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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王勝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〇〇〇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 月30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下稱 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 異議(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誤載為原處 分案號),依法應提起抗告,其誤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 起抗告,合先說明。 二、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准 予分割(下稱確定判決)。相對人持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拆除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執行 法院執行完畢。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3 萬1,145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規 畫費用8萬元,相對人提出案外人〇〇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〇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據。惟請款單(如附 表二所示)列計之6位拆除工人未出具勞工保險及專任工程 人員文件,及未提供人員名冊,無法確認拆除工人是否為合 法專業工人;請款單列計之清運費用,因未實際進行清運作 業,自無產生清運費用;請款單列計之C型鋼、圍籬浪板, 均未實際施作而由相對人攜回;另〇〇公司所營事業非土木包 工業或綜合營造業。故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規畫費用應非 屬執行費用必要支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依上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 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 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 、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 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一確定執行費用 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 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 行費用之數額。 四、經查:  ㈠本件相人持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42387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 年5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後15日内自動履行 ,抗告人並未遵期履行;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13日履勘現場 ,經地政機關人員鑑測拆除範圍,諭知相對人僅得拆除半屋 ,且拆除前應做補強措施並陳報執行計劃,相對人於同年11 月16日、27日分別陳報拆除計畫書、補充說明。執行法院於 同年12月5日至現場欲執行拆除時,抗告人於現場請求由其 自行拆除等語,相對人陳稱同意由抗告人自行拆除,惟相對 人僱工、出工至執行現場之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抗 告人於現場表示同意等語,此有執行命令、拆除工程估價單 、拆除計畫書、拆除計劃書補充說明、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可稽。嗣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聲請 確定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執行費用計13萬1,145元, 並提出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協助執行員警領據影本2紙及〇〇公司開立之113年 3月24日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正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查。  ㈡相對人於112年9月8日曾提出〇〇公司於112年8月7日出具之估 價單陳報執行法院,執行法院轉知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9 月27日收受;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執行 日期,於函文說明欄載明「債務人…如已於執行期日前自動 履行,應向本院陳報」,抗告人於同年10月6日收受,惟未 自動履行。殆至同年12月5日執行日,相對人已依拆除計畫 僱用工人及機具到場,抗告人始在現場請求由其自動履行, 經相對人主張相關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當場表示 同意,相對人始同意由抗告人自行拆除等情,業如前述。抗 告人未於執行法院所定自動履行期間自行拆除,附表一編號 4所示工程規劃費用係因抗告人不履行債務而生,自應由抗 告人負擔。且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執行當日同意相對人僱 工、出工至執行現場之費用由其負擔,抗告人再以無法確認 到場拆除人員是否為合法專業人員,清運車輛未實際從事作 業,C型鋼、圍籬浪板均未施作由相對人攜回,〇〇公司非土 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等為由,抗辯非屬執行費用之必要支 出云云,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3萬1,14 5元本息,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執行費用計畫書: 編號  支出日期 項  目   金 額 1 112年04月06日 執行費   44,545元 2 112年07月06日 地政(指界)規費    5,000元 3 112年07月13日 112年12月05日 員警差旅費    1,600元 4 113年03月24日 工程規畫費用   80,000元 合計                    131,145元 【附表二】請款單: 編號    項  目 數量   單價   金額 1 拆除計畫書 1式  8,000元  8,000元 2 地界丈量會勘 2次  5,000元 10,000元 3 拆除工人6位及清運車輛 1式 36,000元 36,000元 4 C型鋼材 1式 18,618元 18,618元 5 圍籬浪板 1式  3,472元  3,472元 6 拆除日會勘人員 2人  2,000元  4,000元 合計 80,090元

2024-12-13

TCHV-113-抗-443-20241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張鳳娟 張志彰 相 對 人 陳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鳳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61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張志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拆屋返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129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 ,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系 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 ,452元、法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費用7,100 元、法院命補正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費用60元,合計 42,61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單據影本在卷可憑。 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61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僅有聲請人張鳳娟為 繳款人,是聲請人張志彰就上開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 ,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11

TCDV-113-司聲-1992-20241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 原 告 宋懿蘭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宋莆弘 訴訟代理人 宋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一樓至三樓)、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號,一樓至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41號房屋)及臺 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43號房屋),為原告與訴 外人宋懿行分別於民國80年2月23日、73年11月24日分別受 贈於訴外即原告之母林錦秀及原告先父宋明恭,權利範圍各 為2分之1。又系爭41號、43號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 及系爭43號房屋3樓鐵皮增建部分,均為原告於93年10月至9 4年1月間出資興建,而上開系爭41號、43號房屋後側增建鐵 皮屋有獨立之出入口,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從而為 獨立之建築物,原告對此建築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43號 房屋3樓鐵皮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欠缺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故僅為系爭43號房屋之附屬物,為該房屋之 一部分。  ㈡系爭41號、43號房屋及上開二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錦秀及被告即 原告之姪居住使用中,又被告約於103年11月間甫當完兵, 收入尚不穩定,故先暫住於系爭房屋,然無使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是被告未經原告及共有人宋懿行同意居住系爭房 屋顯係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又兩造就 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之約定,是即便 鈞院認原告默示同 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假設語氣),亦僅為親屬間不具法 效意思之「好意施惠」關係,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繼續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難認被告有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 上原因,況被告名下尚有房屋(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五樓之3)可供居住,實無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性, 又被告疑似長期精神狀態不穩、脾氣暴戾,怪異行徑致林錦 秀身體、心理健康、安全遭受威脅,被告非但無心且缺乏照 護年老體衰及有多項病變林錦秀之能力,更刻意阻攔原告、 居服員與林錦秀接觸或提供照顧關懷。故若繼續讓被告與林 錦秀同住,可能將使林錦秀有遭受危害之虞。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之規定, 請求被告宋莆弘將系爭41號、4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96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二房屋後側(北側)增建鐵皮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一樓至三樓)、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一樓至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41、43號房屋實為林錦秀所有。被告得林錦秀以陪伴、 照顧為由同意使用居住,林錦秀育有三名子女,長男宋懿仁 、長女宋懿行及次女原告,三名子女因婚姻、求學與事業之 故自宋明恭73年11月15日離世起,陸續搬離原生家庭無與母 親林錦秀同住。至90年起被告即入戶長林錦秀之戶籍,身為 長孫被告於完成大學學業後(約102年6月中下旬)自雲林離校 便搬回與林錦秀同住,甫搬入時亦得知林錦秀無人供養,僅 憑住家店面收租維生。被告自104年起工作穩定後,逐月給 予奶奶林錦秀零用金,以維生活所需開銷,長年僅有長子宋 懿仁定期探訪,原告探望次數屈指可數而無照顧之實。  ㈡系爭43號房屋原為宋明恭所有,於73年10月間病危之際遣由 原告協助辦理予林錦秀全權持有。未料,原告未按宋明恭之 意逕自將系爭43號房屋歸為原告及宋懿行所有;系爭41號房 屋原為林錦秀持有,然原告騙取林錦秀、宋懿行證件,憑造 假資料於79年11月30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房屋 贈與(柒拾玖年度公字第貳零肆叁貳號),僅以新台幣(下同 )127,000元,將系爭41號房屋贈與原告及宋懿行所有,藉 此避稅,該公證書有3大疑點: 1.原告宋懿蘭之姊姊宋懿行 79年11月30日仍在美國生活並未回國,原告宋懿蘭之母親林 錦秀亦未前往公證處,公證書中有2位當事人不在場。2.撇 除原告宋懿蘭之母親林錦秀不識字且無法書寫之故,簽名欄 位沒有任一當事人親筆簽名。3.房屋價值申報遠低造價成本 ,低廉之價值令人瞠目結舌,原告帶林錦秀在戶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轉移所需」之印鑑證明時,更「忘記」早已將林錦 秀房產轉移,想順藤摸瓜申請「房屋轉移所需」之印鑑證明 ,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原告主張房屋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 予塗銷。  ㈢另原告自宋明恭辭世起,長年以管帳為由,持有其林錦秀之 存簿,依林錦秀所述,有數百萬現金由原告持有,並有以下 作為:1.為隱瞞宋懿行房屋已易名之事,自易名起均用該帳 戶繳款房屋賦稅,宋懿行在不知情下,實未繳納過任何房屋 賦稅。2.從未如實領出林錦秀應得之敬老津貼予母親。更於 98年至112年間,盜領共342萬元,並佯裝「購買」林錦秀之 土地,謀奪母親財產。原告長年持有其母親林錦秀帳戶,且 金流不明之情況,難以認定其片面之詞出資興建系爭43號房 屋之三樓鐵皮增建部分及系爭41號、43號房屋後側(北側)之 增建鐵皮屋。  ㈣原告除企圖謀奪母親林錦秀所有錢財、房產及地產,更有對 林錦秀施予精神壓力、擅自增加林錦秀服藥量等冷暴力之種 種不義行為皆遭被告揭發,並協助不識字之林錦秀書狀告訴 ,此案顯為原告報復並侵害被告居住自由之舉,年邁之奶奶 林錦秀亦需陪伴與照護,請均院賜與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系爭41號、43號房屋為原告與宋懿行共有,現由林錦秀與被 告居住使用,系爭43號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為原告 搭建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 書、照片、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中市稅智分字第1125 308909號、1125308998號函等件為憑(本院補字卷第17至45 頁),被告固對居住系爭房屋不爭執,惟辯稱系爭41號、43 號房屋違反宋明恭、林錦秀意願取得,系爭43號房屋後側( 北側)之增建鐵皮屋為林錦秀所出資興建等情,固有證人林 錦秀於本院證稱:41、43號房屋都我的,我女兒都說是他的 ,把我房屋偷過戶,都是宋懿蘭處理,宋懿行在國外怎麼處 理等語(本院卷第73頁)然查:   1.系爭41號房屋,係由贈與人宋明恭、受贈人即原告與受贈 人即宋懿行3人持73年10月24日所簽立之建築改良物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73年11月21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提出辦理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登記 完畢日為73年11月24日。此有卷附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臺中市土地登記規費收據(聲請人為宋明恭) 可證(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系爭43號房屋於79年11月 30日由贈與人即林錦秀會同受贈人即原告與受贈人即宋懿 行於本院請求為公證,有卷附柒拾玖年度公字第貳零肆叁 貳號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 土地登記規費收據(聲請人為宋懿行)可稽(本院卷第117 至127頁),既系爭41號房屋原為宋明恭所有非林錦秀所 有,系爭43號房屋林錦秀於前開期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贈 與原告、宋懿行,均核與被告抗辯及林錦秀上開證述不符 ,     2.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 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 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 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 記之推定力,是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 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 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為系爭41號、43號房屋占有人,系爭41、43號房屋現 仍登記為原告、宋懿行所有,既為前所認定,則縱原告與 林錦秀間就系爭43號房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有無效原因,依上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上 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前,被告尚不得否認其所有權。   3.至於系爭41號、43號房屋後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於88年 9月21日921大地震發生後始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時原告與宋懿行早已取得系爭41號、43號房屋多年,參以 宋懿行長年定居國外,衡情當無心力處理鐵皮屋興建事宜 ,依上開間接、情況事證,原告主張系爭41、43號房屋後 側(北側)之增建鐵皮屋為其所興建,堪認屬實,被告空言 否認,卻未提出證據以明其實,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 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 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 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 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 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 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 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 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   1.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權源,主張因照顧陪伴奶奶林錦秀, 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9至41頁 、第78至88頁),復有證人林錦秀於本院證述甚詳,此就 此部分堪認屬實,參以上開對話紀錄中,原告尚不時請被 告協助系爭房屋瓦斯爐購置安裝、林錦秀日常事務處理, 甚至論及被告負擔部分水、電、瓦斯費等,堪認兩造就系 爭房屋存有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被告與林錦秀共同 居住由被告照料其起居為使用借貸目的。   2.對此原告主張林錦秀年事已高,曾因膽囊腫大(發炎)住院 ,又罹患有青光眼、白內障、輕微失智、低血鉀/納、泌 尿感染等多重病症,且因腳力不好走路不便,行動需他人 攙扶協助,被告雖聲稱其為照顧林錦秀而需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然被告疑似長期精神狀態不穩、脾氣暴戾,怪異行 徑致林錦秀身體、心理健康、安全遭受威脅,而應遠離被 告受專業妥善之照護等情,業據提出112年度臺中市長期 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林錦秀出院病歷摘要、被告向林錦 秀跪拜撞到林錦秀下顎,影片檔案及截圖、被告用自殘的 方式破壞切菜盤,影片檔案及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12年8月14日14 時13分林錦秀與黃丁耀及合作派出所員警之電話錄音檔及 通話譯文、112年8月18日20時27分原告與林錦秀電話錄音 檔及通話譯文、112年8月19日18時33分原告與林錦秀電話 錄音檔及通話譯文、現場照片、委託書影本乙份、112、1 13年間中華電信報修簡訊通知、中華電信網路報修紀錄手 機螢幕截圖、原告與維修人員間之手機簡訊對話截圖、維 修人員所拍攝電話遭拔除電話線、電話鈴聲遭關閉、電話 筒遭拿起之相片、113年4月8日16時22分原告與維修人員 電話錄音檔案及通話譯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61頁、第2 77頁、第135至第221頁),本院衡酌上開事證,堪認被告 已無法適切照顧林錦秀未來生活起居,被告使用居住系爭 房屋之目的業已完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1號、4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96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二房屋後側(北側)增建鐵皮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 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1

