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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627(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27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27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27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甲627),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遭其繼父持皮帶責打受傷, 經社工調查及處遇後,於處遇期間又遭其繼父責打,其繼父 、法定代理人甲627M嗣於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簽訂安全計畫,然又於109年9月16日發生受安置人遭其繼父 捏傷之事,社工於109年9月17日、18日訪視,因甲627M無法 提出完善照顧計畫,且親屬亦無意願協助甲627M照顧,經聲 請人於109年9月21日緊急安置,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 長安置在案。現延長安置期間已屆3個月,惟安置之原因仍 未消滅,受安置人透過醫療診斷需要穩定的照顧和自我成長 的環境,而其繼父及甲627M對於社政態度消極,也無法提出 具體的照顧安排,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及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表達意 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8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27經醫療診斷尚需穩定照顧計畫與 自我成長的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 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3

TCDV-113-護-691-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均酌定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7年4月24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111年3月1日起搬離兩造住處,並 將未成年子女帶往臺中市太平區同住後,於聲請人提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請求,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如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 055條之1所明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7年 4月2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 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影本、戶 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堪認為真實。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事項,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聲 請人陳稱兩造分居後,伊尚能透過相對人之母至相對人住處 找未成年子女,然自112年相對人將母親趕走後,聲請人就 改成平日早上7點40分至8點10分至相對人住所樓下待相對人 出現,或是下午4點半去學校等未成年子女下課,惟相對人 卻常報警以聲請人違反保護令為由,因聲請人再也無法忍受 相對人的行為,故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而聲請人希望 未來每月至少探視未成年子女2次,每次時間為週六及週日 ,會面時間可為整天單日來回或有過夜之會面,若是單日來 回會面,會面時間傾向中午12點至當日晚間9點;若是有過 夜之會面,會面時間則為週六中午12點至週日晚間9點;另 每年農曆除夕中午12點至大年初三下午3點及未成年子女生 日當天,聲請人也希望跟未成年子女會面。然因本會此次僅 訪視聲請人,並未訪視到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未能獲知相 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對於本案之想法,致使無法具體評估,故 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另就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則訪視結果略以:「本會社工致電 予相對人,該號碼(0912-xxxxxx)為空號。至相對人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住處時,管理員查詢登記姓名是 楊○花而非丙○○,但管理員仍有將本會訪視未遇信件收下, 本會社工才離開。本會至今仍未接獲相對人之來電,又公文 上已無相對人其他聯繫方式,致使本會無法與其取得聯絡進 行訪談。再者,本會認有訪視之必要,建請鈞院查明相對人 聯繫方式後,再函請該轄訪視單位前往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以利案件進行」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9月2日 財龍監字第113090003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及回覆單各乙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  ㈢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綜合審酌卷附相關事證、社 工人員訪視報告及兩造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無法當庭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進行磋商,復參兩造間於本院繫屬之112年度家護字第3 89號之通常保護令內容,因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為家庭暴力,慮及兩造間已難達成友善父母,然父母子女天 性,天下皆同,完全剝奪前開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愛,及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亦非妥當,而有明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再考量前開保護令之 內容,本院認宜分三階段以漸進式之方式使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且於第三階段應予聲請人較充分之會面時間 ,以彌補聲請人平時無法照顧子女之缺憾,並使未成年子女 正常享有父愛而較為有利,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且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 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 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所提之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依法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 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6個月內):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 前往「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 ○街00號、TEL:00-00000000,下稱家防中心)指定之場所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 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於當 日彈性調整探視之時間。   ㈡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家防中心或 其指定之場所,兩造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聲請安排面 會事宜。若聲請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 親職時間。   ㈢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 造、未成年子女同意,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該中心。但 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 守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 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 安全,除聲請人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及 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應單獨面會,若未得對造或未成年子女同意,或 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 同在場。   ㈤除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 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㈥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經 聯繫未果,且未及通知親權方,致親權方已到達會面處所 者,家防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探視方無 故未到累計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4個月內;若聲請人於 上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10 次,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一 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次,始開始第二階段 之會面交往):    於每月第一、三、五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 之)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聲請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但不過夜。 三、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前 ;若聲請人於上開第二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 往次數未滿10次,則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聲請人 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10次, 始開始第三階段之會面交往):   ㈠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五下午7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 ,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攜回 同住。上開會面交往期間遇國定連續假期,則以國定連續 假期第一日之上午10時至假期最後一日下午7時為相對人之 會面交往期間。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聲請人得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 初四下午7時前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之農曆除 夕至大年初四期間則輪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 如聲請人依㈠項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當週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國民小學起之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 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春 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 期間,並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 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 ,應於該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行之,聲 請人就該會面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 日期通知聲請人。 四、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 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以免違反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貳、方式: 一、除上述第一階段外,有關照顧同住之接取、送回(或接回) 部分:照顧同住開始時,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為之接取。照顧同 住結束後,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聲請人住 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 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聲請 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交談聯絡。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 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參、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 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 年子女交付相對人。   六、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 人。 七、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除經聲請人同 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 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八、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 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 展之情事。

