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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相對人即聲請人乙○○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 單獨任之。 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由丙 ○○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其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丙○○其餘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四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一 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五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丙○○(下稱 丙○○)前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 、離婚損害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則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嗣於 112年5月18日就離婚部分當庭和解成立(本院第113年度家 親聲字254號卷【下稱第254號卷】卷二第83-84頁),後就本 院11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離婚等事件之訴訟部分(即丙○ ○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乙○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14日未到庭,且丙○○ 到場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 行訴訟,再定於113年5月2日行言詞辯論,乙○○復受合法通 知,再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丙○○亦到場拒絕辯論,依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部分視為撤回。至關於本件非訟部分(即丙 ○○請求酌定親權及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乙○○請求酌定親權 部分),則由本院另分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裁判,合先 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 9條亦有明文。本件丙○○請求酌定親權及請求給付子女扶養 費部分,暨乙○○請求酌定親權,此些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併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丙○○聲請意旨及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以下逕稱 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5月1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 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等節未達成協議。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長期與丙○○同住,彼此感情深厚,丙○○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積極,並具相當之經濟、親職能力與 充足親職時間,且有親人協助支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 規律安定,並無不當照顧情事;反之,乙○○於111年4月間私 行帶走未成年子女後行蹤不明,丙○○幾乎無法見到未成年子 女,已非友善父母,且乙○○經濟不穩定,債臺高築,並有不 良惡習,慣性以暴力及言語辱罵取代良性溝通,多次對丙○○ 施暴,而經本院核發、變更及延長通常保護令在案,現復因 涉犯刑案遭通緝而去向不明,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責,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丙○○任之,方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消 費支出金額約為2萬餘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約為1萬2,000餘元,且未成 年子女即將入學有相當之教育費用支出,以及兩造目前之財 產狀況、薪資收入及丙○○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勞力 、心力亦應予以經濟上之評價,故認兩造負擔之比例應為1 :1較適宜,再參考上揭數據為計算基準,乙○○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  ㈣爰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 單獨任之。⒉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 ,000 元,並由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關於乙○○之聲請部分,則以前詞置辯,並聲明:乙 ○○之聲請駁回。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未成年子女於111年4月迄至113年6月間,均與乙○○同住由乙 ○○實質照顧,並無照顧不周情形,此期間丙○○未支付分文扶 養費,未善盡扶養責任,並有非友善父母之舉,是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乙○○單獨任之,爰聲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關於丙○○之聲請部分,則以前詞置 辯,並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 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5月18日,兩造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等節達成協議,有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和 解筆錄附卷可稽(第254號卷一第23頁、第254號卷二第83-8 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 自112年5月18日解消,則兩造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⒊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兩造親職條件及與未成 年子女之相處情形等節,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 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 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 略以:  ⑴丙○○與未成年子女部分:評估丙○○工作與居住穩定,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居住所需,且丙○○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個性有所掌握,對於未來教育具規劃與目標,顯示合宜之 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年幼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涵義,但能夠 表達希望與丙○○同住,觀察丙○○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若 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丙○○可單 獨行使負擔。  ⑵乙○○部分:乙○○於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 等方面均屬穩定,於子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 可承擔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之責,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 高度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處理未成年子 女之事務亦堪認積極,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及喜好、作息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乙○○單獨照護期間,未成年子女可受 到妥善生活照顧,乙○○可適任單獨照護角色,且乙○○對於促 成丙○○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尚能具有友善親職態度,乙○○ 自身亦認可與丙○○共同行使親權模式,若雙方對共同行使親 權模式均具合作意識,建議兩造離婚成立後仍可維持共同行 使親權模式,並維持目前照顧時間分工模式,平日由乙○○主 責照顧,丙○○則可維持每月3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模式 ,以利雙方親職功能可更多元互補等情,有荃棌協會111年7 月5日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10700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 、童心園協會111年7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523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可考(第254號卷一第259-265、285-29 2頁)。  ⒋本院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請本院家事調查官( 下稱家調官)就兩造之就業及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教 養能力、友善父母態度、居住環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部 分,再行調查評估,經其訪視後綜合評估結果略為:  ⑴兩造訟爭性高且互相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故本件避免 未成年子女持續處於兩造衝突中,抑或因兩造衝突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利益,勢必得衡酌兩造優勢從中擇一親權人。  ⑵兩造因工作彈性故多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但仍有家人可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尚為足夠;未成年子女過往於 不同年齡層由兩造分別照顧,且兩造皆可詳述過往照顧經驗 ,雖兩造過往多有通常保護令訴訟,惟訴訟皆未涉及未成年 子女,僅止於兩造間家庭暴力,乙○○雖有聲請未成年子女之 通常保護令案件,亦經本院駁回(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1 號),且家調官調閱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資料 ,顯示乙○○過往雖有3次被通報獨留未成年子女或疏忽照顧 ,惟經該中心評估後僅有111年11月21日獨留情事為真,乙○ ○已配合相關處遇,並未有危及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之情,可 見兩造親職能力皆有一定程度能力,並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 女日常生活。  ⑶另經家調官調查,丙○○前於111年9月16日會面交付後,未於 規定時間交還未成年子女;又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於11 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離婚等事件終結前,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康雅鈐單獨行使或負擔(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 事裁定),丙○○於113年6月20日方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惟法 院既已裁定暫由丙○○擔任親權人,乙○○則應配合交付未成年 子女,不論是否轉學或交付地點皆不應為拒絕交付之理由, 可見乙○○應無依裁定内容自主履行之意,更甚者乙○○無片面 變更未成年子女住所之權,惟其單方面遷居且未告知行蹤, 已影響未成年子女獲致丙○○母愛之權益。綜上可見兩造過往 皆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  ⑷就經濟狀況而言,兩造皆自營汽車用品銷售,乙○○自認目前 沒有存款,且有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金193,332元(第2 54號卷一第22-224頁),可見乙○○目前經濟狀況應較為吃緊 ,而依康雅鈐提供其帳戶資料,其存款及投資帳戶尚有一定 積蓄可使用,可見丙○○之經濟狀況應較施相丞穩定,較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所需;其次,家調官分別實地訪視兩 造住處,丙○○目前住處相較乙○○住處空間較大、寬敞且穩定 ,家中仍有空房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⑸綜上,本件考量兩造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面向皆 為相當,惟丙○○之經濟狀況及居住環境、穩定性優於乙○○, 故建議應由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利益並有較為穩定之生活環境(詳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 第107、10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第254號卷三第155-168 頁)。  ⒌本院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調查結 果,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況,認丙○○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具高度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尚佳,有相當之親職能 力,能獨立照顧、教養,亦有充足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彼此間親子依附關係密切,且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亦均肯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現況良好,丙○○無不當照護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而依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758號、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111年度家護聲字 第155、12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27、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254號卷二第369-372頁),可知乙○○曾有多次家暴及違 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乙○○之家暴行為雖非對未成年子女為 之,然可推知乙○○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容易有過激行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恐有不利影響。何況乙○○目前所涉 刑案,除傷害案件外,更有強制性交之重罪,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112年度偵字第13487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676、20997號起訴在案 (第254號卷二第427-443),復曾因案遭通緝而去向不明( 254號卷三第117-129、285-297頁,至113年12月間方遭緝獲 ),佐以乙○○原委任之代理人於113年9月間更曾具狀陳稱乙 ○○曾傳送訊息表示其身分為半通緝中,且無法繳納刑案之易 科罰金,提出欲向律師借貸要求等情(本院第113年度家親 聲字255號卷第389頁),顯見乙○○前有為躲避刑事案件而逃 匿之情事,目前尚有涉嫌重罪之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其 不久前之經濟狀況甚至連罰金均繳納困難。是依乙○○之現況 ,顯然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亦無法提供未成 年子女良好之成長與照顧,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至於前開童心園協會訪視報告雖認乙○○之條件足以勝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其報告主要係參考乙○○片面之陳述 所做成,且訪視時間為111年間,未及考慮乙○○嗣後涉有諸 多刑案、遭發布通緝以及其最新之經濟狀況等情事,是該訪 視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準此,本院認為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酌定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人之乙○○ 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 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 情,原應使乙○○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 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 惟針對乙○○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乙○○未 到庭或具狀聲請酌定並表示具體意見,且其涉嫌強制性交之 重罪,是否有可能因此限制、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目前亦無從認定,是本院認現況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 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而兩造雖離婚,且乙○○並未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乙○○對未成年子女仍 負扶養義務,是丙○○請求乙○○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  ⒉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衡酌丙○○自陳其為私立亞洲工商畢業,收入來源為經 營蝦皮賣場及與實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論件計酬之承攬 仲介業務之佣金收入,每月所得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 ;乙○○則自陳其為五專肄業,從事油品銷售,每月收入約4 萬元等情(第254號卷一第233、267頁);兼衡丙○○107年至 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50元至41萬餘元間,名下各 類財產總額約為285萬元,而乙○○於107年至112年之申報給 付所得則為每年約2萬元至28餘萬元間,名下僅有4輛汽車, 財產總額為0元,且兩造目前均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可稽(第254號卷一第163 -197、209-215、305-395頁),復衡酌兩造均值壯年之齡, 非無工作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 ,應具備扶養能力。綜上,丙○○之經濟狀況雖較乙○○為佳, 惟丙○○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丙○○與乙○○仍應以1 :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 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 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 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 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 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 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 元、1萬6,04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之年紀,雖需支 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 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 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 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乙○○每月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 9,000元)。從而,丙○○聲請乙○○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9,000元,並由丙○○代為受領,核屬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乙○○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 乙○○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 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綜上,丙○○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等規定,以及請求乙○○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按月給付扶 養費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丙○○逾前開範圍之扶 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乙○○主張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應由其單獨任之,雖據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 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乙 ○○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2

