那部分過戶給原告。 當初簽約時是由管理人即林維仁出面,我有跟林維仁確認過 ,2次移轉所生的增值稅由何人負擔,被告林維仁表示由原 告負擔,我因為擔心被告林松青事後沒有將土地過戶還給原 告,還特別幫雙方擬證明書。我有發現土地全數都移轉給買 方,便詢問林維仁,林維仁表示不知道宗祠會館將來要建在 哪裡,先將土地全部移轉,林維仁於101年8月15日左右公告 帳務明細,我發現移轉增值稅比較高,曾詢問國稅局如果實 際要移轉的土地不是全部,如何返還增值稅,國稅局答覆須 經法院判決返還登記,才不用繳交土地增值稅,當時原告只 有繳第1次的土地增值稅;我將國稅局的回覆轉告予被告林 維仁,被告林維仁表示2年內再次移轉土地,被告林松青要 課奢侈稅,後來就不了了之;被告林維仁是以買賣的方式將 整筆土地轉讓給被告林松青,土地增值稅就比較高,直到10 7年、108年間原告法人化後,被告林松青以買賣方式將土地 移轉回來,才又產生土地增值稅,林松青將土地增值稅扣掉 後,才給原告剩餘價款),此有偵案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1 42-143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為祭祀公業,其中管理人及派 下員眾多,該土地買賣價值高達2億,原告豈可能有全然不 知之理,原告之派下員(含四大家族)若真有不同意見,豈可 能在此數10年間並無提出派下員大會討論並追究林維仁之責 任,況林維仁於107年後已非代表人,之後代表人屢經更迭 ,此經證人林淑美證稱在案(證人林淑美證稱:林添發擔任 管理人自107年7月6日至108年9月左右,之後換成林俊佑, 由林俊佑補滿4年任期)(見本院卷四第46頁),甚至直接後 手接手所有帳冊文件之代表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亦未曾質疑(且原告之現任代表人林俊佑自108年接手後, 亦遲於2年後方提出訴訟),顯見原告於交易後10年後再質疑 林維仁所決定之買賣模式及稅務安排之細節,主張林維仁安 排不合理,原告其實並不同意也不知情,不合常理。又縱原 告於10年後檢視原告10年前之行為,認原告當時之行為未符 專業經理人所為,然林維仁並未受報酬,以其自身之知識作 安排,縱原告10年後不滿意,然難認林維仁有何具體輕過失 。是綜合本件客觀情事,林維仁交易之大方向,符合原告當 時要出售系爭516、522號土地之目的,林維仁當時為原告之 代表人,依規約對於出賣土地之細節本來就有決定權限,且 未受報酬,以其自身知識做出安排,且客觀上10年來派下員 、管理人亦無有任何質疑,原告10年後再挑剔林維仁為何全 部過戶及稅務安排,顯難可採。  ⒌此部分林維仁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林松青及林子 耀部分,即為基於商業上目的與原告之代表人磋商,難謂非 一般社會正常之商業談判,自與侵權行為有間。  ㈢回購土地差價  ⒈原告主張:嗣原告之祖厝有道路之需求,是林維仁以當時以1 2萬4,000元之價格,向林松青及林子耀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 9.53坪,欲作為祖厝之道路,然最後林松青及林子耀竟移轉 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農」,其中價差有233萬2, 87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  ⒉林維仁抗辯:我與林松青約定要購買系爭516土地之29.53是 在101年11月22日,但因尚未法人化,該土地無法過戶,我 於107年9月13日卸任,最後林松青將系爭524地號的土地過 戶是在108年間,當時原告的管理人是林添發,所以最後移 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與我無關等語。  ⒊林松青、林子耀等抗辯:係因原告法人化之時間過長,林維 仁等人之社區已經興建完成,已經要過戶給住戶,無法再等 ,所以林松青等人只好先將土地過戶給住戶,因此林松青無 法將原道路用地之面積分配並返還予原告,這都是因為原告 法人化太慢所導致,兩造之後再協商,雙方合意由林松青出 面另行價構鄰近之系爭524地號土地,重新鋪設為原告道路 後,不另行找補,返還予原告,林松青等人又多支出購路費 即鋪設道路之費用,再將系爭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這 些也是要成本,原告均未計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農地市 價僅4萬5000元,原告之主張顯不合理,林松青等人並未獲 得實際利益,自毋庸負賠償之責,  ⒋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 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 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 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 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 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例 通過後,無法以祭祀公業之名義作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形 ,應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或成立財團 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或依規約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共有或個 別所有。