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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志龍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 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 ?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 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 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 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2年2月起)之財產有無 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2年2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出 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 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依「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表內之保險 公司,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若無,亦應 註明。 ⒎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分別以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創鉅有限合夥貸款之債務;車牌號 碼:000-0000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均屬 有擔保債務,請債務人陳報該上開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併 陳報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⒏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3-13

TNDV-114-消債更-140-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陳麒仲 陳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麒仲、陳清雄就坐落臺東縣○○里鄉○○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面積二九六一點二五平方公尺)於民國一○七年 十月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麒仲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清雄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清雄(下逕稱姓名)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訴 外人森群機械有限公司、湯永忠及陳清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7萬5,779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下稱另案 判決),原告以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火字第95337號債權 憑證在案;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始知悉陳清雄於107 年10月8日將其所有之臺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面積2961.25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麒仲 (下逕稱姓名,與陳清雄合稱被告);陳清雄明知積欠原告 款項未清償,竟唯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等無償移轉行為以逃避 債務,且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致原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足見其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麒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陳清雄所有等語,而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陳清雄之父親所有,陳清雄之父親 於78年過世後即由陳清雄繼承取得,倘若被告係刻意脫產, 不會遲至107年始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 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 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 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 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 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 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此項撤銷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 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 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僅需該無償行 為害及債權即可,無庸審酌債務人之主觀上是否故意,合先 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清雄積欠其227萬5,779元之本金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並有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1至23頁),足見陳清雄確為原告之債務人;且依陳清雄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上開無償移轉行為之際,已無法清 償原告之債務,除此之外還另外積欠很多債務,當時已經沒 有穩定的收入、多半是打零工領時薪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 59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陳麒仲係有害 於債權等詞,要非無稽;佐以原告以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 執火字第95337號債權憑證在案,益徵被告所為前揭無償贈 與並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有據。至被告抗辯其 等並非刻意脫產所為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要與本件原 告主張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條是否成立無涉,故此部 分抗辯無解於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俱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3

PCDV-113-訴-3389-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9號 再 抗告 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碧海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 字第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 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 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 為抗告,係以:兩造與2名子女現居住於兩造共有之房屋,並無 另行購置○○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需求,詎相對人於兩造婚姻發生勃谿前即隱瞞並私下購買系爭 房地,嗣於兩造離婚訴訟調解時復表明欲脫產使伊無從分配剩餘 財產,堪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認伊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准伊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 ,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 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 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59-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鄭智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即前配偶甲○○婚後育有相對 人A02、A03(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現因聲 請人年歲已高,無從自力更生,生活、醫療開銷仰仗所剩無 幾之退休金及微薄存款,名下尚有債務尚未清償,財產亦僅 有自用小客車1輛,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2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參酌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相對人2人之職業、所得 等情事,認相對人2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且為免日後相對人2人遲延給付致 不利於聲請人,併請求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等語。