KSYV-113-家親聲-254-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相對人即聲請人甲○○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5 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施○○(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 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施○○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施○○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並由乙 ○○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其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乙○○其餘聲請駁回。 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四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一 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五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 乙○○)前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 、離婚損害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則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嗣於 112年5月18日就離婚部分當庭和解成立(本院第113年度家 親聲字254號卷【下稱第254號卷】卷二第83-84頁),後就本 院11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離婚等事件之訴訟部分(即乙○ ○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甲○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113年3月14日未到庭,且乙○○ 到場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 行訴訟,再定於113年5月2日行言詞辯論,甲○○復受合法通 知,再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亦到場拒絕辯論,依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部分視為撤回。至關於本件非訟部分(即乙 ○○請求酌定親權及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甲○○請求酌定親權 部分),則由本院另分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裁判,合先 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 9條亦有明文。本件乙○○請求酌定親權及請求給付子女扶養 費部分,暨甲○○請求酌定親權,此些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併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及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施○○(以下逕稱 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5月1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 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扶養費等節未達成協議。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長期與乙○○同住,彼此感情深厚,乙○○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積極,並具相當之經濟、親職能力與 充足親職時間,且有親人協助支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 規律安定,並無不當照顧情事;反之,甲○○於111年4月間私 行帶走未成年子女後行蹤不明,乙○○幾乎無法見到未成年子 女,已非友善父母,且甲○○經濟不穩定,債臺高築,並有不 良惡習,慣性以暴力及言語辱罵取代良性溝通,多次對乙○○ 施暴,而經本院核發、變更及延長通常保護令在案,現復因 涉犯刑案遭通緝而去向不明,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責,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乙○○任之,方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消 費支出金額約為2萬餘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約為1萬2,000餘元,且未成 年子女即將入學有相當之教育費用支出,以及兩造目前之財 產狀況、薪資收入及乙○○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勞力 、心力亦應予以經濟上之評價,故認兩造負擔之比例應為1 :1較適宜,再參考上揭數據為計算基準,甲○○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2,000元。  ㈣爰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⒉甲○○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 ,000 元,並由乙○○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關於甲○○之聲請部分,則以前詞置辯,並聲明:甲 ○○之聲請駁回。  二、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未成年子女於111年4月迄至113年6月間,均與甲○○同住由甲 ○○實質照顧,並無照顧不周情形,此期間乙○○未支付分文扶 養費,未善盡扶養責任,並有非友善父母之舉,是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甲○○單獨任之,爰聲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關於乙○○之聲請部分,則以前詞置 辯,並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 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 5月18日,兩造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等節達成協議,有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和 解筆錄附卷可稽(第254號卷一第23頁、第254號卷二第83-8 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 自112年5月18日解消,則兩造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⒊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兩造親職條件及與未成 年子女之相處情形等節,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 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 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 略以:  ⑴乙○○與未成年子女部分:評估乙○○工作與居住穩定,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居住所需,且乙○○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個性有所掌握,對於未來教育具規劃與目標,顯示合宜之 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年幼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涵義,但能夠 表達希望與乙○○同住,觀察乙○○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若 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乙○○可單 獨行使負擔。  ⑵甲○○部分:甲○○於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 等方面均屬穩定,於子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 可承擔未成年子女的保護、教養之責,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 高度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處理未成年子 女之事務亦堪認積極,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及喜好、作息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由甲○○單獨照護期間,未成年子女可受 到妥善生活照顧,甲○○可適任單獨照護角色,且甲○○對於促 成乙○○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尚能具有友善親職態度,甲○○ 自身亦認可與乙○○共同行使親權模式,若雙方對共同行使親 權模式均具合作意識,建議兩造離婚成立後仍可維持共同行 使親權模式,並維持目前照顧時間分工模式,平日由甲○○主 責照顧,乙○○則可維持每月3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模式 ,以利雙方親職功能可更多元互補等情,有荃棌協會111年7 月5日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10700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 、童心園協會111年7月1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523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可考(第254號卷一第259-265、285-29 2頁)。  ⒋本院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請本院家事調查官( 下稱家調官)就兩造之就業及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教 養能力、友善父母態度、居住環境,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部 分,再行調查評估,經其訪視後綜合評估結果略為:  ⑴兩造訟爭性高且互相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故本件避免 未成年子女持續處於兩造衝突中,抑或因兩造衝突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利益,勢必得衡酌兩造優勢從中擇一親權人。  ⑵兩造因工作彈性故多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但仍有家人可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支持系統尚為足夠;未成年子女過往於 不同年齡層由兩造分別照顧,且兩造皆可詳述過往照顧經驗 ,雖兩造過往多有通常保護令訴訟,惟訴訟皆未涉及未成年 子女,僅止於兩造間家庭暴力,甲○○雖有聲請未成年子女之 通常保護令案件,亦經本院駁回(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1 號),且家調官調閱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資料 ,顯示甲○○過往雖有3次被通報獨留未成年子女或疏忽照顧 ,惟經該中心評估後僅有111年11月21日獨留情事為真,甲○ ○已配合相關處遇,並未有危及成年子女身心狀況之情,可 見兩造親職能力皆有一定程度能力,並可負擔照顧未成年子 女日常生活。  ⑶另經家調官調查,乙○○前於111年9月16日會面交付後,未於 規定時間交還未成年子女;又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於11 1年度婚字第398、399號離婚等事件終結前,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康雅鈐單獨行使或負擔(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民 事裁定),乙○○於113年6月20日方將未成年子女帶回。惟法 院既已裁定暫由乙○○擔任親權人,甲○○則應配合交付未成年 子女,不論是否轉學或交付地點皆不應為拒絕交付之理由, 可見甲○○應無依裁定内容自主履行之意,更甚者甲○○無片面 變更未成年子女住所之權,惟其單方面遷居且未告知行蹤, 已影響未成年子女獲致乙○○母愛之權益。綜上可見兩造過往 皆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情。  ⑷就經濟狀況而言,兩造皆自營汽車用品銷售,甲○○自認目前 沒有存款,且有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金193,332元(第2 54號卷一第22-224頁),可見甲○○目前經濟狀況應較為吃緊 ,而依康雅鈐提供其帳戶資料,其存款及投資帳戶尚有一定 積蓄可使用,可見乙○○之經濟狀況應較施相丞穩定,較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所需;其次,家調官分別實地訪視兩 造住處,乙○○目前住處相較甲○○住處空間較大、寬敞且穩定 ,家中仍有空房可供未成年子女使用。  ⑸綜上,本件考量兩造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面向皆 為相當,惟乙○○之經濟狀況及居住環境、穩定性優於甲○○, 故建議應由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利益並有較為穩定之生活環境(詳家調官113年度家查字 第107、10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參第254號卷三第155-168 頁)。  ⒌本院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調查結 果,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況,認乙○○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具高度監護意願,經濟能力尚佳,有相當之親職能 力,能獨立照顧、教養,亦有充足之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彼此間親子依附關係密切,且上開訪視、調查報 告亦均肯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現況良好,乙○○無不當照護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而依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758號、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111年度家護聲字 第155、12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27、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 (第254號卷二第369-372頁),可知甲○○曾有多次家暴及違 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甲○○之家暴行為雖非對未成年子女為 之,然可推知甲○○之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容易有過激行為, 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恐有不利影響。何況甲○○目前所涉 刑案,除傷害案件外,更有強制性交之重罪,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序以112年度偵字第13487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676、20997號起訴在案 (第254號卷二第427-443),復曾因案遭通緝而去向不明( 254號卷三第117-129、285-297頁,至113年12月間方遭緝獲 ),佐以甲○○原委任之代理人於113年9月間更曾具狀陳稱甲 ○○曾傳送訊息表示其身分為半通緝中,且無法繳納刑案之易 科罰金,提出欲向律師借貸要求等情(本院第113年度家親 聲字255號卷第389頁),顯見甲○○前有為躲避刑事案件而逃 匿之情事,目前尚有涉嫌重罪之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其 不久前之經濟狀況甚至連罰金均繳納困難。是依甲○○之現況 ,顯然無法實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亦無法提供未成 年子女良好之成長與照顧,實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至於前開童心園協會訪視報告雖認甲○○之條件足以勝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其報告主要係參考甲○○片面之陳述 所做成,且訪視時間為111年間,未及考慮甲○○嗣後涉有諸 多刑案、遭發布通緝以及其最新之經濟狀況等情事,是該訪 視報告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準此,本院認為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酌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未任親權人之甲○○ 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 重大,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 情,原應使甲○○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 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 惟針對甲○○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甲○○未 到庭或具狀聲請酌定並表示具體意見,且其涉嫌強制性交之 重罪,是否有可能因此限制、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目前亦無從認定,是本院認現況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尚家如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經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 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而兩造雖離婚,且甲○○並未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甲○○對未成年子女仍 負扶養義務,是乙○○請求甲○○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  ⒉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衡酌乙○○自陳其為私立亞洲工商畢業,收入來源為經 營蝦皮賣場及與實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論件計酬之承攬 仲介業務之佣金收入,每月所得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 ;甲○○則自陳其為五專肄業,從事油品銷售,每月收入約4 萬元等情(第254號卷一第233、267頁);兼衡乙○○107年至 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50元至41萬餘元間,名下各 類財產總額約為285萬元,而甲○○於107年至112年之申報給 付所得則為每年約2萬元至28餘萬元間,名下僅有4輛汽車, 財產總額為0元,且兩造目前均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可稽(第254號卷一第163 -197、209-215、305-395頁),復衡酌兩造均值壯年之齡, 非無工作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 ,應具備扶養能力。綜上,乙○○之經濟狀況雖較甲○○為佳, 惟乙○○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乙○○與甲○○仍應以1 :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 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 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 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 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 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 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11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 元、1萬6,04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之年紀,雖需支 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 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 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 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 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甲○○每月應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 9,000元)。從而,乙○○聲請甲○○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9,000元,並由乙○○代為受領,核屬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甲○○按月給 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 甲○○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 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綜上,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等規定,以及請求甲○○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按月給付扶 養費9,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乙○○逾前開範圍之扶 養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甲○○主張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應由其單獨任之,雖據本院認定為無理由,然因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 斟酌裁判,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遂無須就未依甲 ○○所請准許部分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2