2024-12-19

TCDV-113-家親聲-499-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國民中小學附設私立 ○○幼兒園 代 表 人 ○○○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周秉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的教保員陳○○(下稱「陳員」)於民國111年1月24日 因疑有不當管教行為,被上訴人依111年1月25日教育部校園 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於111 年1月27日至上訴人處所稽查,並於111年2月7日召開天使班 家長座談會,查知上訴人因進用外師,讓未具教保服務人員 資格的外師入班,造成園內師生比不符規定,致未能提供幼 生合法且安全的教保環境,且上訴人已知園內教保員不當對 待幼生卻為其隱匿,陸續造成幼生身心受到巨大傷害。被上 訴人原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下同 )的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於是依幼照法第52條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處理違反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 表第8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2月17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後來 被上訴人審酌適用法條的正確性,再以111年4月7日中市教 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處分,另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111年2月16日函、11 1年2月23日函、111年3月2日函及被上訴人111年3月23日調 查報告,認定陳員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1月24日期間對多位 幼生有不當體罰及威嚇、貶抑等行為;而助理教保員莊○○( 下稱「莊員」)自110年9月起基於班級經營,長期使用負向 、指責用語,以威嚇或隔離幼生的方式管理秩序,並以責打 管教等非合適的方式對待幼生,致幼生有創傷反應的診斷。 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未能確保幼生安全,且教保服務人員不 當對待幼生非單一個案,顯見上訴人未能積極管理園內教保 服務人員,園內行政管理失當,陸續致多位幼生受到身心傷 害,違反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1 10年8月18日修正公布,下同)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 則(下稱「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 重大,於是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 項的規定,以111年4月7日中市教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溯自111年2月1 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關於變更訴 之聲明確認訴願決定違法部分,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規定不合,原審不予准許,故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經原 審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於 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㈠陳員經家防中心 於111年2月16日調查,認定其有「不當體罰」的行為,造成 幼生明顯傷勢,且威嚇幼生有「小眼睛」監視,顯逾越合理 管教範疇;陳員並要求學齡前的幼生10分鐘內用餐完畢,施 以威嚇及貶抑言詞,甚至有拉手、捏臉、加飯,造成幼生心 理畏懼的「不適當行為」。上述「不當體罰」及「不適當行 為」的時間長達1年,已造成幼生身心傷害。家防中心又於1 11年2月23日調查認定:11名幼生中有10名通報為生殖器受 不當對待,其中5名幼生稱曾因吃飯咬很慢、尿褲子或排便 在褲子上遭陳員以手指彈、掐圈或拍打生殖器,足證陳員確 有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的行為。而陳員亦因此 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1項第2款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有身心虐待行為的規定, 以111年3月10日中視社少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罰 新臺幣18萬元,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㈡莊員經家防中 心於111年3月1日調查,綜合A、B、C等3名幼生及家長的陳 述,並參酌A生、B生及C生均有程度不同的情緒及壓力創傷 反應,足認莊員確有未能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心理需求,以 及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致幼兒身心痛苦, 而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㈢陳員體罰及不當 對待幼生的時間長達1年;莊員不當對待幼生也是自110年9 月入學時即開始,均非單一個案。然上訴人並未積極管理園 內教保人員,導致多名幼生長期身心受創,應認上訴人違反 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健的強制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主管機 關本得依情節輕重,裁量作成:①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② 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③停辦1年至3年或④廢止設立許可等程 度不同的處分。準此,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成立調查小 組,提出調查報告,並審認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以 上訴人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違規情節 重大,建議依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第4款裁處停招1年。 被上訴人因而據此調查報告及家防中心111年2月16日函、11 1年2月23日函、111年3月2日函作成停止招生1年的原處分,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情形。㈣原 處分作成前,上訴人所提出的陳情案件查處報告書,已使其 有陳述意見的機會,被上訴人縱有未完整說明將為負擔處分 的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而 治癒,不得因此撤銷原處分等語,為其判斷的基礎。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具有各自獨立的權利義務,並且分別 受到不同法令規範的拘束,而各自負有其行政法上義務:   1.依憲法第156條規定,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的基礎, 應實施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的福利政策。而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 施行,其第2條明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該公約前言 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與協助……兒童因身心尚 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 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第6條規定:「(第1項) 締約國承認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第2項)締約國 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第19條第1項規 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 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 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 )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 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 由上述憲法及兒童權利公約規定可知,兒童及少年除具有 所有自然人所享的基本生存權外,基於兒童於社會延續上 具有重要身分,且於身心發展上尚未成熟等特殊地位,尚 應享有接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妥適 完善照護,以免遭受任何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處罰等不當對待的「受妥善照護權」。此一接受法 定或意定照顧者妥善照護的權利,不僅與維護兒童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整全發展密切相關,更屬維護兒童人性尊嚴所 不可或缺,而為我國民主憲政價值所肯認。為保障幼兒接 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 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我國特 別制定幼照法,以為規範(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   2.幼照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2目、第3款及第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 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 供之服務:……㈡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 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 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 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第12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第1項)教保服務內容如下:一、提供生理 、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二、提供健康飲食、 衛生保健安全之相關服務及教育。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 境及學習活動。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 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 、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五、記錄生 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 之活動。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第4 項)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可知,幼兒園是提供教保服務,以保障幼兒 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的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的機構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則是提供教保服務的教保服務人員 。幼兒園透過其所屬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等教保服務人員 ,對幼兒提供幼照法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的教保服務。 