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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桂國倫 被 上訴人 余義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25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將來源不明之 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 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LINE暱稱「柯尚 琪」之女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 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申辦其名下該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柯 尚琪」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10 日15時14分,以LINE將帳戶及密碼傳送予「柯尚琪」,復於 同年月10日19時5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 予LINE暱稱「陳嘉任」之男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 「柯尚琪」、「陳嘉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自112年3月1日前近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被上訴人 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1 12年3月22日11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5,000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被上訴人因 而受有13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具狀稱:我遭上訴人詐騙損失金錢,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且有相關證明可證,上訴人不斷辯稱受朋友牽連受害,顯見 毫無悔意,故不接受任何方式調解,請法官依法及證據給予 公平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一)原審庭期通知經家人寄來已經過期。 (二)我沒有拿被上訴人的錢,認為不需要賠償;我不認識詐騙集 團,我是要辦貸款被騙,我也是受害者。 (三)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41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 並將相關證據資料影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70頁)。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5-24頁;本院限閱卷)。上訴人固辯稱 :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我是要辦貸款被騙,我也是受害者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  1.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匯款135,000元至上訴人申設之本案帳戶,業 經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60-62頁),並 有被上訴人匯款憑證即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68頁) ,堪以認定。  2.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其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曾因提供帳戶 而有不起訴、刑事簡易判決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足徵上訴人對於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遭警 緝獲,經常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用以收受犯罪所得贓款 ,而提供帳戶者亦可能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 ,均知之甚明。  3.上訴人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受騙等語,然其於偵訊時供稱: 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並向對方表示我的信用不太好 ,他說可以裝我的財力證明,然後叫我加1個代書的帳號, 並要求我提供沒有在用的銀行帳戶,對方叫我去銀行設定約 定轉帳的帳戶,表示我晚上還有做生意,讓銀行相信我有還 款能力,所謂我的信用不好,是因為我的信用卡、貸款有遲 繳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頁),是依上訴人所辯,無非就 是與經營貸款廣告之人共同對銀行詐取貸款,蓋上訴人自知 自己財力信用不佳,難以滿足合法銀行之貸款審查,遂以不 明金錢來源虛充帳戶所得,藉此捏造上訴人具有清償貸款債 務之資力,用以向銀行詐取貸款,由此詐貸之手法及目的, 已足見上訴人得預見承辦上開貸款之「柯尚琪」、「陳嘉任 」均係從事脫法行為之人。再者,若要包裝財力,帳戶內之 存款自當多多益善,豈會要求上訴人提供沒有在用之銀行帳 戶,此乃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基本認知能力,由此足見上 訴人所辯之目的與手段明顯矛盾;再依對方要求上訴人設定 約定轉帳之帳戶,以供受領金錢,佯裝有做生意金流之外觀 乙節,已足見上訴人知其提供帳戶係用以受領其他來源不明 之金錢,則綜合上開各情,佐以上訴人曾因提供帳戶遭刑事 判決有罪之智識經驗,堪認上訴人對於「柯尚琪」、「陳嘉 任」恐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並轉出或提領犯罪所得贓款等不 法犯罪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當有所預見,然仍採取 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上訴人辯稱其是要辦貸款 被騙,也是受害者等語,乃矯飾之詞,顯不可採。  4.基上,上訴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與被上訴人匯款135,000元之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匯款項135,000元,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 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固辯稱:我沒有拿被上 訴人的錢,認為不需要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上 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設立約定轉帳帳號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135,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上訴人所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利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 訴人之損害135,00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對於 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即135,000元, 於法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6

PCDV-113-簡上-568-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昕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家昕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 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 當天撥款-盧」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 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在置物櫃之方式,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 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顏家昕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指示提 供上開5個帳戶資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轉換工作,工資降低,申貸資 料被三家銀行拒絕,無法向銀行貸款,網路上看到類似貸款 之廣告,伊就加入貸款的LINE連結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伊說 明流程,並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稱要了解伊帳戶有無遭 法扣,等公司匯款進去之後會跟伊核對,伊就按照對方指示 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中,故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 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受,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而將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3-25)、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27-29)、被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P31-33)、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5-38)、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 9-41)、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P103-108)、告訴人李欣穎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 明細截圖(警卷P137-141)、告訴人林怡婷提供轉帳明細截 圖2張(警卷P157-159)、告訴人卓靖芳提供轉帳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205-215)、告訴人甘敏郁提供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26、229)、告訴人吳姵 绨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45-253)、告 訴人李承芸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9-2 82)、告訴人杜吳瑪可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95-2 96)、告訴人林承佑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09-319 )、告訴人許展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 55-363)、告訴人游莘雅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P379-387)、告訴人董瑀蓁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406-407)、告訴人劉芯瑀提供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27-429)、告訴人劉英欣提供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53-456)、告訴人簡子 毓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75-484)、告 訴人蘇建龍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05-5 18)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 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 與被告素不相識之「TW。借貸當天撥款-盧」,被告與「TW 。借貸當天撥款-盧」毫無信任關係存在,況本件被告於審 理中亦承認:是為了辦理民間貸款而寄出系爭5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如果帳戶內有餘額,而一般正規貸款流程, 應無需寄出提款卡(含密碼)予貸款公司,此顯非正常貸款 之流程,應屬無正當理由,故被告交付、提供上開5個帳戶 資料,係有正當理由,難認有據,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然而 本院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後 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 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上開5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 附表2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 之原因、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危害;兼衡被 告自述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畢業學歷,已婚、無子女、目前在 汽車維修場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15位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又本案並無充 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 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 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家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 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 戶之資料,以置放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 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系爭5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以置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之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轉換 工作,工資降低,申貸資料被三家銀行拒絕,無法向銀行貸 款,網路上看到類似貸款之廣告,伊就加入貸款的LINE連結 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伊說明流程,並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 ,稱要了解伊帳戶有無遭法扣,等公司匯款進去之後會跟伊 核對,伊就按照對方指示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中,伊也有上網 查資料,借款人每個月的薪資匯入薪轉帳戶後,民間金主就 會把該其該償還的本金跟利息先扣除,故認為網路申貸可行 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 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從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對 方先請被告填寫相關基本資料,諸如:姓名、電話、月薪、 名下有無信用卡、名下有幾家帳戶、銀行有無欠款、需要辦 理額度、貸款用途、現居住地區等,此與一般線上貸款實務 所進行個人資料查核程序,並無顯著不同,並利用被告急需 借貸之迫切心態,以公司需要審核被告是否有「法扣」、「 強扣」、「代扣」等話術為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給專員進行查詢,至被告陷於錯誤將本案銀行等帳戶之 提款卡以致放置物櫃之方式並告知置物櫃密碼交付。被告主 觀上認定「TW。借貸當天撥款-盧」應為合法民間貸款公司 之專員,而受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所蒙蔽,尚難遽認被告即 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 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受,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而將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3-25)、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27-29)、被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P31-33)、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5-38)、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 9-41)、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P103-108)、告訴人李欣穎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 明細截圖(警卷P137-141)、告訴人林怡婷提供轉帳明細截 圖2張(警卷P157-159)、告訴人卓靖芳提供轉帳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205-215)、告訴人甘敏郁提供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26、229)、告訴人吳姵 绨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45-253)、告 訴人李承芸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9-2 82)、告訴人杜吳瑪可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95-2 96)、告訴人林承佑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09-319 )、告訴人許展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 55-363)、告訴人游莘雅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P379-387)、告訴人董瑀蓁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406-407)、告訴人劉芯瑀提供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27-429)、告訴人劉英欣提供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53-456)、告訴人簡子 毓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75-484)、告 訴人蘇建龍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05-5 18)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 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 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 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近來因檢警機關積 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 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 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 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有關詐欺犯 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 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 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⒊觀諸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先詢問「急需的話請問能協助嗎」等語,「TW。借貸當天 撥款-盧」立即請被告填寫「姓名電話、月薪、信用卡、銀 行有無欠款、需要辦理額度、貸款用途等資訊,經被告逐一 回覆後,「TW。借貸當天撥款-盧」則進一步要求被告拍攝 雙證件正反面以供會計進行評估,「TW。借貸當天撥款-盧 」復向被告稱「現在要準備你辦理的所有帳戶拍傳過來做借 款信息登記,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警示以上這些問 題,並要被告擇定清償期數,被告選擇50期還款方案,「TW 。借貸當天撥款-盧」再傳送還款期數及本金利息對照表, 另要求被告將個人卡片拿到公司作借款紀錄,「TW。借貸當 天撥款-盧」是除將詳細貸款流程包含如何簽約、交付金融 卡等告知被告,目的在於取信被告,使被告相信第一次辦理 貸款之客戶皆須要完成上開帳戶確認程序後始能核貸、撥款 ,被告均逐一回覆且完全依照指令行事,而前往家樂福將卡 片置於置物櫃等情,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03至105頁)。可見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俱未曾 就辦理貸款之過程或步驟有絲毫質疑,且其對於將金融卡放 在家樂福置物櫃,乃係因辦理貸款所需等節,均深信不疑。 揆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確如被告所辯稱係尋找貸款 機會,因而依指示提供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審核及核貸 後之撥款所需,且審諸「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說法, 核與常見之放貸流程及財力證明之文件審核程序尚稱相符, 未見有明顯悖離常情之處;又「TW。