TCEV-113-中簡-243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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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何寶榕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朱家成 訴訟代理人 歐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之A鐵皮雨遮、B鐵皮雨遮、 C鐵架、D鐵架、E鐵架拆除騰空,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附著於鋼樑上之鋼條、其上披覆鐵皮之木造建物及鐵皮均 移除;二、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二所 示編號(1)面積約0.3822平方公尺、(2)面積約0.6324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迭 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民事更正起訴聲明暨準備書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附著於Z型白色磁磚及紅磚上之A 鐵皮雨遮、B鐵皮雨遮、C鐵架、D鐵架、E鐵架、二樓鐵皮及 母條移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至129頁),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更正 其法律上之陳述,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29日買受系爭土地,被告則為同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及其上地上物(下 稱被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著手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然欲拆除與被告地上物相 鄰之磚牆時,發現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平方 公尺上之A鐵皮雨遮、B鐵皮雨遮、C鐵架、D鐵架、E鐵架, 有越界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原告屢次前往請求被 告拆除前開物品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附著於Z 型白色磁磚及紅磚牆上之A鐵皮雨遮、B鐵皮雨遮、C鐵架、D 鐵架、E鐵架、二樓鐵皮及木條移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地上物興建於4、50年前,未為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當時被告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係訴外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有,嗣第一銀行於 97年間將土地分割,並依當時各建物所有權人之占有情況, 將土地出售予各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及原告前手因此分別取 得被告土地及系爭土地。被告既依占有情況取得土地,自無 逾越地界之情形;且被告與原告之前手自97年間各自取得被 告土地及系爭土地以來,均未發生界址糾紛,原告前手亦不 曾提出異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自應繼續依占有現況使 用,不得提出異議,否則即有違民法權利濫用之規定。縱認 被告地上物有越界情形,考量被告取得被告土地時,不知被 告地上物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且越界之面積不及1平方 公尺,移除越界部分對於原告而言無太大實益,然可能對被 告造成地上物倒塌之危害,且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疑慮,應依 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使被告免為移去或變更無權占用之 部分,被告並願意以市價即每坪新臺幣20萬元,向原告價購 越界部分之土地,以補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則為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 ,又被告所有之鐵皮雨遮及鐵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至45頁、第17 5頁至181頁)為證,另據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 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至 82頁、第105頁至10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其所 有之鐵皮雨遮及鐵架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即非可採。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又土地為不動 產,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無論土地上有無建物存在,無論 建物占用土地之範圍廣大或狹小,亦無論建物占用土地之情 形是否為人所知,均得為買賣之標的,因買賣而取得土地所 有權之人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除建物之使 用人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建物使用 人拆除建物、交還土地或遷出建物,交還土地,此係權利之 正當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上A、B、C、D、E等物 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被告及原 告前手分別取得被告土地及系爭土地時,被告既依占有情況 取得被告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自應繼續依占有現況 使用,不得提出異議,否則違民法權利濫用等語,然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亦難認其所辯為真。況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又債之契約,僅於訂約當事人之間發生債 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觀民法第758 條、第153條規定意旨自明,本件縱認被告所辯其係以現況 向前手購買被告土地一情非虛,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其與前 手間之買賣契約僅得向其前手主張,而不得對抗擁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原告,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 將其無權占用之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此為權 利之正當行使。  ㈢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所有之鐵皮雨遮 及鐵架等物既無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合法權源,而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其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且如附圖(a)示該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分別為鐵皮雨遮、鐵架等物,均非被告所有建築 物之主要結構,又僅係供被告個人使用,要與公共利益無涉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如拆除上開地上物將致被告建築物倒塌 之虞之情事,是本院審酌原告為求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 ,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顯難謂有何損害被告之經濟利 益,又將之拆除亦無損於兩造之利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倘就越界建築部分地上物予以拆除,究對公共利益或被告 利益有何不利影響,是認本件核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 用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鐵皮雨遮及鐵架等物既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編號(a)(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 ,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之抗辯,委 無足採,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 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9

TCEV-113-中簡-114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4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林巧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全部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應配合原告向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鑑界等地政測 量之相關事宜。㈢被告應將設置在第一項確認有使用借貸土 地範圍內之貨櫃等障礙物移除回復原狀,並不得為任何妨礙 原告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 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應僅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倘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確 為存在,原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堪認原告係受有相當於 租金數額之利益,且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未定有期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此權利存 續期間應以10年計之。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 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等規定,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 中市區,鄰近臺中火車站、客運站,附近商家眾多,交通及 生活機能均便利,則每年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依 此計算,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0,3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以10年計算 價額為200萬3,520元(計算式:20萬0,352元×10年=200萬3, 5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3,5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臺中市中區繼光段三小段 公告地價 (元/ ㎡)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公告地價×80%) 面積 (㎡)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10%】 1 6-14 18,800 15,040 57 85,728 2 6-15 9,500 7,600 26 19,760 3 6-29 9,500 7,600 14 10,640 4 6-30 18,800 15,040 56 84,224 總計: 200,352

