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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喜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丁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 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簡婷婉裝設於住處鐵門上之紗窗,係用以通風並阻 絕外界之人、動物或物品侵入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而本 案被告僅係徒手破壞鐵門上之紗窗,且用手拉開鐵門上之門 鎖開鎖,並未破壞鐵門本身,當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論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 條件,然起訴書已載明毀壞紗窗等事實,且此僅係加重要件 之增減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破壞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錶2支及變賣 黃金耳環2副與黃金項鍊1條所得之13,000元,均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65頁),所生 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 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黃金耳環2副及黃金項鍊1條已變賣 予銀樓,得款13,000元等情(警卷第12頁),應認該款項屬 被告變賣上開物品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而本件包含前揭變 賣後所得現金在內之全部犯罪所得現金15,000元及手錶2支 ,被告既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8號   被   告 陳丁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3樓,以徒手勾破鐵門紗窗,再將手伸入開啟門鎖之方式 ,侵入簡婷婉位於上址之住處,並竊取現金新臺幣2000元、 手錶2支、黃金耳環2副及黃金項鍊1條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簡婷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丁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婷婉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被竊之經過 3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佐證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陳丁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1-09

KSDM-113-審易-2190-202501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坤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t elegram上暱稱G.King(資金往來語音確認)、老衲先走了、A .K、NEW字輩、樂樂(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取財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可獲取所提領總額百分之1至 2計算的報酬。陳坤宏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 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及玉山 銀行客服人員,以臉書及line聯絡楊馥瑜,接續向楊馥瑜佯 稱:向楊馥瑜買東西,系統有問題,要做買貨便之實名登錄 ;及要求依指示操作暨匯款等語。致楊馥瑜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7月21日21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   ,及於同日21時33分匯款30123元(合計8萬109元)至王彩 娟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一銀A帳 戶)。之後旋由陳坤宏依集團成員指示向樂樂拿取該帳戶金 融卡,再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而 於同(21)日21時36分至38分,陸續提領3萬元、3萬元、2 萬元(合計8萬元)。陳坤宏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 予樂樂收受,暨向樂樂領得報酬4000元。嗣因楊馥瑜發覺被 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內及沿路之監視器 後,於113年8月26日10時18分拘提陳坤宏到案(註:王彩娟 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 二、案經楊馥瑜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訴,及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坤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起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陳坤宏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金訴卷70、77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又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 錄,僅於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楊馥 瑜證述在卷(警卷47至49頁),並有楊馥瑜提出之對話紀錄 (警卷73至85頁),及一銀A帳戶之存提款紀錄(警卷97頁   ),暨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內及該分行外沿路裝設之監視器, 所示被告領款時及領款後離去過程之翻拍照片(警卷107至1 17頁)可佐。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㈢、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及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又: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前法 ,即本案被告行為前之規定)。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即本案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即本案 被告行為後之規定)。 4、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嚴格,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洗錢罪 之正犯,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為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理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84頁、金訴卷69   、131頁),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理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要件較為嚴格;本件洗錢罪又係想像競合之輕罪, 該輕罪之刑度雖不會影響重罪即最終之刑度範圍,但有無減 輕事由仍是最終量刑之考量。基此整體判斷,因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的減輕事由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因此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00 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⑵、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 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之適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及第3項之情形,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不 相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適用。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負責聯絡被害人、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之人、收取上繳 款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偵審時就事實欄犯行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原應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 本案犯行有明確清晰之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極為 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犯罪。被告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 害人原諒(金訴卷71頁),致難僅因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法 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後 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兼衡本次被害 人受騙匯入一銀A帳戶及由被告提領之詐欺金額(如前述)   ,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 規定),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但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 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 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4千元報酬,且迄今被告仍未賠償被害人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警卷16頁、金訴卷71頁)。從而,本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4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未查扣被告之犯罪工具(警卷17頁被告筆錄),起訴 書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有何應沒收之犯罪所用工具,為此本 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KSDM-113-金訴-855-20250108-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吳偉國於 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 時,自首而受裁判。」