換句話說,幼兒園與教保服務人員各自具有獨立的權利義 務,並且分別受到不同法令規範的拘束,而各自負有行政 法上義務。  ㈡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是課予「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 教保及照顧服務時,所應負的行政法上義務:   教育部依上述幼照法第12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為時 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 保及照顧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保幼兒安全,不 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 協助。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 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是為促進幼兒身心健全發 展,而規範「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時的指引 或基準,教保服務人員自負有遵守上述規定的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者,即應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下稱 「教保條例」 )及其他相關規定裁處。此由該實施準則嗣於112年2月27日 修正發布時,因「依11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業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 人員,不得對幼兒有身心虐待、體罰、霸凌、性騷擾、不當 管教,或其他對幼兒之身心暴力或不當對待之行為。審酌教 保條例已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霸凌行為,又確保 幼兒不受霸凌行為,亦得以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之教保服務 人員應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其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等規定含 括之」,於是將第3條第4款修正為「四、確保幼兒安全,關 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即刪除「不 受任何霸凌行為,」);又因「查現行條文第5款規定,係 參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體罰之定義,訂定教保服務 人員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幼兒自己或責令第三 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使其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考量教保 服務人員違法對待幼兒之行為,業已含括於教保條例第33條 第1項之體罰行為,另倘違反教保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應依教保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教保服務機構,考 量教保條例修正後已有明確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 體罰行為及違反規定之處理機制」,於是修正時刪除第3條 第5款規定(第3條修正說明參照),更可見實施準則第3條 第4款、第5款規定,是課予教保服務人員於實施教保及照顧 服務時,所應負的行政法上義務。  ㈢幼照法第51條第2款的規範對象是「教保服務機構」,其所謂 「有關衛生保健強制之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並不包括以「教保服務人員」為規範對象的實施準則第 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   幼照法第51條第2款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 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 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 之處分:……二、違反依第12條第4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 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是規定教保服務 機構違反依幼照法第12條第4項所定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健 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禁止規定所課予的行政法上義務時 ,應如何予以裁罰,故其規範對象是「教保服務機構」。而 該條款所稱實施準則中「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及「教 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自然是以課予教保服務機構行政 法上義務的規定為前提。至於其具體規範所指為何?參考該 條於107年6月27日修正公布時的立法理由記載:「幼兒園衛 生保健之強制規定係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7條至第1 1條之規定;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係依該準則第13條第4 款、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等語,而觀察當時的實施準則第 7條至第11條,確實是針對屬於「教保服務機構」的幼兒園 ,有關衛生保健的強制規定,而實施準則第13條第4款、第7 款及第8款,也確實是有關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的禁止規定 。至於當時的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規範對 象是教保服務人員,而非教保服務機構,且逐一檢視其規範 內容,性質上也都不屬於有關衛生保健或教保活動課程的強 制或禁止規定。因此,主管機關自不得以「教保服務人員」 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為由,而依幼照法第5 1條第2款規定,對「教保服務機構」予以裁處。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陳員、莊員有不當對待幼生的行為, 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是 依幼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的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1.陳員經調查有「不當體罰」的行為,造成幼生明顯傷勢, 且威嚇幼生有「小眼睛」監視,顯逾越合理管教範疇,陳 員並要求學齡前的幼生10分鐘內用餐完畢,施以威嚇及貶 抑言詞,甚至有拉手、捏臉、加飯,造成幼生心理畏懼的 「不適當行為」,期間長達1年,已造成幼生身心傷害, 且11名幼生中有10名通報為生殖器受不當對待,其中5名 幼生稱曾因吃飯咬很慢、尿褲子或排便在褲子上遭陳員以 手指彈、掐圈或拍打生殖器,足證陳員確有違反實施準則 第3條第4款、第5款的行為;又經綜合A、B、C等3名幼生 及家長的陳述,並參酌A生、B生及C生均有程度不同的情 緒及壓力創傷反應,足認莊員確有未能關注幼兒個別生理 、心理需求,以及基於處罰目的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 致幼兒身心痛苦,而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 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經過審查也與卷內所附 的證據相符,本院自得作為判決的基礎。   2.依原審所認定上述事實,陳員及莊員雖然違反實施準則第 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而經被上訴人分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予以裁罰在案。惟因幼照法 第51條第2款是針對「教保服務機構」違反實施準則「有 關衛生保健強制之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所為的處罰規定,其規範對象及內容,並不包括「教保服 務人員」違反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的情形, 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陳員、莊員違反 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依幼 照法第51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的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停止招生1年,即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而屬違法。至於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違反其他課予教保 服務機構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為由,再行裁罰,則屬另一 問題。原審以陳員體罰及不當對待幼生的時間長達1年, 莊員不當對待幼生也是自110年9月入學時即開始,均非單 一個案,然上訴人並未積極管理園內教保人員,導致多名 幼生長期身心受創,應認上訴人違反實施準則有關衛生保 健的強制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作成停止招生1 年的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的情形等語,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依幼照法第 51條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的基礎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 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 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 棄,並判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原處分為違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2-18

TPAA-112-上-59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07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07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害人甲507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 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 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 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 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 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 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 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 得逾3 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2 項裁 定前,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507(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對照表)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3年間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網友,而從事對價性交易,明確次數無 法計算,受安置人甲507指稱係因受法定代理人甲507M向其 索討金錢,遭受法定代理人甲507M壓力下,促使其從事對價 性交易,其工作時間不固定,單次收入約6000元之代價,評 估受安置人甲507有遭受性剝削之事實,經聲請人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13日2 時33分提供緊急安置保護,將受安置人送往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安置,經短期觀察結果,因目前受安置人與家庭關係較 差,家庭管束能力有限,為保護受安置人再度落入被侵害之 危險,認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 個 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口名簿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受安置人 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6

