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黃日宏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
明被告許家彰有自訴意旨所載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竊盜及強制等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助理張○○已於原審證稱該獎金係被
告要求不實領取,甚至被告有要求分帳,可見被告行為係為
己利益而侵害晨軒牙醫診所(下稱晨軒診所)應得之利潤,
而晨軒診所離職員工應領取而未領取之助理獎金,均應在每
年度充公,歸屬合夥人全體、發放給每個合夥人,被告於民
國106年間教唆助理張○○冒領103年、104年、105年已離職助
理之接待獎金,不但侵害晨軒診所之利益,也侵害其他合夥
人(自訴人)之權益。又「晨軒牙科繳費單」上接待助理欄
位可彰顯出得領取獎金之人為何人,更係後續發放獎金之依
據,原判決割裂一份文書之解釋與認定顯有違誤。㈡晨軒診
所並無優惠高達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案例,有優惠
折扣也應是一開始即談定並註記,證人劉○○亦曾證稱後續有
到被告的其他診所看診,原判決認被告有權給予病患優惠而
認無不法之意圖,與實際情況不符。㈢被告如欲處理合夥糾
紛應循正當手段,其透過私下竊走之方式可徵其行為與主觀
上之不法,且被告竊取之資料係營業上之資料,其內容具有
重要性,難謂僅為幾張紙即認該資料不具可罰之違法性、對
自訴人無損害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卓○○於前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自字第30號)在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跟刀有獎金是我從進去的時候就知道,只有黃
醫師(即自訴人)的部分跟刀有獎金,跟他的植牙手術部分
,就可以拿到植牙的那筆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58頁);
證人即晨軒診所合夥人張○○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晨軒診
所接待助理的獎金,我的認知是看自費單的醫師決定,股東
會沒有討論過接待助理離職後獎金如何發放,也沒有寫在內
部規劃內等語(原審卷二第338至341頁)。由上可知,晨軒
診所合夥人或醫師對於離職助理獎金之發放,非無決定權力
。被告為晨軒診所合夥人,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對
於自身所處理病患之接待助理離職後,其助理獎金如何發放
,當與自訴人有相同之自行決定權限,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晨軒診所就助理離職後之獎金發放,有明確之內部規定。故
被告決定將接待助理獎金發放給張○○,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即使本案是關於103年、104年或105年離職助理之獎金
,亦難謂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成立要件。須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
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
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始足當之。細繹自訴人提出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原審卷一第65、67頁),在「接待助理
」欄上固有明顯塗改而書寫「慧」字之情形,然該接待助理
欄位係在繳費單上方,與「(病患)姓名」欄、「(就診)
起始日期」、「醫師」、「病歷號碼」等欄位並列,而上開
繳費單於「診療及費用同意書」欄位下方則有「患者簽名」
欄位,繳費單右下方則另有「付款人簽名」、「助理簽名」
、「醫師簽名及日期」等欄位,可見上開繳費單對於需要簽
名之欄位,均明確記載「簽名」2字。參以「接待助理」欄
係與前述病患、醫師姓名等欄位並列乙情,則自該「接待助
理」欄之形式及內容觀察,是否係表彰如自訴人所指:由特
定名義人(即張○○)所做成之意?尚屬有疑。既然一旁並列
之「(病患)姓名」欄並非表彰由病患親簽之意,自難逕謂
「接待助理」欄內所填助理姓名,係表彰由該助理(即張○○
)所製作。何況,被告身為晨軒診所合夥人,對於離職助理
獎金之發放,非無決定權力,已如前述,基此,被告所為填
載是否具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有疑問,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證人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確實有把錢拿回去,我
沒有再把這筆錢親自或是用其他的方式交給被告,被告後續
在臺北市萬華區的診所替我看診時,也沒有跟我索要這筆錢
等語(原審卷一第328至334頁),可見被告雖有要求劉○○向
晨軒診所櫃臺人員取回3萬4,000元,但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
再私下向劉○○收取該筆費用。參以被告為晨軒診所合夥人之
一,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已如前述,而被告復為劉
○○之主治醫師,則其應有對於劉○○治療費用之決定及折扣權
限,從而,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此無不法之意圖,尚無違誤。
㈣被告與自訴人之間關於晨軒診所,於110年間已有請求確認合
夥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此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2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27至251頁),又依自訴
人提出之劉○○病歷、病患診療記錄、日報表,與電腦管理系
統與病患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等資料,均可對應出劉○○
各次繳費金額及日期,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
2月另有其他自費病患結清情形,實難認為被告取走劉○○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及110年12月「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
表」,有何損害自訴人之財產或利益。原判決因認被告是否
具不法所有意圖,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卷內事證不足以
遽認被告有罪,亦無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自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自
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等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
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黃日宏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許家彰
選任辯護人 謝易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彰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彰與自訴人黃日宏係晨軒牙醫診所
之合夥人關係,被告竟利用看診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偽
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在黃○○等病患之「晨軒
牙科繳費單」(1名病患1張)接待助理欄位,偽簽代表該診
所助理張○○之「慧」字,再交給診所行政助理行使,佯以各
該病患係張○○接待,使張○○分別於106年4月、106年5月溢領
新臺幣(下同)419元、3,464元之助理獎金,再要求張○○將
