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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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被告 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自摔受傷送醫,警方獲報後前往 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吹測前,即主動 坦承有喝酒之情形,警方始發現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有偵 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33頁),是被告在 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酒後駕車之 犯行前,即主動供承酒後駕車犯行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無 照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不可取 ;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偵卷第 48頁);考量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甚多,參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 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劉正德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劉正德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街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 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2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街0○○○○號:馬遠L4615 A68 )某處,因閃避流浪狗而騎車自摔,經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鳳林分院救護,警方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GOOGLE地圖、現場照 片、車籍與駕籍資料、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之刑案紀錄並 不複雜,並無混淆誤認之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盡主張、舉證責任),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檢察官 已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說明之 責任),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末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表示願接受緩起訴處分,並提出 被告已於113年7月25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治療, 經醫院診斷結果為「酒精依賴,中度」並建議「每月規律返 診,固定治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諭知,然嗣經本署檢察官 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被告是否有「每月規律返診, 固定治療」,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以113年10月15日北 總玉醫企字第1130004264號函復略以:「經醫療系統查詢, 個案於113年7月25日精神科就診後,未有回診情形。」等語 ,足認被告戒酒之決心、意願不足,已不宜對其為緩起訴處 分,故本案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1-22

HLDM-113-花原交簡-275-20241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醫療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64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如 被 告 滕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至原告醫院就醫,詎積 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104元未繳,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 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分院)急診繳費通知單、玉里分 院急診欠款明細清單、玉里分院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600211 號書函為憑(見花小卷第13至15頁),堪予認定。從而,原 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花小卷第21至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20

HLEV-113-花小-564-20241120-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配偶乙○○經診斷為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陳 建森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注意力無法集中,無 法有意義溝通,無法理解其思考流程或主觀情緒感受。鑑定 結果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失智症並精神行 為症狀」、「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 性:無回復之可能,預後差」,此有該院113年11月15日北 總玉醫企字第113060160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 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 ○○之女,評估聲請人有監護能力及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及能力,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3年8月22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67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 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 20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61973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18