TCDV-113-護-679-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89號、第1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廷(姓名詳卷)係甲○○(姓名詳卷)之配偶,2人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陳○廷前 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5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令其不得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有效期間2年,並於112年5月24 日22時23分許送達陳○廷。詎陳○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1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胞弟陳○嘉(姓名詳卷)及甲○○,以及其與 甲○○所生之2子準備出門時,因與甲○○在車上發生口角,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意,對甲○○辱罵、恫稱:「操你媽 的閉嘴拉、幹你娘機掰、(你信不信我)下車把你打一頓、給 我閉嘴喔、你再叫我把你轟出鄉林凱薩喔,我不管會不會有 前科,操你媽的」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 、身體之安全,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因其與甲○○2人於112年9月7日,均未至址設臺中市之「○○美 語補習班」(補習班全名及詳細地址均詳卷)接送渠2人之子 陳○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詳卷)返家,導致該補習班 老師於當日將陳○宇送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 出所情事,而於翌日即112年9月8日11時許,接獲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丙○○來電關心陳○宇情形時, 因不滿甲○○未按原先協議接送陳○宇,造成發生上開陳○宇臨 時無人接送等與甲○○間之細故爭執,即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 嚇犯意,先向丙○○出言表示:其想要準備刀子殺害甲○○及其 子陳○宇等恫嚇言語,並經丙○○隨即於同日11時15分許致電 甲○○轉告上情後,又同日11時24分許,接獲甲○○來電時,接 續前揭犯意,對甲○○辱罵、恫稱:「幹你娘(機掰咧)」、「 我要把你台死」等語,導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甲○○等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講上開言語只是要發洩情緒,沒 有真的要對告訴人怎麼樣,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那時 候很氣憤,現在忘記當時對社工講什麼,且沒有辱罵告訴人 或說要殺掉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7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有 效期間2年,並於112年5月24日22時23分許送達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5月24日 保護令執行書、112年5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5月24日22時23分,被告簽認)、11 2年5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 義務告知單(見偵7389卷P51至53、P61、P63、P65)   附卷可佐,堪認為真。  ㈡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有以「 操你媽的閉嘴拉、幹你娘機掰、(你信不信我)下車把你打一 頓、給我閉嘴喔、你再叫我把你轟出鄉林凱薩喔,我不管會 不會有前科,操你媽的」等言語,辱罵、恫嚇告訴人,並致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可按(見偵15169卷P27至28、偵7389卷P98、P128),並有告 訴人所提供錄音檔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65至 66),且被告亦供認有辱罵、恫嚇上開言語之行為,足證被 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㈠之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 行。至被告所辯只是要發洩情緒乙情,核係其犯行動機,為 屬量刑評價問題,尚無礙於其此部分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  ㈢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因上開 陳○宇臨時無人接送等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爭執,先向證人即 社工丙○○出言表示:其想要準備刀子殺害告訴人及其子陳○宇 等言語,並經證人丙○○隨即致電告訴人轉告上情後,又於接 獲告訴人來電時,接續對告訴人辱罵、恫嚇:「幹你娘(機 掰咧)」、「我要把你台死」等語,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 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偵7389卷P35 至39、P41至43、P97至98、P128),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錄音 檔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66),且被告於警詢 時亦供認有向證人丙○○表示上開恐嚇言語及有向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偵7389卷P23至24、P31),足認被 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㈡之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 行。而被告空言所辯沒有辱罵告訴人或說要殺掉告訴人之情 ,則與其先前供述及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等事證不符,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所稱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 照)。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 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 ,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 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上開辱罵、恫嚇言語,在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生理及心理 上感到畏懼或不安,故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 接時、地,為上開辱罵、恫嚇言語,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均應論以1次違反 保護令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犯行,均係以接續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等客觀事證,被告於接獲告訴人來電時 ,係向告訴人辱罵、恫稱:「幹你娘(機掰咧)」、「我要把 你台死」等語,而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欄所載「幹你娘, 你再叫我幫忙接送小孩,我就要殺你跟小孩,跟你同歸於盡 」等語,故就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且更正後之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一㈡事實,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逕予 更正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漠視上開暫時保護令 ,僅因細故爭執,即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或恐嚇行為 ,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1)暨其犯後態度、本案犯行所生危 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先後犯行罪質同一、加害對象相 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DM-113-易-3822-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偉祥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間套房出租予甲女(起訴書代號為AB000-A112539,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竟對甲女心生歹念,於112 年9月6日16時許,藉詞要求進入甲女承租的套房後,在上址 套房內,不顧甲女反對及制止,逕行褪去甲女的上衣,撫摸 甲女之大腿、胸部,並親吻甲女,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15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所以本判決下列有關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的資料均記載代號加以保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下列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的證據能力都沒有爭執,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有經過甲女同意,她與我 談妥性交易方式,甲女沒有拒絕,是事後反悔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褪去甲女所穿著之上衣,撫摸 甲女之大腿、胸部,並親吻甲女等情(見原審卷第41、1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5至42、47至50頁、原審卷第155至161頁) ,並有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 可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5至17、19至25、87、73至83頁)。    ㈡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等情,有下列事 證可以證明:  ⑴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於112年9月6日14時20分 許,在租屋處,用LINE傳訊息給被告,欲向被告借款100元 買藥,被告傳訊息要求我下樓拿,我下樓後,被告坐在修理 廠辦公桌前,被告要求我坐在旁邊位置,詢問我小孩子狀況 ,我不太想說,被告主動向我詢問是否討厭他,我向被告表 示「我不討厭你」等語,被告拿新台幣(下同)100元給我, 後來被告關心我經濟狀況,問我要不要和他在一起,我問被 告是什麼在一起,被告回應「就是那種在一起」等語,我答 稱「妳有老婆,老婆很漂亮」,被告表示「你也很漂亮啊, 我們在一起會給你錢」等語,因為我擔心直接拒絕被告,被 告會不讓我繼續租房,我口頭回應再考慮,被告隨後要求我 親吻被告,我表示「不要」、「不可能」等語,隨後上樓, 同日16時8分許,我洗完澡,被告撥打LINE語音通話給我, 我當時在吹頭髮,被告表示要幫我吹髮,我拒絕,之後被告 又上樓敲我房門,我想向被告講清楚,我即開門,我坐在椅 子上吹頭髮,要求被告不要靠近我,坐離我遠一點,被告開 始摸我大腿,親吻我,我快要窒息,我向被告表示「我確診 」等語,被告回稱「我很強」等語,之後被告趁我不注意, 脫掉我上衣,開始親吻我胸部,捏我胸部,問我有沒有感覺 ,我向被告表示「好了好到此為止」等語,我用手推開被告 ,我一直被告表示「不要」等語,被告還繼續強吻我,被告 離開前丟了1,000元給我就要離開,我向被告表示「我不是 妓女」等語,我沒有收下,要求被告將錢拿走,在我穿衣服 時,被告試圖要脫掉我褲子,但沒有得逞,當時我心裡很害 怕,我很自律,我已經10幾年沒有碰到男人,被告在我房間 侵害我時,說「你不是處女,你怕什麼」等語(見偵卷第35 至42、47至50頁);又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當天我下樓與 被告談事情,被告表示我外表憔悴,我回稱腸胃炎,被告稱 「你當我女朋友好不好」等語,我答稱「怎麼可能」、「你 有老婆,不可能」,趕緊回到2樓房間,被告要求我親吻他 ,我回稱「我怎麼可能在你的臉上親你」等語,於同日16時 許,被告有進入我房間,當時我很恐懼、害怕,被告就一直 親吻我嘴巴,將我上衣脫掉、摸我胸部,被告侵犯我身體過 程如同之前所述,當天我有向被告借100元買藥,我與被告 間未曾進行性交易,也不曾聊天要進行性交易,我過去也未 曾經歷性交易;事發前,我曾經拒絕被告,表示不願意接受 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被告是有老婆之人,我怎麼可能願意 與被告發生朋友以外之其他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61 頁)。查核甲女關於自己如何遭到被告猥褻得逞的陳述,不 論時間、地點、方式等客觀情境,內容都合理、明確,並無 違反常情的瑕疵可指。  ⑵本案揭露通報過程,是甲女於案發後翌日,求助當時前來上址送餐的人員,並電洽臺中市政府大雅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告知甲女遭房東性侵而查悉上情,此經證人即送餐員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送餐工作是我另外兼職工作,甲女係我送餐個案,我從112年3月起,幫甲女送餐,直到同年9、10月某日甲女搬離租屋為止,112年9月間某日,我送餐至甲女租屋處1樓,甲女下來取餐時,詢問我可不可以幫忙,甲女當時看起來很緊張、很恐慌、害怕,因為我不清楚實際狀況,我請甲女撥打電話給房東,我在旁協助幫忙錄音,甲女在通話後向我敘述被告前一天曾進入甲女房間,撫摸甲女身體,甲女一直拒絕,也將被告趕出房間,我就只單純送餐,也沒看過甲女這麼緊張樣子,甲女當時看起來很害怕,我才願意幫助甲女等語(見偵卷第81至8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12年9月初,甲女是否有與你反應何事?