溢領之助理獎金交給自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竊盜及強制之犯意,於110年12
月2日,在病患劉○○向櫃臺人員繳交34,000元醫療費後,要
求劉○○向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4,000元,試圖私下向劉○○收取
費用;並擅自從櫃臺取走被告之110年12月「晨軒內部醫師
自費結清表」(1名醫師1個月1張)及劉○○之「晨軒牙科繳
費單」等晨軒牙醫診所營業紀錄文件,造成診所損失,並使
診所無法對帳及結算薪資。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
造署押、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云云。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
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
,自無適用本條款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訴人固先以晨軒牙醫診所為自
訴人,於本院提起110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案件(下稱前案
),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惟該案上訴後,因晨軒牙醫診所
並不具法人資格,並非刑事程序上適格之自訴人,提起自訴
並不合法,故該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39
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
本案雖係就同一事實再提起自訴,惟前案提起自訴並不合法
,本案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自應
為實體之判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駁回自訴,尚有誤
會,應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晨軒牙醫診所合夥
協議書、張○○簽名之聲明書、張○○指認被告偽造其簽名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張○○106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張○○自費
獎金表、助理獎金表(106年3月份)、黃○○等病患晨軒牙科
繳費單、張○○106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張○○自費獎金表、助
理獎金表(106年4月份)、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
939號、本院110年度自字第30號案件審判筆錄、繳費單、助
理薪資表、薪資單、助理自費獎金表、張○○與卓○○LINE對話
紀錄及譯文、張○○與IndRay Sheu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譯文
、病患劉○○病歷、被告於劉○○病歷第二頁書寫內容之專業名
詞逐項說明表、與病患劉○○有關的診所日報表、與病患劉○○
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客戶付款及被告取走金錢及營業文件
錄影光碟、晨軒牙醫診所110年12月2日之日報表影本、黃○○
簽名之聲明書、劉○○簽名之聲明書、被告自96年迄今之每月
自費結清表掃描電子檔、被告最近三年之自費結清表紙本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㈠晨軒
牙醫診所係被告與自訴人合夥開設,對於如何發放助理獎金
並無明確之工作規範或明文規定,是被告對於自身所處理病
患之接待助理離職後,其獎金如何發放,與自訴人有相同之
自行決定權限,故被告決定要把獎金發放予張○○,自屬被告
正當權限之行使,並不構成詐欺、背信或業務侵占;又「晨
軒牙科繳費單」上接待助理欄位僅有識別人稱之作用,與私
文書要件不符,且張○○並未反對此填載,此部分亦非偽造文
書。㈡被告為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亦為劉○○之主治醫師,
對於劉○○之醫療費用及折扣有決定權,劉○○對於費用有所誤
解,所以請劉○○取回尾款34,000元,這筆錢沒有再交給被告
,被告自不成立背信;被告雖有取走前揭「晨軒內部醫師自
費結清表」及「晨軒牙科繳費單」,但被告因為與自訴人有
合夥糾紛,為免薪資計算有誤,才取走退回款項之相關資料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上開表單財產價值甚低,單
純取走難認有可罰之違法性,且當時被告並無強暴、脅迫之
行為,亦不構成強制罪,再者,診所電腦管理系統都有檔案
可勾稽費用,被告取走表單紙本,對於自訴人不會造成損害
,亦無背信等語。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與自訴人為晨軒牙醫診所之合夥人,被告於上開時間在
黃○○等病患之「晨軒牙科繳費單」接待助理欄位,記載代表
該診所助理張○○之「慧」字,致晨軒牙醫診所分別發放上開
106年4月之419元、106年5月之3,464元助理獎金給張○○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張○○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216頁、卷二第277至294頁),復有
晨軒牙醫診所合夥協議書影本、張○○106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
、自費獎金表、助理獎金表(106年3月份)、黃○○、方○○、
郭○、洪○○之繳費單、張○○106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自費獎
金表、助理獎金表(106年4月份)、林○○等十幾位病患之繳
費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第69頁、第73
至75頁、第77至81頁、第85至1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就晨軒牙醫診所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如何處理乙節,
證人張○○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原本接待的助理已經離職,獎
金就會交由病人的主治醫師,看他要給誰;醫師可以決定最
後這筆獎金想給哪位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209頁)
;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黃○○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接待助
理離職,我沒聽過接待獎金是否會由病患的主治醫師決定獎
金要給誰,我不知道診所當時處理的慣例為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1頁);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劉○○於前案審理
時證稱:助理離職後就沒有獎金了,沒有由醫師決定交給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助理卓○
○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接待助理離職後,獎金如何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助理對於晨軒牙醫診所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如何處理
的理解並不一致,自難以前開助理之證詞,遽斷晨軒牙醫診
所對於接待助理離職後獎金如何處理之情。
⒊又證人卓○○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跟刀有獎金是我從進去的時
候就知道,只有黃醫師(即自訴人)的部分跟刀有獎金,跟
他的植牙手術部分,就可以拿到植牙的那筆獎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58頁);另證人即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張○○醫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晨軒牙醫診所接待助理的獎金,我的認