2024-12-05

TCDV-113-補-2584-202412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張志豪 張志偉 張蕙芳 相 對 人 高文卿 高啟森 高明鐘 高明和 高明裕 高永壽 高永科 高江誠 高進興 高進年 李樹燕 高侑熏 高岱微 高竹怡 高政煌 高依廷 李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之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另本院 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 用額,惟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對所聲請之對象為裁定,但相對人如曾於上 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46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00元、戶籍 謄本規費300元(見第一審卷第49、71頁),合計為10,860 元【計算式:10,460元+100元+300元=10,860元】,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繳納證 明收執聯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 實無訛。從而,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計算式:10,860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文卿 30分之1 362元 2 高啟森 30分之1 362元 3 高明鐘 30分之1 362元 4 高明和 30分之1 362元 5 高明裕 30分之1 362元 6 高永壽 8分之1 1,358元 7 高永科 8分之1 1,358元 8 高江誠 18分之1 603元 9 高進興 18分之1 603元 10 高進年 18分之1 603元 11 李樹燕 72分之1 151元 12 高侑熏 72分之1 151元 13 高岱微 72分之1 151元 14 高竹怡 72分之1 151元 15 高政煌 36分之1 302元 16 高依廷 36分之1 302元 17 李碧燕 4分之1 2,715元

2024-12-02

TCDV-113-司聲-1586-2024120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張淑 李聘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葉煌 被 上訴人 劉林玉超 訴訟代理人 劉憲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前段218-136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電錶、鐵皮雨遮等地 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部 分,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 決。 (二)本件實情為被上訴人要建屋時,上訴人不願提供土地予被 上訴人搭設鷹架,被上訴人不得以只能縮地施工,犧牲4 吋牆體之空間,並為顧及施工人員安全而放棄外牆施作, 以致被上訴人之外牆有不平整之現象;嗣被上訴人房屋建 造完成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顧及被上訴人之抗 議,逕將其原先之屋頂及後方牆面翻修成鐵皮材質,占用 被上訴人退縮之牆壁空間,且不自行施作防水設施,尚難 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由於兩造建造牆壁之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建造 牆壁在後,未做排水措施,且內縮至其地界內,以致兩造牆 壁間有一縫隙,若無系爭鐵皮雨遮攀附被上訴人之建物,將 導致上訴人房屋於雨勢大且帶有風勢時發生滲漏水之問題,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電錶占用部分,既未據其聲明不服,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搭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 鐵皮雨遮無權占用,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請求上訴人拆 除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 於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固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就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 用而非無權占用乙節,就其對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存在 之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2、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等情,業經 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13年2 月26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進行測量,此有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1至23、124 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9 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中山地所二字 第113000246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61 至6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75至79、83 至8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79至81、87 至89、135至141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在卷可稽,則上 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確實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之情,即堪認定。   3、從而,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鐵皮雨遮既有無權占用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01平方公尺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上訴人搭建系爭鐵皮雨遮時 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對被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是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為保障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請求上訴人將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雨遮部分拆除,係 屬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以系爭鐵皮雨遮之拆除 ,將導致上訴人房屋滲漏水逕予推論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故本件被上訴人既係合法行使其 權利,尚難謂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 示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 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9

TCDV-113-簡上-511-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淨芬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施女真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林淨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淨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景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經查:被告施女真目前經鑑定罹患失智症, 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一類,此有原告所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施女真確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現無訴訟 能力。而被告施女真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 然有為訴訟之必要,經原告聲請為被告施女真選任黃柏霖律 師為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予以選 任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淨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景容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生前與被告施女真 育有原告、被告林淨媺、林淨玉及訴外人林淨蕙(已於105年 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嗣)。本件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 各4分之1。 (二)被繼承人林景容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景容未立 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或禁止遺產之分割,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三)另原告已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737 元、喪葬費350,400元及辦理繼承登記地政規費3,200元;被 告林淨玉則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378,300元。原告及被告 林淨玉2人上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支付。準此,被繼承人遺產價額中,應先從其中支付原 告上開已支付之費用及被告林淨玉已支付之378,300元後, 其餘遺產再由繼承人平均分配。 (四)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林淨 玉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餘存款扣除原告及被 告林淨玉上開(三)所示已支付之款項後,先行將上開不動 產價額應找補給被告施女真、林淨媺之部分後,其餘款項再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淨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施女真抗辯稱:       ⒈被告施女真就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意見,然 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請求為公允之酌定,以維護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  ⒉就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所載之市價無意見,但為求慎重,應 該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為準,如果兩者一致,同意以實價 登錄之該筆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本件不動產價值之依據。 (三)被告林淨玉則抗辯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對於原 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景容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本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 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 未協議不能分割,被繼承人林景容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 不得分割等情,為被告施女真、林淨玉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卷第25-35頁)、繼承系統表(卷第37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39頁)、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41-63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65-6 9頁)、郵政綜合儲金簿(卷第71-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77頁)為證,復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5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5759號函暨所附登記 案件(卷第129-17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 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 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原告已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737元、喪葬費350,400 元及辦理繼承登記地政規費3,200元;被告林淨玉則為被繼 承人支出喪葬費378,300元等情,為被告施女真、林淨玉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統一發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卷第79-109頁)為證,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 明,前開支出均得為遺產管理費用,自得由遺產支付之。是 原告主張該等費用應由現金遺產先予分配給原告及被告林淨 玉2人,應有理由。從而,原告應先自該遺產分得356,337元 (計算式:2,737+356,400+3,200=356,337),被告林淨玉 則應先分得378,300元。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乃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性質宜分歸同 一人或較少數人取得,始符經濟效用,原告主張由其與被告 林淨玉取得,並依實價登錄相類內容所載市價找補予其他繼 承人等語,業經被告施女真、林淨玉所不爭執;被告林淨媺 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又算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額,應以繼承開始時各該財 產在客觀上的交易價額亦即市價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以實價登錄所 示之實質交易市價算定金錢找補之價額,並提出與系爭房地 同棟同樓層,且面積相同房地之最近實價登錄交易市價即91 0萬元為依據,經核對內政部所公布之實價登錄,原告所提 出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確與內政部所公布之實價登錄內容相 同,堪信確為真實之交易市價,復經被告施女真、林淨玉均 表明同意以該實價登錄所示交易市價作為計算系爭房地價值 之依據,自應可採。據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 應分由原告及被告林淨玉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又原告及被告林淨玉則應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前開市價 算定找補之金額。基此,因原告及被告林淨玉自上開不動產 所取得之價額分別為:455萬元(計算式:910萬元/2=455萬 元),則被告施女真、林淨媺即應就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部 分,先各分得455萬元找補金額(詳如下述)。  ⒉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存款共計10,415,504元,由原告先分 得356,337元;被告林淨玉先分得378,300元(即前述已支付 遺產管理費用部分),再由被告施女真、林淨媺各分得455 萬元(即前述不動產現金找補部分),剩餘580,867元再由 兩造依據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45,216元(計算式:580 ,867/4=145,216元,餘3元)。至於所餘3元及該等存款之法 定孳息部分,因價值較低,不影響整體分割之公平性,則由 本院酌定均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施女真取得。準此,本 件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存款總數,應由原告分得501,553元 、被告林淨玉分得523,516元、被告林淨媺分得4,965,216元 ,其餘4,695,219元及法定孳息部分,則均由被告施女真取 得(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景容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林景容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景容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4) 906048 910萬 由林淨芬、林淨玉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價值各455萬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4) 810875 3 房屋 臺中市○區市○路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 373000 4 存款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305 2,305(及法定孳息) 2,305元由林淨芬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由施女真取得。 5 存款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2,966,280(及法定孳息) 2,966,280元由林淨媺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由施女真取得。 6 存款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5,378,361(及法定孳息) 357,257元由林淨媺取得。 325,885元由林淨芬取得。 4,695,129元及其餘法定孳息均由施女真取得。 7 存款 台中民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 1,371,679(及法定孳息) 1,371,679元由林淨媺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由施女真取得。 8 存款 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696879 696,879(及法定孳息) 173,363元由林淨芬取得。 523,516元由林淨玉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均由施女真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施女真 4分之1 2 林淨芬 4分之1 3 林淨媺 4分之1 4 林淨玉 4分之1 合計 1

2024-11-28

