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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貫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47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貫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左胸」後補充記載「,使 王盈智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貫冬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第50至5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盈智、強迫告訴人下跪暨其手持尖銳 物恫嚇告訴人之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係於同一 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 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未能克 制情緒即率予恐嚇、強制並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參以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需扶養2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復 考量被告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7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參 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第55至 5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5號   被   告 劉貫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貫冬與王盈智為朋友關係,劉貫冬因不滿王盈智不願意配 合出借辦公室場地,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8時 許,在王盈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內,基 於傷害、恐嚇、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盈智左臉、左胸 ,再推王盈智撞茶几後,又強迫其下跪後,手持尖銳物對王 盈智恫稱:「如果不配合見一次就會打一次」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恐嚇王盈智,使之心生畏懼,以此方式 強暴、脅迫方式,使王盈智行前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王盈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貫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但辯稱:案發時在發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盈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3月1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 個案自訴前述慢性疾病問題已多年,但拒絕相關治療,向個案衛教和說明慢性病藥物治療及未治療風險,了解下個案均清楚但拒絕相關治療(個案對內科用藥長期有自己堅持,排除under在mode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恐嚇 、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恐嚇、 強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簡-250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92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宜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宜萍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23至2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和平)民國112年9月29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病 歷及傷勢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 圖(見本院訴卷第31至35、51至54、61至67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 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 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共同行為之同案被告李長 晉、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下統稱本案少年)所分持 之鋁棒、彈簧刀,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兇器,而於同案被告、本案少年取出兇器後追擊告訴人廖 翊縢時,被告圍繞在旁利用其等人數較多之優勢而在場助勢 ,顯見其等均係相互利用該等物品而造成公共秩序破壞之危 險性升高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在場助勢應適 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 (三)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 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與本案少年於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 在同一地點為之,而聚集之人並無繼續增加之風險,且實施 強暴之對象亦侷限,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 上之損害,是其等所為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 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被告上開犯行,應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對告訴人 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而與同案被告、本 案少年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公共場所聚集,於其等下手傷害告 訴人時,在場圍觀、助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與同案被告達成和解, 而表示願不予追究同案被告及被告本案責任,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3、132-3頁 )可佐;併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述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同案被告達成和解 ,並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32-1至132-2頁),揆諸上開說明,此 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 公訴人及被告均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此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不得 或不宜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例外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李長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宜萍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晉因其友人李芯與廖翊縢、張育華間發生細故糾紛,竟   與其妻劉宜萍及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上3 人依序   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8 日凌晨3 時30   分許,由李長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宜萍   、王○維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傑、顏   ○遠自行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前   人行道,眾人抵達現場後,復由李長晉、王○維、顏○遠、   曾○傑分持鋁棒、彈簧刀朝廖翊縢、張育華衝過去,廖翊縢   、張育華見狀分頭逃跑,廖翊縢跑至桂林路18號前騎樓時,   遭李長晉、王○維、顏○遠、曾○傑追上並攻擊,致廖翊縢   受有頭頂部撕裂傷(2X0.5公分)、左臀撕裂傷(3X0.5 公 分)等傷害,旋李長晉、劉宜萍、王○維、顏○遠、曾○傑再 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廖翊縢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翊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 1.