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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000年度司執 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酌留2個月生活費新台幣(下同)60 00元予異議人必要生活需用,第三人法務部○○○○○○○○○○○○○ ○)僅酌留5742元,因異議人患有痔瘡,需進行外醫手術治 療,執行後所剩保管金不足以支付外醫費用,爰對原裁定 聲明異議。 二、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5月28日南院揚000司執簡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異議人在台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 金債權,經台南監獄於「113年6月4日」執行扣押保管金61 09元及勞作金4021元(含購匯票手續費30元),合計1萬01 30元,故扣押後保管金酌留6310元、勞作金為0元等情,此 有台南監獄113年6月11日、113年12月2日函文在卷可憑。   ㈡按「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 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 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 行代為申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如 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 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 ,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監獄行刑法第46條 第1項、第59條第1、4項定有明文。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 (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 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執行機 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金額 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而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 遇有「在監(所)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須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 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 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前以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 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 男性為1000元,女性為1200元;嗣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審 酌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 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 差異面向等,再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不 區分男女性別)。     ㈢異議人雖陳稱:其113年6月6日保管金被執行扣押6109元, 僅餘5742元,不足6000元,不敷支出就醫費用云云。惟查 ,對照台南監獄前開函文暨所附郵政匯款申請書、保管金 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以及異議人提出之保管金簿收支 明細資料可知,台南監獄執行扣押日期為「113年6月4日」 ,而當日執行扣押勞作金4021元及保管金6109元後,餘額 為保管金6310元(超過6000元)。至於異議人所稱「113年 6月6日」保管金餘額5742元,乃係於執行扣款「後」異議 人於同年6月5日、6月6日合作社扣款支出288元(點心)、 280元(百貨)後之餘額。則異議人所稱執行扣款後保管金 餘額僅有5742元云云,應有誤會。又異議人稱其患有痔瘡 ,尚需支出外醫費用乙節,此經台南監獄113年12月2日函 復異議人現確實需做相關治療,醫療自費主要為須自行負 擔來回醫院車資及相關健保費用,觀諸台南監獄函附之異 議人保管金分戶卡收支紀錄顯示,其113年7月至10月支出 戒分監外醫、台南奇美醫院費用「每月」約400至600元不 等,113年9月30日藥品費1265元、10月29日藥品費1535元 、11月27日藥品費1270元,截至113年12月2日保管金結存8 595元及勞作金結存768元,且異議人尚有每月勞作金收入 可得支應等情,難謂異議人因病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而另 有酌留金額之必要。是認台南監獄已有預留異議人在監生 活基本金額,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令不影響異議人在監之 基本生活及醫療所需,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後應酌留金額低於600 0元等語,尚屬誤會,且參酌異議人目前就醫實際支出情形 ,尚難認扣押後所餘金額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及醫療費用 。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05

TNDV-113-執事聲-106-202412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茂財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65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最高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民國99年5月28日送監執行,1 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0521號函及所附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保-1245-20241204-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光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光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光華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嗣 於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應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聲請意旨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1月29日函、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可證,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0月3 0日,其假釋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故本件聲請為正當, 自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YDM-113-聲保-317-2024120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07號 原告 楊豐澤 被告 郭天銘 