借貸當天撥款-盧」就 何以需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之原因,亦有以一套完整說詞 以取信被告,則在被告需款孔急且「TW。借貸當天撥款-盧 」藉由貸款話術完美包裝詐欺本質之情況下,被告對「TW。 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說法深信不疑並依其指令行事,在在 可見被告係遭「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欺瞞而交付系爭 帳戶乙節,可以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子 虛。  ⒋再者,於目前金融環境,有信用瑕疵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 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 力配合,故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 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 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 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 措者,屢見不鮮,故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 誤信辦理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因而交付帳戶之情。揆諸被告 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上開對話紀錄中,「TW。借 貸當天撥款-盧」要求被告提供存摺以查明有無法扣、代扣 ,此情與一般在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常見銀行會要求客戶提 供個人信用、財力證明或相關資訊俾供金融機構查詢申貸人 信用狀況之情形大致雷同,故「TW。借貸當天撥款-盧」此 般說法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誤信對方係在協助 自己辦理貸款事務,方依指示將帳戶拍照並傳送,並將帳戶 金融卡交付予對方供確認其帳戶非問題帳戶,以利審核,並 在過程中不斷詢問就相關貸款程序之進度、交還帳戶及金融 卡之時間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始終未曾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 或系爭帳戶資料竟會作為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況被告自承當時因亟需金錢,而於情急之下,才於網路上尋 找相關貸款機會等節。被告縱使對於「TW。借貸當天撥款- 盧」之說法未能謹慎判斷而容有疏忽,然其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預見,已屬有疑。  ⒌再考諸被告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參以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自113年至1月至5月均有薪資或獎金等明細入帳 ,且除薪轉明細外,亦有其餘日常消費明細,諸如房租、信 用卡卡費,顯見合作金庫帳戶應為被告薪轉與日常所用帳戶 ;再者,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亦可見每月貸款還 款、玉山信用卡扣款等明細紀錄,甚至被告交付玉山帳戶時 內尚有10,000元之餘額,足見被告確實係以系爭上開合作金 庫、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及日常金融交易使用 等情,可資認定。則被告既有實際使用系爭上開2帳戶之需 求,應無可能猶將系爭上開2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使用 之理,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誤信貸款之需而交付 本案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等語,應堪採憑。是以,被告雖有交付本案系爭5 個帳戶資料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供作該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之款項 使用,惟依前揭對話內容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認被 告本身亦應係遭「TW。借貸當天撥款-盧」矇騙方會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 系爭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容有誤會。  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貸款之用,而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應屬可信。故本案無從僅因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即逕認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已預見系 爭帳戶資料係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收受,而系爭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並作為詐取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顏家昕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陽芸秀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陽芸秀佯稱:中獎云云,致陽芸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2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2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2 李承芸 於113年5月1日11時37分許,向李承芸佯稱:中獎云云,致李承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26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9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8分許 1萬9000元 合庫帳戶 3 柯富才 於113年5月5日8時許,向柯富才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柯富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35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8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4 劉英欣 於113年5月4日21時36分許,向劉英欣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劉英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16分許 8998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1985元 華南帳戶 5 蘇建龍 於113年5月5日12時10分許,向蘇建龍佯稱:中獎云云,致蘇建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50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6 林怡婷 於113年5月5日11時24分許,向林怡婷佯稱:中獎云云,致林怡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4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7 董瑀蓁 於113年5月2日某時,向董瑀蓁佯稱:中獎云云,致董瑀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5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8 吳姵綈 於113年5月5日12時許,向吳姵綈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姵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4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4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9 簡子毓 於113年5月3日20時21分許,向簡子毓佯稱:中獎云云,致簡子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3時31分許 2000元 玉山帳戶 10 林承佑 於113年5月5日11時30分許,向林承佑佯稱:中獎云云,致林承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3時10分許 6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5日14時2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1 李欣穎 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向李欣穎佯稱:中獎云云,致李欣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5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2 游莘雅 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向游莘雅佯稱:中獎云云,致游莘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3 劉芯瑀 於113年5月5日11時許,向劉芯瑀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劉芯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9分許 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14 杜吳瑪可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杜吳瑪可佯稱:中獎云云,致杜吳瑪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23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5 許展 於113年5月4日15時5分許,向許展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許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37分許 3萬1031元 中信帳戶 16 卓靖芳 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向卓靖芳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卓靖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41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7 林承毅 於113年5月5日15時21分許,向林承毅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取消交易云云,致林承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6時27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2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8 甘敏郁 於113年5月5日17時許,向甘敏郁佯稱:借款云云,幸甘敏郁查覺有異,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而未得逞。 113年5月5日17時34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2025-03-26

TNDM-114-金訴-78-20250326-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孟歡 賴怡盈(原名賴怡汶) 郭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許慧麗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專業護理師,經由被上訴人面試合格 後,任職於被上訴人,負責照護老人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6,000元。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竟將核心護理 工作轉掛或外包予訴外人楊雅婷即六依職能治療所(下稱六 依治療所),並由六依治療所與伊等簽立定期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將核心護理工作轉掛或外包 行為,違反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醫療機構業務 外包指引(下稱外包指引)第1條之規定,屬脫法行為,應 屬無效。又系爭勞動契約雖記載係定期勞動契約,惟伊等之 工作內容為繼續性護理工作,且工作年資累積併計,應屬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所定之不定期契約。而依系 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伊等有指揮、監督、實施教 育訓練及獎懲之權,被上訴人並設有「藍甲」制度,以支付 積欠伊等之加班費,且伊等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及安排 工作及報到日期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 爭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方為伊等之雇主,系爭勞動契約僅 為形式上之安排,實際上僱傭關係仍存在兩造間。詎被上訴 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11月27日之晉用計畫流標, 無法外包其他廠商為由,通知伊等以自然人承攬方式繼續工 作,而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伊等遂於110年1月4日向屏 東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 人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被上 訴人迄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兩造間僱傭關係自仍存 在,伊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等給付勞務,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伊等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伊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各252,000 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伊等復職前1日,按月給付伊等各 3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 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上訴 人3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進行臨 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之招標,由六依治療所得標,六依 治療所所承攬之「109年度臨時護理人員勞務委外承攬案」 (下稱勞務承攬案)已於109年12月31日到期。兩造間均未 簽立任何契約,係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個別簽立勞動契約, 僱傭關係乃存在於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之間,109年度之勞 務承攬案到期後,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已無任何契約關 係存在,上訴人亦已受領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資遣費。又被上 訴人為養護之家,為衛福部下設之社會福利機構,非屬醫院 ,不適用外包指引之規定,並無不得外包之情形,且被上訴 人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其經費來源為公益基 金,經政府為預算編列,經由招標程序,由六依治療所得標 ,程序合法,並無脫法行為可言。再者,上訴人並非直接經 由被上訴人招聘及面試,而係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爭勞動契 約後,再由六依治療所派遣至被上訴人處工作,上訴人之薪 資及勞健保均由六依治療所發放及投保,上訴人之班表亦係 由六依治療所安排,被上訴人亦未就護理業務制訂罰款懲處 制度,對上訴人並無指揮及監督權限,兩造間不具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非上訴人之雇主。況上訴人與 六依治療所間之僱傭關係於109年12月31日已告終止,上訴 人並均已受領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資遣費,倘兩造間存在僱傭 關係,亦因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僱傭關係之終止,而生消 滅之效力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 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等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上訴人3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辦理107年度至109年度之勞務承攬案之招標, 履約期間各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08年1月 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均由六依治療所得標,並均與六依治療所簽定採購契約 書(下稱系爭勞務承攬契約)。  ㈡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契約書(即系爭勞動契約 )。  ㈢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之薪資為36,000元。  ㈣六依治療所於系爭勞動契約所載期間,以己為投保單位,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勞工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㈤上訴人賴怡盈(原名賴怡汶)對被上訴人及六依治療所提起 職災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 下稱勞訴字7號)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李孟歡、郭宥涵及 原審共同原告王意惠、鄧宇捷、張譯文、林思儀、姚采晴、 陳奕如對被上訴人及六依治療所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原法 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部分勝訴,經上訴後,由本院1 12年度勞上字第38號審理中(目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五、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致上訴人 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⒈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 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 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即判 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其間具有勞務提供關係、工資支 付關係及從屬關係而定。又為因應微利時代的環境、國際競 爭及產業結構改變等因素,勞動市場結構也隨之快速調整, 人力派遣之運用成為國際社會之企業者尋求大量專門職業人 才、減輕人事成本負擔之走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 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示自87年4月1 日起將人力派遣業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而無法否認人力派 遣制度存在之必要性。且行政院基於規範所屬機關、國營事 業之派遣範圍等目的,於99年8月27日制定行政院運用勞動 派遣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97-300 頁,110年2月1日廢止),其中第1條、第2條第1至4款規定 :「一、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規範本院及所屬各機關 (構)、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在勞動派 遣相關規定完成立法前之過渡時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勞務採購時,合理運用勞動派遣,並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㈠ 勞動派遣: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機關提供勞 務,接受各該機關指揮監督管理之行為。㈡派遣事業單位: 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㈢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 業單位僱用,並向各機關提供勞務者。㈣要派契約:指派遣 事業單位與各機關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嗣勞基 法於108年5月15日並增訂第2條第7款「派遣事業單位:指從 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第8款「要派單位:指依據 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第9 款「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 勞務者」、第10款「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 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之規定。