伊於當日凌晨2時許,在證人李芯之社群軟體限時動態上見其聲稱遭「廖翊縢」恐嚇,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被告劉宜萍前往現場,伊下車後拿棍棒問誰是「廖翊縢」之事實 2.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有毆打告訴人廖翊縢,事後共同駕車離去,後因其等要求,於立人高中放其等下車之事實。 2 被告劉宜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伊先生即被告李長晉  所租用之事實。 2.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係被告李長晉所邀約,事後共同駕車離去之事實。 3.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一帶後,被告李長晉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一同衝向告訴人廖翊縢及證人張育華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翊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伊不認識對方,伊有聽到駕駛座的男子喊誰是「廖翊縢」,伊拔腿就跑,證人張育華跟伊從不同的路跑,駕駛有拿鋁棍動手但沒有打到伊,伊主要被後面3 個人持刀刃毆打及踹之事實。 4 證人張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伊與告訴人廖翊縢係男女朋友,伊等於當日凌晨,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忽有車號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停於路旁,駕駛持短刀及甩棍向伊等衝過來,另有3個黑衣人自人行道前來,伊就和告訴人分頭逃跑,但告訴人仍於同路段18號前遭截獲,並遭上開4人毆打,事後上開4人即搭乘前揭車輛離去之事實。 2.伊與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係因與證人李芯相約,惟最後未見到面之事實。 3.上開車輛駕駛下車後,有說「誰是廖翊縢,為什麼要找李芯麻煩」,之後該名駕駛追上伊以後,也有以棍棒指著伊說「你是廖翊縢嗎」,前揭車輛副座之女性,於上車離去之際有要伊小心一點之事實。 5 證人李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育華係伊男友廖冠瑋之前女友,伊當日與告訴人廖翊縢、證人張育華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海底撈火鍋店,要把之前的過節講清楚之事實。 6 同案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廖翊縢之事實。 7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單、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行車路線彙整 證明: 1.被告李長晉於111年12月  29日起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2.被告李長晉、劉宜萍分別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副駕駛,並於當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下車,先行指認目標伺機群圍之事實。 3.少年王○維、曾○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與被告李長晉、劉宜萍會合之事實。 4.被告李長晉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攜帶兇器攻擊告訴人施強暴之事實。 5.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之事實。 6.被告李長晉、劉宜萍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於鬥毆完畢後,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少年王○維、顏○遠、曾○傑再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及長沙街口下車離去之事實。 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翊縢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長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被告   劉宜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等罪嫌。被告2 人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 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簡-4030-2024112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建華 王建華 潘玉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韋建華、王建華、潘玉貴因傷害等案件,均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韋建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王建華、 潘玉貴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韋建華、王 建華、潘玉貴均已相互達成調解,被告韋建華並依約履行完 畢,被告3人則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及被告韋建華、王建華、潘玉貴所簽立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1號   被   告 韋建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6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玉貴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華、潘玉貴係夫妻,與韋建華均係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巨安博愛天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該社區採購 發電機問題心生嫌隙,韋建華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2時30分 許,在該社區上址1樓大廳,與王建華發生口角爭執,尾隨 王建華進入該社區電梯內,詎韋建華、王建華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個別犯意,於上開時間,徒手互毆,致王建華受有鼻 子鈍傷、疑似鼻骨骨折、鼻出血、胸腹部挫傷、左前臂腹側 擦傷2×2公分等傷害,致韋建華受有右臉部壓痛(但無明顯外 傷)、右下背部擦傷、右腰部擦傷、左拇指背側擦傷、右背 側足部外側紅腫等傷害;潘玉貴看見王建華受有傷勢,旋即 搭電梯下樓,在該社區上址1樓管理室與韋建華理論,韋建 華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於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對潘玉貴以「賤人」之穢語辱 罵侮辱潘玉貴,足以貶損潘玉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徒手 推擠潘玉貴,致潘玉貴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潘玉貴則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韋建華,致韋 建華受有上開傷害。 二、案經王建華、潘玉貴及韋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韋建華與告訴人王建華、潘玉貴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徒手互毆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王建華、潘玉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王建華、潘玉貴與告訴人韋建華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徒手互毆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韋建華於上開時地,以「賤人」之穢語辱罵侮辱告訴人潘玉貴之事實。 