KSYV-113-家親聲-25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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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於本 項裁判確定後,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 依調解筆錄附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然依行政院主計處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對比109年間調 解離婚時之金額,該年度月平均消費為23,061元,則與調解 時約定之相對人給付金額5,000元亦有差距。而當初兩造協 議扶養費時,尚無法預見此生活費之調整而有情事變更之情 況,又相對人於離婚後開立通訊行,經濟能力已有變更。  ㈢惟相對人自離婚時起,僅與未成年子女子女會面交往五次, 其餘皆以視訊方式敷衍了事,親子關係疏離,且聲請人再婚 後另育有一子,聲請人一家有三種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及人格發展產生負面之影響, 改從母姓將有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身心正常發展。是爰依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㈣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黃」。⒉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養費12, 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l期履行考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共同經營網路拍賣事 業,蝦皮帳號係以相對人之名義所申請,故買賣款項均入聲 請人帳戶。而當初聲請人堅持離婚,相對人原不同意,因此 相對人提出網路拍賣帳戶內款項歸相對人所有,且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每月5,000元的扶養費等離婚條件,而聲請人基 此條件仍堅持離婚,兩造因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並約定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5,000 元。另該時亦有約定未成年子女不能改名換姓,相對人始同 意離婚,聲請人現反悔並向相對人為本件請求,實屬詐騙; 再倘若聲請人自覺其經濟能力存有疑慮,則相對人亦可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 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 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 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 四、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09年5 月2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 依調解筆錄附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嗣相對人請求變更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裁定變更在案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116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開設通訊行,經濟能力已有更改 等情,並提出臺灣公司網列印資料為證,且為相對人不否認 其現確有開設通訊行並擔任負責人之事實。參以相對人陳稱 :目前開立通訊行,每月收入大概10萬至15萬元,然亦有負 債,餘額約有180萬元,每月須清償金額為3萬元,除貸款外 ,餘款用來投資,身上沒有多餘的現金等語,再依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闡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於 108、109、110年度所得內容僅為薪資所得,金額分別為13 萬1704元、19萬8666元、17萬9529元,財產有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堪認於兩造調解離婚後,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已有不同。再者,依據現今社會之生活水準,及未成年 子女所在之新北市地區,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於112年度為1萬 6400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復聲請人自陳 :現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月收入10萬至15萬元,且依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闡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 人於108、109、110年度所得內容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 得股利所得,金額分別為8萬2237元、26萬1214元、14萬949 3元,且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 為114萬2140元,堪認兩造於調解離婚時,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確實優於相對人。  ㈢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 住、行、育、樂暨醫療等各項費用,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作 為一般成年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各項生活費用之參考標 準。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未成年子女係居住於 臺南市,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新北市,依行政院主 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109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萬3061元、2萬3021元、2萬4663元;又衛生福利 部參照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計算 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1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分別為1萬5800元、1萬6000元、1萬6400元,堪認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相對應之消費支出應以2萬至2萬5000元為適當。 另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居住 於新北市,已如上述,且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 ,另兼衡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攤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為妥適。  ㈣是相對人現經濟狀況已是優於離婚調解時,且未成年子女之 居住地已搬遷至新北市,則聲請人主張情事已有變更,並請 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 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聲請改定子女姓氏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 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 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 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 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㈡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 ,訪視結果略以:「…⒈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在聲請人尚同住臺南期間,尚能就近探 視關心未成年人生活近況,惟自相對人再婚並搬遷到北部居 住後,相對人因交通不便、未成年人於聲請人再婚後開始展 現對與相對人聯繫之抗拒感,影響相對人無積極動力再依循 離婚協議執行每月兩週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已近2 年時間未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現僅透過負擔未成年人扶養 費來承擔其對未成年人養育責任,且相對人認為未成年人現 階段尚且年幼,主張聲請變更姓氏應係由聲請人主導之,非 為未成年人自主提出之變更姓氏想法,相對人主張其仍有持 續負擔未成年人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維持其承諾而不予以 變更未成年人姓氏,故相對人不同意變更姓氏。⒉其他關係 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相對人家人仍有維繫與未 成年人親情渴望,主張若聲請人無獨力承擔養育未成年人之 能力,相對人家人即支持相對人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與親權人,相對人家人不予同意未成年人變更姓氏從母姓 。⒊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相對人主張未成年人 現階段未有必要變更姓氏情事,希冀能待未成年人成熟、具 備思考能力之際,再由未成年人自行選擇、考量姓氏的意義 ,而非現階段因聲請人主觀意見而貿然替未成年人選擇,且 相對人認為兩造過往已有口頭約定不會替未成年人變更姓氏 ,聲請人即應信守承諾,不應單方面替未成年人決定變更姓 氏,如未來未成年人欲自主變更姓氏從母姓,相對人則會尊 重之。⒋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於再婚後即未有積極 促成相對人之父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義務,而相對人於聲 請人再婚後也未見其有參與子女照顧、扶養責任之積極行動 力展現,兩造之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等 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1月11日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㈢另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然聲請人經 該會聯繫後,並未聯絡該事務所,致無從訪視,此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日函暨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 錄摘要表附卷為憑。  ㈣本件聲請人雖以兩造離婚為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然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縱使有「父母離婚」之情 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 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前揭各情, 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 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 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 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而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均未接受訪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若維持 現從父姓「楊」,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 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黃」,確實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 實,則聲請人之請求,已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 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請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 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2

PCDV-112-家親聲-421-20250212-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原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 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甲○○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21年1月18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16,557元予上訴人代 為管理支用,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上開部分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 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25年10月24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6,557元予上訴人 代為管理支用,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 計算;自上開部分確定之日起,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被上訴人在甲○○、乙○○成年之前,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與甲○○ 、乙○○會面交往。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584,207元,及自本件離 婚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百分之93,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離婚 及因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併聲請酌定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嗣 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上訴人)反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聲請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扶養費,核與前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0住所,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兩造婚後個性不合,價值觀差異甚大,不時因細故爭 吵,被上訴人情緒失控時,常對上訴人惡言相向、辱罵三字 經、摔東西,甚至推上訴人身體,將手邊之物砸向上訴人。 106年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與不詳女子有肢體及言語上 親暱舉動,甚至有性交行為,然上訴人為讓未成年子女有完 整家庭,仍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試圖挽回婚姻,被上訴人 反變本加厲,主動欲解消婚姻關係。109年9月1日凌晨3時許 ,被上訴人以平底鍋砸傷上訴人,並拿刀架在上訴人脖子, 意圖殺害上訴人,上訴人報警,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搬 離兩造同住處,與上訴人分居至今。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上訴人主責照顧 ,關係親暱良好,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如搬出與被上 訴人同住,需適應新環境,故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應屬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上訴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同意依法院公定版本酌定 。再者,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 參酌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額外需要之補習及安親等費用,每 名未成年子女之月消費支出應以33,114元計算為當,依兩造 收入財產狀況,應以上訴人負擔10分之3、被上訴人負擔10 分之7比例計算為宜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前開109年9月1日事件提出通常保 護令聲請,雖經一審核發通常保護令,惟被上訴人提出抗告 後,抗告審法院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以110年度家 護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並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時常對 上訴人惡言相向、辱罵三字經、摔東西、推上訴人身體、將 手邊之物砸向上訴人、106年間與不詳女子有肢體及言語上 親暱舉動、性交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所提證 物,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前開行為。被上訴人暫時搬離住 所係為避免衝突,事後亦陸續向上訴人表明回去之意願,上 訴人未接受,兩造因而持續分居中。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月 2日兩造對話錄音檔,當時兩造已為家庭花費,意見分歧數 日,被上訴人因每月要交付60,000元給上訴人支出家庭費用 ,還需負擔房貸等開支,在經濟壓力下才講出離婚等字眼, 並無離婚真意。上訴人未舉證離婚事由,不得依民法第105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縱認兩造無法 維持婚姻,亦難謂上訴人無任何過失。另上訴人曾於110年5 月間,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在被上訴人父母歸仁家門口後,逕 自離去,亦曾於111年7月間,再次威脅要將未成年子女獨留 在被上訴人父母歸仁家門口,難認上訴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又被上訴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33 ,114元計算。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任職於○○○○,月收入8 至10萬元,名下有房屋,尚有房貸未償還完畢;上訴人名下 有房產且無貸款,應與被上訴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 上訴人應於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 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18歲)之 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557元,並按月於每 月5日前交付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被上訴人如有遲誤1期未 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第㈤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反請求:㈠反請求被告應 給付反請求原告2,682,077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原告 單獨任之。㈢反請求被告應於本判決關於甲○○、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反請求原告任之翌日起,至甲○○、乙 ○○分別成年(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 女扶養費各16,557元予反請求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 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   上訴人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 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惟於109年8月底未同住迄今。(調字卷第58-64頁 )  ㈡兩造於109年1月2日之錄音及譯文,如調字卷第25頁及原審卷 第143-157頁所示。  ㈢上訴人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被上 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6號裁 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 110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原通常保護令,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聲請。(原審卷第97-101頁、前開通常保護令案 卷)  ㈣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該 會以110年5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檢送之 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20-130頁所示 。本院囑託臺南市同心圓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兩造及子女 ,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本院卷一第299- 306頁所示。  ㈤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甲○○、乙○○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3 3,114元計算。(原審卷第390頁不爭執事項㈠)  ㈥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 財產制。  ㈦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起訴請求離婚,關於兩造財產範圍及 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0年1月21日)為準。  ㈧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附表一所 示。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附表二 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  ㈡若本件離婚請求經准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為 何?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 財產差額為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 照)。  ⒈兩造於102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其他女子視訊,視訊畫面中可看 見該名女子面貌及乳房裸體等情,業據其提出影片光碟(本 院卷一第111頁)為證。又依不爭執事項㈠及不爭執事項㈡、㈢ 之錄音、譯文、保護令裁定所示,109年6月間,上訴人以帶 子女與家人出遊為由,帶子女外出多日,卻未將上訴人實際 上未與子女同遊之事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後,多次 傳訊息質問上訴人;109年1月2日兩造爭執中,被上訴人提 及離婚之事,兩造並於109年8月底分居迄今;109年9月1日 ,兩造又因照顧子女之事發生衝突。被上訴人並陳稱:兩造 衝突及摩擦越來越多,伊才搬離兩造住所等語(本院卷一第 60頁),堪認兩造因細故已時生爭執,感情不睦。  ⒊再參諸上訴人陳稱:伊無法與被上訴人在同個空間,覺得壓 力很大,快要窒息;被上訴人搬離兩造同住處後,雖有在LI NE說要回來同住、要挽回,但伊辦不到,不敢讓被上訴人回 來;每次因子女之事需要與被上訴人接觸,伊好不舒服,睡 不著、吃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95、96頁)以觀,上訴人顯 無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被上訴人嗣並陳明其同意 離婚等語(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93頁)明確,益 徵兩造於分居期間,仍無良性互動,且迄今無法取得彼此之 諒解。  ⒋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拿水果刀架 伊脖子、威脅伊,伊才不敢讓被上訴人回來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憑採。  ⒌綜上,兩造間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嚴重動搖或 流失殆盡,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且達重大破綻程度,而 無回復之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應予准許。  ⒍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未定有先後之順 序,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 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固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以受害人無過失 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請求離婚雖經准許,惟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肇因於兩造感情不睦,且被上訴人搬離兩造同住處 後,上訴人亦無再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意願,彼此間無良性互 動,既如前述,則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一節,兩 造均有可責性。  ⒉是以,上訴人並非無過失之一方,其依前開條文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⒈上訴人請求離婚,業經准許,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無法協議,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聲請 酌定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⒉又原審曾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該會以110年5月1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檢 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下稱第一次訪視報告),如 原審調字卷第120-130頁所示。另本院囑託臺南市同心圓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兩造及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 面訪視報告(下稱第二次訪視報告),如本院卷一第299-30 6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⑴第一次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2.親權能力評 估:聲請人(即上訴人)婚後均為家庭主婦,有豐富子女照 護經驗,與兩未成年人有充裕親子互動時間,更熟悉兩未成 年人受照顧習慣與喜好,且其具備教育工作背景,對於子女 教養與認知發展可發揮教育者角色與功能,聲請人可具正向 親職教養觀念並提供子女妥善照顧,惟聲請人婚後便未有外 出就業經驗,未具獨立之經濟能力,加上聲請人未有支持系 統可協助其分擔兩未成年人照顧責任,在欠缺協助照顧資源 情況下,未來聲請人就業狀況會否影響聲請人親職時間、聲 請人身心狀態能否負荷獨自兼顧工作及兩未成年人照顧壓力 仍有風險疑慮,而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雖相較有穩定之工 作與經濟收入,然相對人過往生活重心均以工作為重,相比 缺乏親職照護經驗,且從相對人對兩未成年人照顧安排、互 動情形,相對人較未能立基於兩未成年人照顧需求滿足作優 先照顧規劃與安排,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尚有待加強,整體而 言,兩造均未具備單獨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照護條件與準備 。3.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現為全職家庭主婦,其生活作息 安排均以配合照顧兩未成年人作息生活為主,然為培養聲請 人獨立經濟能力、解決聲請人對經濟生活仰賴相對人提供之 不安全感,聲請人有強烈外出就業之需求與規劃,惟因聲請 人缺乏非正式協助照顧資源,未來若聲請人外出就業則將影 響縮減聲請人親職時間,聲請人雖已規劃相關照護、托育資 源安排,然聲請人對於衍生之托育費用仍期待由相對人協助 支應,未能評估其自身經濟能力能否負荷托育費用,其托育 規劃可行性仍待商榷;相對人工作時間經常有臨時性加班、 配合週末值班情形,相對人下班與休假時間未有固定或規律 性,難以配合照顧兩未成年人日常起居,相對人可配合之親 職時間有限。4.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所為相對人婚後 所購置之住宅,其現住所為兩未成年人熟悉之照護環境,居 家空間適中、家務整理狀況屬佳,為合宜之照顧環境,惟未 來聲請人能否與兩未成年人穩定居住該處仍屬未知,照護環 境安排恐有變動之虞;相對人現自行在外租屋生活,而其週 末照顧、陪伴兩未成年人期間,則將其照護處安排於與聲請 人同棟大樓之相對人長子居住處(為相對人名下所有),一 方面可就近與聲請人交接子女,一方面也維持讓兩未成年人 於熟悉之生活環境活動,惟因該照護環境本為相對人長子居 住空間,僅作為相對人周末期間與兩未成年人活動空間使用 ,生活空間之安排與物品購置暫未能依據兩未成年人長期性 居住有所準備與規劃。5.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其未具 獨立經濟能力,難以單獨負擔扶養兩未成年人經濟生活,假 使相對人同意協商於離婚後支付兩未成年人扶養費,減輕聲 請人經濟負擔,聲請人則有意願承擔起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 責任並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如若相對人拒 絕支付兩未成年人扶養費,聲請人則同意由相對人單獨負擔 扶養兩未成年人,僅爭取每月可與兩未成年人穩定進行會面 交往;相對人未有離婚意願,若繼續維持兩造分居狀態,相 對人考量其退休前之工作時間難以配合親自投入子女照顧事 務,而相對人也未有穩固協助照顧資源可幫忙托育照顧兩未 成年人,現階段相對人未具備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之 照護條件與資源,相對人希望可維持現今照顧模式,由聲請 人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而針對兩未成年人扶養費部分,相 對人則認為應由兩造共同平均分擔之。6.教育規劃評估:聲 請人未來若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則將維持兩未成 年人循一般升學管道穩定就學,對於將屆幼兒園入學年紀之 未成年人-乙○○亦已具相關入學規劃,惟因聲請人與兩未成 年人目前生活開銷仍仰賴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暫未有獨立經 濟能力可支持其執行對未成年人就學與托育資源;相對人對 子女受學齡前教育規劃均以未成年人年滿幼兒園小班就學年 紀後再讓其入學為主,對於滿足未成年人-乙○○學齡前受托 育規劃則主觀期待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雖各有 對子女照顧想法與規劃,對於其照顧規劃執行也都有需要對 造參與、協助之處,卻未能彼此溝通、徵詢對方意見,兩造 個別所提出之就學與托育規劃均各有不確定性。…綜合上述 ,聲請人自兩未成年人出生以來便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角色,照護經驗充裕,且其具備教育工作背景之優勢,對 於子女教養與認知發展可積極性發揮教育者角色與功能,聲 請人(親)職教養觀念可針對子女年齡發展予以彈性調整並 能提供子女妥善照顧,惟聲請人未具備獨立經濟能力,聲請 人經濟能力能否支持聲請人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生活照顧環 境,為聲請人主要風險之處,而相對人雖具有經濟資力優勢 ,但自身照護經驗與親職能力不足又缺乏協助照顧資源,此 為相對人難以勝任主要照顧者之劣勢處,惟考量兩未成年人 均屬年幼,藉由穩定照護環境與照顧者更有助於協助兩未成 年人身心安定發展,基於「生活現狀維持」原則,建議兩造 離婚後由親職能力較佳之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 者並單方行使親權,方便聲請人可維持其對未成年子女一致 性照顧模式與教養安排,另藉由相對人補充提供經濟資源, 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存需求穩定」(原審調字卷第128-12 9頁)。  ⑵第二次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 估:兩造皆無特殊健康議題,並各有獨立經濟收入可維持基 本生活平衡,兩造自分居以來即雙方約定週間期間由聲請人 (即上訴人)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主責照顧兩未成年人週末期間,兩造尚能依約定履行來延 續親職能力互補,除相對人經濟資力較聲請人優勢外,評估 兩造親權能力相當。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稱有參與未成年 人生活照顧及盡到扶養之責,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 ,而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曾有獨留兩未成年人紀錄,卻也未 見相對人有主動調整增加其親職時間分工之積極性問題解決 舉措,依兩造的工作型態、育兒勞務與親職分工之參與狀況 ,聲請人所投入的親職參與程度應優於相對人。3.照護環境 評估:聲請人現住所仍居住於兩造婚後購置之公寓大樓,該 住所為兩未成年人熟悉之照護環境,居家空間適中、家務整 理狀況屬佳,而相對人主責照護兩未成年人期間仍將其照護 處安排於與聲請人同棟大樓之相對人長子居住處,維持減少 對兩未成年人生活環境變動,惟因兩造對婚後共同住所之離 婚後處置方法遲遲未有共識,兩造未來照護環境安排仍有變 動疑慮。4.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 任,願履行親職,瞭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然就兩造分居期 間之親職分工情形,兩造間仍存續親職競爭思維,對子女照 顧安排仍以個人需求做考量基礎,無法就未成年子女需求考 量合宜的照顧分工方式,兩造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仍 有待加強。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 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尚可表達自身的教養態 度,惟就兩造過往討論兩未成年人照顧分工安排,缺乏問題 解決能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 式,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平等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 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 作。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1-甲○○,現 年9歲,目前就讀億載國小4年級,未成年人2-乙○○,現年5 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未成年人-甲○○先前有接受社工訪 視經驗,對社工來訪目的之瞭解是來詢問其生活狀況、詢問 兩未成年人想跟誰同住,未成年人-甲○○表述其週一至週六 上午都是由媽媽主要照顧,週六晚上則是會去12樓跟爸爸同 住,此照顧模式已執行多年,兩未成年人目前都很習慣這樣 兩邊居住的生活模式。⑵就未成年人1-甲○○所述,其週間與 媽媽同住時,日常上下學都由媽媽開車接送,放學會先到安 親班寫功課並在安親班吃晚餐,待安親班放學則與媽媽一同 返家,放學後在家期間則多是在客廳看書,約莫20點就要準 備就寢,而週六上午未成年人1-甲○○會去上跆拳道課,下午 會由媽媽帶兩未成年人外出,到晚上則是由爸爸將兩未成年 人接回12樓過夜,兩未成年人在爸爸家中受照顧期間,爸爸 會自己準備三餐或是帶兩未成年人外出用餐,通常週日時爸 爸會先起床幫忙兩未成年人準備早餐後又繼續睡覺,兩未成 年人吃完早餐則是會在客廳玩、看影片,等爸爸睡醒後會帶 兩未成年人到住家附近逛街、走走或是在家玩。⑶未成年人1 -甲○○表述其已習慣輪流跟兩造居住生活模式,也對於要選 擇跟誰同住感到困擾,希望可以都能有跟爸爸、媽媽同住的 機會,未成年人希望安排週一到週四早上跟媽媽同住,週四 晚上由爸爸接送其放學返回12樓同住至週日晚上,未成年人 這樣與爸爸、媽媽都有同樣相處時間,為未成年人自己認為 最好的安排。⑷未成年人1-甲○○與社工訪談期間,尚可表達 受兩造照顧經驗及互動之情形,對社工的詢問可自然應答, 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訪談期間觀察 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間互動相處自然且自在,保有正向互動 關係;另,就兩未成年人的外觀觀察,兩未成年人的面部氣 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 方面尚稱良好。…綜合以上,兩造婚後長期以來具明確分工 ,相對人多扮演工具性之親職角色,聲請人則扮演照顧者、 情感性之親職角色,致相對人於經濟資力具優勢,聲請人則 於親職照護經驗具照護優勢,然兩造於分居後雖可延續此互 補照護模式維持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平衡,卻易因彼此仍深陷 過往衝突、糾葛,彼此多是因個人情緒而對於他方的行為負 向解讀,缺乏善意、理性溝通能力,且兩造互相指摘他方有 親職分工消極、獨留子女等不適任照顧子女之情事,兩造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尚待補強,共同親權亦 友善不足,故難以就兩造所陳述資訊進行適任親權判斷」( 本院卷一第304-305頁)。  ⑶又依第二次訪視報告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現住所為 大樓公寓式住宅,內部共設有一開放式小型廚房、一客廳及 一臥房,兩未成年人夜間均與聲請人共同就寢,而客廳區內 另針對兩未成年人活動需要,設有兩未成年人書桌並規劃有 一小型遊戲區,住家空間尚屬適中,家務整理狀況屬良好」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12樓之5住所內部同樣設有一客 廳、一開放型小廚房及一臥室,臥房空間為相對人長子獨立 使用,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於相對人家中居住期間均於客廳 處打地鋪就寢,兩未成年人衣物、玩具、生活用品等多放置 客廳處,住家環境整理情形略顯散亂」等語(本院卷一第30 2-303頁),及被上訴人陳稱:伊租屋處僅為小套房,故伊 週六、日接子女同住照顧時,係住在伊大兒子住處,該處只 有一房一廳,房間給伊大兒子使用,伊與兩造子女都在客廳 打地鋪等語(本院卷一第217-218頁)以觀,堪認上訴人之 住處為兩造子女原熟悉之住居環境,且家務整理狀況良好, 而被上訴人於週六、日接子女同住照顧之處所,則主要為其 大兒子所使用,僅於週六、日供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在該處 客廳打地鋪暫時居住,並非被上訴人之租屋處。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屢次不顧子女安危,將子女留置在 被上訴人父母家門口或讓未成年子女獨處,不適任子女之親 權人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通訊紀錄(原審卷第259頁 ),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係將子女送至被上訴人父母家,尚 難逕認上訴人有將子女置於危險處所。另被上訴人所提112 年2月4月、112年2月10日大樓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 77-81、83頁)、112年3月8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 卷一第85頁),除經上訴人主張:係因伊外出兼職,一時未 及時接送子女,且子女係搭乘幼兒園接駁車返家到一樓大廳 或社區庭院,為相對封閉之場域等語外,前開截圖中亦均顯 示有大樓管理員在場,且112年2月4日17時09分,兩造長女 由老師送回大廳後,老師有與長女在大廳等候(本院卷一第 77頁),並於17時12分(僅相隔約3分鐘)即由被上訴人帶 長女出現在大廳(本院卷一第81頁上方截圖),亦難認兩造 長女有於危險環境獨處之情形。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娃娃車 每天把長女送到大樓大廳內;112年2月那段時間,有住戶或 管理員向伊講,長女下車回到大廳至上訴人接回,會相隔半 小時、1小時或1個半小時,故伊每天下班後,會到大廳等長 女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堪認兩造長女嗣後經老師送 回住處大廳時,被上訴人已在旁等候。至於被上訴人所提11 2年6月8日至9日監視器畫面(本院卷一第159-163、205-208 頁),除經上訴人主張:當日子女入睡後,伊半夜身體突然 疼痛不適,考量子女不會立即清醒,而外出購買止痛藥,服 用後有暈眩狀況,故停靠路邊休息,待可以駕車後始返家, 此為偶發狀況等語外,因被上訴人於社工員訪視時,提及上 訴人分別於3月8日將長女獨留在住家大樓一樓大廳、6月9日 深夜將兩未成年人獨留家中而自行外出等情形,已由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介入,並經南家扶中心社工定期訪視關心兩未成 年人生活狀況後,上訴人已有調整其時間安排,改善兩未成 年人獨留問題,兩未成年人未有再度受獨留情形一節,亦有 前開訪視報告(本院卷一第304頁)可稽,尚難認上訴人有 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⒋另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13年6月以後,就沒有見到子女,直 至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才願意讓伊與子女見面。且上訴 人夥同他人將伊機車擅自移動並破壞,子女在旁看到,有驚 訝、恐慌之反應,上訴人非友善父母,不適任子女親權人云 云,雖提出兩造通訊資料(本院卷二第43、97頁)、臺南地 院執行命令(本院卷二第9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二第99頁)、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101-103頁 )為證,惟經上訴人主張:伊從未反對被上訴人探視子女, 是因伊於113年6月11日與被上訴人溝通定期足額給付子女扶 養費及房貸之事,被上訴人欲直接結束對話,上訴人想挽留 被上訴人,繼續討論此議題,遭被上訴人拉扯手腕並撞上防 火門而跌倒受傷,子女在場目睹,恐懼被上訴人,伊才不敢 讓子女與被上訴人接觸等語,並提出驗傷診斷書(本院卷一 第443頁)為證。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臺南地院裁定內容(本 院卷二第50頁),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時,子女確 有在場目睹,則縱上訴人因考量子女之感受,而暫未讓被上 訴人與子女會面,亦難逕認其非友善父母。至於被上訴人所 提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錄影畫面截圖,無法逕認上 訴人有夥同他人破壞被上訴人車輛,致子女目睹而有驚訝、 恐慌之反應。  ⒌本院斟酌前開訪視報告及上情,上訴人婚後為家庭主婦,自 兩造子女出生以來即擔任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角色,照護 經驗充裕,其所有之現住所亦為兩造子女熟悉之環境,且家 務整理狀況屬佳,為合宜之照顧環境。而被上訴人搬離兩造 同住處後,兩造子女仍與上訴人於原住處共同生活,由上訴 人主要照顧(被上訴人僅照顧週六晚上6點至週日晚上8點, 本院卷一第97、212頁),兩造子女與上訴人間之親子互動 及依附關係亦均良好,並於訪視時表述如前。再參諸兩造均 聲明由其一方單獨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難認其等有共 同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共識,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已有諸多爭執,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 亦難期兩造對子女各項事務之處理或決定能平和妥善達成共 識或共同處理;再者,上訴人目前亦已有工作收入,並經本 件酌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兩造子女扶養費(如後述)等情狀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由上訴人行使負擔兩 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為適當。  ⒍上訴人既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則 被上訴人反請求酌定由其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及 於其行使負擔兩造子女權利義務時,上訴人應給付之子女扶 養費,均屬無據。   ㈣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 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 82號判決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又110 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 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⒈被上訴人對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 ,已如前述,上訴人又經本院酌定為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人,則其請求酌定被上訴人將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 費,自屬有據。  ⒉又上訴人於懷孕前為補習班美語老師,月收入28,000元,目 前在補習班兼職代課老師,每月2、3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 被上訴人在○○○○工作,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業經兩造陳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98、385頁)。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有在○○○○○○公司工作,及在高雄大學擔任助教暨從事○○工作 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本院卷一第393-395頁)可 稽;兩造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復各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爭執事項㈧、㈨),兩造並同意兩造子女每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以33,114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㈤) 。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及前述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子女扶養費數額,均 為每人每月各16,557元(原審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7頁 、本院卷二第78頁),且依兩造之調解筆錄(原審調字卷第 205-206頁),上訴人於原審尚無工作收入時,同意被上訴 人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計33,000元(即每名16,500元 )之數額,亦與前開上訴人聲請酌定之金額相近,上訴人目 前復已有相當之工作收入等情狀,認由被上訴人負擔2名子 女至成年(滿18歲)前每月之扶養費各16,557元,應屬適當 。  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關於命給 付扶養費之分擔,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是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 利,爰依上開規定,就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上訴人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㈤另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一「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並藉此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與子女 一同成長,此不惟為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亦係保 障子女有再享天倫之機會,蓋父母之仳離,既非子女所得置 喙,亦非渠等所願,尤不得因父母間之感情因素,剝奪子女 同享親情之權利,是應儘量使子女有同等接受父母雙方感情 之滋潤機會,且適當之會面交往,亦足彌補子女因父母離異 所造成母愛(或父愛)之欠缺。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兩造 對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84頁、本院卷 二第31頁),及考量農曆春節與寒假期間多有重疊,無就農 曆春節另訂會面交往之必要等情,爰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 被上訴人得與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㈥末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 財產制。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起訴請求離婚,關於兩造財 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0年1月21日 )為準。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 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 務,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 、㈧、㈨)。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存款,係上訴人 父親死亡,出售房產之遺產金額,不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下稱上 訴人土銀安平帳戶),平日為上訴人母親丁○○使用,該帳戶 之269,362元,應排除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之外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丁○○曾對上訴人父親潘○○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經 臺南地院106年度家聲字第69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裁 定,潘○○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丁○○821,4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丁○○並執前開確定裁 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8年3月14日臺南地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123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意債務人於10 8年3月15日前將現金542,093元(含訴訟費用、利息、執行 費用等),匯入丁○○指定之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等情,固經 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綦詳,惟依上訴人土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411頁),該筆542,093元 於108年3月15日匯入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後,隨即於108年3 月21日提領現金60萬元,已難認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內尚有 丁○○前開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存在。  ⑵丁○○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是伊在使用,從107 年6月21日現金存入10萬元開始,伊就使用這個帳戶,因伊 之帳戶曾經被銀行查扣款項,所以伊自己之帳戶不能出入。 平常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伊這裡 。108年3月15日入帳542,093元之款項,是伊聲請代墊子女 扶養費之款項,因伊信用出問題,沒有帳號出入,就以上訴 人土銀安平帳戶出入這個款項,當時是伊自己陳報要匯到這 個帳戶,伊有跟上訴人說「媽媽沒有帳戶,妳的帳戶讓我出 入」。錢匯進去後,因伊之前有錢被查扣之經驗,伊會怕, 還是會把錢領出來,領完一陣子後,又把錢存進去。伊房子 被查封是約民國90年,查封沒多久就被法拍,法拍的錢扣下 來,加上後來之利息,伊還欠100多萬元。90年到107年那時 候,伊金錢往來都是放在家裡,家裡有很多空間,伊一直都 用現金交易,直到這筆錢出來,那時候伊跟上訴人說伊沒有 帳號,所以上訴人這個帳號給伊用。錢(542,093元)匯進 來,伊隔天就領出,因伊帳戶曾經被銀行扣,所以伊會怕。 伊當天領出來後,想想覺得不對,伊沒地方放錢,所以就放 回去,且伊擔心這個帳號是不是被查出來,錢會被扣掉,所 以伊那段時間很緊張、有恐懼感,錢領一領又寄進去,且一 天伊最高領6萬元,還連續領好幾天。伊之前有領60萬元, 放家裡覺得不妥,再拿進去存,存完後覺得心理不安,後面 又一次6萬、6萬領出來,伊那段時間心裡覺得不安,怕錢又 被法院查扣,才會60萬元領出來,後來陸陸續續把錢存入, 存入後又覺得不妥,又把錢領出。伊目前還有積欠銀行等語 (本院卷二第10-17頁)。惟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雖經其撤回(原 審卷第390頁),惟據其於原審所提自己之婚後財產資料( 原審卷第377頁附表三),已將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之269,3 62元列為其婚後財產計算,並未主張前開款項為丁○○所有, 直至113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始主張上訴人土銀安平帳 戶實際上使用人為丁○○(本院卷一第385頁)。  ②上訴人於本院原主張: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開戶(107年6月1 9日)後一直閒置,後來因丁○○有銀行貸款問題,丁○○問伊 可不可以使用此帳戶,伊說好,約於108年開始就由丁○○使 用迄今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經本院提示上訴人所提該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411頁)後,上 訴人又改稱:107年6月21日後(即107年6月19月開戶後未幾 )就由丁○○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前後陳述不一。  ③依丁○○前開證述,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係從107年6月21日開 始,即由丁○○使用,丁○○並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然丁○○卻又證稱:108年3月15日入帳542,093元之款項 ,是伊聲請代墊子女扶養費之款項,因伊信用出問題,沒有 帳號出入,當時是伊自己陳報要匯到這個帳戶,伊有跟上訴 人說「媽媽沒有帳戶,妳的帳戶讓我出入」。90年到107年 ,伊金錢往來都是放在家裡,家裡有很多空間,伊一直都用 現金交易,直到這筆錢出來,那時候伊跟上訴人說伊沒有帳 號,所以上訴人這個帳號給伊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1、12頁 )。是若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於107年6月21日開始即交由丁 ○○使用,並由丁○○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則丁 ○○嗣後於108年3月間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欲以該帳戶供債 務人匯款時,實可自由使用上訴人土銀帳戶,又何須再向上 訴人表示因伊沒有帳號,要上訴人將此帳號給伊出入前開54 2,093元款項之必要。  ④再者,該筆542,093元於108年3月15日匯入上訴人土銀安平帳 戶後,隨即於108年3月21日提領現金60萬元,已如前述,丁 ○○雖證稱:錢(542,093元)匯進來,伊隔天就領出,伊有 領60萬元,因伊帳戶曾經被銀行扣,所以伊會怕。領出來後 ,想想覺得不對,伊沒地方放錢,放家裡覺得不妥,再拿進 去存,存完後覺得心理不安,後面又一次6萬、6萬領出來。 伊那段時間心裡覺得不安,怕錢又被法院查扣,才會60萬元 領出來,後來陸陸續續把錢存入,存入後又覺得不妥,又把 錢領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4、17頁),惟觀諸上訴人土銀安 平帳戶於107年6月21日後,即陸續有款項存入,迄至108年3 月15日匯入542,093元之前,該帳戶累積可用餘額曾達10餘 萬元至20餘萬元不等,並未於存入後隨即領出,此與丁○○證 稱:90年到107年那時候,伊金錢往來都是放在家裡,家裡 有很多空間,伊一直都用現金交易,直到(108年3月15日) 這筆錢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2、13頁)之情節已有不符; 再參諸上訴人土銀安平帳戶於108年3月21日提領60萬元後至 108年10月17日期間,仍陸續有款項存入,累積可用餘額曾 達19萬餘元至55萬餘元不等,且未隨即全數領出,亦與丁○○ 因仍積欠銀行款項,而長年習慣以現金交易並將現金存放在 自家空間之情形不符。是丁○○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其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被上訴人當時表示欲 給上訴人保障,故同意出資購買附表一編號8、9、10門牌臺 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2房地(含停車位,下稱5樓之2房 地)贈與上訴人,且為求登記便利,直接於購買時,將上訴 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省略贈與之行政手續,5樓之2房地實際 上均由被上訴人出資及負擔房屋貸款,為被上訴人贈與,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應排除計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  ⑴5樓之2房地係於106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有估價報告書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考,並非由被上訴人贈與移轉而來。  ⑵上訴人於原審將5樓之2房地列為其婚後財產,並未主張為被 上訴人贈與之財產。(原審卷第377頁)  ⑶依上訴人所述,兩造係因上訴人婚後辭職,全職在家照顧家 庭及子女,而協議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5樓之2房地,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則此乃係兩造間就家務分擔及家庭經濟之分配 安排,上訴人因分擔家務及子女之照顧而取得5樓之2房地所 有權,尚難逕認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且上訴人陳稱5樓之2房 地之房貸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219頁)一節,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3頁),則被上訴人按期 繳納貸款,亦係為清償自己之借款債務。  ⑷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3筆就學貸款餘額(原審卷第338頁),應列 為其負債云云,核諸前開就學貸款係上訴人婚前債務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2頁),自非屬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則其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東臺南分行(下稱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存款,係其同學 丙○○因信貸破產,借用該帳戶所存入之款項,該帳戶內存款 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至目前為止,都 是伊在使用。從100年、還是101年開始,就都是伊在用,使 用時間大概有10年了。這個帳戶,伊通常都在臺中市大雅區 之臺企銀出入,領錢、存錢、存支票都是在這裡。到目前為 止,這個帳戶存摺還是在伊手上。伊平常都在櫃檯存錢,領 錢用提款卡,大部分都在大雅區這間臺企銀領錢,存錢一定 是到櫃檯去存。伊與被上訴人關係很好,與被上訴人沒有互 相借錢或還錢。伊因信用不正常,所以借被上訴人之臺企銀 帳戶使用。這個帳戶的錢,都是伊在存的,因為伊信任被上 訴人,伊不會擔心錢被被上訴人領走。這個帳戶裡放了100 多萬元,不是一開始就這麼多,伊存好幾年。伊使用前開帳 戶期間,有使用ATM轉帳功能,都是在臺中大雅操作。本院 卷一第259頁「代收付行050」有2筆支出,那是伊房東帳號 ,102年11月5日8,315元是伊繳房租的錢,伊都用匯款給房 東。102年12月3日「代收付行050」6,515元支出,是伊從被 上訴人這個帳戶轉到伊漁會帳戶,繳納漁保的錢。本院卷一 第261頁下方「代收付行812」支出3,005元,是伊跨行領錢 ,提款卡在伊這裡,都是伊在用的,也是在臺中。本院卷一 第262頁「代收付行822」支出5,005元,應該是伊操作,在 何處操作及用途為何,要跟伊說在哪家銀行,伊才說的清楚 ,伊絕大部分都是在大雅的銀行。本院卷一第263頁「代收 付行490」存入票據6,720元,是伊在臺中做便當,有做一些 工廠,工廠會開票給伊等,伊就拿去大雅的臺企銀兌現等語 (本院卷一第375-380頁),並當庭提出存摺4本,有存摺封 面影本(本院卷一第397-399頁)附卷可稽。  ⑵臺企銀東臺南分行檢送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自99年1月至1110 年1月21日之帳戶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43-291頁)中,所 載代收付行011、050、812、822、490,經本院向該行函詢 結果,011係臺企銀大雅分行、050係臺企銀(ATM)、812係 台新銀行、822係中信銀、490係臺企銀臺中分行,有臺企銀 東臺南分行113年6月4日臺企東臺南字第721113047號函(本 院卷一第417頁)可考,且自99年1月至110年1月期間,被上 訴人臺企銀帳戶均持續有以代收付行011(即臺企銀大雅分 行)交易之紀錄,核與丙○○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  ⑶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2被上訴人 臺企銀帳戶存款,非被上訴人所有,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等語,堪可採信。  ⒎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二編號6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係90 幾年時開戶,為婚前即有之資金往來,該帳戶之22,423元係 伊婚前之餘額。附表二編號17之飛宏2000股,係伊婚前投資 股票往來之金額所買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均難憑採。  ⒏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土地銀行 東臺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 行、凱基證券臺南分公司,於分配基準日(110年1月21日) 前5年之帳戶明細,以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隱匿婚後財產之 行為部分,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 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未 主張被上訴人有何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之情事,則其逕聲請為前開調查,均無 調查之必要。  ⒐又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5之停車位,價值各為100萬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83-84頁),堪予 認定。  ⒑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依附表一計算,加計停車位價值100萬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 財產為5,821,730元。  ⑵依附表二計算(扣除附表二編號2被上訴人臺企銀帳戶存款) ,加計停車位價值100萬元,及扣除所負債務4,520,298元, 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53,316元。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168,414元(5,821,730-653,316=5,16 8,41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 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2,584,207元(5,168,4 14×1/2=2,584,207)。  ⑷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 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 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 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 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 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 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 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 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 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參照) 。  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婚後,被上訴人表示其收入豐厚,希望 上訴人專心照顧家庭,上訴人因而辭職為全職主婦,打理家 庭,照顧子女,被上訴人卻倚仗經濟優勢地位,動輒對上訴 人進行言語或經濟壓迫,並與他人有出軌情事,令上訴人心 痛,兩造婚姻已形同陌路,可證被上訴人於婚姻生活之貢獻 及協力,實有負面影響,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差額,顯失 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云云,惟 依上訴人所述,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實為家庭經濟來源,縱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感情不睦,亦難認被上訴人對家庭 無所付出或疏於照顧家庭。  ②上訴人並陳稱: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仍繳納上訴人名下房 屋貸款每月13,000元,及給付2名子女每月共33,000元之扶 養費,暨長子安親費每月11,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事生產、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  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 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即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 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方式,應予准許。其 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至 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件為反請 求,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不應准許,其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84,207元,及自本件離婚 部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婚後財產 所負債務 備註 1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存款:327,557元 原審卷第336-338頁 2 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存款:269,362元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該帳號為丁○○使用。 被上訴人否認) 原審卷第341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0元 原審卷第309-311頁 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75,979元 原審卷第87頁 5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11,599元 原審卷第87頁 6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268,703元 原審卷第87頁 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6,806元 原審卷第87頁 8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街000號0樓之2)房屋:1,544,674元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為被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否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49-151頁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45):1,972,067元 (有附平面停車位一個)。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為被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否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41-143頁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45):344,983元。 (上訴人嗣後於本件主張為被上訴人贈與。 被上訴人否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45-14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所負債務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48元 原審卷第209-211頁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1,448,432元 (被上訴人抗辯該帳戶為丙○○使用。 上訴人否認) 原審卷第249-25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元 原審卷第205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0元 原審卷第205頁 5 聯邦商業銀行富強分行:55元 原審卷第217頁 6 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22,423元 (被上訴人抗辯為婚前財產。 上訴人否認) 本院卷一第491頁 7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302,109元 原審卷第53頁 8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72,170元 原審卷第53頁 9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0元 原審卷第53頁 10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0元 原審卷第53頁 1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2,560元 原審卷第87頁 12 南山人壽南山康樂限期缴費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7,849元 原審卷第105頁 13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街000號00樓之0)房屋:1,417,152元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35-137頁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59):1,809,016元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27-129頁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59):316,712元(有附一個平面停車位) 估價報告書第3頁、電子卷頁第131-133頁 16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1,520元 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387頁 17 飛宏2000股:31,800元 (被上訴人抗辯是以婚前財產所買。 上訴人否認) 本院卷一第511頁 18 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房屋貸款餘額:2,320,298元 原審卷第301頁 19 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貸款:2,200,000元 原審卷第381頁 附表三: 一、甲○○、乙○○滿14歲以前:  ㈠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2、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前往甲○○、 乙○○所在之處所與甲○○、乙○○會面,並得接甲○○、乙○○外出 照顧,至翌日下午6時之前送回上訴人之住處。  ㈡甲○○、乙○○就讀之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 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兩造如無 法協議上開期間,則自寒假開始第1日起算5日),暑假並得 增加10日之同住期間(兩造如無法協議上開期間,則自暑假 開始第1日起算10日),上開同住期間,由被上訴人於期間 始日上午9時起,前往甲○○、乙○○所在之處所接甲○○、乙○○ 外出照顧,至期間末日下午6時之前送回上訴人之住處。  ㈢探視前被上訴人應於2日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無故拒絕。 二、甲○○、乙○○滿14歲以後:應尊重甲○○、乙○○個人之意願,由 其自主決定與被上訴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其他應遵守方法及規則:  ㈠被上訴人除前開會面交往方式外,並得以電話、信件、電子 郵件與甲○○、乙○○保持聯繫,上訴人應予以尊重。  ㈡上訴人或其家人應於被上訴人探視甲○○、乙○○時,交付甲○○ 、乙○○之健保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送回甲○○、乙○○時, 應交還健保卡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探視期日若逢甲○○、乙○○須上才藝班、課後輔導 、返校日等課程,被上訴人應負責接送上下課。  ㈣兩造之實際住所、聯絡電話如有變動,應告知對方。

2025-02-11

TNHV-111-家上-82-20250211-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戊○○(民國 00年0月0日生),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3萬8681元及自本件離婚部分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 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離 婚以及請求判決離婚後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 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受敗訴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8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超 過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追加,依前揭說明,自 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 0月0日生)、戊○○(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7月間,上訴 人出資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全家也搬至上開處所居住,被上訴 人當時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未上班。詎被上訴人日後竟 不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均由上訴人載送,被上訴人甚 少出門,待在家中玩電腦、上網,也不外出工作。  ㈡上訴人原本睡在上開房屋2樓後面的房間,但於111年8月份某 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睡覺的床是被上訴人買的為由,利用 上訴人上班時間,叫人將上訴人睡覺的床搬走,上訴人只好 到1樓客廳睡覺。且於同一時間,被上訴人又將通往電熱爐 的房門鎖起來,致無熱水可洗澡,直至111年9月份某日,被 上訴人才未再控制熱水器,全家人才有熱水可洗澡。112年8 月31日晚上9時許,上訴人欲至1樓客廳沙發上睡覺,卻發現 被上訴人母親已故意睡在客廳沙發上,當天晚上上訴人只好 回父母家睡覺。於112年11月6日,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上班 ,也將床頭櫃搬走,並將上訴人衣服丟在房間地板。被上訴 人會將家中冰箱以鐵鍊鎖住,不高興會將上訴人或二個小孩 的物品丟棄。113年2月27日、29日上午6時40分左右,上訴 人買早餐返家,及載孩子上學,被上訴人卻故意反鎖,致上 訴人無法入內,只能打孩子手機,叫孩子下來開門。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連日常生活上最基本的尊重都沒有。且兩造也早 已分房而睡,形同陌路,且被上訴人不斷以言語、行為等暴 力,讓家中充滿不愉快氣氛,甚至被上訴人也動輒以兩造無 交集,各過各的,房子賣掉之言語,不斷刺傷上訴人,讓上 訴人失去對家庭的期盼,兩造實已無法共同生活,被上訴人 之行為,已使人喪失維持婚姻的動力,也動搖共同生活之意 欲,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 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上訴人 任之。另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173萬8681元等語。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兩造離婚。⒊ 未成年子女丁○○、戊○○,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上訴人單獨任之。⒋被上訴人得與未成年人戊○○進行會面交 往。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8681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5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兩造於102年搬至系爭房屋後,伊仍 有上班,未成年子女國小時,也是伊接送,伊沒空時會請別 人幫忙,後來因伊眼睛有問題,才由上訴人早上送未成年子 女上學,下午是由伊之母親幫忙接回。伊因眼睛不好,才會 叫未成年子女找上訴人簽聯絡簿。另雙方搬到上開處所,本 來是睡同一個房間,是上訴人自己搬去2樓其他房間睡,伊 沒有搬走上訴人房間的床,因為那張床是伊母親所買的,上 訴人與伊母親吵架,伊母親才把床搬走。另外伊沒有用鎖門 方式控制熱水器讓上訴人和未成年子女沒有熱水可洗澡,也 沒有鎖住未成年子女房間,強迫未成年子女到伊房間一起睡 。床頭櫃是伊母親買的,所以是伊母親找人搬走,上訴人衣 服是來幫忙搬的伊弟弟之子女丟的。伊關房屋電源,是要糾 正未成年子女做錯事情;用鐵鍊將冰箱鎖住,是擔心未成年 子女喝太多液體;由屋內反鎖門是為安全,伊不同意離婚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0月 0日生)、戊○○(00年0月0日生)。  ㈡兩造婚後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臺南市○○區0000○ 號建物,基地為同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地), 係於102年7月17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㈢依○○○○○○○○○○○○於113年4月8日回函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地,於112年7月19日之抵押貸款餘額為57萬6637元(本院 卷一第103-105頁)。  ㈣本件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2年7月19日(本院 卷一第235頁)。  ㈤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下列附表1、2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夫妻 共組家庭,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婚姻關係乃為夫妻 間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親情倫理生活、性生活 、與他方親友人際關係等基本條件之全面結合,此構成婚姻 之基本條件,於婚姻生活中可能出現嚴重歧異,如已難期回 復者,應認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當維繫婚姻之 基礎已失,仍強維持婚姻關係者,對當事人、子女、家庭及 社會均有不良影響。但婚姻生活難免會出現意見衝突情事, 難僅因一時之嫌隙而認婚姻確已破裂。而婚姻關係是否破裂 ,涉及當事人之主觀心理層面、主觀上之認知等主觀精神活 動現象,法院為判決時,除應尊重當事人之主觀意見,但如 何發現當事人之婚姻確已破裂難以回復,仍須由裁判者從外 在之客觀事實,並依兩造之婚姻基礎、婚後感情、夫妻關係 的現狀等綜合判斷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目前同住系爭房屋,雙方搬遷至該處後, 被上訴人即未外出工作,整日在家玩電腦上網,兩造早已分 房睡,被上訴人將伊房間之床搬走,伊只能睡客廳、其後又 將床頭櫃搬走,並將上訴人衣服丟在房間地板,被上訴人會 將家中冰箱以鐵鍊鎖住,動不動就對上訴人說,「以後各人 過各人的」、「不要有交集」,將大門反鎖不讓其回家,近 幾年無夫妻情感互動,早已形同陌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相片及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 人不否認兩造分房多年,上訴人房間之床、床頭櫃被搬走、 上訴人之衣服丟在地上,冰箱用鐵鍊鎖住,將大門反鎖等情 ,僅抗辯非其所為係其母親及姪子所為,鎖冰箱是擔心未成 年子女喝太多液體,才用鐵鍊鎖住,由屋內反鎖門是為安全 云云。然系爭房屋為兩造之住處,若非被上訴人之授意或首 肯,其母或姪子不可能將上訴人房間內之床或床頭櫃搬走, 任意將上訴人之衣物扔在地上,其謂鎖冰箱是擔心未成年子 女喝太多液體,才用鐵鍊鎖住,為安全由屋內反鎖門,讓上 訴人無法用鑰匙開門入內,亦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再者 ,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法官問:你不吃上訴人買的, 這情形有多久?)被上訴人答:已經快二年了,從兒子小六 開始,現在兒子國二了。我現在晚餐回娘家吃。(法官問: 兒子呢?)被上訴人答:兒子就是二邊吃,他爸爸五點之前 買飯回來,他吃完了,回娘家吃,我煮了什麼他就吃,有時 候我媽媽煮,有時候我煮,我就是不煮飯給上訴人吃,他自 己有手有腳,為什麼不能吃,他買給小孩不是吃便當就是鍋 燒意麵,我只煮給小孩吃。(法官問:你在自己的家為什麼 不煮飯?)被上訴人答:我家的冰箱放在一樓,我冰箱放東 西他也會煮,我故意不買東西放家裡冰箱,我都帶回娘家或 我自己冰箱,我自己的冰箱在我自己房間二樓,冰箱是我弟 弟買的,也不是他買的,他沒有付出,我為什麼要給他使用 。(法官問:兩造這樣相處模式,還要維持嗎?)被上訴人答 :我就是一輩子要拖住他,我為什麼要跟他離婚,我花了一 大筆錢,他平白無故得到,他平白住我的房子,房子是我的 沒錯,他堆了他的東西,垃圾也丟在我的房子,我清掉了, 他又說我把他東西丟掉…,我就是一輩子要拖住他,大家就 這樣耗著,我也知道離婚是正確的選擇,我為什麼要讓他離 婚,…(法官問:兩造分房,多久了?)…我們102年搬到新家 ,沒多久就沒有同房,到現在已經10幾年…沒有夫妻生活大 概已經1年多…上訴人買早餐,可以掛門把,我不可能那麼早 起,我沒有工作不用做事的人,我那麼早起幹嘛…我知道這 個婚姻沒意思,我就是要賭一口氣,我現在這樣跟離婚沒什 麼二樣。我們可以分居,他住他的房子,我住我的房子,他 可以買早餐,我每天下來給他開門,如果沒有開門就吊手把 。我們現在跟離婚有什麼二樣…,上訴人想要離婚,我就是 不要讓他稱心如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8-83頁)。本院 審酌兩造前因被上訴人未外出工作,而賴上訴人一人工作維 持家計,因經濟問題、子女接送、生活照顧、被上訴人利用 上訴人上班時間,以上訴人所睡的床非其購買為由,叫人或 首肯其母親、姪子將上訴人睡覺的床、床頭櫃搬走,並將上 訴人衣服丟在房間地板,將家中冰箱以鐵鍊鎖住,不讓上訴 人使用冰箱,家中不開伙,亦不吃上訴人購買之食物,將大 門反鎖,不讓上訴人以鑰匙開門回家,且兩人紛爭不斷,分 房多年、無夫妻生活已2年餘(自111年8月份某日上訴人到1 樓客廳睡覺起算),由上各情,可見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 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多年來已出現嚴重破綻,應甚 明確。  ⒊綜上,兩造間有前揭衝突,長期互動不良,使上訴人無法忍 受,兩造分房多年,未實質上共營夫妻間之生活,在在顯示 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客觀上 有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究其原因,實非一朝一 夕所致,未營同房生活,上訴人雖有其主觀意願存在,然被 上訴人有前述行為,亦同為原因。兩造分居期間,毫無互動 ,亦未見相互就挽回婚姻付出努力,依其情節兩造均同有歸 責,且歸責程度均相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 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業如前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未能協議,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之。原審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 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及建議: ⑴親權 能力評估:上訴人之健康狀況良好並從事專業技師一職, 具備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來源,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兩名未成 年人的照顧支出無虞;被上訴人則為兩名未成年人之母親 ,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難以獨立生活,且無業無收入來 源,又為負債狀態,實難以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 然兩造均有實際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之經驗,與兩名未成年 人均維繫正向的互動關係,亦皆有行使兩名未成年人親權 之意願,惟現階段被上訴人的生活早已需仰賴家人、兩名 未成年人協助,實難以再擔任親權人一職,保護教養兩名 未成年人,故評估上訴人的親權能力明顯優於被上訴人。⑵ 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因忙於工作,又需處理與被上訴人 的矛盾情緖,以致其僅能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需求無 虞,但少能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情感上的交流,亦少能有 充裕的時間陪伴兩名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則長期未有工作 ,與兩名未成年人的相處時間較長,自然付出的關懷、陪 伴時間均相較充裕,亦與兩名未成年人的情感相較緊密, 故評估被上訴人的親職時間較上訴人完整且充裕。⑶照護環 境評估:兩造照護環境均屬穩定無虞。⑷親權意願評估:上 訴人主張其無法苟同被上訴人與其原生家庭的價值觀念及 生活模式,認為兩名未成年人由被上訴人主責照顧事宜, 恐無法獲得正常的照顧及承襲正當的價值觀念,再者,兩 名未成年人自幼均是上訴人在負擔照顧責任及費用,因此 上訴人將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被上訴人則 主張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有一名子女照顧其起居、陪 伴、負擔其往後的照顧責任及償還債務等,而未成年人-戊 ○○自幼均是其母親在協助負擔照顧責任,未成年人-戊○○與 被上訴人方的情感相較緊密,因此被上訴人將爭取單方行 使未成年人-戊○○之親權。⑸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對於兩 名未成年人未來的生活照顧、就學等均有初步的計畫及安 排,上訴人足以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及教育穩定無 虞,並能滿足兩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所需;被上訴人對於 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並無明確的規劃,將讓兩名未成 年人自主選擇,故評估上訴人的教養規劃相較相對人完善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當日,被上訴人臨時 告知其記錯未成年人-丁○○新生訓練時間,因此社工訪視時 ,未成年人-丁○○仍在學校,無法與之進行訪視。