HLDV-113-監宣-114-202411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戴振文 被 告 程進源 程淑美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程淑焄 被 告 程淑鈴 程淑焄 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程進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程溫葡萄所遺如附表1所示編 號1至編號7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依序變更為詹 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247頁、第3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 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程淑美因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及妄 想等殘餘症狀,自我照顧能力、認知功能及社會功能嚴重退 化,完全仰賴照護人員協助其日常生活,不具如常人般辨識 其行為在法律上發生效果及應負責任能力,對事物之利害關 係亦完全不具有正常健全判斷能力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玉里分院民國113年7月23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601022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足認被告程淑美欠缺獨立 行使其權利及以訴訟行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即無訴訟能力, 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9月9日裁定選任被告程淑焄 為被告程淑美之特別代理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 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 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 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 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 推總會會議決定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 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程進旺(下逕稱程進旺)請求分割後 述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以程進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 告乃以113年5月7日到院之民事起訴更正㈡狀撤回對程進旺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205頁),因程進旺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同未起訴。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於民事 起訴狀記載各被告之姓氏,而未記載具體姓名;聲明則為: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程**遺留如附表1編號1、2、7所示之遺 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查明後於11 3年5月7日補正被繼承人程溫葡萄及全體被告(以下各被告 分別逕稱其名,並合稱被告)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205頁 );及於確認程溫葡萄全部遺產範圍後,擴張本件請求分割 之標的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211頁)。其中補正全體被 告姓名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擴張本件遺產分割標的部分,屬基 於同一社會事實而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被代位人程進旺之債權人,程進旺積欠原告信用卡債 務,前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 11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迄今仍未獲清償,尚欠新臺幣 (下同)22萬6,322元本息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又程進 旺之被繼承人程溫葡萄(下逕稱程溫葡萄)於112年1月25日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 法定繼承人程進旺、程進源、程淑美、程淑鈴、程淑焄、程 淑真共同繼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 又程進旺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其他財產不足清 償系爭債務,惟因程進旺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 爭遺產現仍登記為上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有礙原告對 程進旺財產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之規定,代位程進旺請求將系爭遺產按程進旺及被告等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程進旺及被告間就程溫 葡萄遺留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均以:   被告父母過世時,程進旺都沒有出現,因此認為程進旺沒有 資格分受程溫葡萄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1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5-39頁)、程進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2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37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4日基院雅112司執清字第3976 6號函(通知原告提起代位程進旺分割遺產之訴,否則駁回 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9-241頁)、附表1編號1至7 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33頁、 第91-105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 年1月26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0404號函檢送之程溫葡萄繼 承人辦理附表1編號1、2、7土地建物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 卷第49-68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3月11日基 地所資字第1137004493號函檢送之程溫葡萄繼承人辦理附表 編號3-6土地登記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34頁)等件影 本附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程進旺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 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 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 ,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經查,本件被代位人程 進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程進旺除因繼承而與本件全體 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顯無資力足額清償系爭債務, 足見程進旺之責任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本件查無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 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程進旺確 有怠於對被告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 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程進旺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請 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即無不合。至被告雖爭執程進旺不具繼 承系爭遺產之資格;程淑鈴、程淑焄並稱:程溫葡萄生前是 由程淑焄、程淑鈴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期間長達1、20年, 這段時間程進旺都沒有出現,甚至連父親喪禮也沒有參加。 程溫葡萄曾稱程進旺像是都不見了一樣,她希望能將遺產留 給在家裡有付出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惟按於被 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 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然主張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致喪失繼承權者,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迄辯論終結為止 ,被告均未提出程進旺對程溫葡萄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 且經程溫葡萄明確表示喪失繼承權之事證,所辯即難採據。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程溫葡萄之繼承人程 進旺、程進源、程淑美、程淑鈴、程淑焄、程淑真均為其子 女,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繼承系統表、程溫葡萄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9-197頁),揆諸前揭規定,程進旺及被告 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各為6分之1,自堪認 定。  ㈣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 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程 進旺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雖爭執本 件程進旺應出面處理,才可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 語(見本院卷第427頁)。然此一主張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而被告復未提出適切、公允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案,自無可取 。職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 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 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 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  ㈤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部分分 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自無從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查 本件依程溫葡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 ,其遺產除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台北富邦 銀行新店分行存款1,213元、中華郵政公司新店寶橋郵局存 款9,614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惟程進源自陳前揭2筆款 於辦理程溫葡萄後事時已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426頁), 核與國人常將被繼承人之存款動產供作祭祀、葬禮用途之民 情大致相符,而原告僅陳稱請本院就系爭遺產分割標的依法 審酌認定,未就被告前揭抗辯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26頁 ),是本院依據全辯論意旨,認附表1編號8、9之遺產應已 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如附 表1編號1至7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將系爭遺產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部分,依如附表2所示各6 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 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原告主張之系爭遺產清單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21.2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由程進旺與被告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0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0分之3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9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0分之3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80分之3 5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3分之1 6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3分之1 7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總面積:57.4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13元 非屬系爭遺產範圍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店寶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614元 非屬系爭遺產範圍 附表2: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程進旺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6分之1 程進源 6分之1 程淑美 6分之1 程淑鈴 6分之1 程淑焄 6分之1 程淑真 6分之1

2024-11-13

KLDV-113-基簡-300-20241113-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董瑞華 董瑞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 被 告 黃淑貞 張霖欣 何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 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 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普通 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查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48 1,597元(計算式:600,000元+881,597元=1,481,597元),又原 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與先位部分相同,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481,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2

HLDV-113-補-237-20241112-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母乙○○因失智症臥床,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 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吳 家樑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失智症逐漸退化, 程度已達末期,致腦部功能退化,已缺乏語言理解與表達能 力,基本認知功能皆已受損,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全部協助, 以維持其生命狀態。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失智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以目前科學根據,無證據顯示有回復之可能性」, 此有該院113年10月24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30601485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原聲請其子丙○○任會同人(見本院卷第17頁),後 於鑑定時聲請變更由花蓮縣政府任會同人(見本院卷第73頁 ),並稱鑑定當時之法官表示,其認為會同人不能由聲請人 之直系親屬或配偶擔任,故建議聲請人當場以言詞變更會同 人之人選為花蓮縣政府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件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3頁);惟社工員訪視後記載: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女,身心狀況良好,由其僱外籍看護在家照護相對人, 並負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相對人受照護情形良好,對相對 人受照顧史、疾病狀況均能掌握並予妥適之照顧安排,另對 於擔任監護人具有積極意願,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經 評估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建議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再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孫(聲請人之子),與聲請 人及相對人同住,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願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26 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69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 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足見關係人丙○○適任會同人 。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 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10

HLDV-113-監宣-130-202411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穎(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 謝冠倫(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 謝冠婷(即被繼承人趙雪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雪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 承被繼承人趙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促-12829-20241107-4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8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劉淑如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 計3次至原告醫院就診治療,惟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1萬448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4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欠款明細表、催繳 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 11萬4487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然 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萬4487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05

SCDV-113-竹簡-528-2024110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25號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債 務 人 黃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629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4

HLDV-113-司促-5925-2024110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26號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債 務 人 曾義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183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01

HLDV-113-司促-592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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