;證據部分刪除「吳偉國行車紀錄器 檔案」,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偉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5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詹秀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23頁),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見他卷第8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2號   被   告 吳偉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國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南屏 路與富農路口,欲左轉沿富農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而與詹秀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南屏 路由南往北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秀娟受有右 側小腿二度燒傷,體表面積少於10%,左側膝部、右側肩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秀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偉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秀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發生車禍及受傷之事實。 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等各1份、現場照片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吳偉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檢察官勘驗截圖1份。 1.詹秀娟受有上開傷害。 2.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 二、核被告吳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1-07

KSDM-113-交簡-2235-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74、20581、21419、23130、26145、2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門號○九五八二八○○九○號)壹支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柒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達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林躍勳(暱稱「穩紮穩打」 ,未經檢察官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阿薛」等人所組成「發家致富」群組之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提領總額1%之報酬。林俊達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二編號1至17「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該附表編 號「告訴人」欄所示之王庭甄等1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各該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 帳或存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林俊達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當 日提款前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二 「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所示時、地,提領「領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庭甄等17人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經警 於113年6月19日18時18分許,將林俊達拘提到案,並扣得其 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1支。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25-27頁;偵二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13-115 、161-163、21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 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整體 綜合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林躍勳、「阿薛」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 表二編號1、11至12所示告訴人等實行詐術使其等多次匯款 轉帳之犯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4、6至7、10至14、16部 分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 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共同正犯:    1.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之行為,然其於Telegram「發家致富」群組內,依「阿薛 」之指示,先向林躍勳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提領 款項交予林躍勳情事,業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 15頁),顯見其主觀上係認「阿薛」及林躍勳從事不同之分 工;復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缺錢,做這個賺錢比較 快,我知道這個有問題,12月到3月是同一個集團,4月到6 月是他們內部推薦叫我去其他地方,上手叫阿薛、發家致富 ,群組有3、4人;知道所做的是詐欺車手工作等語(見偵卷 第18、73頁),可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所擔任係詐欺集團 內之車手工作,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阿 薛」、林躍勳、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交付之被告), 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被告與林躍勳(暱稱「穩紮穩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故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 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 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均自白),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係擔任提領贓款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 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又其雖與如附表一「備註(和解與否) 」欄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 、調解筆錄及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惟均尚未履行 ,是告訴人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21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17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自113年4月3日起 至同年月6月7日止,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 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 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與「阿薛」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已經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1頁;偵二卷第18頁), 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警二卷第57-59頁),為其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領款日期,都有 拿到提領總額1%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以本件被告 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7「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乘以上 開比例(1%)計算,則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共計7,550元,此部分即 為被告犯各該附表編號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因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 之贓款已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15頁),是 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附表二)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台幣)   備註 (和解與否) 1 編號1 (王庭甄)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00元 (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3之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共149,939元;被告於同一日即113年5月8日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15萬元,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共提領金額15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元) 未和解 2 編號2 (蔡沛琳)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願給付3萬元 (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部分之告訴人等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案號可稽《113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45號》) 3 編號3 (張欣渝)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願給付2萬元 4 編號4 (鐘彩菱)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0元 (說明:附表二編號4至6之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共91,569元;被告於同一日即113年6月日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10萬元,是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被告共提領金額10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 