又證人即原告派下員林淑美於審判中證稱:(問: 原告是否知悉兩造於101年定系爭516、522號土地道路用地 買賣契約,林松青遲於108年才以524地號土地移轉給原告? )因為法律規定,要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才能登記資產,101 年開會就有說要成立法人,但一直沒有成立,最後在108年 才成立法人,所以當時代書才提醒可以將土地移轉回來,( 道路用地約定於103年10月31日間將土地移轉給原告,依照 原告當時之狀態能否辦理?)依照祭祀公業之規定,沒有成 立法人,不能新增新資產等情(見本院卷四第44頁),足徵 被告等人抗辯,係因原告尚未法人化,方無法將系爭516號 土地過戶,堪信為真,是原告購買之土地遲遲無法移轉,乃 原告遲未辦理法人化,顯然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上開主張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  ⒌原告雖又稱林松青日後移轉的土地是系爭524地號,地目為「 農」,價值遠低於系爭516土地之價值等語。然查,證人林 淑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人說過道路用地要用4萬多這 個價格計算,只有一個12.4萬的價格,也沒有人跟我說要進 行找補。當初建設公司曾規劃一條社區道路,若該社區道路 要供宗祠會館的人通行,必須將該道路之持分登記在原告名 下,但礙於法規規定,社區道路不能讓社區以外的人持有, 而無法做登記,所以建設公司有另外購買一條道路用地,讓 原告通行,至於購買道路價格不同部分,這個東西見仁見智 ,當初做這條道路需要一些工程費用,且還有排水問題,不 能單純用土地價值去認定。且當初社區道路已經做好,其實 不需要另外花錢購買道路給原告,後來做這條路還有一些工 程開發的費用,對於建商來講是多花一些錢去處理等語,核 與林松青等人辯稱另外再支出買地,作為道路使用,又因為 宗祠會館沒有水溝可以排水,花了100多萬元做水溝等節大 致相符,可認林松青等原依約定欲將道路用地過戶予原告, 然因礙於法規規定無法將社區道路登記於原告名下,供原告 通行,始另行購買土地作為道路用地,並加以整地、製作排 水工程後,再移轉予原告,尚難遽以原告取得之道路用地價 格與市價不同,逕認被告等有加害原告之行為。  ⒍再查,林維仁於107年間已非原告之管理人,此從524地號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載明「現為祭祀公業臺中林寶興 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林添發」(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林維仁 上開所辯,最後移轉524地號土地之日為108年,其非代表人 一情,堪信為真,顯見林松青、林子耀最後移轉524地號土 地時,確實經過當時管理人林添發之同意,而林添發未表示 反對,益徵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雖 稱系爭524地號移轉土地之繳納印花稅之時間104年2月5日( 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見被告等人實際上已經在104年就 約定要移轉系爭524地號土地,而非系爭516地號土地等語, 然查,104年距離兩造約定購買系爭516地號土地之101年, 也已經距離3年之久,此3年內原告亦遲遲未法人化,導致被 告無法移轉系爭516號土地,顯然可歸責原告,林維仁與林 松青因上開理由,於104年間改約定移轉524地號土地,亦無 不妥,原告徒以104年間繳納印花稅,遽認被告等人有侵害 原告之故意,  ⒎末查,原告表示系爭524地號之土地較偏遠,且與當初約定購 買之系爭516地號土地不同,林松青等人為債務不履行等情 。然契約本得經當事人事後合意後變更,此乃契約自由之展 現,是林松青等人不論於104年或108年間,經被告代表人( 不論為林維仁或林添發)同意,約定改變原本買賣契約之標 的,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524地號土地位置、價值比較 差,但此均源於原告於108年前,遲未法人化,導致系爭516 地號土地無法過戶,被告等人只好最如此安排,林松青等人 亦多支出購買系爭524土地及整地之費用,此部份之成本亦 須考量,是原告徒以主觀上認為系爭524地號土地價值較低 ,未考慮原告當時無法過戶,且林松青等人因此再支出之成 本,顯然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會館興建價差  ⒈原告雖認興建會館之價格過高,並提出97年及109年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見院卷一第5 7頁)為證據,認依該參考表當時工程平均僅需4萬4000元至5 萬2000元,該會館興建之造價經換算高達15萬2457元。然建 築之成本與其用料、建築難易度及市場熱度等等均有相關, 且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會館外牆貼黃山石磁磚、 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劈石面)、外牆貼古典紅黃崗石(水沖 面)、地坪使用古典紅黃崗石(仿古面)等等(見院卷一第195- 223頁),可知系爭會館之該建築成本之建材、用料確實有特 殊用料,僅以上開參考表遽認系爭會館興建成本過高,實屬 薄弱。況若林松青、林子耀之投標價過高,其他廠商大可以 更低價投標,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有其他廠商有更低價投標 ,或以原告所主張之平均造價(4萬4000元),會有其他廠商 投標,蓋投標金額,涉及當時市場榮枯種種複雜因素而定, 並非僅以原告單方面所稱之合理價格而定,此從工程實務上 ,極少為定作人自己先送鑑定工程合理價格後,限制廠商以 該合理價格以下投標,此可見所謂合理工程價格,並非廠商 投標出價之唯一因素,原告徒以建築造價參考表,即認被告 等人當初之報價過高,有侵害原告之行為,尚難可採。  ⒉原告又稱當時投標之公司有三家,為龍將公司、富將公司、 利通公司;龍將公司之代表人為林筱絲(即林松青之三女), 現任代表人為林筱珊(林松青之大女);富將公司代表人原為 張富森(林松青之大女婿),現任代表人為蕭卉妤(林子耀之 妻);而利通公司於103年投標時,尚未設立登記,此有公司 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69頁)在卷可佐,認上開三公 司均為林松青及林子耀掌控,渠等之投標價顯然虛假等語。 