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賢
(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
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孝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孝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之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
理性處理糾紛,傷害告訴人林正威,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
作、日薪新臺幣1,600元至2,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暨告訴人傷勢及
所受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
被 告 林孝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弄00號3 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之4 、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3時20分許,前往林麗緹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鴻達餐廳用餐,因與林麗緹
產生消費糾紛,林麗緹即指示店內員工即林正威從後跟隨林
孝賢行蹤,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
段145巷內,林孝賢因故與林正威發生衝突,林孝賢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空鋁罐朝林正威臉部攻擊,致林正威
受有臉部、頭部、手肘、腳踝等處擦傷與左眼、右眼、腹部
瘀傷及腦震盪、疑似右手腕橈骨遠端骨裂、左側眼結膜出血
等傷害。
二、案經林正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孝賢之供述 被告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正威之指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3-審簡-241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