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放置在雲林高鐵站之置物櫃內,提供真實身分不詳、自
稱「葉偉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本案甲、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甲、乙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67至70頁、第71至76頁),並有
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
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
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甲、乙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調
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
第47至50頁)、匯款單據影本11份(本院卷第77至83頁)附
卷可佐,可見其於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悔改之
心;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已
如前述,且其等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就尚未履
行完成之告訴人乙○○部分,爰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條件。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什
麼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9頁),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甲、乙帳戶資料,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加以被
告已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一部損害,且尚未賠償部分亦作
為緩刑條件,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甲、乙帳戶資料,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起,向乙○○佯稱:點選「https://tessd.online、https://dikyah.online」網址,註冊「鼎盛金融」平台帳戶,可投資獲利,惟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停止入金、帳號已遭金管會監管要繳納差旅費押金,須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26分許 70,000元 本案甲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5至17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0月3日中業執字第1120035395號函暨所附本案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第30至35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68頁) 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日21時32分許,先後以社群軟體Facebook、LINE暱稱「AnxinChen」、「Chole」、「068客服專員」,向丁○○佯稱:可點選「https://www.twtsgj.com」網址,於台視國際平臺註冊帳戶,投資樂透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9時48分許 50,000元 本案乙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9至21頁) ②本案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 ③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85至94頁)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0號調解筆錄 一、甲○○應給付乙○○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分14期給付,自113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每月一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ULDM-113-金訴-32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