然查,原告於投標當時並無規範招標方式,也無規定投標廠 商數,亦無規定最低價者得標,此經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 卷三第388頁),顯見有多少家投標並不拘束原告最後之決定 ,原告可自行詢價,並不受到投標廠商投標之限制,換言之 ,縱然有投標廠商,原告亦可選擇以其他金額,委由其他廠 商施工,是上開三家投標公司之代表人間有無親屬關係,投 標價格之高低,並不影響原告公司之最後決定。  ⒊綜上,工程之興建要考量個案之建材,當時景氣榮枯,市場 上是否有廠商願意承接種種不同因素,原告徒以造價參考表 ,遽認被告等人所報之價格不合理,顯屬無依據;而原告當 時並無投標廠商人數之限制,亦無最低標之限制,也沒有限 制原告私底下詢價,原告之詢價及決標並不受任何廠商影響 ,是原告以投標之三家公司,均為被告所操控,投標價格失 真,已影響原告最後之決定,亦不可採。  ⒋末查,原告雖聲請將鑑定會館之合理造價,然如上所述,縱 會館之造價高於市場,然原告未能舉證,當時會有廠商將以 鑑定結論之價格投標,是鑑定合理造價為何並不影響結果, 是原告之聲請鑑定並無必要,予以駁回,一併敘明。  ㈤出賣土地未入帳款項(1,266,040)   原告於審判中表示事後發現有入帳,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 院卷三第406頁),此部分自應駁回。  ㈥侵吞賣地款  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附表所示之項目,林維仁於土地尾款交接 明細(下稱系爭交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5-241頁)已經扣 除一次,又於祭祀公業林寶興管理人移交清冊(下稱系爭移 交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又再扣除一次,認林維仁 將上開項目侵吞(見本院卷三第406頁)等語。然查:  ①還原本件之狀況,為林維仁代表原告出賣系爭516、522土地 後,獲得尾款之價金為1億6289萬4000元,加上出賣10.21坪 價金126萬6040元,扣除購路款366萬1720元,共為1億6049 萬83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3日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703帳戶,系爭703帳 戶於111年11月30日,匯出1億1355萬5260元,分配予原告之 派下員,此有系爭703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355-359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頁 ),合先敘明。  ②而原告自陳稱土地尾款交接明細,為被告製作之出賣系爭516 、522土地後之支出紀錄等語。而觀諸系爭交接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土地尾款上面載明000000000元(尾款), 下列寫「-路地0000000」、「-拆除費650000」、「-代書費 用27000元」、「-重建00000000」、「-訴訟費00000000」 ,似乎該1億6289萬4000元,扣除上開「-路地0000000」、 「-拆除費650000」、「-代書費用27000」、「-重建000000 00」、「-訴訟費00000000」費用後入帳;然事實上,林維 仁於111年11月23日匯入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703號帳戶,卻 有1億6049萬8320元,顯見該尾款000000000元加計出賣10.2 1坪價金126萬6040元後,僅扣除「-路地0000000元」(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載 明之「拆除費」「代書費用」、「重建」、「訴訟費」均未 扣除,即已經匯入系爭703帳戶,是土地尾款交接名細與實 際匯入系爭帳戶之狀況根本完全不同,顯然已無法作為認定 實際扣除之證據;再者,依系爭交接明細所載扣除之項目後 之金額,將低於實際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換言之,匯入系 爭703帳戶之金額高於系爭交接明細之金額,若林維仁確實 有侵占該尾款之行為,豈可能匯入系爭703帳戶之金額,高 於系爭交接明細,況系爭703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1年11月 23日至113年9月15日,有多筆提領,備註有整修墓地、祭祀 金不等(見本院卷二第355-357頁),均可能確實使用在原 告祭祀公業之一般開銷上,原告亦未指明哪筆提領為林維仁 所侵占,亦無相對應之證據可證林維仁有入為己用之情況, 益徵難僅以原告之上開主張,遽認林維仁有何侵占之事實。 末查,依系爭移交清冊記載,移交之金額為107萬1745元, 上面並有林維仁及接交管理人林添發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姑不論該系爭移交清冊之數額已經交接管理人林 添發確認後簽名,系爭703帳戶於107年2月8日結清時之餘額 為225萬209元(見本院卷三第109頁),高於系爭移交清冊 記載之107萬1745元,是林維仁實際移交之金額也高於系爭 移交清冊之金額,同上所述,系爭移交清冊與實際狀況亦不 同,不足採為證據,且若林維仁確實有侵占之行為,又豈會 發生系爭移交清冊之金額低於實際移交之金額,是系爭交接 明細、系爭移交清冊,與現實情況均不符,均不足採為證據 ,實際匯入及移交之金額均大於系爭交接明細及移交清冊之 金額,原告執此認林維仁有侵占之行為,顯難可採。  ⒉原告到訴訟後期又轉為主張,林維仁遲遲未提出祭祀公業之 帳本及相關之計帳資料,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 項、345條之證據妨害,應直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 林維仁未交代其附表之支出,為出自系爭703帳戶之哪筆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08頁)。又查:  ①林維仁辯稱:我擔任原告管理人時只保管印章,由會計林德 潭保管存摺,需要用錢時,要兩個人一起去銀行辦理,不是 我可以決定的(見本院卷三第404頁)等語。經查,證人即 林維仁下任管理人林添發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接替林維 仁擔任管理人,系爭移交清冊是我簽名,我不太識字,但林 淑美會協助我看文件跟帳簿,祭祀公業要領錢時,需要由我 拿印章,會計拿存摺一起去領,在林維擔任人管理員時期, 也是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保管存摺,要領錢是兩個人一 起去領(見本院卷四第39-40頁)等語,與證人林淑美於審判 中證稱:林添發是林維仁的後管理人,任期是107年7月6日 到108年9月左右,之後林添發交接給林俊佑,林俊佑補滿4 年任期,於林添發擔任管理人時期,由我保管存摺(見本院 卷四第43-47頁)等情,大致相同,是林維仁擔任管理人時期 ,由林維仁保管印章,會計林潭德保管存摺足堪認定,顯見 林維仁亦無法自行動用原告之財產,仍需有林潭德之同意方 可領用,是無法排除林維仁於擔任管理人之期間,動用銀行 之財產,確實均經過會計審核通過後方支出之情形。  ②又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法第282條之1第1項載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之舉證活動 者,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 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因而增設本條 ,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 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審 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之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 ,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於訴訟實務上,常有當事人之一方 ,因故意或過失行為,將該訴訟唯一之證據滅失,致雙方當 事人就有爭執之待證事實,無證據可用,形成待證事實存否 不明確之情形況,於此種情形之下,就該待證事實,應由何 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從而負其不能舉證之敗訴危險,此乃 成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此種問題之發生係由於證據遭受 當事人之妨害而存在,所以稱為證明之妨害。然查,而所謂 證據妨礙為有此證據,然當事人一方故意不提出或故意銷毀 等情形,若該證據本身即不存在,自無所謂故意不提出或銷 毀之情形,本件原告並未證明或釋明,林維仁確實有其所謂 之詳細記帳資料,以此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及345條 之規定,顯有誤會。  ③綜上,原告所執系爭移交清冊及系爭交接明細,均不足作為 證據,原告至今無法明確到底銀行帳戶中之何筆款項遭侵吞 ,原告訴訟末期又稱因林維仁長期記帳不清,因此認有證據 妨害,應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縱林維仁擔任原告 管理人時,在10多年前確實可能有長期帳簿不清,亦未詳實 登記之情,然當時亦有林德潭作為會計審核,且記帳之工作 理應為會計之責,況記帳不清亦不得當然反推定有侵吞公款 ,原告之派下人眾多,10多年間均未有派下員在派下員大會 反映,或要求當時管理人依照標準會計項目記載,或提出詳 細之帳冊,是應認原告派下員10多年間,對於當時之記帳方 式並無意見,如今原告在10年後興訟,僅以林維仁當時記帳 不清,以反推林維仁當時有侵吞公款之事實,顯不合理,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法未洽,應予以駁回。  ㈦侵占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之部分  ⒈又原告主張,林維仁自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應 由原告領取之林九牧祭祀公業分配款291萬元,其中僅7萬元 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均不知去向,因而認 林維仁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語。首先,林維仁對於自 96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24日領取分配款291萬元,其中7萬 元有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剩餘284萬元,表示不爭執,堪 認為真,合先敘明。  ⒉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經查,林維仁領取屬於原告之284萬元 之分配款,然並未有匯入原告帳戶之紀錄,自為「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而林維仁於有領屬於原告之284萬元沒有爭執 ,是該284萬元之利益本應由原告享有,林維仁於卸任管理 員後,自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284萬元,自不待言。  ⒊林維仁辯稱:我領的那些錢都有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上,我於9 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到原告潭子鄉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646帳戶),於100年1月19日存入41萬4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於100年1月19日存入25萬2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支付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見本 院卷四第127頁),於100年1月19日匯款16萬2000元到系爭64 6帳戶(見本院卷一第91頁),支出池塘整修費19萬8000元(見 本院卷四第129頁),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 1頁)、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9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3頁 )、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95頁)、水 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萬3000元(見本院卷四第97頁),留存 零用金7萬,合計為原告支出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600 000【98年10月24日匯入系爭646帳戶】+414000【100年1月1 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 帳戶】+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 【排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 修費】+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 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70000 【零用金】=0000000),此部分為有單據,剩餘之26萬4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64000)部分,我還是有花在 原告祭祀公業上,但我找不到單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經證明林維仁無正當理由仍持有上開 款項,被告抗辯該款項均花在原告祭祀公業事務上,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經查:  ①於98年10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之部分:  ⑴林維仁雖主張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至系爭646號帳戶後 轉為定存,然經本院函詢潭子區農會,潭子區農會表示98年 12月24日並無60萬元定存存入,此有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 本院卷四第201-207頁)、潭子區農會114年1月20日潭農信字 第114072002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53-255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並無實據,自難可採。  ⑵林維仁雖又稱系爭646號帳戶內有利息顯示,可能就該60萬元 之定存,然原告提出系爭646帳戶於93年12月24日之交易往 來明細(見本院卷四第249頁),當日即有60萬元之存款一 般提取轉定期,是林維仁主張之利息收入難排除為該筆93年 之定存,自不得以此推論林維仁於98年10月24日存入60萬元 之定存,益徵林維仁所辯,自無可採。是林維仁未能主張確 實有該筆60萬之定存,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應屬有據。  ②匯款入系爭646號帳戶之金額82萬8000元(41萬4000元【100年 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 入系爭646帳戶】+16萬2000元【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 帳戶】)、排水溝工程費(24萬8000元)、池塘整修費(19萬80 00元)、祖墳維修費(16萬6000元)、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 9萬3000元)、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30萬)、水電維修暨裝 潢修繕費(7萬3000元)部分:  ⑴林維仁主張上開款項有匯入系爭646帳戶及為使用在原告事務 方面,提出系爭646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祖墳 為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 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1-97頁)、潭子區農會1 13年10月7日潭農信字第1130720164號函(見本院卷四第213 -215頁),堪信為真,是林維仁主張有為原告返還及支出事 務費用合計190萬6000元(計算式:414000【100年1月19日匯 入系爭646帳戶】+25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 】+16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 水溝工程費】+198000【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 】+93000【公業鐵架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 時鐵皮屋費】+73000【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0000000元 )之部分,應堪屬實。  ⑵原告雖稱被告提出之祖墳維修收據、鐵架基礎整地費收據、 臨時鐵皮屋收據、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收據(見本院卷四第9 1-97頁)均不實,然此為單純否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否可採以已無疑;又按考量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 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 ,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 ,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 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 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 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 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 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之責,而觀諸上開工程日期(依序為102年2月7日、102 年2月25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6日)距離原告起訴之日 (110年9月7日)已經8年之久,原告於多年後方對林維仁提出 本訴,並要求林維仁舉證八年前工程支出之單據,本院考量 此部分實為遠年舊事,舉證實為困難,且上開單據均有承攬 人之蓋章,為真實之蓋然性甚高,是本院認此部分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證明度,可認林維仁提出之上開單據已足以證明 其有為原告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林維仁之抗辯,堪信為真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③留存零用金7萬元部分   原告表示祭祀公會沒有零用金的制度,祭祀公會是規定,5 萬元以內之開銷,管理人可以自己決定,但也是要有收據, 林維仁並沒有提出收據,自然沒有報銷之問題等語,而林維 仁表示零用金部分確實並無單據,不再主張扣除(見本院卷 四第196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應屬有據。  ④26萬4000元之部分   此部分林維仁主張該款項均花在原告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林維仁對於款項均花在原告身上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然林維仁自陳此部分並無任何單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洵不足採,原告主張此部分林維仁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應屬有據。  ⑤林維仁雖曾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主張者為不當得利,時效 為15年,自最早領取林九牧祭祀公業之日為96年,而原告所 提起訴訟之日為110年9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自無 罹逾時效之情況,一併敘明。  ⑥小結   綜上,林維仁對於受領之祭祀公業分配款93萬40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5 2000【100年1月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162000【100年1月 19日匯入系爭646帳戶】-248000【排水溝工程費】-198000 【池塘整修費】-166000【祖墳維修費】-93000【公業鐵架 之基礎整修費】-300000【公業宗祠臨時鐵皮屋費】-73000 【水電維修暨裝潢修繕費】=934000元)部分,未能提出證據 證明使用於原告祭祀公業,此部分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維仁給付93 萬元4000元,及自110年10月9日(兩造無爭議,見本院卷三 第3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及林維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購路款項 3,661,720元 2 代書費用 17,000元 3 土地增值稅與印花稅 709,036元 4 105年房屋稅 11,091元 5 解約利息 156,359元 6 架設鐵棟費用 63,000元 7 小計 4,618,206元

2025-03-26

TCDV-110-重訴-501-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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