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2人則以:聲請人因積欠賭債,為免名下財產遭強制 執行,故均係借用相對人A03或聲請人友人名下之帳戶作為 日常生活及經營健康食品公司生意之貨款來往使用,相對人 A03另曾將自己名下信用卡借予聲請人使用,是先位抗辯聲 請人現實際上仍有足夠財產及工作所得可以維持自己生活, 其自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存在。又倘鈞院認聲請人確已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因聲請人過往有賭博、吸菸 、嚼食檳榔惡習,且因情緒控管不佳,曾經多次家暴訴外人 即相對人2人之母親甲○○,並曾擅自將相對人2人帶往中國躲 債,又將2人留在中國後擅自與新配偶返回臺灣生活,僅每 月留下少許生活費予相對人2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及甲 ○○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行為,又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A 03現收入有限,若再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 生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 ,預備反請求免除或減輕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 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 ,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 得請求。如該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此係專指財力而言,固與有無謀生能 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受扶養權利人自己之財產、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仍均應 屬其財力之一環。亦即,倘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 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扶養權利人能否維持生活,即應綜 以扶養權利人個人是否有得以維生之財產、所得或其他收入 為據,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與訴外人甲○○於民國79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 分別於80年10月26日、81年12月10日育有子女A02、A03,聲 請人並有經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係由A03 任負責人,後兩造發生齟齬後才由聲請人自行任負責人,另 相對人A03曾將自己名下信用卡借予聲請人使用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 、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查詢結果、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 ,堪認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已無所得,財產僅有陳舊汽車1輛,現 係依靠微薄存款及退休金生活,已該當於不能維持生活等語 ,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而聲請人於109至11 1年間之所得分別為0元、1,314元、0元,財產均僅有現值金 額為0元之汽車1輛等節,固然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查調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詢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可知聲請人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216,957元及一次退休金及於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共38, 284元,此外並未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等節,則有勞工保 險局113年5月1日函文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之名下確已多 年無申報收入及財產等情,確實為真。  ㈢惟查,A03答辯稱其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於112年前提供予聲請人使用,聲 請人並將之作為經營○○公司收款所用,A03並有使用自己名 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郵局帳戶) 轉匯客戶貨款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節,均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僅稱確有部分公司款項匯入此帳戶,有透過A03郵局帳 戶收貨款,但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交易並非全部都是商品收 入,有些是相對人匯給其之金錢或跟朋友周轉借款所匯款項 ,近年收入已經很少等語,可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確係A03 交由聲請人所使用,並有用於聲請人經營公司、收受貨款無 訛。而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除有自A03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共 計888,949元外,尚有多筆證交款存入、扣款、申購款申扣 、申退暨其他轉帳提領之紀錄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3年11月29日函文所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112年間之交易紀 錄、A03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記載詳實, 更可見聲請人除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做為其經營○○公司所用 以外,尚頻繁使用該帳戶進行有價證券之交易、申購,且該 帳戶於112年間仍有相當金額之交易往來,甚屬明確。  ㈣再佐以相對人所提相證5對話訊息截圖係聲請人自112年12月1 9日至113年2月2日與A03之對話,相證10對話訊息分別係110 年2月6日、7日及113年1月16日至2月2日間與A03之對話乙情 ,亦為兩造所未爭,而依該對話紀錄所載,聲請人曾於113 年2月2日稱「我之所以不願意恢復信用,是怕臨時有事情, 我的東西還要歸甲○○」、「那你們兩個也不給我生活費,然 後我自己又沒有信用,也不能去上班,就只能做自己的,那 我現在要投資一下東西,不用資金嗎?我沒有缺錢,我只是 說你們配合一下會死呀,我甚麼時候害過你們」、「更何況 你們也知道我有資產在你們這邊」、「這4、5年來我除了照 顧媽媽以外,我要照顧妞妞,所以我只能靠自己的一些舊功 夫賺一些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又A03 對聲請人稱「根據目前每個月來看,你還有很強的工作能力 (約5-8萬/月之間),我不懂為甚麼在不缺錢的情況下要貸 款」等語後,聲請人亦復以:「我的收入一樣呦,你講的那 個水準,但是因為臨時我的存款借給一個需要動手術的朋友 ,我都如實的告訴你們,你們卻處處懷疑」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161頁),另曾於113年1月16日向A03稱「反正我現 在又不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是由該等對話紀 錄內容觀之,可見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已向A03陳稱其 不缺錢,且其收入約在每月5至8萬元之間,並且明確表示其 名下沒有財產之原因係為脫產等情甚明。  ㈤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係為了讓相對人幫其貸款, 所以表示不缺錢,自己收入也是隨便講講、當時相對人不願 意給付聲請人任何費用,且其沒有錢生活,才會向A03如此 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330、419頁)。惟查,聲請人係於11 2年12月26日即已向A03借款20萬元,且A03亦已旋即匯款完 竣等情,為前揭對話紀錄所明揭(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是聲請人既已取得借款,自毋庸再謊稱自己之經濟能力以 取得子女對其資力之信賴,故聲請人前開所辯,毋寧已經倒 錯事實發生之時序,難認可採。且自聲請人名下並無申報所 得、財產,所經營之公司由A03登記為負責人,又經營○○公 司之貨款及聲請人其他投資款項之往來均係借用A03名下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另其所積欠之債務須透過債務人更生程序 處理(見本院卷第315至318頁)等情事,可見聲請人現在確 實有積欠債務,又有以借用他人名義經營公司、借用他人帳 戶收受帳款等可以避免自己收入、金流曝光之舉,此均與聲 請人所自述其係為脫產而不恢復信用等語互核相符,益徵聲 請人前與A03對話所述,並非虛妄,而係就其資力、收入情 形所為之真實陳述甚明。再徵諸聲請人尚可於113年5月2日 、8月14日,分別向友人借貸共計350萬元之款項等節,有本 票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頁),聲請人雖稱此係熟識 友人願意讓其慢慢還款等語,然審以聲請人所借款項金額非 微,縱使還款期間較長,若非聲請人有一定資力、財產能夠 擔保其日後確實還款之能力,衡情亦難以借得鉅額款項,更 證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昭昭明甚。  ㈥由上各情互相勾稽,可知聲請人名下雖無財產、所得,然其 實有經營公司賺取收入,並因其尚有積欠債務,故透過借用 他人帳戶收受帳款之方式以隱藏金流,且依其所使用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其資金往來之數額非少,又聲 請人於113年1、2月間仍自述其並不缺錢、仍有資產、每月 收入約在5至8萬元等情明確,復於113年5月、8月間尚可向 友人借得數百萬元之鉅款,再再可徵聲請人現實際上仍有收 入,且有相當之財產可以維持自己生活。本件聲請人應無受 扶養之必要,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仍有一定財產及收入,即非不能維 持生活,而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之 要件未合,其非有受扶養權利之人,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自 無扶養義務可言,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等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主張其有受扶養之權 利,相對人2人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情,既經本院認相對 人稱聲請人尚有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先位抗辯為有理 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自毋庸就相對人預備反聲請 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備位主張予以裁判,併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12

PCDV-113-家親聲-537-20250312-1

聲撤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扣押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凱翔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 ),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狀(如附件) 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 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 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 。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 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 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 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 ,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賦予凍結(保全)人民 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是扣押之客體,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得以為 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 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 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 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 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 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 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 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 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 、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 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 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亦 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 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 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 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 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 不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石凱翔(下稱被告)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周幼偉以有就被告 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046)及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執行扣押之必要, 聲請本院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聲 扣字第54號裁定予以扣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扣字 第54號卷在卷足佐;嗣被告因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112年1 1月22日為警查獲止之任職德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博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擔任廣告業務期間 ,未能確認LINE暱稱「黑白」、「鑫」、「小高」、「沙」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大陸地區人士等人之真實身 分,且由其等與投資有關之廣告文案均係虛構、誇大,及該 等廣告之落地頁面(點擊連結後所展現的第一個頁面)均含 有LINE連結,亦係冒用投資名人或財經專家如阮慕驊、楊世 光、楊應超等人之名義,為吸引民眾主動加入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LINE好友或群組之詐欺手法,而已知悉「黑白」等人 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 所有,允許「黑白」等人持續利用德博公司投放詐欺廣告, 並另指導、協助「黑白」等人規避德博公司外聘人員或媒體 