3 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告訴人潘玉貴提供蒐證照片4張 證明被告韋建華、王建華及潘玉貴於上開時間,分別在該社區電梯內及管理室,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證字第HFZ000000000E001號、第H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王建華提供蒐證照片2張 ㈠證明告訴人王建華受有鼻子鈍傷、疑似鼻骨骨折、鼻出血、胸腹部挫傷、左前臂腹側擦傷2×2公分等傷勢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潘玉貴受有左手挫傷傷勢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證字第GFZ000000000E003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韋建華受有右臉部壓痛(但無明顯外傷)、右下背部擦傷、右腰部擦傷、左拇指背側擦傷、右背側足部外側紅腫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韋建華、王建華、潘玉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韋建華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韋建華所為傷害、公然侮辱2罪間,罪名 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2024-11-29

TPDM-113-審易-2629-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賢 (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 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孝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孝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之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 理性處理糾紛,傷害告訴人林正威,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 作、日薪新臺幣1,600元至2,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暨告訴人傷勢及 所受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   被   告 林孝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0號3  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之4    、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3時20分許,前往林麗緹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鴻達餐廳用餐,因與林麗緹 產生消費糾紛,林麗緹即指示店內員工即林正威從後跟隨林 孝賢行蹤,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 段145巷內,林孝賢因故與林正威發生衝突,林孝賢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空鋁罐朝林正威臉部攻擊,致林正威 受有臉部、頭部、手肘、腳踝等處擦傷與左眼、右眼、腹部 瘀傷及腦震盪、疑似右手腕橈骨遠端骨裂、左側眼結膜出血 等傷害。 二、案經林正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孝賢之供述 被告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正威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DM-113-審簡-241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倫 黃宜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倫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宜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倫、黃宜宏(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間產生行車糾紛, 不知理性解決,竟互毆造成彼此各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之傷害,且迄未相互和解或互相賠償,惟念及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斟酌其等各自所受之傷害及被告 2人均從事旅客運輸司機工作、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王冠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              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 (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宜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0號(送   達址)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倫與黃宜宏2人本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 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因行車 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王冠倫係徒手毆 打黃宜宏臉部、腹部;黃宜宏則係徒手毆打王冠倫頭面部、 右肩),致黃宜宏因此受有頭臉部鈍挫傷、右眉撕裂傷1.5 公分、鼻樑撕裂傷1公分、右手腕鈍挫傷、右臉撕裂傷等傷 害;王冠倫則因此亦受有後腦瘀傷、右耳紅腫、右肩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黃宜宏、王冠倫訴由臺北政府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倫與黃宜宏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亦與彼等以告訴人身分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 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勘驗報告等各1份,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檔名000000000000000000、IMG_479 3、IMG_4794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各1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DM-113-簡-3101-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萍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2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萍棋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萍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之行為情節, 及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有意和解賠償惟告訴人並未到庭故尚未和解,兼衡其自述國 中之智識程度,賣口香糖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壹萬多元, 無需扶養之人,因幼時車禍導致一手一腳肢體障礙及腦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20號   被   告 羅萍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52弄32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萍棋與李孟青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騎樓,2人因細故起口角爭 執,羅萍棋竟心生怨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 李孟青左側頭部毆打,造成李孟青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李孟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萍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羅萍棋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孟青發生推擠、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DM-113-審簡-2314-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玲玲 李雪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 28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黄玲玲、李雪娥(下稱被告2人) 互相告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見本院簡卷第45至47頁、第51頁、第53頁)可參,揆諸前 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黄玲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雪娥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玲玲、李雪娥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晨1時5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東側內,因細故糾紛,分別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黃玲玲徒手抓李雪娥之衣領及手 腕,致李雪娥受有前胸擦傷、左手腕腹側擦傷及右手腕腹側 擦傷等傷害;李雪娥則徒手抓黃玲玲之臉頰,致黃玲玲受有 左臉頰挫傷之傷害。