被告願給付3萬元 5 編號5 (陳詩雅)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和解 6 編號6 (林子祐)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願給付3萬元 7 編號7 (高儷菁)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39,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90元) 被告願給付5萬5000元 8 編號8 (范秀蓮)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計3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願給付6萬元 9 編號9 (張司璇)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計2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元) 未和解 10 編號10 (莊育驊)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3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元) 未和解 11 編號11 (陳兆奎)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00元 (說明:附表二編號11之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共149,955元;被告於同一日即113年4月10日提領共計15萬元,是15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元) 被告願給付108,000元 (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1、14至17部分之告訴人等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案號可稽《113年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46號》) 12 編號12 (陳建邑)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10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 未和解 13 編號13 (李宜珊)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5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00元) 被告願給付李宜珊49,988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為1期,共17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1期為1988元,並匯入李宜珊指定之帳戶。 (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當庭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5-136頁》),惟嗣告訴人具狀被告未依約履行第1期款,有其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 14 編號14 (劉文豪)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3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00元) 被告願給付75,000元 15 編號15 (吳奇雄)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計1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元) 被告願給付10,000元 16 編號16 (涂春鑑)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共計26,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60元) 被告願給付30,000元 17 編號17 (呂理義) 林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0元 (說明:被告提領此部分編號款項計20,000元乘以1%,則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元) 被告願給付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人頭帳戶 )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地點 備註 1 王庭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蝦皮客服專員向王庭甄佯稱: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賣場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4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陳東男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8日15時7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19674號 113年5月8日14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49,984元 113年5月8日15時8分許 60,000元 2 蔡沛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2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銀行客服專員向蔡沛琳佯稱:7-11賣貨便賣場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5時4分許 網路轉帳 29,985元 113年5月8日15時8分許 10,000元 3 張欣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6日假冒賣家及銀行客服專員向張欣渝佯稱:購買物品可免費領取拍立得相機及繳交核實費方能領取中獎物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6時34分許 現金存款 19,985元 同上 113年5月8日16時3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後驛店」 4 鐘彩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18時5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鐘彩菱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改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1時31分許 ATM轉帳2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吳佩莉 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11時3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鳳山分行」 113年度偵字第20581號 113年6月6日11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6日11時36分許 11,000元 5 陳詩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0時許,以line暱稱「幣圈大老服務全台」向陳詩雅佯稱:可代為換匯泰達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1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31,600元 同上 113年6月6日12時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衡濱店」 6 林子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19時38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銀行專員向林子祐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改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完成帳號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1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29,983元 113年6月6日12時1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6日12時2分許 9,000元 7 高儷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15時30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高儷菁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改用7-11賣貨便並依指示完成帳號驗證方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6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39,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吳佩莉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17時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 113年6月6日17時5分許 19,000元 8 范秀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16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范秀蓮佯稱:係姪子「范愷祐」 ,因故更換手機,line併換新云云,以該line帳號向范秀蓮借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0時5分許 網路轉帳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黃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10時10分許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鳳山瑞隆店」 9 張司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21時9分許,在ig上結識張司璇並向其佯稱:在投資網站「blishoph」購買泰達幣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21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2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許駿瑜 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8時3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21419號 10 莊育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在ig上結識莊育驊並向其佯稱:加入「SHOPSLOGAN」網路商店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16時52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陳志益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7時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誠義店」 113年4月5日17時7分許 10,000元 11 