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16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 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 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東穎」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呂東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13日前 某日,受「呂東穎」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其申設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資料予「呂東穎」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中旬,以LINE暱稱 「張國棟」等人向原告佯稱: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0時3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並依「呂東穎」指示,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呂東穎」指定之友人 「林玄毓」。嗣經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與系爭詐欺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 為,共計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緝字第1793、1794、1795、1796號起訴書為憑, 而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626、1692、172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 處被告「…郭天銘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50萬 元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就原 告之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 償其所受損害5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04

TNEV-113-南簡-1507-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勇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元勇、蔡仲文、蔣美忠原均係法務部○○○○○○○○○○○○○○)受 刑人,張元勇、蔣美忠同住於該監獄五舍上OO房。蔡仲文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11時51分許,將其親筆書寫予蔣美忠之紙 條對折後,自五舍上OO房門縫丟予蔣美忠,迨蔣美忠看完紙 條內容,張元勇竟未經同意,欲自蔣美忠手中拿取上開紙條 ,蔣美忠數度閃避制止無效,該紙條終遭張元勇強行取走觀 看,並導致該紙條於拉扯中破損,使蔣美忠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元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證人蔣美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  ㈢法務部○○○○○○○對於受刑人蔡仲文所為懲罰報告表及懲罰書各 一份。  ㈣臺南監獄五舍上OO房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六張。  ㈤本案紙條正反面翻拍照片二張、影本一張、逐字譯文一份。  ㈥法務部○○○○○○○113年9月6日南監戒字第11305062960號函檢附 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及本院於113年9月30日針對上開光碟 影像所為之勘驗。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自蔣美忠手中拿取蔡仲文丟入舍房內之紙條, 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強制罪嫌,辯稱:蔣美忠有表示同意讓 其觀看該紙條;若蔣美忠不同意,可按緊急報按紐,請監獄 管理人員到現場處理,但蔣美忠並未如此,表示其確有同意 ,且蔣美忠事後並未將紙條搶回,足見其同意云云。  ㈡惟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臺南監獄五舍上OO房監視錄影光碟,可 見蔣美忠拾取門外丟入之紙條後,並未主動將該紙條交付嗣 後進入該舍房之被告,且自案發當日11時54分40秒起至12時 2分37秒間,被告多次伸手向蔣美忠討要紙條,蔣美忠均有 閃避之動作,甚至於被告抓住紙條後,仍與被告拉扯該紙條 ;其間被告更曾有抓住蔣美忠右手、雙手而限制蔣美忠行動 之舉;且被告自蔣美忠處搶得紙條後,蔣美忠仍多次與被告 對話,當時紙條業已撕裂破損等情(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 頁)。  ㈢蔣美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紙條是蔡仲文寫給我的 ,內容有提到張元勇的不好,我當時想盡量不要讓他們出去 發生事情,盡量不要讓張元勇知道,張元勇叫我給他看,我 說不能看,看的話怕他們兩個會發生衝突,我們在那邊拉拉 扯扯,我是盡量叫他不要看,到最後拉拉扯扯紙條到張元勇 手上之後,我有跟張元勇說不要跟主任報告都沒有關係,我 給你看紙條沒有關係,我有同意張元勇看;因為張元勇有答 應,所以張元勇在看紙條時我就沒有把紙條搶回去;至於張 元勇所稱:「在他還沒拿到紙條之前我就先同意他看紙條」 這部分,監視器都有證據在,我也不能做偽證,可是我後面 是真的要讓他看,我跟他也沒有恩怨,我也不想告他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8頁)。  ㈣綜合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蔣美忠證詞內容可知,蔣美忠 初始因顧及被告與蔡仲文間關係,擔憂其等可能因紙條內容 發生衝突,不欲被告觀看上開紙條內容,並因此與被告拉扯 ,顯見蔣美忠初始並不同意被告觀看上開紙條內容;而被告 於拉扯過程中,甚至出手抓住蔣美忠手部而限制蔣美忠動作 ,最終在違反蔣美忠意願之情況下,導致該紙條易手,是被 告以強暴方式使蔣美忠行無義務事,甚為顯明。至被告強行 搶得該紙條後,蔣美忠固同意被告觀看紙條內容,然此時被 告之強制行為已然終結,即便蔣美忠事後同意,亦與其強制 犯行之成立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因紙條上有寫一個「鬼」字, 而其綽號「鬼王」,故誤認紙條是要給伊的云云。然依本院 勘驗該舍房內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該紙條丟入本案舍房 當下,該舍房內僅蔣美忠一人,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蔡 仲文把紙條丟進去OO房五舍上時,我剛好站在蔡仲文後面, 所以我有看到他丟紙條進去」等語(他卷第9頁)。倘該紙 條果係蔡仲文欲交付被告,蔡仲文大可直接將紙條交付後方 之被告,被告若懷疑紙條係蔡仲文欲交付伊觀看,亦可直接 詢問前方之蔡仲文,衡情實無進入舍房後再與蔣美忠拉扯之 必要。況,依蔣美忠上開證詞內容,蔣美忠與被告拉扯該紙 條之前,已對被告表明紙條內容內容係編派被告不是之處, 因而不欲被告觀看,則被告自可知悉該紙條之交付對象並非 其本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 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審酌被告目 前因案在監服刑,仍不知戒慎,僅因懷疑紙條內容與其有關 ,竟違反蔣美忠意願,強行自蔣美忠手中取得該紙條,所為 已侵犯蔣美忠意思決定自由;雖蔣美忠到庭表達有與被告和 解之意,亦無追究被告刑責意願,然被告犯後矯飾其詞否認 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強取上開紙條並擅自窺看紙條內容,所為 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然刑法第315條前 段之妨害秘密罪,其犯罪客體以「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 為必要。