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淨芬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施女真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林淨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淨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景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經查:被告施女真目前經鑑定罹患失智症,
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一類,此有原告所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施女真確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現無訴訟
能力。而被告施女真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
然有為訴訟之必要,經原告聲請為被告施女真選任黃柏霖律
師為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予以選
任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淨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景容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生前與被告施女真
育有原告、被告林淨媺、林淨玉及訴外人林淨蕙(已於105年
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嗣)。本件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
各4分之1。
(二)被繼承人林景容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景容未立
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或禁止遺產之分割,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三)另原告已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737
元、喪葬費350,400元及辦理繼承登記地政規費3,200元;被
告林淨玉則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378,300元。原告及被告
林淨玉2人上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支付。準此,被繼承人遺產價額中,應先從其中支付原
告上開已支付之費用及被告林淨玉已支付之378,300元後,
其餘遺產再由繼承人平均分配。
(四)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林淨
玉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餘存款扣除原告及被
告林淨玉上開(三)所示已支付之款項後,先行將上開不動
產價額應找補給被告施女真、林淨媺之部分後,其餘款項再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淨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施女真抗辯稱:
⒈被告施女真就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意見,然
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請求為公允之酌定,以維護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
⒉就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所載之市價無意見,但為求慎重,應
該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為準,如果兩者一致,同意以實價
登錄之該筆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本件不動產價值之依據。
(三)被告林淨玉則抗辯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對於原
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景容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本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
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
未協議不能分割,被繼承人林景容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
不得分割等情,為被告施女真、林淨玉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卷第25-35頁)、繼承系統表(卷第37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39頁)、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41-63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65-6
9頁)、郵政綜合儲金簿(卷第71-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77頁)為證,復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5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5759號函暨所附登記
案件(卷第129-17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
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
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原告已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737元、喪葬費350,400
元及辦理繼承登記地政規費3,200元;被告林淨玉則為被繼
承人支出喪葬費378,300元等情,為被告施女真、林淨玉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統一發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卷第79-109頁)為證,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
明,前開支出均得為遺產管理費用,自得由遺產支付之。是
原告主張該等費用應由現金遺產先予分配給原告及被告林淨
玉2人,應有理由。從而,原告應先自該遺產分得356,337元
(計算式:2,737+356,400+3,200=356,337),被告林淨玉
則應先分得378,300元。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乃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性質宜分歸同
一人或較少數人取得,始符經濟效用,原告主張由其與被告
林淨玉取得,並依實價登錄相類內容所載市價找補予其他繼
承人等語,業經被告施女真、林淨玉所不爭執;被告林淨媺
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又算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額,應以繼承開始時各該財
產在客觀上的交易價額亦即市價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以實價登錄所
示之實質交易市價算定金錢找補之價額,並提出與系爭房地
同棟同樓層,且面積相同房地之最近實價登錄交易市價即91
0萬元為依據,經核對內政部所公布之實價登錄,原告所提
出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確與內政部所公布之實價登錄內容相
同,堪信確為真實之交易市價,復經被告施女真、林淨玉均
表明同意以該實價登錄所示交易市價作為計算系爭房地價值
之依據,自應可採。據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
應分由原告及被告林淨玉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又原告及被告林淨玉則應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前開市價
算定找補之金額。基此,因原告及被告林淨玉自上開不動產
所取得之價額分別為:455萬元(計算式:910萬元/2=455萬
元),則被告施女真、林淨媺即應就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部
分,先各分得455萬元找補金額(詳如下述)。
⒉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存款共計10,415,504元,由原告先分
得356,337元;被告林淨玉先分得378,300元(即前述已支付
遺產管理費用部分),再由被告施女真、林淨媺各分得455
萬元(即前述不動產現金找補部分),剩餘580,867元再由
兩造依據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45,216元(計算式:580
,867/4=145,216元,餘3元)。至於所餘3元及該等存款之法
定孳息部分,因價值較低,不影響整體分割之公平性,則由
本院酌定均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施女真取得。準此,本
件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存款總數,應由原告分得501,553元
、被告林淨玉分得523,516元、被告林淨媺分得4,965,216元
,其餘4,695,219元及法定孳息部分,則均由被告施女真取
得(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景容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林景容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景容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4) 906048 910萬 由林淨芬、林淨玉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價值各455萬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4) 810875 3 房屋 臺中市○區市○路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 373000 4 存款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305 2,305(及法定孳息) 2,305元由林淨芬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由施女真取得。 5 存款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2,966,280(及法定孳息) 2,966,280元由林淨媺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由施女真取得。 6 存款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5,378,361(及法定孳息) 357,257元由林淨媺取得。 325,885元由林淨芬取得。 4,695,129元及其餘法定孳息均由施女真取得。 7 存款 台中民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 1,371,679(及法定孳息) 1,371,679元由林淨媺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由施女真取得。 8 存款 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696879 696,879(及法定孳息) 173,363元由林淨芬取得。 523,516元由林淨玉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均由施女真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施女真 4分之1 2 林淨芬 4分之1 3 林淨媺 4分之1 4 林淨玉 4分之1 合計 1
TCDV-113-家繼訴-137-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