陳兆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22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向陳兆奎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轉帳驗證金流以完成賣場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0時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 戶名:李玉華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0日0時10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新甲郵局」 113年4月10日0時4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113年4月10日0時11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5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113年4月10日0時12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4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5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10日0時16分許 10,000元 12 陳建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假冒南崁高中工作人員並佯稱:欲向陳建邑購買肉粽,但需由陳建邑先代墊購買佛跳牆之款項再一起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黃雅岷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2日11時46分許 6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113年度偵字第23130號 113年5月22日11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3年5月22日11時47分許 40,000元 13 李宜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1時45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李宜珊佯稱:無法於7-11賣貨便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處理帳戶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2時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同上 113年5月22日12時2分許 40,000元 同上 113年5月22日12時3分許 10,000元 14 劉文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1日,以line暱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向劉文豪佯稱:需匯款以完成信用貸款之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1時56分許 現金存款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黃玉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12時2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3年6月7日12時2分許 10,000元 15 吳奇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以line暱稱「李思思」向吳奇雄佯稱使用「全球速賣通」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2時32分許 1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戶名:許駿瑜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2時38分許 1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仙隆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26145號 16 涂春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以line暱稱「陳思萍」與涂春鑑交友,並佯稱父親過世要借款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6時25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 戶名:黃水福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6時44分許 20,000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華僑門市」 113年4月3日16時45分許 6,000元 17 呂理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以line暱稱「謝菁菁」向呂理義佯稱使用電商平台http://www.harordu.com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2時08分許 20,000元 中華郵政 戶名:陳進源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屏東縣○○鄉○○路00號「新園鄉農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王庭甄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7-40頁) (2)王庭甄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蝦皮APP訂單系統及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一卷第33-34、43-45頁) (3)陳東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2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一卷第7、25頁) 113年偵字第19674號卷(下稱偵一卷)、及其所附三民一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 2 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3-54頁) (2)蔡沛琳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50頁) (3)陳東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2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一卷第7、25頁) 同上 3 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渝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5-67頁) (2)張欣渝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1、69-70頁) (3)陳東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2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一卷第7、25頁) 同上 4 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鐘彩菱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1-63頁) (2)鐘彩菱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65頁) (3)吳佩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113年偵字第號20581卷(下稱偵二卷)、及其所附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113年偵字第號26467卷(下稱偵六卷)、及其所附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六卷) 5 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陳詩雅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3-76頁) (2)陳詩雅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77頁) (3)吳佩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同上 6 編號6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祐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85-88頁) (2)林子祐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9頁) (3)吳佩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9-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同上 7 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高儷菁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97-98頁) (2)高儷菁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99頁) (3)吳佩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5-48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同上 8 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范秀蓮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05-106頁) (2)范秀蓮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111頁) (3)黃玉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5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5-6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65頁) 同上 9 編號9 (1)證人即告訴人張司璇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3-25頁) (2)張司璇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虛擬貨幣平台APP截圖、詐欺集團成員ig主頁及QRCode截圖(警三卷第27-28、32頁) (3)許駿瑜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9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67-85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三卷第57頁) 113年偵字第21419號卷(下稱偵三卷)、及其所附鳳山分局警卷(下稱警三卷) 10 編號10 (1)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驊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5-37頁) (2)陳志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3-64頁) (3)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67-85頁) (4)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三卷第57頁) 同上 11 