而本案上述紙條並未封緘,此業據證人蔣美忠到庭 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是上述紙條顯非刑法第3 15條前段之犯罪客體。又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刑法第315 條增列後段「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主要目 的在於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之情形,本案既未涉及 任何電子儀器,自與上開立法意旨所指情狀不符。再者,依 蔣美忠之證詞,被告搶得上開紙條後,蔣美忠亦已同意被告 觀看該紙條內容,則被告經蔣美忠同意而觀看該紙條內容, 亦難認為係「無故」窺視該紙條之內容。從而,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後段之妨害秘密罪,其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DM-113-易-100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韋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韋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韋舜於民國113年2月間,為法務部○○○○○○○○○○○○○○)受刑 人;黃株祥、方瑞昇均則為法務部○○○○○○○之管理員,為執 行戒護及管理受刑人職務之公務員。 二、馮韋舜於113年2月7日10時15分許,在臺南監獄病舍2房內,   利用黃株祥查看其身體狀況之機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徒手抓住黃株祥之衣領,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株祥依法執 行職務。 三、馮韋舜於113年2月8日2時54分許,在臺南監獄病舍8房內,   因拿取同房受刑人黃睿先之助行器衍生糾紛,竟在方瑞昇前 來處理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該助行器攻擊方瑞昇( 揮空),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方瑞昇依法執行職務。   四、案經臺南監獄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株祥、方瑞 昇、證人黃睿先、劉埔吉、駱家慶之陳述相符,復有助行器 照片1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 ,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因案入監服刑,不知改悔向上、守紀慎行,反 因一時衝動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顯然 目無法紀,枉顧執法人員尊嚴,並嚴重影響公務員職務之 執行;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情節、方法、與被害人黃株祥、方瑞昇之關係、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 犯罪類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簡-4028-2024112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辰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 年4月、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本院為該等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於112年5月24日入監 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於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 結日期為114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3月 2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 551號函檢附該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 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 ,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保-1057-20241125-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9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蘇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林D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蘇C、林D對於未成年子女林A、蘇B(姓名、年籍及住 所均詳附件)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林A、蘇B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D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林D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有民國113年9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蘇C 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 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林A、蘇B(下合稱未成年人)為相對人蘇C、林D之 子女,相對人蘇C、林D在111年6月9日於法院調解離婚時, 協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蘇C行使或負擔。惟相對人 蘇C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但其未親自照顧未成年人,而將 未成年人交由其母親照顧,然其母身體狀況不佳,僅能提供 未成年人最低限度之照顧,未成年人於112年7月8日因外祖 母疏忽照顧而陷於危險情境,且有不當對待致傷,親屬資源 薄弱難以協助等情事,於同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嗣後,聲請人社工對相對人蘇C開立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並與相對人蘇C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 ,相對人蘇C卻以目前遭警通緝為由,不願出面與社工討論 未成年人的照顧計畫,多次聯繫相對人蘇C均未獲正面回應 ,且未成年人安置後,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未成年人 安置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 (二)相對人林D則係於11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 刑,刑期至117年,社工於112年5月9日至臺南監獄與相對人 林D公務接見時,相對人林D明確表達與未成年人均無感情, 連名字均不記得,未來出獄亦無照顧意願。 (三)綜上,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繼 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同意書、照片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參。