亦即勞動派遣,係 指派遣事業單位(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 締結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 務。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必須負起勞基 法上的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 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再者, 當事人雙方雖約定勞務承攬關係,惟若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 承攬事業單位非自主完成承攬工作者,則應屬勞動派遣關係 :㈠承攬事業單位對於所僱用之勞工,無法自主決定下列事 項,該勞工於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實際上受定作人之指揮監 督管理:1.勞務給付方式之指示或變更。但該勞務給付方式 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2.工作配置及人力調配 之指示或變更。3.工作時間之指示或變更。4.請假及休假之 准駁。5.工作地點之指示或變更。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 必須者,不在此限。6.服務紀律之指示或變更。但遵守該服 務紀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7.工作品質及工作 表現之評價。8.其他與勞務相關之指揮監督,派遣事業單位 及承攬事業單位認定指導原則第4條第㈠款亦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發包之109年度勞務承攬案投標須知與招標規範表 明本件為勞務採購,廠商主要履行部分為人力安排與監督, 工作地點為被上訴人執行業務需到達之處所。得標廠商應依 本規範第參點提供被上訴人需求之臨時護理人員人力,廠商 及臨時服務人員並應配合遵守被上訴人制訂之工作守則;履 約期間被上訴人每月就工作內容對廠商服務人員進行查核, 並半年針對承攬品質召開工作檢討會;臨時護理人員以經被 上訴人審核通過者為限,廠商不得擅自更換未經審核通過之 人員,並應配合被上訴人基本人力配置需求,提供每班必要 人次;預估需用金額如因立法程序遭刪減,被上訴人得就不 足金額,部分或全部無條件終止契約(勞訴字7號卷二第78- 79頁)。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就上開採購案簽定之契約書 (下稱勞務承攬契約),其內容略以:「…(第二條)1.廠 商應提供本案需求人次:21位臨時護理人員,總計全年合計 5,292人次(1人次以8小時計)。2.契約總價金含護理人員夜 點費,總計全年夜班應提供人次為平日小夜班852人次、平 日大夜班852人次、假日白班400人次、假日夜班400人次…㈡ 機關辦理事項:1.契約進行期間,機關每月就工作內容對廠 商服務人員進行查核,並每半年針對承攬品質召開工作檢討 會,廠商應派員參加。2.機關透過與承攬廠商每半年召開工 作檢討會,向廠商及勞工說明相關勞動法令。並辦理實地及 書面訪查,暢通申訴管道,如廠商違反相關規定,損害勞工 權益時,協助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請求協處。3.機關為鼓 勵現任工作人員繼續留任機關提供服務,工作人員之特休假 於符合勞基法規定情形下由廠商於上、下年度分別列冊報經 機關核定後,列計為計費人員。4.臨時護理人員工作訓練: 應配合機構提供每年至少20小時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依據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出席訓練並取得護理時數認證者或課程 結業證書者,列計當月計費人次…(第三條)2.薪資給付標 準:廠商應按月給付臨時人員薪資,臨時護理人員每月薪資 不得低於34,000元,具護理師證照每月每人支付護理師證照 費2,000元。(以上薪資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每月工作21 日計算,內含勞工自行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4.為加強護 理人員之進用與留任,廠商應按月給付夜班費。平日小夜班 (15時到23時)每班支給300元;平日大夜班(23時到次日8時) 每班支給400元;假日白班(8時到20時)每班支給175元;假 日夜班(20時至次日8時)每班支給750元…7.每月所需人次及 年底結算扣款方式:⑴本案預算全年履約人次為5,292人次, 廠商應配合機關基本人力配置需求,提供每班必要人次。⑵ 全年履約人次於扣除機關基本人力配置需求人次、工價及工 差人次、特休假人次等計費人次後,廠商應將剩餘人次視需 要分配於1至12月各班別中,並於每月報備機關之班表中註 記差額人次配置情形。若有特殊原因致使出勤人次與班表人 次有所變動時,則當月月中雙方均可提領異動單敘明原因, 並交由機關審核後執行之。本案臨時護理人員人次如經機關 或廠商異動核准後,未足或超出原每月分配額之人次,納入 後續月份統籌分配運用…(第八條)3.⑴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 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 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算該派 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 。派駐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 後繼續派駐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揭約定併計 特別休假…⑶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 、特別休假(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 獎金(獎金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基法 暨其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平等法規定辦理…」等 語(勞訴字7號卷二第17-53頁)。上述內容與108年度標案 之投標須知、契約書內容(原審卷二第269-312頁)大致相同 (除契約價金及應提供人員人次外),可見六依治療所自10 7年至109年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各次標案,均係約定由六依治 療所供應被上訴人所需臨時護理人員以提供勞務,而以六依 治療所無法自主決定工作配置及人力調配,其應配合遵守被 上訴人制訂之工作守則,履約期間被上訴人對提供勞務之員 工工作品質有查核權,且六依治療所不得擅自更換未經被上 訴人查核過之員工等情,與前述派遣事業單位及承攬事業單 位認定指導原則第4條第㈠款規定相合,堪認被上訴人與六依 治療所於上述契約期間乃存在勞動派遣之要派契約關係,而 非勞務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六依治療所間為承攬關 係云云,並非可採。  ⒊六依治療所與上訴人分別簽訂相同條款內容之勞動契約書(即 系爭勞動契約,原審卷一第57、58頁、第177至178頁;勞訴 字7號卷二第243-248頁)。而查:  ⑴系爭勞動契約前言明確記載六依治療所於約定之期間僱用上 訴人為定期契約員工,上訴人接受六依治療所派任至被上訴 人處工作,並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工作場 所:乙方於前項工作場所接受甲方(即六依治療所,下同) 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之指揮監督,擔任下列職務及工 作:㈠擔任職位:臨時護理人員。㈡擔任工作:乙方工作場所 及擔任職務與工作內容,應配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 之家業務經營之需要,接受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調動安排」、「七、安全衛生:㈠乙方應接受甲方及衛生福 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予工作上必要之安全衛生訓練。㈡乙 方應確實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工作場所之安 全規定,不得違反」、「八、教育訓練:乙方應接受甲方及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行之專業教育訓練」、「十、 ㈠乙方應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訂定的工作規 則,忠實勤勉從事工作」、「十一、獎懲有關事項:依甲方 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工作規則辦理」,是依上開條款 ,上訴人之雇主為六依治療所,並由六依治療所派至被上訴 人處為前揭標案提供勞務,六依治療所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 權,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得依業務需要,調動上訴人工作 。  ⑵系爭勞動契約(109年度)第4、6條約定:「工作報酬:㈠甲 方給付臨時護理人員薪資以日計算,每日不得低於1,619元 ,按月發放。(內含勞工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當月份 薪資於次月六日給予為原則,如逢假日,得視實際情形提前 或延後發放。㈡如因乙方個人因素無法到勤,須由甲方另外 指派他人代班時,其代班費用,乙方同意甲方自其薪資扣除 」、「㈡甲方應依法今(令)規定,為乙方辦理參加勞健保手 續,乙方並不得拒絕。㈢甲方應依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給予乙方之年資提供有薪之休假」,已載明六依治療所負有 支付上訴人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並依年資提供有薪 休假之義務。  ⑶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㈠甲方有勞基法第11條情勢(事) 之一者,甲方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一次發給乙方勞動契 約之約定期間不足日數工資。㈡乙方如有勞基法第12條情形 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㈢如遇勞基法第14 條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甲方並一次 發給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期間不足日數工資。㈣乙方於勞動 契約有效期間因事向甲方申請離職,應於二十日前預告甲方 ,乙方若未依本合約規定之預告日提出辦理,甲方得和(核 )除不足日數之日薪作為違約金。㈤契約簽訂時,乙方應提 報相關畢業證書、結業證書(臨時護理人員須具備護理師證 書或護士證書、相關證照及健康檢查合格表供甲方備查,無 法提出或不符合以上列相關資格者,甲方得解僱乙方。㈥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至到期日止,甲乙雙方僱傭關係即終止,不 再續約」,亦載明在有上開約款所定情事時,六依治療所得 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向六依治療所申請離職或通知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  ⑷系爭勞動契約第3、7、8、10、11、13條並分別約定:「㈡乙 方各項請假規定,依甲方及南區老人之家制定之出勤管理辦 法及工作規則辦理。㈢乙方無故曠職一日(人次),依承辦衛 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臨時服務人員榮(勞)務委外承攬招標 規範第十二點辦理,缺工(曠職)扣款標準如下:臨時護理人 員每人次扣款1,800元,警告乙次予以告誡;連續曠工三日 ,視同革職」、「㈡乙方應確實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 老人之家工作場所之安全規定,不得違反」、「乙方應接受 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施行之專業教育訓練」、 「㈠乙方應遵守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訂定的工作 規則,忠實勤勉從事工作。㈡乙方在其工作中,所獲悉關於 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營業上及技術上之秘密(含 往來客戶資料、研發計畫及內容、設計圖表、電腦檔案…等) ,應保守秘密不得洩漏。㈢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未經甲 方同意,不得與第三人簽定任何形式之工作契約。㈣乙方受 僱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受任何企圖或欲(與)甲方有業務 往來之廠商所提供之報酬、款項、禮物、佣金、招待或其他 形式之利益」、「獎懲有關事項:依甲方及衛生福利部南區 老人之家工作規則辦理」、「㈠甲乙雙方關於勞動關係相互 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甲方工 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辦法及勞基法及其他勞動法今(令)之規定 辦理。㈡乙方受僱期間,若違反本契約或甲方制定之工作規 則或其他管理辦法或其他法令而致甲方之損害時,乙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因離職而免責。㈢乙方受僱期間,若 為其他公司、同業或組織提供服務,或為自己利益而經營業 務,須經甲方同意」,是上訴人提供勞務時,需遵守六依治 療所與被上訴人之相關規章,六依治療所對之有獎懲權,且 未經六依治療所同意,上訴人不得為他人提供服務或自己經 營業務。   ⑸綜觀上開契約約款可知,六依治療所(即派遣事業單位)為 上訴人(即派遣勞工)之雇主,指派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 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六依治療所一方面支付上訴人薪資 ,另一方面則對其有指揮、監督、獎懲之權限,是以上訴人 在組織上、經濟上與人格上均從屬於六依治療所,堪認上訴 人與六依治療所已明示成立勞動(僱傭)契約。又因六依治 療所另與被上訴人訂立要派契約,遂將上訴人派遣至被上訴 人處提出勞務,上訴人受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指示調動, 並應遵守六依治療所與被上訴人出勤規定及相關工作守則, 乃要派單位依據勞務承攬契約(即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 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特質所使然,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另 存在僱傭關係。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將核心護理工作轉掛或 外包行為,違反外包指引規定,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 。惟查,外包指引第1條規定:「醫療機構委託外部承攬者 經營、管理或執行部分業務,應以診斷、治療、核心護理以 外之非醫療核心業務為原則。但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醫事 人員羅致顯有困難之情事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69頁 )。而衛福部依醫療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發布之醫療 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之醫療機構,僅為「醫院」、「診 所」、「其他醫療機構」,其他醫療機構則指捐血機構、病 理機構或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 健業務之機構。然被上訴人為衛福部附屬設置之老人福利機 構,並無醫療業務(原審卷一第79頁),人員編制亦無醫師 ,尚難認為外包指引所規範之醫療機構之屬。況外包指引為 衛福部規範其所掌事務範圍內機構之秩序及運作所為之行政 指導(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參照),並無法律上強制力,縱 有違反,亦非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影響被上訴人與六 依治療所間勞務承攬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外包指引規定,將核心護理業務轉掛或外包,勞務承攬契約 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以李孟歡於勞訴字7號事件之證述為證(原審卷二第5 7-71頁),而李孟歡稱:當時是被上訴人科長王秀美到學校 招生,請學校推薦學生,並把王秀美的通訊軟體LINE給我們 ,我乃與王秀美聯絡,去被上訴人處面試,106年時我先與 財團法人屏東縣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下稱椰子園老人養 護之家)簽立勞動契約,107年至109年再改與六依治療所簽 立勞動契約,當時不知道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跟被上訴人的 關係,現在才知是找一個公司給付我們薪水,就我認知,椰 子園老人養護之家與六依治療所是一樣的;我的勞健保在六 依治療所,主管為王秀美,考績亦由其負責,薪資一種係六 依治療所匯入,照上班天數來匯款,另一種是王秀美拿給我 們,例如夜點費,這是現金,亦有薪資條給我們簽收,我認 為有2個雇主,也有2個主管,一個是王秀美,另一個是楊雅 婷,楊雅婷沒有指揮我,但有匯款給我等語。然證人即六依 治療所負責人楊雅婷已證稱有請被上訴人人員幫忙至校園徵 才及面試,且六依治療所優先留用前一個標案的人員為招標 規範之要求,然仍係由證人楊雅婷評估後始為是否留用之決 定,考績最終仍由證人楊雅婷決定(詳後述)。而李孟歡稱 證人楊雅婷亦為其雇主,且系爭勞動契約已載明李孟歡係經 六依治療所指派至被上訴人處,並應遵守六依治療所與被上 訴人出勤規定及相關工作守則之旨,李孟歡既簽名其上,並 以六依治療所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且受領六依治療所發放之 薪資,並以六依治療所提供之薪資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收 入(限閱卷第10、13頁),則其對於系爭勞動契約上記載之 勞動派遣情形,實難諉為不知,自應已明知其並非被上訴人 所僱用之員工,而李孟歡為本件當事人,所述亦與前述契約 規範內容及履行狀況之實情不符,其於另案之證述自不足證 明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⒍又上訴人主張其等薪資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計算及發放,勞 健保費實際上亦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所屬保健科為其 等直接主管單位,其等工作制服標示被上訴人之徽章,並配 戴被上訴人之登記證;其等之排班、工作考核監督由被上訴 人為之,被上訴人就簽到退及護理業務監督事宜,制定罰款 懲處制度,並實施「藍甲制度」,以給付積欠其等之加班費 ,足認被上訴人方為其等實際雇主云云。惟:  ⑴關於上訴人薪資計算、發放,證人即六依治療所負責人楊雅 婷已證述係由六依治療所為之(詳後述),而被上訴人與六 依治療所係依政府採購法簽訂採購契約,六依治療所依約須 於每月5日前檢齊簽到表、到工人次統計表、收據、績效獎 金、清冊等資料,向被上訴人請領上月應領價金,被上訴人 則須按月給付,而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於機關定有高 度之監督機制,被上訴人尚難跨越廠商即六依治療所逕行對 上訴人給付薪資。且李孟歡亦稱上班日數之薪資是由六依治 療所發放。至李孟歡稱由王秀美以現金交付之夜點費,王秀 美於勞訴字7號事件中證稱:夜點費及三節獎金紅包是六依 治療所以現金發放,他們認為較有鼓勵士氣的作用等語(原 審卷二第84-85頁),而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簽立之勞務 承攬契約第3.4條約定,夜點費係為加強護理人員之進用與 留任,應由六依治療所給付之費用,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逕自 對上訴人發放,是王秀美縱有交付夜點費或紅包等現金給上 訴人,顯亦僅係代六依治療所轉交,並非以雇主身分發給。 又六依治療所於系爭勞動契約所載期間,以己為投保單位, 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勞工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原審卷二證 物袋)。上訴人指稱其等薪資及勞健保事宜,實際上係由被 上訴人計算、發放及處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  ⑵上訴人主張所謂之「藍甲制度」,係指大夜班每次實際工作 時間逾8小時之其中1小時延長工時,累計計算達8小時後, 取得1天「藍甲」,該日上訴人無需上班,仍發放1日薪資( 原審卷一第30、31頁),即將上訴人延長工作時數予以累計 ,每達8小時即給予上訴人1日補休,以代替給付延長工時之 工資。惟依證人楊雅婷之證述,此制度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 所要求設置(詳後述),縱認其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 時工資之給付規定,亦僅生「藍甲制度」是否不生效力,上 訴人是否仍得請求六依治療所或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之問題,尚無從在兩造間創設僱傭關係,或逕行消滅上訴人 與六依治療所間之僱傭關係。  ⑶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雖有一定程度之組織從屬性,惟此係 勞動派遣制度下,要派契約允由要派單位實際指揮監督管理 派遣勞工從事工作之特質使然,業如前述,尚難以此遽謂兩 造間另存在勞動契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為其等實際 雇主云云,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另主張其等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及安排工作報到 日期後,再依被上訴人指示與六依治療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方為其等之雇主,實際僱傭關係仍存在兩造之間 云云,被上訴人濫用承攬制度,迴避雇主直接雇用之勞基法 義務,屬脫法行為,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其與六依治療 所之勞務承攬契約應屬無效,並提出107年8月9日、108年5 月24日及109年3月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 97-103頁)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之勞務承攬契約違 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應屬無效乙節,為補充其於原審即已提 出該承攬契約無效之攻擊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  ⑵按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勞基法 第6條定有明文。