當時如何告訴你?)那天送餐的時候,我第一次看到她有驚恐、害怕的反應,甲女跟我說,『張小姐,我現在很害怕,你可不可以幫我一下』,甲女請我上去她的房間,因為我還有其他事情,我就大概瞭解她的狀況。有提到就是她的房東前一天晚上,有進到她房間,要求一些狀況。因為我當時沒有在現場,所以這些我都是聽甲女陳述。甲女當時拒絕,將被告請離開房間,甲女說被告還一直敲門、要她開門,讓甲女很驚恐、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28176號函暨檢附個案紀錄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3日家防護字第1130009496號函暨檢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8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66424號函暨檢附個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1至77頁、原審卷第121至125、129至135頁)。本院考量❶證人乙○○就甲女轉述遭受性侵害部分的事實,與證人甲女陳述雖具同一性,然證人乙○○親自見聞證人甲女於日常生活中及案發後的情緒表現,與證人甲女指證的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得為補強證據。❷本案案發時,甲女對於女性個人隱私事項及遭受性侵害一事,如何主張維護自己權益,尚處難過驚嚇而無法自決階段,則她於隔天才告知長期送餐給自己的乙○○,與常情無違;況甲女於案發後,未立刻主動向警方報案,而是利用隔日送餐員到來的機會,向乙○○吐露敘述後,始電洽臺中市政府大雅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告知甲女遭房東性侵之事,由此可知甲女應無故意對被告敲詐財物或故入被告於罪的可能。❸原審勘驗甲女與被告間LINE語音通話錄音檔結果,可見甲女稱「祥哥我...我看我...那個...那個」,被告答稱「嘿。怎樣?」;甲女稱「祥哥你說那個我...我...我不賺這個錢,對啦」,被告答稱「什麼?」等語;甲女稱「你說昨天那個,那個事情,我不不喜歡這樣子,你...你借我的錢我會還你,可是我不能做這樣出賣人格的事情啦」,被告答稱「也沒有什麼出賣人格啦,我只是想要幫妳而已啊」;甲女稱「可是...」,被告答稱「想得太複雜了」等語;甲女稱「可是妳有老婆,我不能跟你上床啊,對啊」等語,被告答稱「哈哈哈。喂。妳怎麼這樣想,妳情我願就可以啦。唉呦。也沒有那麼複雜啦」;甲女稱「這很複雜,因為你有老婆,我也很不想願意,因為我十幾年都沒有接觸男人了,對」,接著又稱「我是覺得不,這樣不對,對,我是你的房客,這樣不對啦,因為我已經很久..」,被告稱「談場戀愛而已,有什麼關係」;甲女稱「不行。不行啦。吼,就先這樣子先,因為我等一下有社工要來,不好意思,等一下,因為我要找工作,對。對」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足認證人乙○○所述:我請甲女撥打電話給房東,我在旁協助幫忙錄音等語屬實。則依甲女事後對被告稱「你說昨天那個事情」、「我不賺這個錢」、「可是妳有老婆,我不能跟你上床」、「我不能做這樣出賣人格的事情」等語,顯示甲女始終未同意與被告發生婚外情,自難信甲女於案發前與被告有性交易之合意。❹依被告及甲女分別於偵查中提供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顯示,甲女確實有於112年9月6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傳送:「可以跟你先借100會吃飯嗎因為腸胃炎不敢亂吃」等語,於同日14時29分許,被告回稱:「下來拿」等語,而於同日14時8分許及同日16時32分許,雙方曾分別為49秒及31秒語音通話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1至43頁),核與甲女上開陳述她遭到被告猥褻行為前,曾下樓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經過相符;❺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3至83頁),被告將前開套房出租予甲女,雙方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則甲女所述她因擔心無法繼續承租上開套房,故以「怎麼可能」、「你有老婆,不可能」、「我確診」、「好了好到此為止」委婉拒絕被告邀約等語,衡情非虛。❻依卷附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屋內位置觀之,被告確實有機會利用該獨立私密的空間對甲女強制猥褻。綜上可知,證人甲女指述被告在她承租的房間內對她如何強制猥褻的情節,可以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有經過甲女同意,雙方談妥性交易方式,甲女沒有拒絕等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 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 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 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 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 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 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 (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 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 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 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 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 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 ,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 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 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褪去甲女所 穿著之上衣,撫摸甲女之大腿、胸部,並親吻甲女,而滿足 其個人性慾過程中,甲女有表達拒絕之意,已經甲女證述明 確,詳如前述,是被告上揭行為顯然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 亦可認定。  ㈣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 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 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 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 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 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 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 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 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 」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 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 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 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 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 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 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 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 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 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 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 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 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 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 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 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當時有經過甲女同意,雙方談妥性 交易方式,甲女沒有拒絕等語,難以採信,詳如前述,且依 照全案卷宗資料,未見甲女有積極同意被告對她猥褻的任何 具體事證,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㈤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LINE通 訊軟體於112年8月1日至112年10月1日與甲女間完整之對話 紀錄(包含已刪除及收回訊息)進行數位採證,未見被告所 稱雙方已合意進行性交易之對話內容,有該署113年10月28 日中檢介烈美113數採助62字第165295號函附數位採證報告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至226頁);又甲女所持行動電話 下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原審勘驗結果,也未見任 何關乎性交易之名詞或是相關用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2、193至198頁),其中雖見被告自112 年10月9日13時1分許起,多次傳送:「趕快去消案啦,不要 再拖了」、「請問你去消案了嗎?」等語,112年10月17日1 2時18分許,被告稱:「你非要這樣想嗎?」、「有必要嗎 ?」等語,核屬被告個人的意見陳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的 認定。至甲女案發前是否罹患身心症及服藥等情,與甲女有 否同意被告對她猥褻,實在是二回事,都無從據以推論甲女 有同意被告對她猥褻,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此部分事 證並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㈥另被告於原審請求對甲女及被告進行測謊乙節(見原審卷第43 、145頁),因本件既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強制猥 褻犯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經明確,詳如前述,自無對甲女 及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都不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所為上開犯行,是於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是出 於單一強制猥褻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1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 4條規定予以論罪,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 適用法律正確。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不可採信 的理由已在前面說明清楚,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科刑說明    一、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法院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如被告確實已對被害人有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 ,非不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與甲女達成民事上和解, 同意賠償28萬元,並當場給付16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至374 頁),足認被告對甲女確有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子,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 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 由:㈠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逞一時色慾,不知尊重 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意願,竟以前開方式對其套房租客甲女為 強制猥褻行為,致她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㈡被告犯後 雖否認犯行,惟終與甲女達成和解,獲得甲女諒解,詳如前 述,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 素。㈢被告自述五專畢業學歷、目前開店做生意,3名女兒已 經成年、家境中等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 35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衝動、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犯後已與甲女達成和解,獲得甲女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 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 性觀念有偏差,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及性 平之正確觀念,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罪,認有加強對其考 核及輔導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允諾分期給付賠償,現在尚未全部清 償(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所示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 調解筆錄),為確保被告如期履行上開賠償責任,維護甲女 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緩刑 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 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他如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金額:新臺幣)     調    解    成    立   內    容 被告願給付甲女28萬元,給付方式: ①於113年11月27日給付16萬元。 ②於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1