平台之內容審查,使「黑白」等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對起訴書 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及其他民眾詐得至少3億8030萬612元, 被告則以前開手法共計將「黑白」等詐欺集團成員發送之US DT不法所得兌現3億4092萬9767元,從中賺取8751萬4607元 之不法所得,其餘2億5341萬5160元(以111年4月至112年11 月計算)元不法所得則匯款給德博公司等行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 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全案卷宗足佐 ,此部分事實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仍在審理中,然經檢察 官主張被告犯罪所得達8,751萬4,607元而請求依法宣告沒收 (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卷第17頁),再審酌被告 迄未賠償被害人乙節,及經詢本案公訴檢察官就是否解除被 告所有上開房地之扣押命令乙節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本 件尚在審理中,對於被告將來不法所得之沒收,是否有追徵 必要,尚待確認,故認不宜解除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2月11日北檢力淡114蒞1677字第1149012816號函1 紙在卷可查,是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復審酌被告 所有之上開房地之價值遠低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本件原 裁定准予扣押之法律效果,係就被告之財產處分權能加以限 制,並非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礙於被告及其家人就 上開房地之居住使用,顯無不符比例原則。準此,為保全犯 罪所得之沒收執行,認有繼續扣押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之必 要。 ㈢、至被告以上開房地係其於本案犯行前之110年9月27日以過往 存款支付頭期款,後續以貸款方式繳納,與被告本案犯罪無 任何因果關聯性為由,請求撤銷扣押上開房地云云,顯然係 忽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尚包含犯罪所得之追徵,是其所辯 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聲撤扣-3-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均已成年之 子女戊○○、己○○、庚○○。兩造婚後最初係居住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嗣於86年間搬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再於90年間搬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而 於98年另搬至臺南市○區○○街0號後,因兩造個性差距甚大 ,且隨著時間過去以及3名子女陸續出生,致兩造於婚姻 期間之交流日漸減少,更因彼此年紀相差12歲,導致雙方 無論在生活觀或婚姻價值觀念均有極大差異。又被告除了 對原告苛刻、小氣外,兩造更因子女教養問題無法達成共 識而不斷發生摩擦,甚至被告竟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過從甚 密之關係,原告因此無法忍受繼續與被告共同居住同一屋 簷,而於109年自臺南市○區○○街0號搬離,先短暫居住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公司以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娘家,現在原告則獨自在無門牌處所居住,雙方並分居 迄今。 (二)原告為了子女而持續忍受,並期待也許隨著時間過去傷痕 可以逐漸修補,然事與願違,兩造早已自被告外遇時起即 幾無互動,原告的傷痕也從未被修補,最終原告才在109 年間自臺南市○區○○街0號搬離。而當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不再與被告有太多互動後,被告亦未曾以任何積極方式 試圖修補此段婚姻,使得原告對於與被告共建美好婚姻之 想像已完全破滅,對於婚姻之維持已然喪失希望。而兩造 自109年分居迄今已幾無聯繫,無法期待兩造能共建美滿 婚姻,更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相同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之程度,是以,兩造婚姻已然破裂無可回復,並無 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性,且被告對於此婚姻之破壞應負全 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 兩造離婚。 (三)又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05 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院若判決兩 造離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 平均分配夫妻財產之差額半數。 (四)為此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離婚乃係原告所提出,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苛刻、小氣 云云,被告均否認之;原告復主張被告忽視原告在婚姻期 間的付出,與第三人有過從甚密的關係,被告亦否認之; 至於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分居後,被告未曾以任何積極 方式試圖修補此段婚姻云云,被告也鄭重否認。 (二)原告訴請離婚之事由,多出於其個人主觀捕風捉影之想法 ,並非事實,恐係原告精神壓力過大所致。被告於婚前是 胼手胝足創業的臺灣中小企業主,與原告相差12歲,對此 段婚姻甚為珍惜,在婚後對原告表達的要求或需求,在能 力範圍內,被告都盡力完成。被告個性傳統肩負事業與家 庭的重擔,夾在好勝的原告與強勢的母親之間,實難兩全 ,被告無法對原告言聽計從盡如原告之意,比如說,原告 於婚後因無法與夫家家人共處一直要求搬出去,被告一步 一步地規劃,終於在婚後第6年完成原告的要求,然而原 告還是不滿意搬出去的速度,對被告同有怨懟。 (三)實則,被告自80年間與原告結婚至今,雖不善甜言蜜語, 然是真心誠意地對待原告,否則不會在原告無故離家後並 無故不進公司上班(原告擔任「○○電機有限公司」的副總 經理,被告是負責人),在將近5年期間,依然薪資照給 ,BMW公司車也是由原告使用,且繼續為原告名下房產繳 付房貸到113年7月,而該房產係位於虎山特區的大樓,兩 戶打通為一戶,市價高達6,600萬元,現原告已脫產,縱 使被告做到這種地步,原告仍覺得自己被虧待,被告所為 之付出不待原告看見,尚稱被告對原告小氣、苛刻,任何 人立於同一境況,應無法苟同原告之說詞。再者,在原告 擅自離家後,被告身為企業主在忙碌的打拼工作中,仍不 忘抽空屢屢請原告回家,凡事回家好商量,原告則開出要 掌管公司財務的條件,被告囿於原告有簽賭的惡習,不明 原告債務情形?是否已戒賭?慮及企業存續及員工生計, 不敢冒然同意,但此決定激怒了原告。原告簽賭的輸贏很 大,大筆贏錢不勞而獲的快感讓原告沈迷,原告曾賭到臨 時向被告調借10萬美元,因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設定戒賭時 程才願出借,原告因而與被告翻臉說她不借,也曾賭到資 金不足而出賣公司持股套現,總之,依原告主觀想法,只 要被告不借錢救急,就是被告不近人情,對其小氣苛刻, 完全不思企業創業維艱,守成不易。縱算原告現訴請離婚 ,被告仍透過子女,一再轉達希望原告回來一家的意願, 遺憾的是,原告迄今仍緊抱從兩造結婚初始生活細節所累 積的敵意,分化被告與兒女的家庭關係,更甚者,在原告 提出給付其上億元的和解條件不成後,原告就以子女名義 查帳,緊接著檢舉公司職業安全、勞動條件等手段,讓被 告疲於應付,不僅如此,近來原告突然天天進公司坐在位 置上,其意無非要讓被告雞犬不寧無法專心經營事業,終 讓被告忍無可忍決定不念情份,依法解除原告副總經理之 職位(原告已將近5年沒有善盡職守),然而,目前原告 依然我行我素。