TCDV-113-家繼訴-137-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車位使用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張維城 張素娟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振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興大豪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熙澤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蘇雲華 許靖宜 黃福全 李素環 周莉莉 孟麗娟 葉瑞玉 林展業 倪熙澤 江育慧 廖梅蘭 高翊庭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金萬 被 告 周宏昇 周麗玉 張秀春 張與吾 徐素華 魏兆廷 李文雄 黃嘉玲 曾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位使用權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興大豪門管理委員會(下稱興大豪門管委會)為 被告,後追加蘇雲華、許靖宜、黃福全、李素環、周莉莉、 孟麗娟、葉瑞玉、林展業、倪熙澤、江育慧、廖梅蘭、高翊 庭、周宏昇、周麗玉、張秀春、張與吾、徐素華、魏兆廷、 李文雄、黃嘉玲、曾凱文(下稱蘇雲華等21人)為被告(見 卷1第179-18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所憑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魏兆廷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 倪熙澤,並提出興大豪門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為證(見卷1第427-4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蘇雲華等21人經合法通知,被告蘇雲華、倪熙澤、高翊 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興大豪門社區大樓住戶,原告張維城係臺中市○區○○○ 路0000號11樓之2之所有權人,原告張素娟係同址12樓之2之 所有權人,被告蘇雲華等21人係興大豪門社區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之建物登記謄本上均有記載共同使用部分為南 區頂橋子頭段9194建號,面積123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0000分之542,原告張維城依此使用興大豪門社區地下2樓編 號19停車位,張素娟依此使用興大豪門社區地下1樓編號20 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車位)。原告張維城於110年12月接 獲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寄來臺中國光路郵局第339號存證信 函附興大豪門社區110年10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決議:一、本案於106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依竣工圖判定目前車位編號20為機械室,車位編號19為避 難空間,經與會住戶表決(含委託)決議:立即回收,恢復 原用途。(即地下2樓編號19,寬170公分為防空避難區,地 下1樓編號20,寬422公分為機械室。)(下稱系爭決議)。 二、貴兩戶所附『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係當時購買人 與建商雙方之契約書,並無臺中市政府建管單位核准文件, 管委會無權更改。三、管委會尊重貴兩戶爭取應有之權利, 對管委會決議若有異議,可循正常管道提請公部門或法院途 徑申覆。」,又接獲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寄來臺中國光路郵 局111年7月8日第156號存證信函:「…貴戶私自編定19及20 號,二、本社區業於106年區權大會決議地停車場供通行避 難室及機械室位置騰空為原核定用途,以利住戶安全,貴户 係於109年10月取得所有權自應受106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 事項之限制…」,主張原告所使用系爭車位已經廢止。惟系 爭車位至今仍實際存在,且位處原告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 共同使用部分,原始買賣契約書亦明載系爭車位之標示,另 有興大豪門社區起造人億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福公司) 出具之「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亦可證明系爭車位 存在。被告興大豪門社區管委會係於起造人億福公司出售系 爭不動產後始行成立,於法應遵其承購買者間之規約條款, 且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就此自動變為規約,本不必再經管理 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被告竟於系爭決議將系爭 車位逕為騰空取消,此決議顯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1.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確認原告張維城就系爭19 號車位有使用權。3.確認原告張素娟就系爭20號車位有使用 權。 二、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以:  ㈠興大豪門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 為之」,而系爭車位空間依使用執照用途分別為機械室與避 難空間,自不可能約定專用為停車位使用。規約第2條第4項 復載稱:「停車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 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 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 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而興大豪門社區自成立管理委 員會迄今,未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任何共用空間約 定為約定專用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殊難認有約定專用 停車位之存在。  ㈡起造人億福公司與訴外人張瑞元、林麗敏間僅係私下協議, 並非起造人與全體承購戶之約定,自不能認屬規約。本件公 寓大樓係於89年1月20日建築完成,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使用目的。經對比竣工圖 ,系爭19號停車位空間乃避難空間,不能變更使用目的為停 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於92年12月31日 修正前明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 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四、約定專 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系 爭19號車位空間為避難空間,系爭20號車位空間為機械室, 基於建築法規使用限制,性質上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 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自不得於規約 中約定為專用,遑論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  ㈢原告張維城所有9787建號建物(11樓之2)於102年7月10日拍 賣,原告張素娟所有之9189建號建物(12樓之2)於110年1 月21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倘當時拍賣公告並未有一併拍賣停 車位使用權之記載,縱系爭二空間存有約定專用停車位之分 管約定,亦不能認為當時拍定所取得者包含約定專用停車位 之使用權。被告社區早於106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 議收回系爭車位,9189建號建物(12樓之2)於110年1月21 日法院拍賣時其拍賣公告或權利證明書即未載有停車位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雲華、倪熙澤、高翊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等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蘇雲華:我在社區沒有車位,也未參與管委會的討論, 不清楚本件事情等語。  ㈡被告倪熙澤:我在社區沒有車位,就車位沒有使用權等語。  ㈢被告高翊庭:我在108年間購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106 年開會,我沒有參與,原告對我訴訟沒有意義等語。 四、被告許靖宜、黃福全、李素環、周莉莉、孟麗娟、葉瑞玉、 林展業、江育慧、廖梅蘭、周宏昇、周麗玉、張秀春、張與 吾、徐素華、魏兆廷、李文雄、黃嘉玲、曾凱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法人意思機關所為 選舉、決議等爭議之訴訟,以該法人為被告即為已足,無須 以其內部成員為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職務相關之 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則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之訴訟,亦僅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即足 ,無須以管理委員為被告。經查:  1.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興大豪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 06年10月27日就系爭車位騰空取消之決議無效,為被告興大 豪門管委會所否認,原告對於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請求確認 前開決議無效,自有確認利益。惟原告另以社區住戶蘇雲華 等21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前開決議無效,欠缺確認利益,原 告聲明第1項對於被告蘇雲華等21人所提確認之訴,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2.原告聲明第2、3項主張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乙節,為 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否認,且經興大豪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回收系爭車位空間並恢復原用途,被告蘇雲華等21 人均為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住戶,既無反對表示,顯然同意 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認被告蘇雲華等21人均反對 原告主張,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對於被告提起 聲明第2、3項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興大豪門社區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1月20日,原告張維城以 109年9月16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0月22日登記取得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之 2房屋(含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2,下稱9 187建號建物),原告張素娟以109年11月30日拍賣為原因, 於110年1月21日登記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 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12樓之2(含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542,下稱9189建號建物),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25-29頁)。