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郅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郅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郅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
午10時許,依照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財務部門-簡
榮昌」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辦理與黃奕彰名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奕彰帳戶)、陳士嘉名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士嘉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9時38分,將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INE暱稱為
「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中信
帳戶,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至黃奕彰帳戶或其他金融帳
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輝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林郅浩
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然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與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故意
,當時為了將錢拿回來,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中信帳戶申辦人,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依照
LINE暱稱為「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指示,將中信帳戶辦
理與黃奕彰帳戶、陳士嘉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1
2月31日上午9時38分,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INE暱稱為「財務部門-簡榮昌」
之人;嗣「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轉至黃奕彰帳戶或其他金
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㈡、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
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
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
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
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
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
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
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以假投資
為由詐騙被告,被告因而於111年11月4日匯款1萬元、11月5
日匯款1萬5,000元、11月10日匯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
金融帳戶,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判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77至131頁、第149至185頁),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
日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確因受詐欺集團詐
欺而多次匯款。其次,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沒有看過『簡榮
昌』,我不確定是否為真實姓名,這是LINE上的名稱。我是
要申請出金,『簡榮昌』要我對銀行說明設定約定帳戶是中信
帳戶要匯款到指定帳戶還錢,我當下覺得很奇怪,但因為想
要快點拿錢回來,所以就依照他們說的做等語(見偵續582
卷,第41至49頁);於原審審理供稱:在LINE裡面詢問對方
『為什麼我要給你帳號、密碼』、『這樣你們不就可以登入我
的網銀了』,當下覺得怪怪的,但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只想
趕快把自己的錢拿回來。對約定轉帳帳戶也沒有想那麼多,
想要趕快拿錢回來,所以照做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
),依此,被告供稱急於取回先前投入之金錢,在未深思熟
慮下即依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指示辦理中信帳戶
約定轉帳帳戶、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惟依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提供帳戶資料與身為詐欺被害人
並非不能同時存在,仍應視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時,能否預
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
㈢、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所
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
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
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
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
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
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
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
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
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
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或信賴關係不佳之第三人,
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
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其他因素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物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
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
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金融存
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假投資真詐騙或其他
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
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
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而,若任意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應
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㈣、「財務部門-簡榮昌」於111年12月26日向被告稱『您這邊需要
用中信國泰,到櫃臺做一個約定帳戶,約定我們公司出金帳
戶,才能申請出金』、『那就用您國泰中信您到櫃臺約定我們
公司出金帳戶,我們會做個人往來款稅金證明,就可以出金
了』,被告詢問『為何一定要約定』,「財務部門-簡榮昌」向
被告稱『因為商業稅金比較高,我們要做個稅』,並提供案外
人林芮余、葉廷瑋之中國信託帳戶資訊給被告,被告詢問『
那跟銀行端我要說明什麼原因以及關係』,「財務部門-簡榮
昌」向被告稱『約定銀行會問用途,不能用商業用途喔,稅
金會比較高,您就說有差兩個朋友錢,約定一下他們帳號,
方便之後還錢,非約定有額度限制怕不夠用,所以約定一下
比較方便喔,這樣說就可以』,被告稱『之前有借貸關係,所
有(應為以)辦理約定轉帳這樣』,「財務部門-簡榮昌」再
度向被告稱『您就說有差這兩個朋友錢,之前有借貸關係,
約定一下他們帳號,方便之後還錢,非約定有額度限制怕不
夠用,所以約定一下比較方便喔』,嗣被告向「財務部門-簡
榮昌」表示『國泰那邊不讓我約定欸』,「財務部門-簡榮昌
」向被告稱『本週約定出金人數較多,申請不了了喔,請您
下週再申請出金吧』、『因為您這邊太慢了,本週出金人數已
排滿』、『有位置了我通知您,等我通知』、『明天您幾點方便
去約定呢』、『我幫您插隊一下,明天去辦理』、『好,那您明
天到了銀行了跟我說,我再傳約定帳戶給您』;「財務部門-
簡榮昌」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56分傳送案外人黃奕彰、
陳士嘉之之中國信託帳戶資訊給被告,被告詢問『我要怎麼
跟銀行說』,「財務部門-簡榮昌」向被告稱『約定的時候,
用途您不能說股票外匯,否則稅金會很高,您就說這兩個帳
戶是同事的,平時有和同事一起做中古車買賣,有時候經常
會周轉資金,非約定額度怕不夠用,約定一下比較方便周轉
資金,約定好了跟我說一下喔』,嗣被告表示約定帳戶已辦
理完成;「財務部門-簡榮昌」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9時35
分向被告稱『好的,麻煩您提供一下您中國信託網銀登陸(
應為錄)帳號密碼給我喔,我這邊週二需要登陸(應為錄)
做申報稅金查核,就可以出金了』、『如果您中國信託現在有
錢,您可以去Atm提領現金,裡面不用留錢』,被告詢問『為
什麼我要給你帳號密碼』,「財務部門-簡榮昌」向被告稱『
因為我們需要登陸(應為錄)做稅金申報,商業稅金很高,
所以我們做個人稅金,以公司名義跟個人的往來』,被告再
詢問『這樣你們不就可以登入我的網銀了』,「財務部門-簡
榮昌」向被告稱『是的,所以您中信暫時不要留錢,您如果