嗣經黃玲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玲玲、李雪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雪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撥到告訴人黃玲玲臉頰之事實。 2 被告黃玲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喝酒,並與告訴人李雪娥發生衝突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玲玲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玲玲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李雪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雪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PDM-113-易-1365-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宸輝於民國000年0月間,任職於聖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城機電公司),經派駐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婦幼醫院),從事駐 點機電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23日晚 間8時32分許,以不詳方法開啟婦幼醫院地下2樓之庫房(下 稱本案庫房)大門進入庫房,徒手竊取許宸瑜所有放置在庫 房內未上鎖之員工置物櫃中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3,000元,下稱本案電腦】,將本案電腦放在所 攜帶之黑色包包內離去。 二、嗣許宸瑜於112年6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發現本案電腦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宸輝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 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任職於聖城機電公司,經 派駐在婦幼醫院工作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在 本案發生前,未進入過本案庫房,亦無鑰匙,無法進入庫房 ,並未竊取本案電腦;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到警方所指 竊嫌之面容,亦無法認定不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是同 一人,更無從證明其即為畫面中之男子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任職於聖城機電公司,經派駐在婦幼醫 院從事駐點機電工作;告訴人許宸瑜為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婦 幼醫院之機電人員,於112年6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發現 其所有放置在本案庫房內未上鎖之員工置物櫃中之本案電腦 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 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調院 偵卷第17頁),並有聖城機電婦幼院區人員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1頁),堪以認定。 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係①先調閱案發地點即本案庫房外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 白底黑鞋、戴口罩及黑色鴨舌帽、手提1只黑色包包之男子 (下稱甲男)於112年6月23日晚間8時32分許,進入本案庫 ;嗣甲男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手提1只黑色包包,走出本 案庫房,往樓梯口方向離去;②再調閱婦幼醫院同日晚間院 內走廊、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白底黑鞋、戴口罩及黑色鴨舌帽、手提1只黑 色包包之男子(下稱乙男)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進入婦 幼醫院搭乘電梯;嗣乙男於晚間8時34分許,手提1只黑色包 包,步行樓梯至醫院走廊,從醫院出入口離去;③復調閱婦 幼醫院同日出入口周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身著白色 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白底黑鞋、戴口罩及黑色鴨舌帽之男 子(下稱丙男)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抵達婦 幼醫院外,將自行車停在福州街10號前,手提1只黑色包包 ,步行進入婦幼醫院;嗣丙男於晚間8時35分許,手提1只黑 色包包從婦幼醫院步出,走至福州街10號前騎乘自行車離去 ;④經依丙男騎乘自行車抵達及離開婦幼醫院方向,沿途調 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丙男係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 自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170巷,騎乘裝有淺灰色前置物 籃、左側把手懸掛1只黑色包包之自行車,陸續沿信義路2段 、金山南路2段、潮州街,於晚間8時28分許,自福州街東往 西方向,抵達福州街10號前;嗣丙男於晚間8時35分許,從 福州街10號前,騎乘裝有淺灰色前置物籃之自行車,陸續沿 福州街西往東方向、潮州街、金山南路2段、信義路2段,行 駛至新生南路1段170巷左方人行道下車。甲男、乙男、丙男 之衣著、身形、攜帶包包及騎乘自行車之顏色、款式均相同 ,且往返路線方向、時間序均屬連貫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113年8月22日北市 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4479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8頁、第118頁 至第119頁)、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 圖(見易字卷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 1頁至第279頁)在卷可憑。足認甲男、乙男、丙男為同一人 。又依婦幼醫院走廊、本案庫房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該名男子於當日晚間8時32分許,進入本案庫房前,手中所 提黑色包包之外觀較扁,並有隨該男子之走路動作而晃動情 形,嗣該男子於晚間8時34分許,走出本案庫房,行經各該 同一監視器拍攝範圍時,所持該只黑色包包之外觀明顯鼓起 ,且在該男子步行時,即無隨男子步伐擺動之情形,此有原 審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29頁至第230 頁、第251頁、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 74頁至第276頁、第278頁)。可見該男子進出本案庫房之時 間,係在告訴人發現財物失竊之前;且該男子離開本案庫房 時,所持黑色包包內,顯然放有具相當體積及重量之物品, 亦與告訴人失竊物品為筆記型電腦相符。堪認該男子即為竊 取本案電腦之行為人(下稱本案行為人)。 三、聖城機電公司員工之個人置物櫃設在本案庫房內一節,業如 前述。又本案庫房位在婦幼醫院地下2樓停車場旁,本案行 為人於上開時間抵達地下2樓時,係直接走至本案庫房門前 正欲開門,隨即轉身走至遠處樓梯口,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隨後有2人從本案庫房走出;待該2人離去,本案行為人始 從樓梯口步出,走至本案庫房入內行竊等情,此有原審就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 230頁、第268頁至第279頁)。