TCHM-113-侵上訴-10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1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11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511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甲511甲於民國110年5月25 日凌晨0時於租屋處整理回收紙箱時,不慎將重達約2.59公 斤之回收紙箱掉落,打中躺在床上的受安置人頭上,並於當 日清晨約5時許,與其同居人即受安置人生父(未認領受安 置人,下稱案父)共同攜案主到院急診。因醫療評估案主有 兩側硬腦膜及右側視網膜下出血,法定代理人甲511甲與案 生父對於案主傷勢造成原因說法不符,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中市家防中心)評估法定代理人甲 511甲與案生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無妥適親屬資 源可提供案主安全保護,故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及生命權益 ,業於110年6月10日緊急安置,前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 延長安置在案。 (二)受安置人之生父前因多筆詐欺案件,多次出入監獄,雖已出 監,然行蹤不明;法定代理人甲511甲於000年00月生育甲51 15之胞弟後,復因洗錢及對於受安置人之過失傷害等案件, 而於113年5月6日入獄服刑。茲因受安置人安置期間即將屆 滿,且仍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兒少生命及身心穩定 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為 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 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 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2

TCDV-113-護-644-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 乙○○社工 受安置人 甲22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22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25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受安置人甲225 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甲225M為 其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甲225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因拿取 手機而遭甲225M同居人使用愛的小手責打甲225頭部、手掌 抓著甲225頸部再予摑掌,導致甲225撞擊牆壁,造成頭頂有 一條狀傷勢、右側臉大面積紅腫瘀傷、頸部兩側有圓狀瘀傷 。自110年起甲225M同居人已有6次管教責打甲225成傷紀錄 ,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然甲225M之同居人不配合,亦無 意參與親職教育,甚於113年6月20日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 3次責打甲225成傷。甲225M同居人堅持以責打方式管教,而 甲225M無法於同居人責打管教時保護甲225,甲225未獲適當 照顧且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性高。為維護兒童權益,業 於113年11月2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225,並通知甲225M。現因安 置之原因仍未消滅,且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為維護 受安置人甲225之受照顧權益及最佳利益,提供受安置人甲2 25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225繼續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傷勢照片、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其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 適當之保護,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 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 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29

TCDV-113-護-642-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由聲請人安置 於身心障礙教養院,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之父母親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且遺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 52號裁定停止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 對人之祖父母、外祖父均已過世,外祖母年事已高無力協助 照顧,已無親屬可以擔任監護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 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陳仕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5.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52號裁定。  6.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 決策會議停止/撤銷親權、終止收養評估摘要表。    監護輔助鑑定書。  7.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腦性麻痺等,抽象思考有明顯障礙 ,社會適應、理解力、判斷力均有明顯欠缺,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依相對人精神障礙程度,相對人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9

TCDV-113-監宣-726-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蔡琇媛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後即因相對人持續 之言語暴力及精神虐待等行為,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間提 出離婚訴訟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嗣經本院調解後成立離婚和解筆錄,並作成107年度家親聲 字第***號暨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且於110年3 月19日確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 人得依上開裁定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然相對人基於使未成年子女脫離有監督權人即聲請人之犯意 ,利用聲請人於112年4月14日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行使 會面交往之機會,相對人本應於同年4月16日在其位於彰化 市之住處交還未成年子女,竟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剛 滿7歲尚無同意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帶離上開住處,逕於同年4 月16日下午傳送訊息予聲請人後,隨即關機不再接聽任何電 話,斷絕聲請人之聯繫,使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脫離聲請 人得以行使親權之範圍,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相對人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略 誘罪甚明。未成年子女因而長達1個月無法就學亦未參加期 中考試,直到相對人於同年5月13日攜未成年子女至工作地 點與人發生糾紛,經員警調查後發現未成年子女被通報協尋 人口及中輟生,始將未成年子女緊急安置,且可見相對人於 同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間帶著未成年子女到處遊蕩行 蹤飄忽,剝奪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對未成年子 女就讀國小一年級之課業進度造成嚴重影響,亦故意拒絕社 工進行訪視,甚至於同年5月13日晚間仍帶著未成年子女在 工作場所鬧事,使其暴露於危險之中。於112年4月16日至同 年5月13日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而拒不交還聲請人,事發 是聲請人依本院執行處指示裁定交付子女後所發生的一連串 糾紛,後續衍生的緊急保護令、緊急處分,3個月一連串司 法事件,最終給聲請人、訴外人謝O郎不起訴處分,均證實 相對人相關的指控不實,且此過程中,聲請人及社工、員警 要到相對人住處找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親是將未成年子女 藏在衣櫃,謊稱未成年子女不在此住處,事後未成年子女稱 當下躲在房間裡不出聲,並非相對人所稱有自主學習。 (三)於108年8月22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前往餐廳用餐,當時 未成年子女曾與一位小孩發生碰撞,致其臉部右邊顴骨部分 稍微紅腫,故聲請人於同年8月23日至本院交付未成年子女 時,即主動將其右臉挫傷發生經過告知社工。詎相對人藉此 機會惡意虛構聲請人有傷害行為等不實內容而提起告訴,並 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暫家護字 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刑事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聲請人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不起 訴處分書理由記載未成年子女於偵查中證稱「媽媽有打我的 臉,她在地下室打我的;臉很痛,媽媽沒有帶我去看醫生, 爸爸後來有帶我去看醫生」等語,在在可證相對人利用未成 年子女年幼、容易受影響之性格,藉機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 及告訴。 (四)111年6、7月間相對人以手機與未成年子女通話之同時,常 態性地於通話中以粗鄙言語辱罵、羞辱、威脅聲請人及其他 家屬,並同時以不當、偏頗之言論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 ,致未成年子女認知錯亂,亦屬對未成年子女之精神虐待及 精神暴力,實已超過未成年子女身心能負荷之程度,諸如「 叫旁邊的壞人幫你開」、「旁邊的人在教你講話嘛」、「OO (按即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所取小名)旁邊的那個人故意讓 爸爸看不見OO啊,OO你拿那個爆米花直接往她身上丟啦」、 「相對人:旁邊的人教你這樣講的是不是?未成年子女:不 是。相對人:一下說洗澡,一下說要睡覺。未成年子女:不 是。」、「那就叫旁邊的壞人幫你開有畫面的。」、「躲在 外面就是怕人家去接小朋友,怕人家知道小朋友住在什麼地 方哦。」、「躲在車裡面以為人家這樣都神不知鬼不覺大家 都會不清楚喔。」、「爸爸這樣子,等一下OO回到家裡面又 會被旁邊的大人打,爸爸今天就先跟你講到這邊,不然等一 下OO又會又會被他們打,爸爸今天先跟你講到這邊,不然等 一下你又會被他們打這樣,OO不是被那個老人罵,不然就是 被旁邊的大人罵,不然就是被旁邊的大人打。」、「旁邊的 大人不要控制小孩,做什麼丟人現眼的事情,怕被人家看見 是不是,對小孩拉拉扯扯的不知道在幹嘛。」、「沒辦法自 己回來的懂嗎,因為你,他一樣是會打你,你在那邊他一樣 是會打你,趕快想辦法自己回來了,懂嗎,他一定都會打你 。」等語。 (五)相對人上揭種種行為,包括對未成年子女略誘、剝奪接受國 民教育之機會、利用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及告訴 ,甚至以粗鄙辱罵、不當偏頗之言語攻擊聲請人及其他家屬 ,進而對未成年子女為精神虐待及精神暴力,顯已對未成年 子女產生極大傷害及陰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 照顧,其情節已臻嚴重之程度,且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5款及第56條第1項之 行為。故為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教育正常發展,併避免相對 人恣意主張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民法 等規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 (六)並聲明:相對人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 止。 二、相對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辯以: (一)聲請人所提書狀含所有證物、譯文、不實攻擊方式等,於11 1年9月30日向臺中地院家事法院提出不實惡意攻訐,經臺中 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與本件相同法律關係,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 利用司法資源,基於惡意、不正當目的多次濫聲請未成年子 女權利全無正當理由、刑事濫告相對人獲不起訴,每每濫訴 造成騷擾相對人生活之影響,上開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濫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理由詳載 ,且該裁定第5頁載明聲請人長期惡意阻擾相對人探視兩造 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已長達3年遭聲請人剝奪探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且從112年7月間未成年子女回聲請人住所, 任意性剝奪相對人與子女視訊通話及每月二、四週星期五接 回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探視權,至今從無音訊,聲請人明顯抵 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並剝奪兒童保有雙 親不分離,民法健康權。 (二)於112年4月14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相對人 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係因本院有核發禁止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接觸內容之緊急保護令,且聲請人未依交付時間 前來接回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接返未成年 子女後,未成年子女表示其下體疼痛,且媽媽會拿藤條打她 ,打到藤條斷掉,經醫院專科醫生、社工瞭解後,才發現驚 人事實,聲請人把男友看得比女兒重要。未成年子女疑似遭 聲請人男友猥褻致下體受傷,但醫師沒開藥,請父母照顧好 ,這段時間不要讓未成年子女存有陰影,故未成年子女未上 學而在家由相對人母親幫忙照顧,相對人不會讓女兒碰3C產 品,而且購買很多數學課程,於相對人晚上6點半或7點下班 即可以陪伴未成年子女背99乘法表,而得以自主學習,於午 休期間相對人如去社區督導,會提前買午餐回來給未成年子 女吃,從上午11點到下午1點的2個小時相對人會陪伴未成年 子女,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提略誘未成年子女(實為相對 人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舉)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另聲請人所提出聲證6有關於111年6、7月間,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的對話譯文,為穿鑿附會,因本院執行處 安排於同年8月19日至23日請兩造進行第二階段交付未成年 子女,當時兩造都有到本院法警室,故聲請人所稱譯文發生 之時間點為6、7月與聲證6的月份不相符,且相對人於同年8 月23日交還未成年子女,當日晚上聲請人便直接到臺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教導未成年子女說相對人要用毒水害死聲請人 等言語,此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清楚以111年度偵 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聲請人指述完全虛構不實。 此外,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號等事件審理,所委由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完全抄彰 化縣政府彭秀芬社工的報告書,惟彭秀芬曾有洩漏個資遭判 處4個月有期徒刑之前科。 (三)未成年子女仍幼小,且暑假後升小學三年級,需父母雙親長 期關愛,而不是製造高衝突,原本裁定就有明示監護權方不 得干擾,但聲請人竟每次探視時都用攝影,製造假象,並指 導未成年子女稱討厭相對人,不要與相對人講話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 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 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 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 斟酌者,為相對人有無民法第1090條規定之濫用其對於丙○○ 之權利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得 予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四、經查: (一)未成年子女丙○○係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聲 請人主張其係未成年子女丙○○之母,有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自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8年3月6日經本院離婚和解成 立,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號及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號等民事裁定由聲請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等情,亦有本院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節本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自106年11月30日與聲請人分居時起迄本院109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號於110年3月間裁定時止,均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長達3年多之期間均以各種方法阻撓聲請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並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恨思想,致聲請人曾 有長達1年半之久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經本院以 監督會面交往之方式,聲請人始得於訴訟進行中藉由社工之 監督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相對人種種之不友善父母行為 ,本院始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 *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於110年3月至幼兒園攜未 成年子女返家,依過往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經 驗,唯恐依本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令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後,相對人會藏匿並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故確有 拒絕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 *號裁定所命會面交往方式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而由相對人透過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上情有本院上開裁定、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 迎曦基金會)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本院111年8月1日 執行命令在卷可證。鑑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會面時, 相對人經常口出惡言,聲請人乃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並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遭臺中地院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1**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遂依本院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內容,於 112年4月14日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會面交往,相對人依 裁定內容本應於同年月16日送回未成年子女,詎料相對人於 同日傳訊息給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不想回聲請人住處, 且表示未成年子女有做心理鑑定及精神狀態鑑定之必要,會 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鑑定,要求聲請人該日不用前來接返未成 年子女,此後即關機並斷聯,有相對人傳送給聲請人之LINE 對話紀錄可證(見卷第25頁)。相對人為達藏匿未成年子女之 目的,乃於112年4月18日偕未成年子女至警局備案,指稱未 成年子女疑似遭聲請人男友性侵,且未成年子女告知相對人 :「馬克叔叔(聲請人男友)趁我上廁所時有摸我尿尿的地方 ,我很痛。」,並曾向其表示遭聲請人以徒手及拿愛的小手 毆打,事後並拿一千元給伊,要求未成年子女不可將遭馬克 叔叔摸生殖器及遭聲請人毆打之事說出去(見本院112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251號保密卷宗所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於製 作筆錄後以暫離帶未成年子女用餐為由離去並失聯。此後為 達藏匿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不僅對聲請人完全斷聯,且不讓 未成年子女上學,直到112年5月13日相對人在外與人衝突至 警局備案,經警盤查身分後發現未成年子女為失蹤兒童且為 中輟生,考量未成年子女安全,當日由彰化縣政府前往評估 安置,並於112年5月17日由本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上情 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在卷可證( 見卷第223頁至第226頁)。而聲請人男友經臺中地檢署為調 查後,以聲請人男友於未成年子女指稱之案發時間並不在案 發地點,並無可能對未成年子女實施猥褻或性侵害行為,且 未成年子女雖稱遭聲請人以愛的小手毆打,然其當日到校情 緒愉悅、無反應雙手紅腫不適之情形,當日自補習班下課返 家後,尚能與聲請人男友打招呼後互相擁抱為由,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號卷核閱卷附之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屬實(該卷 第99頁至第103頁)。再參以未成年子到庭所為之陳述(附於 保密袋內),可認相對人確係以上開不實事項至警局對聲請 人男友提起刑事告訴,以達其藏匿未成年子女之目的。又相 對人自112年4月14日接走未成年子女後,未依本院裁定於同 年月16日送返未成年子女,且為達藏匿未成年子女之目的, 斷絕與聲請人之一切聯繫,且不讓未成年子女上學,而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妨礙未成年子 女受教權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未成年子女於110年3月起與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於111年6 、7月間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相對人每於視訊過 程中灌輸未成年子女仇恨觀念、對未成年子女陳述與事實不 符之事,且經常當著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及其家人有侮 辱、謾罵之行為,只要未成年子女未在螢幕前,相對人即會 大聲指責係聲請人妨礙、阻止所致,諸如於視訊時對未成年 子女語出:「叫旁邊的壞人(指聲請人)幫妳開」、「公務人 員在旁邊,妳竟然不當一回事,踐踏司法、汙辱小朋友的人 格跟人性尊嚴」、「OO(指未成年子女)旁邊的那個人,故意 讓爸爸看不見OO啊,OO妳拿那個爆米花直接往她身上丟啦! 」、「旁邊的人不要強制小朋友」、「躲在外面就是怕人家 去接小朋友,怕人家知道小朋友住什麼地方哦,法院會直接 去接小朋友回來的啦!你沒有辦法隱瞞這一輩子,OO終究是 可以回到家裡面的啦」、「剛剛有上游泳課嗎?(未成年子 女答『有』),剛剛根本沒有上游泳課好不好,剛剛哪有去上 游泳課,那個社工阿姨去看,根本沒有去上課啊!哪有去上 課!根本就沒有啊!跟爸爸講真話,有沒有去上課?有沒有 去上游泳課?跟爸爸講真話!躲在車裡面,以為人家這樣都 神不知鬼不覺,大家都會不清楚喔!…你想要斷絕那個父女 關係,那不可能的」、「旁邊的大人啊都矮矮的,他就是喝 加油站的水啊!