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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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蔡連禮告訴被告林煌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雙方達成調解、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9-45頁)。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1號   被   告 林煌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之一 般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復興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右前方由陳蔡連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該處欲左 轉時,亦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陳蔡連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蔡連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煌益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5、7頁,本署113偵15011卷第23-24頁) 被告林煌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不慎碰撞B車等事實。 2 告訴人陳蔡連禮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9-11、13頁,本署113偵15011卷第23-24頁) 告訴人陳蔡連禮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時,與被告林煌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5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7、19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5-42、43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1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林煌益騎乘A車不慎撞擊告訴人陳蔡連禮騎乘之B車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423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3偵15011卷第13-18頁) 佐證: ⒈被告林煌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陳蔡連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5頁) 佐證告訴人陳蔡連禮於112年11月21日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 00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NDM-113-交易-1128-202411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2 年7月3日2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國 一路與復華三街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復華三街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 駛至此,雙方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 至2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警卷第31至41頁)、告訴 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5日中文診斷證 明書1紙(警卷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資 料查詢2 紙(警卷第43至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 ,亦未重新考領,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行經本案 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搶黃燈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 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89至90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又告訴人確實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案發時,被告所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有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卷第9 3頁)在卷可憑,其亦自陳未重新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本院 卷第66頁),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 罪。另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 義務,搶黃燈左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 27頁)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已有不該,又為搶黃燈貿然左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目前由前妻 照顧,入監前受僱從事板模工,需支付女兒生活費,暨其素 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所生損害與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交易-1051-2024110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麒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麒雲(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5日7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王行路5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育樂街104巷口 之無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案 發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賴寶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樂街1 04巷由北往南駛來,亦疏未注意該處為無號誌路口,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及時減速慢行,而逕行駛越路口,2車發生碰 撞,致賴寶蓮受有胸部鈍傷、血胸等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於急診時宣布死亡。 二、案經賴寶蓮之夫鄭清旭告訴及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王麒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 ,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相字卷 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謹守交通規則,並因此肇事,致被害人 生命消殞,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車禍雙方之肇事程度 、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犯 之態度,惟迄今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而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一紙,在卷可參,暨被 告供稱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機電助理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號   被   告 王麒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雲(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5日7時4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王行路5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育樂街104巷口 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案發時現場之客 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賴寶蓮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樂街104巷由北往南 駛來,2車發生碰撞,致賴寶蓮受有胸部鈍傷、血胸等傷害 ,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於急診宣布死 亡 二、案經賴寶蓮之夫鄭清旭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麒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沿同欄所示行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賴寶蓮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 死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清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上述車禍而死亡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見相字卷)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行向,駕車與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 現場與車損情形。41、本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份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號碼:00000000號)1紙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 鑑定,鑑定意見如下: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 示之過失,然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NDM-113-交訴-131-202410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彙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彙傑(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彭成誌調解,請協 助安排調解等語。 四、經查: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欲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移付調解,告訴人遵期到庭,且當庭表示有調 解意願,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難認其有真摯之調解意願。被告上訴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難認 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董和 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彙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彙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黃彙傑(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 1日6時33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華路與南台街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 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 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 適有告訴人彭成誌(以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右偏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 肘、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 263443案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黃彙傑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彭成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次因( 本案偵緝字第1991號卷第31及32頁)。 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本案被告黃彙傑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 照,有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按,故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4.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 影響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提高本刑 )。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5.又被告具狀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數次與告訴人電話 連絡,告訴人均未接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頁),故無從促成達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   被   告 黃彙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彙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6時33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中華路與南台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彭成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右偏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彭成誌受有右側 手肘、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黃彙傑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成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彙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彭成誌於警詢之 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黃彙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上-145-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頴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7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原案號 :113 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頴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林頴鴻在肇事後,於有 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並補充: 被告林頴鴻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56頁)為證據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相驗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行人而肇 事,其過失程度嚴重,並造成被害人劉貫澤死亡之結果,所 生損害巨大,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就 