即基於直接僱用原則下,例外允許由派遣 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合意組成 僱用與使用分離之勞動派遣關係,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 所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要派契約關係,仍需維持在派 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獨立之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即 要派單位不得自行發出徵人啟事,經面試或甄試特定勞工後 ,再由派遣事業單位與特定派遣勞工成立勞動契約,要派單 位亦不得介入勞務提供以外諸如工資等勞動條件之實質決定 ,否則將造成雇主因使用特定勞工之需求,卻不直接僱用, 而變相利用勞動派遣制度,以規避勞動法上所課予雇主諸如 解僱保護等義務。此由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各機關 不得自行招募人員後,轉介派遣事業單位僱用為派遣勞工。 各機關要派契約,期限屆滿而不續約或因故終止,另與新派 遣事業單位訂定要派契約時,不得要求新派遣事業單位僱用 或指派原派遣員工」(本院卷第299頁)甚明。108年6月19 日增訂之勞基法第17條之1第1項亦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 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 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亦明示於例外允許勞動 派遣法制下,仍應遵循上開基本原則。又派遣勞工人選之選 定,固應由派遣人行使。惟要派單位既實際指揮監督勞工從 事工作,對於派遣勞工所應具備特質最為明瞭,為減少勞動 派遣前置作業之成本、人力與時間,以及避免派遣勞工適應 、磨合等情狀,故要派單位提供相關資格需求之一般性意見 予派遣事業單位,應可兼顧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 勞工三方之利益,尚不宜僅憑此點遽認要派單位(即要派公 司)實質僱用派遣勞工,先予敘明。  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人 於107年8月9日曾傳送「妳好:請問已經找到合適的工作了 嗎?妳曾經在6月份,請託潮州劉厝里里長國成先生投履歷 ,那時沒有空缺,現在有職缺,若是目前妳尚未有合適的工 作,歡迎妳前來面談」予原審共同原告鄧宇捷(下稱第一則 對話訊息),而鄧宇捷於同日21時33分曾傳送訊息予該人, 稱該人為「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保健科秀美科長」等情 ;108年5月24日對話紀錄,則為通訊軟體暱稱「王秀美-南 老」之人曾於108年5月24日傳送「歡迎加入我南老護理團隊 ,記得告訴我可以報到的日期喔」之訊息予某人,於108年6 月3日傳送「早安,妳姊姊慈瑩說妳要6/14才能報到?有確 定日期,那麼我要先處理公文,請拍身分證正反面,畢業証 書,護理師證照,是否有長照人員証明?Level1証書,若有 也請拍給我謝謝妳」、「麻煩6/5前拍給我,謝謝」之訊息 予同一人(下稱第二則對話訊息);109年3月8日對話紀錄, 為李孟歡(即暱稱「檸檬歡」之人)傳送「科長,我朋友的朋 友想詢問應徵護理人員職缺,請問我方便給賴,或是請他下 禮拜一打南老分機給科長呢」之訊息予暱稱「王秀美-南老 」之人,該人回復「可以給她我的賴,直接聯絡較方便」, 嗣後並傳送「他有打電話給我了,有初步溝通,約下週二前 來面談,有在無量壽待過二年,目前在護理之家,有想換工 作環境,希望可以順利加入我們團隊,我們一起念力達到目 標,加油」之訊息予李孟歡(下稱第三則對話訊息)。而第一 則訊息除前述內容外,別無鄧宇捷對於面談邀約之回應,亦 無顯示後續雙方聯繫之情形;第二則訊息無從證明是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人員間之對話,且依其內容僅詢問報到時間,乃 與僱傭之面試無關;第三則訊息中與王秀美相約面談之人, 無從證明為上訴人,且無從證明後續面談確係由被上訴人之 人員所進行,亦無從證明最終決定是否聘僱者為被上訴人, 是前開訊息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直接面試而決 定是否聘僱。  ⑷證人楊雅婷證稱:六依治療所是從照管中心得到資訊,參與 投標;上訴人都是六依治療所之護理人員,於六依治療所得 標前,有部分上訴人就已經在被上訴人工作,是前一個標案 之人員,六依職能治療所得標後,有留用部分人員,印象中 李孟歡、賴怡盈都是留用人員,其他上訴人是否為留用人員 ,伊記不得,而不屬於留用人員之上訴人,都是六依治療所 得標後才進用;伊所謂留用,係指前一個標案的人員,六依 治療所優先進用,於得標後,六依治療所有請被上訴人邀請 前一個標案之人員與伊等進行會議,詢問留用之意願,是否 留用由伊決定,伊有審核資料,而在前述之會議中,伊向有 留用意願之人員表示之後六依治療所的計畫,於開會前,伊 已看過該些人之資料,開會時表示有意願留用之人,伊即當 場與其等簽約,有些人則表示要回去考慮,後續才簽約;是 否與上訴人簽約,無須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六依治療所可 以自己決定,而六依治療所徵才管道多元,在六依治療所、 被上訴人、線上人力銀行及長照之照護群組都有刊登徵才訊 息,因六依治療所有許多員工都是美和科技大學畢業,而被 上訴人之人員先前曾至該校演講,伊有請被上訴人之人員幫 忙宣傳徵才訊息,故被上訴人會幫忙轉交有意願任職之人之 資料給六依治療所,被上訴人不會表示希望進用特定之人, 但會告知求職之人是何人介紹;上訴人薪水之發放係依其等 與六依治療所之契約內容,關於加班及補假部分,係大家討 論而來,「藍甲制度」係伊覺得可行而採用之制度,並非被 上訴人所訂立;六依治療所在護理人員中會設置小組長、副 小組長,負責處理出勤及現場一些狀況之協調,蓋照護工作 著重溝通,伊希望可以在內部進行資訊之轉達,協助六依治 療所進行管理,小組長會統計班表回報給六依治療所,伊再 製作資料發薪,薪水都是由六依治療所直接發出,員工都有 彰化銀行之薪資帳戶;六依治療所開始履行契約時,即有設 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裡面有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因小組 長加給僅有1,200元,但事情很多,伊有與被上訴人協調是 否有些資訊直接由被上訴人幫忙傳達,如此小組長之工作量 才不會太大,李孟歡於109年曾擔任過小組長,郭宥涵曾擔 任過副小組長,副小組長雖無加給,但可確保考績95分;上 訴人之考績是由伊及六依治療所之行政人員評分,被上訴人 不能決定上訴人之考績,但會給伊看被上訴人進行之態度查 核,原則上只有看態度是否低於低標,如果看到被上訴人所 給之態度查核分數較低,伊會去現場看狀況,最後決定者還 是伊;新進人員原則上由伊面試,如伊不方便面試,伊會請 被上訴人處之聯絡人王秀美或少教所所長幫忙傳達告知資訊 ,並幫伊問伊想問之問題,聯絡人會再將情形告知伊,由伊 決定是否僱用該人;上訴人中除屬留用人員而與伊當場簽約 ,及會議後與伊簽約之人外,都不是伊親自面試,而是被上 訴人處之聯絡人幫忙詢問,再將情形告訴伊,但伊都會先看 過要被面試者之資料,再請聯絡人就伊想問之問題協助詢問 被面試者,並將回答告知伊;上訴人如有請假需求,會由小 組長或聯絡人傳達給伊,大部分是用語音通話,伊會瞭解是 否有相關資料提供或後續須要協助之部分,每次請假都會有 徵詢及確認之動作,是否准假由伊決定;上訴人工作地點在 被上訴人之本院或少教所、保健科,由伊決定,伊會看其等 之背景資料,並詢問其等意見,再決定要派去哪個單位;系 爭勞動契約係由伊及六依治療所起草,伊曾詢問被上訴人是 否需要看契約,被上訴人表示不需要,108、109年度六依治 療所與護理員間之契約書,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107年至1 09年間,六依治療所對於上訴人有制定工作規則,被上訴人 曾詢問前開規則,是否符合勞基法,伊回答依勞基法辦理, 前開工作規則於106年制定,經過3次修正,並無主動提供給 上訴人或六依治療所其他護理人員,但如有相關事項,均會 依照前開工作規則辦理、回應;110年六依治療所有給付上 訴人資遣費等語(原審卷二第256-263頁)。是依證人楊雅婷 所述,六依治療所係自行決定聘僱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所之人 員,縱有經由被上訴人人員進行面試者,亦係代理六依治療 所進行面試,最終決定是否聘僱之權限仍屬六依治療所,核 與卷附六依治療所應徵基本資料表(原審卷三第44-46頁), 均記載有面試評語,由證人楊雅婷蓋章並勾選是否錄用,證 人楊雅婷並於評估過後始為李孟歡「留用okay」之錄用決定 (原審卷三第44頁)等情相符;證人楊雅婷優先留用前一個 標案的人員,亦合於勞務承攬案之招標規範第6條所載:「 得標廠商應與機關協商評估優先錄用現任員工」(原審卷二 第231頁)之約定;而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內部每月對服 務人員工作態度查核表(本院卷第223、225、229、231、23 3、237、239、241頁),與六依治療所之工作考核表(原審 卷三第48-53頁),明顯可見被上訴人之查核表主要僅是針 對護理人員工作態度進行評核,然註記由證人楊雅婷考核之 六依治療所護理人員工作考核表則尚包括護理人員是否有完 成所規定之在職教育時數,或精進護理技能、參與活動、推 展配合單位服務政策、與同仁保持良好關係、協調能力、品 德言行等與工作積極度、工作能力、個人品行相關之考核, 並有記載服務人員之具體優缺點及獎懲分數,據以考核服務 人員應得之考績,足證證人楊雅婷前述由伊最終決定考績等 語,亦屬真實,是證人楊雅婷前揭證述內容,堪可採信。上 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面試決定聘用、考績云云,尚難憑採。  ⑸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品質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177-210頁),證人楊雅婷均有到場與會,並曾對被 上訴人提出進行消防演練時延伸護理人員加班問題及夜間人 力排班、計費問題之臨時動議(本院卷第208頁),益徵其 為上訴人之雇主。   ⑹從而,證人楊雅婷雖會請被上訴人人員幫忙詢問應徵者相關 面試問題,然最終仍由其決定是否錄取,且由其決定考績,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有對上訴人先 為面試而逕為錄取,或指定上訴人為派遣勞工之行為,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轉掛」方式透過六依治療所僱傭上 訴人,即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迴避雇主直接雇用 之勞基法義務,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云云,自嫌無據。  ⒏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109年10月28日函、11 0年1月20日函、台灣護師醫療產業工會109年10月27日函、 衛生福利部109年11月24日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業務組織說明表、制服照片、工作考核監督資料、11 1年被上訴人職缺公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0001765 5號公告、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光碟暨 譯文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59-121頁、第171、172頁、第209 -215頁;卷二第33頁、第57-93頁;卷三第9-11頁),惟前開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經六依治療所指派至被上訴人處提 供勞務期間,亦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管理,而具有相當程 度之從屬性,然此均係勞動派遣之性質使然,均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   ⒐綜上,被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間之勞務承攬契約為要派契約 ,其並無面試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情形,而上訴人係與六 依治療所成立勞動(僱傭)契約,其所舉證據難以證明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實質僱傭關係,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六依治療所之間,兩造間不存 在僱傭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各252,000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其等復 職前1日,按月給付其等各3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各252,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上訴人36,000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重勞上-4-20250326-2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才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才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才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向 陌生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亦非基於親友信賴關係而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雅」之人於網路上聊天聯繫後,「 陳詩雅」稱欲開設瑜珈館,無法攜帶現金回臺,欲借用蔡才 明之帳戶匯入港幣,蔡才明隨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至113 年1月29日上午9時4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不詳 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李建祥」,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資料後,分別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旋 即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才明固不否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陳詩雅」,後來加LINE聊天, 「陳詩雅」說她在香港開舞蹈、瑜珈教室,想來臺灣開業, 她說在臺灣沒有帳戶,要我帳戶給她轉匯2、30萬港幣,後 來有1位金融人員「李建祥」加我LINE,指導我寄金融卡, 我寄出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跟1個兆豐銀行帳戶,我 交出去的台新銀行帳戶裡面原本有7萬多元也被領走等語(本 院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李建祥」,並告 知金融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台新、國泰 帳戶資料後,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 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 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 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 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立法者增訂本罪 ,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 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 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因此,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 ,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 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 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 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 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  ㈢被告於案發時70餘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退休前曾於工 程公司、顧問公司、環保公司、水泥廠、焚化廠等處任職, 足認係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人,又本案係透過臉書結 識「陳詩雅」,足見其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 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其對於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專有性甚高,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將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故當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己身開設之金融帳戶,自應知悉。而被 告僅透過網路結識「陳詩雅」、「李建祥」,不知對方真實 姓名、年籍,更素未謀面,復無從核實對方之身分,難認彼 此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被告與其等亦無商業、生意往來, 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自非屬上開條文所稱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依被告供 述,「陳詩雅」表示欲借用帳戶匯入來臺開業資金,然若其 確實欲來臺開設正當合法之事業,故有開設公司金融帳戶需 要,自應向金融機構洽詢開戶事宜,豈有透過網路隨機尋找 網友提供金融帳戶之道理?又為何需使用多達4個金融帳戶 ?「陳詩雅」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被告就此應可知悉,且 足以認識到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網友使用並非正當理由。 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 習慣等節,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㈣至於被告辯稱受騙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本案台新帳戶內原 有之7萬多元存款亦遭提領等語。而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 明細,於113年1月26日曾有8萬2,000元自被告本案國泰帳戶 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於113年1月27日下午10時27分、28分 許,經人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被告表示8萬2,000 元款項係為繳交房屋貸款所用,且2萬元、2萬元、7,000元 非其提領(本院卷第41頁,其餘款項則經扣繳房屋貸款),並 未有被告稱7萬多元存款遭提領之事。又被告固受有前開損 失,然此僅係難以認定被告交付、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台 新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惟其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仍難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 理由,業如前述,故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未坦承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 以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坦承有將3個以上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詩雅」、「李建 祥」,惟始終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而否認犯罪,難認曾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卻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 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 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到 庭之告訴人馬芝禹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 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退休,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酬勞或利得,尚無犯 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馬禹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馬禹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3分許 ②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張道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9日10時許起,假以「金融監管」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張道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9日 下午3時24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邱振良 不詳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5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邱振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 上午11時19分許 4萬(不含手續費) 本案中信帳戶 4 李佳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李佳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 上午8時30分許 3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馬禹芝   113.03.22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道越   113.03.23警詢(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良    113.02.20警詢(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純   113.03.07警詢(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9225號卷  1.馬禹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頁、第73頁至第79頁)  2.馬禹芝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識別證及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卷第51頁至第68頁)  3.馬禹芝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4頁)  4.收款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翻拍照片(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  5.張道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頁第96頁、第83頁、第97頁至第103頁)  6.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7頁)  7.張道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8.邱振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頁、第125頁至第133頁)  9.邱振良之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10.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台灣公司網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訊(偵卷第121頁、第123頁)  11.李佳純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3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12.李佳純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43頁)  13.李佳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5頁至第150頁)  14.蔡才明之存款存摺影本    ①中國信託銀行(偵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②台新銀行(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15.蔡才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5頁至第180頁)  16.蔡才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17.蔡才明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18.蔡才明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蔡才明   113.03.18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113.05.10警詢(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113.07.09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3.08.15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2025-03-25