知是看自費單的醫師決定,股東會沒有討論過接待助理離職
後獎金如何發放,也沒有寫在內部規劃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38至341頁)。依上開證述,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或醫師
對於離職助理獎金之發放並非沒有決定的權力,而被告為晨
軒牙醫診所合夥人,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是其對於
自身所處理病患之接待助理離職後,其助理獎金如何發放一
事,當與自訴人有相同之自行決定權限;而自訴人也未能舉
證證明晨軒牙醫診所就接待助理離職後之助理獎金發放一事
,有明確之內部規定。綜上各情,被告決定將接待助理獎金
發放給張○○,難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有損害晨軒牙醫診
所合夥人利益之違背職務情形,尚無從構成詐欺、背信之刑
事犯罪;而助理獎金並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且係由自
訴人發放,此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要件不符,被告亦無從
構成業務侵占罪。
⒋另細繹自訴人提出之「晨軒牙科繳費單」(見本院卷一第65
、67頁),在「接待助理」欄上固有明顯塗改而書寫「慧」
字之情形,然該接待助理欄位係在繳費單上方,與「(病患
)姓名」欄、「(就診)起始日期」、「醫師」、「病歷號
碼」等欄位並列,而上開繳費單於「診療及費用同意書」欄
位下方則有「患者簽名」欄位,繳費單右下方則另有「付款
人簽名」、「助理簽名」、「醫師簽名及日期」等欄位,可
見上開繳費單對於需要簽名之欄位,均明確記載「簽名」2
字。參以「接待助理」欄係與前揭病患、醫師姓名等欄位並
列,不能排除該欄位客觀上僅有識別人稱之作用;又上開繳
費單之主要目的,在於記載並證明晨軒牙醫診所病患自費付
款及收款之狀況,相較繳費單下方病患繳費後的「付款人簽
名」、「助理簽名」、「醫師簽名及日期」等欄位,上方「
接待助理」欄記載的內容,並無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重
要事實之功能,而與文書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以,縱認「接
待助理」欄上的「慧」字確實為被告所書寫,亦難論被告有
偽造文書或署押之犯行,而上開繳費單既非屬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縱持之行使,亦無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㈡自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病患劉○○向櫃臺人員繳交34,000元醫療
費後,要求劉○○向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4,000元,並自櫃臺取
走上開「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晨軒牙科繳
費單」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劉○○、黃○○、劉
○○、卓○○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6
至337頁、第218至233頁、第338至349頁、第350至359頁)
,復有客戶付款及被告取走金錢及營業文件錄影光碟、自訴
人110年12月2日之日報表、病患劉○○病歷、被告於病歷第二
頁書寫內容之專業名詞逐項說明表、病患劉○○之診療記錄、
與病患劉○○有關的診所日報表、自訴人診所電腦管理系統與
病患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被告自96年迄今之每月自費
結清表掃描電子檔、被告最近三年之自費結清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第379至381頁、第265至2
87頁、第289至303頁、第305至321頁、第393至459頁),是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確實有把錢拿回去,我
沒有再把這筆錢親自或是用其他的方式交給被告,被告後續
在臺北市萬華區的診所替我看診時,也沒有跟我索要這筆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4頁),可見被告雖有要求劉○○
向晨軒牙醫診所櫃臺人員取回上開34,000元,然卷內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私下向劉○○再收取這筆費用之情形。參以被告
為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人之一,與一般受僱或受薪階級不同,
已如前述,而被告復為劉○○之主治醫師,則其當有對於劉○○
治療費用之決定及折扣權限,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給予
折扣優惠而要求劉○○向晨軒牙醫診所取回已繳交之款項等語
,並非全然無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論有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因而構成背信
犯行。
⒊又被告雖有取走上開「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等行為,惟被告於此之前即與自訴人就
晨軒牙醫診所合夥一事另有涉訟,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
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51頁),是被
告辯稱因合夥糾紛,為免薪資計算有誤,而取走上開退回款
項之相關資料,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
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本院難以遽論被告已構
成竊盜犯行。再者,證人黃○○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
走「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
」,因為我後來請黃日宏醫師調監視器才知道,我那時候找
不到,我也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證人
劉○○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這兩張單據不見的經過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可見證人黃○○及劉○○均未當
場親見上開資料遭取走之經過,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於取
走資料時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該當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另「晨軒內部醫師自費結清表」及劉○○之「
晨軒牙科繳費單」本身之財產價值甚低,單純取走該資料尚
難認具有可罰之違法性;且依自訴人提出之前揭劉○○之晨軒
牙醫診所病歷、病患診療記錄、日報表,以及電腦管理系統
與病患劉○○有關之逐筆電腦檔案等資料,均可對應出劉○○各
次繳費金額及日期,是被告取走劉○○之「晨軒牙科繳費單」
,實難認有何損害自訴人之財產或利益之情形,亦難認上開
所為構成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載之業務侵
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詐欺
、竊盜及強制等犯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意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訴人既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TPHM-113-上訴-553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