未成年人 戊○○現年14歲,目前就讀歸仁國中二年級,其具備良好的 口語表達能力,並對於親權之意涵能有基本的認知,然未 成年人能尊重且同意兩造欲離婚之決定,至於未成年人自 認其與被上訴人的情感較屬緊密,即便未來需負擔被上訴 人照顧之責及揹負被上訴人的債務,未成年人仍期待未來 是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並由被上訴人來行使其之親權。雖 該訪視報告建議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但本院詢問丁○○ 、戊○○均表示,渠與被上訴人關係緊密,要與被上訴人同 住由其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丁 ○○離成年不到一年、戊○○已近16歲,均已具備立思考及自 主能力,其意願應予尊重,且自兩造分居後,兩造並無排 斥對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故本院認目前暫無定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 後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 定,附此敘明。另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戊○○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然被上訴人身體不佳,上訴人向來負責接送未成年子 女、購買三餐吃食,負擔學費,兩造亦未對子女扶養費為 請求,自不予審定,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起訴離婚, 112年7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載,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 產如附表⒈編號㈠、㈡所示,其負債大於財產,無剩餘財產。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⒉編號㈠1、2、3之積極財產合計 :684萬4482元,但兩造均同意其中125萬元係被上訴人拿 婚前財產增建系爭房屋,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330頁),經 扣除後,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為559萬4482元;附表⒉ 編號㈡1、2之債務合計175萬6637元。    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83萬7845元(計算式:5,594,48 2元-1,756,637元=3,837,845元)。   ⒊基上,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剩餘財產為 383萬7845元;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剩餘 財產為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383萬7845元。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為191萬8923元(計算式:3,837,845元÷2=1,918,923;元 以下四拾五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73萬868 1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離婚, 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78萬8681元(超過50萬元部分為本 院追加),暨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4項所示(超過50萬元部為本院追加)。第4項部分上訴人之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附表/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證券名稱 分配基準日112.07.19 乙 ○ ○ ︵ 附 表 1 ︶ 婚 後 積 極 財 產 ㈠⒈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2737元 (P.297) 債 務 ㈡⒈ 卡債 信用卡卡債 5萬1986元 (P.257) ★乙○○之財產→合計:-3萬9249元 丙 ○ ○ ︵ 附 表 2 ︶ 婚 後 積 極 財 產 ㈠⒈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84萬0269元 (P.293) ㈠⒉ 存款 ○○○○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213元 (P.295) ㈠⒊ 房地 ○○區○○段0000地號 ○○區○○段000建號 600萬元 (P.309) ⊙財產小計:684萬4482元 債 務 ㈡⒈ 房貸 ○○○○○○○○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借款:200萬元 欠款餘額:57萬6637元 (P.283) ㈡⒉ 借貸 ①債權人○○○(父親) ②債權人○○○(侄子) 借款:84萬元 借款:34萬元 (P.310) ⊙債務小計:175萬6637元 ★丙○○之財產→合計:508萬7845元

2025-02-11

TNHV-113-家上-9-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 甲○○任之。 原告在被告乙○○成年之前,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乙○○為會 面訪視。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間熟識交往,被告甲○○ 於107年間發現懷孕後,原告即積極與被告甲○○家人商 討結婚事宜,兩人遂於108年1月13日舉辦婚禮並宴客, 惟尚未登記結婚,被告甲○○於宴客後開始與原告同居, 由原告照顧被告甲○○之生活起居,被告甲○○於懷孕期間 之產檢費用、飲食費用等均是由原告支付,被告甲○○於 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產後入住○○產後護理之家 14日及被告乙○○出生後之所有費用均是由原告支付。豈 料,原告於108年7月間欲偕同被告甲○○前往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乙○○之出生登記時,被告甲○○與原 告發生口角爭執,於108年7月間某日,由被告甲○○家人 及友人共三人前往原告住所將被告甲○○及乙○○帶回娘家 居住,原告知悉後,多次表達欲與被告甲○○溝通,被告 甲○○均置之不理,甚至斷絕所有聯繫方式,也拒絕讓原 告探視被告乙○○。  (二)嗣於112年4月間,被告甲○○主動聯繫原告,並主動告知 被告乙○○之近況,原告主動支付被告乙○○之學費,而就 被告乙○○之其他用品費用,則是由原告與被告甲○○討論 後決定由何人支付,然因原告長達4年未與被告乙○○會 面交往,原告擔心被告乙○○無法接受自己,因而先透過 半天的相處方式讓被告乙○○熟悉、了解原告為父親之角 色、身分,再進一步與被告乙○○獨處,然被告甲○○卻是 一味地要求原告負擔被告乙○○之費用,並未積極的安排 被告乙○○與原告之會面交往,就連原告主動安排與被告 乙○○之旅遊行程、8月父親節一起吃飯等行程,被告甲○ ○都無心安排、甚至不願意配合,原告認為自己願意負 擔被告乙○○之生活費用,然被告甲○○亦應考量被告乙○○ 之最佳利益,讓被告乙○○可以同時享有父愛及母愛,而 非僅是站在大人之立場思考,忽略被告乙○○之權益,然 被告甲○○因不滿原告不願意負擔臍帶血之分期費用及其 他費用,開始對原告愛理不理,原告表達欲帶被告乙○○ 外出遊玩,被告甲○○均是找藉口推託,至112年12月底 ,被告甲○○又開始搞消失,不讀取原告之文字訊息,更 不願意接聽原告之電話,更遑論原告與被告乙○○之會面 交往,原告無奈之下,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在被告乙○○出生後即與被告 甲○○共同撫養被告乙○○,原告於108年間及112年間均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及生活用品等費用,足證原告轉 帳給被告甲○○係有以被告乙○○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撫育, 被告乙○○作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且曾經其撫育,於法 視為已受其認領,故原告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有理由。  (四)原告與被告乙○○間應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已如前述, 且被告甲○○於108年7月無故剝奪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聯 繫,致原告與被告乙○○長達4年未見,導致原告與被告 乙○○見面不識,此不僅令原告極為痛心,亦嚴重侵害被 告乙○○受我國民法、具内國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所保障之子女最佳利益,倘被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繼續由被告甲○○單獨任之,不僅將侵害原告之會面 交往權,亦將侵害被告乙○○之最佳利益,故原告主張被 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有理由 。另考量被告乙○○已長期由被告甲○○照顧,參酌主要照 顧原則、繼續性原則,原告同意由被告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出國、改姓更名、重大非緊急醫療事項由原告 、被告甲○○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甲○○單獨決定 ,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五)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 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 佳利益為考量。為使被告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 環境下成長,並考量被告乙○○與原告已長時間未會面交 往,原告同意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使被告乙○○漸漸熟 悉原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請求酌定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六)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與原告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     ⒉對於原告、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被告甲○○共同任之,並由被告 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被告乙○○之出國、改姓 更名、重大非緊急醫療事項由被告甲○○、原告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甲○○單獨決定。     ⒊原告得依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與被告乙○○會面交往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乙○○確實為被告甲○○與原告未婚所生未成年子女。  (二)因原告律師與被告甲○○訊息内容提及原告只想要被告乙 ○○之探視權,基於友善父母,以及原告為被告乙○○之生 父,應給予會面交往,但因被告乙○○目前還有發展性遲 緩,及患有癲癇之疾病,懇請法官在探視權判決上應考 慮被告乙○○之身體狀況,裁定緩慢性基本及延長階段性 的會面交往,讓被告乙○○慢慢適應、習慣。  (三)原告提出108年到112年皆有負擔被告乙○○之扶養費部分 ,被告甲○○提出質疑,原告僅負擔被告甲○○產子後半個 月月子中心費用,另112年開始為被告乙○○教養聯絡後 ,也僅負擔約3個月學費等,懷孕期間原告有幫被告乙○ ○購買臍帶血保障,但被告乙○○出生後皆未付款,皆由 被告甲○○付款,向原告提及,原告並未理睬,令被告甲 ○○大失所望,以及要求與被告乙○○相處時,被告甲○○也 要到場,後因兩人理念不同,才沒再帶被告乙○○給原告 探視,先前被告甲○○一直基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原告至 今一直未負擔先前未付之扶養費,被告甲○○也給予探視 。  (四)被告乙○○從出生至今都是由被告甲○○扶養,被告甲○○認 為不適合與原告共同監護,而應該由被告甲○○單獨監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 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 告欲確定與被告乙○○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 認之訴外,殊無他途,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 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 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 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 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 係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 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告乙○○出生後 ,原告曾與被告甲○○共同撫養被告乙○○,且原告於10 8年間及112年間均曾負擔被告乙○○之學費及生活用品 等費用,被告乙○○作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且曾經原 告撫育,依法視為已經原告認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甲○○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影 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 係,經該院以原告與被告乙○○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 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20974E+6,親子關 係概率值為99.999966%,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 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足證原告與被告乙○ ○確為親子關係無誤,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原告與被告乙○○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僅因原告與被告甲○○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使被告乙 ○○之戶籍登記上生父欄為空白,實有更正戶籍上      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      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      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 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 規定,同法第1069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乙○○尚未成年,原告、被告甲○○對於被告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能達成協議,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被告乙○○酌定適當之 監護人。本院為此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㈠ 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 、有工作收入,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表示未成年人 (即本件被告乙○○)自幼即與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甲 ○○)同住且受照護,其無變動子女生活方式的計畫; 相對人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子女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 子女負扶養義務,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 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 顧需求了解程度高,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 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 示自108年7月間兩造未同住後,未成年人皆維持與相 對人同住生活,112年4月在相對人主動聯絡後始與未 成年人進行會面接觸數次,於會面時會關切未成年人 的現況,尚能參與陪伴、規劃與未成年人之假日娛樂 活動;相對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及同住家人 協力照顧事務,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 ,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 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相對人尚可回應未成年子 女需求無虞。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各自自有、承租 之住處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 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 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無變動未成年人生活之計 畫,對於親權由相對人單方行使一事不爭執,及保有 親情維繋之渴求,相對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 意願,惟就兩造所述,兩造目前仍陷在負向衝突情緒 中,尚未找到與對造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且溝通中 斷,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缺乏就事 論事的問題解決技能及對應策略,父母功能難以展開 ,理性面對、因應問題處理之能力及友善父母之善意 有待提升。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維持工作以穩定 家庭經濟之行動,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方面無 意見表意,交由相對人主導安排不爭執;相對人能滿 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 及保障就學權益,支持未成年子女多元學習發展,建 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 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 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 工作。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 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另,因未成年人就學 中,故未能觀察未成年人與同住家人之互動情形。㈡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兩 造自108年7月間起分別居住至今,且維持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的生活樣態及負扶養義務 ,聲請人實際參與及獨力照顧未成年人之時間及經驗 有限,對未成年人生活樣態及作息等方面不熟悉,且 自兩造分別居住後與未成年人之會面接觸頻率寥寥可 數,聲請人亦無意變動未成年人之現況,基於最小變 動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生活現狀及居住環境應有助於 增加未成年人在兩造身份關係紛爭中保有心理與生活 的安定感,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無不妥之處, 建請鈞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有 該協會以113年12月3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 826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 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被告甲○○對於行使被告乙○○親權 之意願甚高,且被告甲○○於貿易公司擔任採購人員, 每月收入3萬元,其經濟能力應尚堪負擔被告乙○○之 日常生活所需,又被告甲○○之母親、繼父得協助照顧 被告乙○○,支持系統正向良好,再被告乙○○自幼即與 被告甲○○同住,與被告甲○○感情親密,被告甲○○對於 被告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被告乙○○在環境上 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型態,故被告甲○○應適任監護被 告乙○○;反之,原告多年來與被告乙○○少有來往互動 ,親子關係疏離,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甲○○阻撓其與 被告乙○○會面交往所致云云,惟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是 否屬實,被告乙○○對於原告甚為陌生乃係不爭之事實 ,故現時實不宜遽將被告乙○○交由原告行使親權,復 參以幼年隨母、同性照護原則,本院因認基於子女之 最佳利益考量,被告甲○○較適合監護被告乙○○,爰酌 定被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甲○○任之。