裡面有錢您去Atm提領現金出來喔』,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
告與「財務部門-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衡諸
常理,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旨在便利帳戶申辦人可隨時透過
網路使用帳戶,一旦將上開資料提供他人,取得資料之人即
可使用帳戶,且網路銀行登錄之帳號、密碼與他人匯款至帳
戶毫無合理關聯性,若是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僅需表明帳
戶之帳號即可,此為眾所周知之理;其次,苟帳戶接受匯款
對象為正規合法之公司行號,不論匯款金額大小,匯款方斷
不可能要求受款人需先將受款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者
,避稅或節稅應與公司行號如何作帳有關,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舉對避稅、節稅毫無助力可言。依上開對話紀錄
可知,「財務部門-簡榮昌」以出金至被告帳戶為由,要求
被告先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始能進行出金,尚教導被
告遇有行員詢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時,如何以謊言應
對,在被告第一次未能辦妥約定轉帳帳戶後,又催促被告儘
速辦理,足認被告有無辦妥約定轉帳帳戶方為「財務部門-
簡榮昌」最關切之事項,「財務部門-簡榮昌」之舉顯與匯
款僅需受款人提供帳號之常理不符,且被告在獲悉「財務部
門-簡榮昌」要求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有
存疑,亦可認被告應有意識到「財務部門-簡榮昌」之要求
有違常情,被告對於「財務部門-簡榮昌」所持使用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在避稅之說詞豈會深信不疑;被告於提供帳戶
資料時,年滿23歲,且其於原審審理供稱:學歷為大學畢業
,從事保險業務員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被告為
具備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財務部門-簡榮昌」
充滿破綻之說詞豈會堅信無疑,其猶任意提供中信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僅為順利取回自己之金錢,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帳戶收受
款項之意欲甚明。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
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被告既可認知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
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事後
詐欺集團果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
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透過轉帳或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轉匯、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詐欺被害人
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
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被告在提供中信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前,尚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事宜,而約定轉帳
帳戶辦妥後,帳戶間轉帳金額、次數均不受限制,此為使用
金融帳戶之人所能知曉,何況「財務部門-簡榮昌」業已告
知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使轉帳金額不受限制,則被告提
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對他人自行或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
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
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
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
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
之適用,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中信帳戶做為匯
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
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
,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固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檢察官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適用法律違誤之處據以
撤銷而重新量刑,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
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
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
業、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
),暨考量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迄未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
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尚
乏證據證明其保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亦未見證據
證明被告受有報酬,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余怡寬官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蘭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以虛偽之股票APP詐欺邱蘭惠參與投資。 112年1月4日下午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2 張輝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股票投資為由詐欺張輝煌。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510,000元 3 沈文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聯繫沈文楠,佯稱可以證券交易平台進行投資操作。 112年1月6日中午12時4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4 孫杰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在IG上刊登投資訊息,嗣孫杰笙瀏覽此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孫杰笙佯稱可儲值投資。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44分許 30,000元 5 陳燕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聯繫陳燕津,提供假投資APP予陳燕津。 112年1月4日下午4時8分許 60,325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邱蘭惠警詢之陳述 偵28904卷,第7頁正反面 2 張輝煌警詢之陳述 偵28907卷,第6至7頁 3 沈文楠警詢之陳述 偵35366卷,第6至9頁 4 孫杰笙警詢之陳述 偵35367卷,第10頁正反面 5 陳燕津警詢之陳述 偵35368卷,第8至9頁 6 邱蘭惠之報案、匯款資料 ①匯款單據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8904卷,第8頁、第67至68頁反面、第70至71頁 7 【被告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偵28904卷,第9至14頁、第16至22頁反面 偵35366卷,第11至18頁 偵35367卷,第21至22頁反面 偵35368卷,第10至11頁 8 被告與暱稱「苡涵–速約」、「Centrio 在線客服」、「財務部門- 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 偵28904卷,第25至64頁 偵28907卷,第62至67頁 9 (被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8904卷,第69頁 偵35367卷,第25頁 偵35368卷,第19至23頁 10 張輝煌之報案、匯款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8907卷,第14至19頁、第70至71頁、第78至79頁 11 沈文楠之匯款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偵35366卷,第10頁正反面、第19至21頁、第22至38頁 12 孫杰笙之報案、匯款資料 ①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35367卷,第11至20頁、第23至24頁反面 13 陳燕津之報案、匯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投資APP圖示 偵35368卷,第13至15頁 、第24頁、第37頁、第42頁、第45至47頁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5291號函暨約定轉帳設定等資料 ①國內約轉設定資料 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③OTP手機號碼紀錄、有無下載網路銀行APP並綁定行動電話號碼紀錄 ④IP位置等資料 ⑤網銀APP交易通知功能、設備綁定等資料 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TPHM-114-上訴-49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