相對人林D亦表明同意本件聲請;而依前開停親評估 報告所載,可知相對人蘇C將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丟給母親 承擔,其母無力承擔後仍無任何積極作為,故而未成年人經 聲請人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安置 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綜上以 觀,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且情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由上,聲請人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其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同居之外祖 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及未同居之祖父母為未 成年人之法定第三順序監護人,惟未成年人並無適當親屬可 以提供協助照顧,以致於未成年人經聲請人自112年7月8日 起安置迄今等節,有前開安置裁定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故認由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最佳利益 ,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 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18

TNDV-113-家調裁-91-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91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相 對 人 蘇C 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件 林D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蘇C、林D對於未成年子女林A、蘇B(姓名、年籍及住 所均詳附件)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林A、蘇B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D有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林D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為裁定,有民國113年9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另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蘇C 之親權事件,雖未據兩造達成合意,但性質上認與本件有合 併審理必要,爰併予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林A、蘇B(下合稱未成年人)為相對人蘇C、林D之 子女,相對人蘇C、林D在111年6月9日於法院調解離婚時, 協議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蘇C行使或負擔。惟相對人 蘇C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但其未親自照顧未成年人,而將 未成年人交由其母親照顧,然其母身體狀況不佳,僅能提供 未成年人最低限度之照顧,未成年人於112年7月8日因外祖 母疏忽照顧而陷於危險情境,且有不當對待致傷,親屬資源 薄弱難以協助等情事,於同日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嗣後,聲請人社工對相對人蘇C開立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並與相對人蘇C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 ,相對人蘇C卻以目前遭警通緝為由,不願出面與社工討論 未成年人的照顧計畫,多次聯繫相對人蘇C均未獲正面回應 ,且未成年人安置後,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未成年人 安置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 (二)相對人林D則係於110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 刑,刑期至117年,社工於112年5月9日至臺南監獄與相對人 林D公務接見時,相對人林D明確表達與未成年人均無感情, 連名字均不記得,未來出獄亦無照顧意願。 (三)綜上,相對人二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重大。 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全部,改由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資料、繼 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裁定、停親評估報告、同意書、照片為證 ,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參。相對人林D亦表明同意本件聲請;而依前開停親評估 報告所載,可知相對人蘇C將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丟給母親 承擔,其母無力承擔後仍無任何積極作為,故而未成年人經 聲請人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蘇C亦不曾主動關心安置 狀況及申請會面,更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綜上以 觀,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且情節均屬嚴重等語,堪以採信。由上,聲請人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其均不 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同居之外祖 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及未同居之祖父母為未 成年人之法定第三順序監護人,惟未成年人並無適當親屬可 以提供協助照顧,以致於未成年人經聲請人自112年7月8日 起安置迄今等節,有前開安置裁定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故認由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最佳利益 ,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 ,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並由法院依 職權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為此爰指定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18

TNDV-113-家親聲-322-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游子璋 被 告 陳宏斌 現於臺南監獄忠舍主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規定。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提 起訴狀未載明下列事項,有不合上開規定程式之處。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補正請求之訴訟標的(含原因事實、請求之法律依據)。㈡、 補正請求金額為若干及其證據。 ㈢、陳明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18

CYDV-113-補-56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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