都沒有像爸爸,長得高高的這樣子,都不健 康」、「不要干擾啦!不要刁難、不要阻擋、不要阻擋小朋 友跟他爸爸講電話」、「爸爸這樣子,等一下OO回到家裡面 又會被旁邊的大人打」、「爸爸今天就先跟你講到這邊,不 然等一下OO又會又會被他們打」、「這樣,OO不是被那個老 人罵,不然就是被旁邊的大人打,每一次都是這樣子,太可 惡了」、「再過幾天,OO,會到法院去然後,會有別的社工 阿姨會去,然後會把OO帶回來,會把OO帶回爸爸這邊了,這 樣OO就不用在那邊沒有電視看,又沒有水果可以吃,也沒有 奶奶可以喝,…也沒有玩具可以玩,也沒有鋼琴,吃都吃一 些,不健康的東西」、「旁邊的大人不要控制小孩,做什麼 丟人現眼的事情,怕被人家看見是不是,對小孩拉拉扯扯的 不知道在幹嘛」、「因為你沒有回來,他一樣是會打你,你 在那邊他一樣是會打你,趕快想辦法自己回來了,懂嗎?他 一定都會打你」,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所提錄影光碟,聲請人 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並無任何控制未成年子女或 干擾視訊之行為,有聲請人所提譯文(本院卷第53頁至第73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卷第387頁)在卷可證。顯見相對人欠 缺友善父母之觀念,自106年間與聲請人分居時起,拒絕讓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歷經多年司法訴訟,迄 今仍無法建立起合作父母之觀念,仍對聲請人充滿敵意且持 續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仇恨思想、陳述與事實不符之事,毫不 避諱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詆毀、侮辱聲請人,甚至要求未成年 子說謊用以攻擊聲請人,相對人上開種種行為,乃屬對未成 年子女為不正當之行為,亦堪認定。 (四)本院為查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是否宜予停止,依職 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迎曦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 相對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總結與建議略以: 「如案父(即相對人,下同)所言皆屬實,案父雖具穩定工 作並固定支付案主扶養費用,但先前曾有未如期令案主就學 而中斷近一個月記錄,且案父對於案主日後生活規劃及就學 安排亦無法完整陳述,僅不斷批判案母(即聲請人,下同) 及案母同居人之不是並執著於陳述司法進度,且案主與案祖 母已多年未有接觸並僅112年4月短暫相處,故案主日後生活 適應將為相當大考驗,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下評 估,故此評估案父非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而監護權行使方 面,案父現雖積極參與及知悉案主受照顧規劃及就學適應, 但案父皆以激烈手段執行並已干擾案主生活穩定度,因此需 建立案父正確親職觀念及作為後才可評估監護權行使適切程 度。如案主所言皆屬實,案主對於監護權議題不知悉而無法 選擇,但觀察案主多因欲繼續玩樂故迫切渴望與案父共同生 活並受其照顧,而對於具管教及約束功能之案母表達較疏離 反抗意願,但案主亦無法清楚說明案母有何照顧不妥之處, 案主對於案父母多有較矛盾之依附關係。綜上所述,因案母 居住臺中市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及照顧 妥適性,但據案父所述,原案主皆與案母同住且多有阻擋案 主及案父會面之行為,直至112年4月間案父才以攜案主返彰 化住家執行會面時方才得知案主受案母及其同居人不當對待 ,而案父認為自身皆陪伴案主處理並能擔任妥適親屬安置照 顧者,惟案父針對自身令案主中斷就學近一個月且剝奪案主 受義務教育權利之事隻字未提,足見案父對其不利之事件有 避重就輕之嫌,且案父對於案主日後生活及就學規劃仍多有 變動,並案主成長過程非僅有陪伴玩樂議題,更需令案主建 立正確價值規範及穩定生活秩序,因此本會建議貴院,本案 因評估案父不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又案母同居人現因對案 主性猥褻案件仍在調查中,故應令案主繼續維持安置規劃為 適當;而監護權部分,雖案父曾剝奪案主受義務教育權益, 但觀察案父現對案主生活狀況仍相當關心並密切追蹤,案父 亦皆會添購案主日用品以協助其適應生活,案父無對案主有 疏忽照顧狀況故未達停止親權標準,因此針對停止親權之訴 求應予駁回,並審酌案母報告内容後再行酌定適切監護權歸 屬為適當。」、「…綜合評估。一、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 估:(1)訪視了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非理 性情緒控制、灌輸反抗及負面觀念,造成未成年子女精神上 之壓力,又因民國112年4月16日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不 願意交付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無法獲知未成年子女行蹤,此 狀況亦造成未成年子女無法至國小就學,國小依規定將未成 年子女通報為中輟生,而聲請人除對相對人提出略誘罪之外 ,亦將未成年子女申報為失蹤人口,民國112年5月14日未成 年子女被警察查獲後並被社會局安置,故聲請人才提出本案 件,自述不想再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避免再次發生此 狀況,或是希望相對人要以監督會面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 至未成年子女心智成熟、可表達自我想法為止。(2)本案相 對人雖非本會訪視對象,但倘若聲請人受訪資訊屬實,本會 認為相對人會面後有藏匿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而造成未成年 子女無法至國小上課,此狀況已損及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 就此本會認為相對人恐已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惟就聲請人其他主張,因涉及事實之調查,且本件已有彰化 縣政府社會處/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介入服務、處遇,故建議 鈞院宜調閱相關資料後,自為斟酌是否有宣告停止相對人親 權之必要。」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2年7月27日財曦滿字第 112040177號函文暨訪視報告(見卷第165頁至第177頁)、龍 眼林基金會112年8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2080100號函暨臺中 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 查計畫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見卷第199頁至第20 7頁)分別在卷可參。 (五)復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 查,總結略以:「…肆、總結報告:本院前於110年3月22日 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號與108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 定出會面交往方式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進行情形有各自說 法,因未成年子女也難以清楚說明,故難謂孰是孰非,惟可 確定係112年4月16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結束後, 相對人不但未按時交付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還藏匿未成年 子女長達一個月的時間,期間更未讓未成年子女就學,已嚴 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對此事件相對人於調查時都 難以聚焦回應未成年子女未就學之事,僅告知未成年子女遭 聲請人男友摸尿尿的地方,未成年子女的私密處有受傷,伊 才未讓未成年子女就學,且聲請人可以協助未成年子女請假 ,按常理推論倘未成年子女之私密處有受傷情形,相對人也 應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就醫,但調閱未成年子女就醫記錄,相 對人並無帶未成年子女針對此事之就醫紀錄(詳見密件附件 1之資料),相對人僅自述未成年子女私密處受傷不讓其就 學,顯見罔顧未成年子就學權益,另,相對人未讓未成年子 女就學,就該負起請假之責,惟相對人不單將請假之責推給 聲請人外,還指責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報失蹤人口並對伊提 告略誘罪之行為,顯見相對人並未意識到其行為可能已經違 法及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其次,有關未成年子女疑似遭 性猥亵之事,經查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惟與相對人調查時,相對人仍強調聲請人 放任聲請人男友對未成年子女之猥褻行為,卻又無法提出具 體之證據,甚至相對人所稱未成年子女私密處有受傷情形亦 無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之紀錄,倘相對人所述未成年子女受此 嚴重傷害,卻未有相關因應之作為,則相對人之認知恐有違 常理,且不符為人父母應有之作為。再者,聲請人於調查時 提及未成年子女告知於112年4月16日至5月14日由相對人照 顧期間,未成年子女都是關在家裡看電視不用寫功課、相對 人並要求要未成年子女說有被聲請人之男友摸尿尿的地方等 事;反之,相對人對於由伊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僅能告知 未成年子女私密處受傷才未去上學,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調查 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 確實與聲請人較為一致,另參酌卷内密件臺中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提供個案摘要表資訊,可知相對人在照 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不但未具有教養功能外,甚至當未成年子 女犯錯時,相對人的處理方式卻是認同未成年子女的行為, 難以給予正確觀念,惟當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時,因聲 請人會給予正確觀念教導,使得處於認知仍在發展階段的未 成年子女而言,行為跟内在價值觀也會存有嚴重之拉扯及混 淆現象,有學者指出大腦需要固定、重複的刺激才能適當發 展,倘若未成年子女長期下來内心需處在拉扯及混淆的價值 觀中發展,此恐導致未成年子女在認知及價值觀有嚴重偏差 之情形,如此絕非有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長。最後,家 調官向相對人瞭解未成年子就學情形時,相對人告知未成年 子女有時候會蹺課,惟查OO國小提供未成年子女出缺席資料 (詳如密件資料),未成年子女並未有蹺課之情形,故相對 人所述會告知未成年子女不要蹺課,較難令人理解所述之目 的為何;另,相對人提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會偷偷打電話給伊 、在視訊時寫下「爸爸我愛你」及未成年子女被聲請人打到 哭(詳見附件2:相對人提供之截圖)等事,惟與未成年子 女蒐集之資訊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並 不一致,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似乎較難以得知在未 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未成年子女的認知發展也會受到父母 的影響,倘若父母所教導的事實,與未成年子女的真實經驗 長期有所落差時,若孩子又迫於大人的權威下需將未曾存在 的事件不斷内化成為真實的事件時,無形中也會讓孩子扭曲 事實的真實性,甚至可能會導致其精神錯亂,絕非有益於未 成年子女的成長。綜上,評估未成年子女日後身心健康發展 ,建議應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 為憑(見卷第337頁至第346頁)。 (六)本院審酌前揭調查結果、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 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述,認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至同 年5月13日期間藏匿未成年子女而未讓未成年子女就學,確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妨礙未成 年子女之受教權之行為。又持續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 及其家屬之仇恨思想,以「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住處會被聲 請人打」、「未成年子女會蹺課」等不實事項反覆告知未成 年子女,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認知發展,且要求未成年子女說 謊等,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此等對未成年子女之不 當行為或態度,核屬濫用親權之行為,且有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對未成年子女為不正 當行為之情形,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 ,均屬得予停止親權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 揭不當行為,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予停止,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28

CHDV-112-家親聲-27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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