編號11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兆奎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3-47頁) (2)陳兆奎提供之存款帳戶查詢截圖(警三卷第49-51頁) (3)李玉華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5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67-85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三卷第57頁) 同上 12 編號1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邑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59-63頁) (2)陳建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75-79頁) (3)黃雅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5-40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9-5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四卷第7-11、45-47頁) 113年偵字第23130號卷(下稱偵四卷)、及其所附前鎮分局警卷(下稱警四卷) 13 編號13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珊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91-93頁) (2)黃雅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5-40頁) (3)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9-53頁) (4)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四卷第7-11、45-47頁) 同上 14 編號14 (1)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09-113頁) (2)劉文豪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21-125頁) (3)黃玉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1-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四卷第49-53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四卷第7-11、45-47頁) 同上 15 編號15 (1)證人即告訴人吳奇雄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7-10頁) (2)吳奇雄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49、54-63頁) (3)許駿瑜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3-35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五卷第95-96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五卷第91-93頁) 113年偵字第26145號卷(下稱偵五卷)、及其所附東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五卷) 16 編號16 (1)證人即告訴人涂春鑑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1-14頁) (2)涂春鑑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69-84頁) (3)黃水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7-39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五卷第95-96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五卷第91-93頁) 同上 17 編號17 (1)證人即告訴人呂理義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5-19頁) (2)呂理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89-90頁) (3)陳進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1-43頁) (4)林俊達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或翻拍照片(警五卷第95-96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五卷第91-93頁) 同上 共通證據 (1)被告林俊達於警偵詢及羈押訊問之供述(警一卷第9-14頁,警二卷第9-16、17-19、21-26、27-33頁,警三卷第11-15頁,警五卷第3-6頁,偵一卷第25-27頁,偵二卷第17-19頁,聲羈卷第11-1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警二卷第41-47頁)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7-59頁)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508-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祝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祝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鄭祝華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 稱「慧吖」、「老馬識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鄭 祝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於社群網站臉書投放投資理財廣告, 待陳雅悠加入line連結後,再以「賴憲政」、其助理「張文婷」 及政治大學財務管理學系教授「吳啟銘」等名義與陳雅悠聯繫, 佯稱要進行「長虹計畫」以當沖方式買賣等情,致陳雅悠陷於錯 誤,自113年4月11日起陸續面交金錢。因陳雅悠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5月17日11時20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40萬元,鄭祝華則持扣案之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與「老馬識途」聯繫,先於同日稍早不詳時 間,將「老馬識途」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2-1所示「華信投資 國際股份有公司」外派營業員鄭祝華工作證,以及另張蓋有「華 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列印 裁剪下來,並於該資金保管單上填寫日期、金額後,將上開物品 裝入附表編號5所示背包,依據「老馬識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惟鄭祝華到場後接獲「老馬識途」之指示,將上開資金保管單 撕毀丟棄於路旁水溝,隨經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告訴人陳雅悠於警詢未經具 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 定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之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其餘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4頁)。其中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自願性搜 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1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含 被告之工作證照片、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高市警鳳分 偵字第11372450301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9頁】、被告 查獲現場影像截圖(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長虹計畫書( 警卷第105頁)以及被告與「慧吖」、「老馬識途」間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28頁至第78頁)可參。其中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業據告訴人陳雅悠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警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7頁 至第128頁),並有上開證據及物證為證(出處同前),足 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著手 實行上開犯行,但因告訴人陳雅悠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 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 ,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2-1所示之工作證既係 出於偽造,自應以偽造特種文書罪此一特別規定,予以論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2條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蓋有「華信投資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按:該資金保 管單雖經被告撕毀丟棄路邊水溝,惟LINE暱稱「老馬識途」 之人曾以LINE傳送該資金保管單供被告下載列印,有被告與 「老馬識途」間LINE對話可佐,見警卷第45頁),關於偽造 「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與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94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與「慧吖」、「老馬識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0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陳雅悠 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 ,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99號卷第24頁 、本院卷第94頁),本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被告之行為手段係列印工作證及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至指定地點欲收取告訴人陳雅悠交付 之240萬元款項,而欲造成他人蒙受240萬元財產損害,行為 手段非輕,並斟酌被告陳稱因朋友介紹即擔任本件車手之動 機(本院卷第102頁)。惟考量被告居於下層車手地位,終 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且對於詐術施用之 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 至第89頁),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兩名智能障礙及中風家人需照顧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頁)。