基上,兩造之婚姻關係並無原告所述之破 綻;若有無法挽回之破綻(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亦是原告一手造成,原告應負全部責任;縱認原告無須 負擔全部責任,亦由原告負擔大部分之責任,其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四)另若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因原告婚後有沉迷簽賭之情事, 且自109年即無故離家,自110年間無故不進公司虧空職守 近5年,同時情勒子女分化被告與兒女的關係,對兩造婚 姻生活及財產的累積顯無貢獻或協力,如任令原告訴請離 婚逕予平分剩餘財產差額,實有失公平,從而,請法院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 (五)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均已成年 之子女戊○○、己○○、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維繫中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 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經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過從甚 密之關係及外遇行為等情,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揆 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係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故 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而夫妻之一方如有與配偶以外之人 合意性交之情形者,他方雖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 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亦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 年者,均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亦有規定。稽之原 告既係主張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有過從甚密之關係及外遇 行為,係在102年8月間所生之情事,而原告亦係於當時即 知悉該情,佐以兩造子女即證人己○○,復於本院證述原告 於102年間更因此有自殺之舉止等語,是縱認原告上開主 張之情確為事實,亦因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 婚事由,並已於原告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 已逾2年而無法請求離婚,故原告援引上開事實,再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於法顯有未合。   ⒉再者,原告雖另主張雙方婚姻期間,因兩造個性差距甚大 ,隨著時間過去以及3名子女陸續出生,致兩造於婚姻期 間之交流日漸減少,且因彼此年紀相差12歲,導致彼此無 論在生活觀或婚姻價值觀念均有極大差異,且被告除了對 原告苛刻、小氣外,兩造更因子女教養問題無法達成共識 ,雙方因此不斷發生摩擦等情;另證人己○○亦證述:從10 2年間證人上大學開始,兩造開始比較常出現爭執,爭執 的原因通常以金錢、責任、生活習慣等原因等語;證人即 兩造所生子女戊○○亦證述:兩造因很多觀念、性格之原因 沒有同住,待人處事也互相看不慣對方的作法及方式,金 錢上雙方都有不平衡的地方,家庭方面被告很多花費比較 不透明,原告的花費都會讓子女知道等語。然本院審以婚 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彼 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難相同 ,包括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以及就育兒方式及家庭財 務等婚姻衝突,均在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結為夫妻,自 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 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而本件原告所舉及證人所述 之上情,均僅屬夫妻對彼此因個性、觀念、夫妻財務事項 或子女教養等之差異所生之一般婚姻紛爭,兩造自應循理 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原告尚不得以上開婚姻瑣事之爭執 ,逕認兩造間無法維持婚姻,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 事由之離婚要件,故原告以此請求判決離婚,顯屬無據。   ⒊又證人己○○雖證述原告長期有睡眠障礙,被告就說原告把 其信仰的太陽聖德的書放到枕頭底下就會好睡,並推薦原 告去看被告信仰的書籍,被告更因信仰而花費大量金錢, 在購買信仰的門票及書籍等語;然由證人己○○另陳稱被告 沒有要求原告,而只是推薦原告去看被告信仰的書籍,亦 沒有強迫家人接受其信仰,更無法具體指明被告因信仰之 花費,導致影響家人之基本及必要生活所需之開銷,可認 即便被告因個人之特殊信仰不為家人所接納,然被告亦未 以恐嚇或脅迫等方式,強制原告一同參與其信仰之儀式或 活動,亦未因沉迷信仰而導致家庭生活開銷無以為繼,可 認被告尚存有對原告就夫妻間應有之基本尊重,並已盡其 對配偶子女之扶養照護義務,益徵難以執此即認定兩造間 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證人戊○○雖證述於11 4年2月26日,兩造在公司中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然依證 人戊○○證述之情,兩造上開於分居期間所生之情事,既係 證人戊○○先聽見雙方爭吵後,原告即先拿東西破壞辦公室 的強化玻璃,被告才因此抓著原告的脖子往外推,要把原 告趕出去等語,可認即便原告因該紛爭受有傷害,此亦屬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 性行為所致,自難認原告可據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⒋又原告雖再主張兩造自109年迄今已分居數年等語。然衡以 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雙方分居之事由,既係因原告逕自遷 離雙方之住處,且參之本件原告所持之離家事由,以及證 人己○○、戊○○所述雙方間因婚姻瑣事及信仰問題所衍生之 一般紛爭,既均難認已構成雙方間不堪或不宜同居之正當 事由,可認本件兩造婚姻縱因雙方分居,而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離婚要件,亦因係原告逕自離家與被告別居所致 ,佐以證人己○○更自承,在原告離家後,被告有一直請子 女轉達給原告回來一家團圓及凡事好商量等語,故雙方上 開因已分居數年導致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全部歸 責於原告,故原告據此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 婚,於法亦有未合。至原告雖另主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認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亦 可請求離婚,且行政院為因應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亦 已於114年2月20日通過法務部所擬具的民法親屬編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7條之1修正草案,並函 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等語;然按判決宣告法律位 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 ,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既係判決相 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 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 意旨裁判等內容,而審之除目前僅有行政機關通過相關法 律修正草案,立法機關尚未依該憲法判決內容完成修正法 律之程序,且該憲法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2年3月24日,至 今尚未逾2年,故本院亦無從依該判決就個案為裁判,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離婚,既因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請 求兩造離婚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亦無理由,同 應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 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1