可見本案行為人抵達地下2樓 停車場時,清楚知悉本案庫房之所在位置,並無四處查看尋 找下手行竊地點等搜尋、張望舉動;且其正欲開啟庫房門時 ,因聽聞庫房內動靜,隨即轉身前往遠處樓梯口躲避,以避 免與從庫房內離開之人迎面相見。足徵本案行為人對於案發 地點周圍環境極為熟悉,且與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婦幼醫院之 機電人員有所關聯。警方經向聖城機電公司調取案發時派駐 婦幼醫院之員工名單,發現被告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與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案行為 人係從新生南路1段170巷內騎車出發,並於行竊後騎車返回 新生南路1段170巷等情相符;再經警調閱112年6月23日之日 間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男子(下稱丁男)於上午7時 53分許,騎自行車從新生南路1段170巷,陸續沿信義路2段 、潮州街、福州街東往西方向行駛,將自行車停放在福州街 10號前;丁男所騎自行車裝有淺灰色前置物籃,且丁男身形 、所騎自行車之車型,均與前述本案行為人及所騎自行車相 符等情,此有上開中正二分局113年8月22日函文及檢附之偵 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 116頁至第119頁)。堪見丁男之身形、所騎自行車之車款、 行駛路線、停放位置等,均與前述本案行為人一致,應為同 一人無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於本案發生時, 係經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在婦幼醫院工作;上開日間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之丁男為其本人,該輛自行車為其自己所有等情( 見本院卷第148頁、第235頁),足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行為 人無誤。 四、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發生前,僅在婦幼醫院工作4天,未進 入過本案庫房,亦未經配發庫房鑰匙,即使曾短暫拿取庫房 鑰匙,因婦幼醫院旁無鎖店,無法在上班時間外出私下複製 鑰匙,可見其非本案行為人;另前開①、②、③、④監視器設置 地點並非連貫,未拍到警方所指竊嫌之面容,且不同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衣著、有無攜帶黑色包包、所攜包包之外 觀等特徵,均明顯不同,顯非同一人;警方未提供所指竊嫌 進出其住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認定其就是畫面中 之男子;若其欲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在下班後直接行竊, 不需先回家再到醫院行竊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 第33頁至第35頁、第148頁、第187頁至第205頁、第211頁至 第215頁、第234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5頁至第267頁 、第271頁至第295頁)。惟查: (一)依前所述,上開①、②、③、④監視器設置位置雖有不同,且 甲男、乙男、丙男有戴口罩遮掩面容;然該等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甲男、乙男、丙男之身形、衣著、所騎自行車外 觀、攜帶黑色包包、行駛路線及時間等節均屬相符,已足 認定甲男、乙男、丙男為同一人,自不因上開不同監視器 之拍攝範圍是否全程連貫、毫無間斷而異。又依前開原審 勘驗婦幼醫院走廊、本案庫房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該名男子在進入本案庫房前後,行經各該同一監視器拍攝 範圍時,所持黑色包包之外觀、重量有明顯差異,與告訴 人失竊財物為筆記型電腦相符,足認該男子確為本案竊盜 行為人。被告雖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中,部分照片 畫面不清晰,無法看出警方所指竊嫌之衣著,部分照片顯 示拍攝對象未攜帶黑色包包及騎乘自行車,部分照片顯示 拍攝對象攜帶之黑色包包外觀不同,無法認定不同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拍攝對象為同一人等詞。然被告所指 內容有所差異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由設置在不同位置 之監視器所拍攝,被告所指各該照片之內容差異,顯係因 不同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距離、現場光線、畫面解析度有 別所致。被告執此爭執拍攝對象並非同一人等詞,要無可 採。 (二)前開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未顯示本案行為人進出 被告住處大門之情形,然所顯示本案行為人於案發當日去 程出發及回程目的地,均為新生南路1段170巷,且行為人 自該巷前往婦幼醫院之行進路線、抵達婦幼醫院之停車位 置等節,俱與警方調閱日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自位 於新生南路1段170巷住處,騎自行車前往婦幼醫院上班之 路線、停車位置相同,且被告身形、所騎自行車之車型, 均與本案行為人及所騎自行車相符,自堪認定被告為本案 行為人,不因監視器有無拍攝到本案行為人進出被告住處 大門之畫面而異此認定。又因本案庫房外監視器之設置位 置,與本案庫房間有一段距離,無法從錄影畫面判斷本案 行為人確係以鑰匙開啟庫房大門,此有原審勘驗附件截圖 在卷供憑(見易字卷第276頁至第277頁)。是無論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有無經配發或拿取庫房鑰匙,均與其是否為 本案行為人之認定無涉。另被告辯稱如其為竊盜行為人, 應在當日下班後直接行竊,不必先行返家等詞;然當時被 告為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在婦幼醫院之員工,則其為避免犯 行遭查獲,在下班後,先行返家更換衣物、配戴口罩遮掩 面容,再行前往婦幼醫院行竊,自屬合理。故被告上開所 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下列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本院認 均無調查必要,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其未看過告訴人拿本案電腦,不知本案庫房內有 本案電腦,聲請調閱其在婦幼醫院任職期間之簽到表、維 修單,證明其在案發前,未拿過本案庫房鑰匙,亦未進入 過本案庫房等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48頁 、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 惟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前,已在婦幼任職數日等情(見本院 卷第148頁),與前述本案行為人對於本案庫房之位置、 周遭環境甚為熟悉一節相符;且本院未認定被告係以本案 庫房之鑰匙,開啟庫房大門入內行竊,則被告在案發前, 有無簽署維修單、看過本案電腦、是否經配發或持有庫房 鑰匙等節,對於上開認定均無影響,自無調查必要。 (二)被告聲請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鑑定及傳喚鑑定人, 以證明其所指前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內容差異,非拍攝 角度所致(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48頁、第233 頁)。然從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本案行為 人行經各監視器拍攝範圍期間,不同監視器之設置位置、 拍攝角度、畫面解析度等均有差異,因此造成畫面截圖顯 示行為人攜帶之包包外觀等節有所差別,當屬合理;又該 等不同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拍攝對象之身形、衣著、所騎 腳踏車之型式等均屬相同,行經各監視器設置地點之時序 、路徑亦俱相符,自足認定為同一人,要無進行鑑定之必 要。 (三)被告聲請傳喚承辦警員蔡侑勳,證明其於警詢時,曾質疑 不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拍攝對象攜帶之包包特徵不同, 之後警員有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卻刻意隱匿有利於其 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8頁至第149頁 、第233頁)。然警方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說明接獲告訴 人報案後,係先調閱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本 案行為人往返婦幼醫院之行向,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悉行為人出發地點及回程目的地,均為新生南路1段1 70巷,且依錄影畫面所示本案行為人對於案發地點周遭環 境甚為熟悉等情形,向聖城機電公司調閱員工名單,始發 現被告居住在新生南路1段170巷,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見 被告外型特徵與本案行為人相符,據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行 為人等情,此有前開中正二分局函文及檢附之偵查報告在 卷為證。