經 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 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附表編號2-1所示工作證為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附 表編號1手機為被告本案聯繫使用,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背 包為被告攜帶至現場並裝載附表所示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 卷(警卷第1-1頁背面),足見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預備之物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2-2至2-3以及編號3、4所示工作證、收據及 委託書均為被告列印,且上開工作證、收據、委託書係被告 原欲在收款現場使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1-1 頁背面),可認為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預備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又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收 據4張及委託書4張上,均蓋印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惟該 等印文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指明之。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應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就扣案收據上偽 造之「華信投資國際股有限公司」印文宣告沒收。惟查,本 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4張,實係蓋印「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蓋印「華信投資國際股有限公司」 之印文,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指蓋印「恆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收據,應係指被告列印蓋有「華信投資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惟該資金保 管單業經被告撕毀丟棄於水溝,已明載於起訴事實,並有現 場照片可考(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該資金保管單雖為 被告預備供本案使用之物,然既經撕毀而無法再使用,則對 該資金保管單及其上偽造「華信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宣告沒收,實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本院自無由為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智慧型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供本案聯絡所用之物。 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 2-1 工作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供本案所用之物。 2-2 工作證(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業務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犯罪預備之物。 2-3 工作證(鴻僖證券外務部外務專員鄭祝華之工作證) 1張 犯罪預備之物。 3 收據 4張 犯罪預備之物。其上均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4枚。 4 委託書 4張 犯罪預備之物。其上均偽造「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4枚。 5 NIKE後背包 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30

KSDM-113-訴-345-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心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心儀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朱仕卿之警詢證述、被告提出 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心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 利未遂罪。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予以免刑等語。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雖均坦承,然被告之詐欺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更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被告對此自難諉為 不知,而被告雖具狀表示自己年屆73歲,身心狀況不佳,且 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向當鋪借款,導致無法償還相關債務, 經濟上之驟變使被告身心焦慮狀況愈趨嚴重等語,然被告既 身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當更能同理被害人之處境,實不應 以詐欺之手段加害於他人,復考量本案被告犯行係屬未遂, 其法定刑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 可憫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即無刑法第61條免 除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解決與店家之 退貨糾紛,竟以將低價標籤換貼至高價商品上之方式,欲使 店員於結帳時陷於錯誤,以較低價格結帳,所為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本案為店員當場發現而未能得逞,被害人朱仕卿此 部分尚無實際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 刑確定,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 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72號   被   告 林心儀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儀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跳蚤本舖購買釘書機,因 認釘書機無法使用,乃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攜帶釘書記至上 址店家欲退貨,惟已逾退貨期間,經店員表示不能退貨,林 心儀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將釘 書機之新臺幣(下同)49元之標籤,換在原訂價99元之杯架上 ,並於同日10時49分許帶著杯架至櫃台結帳,惟遭店員刷條 碼時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心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書狀 ⑴坦承持釘書機欲退貨未果之事實。 ⑵林欣儀於警詢坦承拿杯架去結帳之事實,惟辯稱不知為何標籤會被調換;但於偵查中完全否認拿杯架結帳一事。 ⑶書狀中則先表示做錯了事,卻又具狀表示沒調換標籤、毫無動機、怎會有詐欺情事。 2 跳蚤本舖店員王東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林心儀先表示要退貨釘書機,又拿杯架來結帳,但杯架的條碼是釘書機的,林心儀當下有表示要寫悔過書,也有上樓去找杯架原本的標籤。 3 ⑴釘書機、杯架之照片及林心儀購買釘書機時之消費明細 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勘驗截圖、勘驗筆錄 ⑴杯架上有釘書機之標籤。 ⑵林心儀在櫃檯前等待結帳杯架,後來店員將錢還給林心儀,林心儀離開後又拿釘書機回到櫃台。 二、核被告林心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 得利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2-26

KSDM-113-簡-3877-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芩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圖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子芩前因協助林冠良辦理保險,而約定林冠良需給付保險 理賠金之半數給黃子芩,為避免林冠良未履約由林冠良簽署 尚未填載票面金額之空白授權本票一張交予黃子芩收執,黃 子芩明知上開本票之授權範圍僅限於保險理賠金半數之部分 ,卻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在上開本票金額欄填寫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如附圖,下稱本案本票),又將本案本票交付予不詳之人 。嗣有不詳之人持本案本票向林冠良要求給付,林冠良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林冠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 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4及78頁),並有如附圖所示之本案本票影 本1紙(他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良於 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他卷第42至4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前揭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如附圖所示本案本票之金額欄內擅 自填入「肆佰玖拾萬整」之金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是否填補被害人損失等 情加以綜合考量其情狀,查其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圖所示本案本票,固 非可取,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且僅偽造1張 ,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融秩序危害 尚稱輕微,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 回告訴及不欲再為追究之意,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 司偵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9頁),綜觀 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 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 於本案本票上填載金額並行使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有按期履行調解義務,此有本案刑事審理單電話紀錄記載 (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於聲請撤回告訴狀表明不再追究 之意,暨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 上述調解條件以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負擔如附表所示內容(即113 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於本件宣判時尚未履行 部分)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因接受法治教育屬刑 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而未扣案之如附圖所示之本案本 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因涉及告訴人隱私,故遮隱告訴人住居址) 附表二         被告緩刑應負擔內容 被告應自113年12月至114年4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4-12-20