TNDV-114-婚-32-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周基煌 代 理 人 張欽昌律師 相 對 人 林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命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57 0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補充抗告理由狀陳述其意見 (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47至52頁),經原法院將上開書狀 送達相對人後(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相對人亦具 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應認本件裁定前已賦 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意旨略以:   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 3年9月4日分割為同段0000、0000-0至0000-00地號共20筆土 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與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 為相對人所有,嗣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8 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其中第9條第6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 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 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13 年6月1日)…」、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本案買賣 雙方合意就案內鄰地(○○段0000地號土地)仲介方須協助買 方於本案土地建物移轉前,以貳仟貳佰萬(2200萬)元取得 (完成買賣契約書簽訂),倘於期限內無法取得,本合約無 條件解除,雙方絕無異議」。足見系爭契約已約定最遲應於 113年6月1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且王○○須於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然王○○迄今仍 未取得0000地號土地,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之約 定,於113年6月17日發函通知王○○解除系爭契約,王○○依系 爭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亦應塗銷。詎王○○明知系爭契約已無 條件解除,竟與抗告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並於113 年7月26日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及王○ ○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下稱本案訴 訟),為恐抗告人又過戶予他人或設定他項權利,致請求之 標的項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 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假處分等語。 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44萬8793元供擔保後,抗告人就系 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 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於真實購買之意,與王○○約定以1900萬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依約給付各期價款,王○○亦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相對人雖主張伊與王○○就系爭不 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惟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以實其說,且 王○○於113年5月20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同年5 月22日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始於同年6月17 日通知王○○解除系爭契約,自難認王○○係為了脫產而與伊通 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相對人與 王○○就系爭契約之解約紛爭,與伊無涉,相對人對伊並無任 何請求權存在。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 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縱認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有理 由,原裁定忽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僅以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實有低估之情形。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 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請求:   相對人主張王○○未完成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 契約應無條件解除,王○○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惟王 ○○為脫產,竟與抗告人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 記至抗告人名下,相對人已對抗告人及王○○提起本案訴訟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契 約、神岡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而本案訴訟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102號事件受理中,堪認相 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與王○○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及相對人對抗告人有 無任何請求權等情,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事項,尚非 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王○○於113年5月2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旋於同年5 月22日與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7日通知解除系 爭契約後,於同年7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由上開簽訂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可認相對 人主張其深恐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他項權利、 出租及為其他處分行為,並非全然無據。再據抗告人自陳伊 為開發系爭土地,與第三人上雋建設有限公司合作興建房屋 ,已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並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申請拆除 系爭土地上之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 00號)之拆除執照(見本院卷第51至59、61、91頁),可見 系爭不動產已有所變更或將面臨拆除,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是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 當之釋明,縱其釋明雖有不足,惟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依前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抗告人因本 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期間,無法即時處分 系爭房地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害,依系爭不動產最新之交易價 額為19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已逾150萬元,屬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6 月,合計為6年,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不 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失為570萬元(計算式:1900萬元×週年利 率5%×6年=570萬元),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570萬元為適當 。