TCDM-113-金易-177-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曾俊源 陳清榮 徐白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世郎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曾俊源與上訴人陳清榮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上訴人陳清榮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其餘追加次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曾俊源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以擔 保其對曾俊源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債權,上訴人曾俊源、陳 清榮與徐白錦(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間就曾俊源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系 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買賣(下稱系爭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30日以系爭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為詐害伊債權之 行為;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9月24日所 為信託(下稱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18日以系 爭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亦詐害伊之債權,且為通謀虛偽。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 之訴請求:㈠上訴人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與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 買賣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徐白錦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陳清榮所有,㈢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所為系爭信 託債權與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均無效,㈣陳清 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曾俊源所有;另就先 位聲明㈢、㈣部分,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曾俊源與陳清榮所為 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曾俊源所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另依 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34條、第5條 第1、2款規定,追加次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買 賣法律行為無效,徐白錦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及確認曾 俊源與陳清榮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陳清榮應塗銷系爭 信託移轉登記;上訴人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  ㈠曾俊源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予伊以擔保債權,屆期未清償,伊 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獲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並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 曾俊源為脫免財產,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陳清榮於111 年9月24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信託關係,同年10月18日 完成系爭信託移轉登記予陳清榮。另上訴人為妨礙伊對曾俊源 與陳清榮行使系爭應有部分權利,通謀虛偽先於112年2月23日 以系爭應有部分為徐白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12年2月 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112年3月30日完成系爭買賣移轉登 記予徐白錦。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僅在脫免強 制執行及隱匿財產,無買賣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 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曾俊源、徐白錦間並無借 貸關係,系爭買賣為無償,已害及伊之債權,縱認係屬有償, 因上訴人於行為時明知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伊皆 得聲請法院撤銷。又曾俊源、陳清榮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 目的為避免系爭應有部分遭曾俊源之債權人強制執行,無信託 真意,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且陳清榮係為自己利益而 成立系爭信託並受有信託利益,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應屬 無效。縱認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非屬無效,系爭信託已害及伊之 債權,陳清榮為知情之轉得人,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及 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曾俊源怠於行使權利,伊為曾俊源之 債權人,自得代位請求之。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為先位請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為備位請求,並於原審為下述㈠、㈡所 示先、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次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 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34條、第5條第1、2 款規定,為下列㈢所示次備位聲明)。 上訴人則以:   ㈠因陳清榮陸續借款予曾俊源合計776萬元,約定月息2分,迄111 年10月間,曾俊源無法清償本息,2人協議曾俊源將系爭應有 部分信託予陳清榮,由陳清榮處分出售,如有出售,所得價金 抵償上開借款本息,如無法出售,則移轉登記予陳清榮以資抵 償,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於111年10月18日完成系爭信託移 轉登記。嗣系爭應有部分遲未能出售,且曾俊源對外積欠債務 不斷暴增,陳清榮擔心借款債權無法受償,2人遂約定以958萬 元作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 清榮之配偶徐白錦,以價金抵償曾俊源積欠陳清榮之借款債務 。雙方基於上開協議,先後成立系爭信託、系爭買賣法律行為 ,並非通謀虛偽。 ㈡曾俊源、陳清榮於111年9月24日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早於被上 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清榮不可能知悉 曾俊源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又陳清榮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於111年11月12日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 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塗銷查封登記,認為被上訴人對該地已無 受償之權利,就算處分亦無損及被上訴人權利,始為系爭買賣 ,可證陳清榮並無明知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詐害故意。 ㈢系爭信託法律行為係為確保、清償陳清榮對曾俊源之債權,非 為損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陳清榮係基於債權人地位受償,非基 於系爭信託之受託人地位而享有信託利益,亦無損及曾俊源之 利益,並無違反信託法第34條等語為辯。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上訴人對先位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該備位之訴亦生 移審效力。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次備位之訴,最終確認聲明及 請求權基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擇一)。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4 項。 ⒊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  為無效。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 、第87條。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 ㈡備位聲明: ⒈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同先 位聲明㈠,僅為提醒,非重複請求)。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擇一)。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同先位 聲明㈡,僅為提醒,非重複請求)。。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4條第4項。 ⒊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應予 撤銷。  請求權基礎:信託法第6條第1項。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 ㈢追加次備位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無效。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民法第87條、信託法第34條、第 5條第1、2款(擇一)。 ⒉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 ⒊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  為無效。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34條、第5條第1、2款( 擇一)。 ⒋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  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曾俊源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臺南地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同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 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對曾俊源有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存在 。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執上開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就原屬曾俊源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囑託原審法院執行, 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29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 ㈢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104年3月10日:韓林梅、黃進發、黃玉芳、黃瓊瑩、徐德治、  張震宇、陳清榮(應有部分為各10分之1)、周廷岳、洪素霞、 曾俊源(應有部分為各10分之2)共10人,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系爭地之所有權並完成登記。 ⒉105年7月15日: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預告登記予陳清榮(下 稱甲預告登記)。 ⒊109年5月18日:甲預告登記塗銷。 ⒋109年7月15日: ⑴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預告登記予陳清榮( 下稱乙預告登記) 。 ⑵同日,經預告登記權人陳清榮出具同意書同意,設定抵押權予 訴外人許寶惠,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係委託陳清榮代理 ,助理員為徐白錦。 ⒌110年3月22日:曾俊源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地另所有 權應有部分10分之1(非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許寶惠。 ⒍110年8月23日: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 ⒎110年11月22日: ⑴系爭應有部分塗銷查封登記。 ⑵同日又為查封登記。 ⒏111年8 月17日:許寶惠將上開⒌所示之信託登記財產(即系爭地 另應有部分1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俊 人。 ⒐111年9月28日:系爭應有部分塗銷查封登記。 ⒑111年10月18日: ⑴塗銷乙預告登記。 ⑵曾俊源以系爭信託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9月24日), 信託登記予陳清榮(該次申請係由陳清榮代理)。 ⒒111年10月25日: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登記。 ⒓112年1月18日:臺東地院執行處通知塗銷上開⒒所示查封登記, 副本送達陳清榮。 ⒔112年1月19日:系爭應有部分塗銷查封登記。 ⒕112年2月13日:本件起訴狀送達曾俊源、陳清榮。 ⒖112年2月23日:陳清榮以自己為義務人,徐白錦為權利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原因發生日 期為112年2月6日。 ⒗112年3月30日,陳清榮將系爭應有部分,以系爭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徐白錦,約定買賣價金為958萬元(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112年2月21日) 。 ㈣上訴人間之相關金流: ⒈105年6月27日:陳清榮自其所有○○銀行○○分行帳戶轉出396萬元 。 ⒉106年3月8日:曾俊源簽發票面金額各300萬元、120萬元,票  號:OO0000000、OO0000000,收款人為陳清榮之支票2紙,均 已兌現。 ⒊109年10月12日:徐白錦自其所有○○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XXXX號)轉出80萬元,付款說明欄記載:阿源借支。 ⒋109年10月12日:曾俊源簽發票面金額80萬元,受款人為陳清  榮之本票1紙。 ⒌110年9月6日:陳清榮匯款300萬元至曾俊源所有○○○○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OOOOO號),備註欄並記載:股款。 ㈤許寶惠曾向臺東地院就曾俊源所有系爭應有部分聲請查封,因 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經同 院於111年9月23日以無拍賣實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同年月 28日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查封登記。 ㈥陳清榮與訴外人昇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俊源)於  110年9月1日簽訂「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約定陳清榮投資3  00萬元,投資期限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上訴人抗 辯:陳清榮先後於105年6月27日借396萬元、109年10月12日借 80萬元、110年9月6日借300萬元,合計776萬元予曾俊源,每 筆借款月息均2分等語。經查: ⒈105年6月27日借款396萬元部分: ⑴陳清榮於105年6月27日匯款396萬元予曾俊源,有匯款申請書、 陳清榮○○銀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二第16、68至6 8之1頁);又系爭應有部分於105年7月15日設定甲預告登記予 陳清榮(見不爭執事項㈢2),參之證人即系爭地共有人黃進發於 本院證稱:我從事土地代書、仲介,工作資歷約30年。實務上 ,一般私人借貸除抵押權外,會加上預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 72頁);基上,從甲預告登記與匯款時間之緊密性及一般人於 實務之運作,可知甲預告登記應係為擔保陳清榮對曾俊源之39 6萬元借款債權,而月息2分之約定,相較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 ,無顯然違常之處,足認上訴人抗辯陳清榮對曾俊源有上開39 6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洵屬有據。 ⑵至甲預告登記雖於109年5月18日塗銷,然此係因系爭地所有權 全部,原設定抵押權向○○商業銀行貸款2,000萬元(原審卷二第 102頁),於109年6月改向花蓮縣○○地區農會(下稱○○農會)借款 ,需辦理抵押權塗銷及重新設定,故先塗銷甲預告登記,於10 9年6月5日設定抵押權予○○農會後,旋於109年7月15日設定乙 預告登記予陳清榮,有系爭地公務用謄本、土地異動索引、○○ 商業銀行與○○農會貸款證明可參(原審卷一第100至115、202至 223頁、卷二第102至106頁),自難以甲預告登記於109年5月18 日塗銷,即認曾俊源已清償396萬元本息之消費借貸債務,併 予敘明。 ⒉109年10月12日借款80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徐白錦所有○○銀行○○站前分行帳戶109年10月12 日即時轉帳結果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及曾俊源於110年7月8日 所簽發本票1紙為據(原審卷二第17至20頁)。