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 3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41至42頁), 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交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檢察官求處緩刑尚屬適當,因此,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46號   被   告 林頴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頴鴻於民國112年9月4日20時24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 駛,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於行經大灣路98號前,不慎撞及前方行人劉貫澤,致劉 貫澤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閉鎖性骨折、 肺炎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救治,仍因頭部 撞傷顱內出血長期臥床而引發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劉貫澤之子劉長忠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頴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長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7張 本件事故現場情形,查被告係自後追撞前方行人即被害人劉貫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出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8張 被害人劉貫澤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 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 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42-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聖傑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黄聖傑在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 ;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 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 ,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胡靜紋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 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黄聖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傑於民國113年6月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公園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公園路 與公園路151巷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胡靜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胡靜紋受有頸部挫傷、雙 膝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靜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胡靜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 影像光碟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對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 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52-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有連(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簡上 卷第51至57、61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 已敘明其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4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林明宏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 拘役30日,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 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管束其飼養之犬隻,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肱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行 為顯然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 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 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 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 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 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 告屬上開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 害他人之身體,且不得疏縱本案犬隻在道路奔走等義務,竟 於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未將本案犬隻為適當之管束,   疏縱該犬隻任意進入道路妨害交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至明。故核被告林有連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在未 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並向到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承認,於事故發生彼時,其正牽繫本案肇事犬隻行走在 道路上之情,此有該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參 見警卷第7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管束其飼養之犬隻,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使告訴人林明宏因而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 行為顯然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 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林有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有連飼養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 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 寧之上作為義務,本應注意應將本件犬隻套上狗繩或以適當 方法管控,避免其任意奔走,妨害交通,於民國112年7月3 日21時0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街2段由北往南方向遛 狗,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使用狗繩或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放任犬隻亂竄,致本件犬 隻突然自車道衝出,適同向後方由張小琪騎乘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緊急剎車;同向後方由黎氏恒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剎車不及亦自摔倒地;同 向由林明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剎車不及而撞 擊倒地之黎氏恆所騎乘之車輛,林明宏並因此受有右肱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鈍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有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林明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小琪、黎氏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0-30

TNDM-113-簡上-16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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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華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7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謝清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䎘馚 達成調解,告訴人黃䎘馚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30號   被   告 謝清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東區辦公處)             現居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華於民國112年3月28日6時4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二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黃䎘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 機車在同向前方,謝清華自後撞及黃䎘馚騎乘之前開機車, 致黃䎘馚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嗣謝清華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䎘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清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䎘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4 60301號函暨檢附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㈥被告之機車駕照查詢資料1份。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 月3日經公布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得加重刑」之 規定較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112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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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展寬告訴被告陳茂松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展寬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51號   被   告 陳茂松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松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自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大灣路與信義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朱展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灣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交 通事故,朱展寬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胸口及左手腕挫傷、 左足撕裂傷口1公分、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右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右大腿局部血腫等傷 害。又陳茂松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展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茂松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承認我是迴轉車沒禮讓直行車,我有違規,但我沒有過失,對方如果按速限行駛,我就會注意到,但對方超速,我沒辦法看得那麼遠等語。 2 告訴人朱展寬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證明: 1、肇事現場情形之事實。 2、車損情形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案肇事經過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NDM-113-交易-1005-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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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澤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13號   被   告 蔡澤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澤淋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48分許,無照(肇事吊 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 速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南路口,作右轉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適陳瑀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機車優先道直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陳瑀彤受有頭部、左側肩膀、左側大腿、左側腕部、雙 膝部、左手肘等處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腳踝擦傷等傷 害(蔡澤淋未受傷)。 二、案經陳瑀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澤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欲右轉而與告訴人陳瑀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瑀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行,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 、被告與告訴人2人各別駕駛車輛之位置與行進方向。 (二)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33378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蔡澤淋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陳瑀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6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 被告之汽車駕照於97年3月14日因肇事吊銷。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澤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 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後「得加重刑」之規定較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112年6月30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向警方報明肇事人 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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