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 釋明,而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後,為本件假處分,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意旨以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其與王○○間並 非通謀虛偽買賣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核定之擔保金額244 萬8793元過低,雖非無據,然擔保金額之酌定係法官職權之 行使,自毋庸予以廢棄,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擔保金額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V-114-抗-10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萓峰 告訴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黎曼儂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訴詐欺(112年易字第929號)案件,聲請限 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告黎曼儂前於114年2月11日就其被訴 詐欺案件進行調解,惟被告並未到庭,其辯護人稱被告沒有 能力進行調解,且依伊查詢結果,被告尚另案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票面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被 告顯有脫產潛逃出境之可能,懇請本院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 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 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 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為告訴人陳萓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之 當事人或前揭規定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本院對被告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於法未合,性質上僅屬促使本院注意 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確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經司法警察官通知、檢察官及本院傳喚,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遵期到庭,亦有委任律師為辯護 人,有相關報到單可證,其雖否認犯嫌,惟客觀而言並無 逃避刑事程序之情形。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18日入境後再 無入出境紀錄,其先前出境與入境僅相隔數天,並無長時 間滯留國外未歸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證。被告雖涉有大額金錢債務糾紛,固有原告提出之 本票裁定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事件索引卡存卷足參, 惟其是否有償債能力,與其是否有意規避刑事審判、執行 核屬二事,是依現有事證,本案尚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難 認現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另經本院依既有卷證參酌後,亦無對被告為限 制出境、出海之法律上理由,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聲-585-20250311-1

六簡事聲
斗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相 對 人 賴敬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2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全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2、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7日作成1 14 年度司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人(下稱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系爭裁定於 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14年2月12日具狀提 出異議(異議人提出民事抗告狀並稱提起抗告等語,其意應 係提出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提出之 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 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相對人財產 之聲請,其理由雖以:相對人有收受異議人之催告函,故無 移往遠地之情形,然依系爭裁定所言,相對人是否只要收受 催告函,即無逃避債務之虞,若趁此時間任意處分財產,異 議人均束手無策;又系爭裁定認雖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相對人另有積欠高額債務,然各筆債務 均於金融機構於放貸前為信用評估,無法以相對人事後對欠 款給付遲延,即認債務惡化等語,然依系爭裁定說法,天下 即無債務惡化之人也;假扣押需求迅速,其目的為避免債務 人脫產,實際債權債務狀況則由民事判決認定,若債務人因 此有受損害亦可就擔保物求償;本件係信用保證,無提供擔 保物,異議人若不透過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無從查詢相對人 財產,自甚難舉證相對人有脫產之虞等情事,異議人已附具 催告函等詳細資料,若仍無法獲准假扣押,則幾乎全部案件 均無法聲請假扣押獲准。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假 扣押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 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 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應准為該 項假扣押。次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37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債務未還,聲請假扣押, 固據其提出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然此僅係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再 觀諸異議人提出之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僅能 證明相對人欠款未還;又異議人雖提出相對人之聯徵中心信 用資訊查詢資料1份,並主張上開資料記載相對人另有積欠 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尚未清償,據此主張相對人有逃避債務, 以及瀕臨無資力之情,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另有積 欠他人債務未還,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再 依異議人提出之催告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係由相對人本 人簽收,可見相對人並無即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事。 末異議人於異議書狀中,仍未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難謂異議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因此,依 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進一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自不能認異議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又此項釋明 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 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  ㈢從而,系爭裁定將假扣押之聲請駁回,核無不當。異議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10

TLEV-114-六簡事聲-1-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歐嘉雯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4.提出聲請人之在職證明及112年1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含各項 獎金)證明。 5.陳報聲請人原與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每月清 償金額。

2025-03-10

TNDV-114-消債更-10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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