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以金錢交付為成立要件,而本票為無因證券,無從以本 票之交付即得推認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徐白錦上開帳戶於109 年10月12日雖有轉出80萬元至OOOOOOOOOO之交易紀錄,惟受款 帳號所有人為楊○○,有○○○○商業銀行OOO年O月OO日○○○○字第OO OOOOOOOO號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9頁), 與曾俊源關聯為何,已屬不明;而曾俊源於110年7月8日簽訂 本票,距上開80萬元匯款時間已間隔相當時間,非但無法推認 80萬元借貸款項交付之事實,且關聯性亦屬薄弱;至轉帳紀錄 「付款說明」欄雖有「阿源借支」(原審卷二第18頁),然「阿 源」為誰並非明確,復與受款帳號所有人不符,尚難憑採,則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⒊110年9月6日借款300萬元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二第21頁),可知陳清榮係 親自臨櫃於110年9月6日匯款300萬元予曾俊源,「備註」欄記 載「股款」;陳清榮與曾俊源相識多年,除系爭地外,尚有其 他共同投資案,業據曾俊源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2頁),足 見其2人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陳清榮交付金錢予曾俊 源,原因實屬多端,非必為借貸。上開款項金額非微,陳清榮 既臨櫃親為,於「備註」欄之記載,應為供證明、紀錄之用, 當無隨意為不實記載之可能,此筆匯款既已載明「股款」,顯 非借款,應屬明悉;至陳清榮於上訴後始提出「興建房屋合約 書」(見不爭執事項㈥),改稱:伊原依上開合約投資300萬元, 嗣計畫未成,改為曾俊源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與原 審所言,大相逕庭,就此重要證據,遲於訴訟後階段方予提出 ,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曾俊源於原審稱:我與陳清榮另有台南 市永康建案,已獲利結清等語(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該永 康建案是否即指「興建房屋合約書」?上開合約書當事人為昇 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陳清榮,計畫不成為何會變成曾俊源私 人債務?該「300萬元股款」究係上開永康建案、「興建房屋 合約書」抑或其他投資案等節,俱屬不明,故上訴人事後改稱 ,尚難盡信。從而,上訴人此節抗辯與所憑證據無法契合,難 認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抗辯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借款債權,應 屬可採,逾此部分,則非可信。 ㈡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部分: ⒈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及代位曾俊源請求陳清榮塗銷 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曾俊源為脫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與陳清榮於111年9月24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之 系爭信託契約及於111年10月18日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均 無效等語。上訴人抗辯:因陳清榮曾陸續借款予曾俊源合計77 6萬元,月息2分,於111年10月間,曾俊源無法清償本息,2人 協議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信託予陳清榮,由陳清榮處分出售 ,如有出售,所得價金抵償上開借款本息,如無法出售,則移 轉登記予陳清榮以資抵償,而成立系爭信託等語。 ⑵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 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 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曾俊源與陳清榮就系爭 信託法律行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曾俊源與陳清榮既均有意以系爭 信託之方式,避免系爭應有部分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已難 認其等間就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之情;此外,關於 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成立後,系爭應有部分之管理、使用或處分 ,是否仍由曾俊源自行為之而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等節,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是其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或消極信託而無效,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洵 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 記,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伊依信託 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陳清榮撤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說明如下: ⑴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則構成有害於債權,反之,則不構成害及債權,因而不能行使撤銷權。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人之債權人因信託一經設定,除例外規定外,原則上即不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固僅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撤銷信託行為之方式救濟,不得逕就信託財產聲請保全執行,惟於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其債權人得查封受益權(信託法第20條參照),就變價所得以獲得滿足,於有正當理由時,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信託契約,並主張代位受領或待返還於委託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故自益信託如因委託人未陷於不能清償其債務之狀況而不行使撤銷權,亦不致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影響委託人之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職是,委託人之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者,限於委託人因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害及成立在前之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9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借款債權,如前說明,曾俊源自 承:我於111年、112年間對外欠債約上億元;我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徐白錦後,對陳清榮之債務就一筆勾銷,我現在 已無積欠陳清榮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15、217頁)。審酌系爭應 有部分經另案臺東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53號執行事件於11 1年2月間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為3,268,433元,兩造並同意 以此計算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12月間起訴時之市價(本院卷第 113、218頁);參之系爭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0日移轉登記予 徐白錦時,其上尚有○○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2,100萬元,有系 爭地公務用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01至115頁);則曾俊源以系 爭應有部分抵償對陳清榮之396萬元本息債務,難認顯不相當 而有減損於曾俊源之責任財產。故而,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 信託予陳清榮管理、處分,出售所得清償曾俊源對陳清榮之上 開債務,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曾俊源之總 財產並無減少,難認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有害曾俊源之債權人, 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 記,均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違反信託法第34條,依 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及代位曾俊源,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清榮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 ⑴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 利益」。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受託人基於委託人之信賴關係, 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自應忠實處理 信託事務,不得為自身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更不得 假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享有信 託利益,避免有利益衝突情事。此規定之性質屬強制禁止規定 ,如有違反,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清榮對曾俊源有396萬元本息借款債權,為曾俊源之債權人之 一。曾俊源對系爭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原為10分之2,於110 年3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外之10分之1,信託登記予許寶惠 (見不爭執事項㈢1、5),嗣其債權人自110年8月23日起,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應有部分,幾經執行法院查封、塗銷,於111年9 月28日塗銷查封後,曾俊源與陳清榮即於OOO年OO月O日向地政 機關申請系爭信託登記,於同年月OO日完成登記,為兩造所是 認(見不爭執事項㈢6至10),並有系爭信託登記資料可參(原審 卷一第224至225頁);系爭信託移轉登記緊接於塗銷查封之後 ,陳清榮復自承:因曾俊源對外債務不斷暴增,伊擔心無法受 償,故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白錦等語 (原審卷二第117頁),堪認陳清榮於系爭信託契約成立前,就 曾俊源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且無法清償之事實,已知之甚詳。 ⑶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以附表二所示本票裁定(臺南地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588號裁定),向法院聲請對曾俊源之財產強制 執行,陳清榮於OOO年O月OO日以系爭應有部分已為信託登記, 不得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18日通知陳清榮 系爭應有部分查封登記業已塗銷,陳清榮於112年2月13日收受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上訴人隨即於112年2月21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復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600萬元抵 押權予徐白錦,又於112年3月3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徐白錦,為兩造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11至16)。 ⑷是從上訴人自陳之系爭信託約定內容(以出售之價金抵償曾俊源 積欠陳清榮之債務)、上開事件發生之密接性與邏輯性,及上 訴人自承:曾俊源與徐白錦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陳清榮係借用 徐白錦名義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系爭應有部分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白錦,係以價金抵償曾俊源積欠陳清榮 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64、216頁),足證系爭信託係為擔保陳 清榮對曾俊源債權,確保陳清榮可排除其他普通債權人,而得 獨就系爭應有部分取償,處分系爭應有部分所得利益,亦由陳 清榮獨享,實已變相賦予陳清榮類同甚或更強於優先債權人之 地位,而濫用信託登記制度,足認系爭信託顯係為受託人陳清 榮之利益,且由陳清榮享有信託利益,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 ,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甚明。 ⑸系爭信託法律行為既屬無效,被上訴人為曾俊源之債權人,曾 俊源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曾俊源,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清榮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從 而,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違反信託法第34條 ,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信託法律 行為無效及陳清榮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有理由。 ㈢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有效成立且無詐害債權之情事: ⒈曾俊源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白錦,以買 賣價金抵償對陳清榮之396萬元本息債務,並非顯不相當致減 損責任財產,曾俊源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 總財產並無減少,如前說明,難認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為詐害債 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徐白錦應塗銷系爭買賣移 轉登記,俱無理由。 ⒉曾俊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16 頁),曾俊源既積欠陳清榮396萬元本息借款債務,故上訴人主 張以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抵償曾俊源對陳清榮之債務,並無 違常,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有償且具買賣之真意;又系爭信 託法律行為雖屬無效,惟曾俊源於本院稱:我與陳清榮約定, 信託期間陳清榮可以對系爭應有部分隨意處分,關於系爭買賣 ,我的認知就是要將系爭應有部分賣給陳清榮抵債等語(本院 卷第216頁),足認其有委任陳清榮處理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意,縱於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後,存有陳清榮所為 系爭信託移轉登記是否無權處分之疑義,亦可認曾俊源已為承 認,故系爭買賣法律行為已有效成立,應屬明悉。至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價金為958萬元,與曾俊源所欠上開396萬元本息借款 債務雖不相符,然此僅生曾俊源得否另依該買賣契約向徐白錦 請求給付其餘價金之爭議,與系爭買賣法律行為是否通謀虛偽 之判斷無涉。則被上訴人泛以曾俊源為脫免強制執行,即推認 系爭買賣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舉證據不足,容屬 臆測,難認可採。又違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係依同法第5條 第1款規定無效,而信託法第5條乃規範信託行為,射程不及於 委託人或受託人對外所為之其他法律行為,且上訴人以系爭應 有部分買賣價金抵償債務之約定,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 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為通謀 虛偽、違反信託法第34條,依民法第87條、信託法第5條第1、 2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所舉證據不足,於法亦有未合,並 非可採,則其次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無效、徐白錦 應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㈠ 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買賣法律行為;㈡徐白 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曾 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 ㈣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先位聲 明㈢、㈣部分,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 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陳清榮應將系爭應有部分 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追加次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 法第34條、第5條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曾俊源與陳清榮間就系 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法律行為無效,及陳清榮應將系爭應 有部分所為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第767條第1項、信託法第34條、 第5條第1、2款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 系爭買賣法律行為無效、徐白錦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系爭 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無理由,追加次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明細 應有部分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3日 450萬元 未載 OOOOOOOOO 2 110年3月18日 250萬元 110年4月15日 OOOOOOOO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25

HLHV-113-上易-46-202503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騏煬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騏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騏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領 取獎金無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銀行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 間,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板信帳戶、永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重「空軍一號」,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 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 轉帳至陳騏煬之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林鉅耘、蘇芫禾、陳茜茜、洪宗緯、余世偵、何其昶、 賴麗珍、陳明莉、鄧呂維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騏煬(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50至51、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4、85至88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 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犯交付帳戶罪,並辯稱:我在 IG參加抽獎活動,愛心捐贈新臺幣(下同)188元後,對方 說我中獎9萬8,888元,但轉帳失敗,要我用Line和「簽帳卡 處理中心」聯絡,後來「簽帳卡處理中心」又給我金管會銀 行局專員之聯絡方式,叫我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345元至 指定帳戶,最後另1個專員「李妙雪」要我把提款卡交出去 ,說會讓製卡中心測試,解鎖第三方支付之安全交易鎖,也 會將我帳戶之錢回復,我也是被「李妙雪」詐欺之無辜被害 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當時已經有盡查證 義務,查證有無其他中獎人及有無正常經營IG,確認之後認 為自己已經中獎才會配合後續加LINE的行為。另因詐騙集團 以LINE自稱金管會並出示工作證明取信被告,表示因為帳號 是連動的,已經被鎖不讓第三方支付付款,所以必須一起解 除,被告才會交付5個帳戶。2、被告提供帳戶是為解鎖第三 人支付而已,沒有要提供他人使用,和一般傳統交付帳戶給 他人使用作帳或有幫助洗錢意圖明顯不同;另詐騙手段日新 月異,被告已盡力查證,IG抽獎為近來常見行銷方式,被告 提供帳戶是符合商業習慣。