KSDM-113-訴-474-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瑩玟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瑩玟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部分,應補充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瑩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係利用同一日收取大樓住 戶款項之機會而侵占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 被告已全數返還與告訴人,有切結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 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可 知被告已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顯見其確有悔意,是依被告行為所生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 主觀心態、動機等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業 務侵占罪,認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 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 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 侵占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款項已全數返還告訴 人,已如前述,行為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侵占財 物數額、方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業務侵占罪,罪質 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3月餘,暨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13萬 4,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如前所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大樓名稱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戶別 1 新之住大樓 112年8月17日 20,000元 215號9樓 2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7月14日 22,000元 B棟12樓 3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0月31日 50,000元 J棟8樓2號 4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1月13日 22,000元 F棟26樓 20,000元 C棟5樓之3 合計 134,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2號   被   告 謝瑩玟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瑩玟自民國112年8月中旬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 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 東隆公司),並由東隆公司於112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31 日止,派駐新之住大樓(高雄市○○區○○街000號)擔任大樓 管理組長;於112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派駐京城雅典大 樓(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大樓管理組長,皆負責該大 樓收裝潢保證金、管理費、保全信件、包裹服務等事務,並 應將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存入管理委員會之帳戶,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擔任上開二大樓管理組長機會, 將業務上所持有向住戶所收取之裝潢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3萬4000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嗣東隆公司自上開 二大樓退場,仍有住戶要求返還裝潢保證金,始發覺有異,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隆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瑩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收到附表所示之裝潢保證金。 ⑵坦承侵占附表所示裝潢保證金。 2 告訴代理人謝瑩玟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行 3 謝瑩玟切結書、收據數張 ⑴謝瑩玟有收裝潢保證金 ⑵東隆公司有還款裝潢保證金 ⑶謝瑩玟承認附表編號2-4之欠款 二、核被告謝瑩玟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被告所為附表4、5之侵占犯行,為同日,應係基於同 一犯意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4次侵占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不法所得13萬4000 元如未歸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編號 大樓名稱 日期 金額 戶別 1 新之住大樓 112年8月17日 20,000元 215號9樓 2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7月14日 22,000元 B棟12樓 3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0月31日 50,000元 J棟8樓2號 4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1月13日 22,000元 F棟26樓 5 京城雅典大樓 112年11月13日 20,000元 C棟5樓之3 合計 134,000元

2024-12-16

KSDM-113-簡-4953-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明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雄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今尚未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尚未 返還予附件所示告訴人;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自然人憑證、駕照、學生證一卡通、發票,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或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 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 ,或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 予沒收,尚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本院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53號   被   告 鄭明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9日2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愛國超市前 ,徒手竊取丁伯恩掛於機車腳踏板側背包內之黑色長夾1個( 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自然人憑 證1張、駕照1張、學生證一卡通1張、新臺幣3000元及發票 數張),得手後離開。經丁伯恩發覺被竊,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丁伯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接近丁伯恩機車及有彎身的動作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伯恩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東西被竊之經過 3 監視器錄影檔及檢察官勘驗截圖、鄭明雄走出超市之影像截圖、丁伯恩機車照片 ⑴鄭明雄兩次靠近丁伯恩機車,並有彎身的動作,第二次起身時有拿起黑色物品。 ⑵鄭明雄走出超市時有看到手拿購買的物品,但未看到手拿零錢和長夾。 ⑶佐證丁伯恩長夾擺放之方式。 二、核被告鄭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2-13

KSDM-113-簡-4825-20241213-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崇山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崇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崇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一次提供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於民 國112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國 榮」之人聯絡,為使「王國榮」為其進行美化帳戶以方便貸款, 呂崇山於同日20時14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4個帳戶(下合稱系爭4筆帳戶),以拍照方式提供予「王國 榮」使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8頁至第109頁),並有系爭4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225 700號第31頁至第45頁)及被告提供與「王國榮」之LINE對 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下 稱偵卷)第33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並修正用語,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4筆帳戶 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提供之該等帳戶,不僅遭不詳之人匯入 附表二編號3、4、6、8、14、15所示不詳款項,此經被告自 陳在卷(本院卷第108頁),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提供附 表二編號1、2、5、7、9、10、11、12、13所示告訴人張絜 閔、何秀芬、胡雨蝶、莊庭杰、董侑學、張慧珠、陳聖霖、 馮震能匯入詐欺款項之用,此有附表二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可佐(按:本案告訴人僅列張絜閔、何秀芬,且僅 起訴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罪,至本案 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系爭4筆帳戶款項之行 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本案檢察官於 本案起訴書指明被告應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認識,故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又以被告提 領匯入系爭4筆帳戶款項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共同洗錢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8922號為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除列告訴人除張絜閔、何秀芬外,復包含上述 其餘告訴人,故張絜閔、何秀芬以外之人遭詐欺匯款部分, 有追加起訴之附表三所示證據可佐。