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627(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627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27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27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甲627),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遭其繼父持皮帶責打受傷,
經社工調查及處遇後,於處遇期間又遭其繼父責打,其繼父
、法定代理人甲627M嗣於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簽訂安全計畫,然又於109年9月16日發生受安置人遭其繼父
捏傷之事,社工於109年9月17日、18日訪視,因甲627M無法
提出完善照顧計畫,且親屬亦無意願協助甲627M照顧,經聲
請人於109年9月21日緊急安置,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
長安置在案。現延長安置期間已屆3個月,惟安置之原因仍
未消滅,受安置人透過醫療診斷需要穩定的照顧和自我成長
的環境,而其繼父及甲627M對於社政態度消極,也無法提出
具體的照顧安排,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及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表達意
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8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27經醫療診斷尚需穩定照顧計畫與
自我成長的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
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TCDV-113-護-691-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