足認警方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完整說明本案偵辦 經過,及依調查結果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依據。是縱 警方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後,在本案偵查階段,有再行調 閱監視器畫面進行查證之情事,亦無足認定有被告所指對 其有利之證據。被告僅憑主觀臆測,指稱警方刻意隱匿對 其有利之證據,當非有據,要無傳喚警員蔡侑勳之必要。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 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而 為量刑。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 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即本案 電腦之價值2萬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如數給付 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附件、 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 、第161頁、第183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仍一再否認犯行,自難僅以其依原審諭知 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賠償予告訴人一節,逕認其 知所悔悟,犯後態度有所變更(惟因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詳後述)。 另被告指稱依司法院量刑資訊服務平台,原審量刑過重( 見本院卷第37頁);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係法院對於 各犯罪類型案件量刑結果之分析統計數據,固可作為法院 量刑之參考,但個案之具體情節本屬有別,且原審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狀,僅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3月,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為法定 最低金額,則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有明定。本件被告竊得之本案電腦未據扣案,則原審就 本案電腦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依本案電腦之價值,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因沒收屬 獨立之法律效果,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上易-1437-202411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2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家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受 有左鎖骨部位紅腫、右手臂、右中指背側及左臂均有擦傷之 傷害」更正為「左鎖骨部位紅、右手背、右中指背側擦傷及 左臂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家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廖晉毅 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鎖骨等部位分別擦挫傷等傷 勢,雙方因爭執而告訴人丟擲紙張後被告為上揭犯行等情, 兼衡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到庭表示要加重處分等語,另參酌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工作是物業課長,月薪 約新臺幣4萬5,000元,有一個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25號   被   告 趙家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進為廖晉毅所從事之保全工作之主管,於民國113年4月 6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雙方因勞 資糾紛而有所爭執,趙家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廖 晉毅,致廖晉毅受有左鎖骨部位紅腫、右手臂、右中指背側 及左臂均有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晉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家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為了保護小孩,有以拳頭攻擊,並壓制告訴人廖晉毅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 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 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本案除告訴人廖晉毅片面指訴外,依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自被告趙家進站立於保全 櫃檯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至被告進入保全櫃檯內傷害 告訴人後,告訴人始終站立於保全櫃檯內,於此期間告訴人 應無立即危害保全櫃檯外被告所攜帶至現場之小孩之可能, 是現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不法侵害該名小孩之行為,則 被告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時,是否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顯 非無疑,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以徒手伸向告訴人頸部欲將其壓制 等節,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然查,被告 於案發時,係以徒手伸向告訴人頸部,經告訴人不斷掙扎後 ,告訴人並未受制於被告,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存卷可證,況訊之被告供稱:有以拳 頭攻擊告訴人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徒手 伸向告訴人頸部方式,欲攻擊告訴人,難認被告另具有強制 之犯罪故意,自難僅因告訴人遭傷害之過程,行動自由必然 短暫受妨害之結果,即遽認被告亦成立強制之罪責。惟前開 強制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嫌部分,係屬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PDM-113-審簡-2128-2024110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羿燕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池欣庭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   被   告 陳羿燕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燕於民國113年3月4日1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前,因爭搶停車位糾紛與池欣庭發生口角爭執 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池欣庭之臉部及 頸部,致池欣庭受有右耳紅腫鈍傷、右後枕腫痛、左腕及右 膝挫傷疼痛、左中指挫擦傷、雙耳疼痛、頭部外傷、頭痛、 頭暈、嘔吐疑腦震盪及右膝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池欣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日與告訴人池欣庭有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池欣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照片6張、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本署勘驗報告共2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及頸部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共7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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