至追加起訴部分,由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刑事案件另行審結),被告行為造 成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以及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 犯罪困難之結果,被告犯行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均非低。惟考 量被告之動機係為申辦貸款,有前揭對話紀錄足證,並非基 於計畫性犯罪。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 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另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偵卷第114頁),惟於本院 審理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犯後態度亦 屬尚可;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 本院卷第10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 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本件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本院卷第114頁),惟本院考量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未修 復與本案被害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 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 緩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雖將系爭4筆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國榮」,惟依據前揭 對話紀錄,未見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獲取報酬,被告亦陳 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提供系爭4筆帳戶,並未獲利等語【警 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664500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8頁】,是依卷內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 所提供本案4筆帳戶之存摺,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呂崇山 000- 000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 同上 000- 0000000000000 3 聯邦商業銀行 同上 000- 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張絜閔 113年1月5日 10時34分許 10萬159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張絜閔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5頁) 2 告訴人張絜閔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許 9萬9,718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同上 3 不詳 113年1月5日11時44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4 不詳 113年1月5日12時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5 告訴人何秀芬 113年1月5日12時26分許 2萬7,080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1.何秀芬提出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5頁) 2.何秀芬提出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6 不詳 113年1月5日12時26分許 2萬4,000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 7 告訴人何秀芬 113年1月5日12時28分許 4,019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 1.何秀芬提出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5頁) 2.何秀芬提出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8 不詳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3萬元 聯邦銀行 000- 000000000000 9 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胡雨蝶 113年1月5日13時33分許 2萬9,989元 聯邦銀行 000- 000000000000 詳如附表三 10 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莊庭杰 113年1月5日13時39分許 1萬6,000元 聯邦銀行 000- 000000000000 詳如附表三 11 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董郁學 113年1月5日14時8許 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詳如附表三 12 一筆3萬元為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張慧珠,另一筆3萬元為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陳聖霖 113年1月5日14時29分許及同年月14時3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詳如附表三 3萬元 13 追加起訴書所列告訴人馮震能 113年1月5日14時33分許 1萬2,000元 聯邦銀行 000- 000000000000 詳如附表三 14 不詳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1萬1,0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4,997元 15 不詳 113年1月5日某時許 8,615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卷內) 1 董侑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3時44分許,撥打告訴人董侑學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董侑學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8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董侑學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65至70頁) 2 張慧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20分許,撥打告訴人張慧珠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張慧珠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張慧珠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7至79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86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85至86頁) 3 陳聖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19分許,撥打告訴人陳聖霖之電話,佯裝為其友人並佯稱:我急需借一筆錢等語,致告訴人陳聖霖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陳聖霖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2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97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99至105頁) 4 胡雨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李婉如」、LINE暱稱「邱玉如」帳號向告訴人胡雨蝶佯稱:我要將你的訂單退款,但要你先操作轉帳驗證帳號安全性等語,致告訴人胡雨蝶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3時3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胡雨蝶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9至18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185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186至191頁) 5 莊庭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3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GredHong」之帳號向告訴人莊庭杰佯稱:我要買東西,但需要你先以操作轉帳通過賣場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莊庭杰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3時39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莊庭杰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9至200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207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207頁) 6 馮震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20時21分許,以LINE帳號向告訴人馮震能佯稱:我允諾租房子給你,但你要先匯款房屋租金給我等語,致告訴人馮震能陷於錯誤,而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113年1月5日14時33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聯邦帳戶 1.馮震能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至216頁) 2.交易明細(警卷第219頁) 3.對話內容(警卷第219至221頁)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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