3、被告確實被騙,對於帳戶會 被別人使用無法認識,被告主觀認知交出帳戶是為解鎖卡片 ,而非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使用LINE告知對方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告 之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林鉅耘、蘇芫禾、陳茜茜、洪宗緯、余世偵、何其 昶、賴麗珍、陳明莉、鄧呂維盛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7至29、47至48、55至56、61至63、73至74、85至86 、103至107、135至138、149至151頁),並有告訴人等人提 出之本案帳戶轉帳紀錄、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 收據影本(見第35至47、53至55、61、69至74、79至86、91 至103、113至136、143至146、169、180、183、188、211至 315頁)偵卷第27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新法 調整為第22條,以下均以舊法論述)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 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 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 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 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 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 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 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 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罪與一般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更與刑法詐欺 罪構成要件不同(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 決意旨)。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係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本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自不再適用本條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06、3939號判決意旨)。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係因被告參加抽獎活動,對方告知中獎, 被告轉帳失敗,「簽帳卡處理中心」給被告金管會銀行局專 員之聯絡方式,最後另1個專員「李妙雪」要被告將提款卡 交出去,說會讓製卡中心測試,解鎖第三方支付之安全交易 鎖,將被告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回復,被告係被「李妙雪」 詐欺之無辜被害人,被告並未具有洗錢之主觀意圖云云。惟 查,縱認本件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 節屬實,然本件並非在探究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或 幫助洗錢罪,而係起訴書所載之洗錢防制法「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揆諸上開說明,本罪立法理由中提及之「受騙 」、「欠缺主觀故意」情形,仍需「行為人受騙」因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始可認定被告欠缺主觀故意,始符 合刑事法原則。查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35歲,係屬成年人, 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肆業(見本院卷第91頁) ,尚非剛畢業或不諳世事之大學生,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教育 程度與一定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應深知銀行帳戶資料屬個人 重要財產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詎被告僅因參加 抽獎活動,對方告知中獎即交付本案帳戶,且其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方式,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三重「空軍一號」,任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走, 被告再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此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方式 實屬異常,是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甚明。本件自難僅憑被告辯稱係因參 加抽獎活動,對方告知中獎,而被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云云,即認定被告提供並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非屬「無正 當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 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交 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係屬無正當理由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原審未察而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 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迄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林鉅耘 113年4月17日13時12分許 假抽獎活動 113年4月17日 14時23分許 1萬3,056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芫禾 113年4月17日 1時37分許 假抽獎活動 113年4月17日14時9分許 13萬47元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茜茜 113年4月17日15時35分許 假抽獎活動 113年4月17 日15時35分許 6萬1,015元 被告之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洪宗緯 113年4月17日14時許 假抽獎活動 (1)113年4月17日15時37分許 (2)113年4月17日15時42分許 (1)4萬9,985元 (2)2萬1,096元 被告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余世偵 113年4月17日11時27分許 假抽獎活動 (1)113年4月17日18時53分許 (2)113年4月17日18時54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何其昶 113年4月16日12時許 假交易 113年4月17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賴麗珍 113年4月17日10時許 假抽獎活動 (1)113年4月17日15時55分許 (2)113年4月17日16時3分許 (3)113年4月18日零時40分許 (4)113年4月18日1時4分許 (1)4萬9,988元 (2)4萬9,988元 (3)5萬元 (4)2萬30元 被告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明莉 113年4月17日13時許 假抽獎活動 (1)113年4月17日15時28分許 (2)113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鄧呂維盛 113年4月18日15時許 假抽獎活動 113年4月17日15時32分許 1萬4,088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5

TPHM-114-上易-178-202503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33號),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貴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知悉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之照片提 供予他人,並告知綁定行動裝置之簡訊驗證碼,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用以申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貴 茂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12時46分許、13時9分、13時16分、13時1 7分許,將其自然人憑證之照片、簡訊驗證碼及身分證正面 照片、身分證反面照片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專員」之人,供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下稱遠東帳戶),復依「黃專 員」指示,於113年9月17日16時32分至17時4分間之某時, 至嘉義市○區○○路○○○○○○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台中八國貨運站,並於同日17時33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黃專員」華南帳戶及兆豐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黃專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而「黃 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而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提領之 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入其他帳戶或自附表所示帳戶領出,並 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張敏卿、劉慧春、鄭美珠、張國興、張英煜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貴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481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 第43至44、64至65頁),核與告訴人張敏卿(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30707364號卷【下稱警7364 卷】第17至18頁)、劉慧春(見警7364卷第21至24頁)、鄭 美珠(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307074 77號卷【下稱警7477卷】第15至19頁)、張國興(見警7477 卷第25至27頁)、張英煜(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 市警偵字第1130707542號卷【下稱警7542卷】第13至14頁)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遠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7364卷第26至27頁)、存摺影本(見警7364卷第33頁) 、匯款申請書(見警7364卷第35頁、警7477卷第35、36頁) 、假投資平台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7364 卷第36至40頁、警7542卷第22頁、偵14481卷第19至109頁) 、匯款委託書(警7542卷第21頁)、簡訊紀錄截圖(見偵14 481卷第15至1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 24日通清字第1130039065號函及其所附華南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14481卷第125至126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 0003890號函及其所附兆豐帳戶基本資料(見偵14481卷第12 9至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檢察官雖以:詐欺集團利 用社群軟體臉書,使告訴人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後 遂行詐欺行為,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 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 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實行詐欺犯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 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檢 察官所指,尚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並認該低度行為, 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 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 之餘地,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侵害5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33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已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告訴人在本案中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797,000元( 計算式:1,340,000元+2,400,000元+407,000元+500,000元+ 150,000元=4,797,0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再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塑膠壓出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告訴人張敏卿、劉慧春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並未獲得報 酬(見偵14481卷第114頁、本院卷第44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遠東、華南及兆豐帳戶而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敏卿 於113年7月27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入金,可代操股票並獲利等語。 113年9月16日 9時47分許 134萬元 遠東帳戶 2 劉慧春 於113年5月中旬之某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美惠」、「瑞奇國際官方客服」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申購未上市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2日 9時45分許 240萬元 遠東帳戶 3 鄭美珠 於113年6月間之某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茵」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6日 10時43分許 407,000元 遠東帳戶 4 張國興 於113年9月16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6日 13時18分許 50萬元 遠東帳戶 5 張英煜 於113年9月18日13時12分許致電予其,佯稱:因其子開設公司,故需借款等語。 113年9月19日 10時53分許 15萬元 華南帳戶

2025-03-25

CYDM-114-金訴-199-202503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 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子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對許慶賢施用詐術」之記載,應補充為「犯意聯絡 (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李子妤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方式實施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許慶賢施用詐術」。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詐騙對話紀錄」之 記載,應補充為「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 至4行「報案資料」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李子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6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被告李子妤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涉 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案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 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 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經上 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應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等規定,以 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5年。從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 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固有對價交付,惟被告本案既經論認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㈤、查被告前於108年12月18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 正犯,情節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8年12月1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迄今均未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 至62、69頁);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匯 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小孩、平常與祖父母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6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46頁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 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0號   被   告 李子妤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妤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機 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指示郭桓岓 將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辦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後,在其與郭桓岓(所 涉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之彰化縣鹿港鎮租屋處,向郭桓岓 借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後,李子妤在鹿港鎮中正路某處,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人牙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 二、嗣後,「黑人牙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對許慶賢施用詐術,致許慶賢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合計達1751萬元,旋遭該集團車手提領 一空。李子妤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 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因許慶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桓岓 證述及告訴人許慶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詐騙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報案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本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 供存摺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許慶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撥打電話聯繫許慶賢並訛稱:其為「王文清」警官、「白勝文」檢察官,你及配偶黃金蝦涉犯洗錢案件,須到案說明,你要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帳戶等語,致使許慶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其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右稱A帳戶)及其配偶之第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右稱B帳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㈠111年12月23日14時2分許,自A帳戶匯款200萬元。 ㈡111年12月24日10時16分許,自A帳戶匯款200萬元。 ㈢111年12月25日10時37分許,自B帳戶匯款200萬元。 ㈣111年12月26日10時8分許,自B帳戶以網路匯款200萬元。 ㈤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許,自B帳戶匯款124萬元。 ㈥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許,自A帳戶匯款76萬元。 ㈦111年12月28日9時26分許,自B帳戶匯款101萬元。 ㈧112年1月4日14時許,自B帳戶匯款200萬元。 ㈨112年1月5日10時9分許,自B帳戶匯款200萬元。 ㈩112年1月6日10時40分許,自B帳戶匯款150萬元。 112年1月9日13時23分許,自A帳戶匯款100萬元。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CHDM-113-金簡-482-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芯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蔡芯瑀緩刑叁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蔡芯瑀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3年,緩 刑期內應完成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 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7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援用起訴書所記載、補充及更正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楊美玲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 供名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 紫琦、潘郁芳、楊美玲、張愷恩等6人受騙而匯入詐欺款項 ,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所造成之整體社會危害, 以及人民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等詐術受騙上當,因 而喪失平日工作辛苦賺取之生活費或賴以維生之金錢,且告 訴人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淪於財務窘迫之困境,即使是提 供帳戶之幫助犯,因其幫助行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 遂行完成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應予以嚴懲。其次,被告 雖有與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琦、潘郁芳和解,然尚 未與告訴人楊美玲、張愷恩和解或調解,尚難以被告審理時 坦承犯行,即率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再者,告訴人楊美 玲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告訴人楊美玲同意和解,並 以24期分期償還訛詐金額29,000元以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從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說要以我的名 義購買材料,所以要提供提款卡,並要我用LINE告訴他密碼 ,這樣他才能使用我的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 偵訊供稱:寄出帳戶資料前,沒有想過對方可能做非法使用 ,我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我沒有賺到錢,沒有收到東 西等語(見偵卷,第90頁正反面),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 助洗錢犯行,縱其於原審審理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81頁 ),無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犯行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惟被告終能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原名:許爵蘭) 成立和解,且均賠付完畢,復表示願意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 未到庭和解之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工作 、經濟勉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 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指6位告訴人因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蒙受財產損失,且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並無漏未審酌而致量刑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業已依照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 潘郁芬,有被告所提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頁),連同先前達成和解賠付之3位告訴人劉佩 琳、吳恩慧、許紫琪,被告已與合計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 更賠償渠等全部損失金額,較諸多數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未賠 償分文,或僅象徵性賠償少許金錢以換取較優惠之處遇,可 認被告犯後態度極佳,面對自身過錯,積極修補犯罪造成之 損害,難謂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檢察官以前詞請求法院加重 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 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與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達成和解,並已賠付 完畢;而告訴人張愷恩、潘郁芳、楊美玲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調解,嗣僅告訴人潘郁芳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全額賠償之條 件,考量被告無法與全部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並非被告單方 面因素所致,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潘郁芬之調解條 件分期履行,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告訴人楊美玲於11 3年12月27日具狀稱:「同意和解以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 以24分期償還訛詐金額29,000元以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檢附 聲請人楊美玲銀行存摺影本乙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2月30日收狀,有刑事聲明上訴 狀暨其上新竹地檢署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請上卷,第1至2 頁),原審未及審酌,未將此部分一併做為緩刑條件,自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楊美玲同意和解 之表示,認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已與告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達成和解並均依 約給付,亦依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潘郁芬 全數損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 障告訴人楊美玲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㈢、告訴人張愷恩所損失之5萬元部分,其未函覆原審是否同意被 告所提分期付款賠償之和解方案,且本件審理期日通知告訴 人張愷恩到庭,其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則告訴人張愷恩是否同意被告所提和 解條件,或告訴人張愷恩捨棄對被告之求償權,本院無從得 知,自無法將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張愷恩5萬元損失做為緩刑 宣告之條件,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被告蔡芯瑀應給付告訴人楊美玲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共分24期給付,除第1期給付金額為1,400元外,其餘23期給付金額均為1,200元【計算式:(1,400×10)+(1,200×23)=29,000】。 給付方式: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將各期數額之款項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或轉至告訴人楊美玲名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芯瑀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芯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 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芯瑀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81、8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 解)。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 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 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 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 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 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 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㈢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 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佩琳、吳 恩慧、許紫琪(原名:許爵蘭)當庭成立和解(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均 賠付完畢(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成功截圖3紙 、本院卷第99至105頁),復表示願意以分期24期方式全額 賠償未到庭和解之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技術員工作、經濟勉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 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已 如上述;而告訴人張愷恩、潘郁芳、楊美玲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113年11月12日到庭調解,再經本院函詢渠等和解意願 及可否接受被告分24期付款之全額賠償條件,僅告訴人潘郁 芳回覆同意和解,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新院玉刑宸113金訴 651字第50185號函、告訴人潘郁芳傳真回覆文件1紙附卷可 佐。考量被告無法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並非被告 單方面因素所致,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潘郁芳間之和 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與告訴人潘郁芳 之和解條件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附件一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 ,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蔡芯瑀與告訴人潘郁芳之和解條件 被告蔡芯瑀願給付告訴人潘郁芳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柒佰元至告訴人潘郁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戶名:潘郁芳,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0號   被   告 蔡芯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芯瑀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0時58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之0號之統一超商鳳杉門市,以店 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以每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對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愷恩等6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蔡芯瑀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 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愷恩、劉佩琳、潘郁芳、吳恩慧、許爵蘭、楊美玲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芯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物件寄出及可獲得所謂補助金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張愷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愷恩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愷恩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劉佩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佩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佩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潘郁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潘郁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郁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吳恩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恩慧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恩慧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告訴人許爵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爵蘭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爵蘭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七) 1.告訴人楊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美玲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爵蘭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八)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每1張提款卡1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九) 1.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芯瑀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張愷恩(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6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愷恩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劉佩琳(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3時40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佩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潘郁芳(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7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潘郁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36分許 4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吳恩慧(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0分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恩慧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41分許 8,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許爵蘭(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15分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爵蘭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6 楊美玲(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5時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美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5時許 2萬9,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3-25

TPHM-114-上訴-458-202503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44號   被   告 蔡宗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宗勳能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 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意,以提供每一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之代價,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持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大遠百 地下1樓停車場,置放在消防管道上供詐騙集團成員拿取使 用,並藉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從而容任他人使用其 名下上開3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渠等 遂先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蔡宗勳名下上開3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人華、宋彥興、邱建誠、陳丞緯、蕭淑美、李承育、 王于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宗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人華、宋彥興、邱建誠、陳丞緯、蕭淑美、李承育 、王于瑄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匯款畫面擷取照片 、IG、露天拍賣網頁截圖、臉書頁面截圖、受騙LINE、Mess enger對話紀錄、受騙匯款之存摺內頁明細、轉帳明細、截 圖、匯款執據等;  ㈣被告名下上開3帳戶之帳號申登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 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 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 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而觸犯上開兩罪名,且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 入 帳 號 1 柯人華 解除分期 113年7月20日19時14分 2萬9,985元 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2 宋彥興 同上 113年7月20日19時26分 4萬9,986元 同上 113年7月20日19時29分 1萬0,156元 3 邱建誠 同上 113年7月20日19時38分 9,998元 同上 113年7月20日19時46分 7,075元 4 陳丞緯 同上 113年7月20日20時25分 9,985元 同上 5 蕭淑美 同上 113年7月20日21時7分 9萬8,126元 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6 李承育 同上 113年7月20日21時25分 1萬1,028元 同上 7 王于瑄 同上 113年7月20日21時27分 9,999元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21時28分 9,998元 113年7月20日21時29分 9,997元

2025-03-25

SLEM-113-士簡-162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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