系爭19號車位在地下2樓 ,系爭20號車位在地下1樓,屬共用部分9194建號範圍,興 大豪門社區106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車位 立即回收,有車位相片、興大豪門社區110年10月2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1第31-37 、45-49、55-56頁),以上諸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  ㈢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得由建商與各承購戶約 定,或由共有人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項約定性質為 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張維城主張 依其所有9187建號建物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542,就系爭19號車位有使用權,原告張素娟主張依其所 有9189建號建物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2, 就系爭20號車位有使用權,應就其等前手業與其他共有人成 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1.系爭9189建號建物於89年6月8日由億順公司辦理第1次登記 後,於8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平西,於90年 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水枝,於91年7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維宸(即林盈寬即林麗敏),於10 2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秀月,再於110年1月 2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素娟;系爭9187建號建 物於89年6月8日由億順公司辦理第1次登記後,於89年8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振山,於91年11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立彪(即張瑞元),於102年7月10日以 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聶健庭,於10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張憶婷,再於109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張維城,有地籍異動索引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0600號函附登記資 料、同年月1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0710號函附登記資料 、113年2月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1266號函附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卷1第125-145、477-496、497-507、569-597 頁),依此可知,訴外人張瑞元、林麗敏均為輾轉購得房屋 ,並非直接自億順公司承購房屋。  2.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張瑞元、 林振山於91年8月12日就9187建號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及億福公司與張瑞元、林麗敏於91年10月18日簽   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卷1第57-79頁) 。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不動產標示…四、車 位:地下2層編號19號」,前開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 影本記載:「茲有本建商起造人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萬春,以下簡稱甲方,與買主購買本興大豪門大樓臺中 市○區○○○路0000號12樓之2含地下1樓20號停車位所有人林麗 敏,以下簡稱乙方及買主購買本興大豪門大樓臺中市○區○○○ 路0000號11樓之2含地下2樓停車位所有人之19號張瑞元,以 下簡稱丙方等買賣三方簽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 ,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57-79頁)。  3.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不依法院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 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 據力。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具備形式之證據力後, 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 力。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對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之真正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影本不具證據力,理由如下:  ①原告陳明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 契約書影本係從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56號執行卷宗(執 行標的9189建號建物及基地)取得,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前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 書影本係該案執行債務人張秀月、抵押權人張永宇(即張瑋 凱)、張嘉巖於109年5月19日具狀提出影本,自始並無原本 ,張秀月、抵押權人張永宇(即張瑋凱)、張嘉巖均非前揭 文書製作人,如何取得前揭文書影本不詳,不能遽認為前揭 文書真正。  ②前開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記載:「…起初地下室只 核定有18個法定車位,及另核定地上/室內1樓第19號法定停 車位,共有19個為法定車位,但後又增設兩停車位;目前就 其含括(本大樓地上/室內1樓19號法定停車位及增設地下1 樓19號或地下2樓20號車位)等3個以上標的物特立補充停車 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來釐清緣起與標的物關係…依本大樓建築 圖1樓大門內位置涵蓋有1樓大門內位置設有1個法定停車位 即地上/室外1樓第19號屬專有專用車位,其依法定屬專有專 用停車位平面停車位之設計圖,已有一道高牆隔離與面積佔 有大廳面積1/3面積,其構造上獨立性符合「明確區分性」 以及「遮斷性」兩大要素,…當時本大樓進行運轉時,因使 用需要而必須調整調換,否則本大樓無法滿足實際需要與運 作順暢並秉持建築物完成後未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以起 造人之權利與義務,採取運用調整調換,促使能滿足實際需 要之名義調換,並符合依法規規定辦理將其即增設地下19號 (屬丙方)或20號車位(屬乙方),當為我司簽定增設車位 部分配合調整調換,即將其(樓上唯一法定車位)之第19號 配給(乙丙方)並以指定並承諾用專有專用之立場來調整調 換地下兩個增設停車位使用,將(樓上上唯一法定車位之第 19號)位置調移調設管理室、會議室、休息室,且讓其位置 即樓上唯一法定車位之第19號合法轉移給(乙丙方),當以 專有專用所有權而換以增設地下19號(屬丙方)或20號車位 (屬乙方)給乙丙調換使用…」。依此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 契約書影本記載,係建商億福公司於建築完成後,被告興大 豪門管委會成立前,自行劃設1樓19號法定停車位及地下室 增設19號、20號車位,將1樓19號法定停車位權利配給當時 系爭9189建號建物所有人林麗敏(乙方)及9187建號建物所 有人張瑞元,又以1樓19號法定停車位調整設置管理室、會 議室、休息室,調換將系爭19號車位配給當時系爭9189建號 建物所有人林麗敏(乙方),及將系爭20號車位配給當時91 87建號建物所有人張瑞元。惟林麗敏前手為陳水枝,張瑞元 前手為林振山,均非向億福公司購買房屋,何以三人於91年 10月18日簽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又張瑞元係至91 年11月29日登記為918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於91年10月18日 簽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時,張瑞元並非9187建號建 物所有權人,億福公司如何得與張瑞元協議,將系爭20號車 位配給張瑞元?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內容是否真正, 顯非無疑。  ③依共用部分9194建號建物謄本,僅有登記編號1-18號車位, 並無系爭20、19號車位,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卷1 第165-167頁)。依竣工圖及保存登記時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下1、2樓共劃設1-18號車位,系爭19號車位空間為防空避 難室,系爭20號車位空間為機械室,有竣工圖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卷1第459-463、547、599-607頁)。經本 院向中山地政函詢結果,9194建號建物停車位共計18位,車 位編號為1-18號,並無編號19、20車位登記資料,有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1266號 函暨所附第1次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卷1第527-607 頁)。 依該函所附億順建設公司與億福公司於89年1月20日就公用 部分之各戶持分比例及車位編號所定協議書,該大樓共24戶 僅配置編號1-18號車位,其中11樓之2(9187建號)、12樓 之2(9187建號)均無配附車位,亦無編號19、20車位,有 該協議書可參(見卷1第537-541頁),亦與張瑞元、林振山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標示「車位:地下2層編號19 號」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記載有系爭19號、20號車 位不合,無從憑認前揭文書為真正。  ④本院再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詢興大豪門大樓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有無如原告所指大樓 1樓編號19號法定停車位(竣工圖見卷2第119頁),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上開大樓僅保存地下1層及地下2層編 號1號至編號18號法定停車位,地上1層編號19號法定停車位 並無保存等語,有該所113年4月29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0 5088號函在卷可參(見卷2第235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覆:查卷內竣工照片及竣工圖,該建物1樓法定空地確 實登載19號法定車位,另查無申請汽車位變更為管理室使用 之紀錄,有該局113年5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093572號函 在卷可參(見卷2第241頁)。