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部分: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者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     父母之婚姻關係縱不成立,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     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婚姻關係不成立所招致     之不幸,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     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查原告請求本院 酌定其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惟第一階段之期間應為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確定時起三個月內,被告甲○○則辯稱該期間應 延長至一年,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親子關係較疏離 ,確有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且被告乙○○罹 患癲癇症,有發展遲緩問題,其須有相當時間始得適應 與原告共同生活及相處,故第一階段被告乙○○不與原告 過夜之期間應以六個月為宜,至附表所載其他會面交往 方式並不影響被告之作息,原告、被告甲○○均有充分時 間得與被告乙○○相處,自屬妥適,是本院爰酌定原告與 被告乙○○之會面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利親 子關係之增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係因被告 甲○○拒絕協同原告辦理被告乙○○之戶籍登記,致原告須以訴 訟解決之,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乙○○,是被告甲○○、乙○○於 本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因認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壹、被告乙○○未滿14歲之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 (一)自本院裁定確定時起六個月内,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週週六上午9時前往被告乙○○住處,偕同被告乙○○外出 ,並應於當日晚上8時前,將被告乙○○送回被告甲○○住處 (每月之第一週以當月之第一個週六起算)。 (二)原告得於週一至週四晚上7時至8時30分止之時間内,與被 告乙○○視訊、通話30分鐘,被告甲○○不得無故拒絕。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完成後,原告得以下列方式與被告乙○○ 會面交往。 (一)時間:    ⒈平日: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的週五晚上7時至被 告乙○○住所偕同被告乙○○外出同宿、同遊,至週日晚間 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每月之第一週以當月之第 一個週六起算)。    ⒉如於上述⒈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政府機關調整上班、課日 期或被告乙○○學校活動時,被告甲○○應於14日前通知原 告,當週會面交往順延於次週補行。    ⒊如於上述⒈會面交往期間,遇被告乙○○有課外輔導或安親 班課程,原告應負責接送被告乙○○至安親班或相關輔導 課程地點上下課,被告甲○○安排被告乙○○課外輔導或活 動,應盡量避開上述⒈原告之會面交往時間。    ⒋除上述⒈外,原告得於週一至週四晚上7時至8時30分止之 時間内,與被告乙○○視訊、通話30分鐘,被告甲○○不得 無故拒絕。 (二)寒、暑假期間:    ⒈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原告仍得維持上述㈠會面交往方 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 同住期間,且由原告於學校放假日第1日上午9時至被告 乙○○住所偕同被告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寒假第 5日、暑假第20日下午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被告 甲○○不得限制或指定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日期。    ⒉原告與被告乙○○寒假會面交往期間,如遇被告甲○○與被 告乙○○農曆過年同住期間【即下述(三)⒈】,原告應 於被告甲○○與被告乙○○農曆過年同住期間前一日晚上7 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再於被告甲○○與被告乙○○農 曆過年同住期間屆滿翌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偕同 被告乙○○外出、同遊、同宿至寒假5日、暑假20日止, 被告甲○○不得限制或指定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日 期。    ⒊上述⒈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期間,被告乙○○之課外輔 導或活動由原告自行安排。 (三)農曆過年期間:    ⒈每年農曆過年期間,單數年除夕至大年初二、雙數年初 三至初五,被告乙○○與被告甲○○同住;雙數年除夕至大 年初二、單數年初三至初五,被告乙○○與原告同住。    ⒉該三日如與原告平日探視時間抵觸時,以農曆春節所規 定探視期間為優先,重疊期間不再計算。    ⒊原告應於上開探視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偕同被告乙 ○○同遊、同宿,至最末日晚間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 所。 (四)其他:    被告乙○○於生日、兒童節、父親節輪流與兩造慶祝,自11 4年起,由原告先會面交往,重疊期間不再重複計算,原 告於上開探視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協同被告乙○○同 遊、同宿,至最末日晚間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如 上開時間遇被告乙○○上課期間,則原告應於被告乙○○下課 後始進行會面交往,並由原告至被告乙○○上課地點攜同未 成年子女出遊。 貳、被告乙○○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被告乙○○ 之意願。 參、方法: (一)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 自行協議與調整。 (二)如會面交往當日遇天災(如地震、颱風、豪大雨等),地 方政府通知停班停課而導致兩造任一方無法出門,則當次 會面交往得延期或取消,如無正當理由,被告甲○○不得拒 絕原告所安排之延期會面交往時間。 (三)原告如不便親自接送被告乙○○,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1小 時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甲○○,並委由其親屬 代為接送。原告或其親屬如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法接送被告 乙○○,至遲亦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通知被告甲○○。 (四)原告於會面交往當日如遲到30分鐘以上未前往會面交往, 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被告甲○○及乙○○均無庸等候。 (五)會面交往之接回及送回被告乙○○,應給予原告30分鐘之緩 衝期間,避免遇有車子拋錨、交通延滯等突發狀況,惟原 告應即時告知被告甲○○。 (六)被告甲○○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被告乙 ○○之健保卡、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被告乙○○有關事 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 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原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 交接事宜,交還被告乙○○之健保卡,並就照護被告乙○○之 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甲○○。 (七)如於會面交往中,被告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甲○○ 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被告乙○○保護教養 義務。 (八)原告在不妨礙被告乙○○生活作息範圍内,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被告乙○○聯繫交往,被告 甲○○宜協助被告與被告乙○○保持聯繫。 (九)被告甲○○如有違反上述壹、原告與被告乙○○之會面交往時 間,應再依短少會面交往天數之兩倍額外給予原告與被告 乙○○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由原告決定之。

2025-02-10

TNDV-113-親-47-20250210-2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鄭朝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 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現為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 理人丙○○之配偶,欲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23日起收養 乙○○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之生母丙○○為夫妻,被 收養人則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 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生父鄭朝文 於114年2月6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 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 係等各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 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 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情感及婚姻關係穩定、家庭氣氛融洽, 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時便積極參與被收養人生活,除親自照 護外,亦與被收養人情感緊密;收養人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 之責任及角色有合宜認知,日後願積極履行親職意願,並與 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依收養人各方面狀 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應適任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該收出 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 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 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 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23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08

TNDV-113-司養聲-223-20250208-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何舒婷 關 係 人 陳泓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 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現為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 理人何舒婷之配偶,欲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20日起收 養乙○○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之生母何舒婷為夫妻, 被收養人則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 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及生父陳泓安於114年1月9日本院調查時,到院 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 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按 ,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 約之真意。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 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已逾4年,且家人間皆能融入接 納,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扶養、共同生活照顧經驗,並具備 高度養育意願,評估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健康狀況無異常 ,穩定工作及收入,足以提供維持及滿足被收養人生活、教 育所需,收養人願承擔父職責任,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實質父 女關係及親情,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 應適任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乙份 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 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 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07

TNDV-113-司養聲-198-2025020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認可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丁○○(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 者十六歲以上;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 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自被收養人之幼兒園時期起,即為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 因辦理收養後要處理被收養人的事情會比較方便,欲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收養丙○○、丁○○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 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為夫妻,被收養人二人均 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卷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可 參。另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均到庭陳述 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 ,此亦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 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建議略以「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自婚後便有負擔兩被收養人照顧責任之共 識,期待藉由收養程序建立收養人與兩被收養人法定親子關 係,以利收養人以親權人身份協助兩被收養人處理生活重要 事務,收養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收養動機亦屬良善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後感情狀況穩定,自婚後便與兩被 收養人生活迄今,有實際養育兩被收養人生活事實並可經營 與兩被收養人正向互動,收養人除具備妥適親職能力,可提 供兩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環境外,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所承擔 的責任與角色任務有合宜認知與概念,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 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良善,收養人可適任親職角色無 虞」,此有該收養事件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 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其財產所 得相關資料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 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11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07

TNDV-113-司養聲-190-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 曾探視,亦未盡扶養義務,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有改 從「李」姓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 規定,聲請宣告變更乙○○、丙○○從母姓「李」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丙○○為兩造婚生未成年子女, 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見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139號《下稱司家非調139》卷一第13-15頁)為 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 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酌未成年人乙○○、丙○○目前係 由母親即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故未成年人乙○○、丙○○與 母姓家族姓氏不同,除易使其對實際照顧扶養其之母親缺 乏認同感及歸屬感,而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外 ,並將影響其融入母姓家族之家庭生活,若仍繼續強使未 成年子女乙○○、丙○○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人乙○○ 、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 相一致,不唯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對實際照顧者 亦有不公,故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人乙○○、丙○○姓氏從 母姓,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㈢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乙○○、丙○○之評估與建議為: 「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兩造離婚至今, 相對人未曾出現在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的生活中,也未提 供任何扶養費,考量相對人之姓氏對於未成年人1的就學 已造成實際的困擾,因此聲請變更兩未成年人的姓氏,改 與聲請人同姓。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1對於變更姓氏皆有基本的了解,亦為正向 的動機與生活考量。3.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聲請人表示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已消失在其與兩未成年人的生活中 ,而聲請人現已再婚,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現任丈夫互動 關係良好,因此也不希望相對人再來打擾。4.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1,就讀國小三年即將升四年 級,認知及理解能力符合常模,個性較為内向害羞,但對 社工提供皆可簡單給予回應。⑵未成年人1於聲請人再婚後 轉學至安平國小就讀,同學對於未成年人1的姓氏與父親 及母親皆不相同感到好奇,但未成年人1又不願解釋太多 ,但同學關心的詢問實已造成未成年人1就學的困擾,因 此未成年人1希望盡快變更姓氏。⑶未成年人2現年3歲,原 與聲請人父親同住,今年暑假接來同住,現已報名就讀安 平國小附設幼稚園,個性活潑好動,會主動與社工聊天, 但因未成年人2對相對人並無任何印象,且認知及理解能 力尚未發展完全,因此本次並未詢問未成年人2對於變更 姓氏之想法。⑷未成年人2主動表示喜歡與聲請人及聲請人 現任丈夫同住,也表示聲請人很兇,對於未成年人有較多 的規矩要求。」、「兩造離婚至今已3年多,相對人皆未 曾探視也未支付扶養費,聲請人獨自扶養兩未成年人,現 已另組家庭,聲請人現任丈夫也協助承擔兩未成年人的照 顧費用,聲請人現任丈夫之母親也願意協助接送兩未成年 人的上放學,實際減輕聲請人照顧兩未成年人的壓力,兩 未成年人與聲請仁現任丈夫的家庭認同感逐漸提升,未成 年人1就學後也因為姓氏與父母親皆不相同,造成人際互 動上的困擾,實則有變更姓氏之需求,但因相對人非居住 於本會服務區域,社工難以了解相對人之想法與意願,僅 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說法進行評估」等情;且未成年人 乙○○亦表達改與聲請人同姓之意願,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見本 院司家非調139卷一第97-102頁)可稽。又相對人目前行蹤 不明,無法聯繫,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文及 財團法人台中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文等 附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39卷一第35-37、85-87頁)可憑。 益徵未成年人乙○○、丙○○改與聲請人同姓,符合未成年人 乙○○、丙○○之利益。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乙○○、丙○○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 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 使乙○○、丙○○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 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乙○○、丙○○對現 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是認乙○○、丙○○改從母姓「李」 ,實與其之最佳利益若合符節。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6

TNDV-114-家親聲-2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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