可見興大豪門大樓竣工圖固於 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然無申請汽車位變更為管理室使用 之紀錄,原告稱前開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之處所已變更為 管理室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並無證據證明該1樓 登載19號法定車位權利業經共有人約定分管,由億福公司保 有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之使用權,或由9187建號(11樓之2 )、9189建號(12樓之2)所有人取得該1樓登載19號法定車 位之使用權。又系爭系爭19號、20號車位空間依竣工圖標示 依序為避難空間、機械室,上開避難空間、機械室可否劃設 停車位供停車使用,涉及建築物停車空間變更疑義,應由建 築師依建築法規檢討可否依法變更使用執照,有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042631號函在卷 可參(見卷2第87頁),系爭車位空間均無依法變更使用執 照以劃設停車位供停車使用,先前劃設停車位供停車使用並 不合法。再者,系爭車位係何時由何人劃設,億福公司如何 與共有人約定得保有系爭車位使用權,亦屬不明,遑論億福 公司得以其有前開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權利及系爭車位權 利,得將二者調換,於91年10月18日與張瑞元、林麗敏簽訂 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分配給張瑞 元、林麗敏,亦無從憑認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內容為 真正。  ⑤原告不能提出前開張瑞元、林振山於91年8月1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億福公司與張瑞元、林麗敏於91年10月18日簽 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之原本,且該補充停車位買賣 承諾契約書欠缺其他佐證可認為真正,揆之首揭說明,應認 其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 影本,並無證據力,不能憑為適格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依 前開張瑞元、林振山於91年8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及億福公司與張瑞元、林麗敏於91年10月18日簽訂補充 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可證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等語,即不足採。  4.再者,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作成於訴外人張瑞元、林 振山間,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作成於訴外人億福 公司、張瑞元、林麗敏間,既非億順公司、億福公司與各承 購戶或經承購戶全體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亦無從拘束 共有人,亦即不能對抗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及被告蘇雲華等 21人,原告亦不得對於被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5.原告張素娟所有之9189建號建物(12樓之2),係於110年1 月21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56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 有該案拍賣公告在卷可參(見卷1第465-469頁),並據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確實。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又抵押權人提出 原始購買文件並表示拍賣標的附有車位,惟債權人於109年6 月2日稱不動產謄本並無車位之登載,復經拍賣標的之管委 會函復本件無配屬車位存在,又經鑑價公司函復無法依謄本 記載判斷有無附屬車位存在,則本件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 ,須由得標人於拍定後另循訴訟解決,請投標人注意」等語 ,顯然拍賣標的及價額不包括停車位,無從憑為原告張素娟 有利認定。  6.證人即原告張維城前手張憶婷證稱:伊當時買屋時沒有包含 車位,於109年將房屋出賣給原告張維城,亦未包含車位, 買賣沒有包含停車位,伊也沒有使用停車位等語(見卷3第1 22-123頁),益見原告張維城主張其所有9187建號建物就系 爭19號車位有使用權,並非可採。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當然無效。被告 興大豪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系爭 車位騰空取消,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因此發生爭 議,僅生原告可否舉證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可否對抗被告 及是否應受該決議拘束問題,並非該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情形,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請求確認前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已有未合。況且,原告主張就系 爭車位有使用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其等就系爭車位有 使用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告張維城就 系爭19號車位有使用權、確認原告張素娟就系爭20號車位有 使用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2-訴-2019-20241127-2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徐介文 相 對 人 楊紹仁 楊秀杏 林楊美芳 楊辰隆 楊辰偟 楊晨佑 吳王孔雀(兼王木焉之承受訴訟人) 王戊(兼王木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埔簡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 諭知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聲請人負 擔15分之1,餘由相對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 號之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繳納之參加費 新臺幣1,000元,已於判決中諭知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 擔,故不於本件列計,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審電字第17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420元 聲請人預納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240元 聲請人預納 彰化○○○○○○○○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35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6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30元 聲請人預納 彰化○○○○○○○○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0年審電字第928號  第二審戶政規費 135元 聲請人預納 彰化○○○○○○○○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審戶政規費 90元 聲請人預納 彰化○○○○○○○○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審地政規費 400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憑證序號:AB00000000  合     計 5,765元   說明: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查聲請人第一審起訴代位相對人楊辰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順鐘、楊水來所遺之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09年度埔補字第148號裁定核定為19,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王戊、吳王孔雀應就王木焉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該追加聲明,其訴之目的同一,無非係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相對人楊辰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順鐘、楊水來所遺之遺產,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相對人楊辰偟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一仍為19,226元,不因第二審追加聲明,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從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楊紹仁 5分之1 1,153元 1,153元 2 楊秀杏 5分之1 1,153元 1,153元 3 林楊美芳 5分之1 1,153元 1,153元 4 楊辰隆 15分之1 384元 384元 5 徐介文 (代位人) 15分之1 385元 本件聲請人 6 楊晨佑 15分之1 384元 384元 7 王戊、 吳王孔雀 連帶負擔 15分之1 連帶負擔 385元 連帶給付 385元 8 王戊 15分之1 384元 384元 9 吳王孔雀 15分之1 384元 384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5,765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紹仁 5分之1 2 楊秀杏 5分之1 3 林楊美芳 5分之1 4 楊辰隆 15分之1 5 楊辰偟 - 6 楊晨佑 15分之1 7 王木焉 (由王戊、吳王孔雀繼承) 由王戊、吳王孔雀連帶負擔 15分之1 8 王戊 15分之1 9 吳王孔雀 15分之1

2024-11-18

NTDV-113-司聲-16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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