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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黃淑惠 被 上訴人 黃鏡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5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A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8萬7 ,983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如附表一C欄所示1萬8,257元(見本 院卷第249至25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8時30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往水源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 國凱街與忠孝街口,欲左轉往忠孝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不慎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右膝脛骨骨折、臀部挫傷、頭部和頸部挫傷 、左膝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故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A欄所示金額,於扣除強制險理 賠金3萬8,400元後,合計為18萬7,983元。又上訴人因喪偶 及么女自殺在榮總精神科治療,被撞骨折後,無奈轉往亞東 醫院精神科,致延誤病情,且上訴人因骨折無法下床只能長 期包尿布,導致泌尿道感染住院,更使精神及身體上倍受打 擊,且因住院期間適逢新冠肺炎,上訴人女兒王思勻及看護 阮氏惠至醫院均需進行篩檢,故上訴人自得請求骨科以外其 他科別之醫療費用,況亞東醫院係因上訴人領有殘障證明才 有打折,且自付健保費才有健保給付,被上訴人如不依據醫 療單據賠償,即應依照無健保自費賠償,且泌尿道感染應與 系爭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住院期間係由女兒王 思勻及看護阮氏惠照顧,出院後由亞東醫院轉介清福醫院長 照個管師李怡慧,安排至安怡長照機構,長照機構轉至馥都 飯店,再轉至金大心日照中心,均由新北市政府經專業人員 謹慎評估後,確認上訴人具有長照2.0資格,而由政府補助8 4%,自付16%,並評估至112年12月7日均有照護之必要,故 此段期間支付之看護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自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萬7,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835元本息(詳如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 ,判准部分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萬8,4 00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4萬4,148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另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萬8,257元(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金額),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萬8,257元(至於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60萬元部分,另以裁 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上訴及追加請求部 分,倘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傷勢,且上訴人亦有提出相 關醫療單據,被上訴人即願意接受並賠償,但如果係骨科以 外其他科別之醫療單據,被上訴人即無法接受。又上訴人請 求看護費用上訴及追加請求部分,上訴人竟讓其所僱用之看 護阮氏惠居住飯店,被上訴人無法接受此部分之看護費用。 另對於原審認定之金額均無意見,並同意依照原審判決認定 之金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樹林區國凱街與忠孝街口,欲左轉往忠孝街方向行駛時,因 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致 不慎碰撞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09號刑事電子卷 證查核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上訴 人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除原審准許之如 附表二⒈所示之24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⒈所示 之其餘醫療費用共計2萬3,609元及追加請求部分之3,505元 等語,固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惟查,如附表二⒈編號1、2 、4、5、6所示之費用,支出名義人均非上訴人,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得由其逕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自難認上訴人得 為請求權人,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再者,經本院向亞 東醫院函詢上訴人在各科別之就診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於113年5月31日以亞病 歷字第1130531024號函復本院稱:「…二、一般醫學內科回 覆,黃淑惠君(簡稱病人)111年5月13日至5月30日在一般醫 學內科住院就診部分,病人住院為泌尿道感染道導致敗血症 ,與車禍事故無明顯因果關係。三、骨科部回覆,1、病歷 記錄於111年4月車禍至急診,傷勢同診斷書,111年5月2日 起於骨科門診追蹤。2、病歷記錄於111年6月2日門診拆除石 膏,…3、脛骨骨折傷勢理應於3個月左右逐漸恢復行走能力… 四、神經醫學部回覆,根據門診記錄,病人原先在台大醫院 就診並診斷為帕金森氏症,自111年10月3日至112年7月10日 間共有5次就診記錄;110年10月3日為規律回診開立處方藥 物;…開立原有藥物,期間病人意識清楚可自理,唯肢體顫 抖及僵硬,符合帕金森氏症之表現。五、精神科回覆,病人 於111年12月8日至診間無提及車禍部分,情緒穩定。… 」等 內容,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準此,依 上訴人在亞東醫院之就診紀錄,除在骨科部自111年4月28日 事故發生後起約3個月左右之期間,堪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所 受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在各科別之就診紀錄 ,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部 分,僅得認定於111年8月18日在骨科部支出之240元,係屬 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2萬3,609元、3,505元,均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亞東醫院出院後由該院轉介至長照機構,確 認上訴人具有長照2.0資格,並評估至112年12月7日均有照 護之必要,故此段期間支付之看護費用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 關,除原審准許之如附表二⒉所示之看護費用共計2萬8,150 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⒉所示之其餘看護費用共 計10萬7,412元及追加請求部分之4,752元等語,固據提出長 照機構服務費單據等件為證。惟查,依上開亞東醫院113年5 月31日函文記載:「…三、骨科部回覆,…2、病歷記錄於111 年6月2日門診拆除石膏,於拆除石膏前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 。3、脛骨骨折傷勢理應於3個月左右逐漸恢復行走能力,後 續長照機構照護無法判定因果關係…」等內容,是縱認上訴 人符合長照2.0資格,後續在長照機構受照護而支出如附表 二⒉編號6至26(除編號11外)所示之照護服務費,然揆諸前 揭說明,尚難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如附表二⒉編號11所 示之費用,既屬住宿飯店之支出,難認與看護費用有何關連 性,且支出名義人非上訴人,自不得逕以上訴人之名義請求 ,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10萬7,412元、4,752元,均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醫材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材費用,除原審准許之如 附表二⒊所示共計3,675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⒊ 所示之其餘醫材費用共計9,79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材費用 支出發票等件為證。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膝 脛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堪認其在治療期間支出如附表 二⒊編號22所示購買洗澡椅之費用2,088元,與系爭傷勢應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是此部分 請求,洵屬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 並無後續在長照機構照護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 訴人請求如附表二⒊編號1在長照機關支出之耗材費用3,474 元,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⒊編號3、4、7、10 、17、19、21、24所示之統一發票或刷卡簽單共計2,730元 ,均無支出品項之明細資料;另如附表二⒊編號25所示之護 腰費用1,500元,其買受日期為112年1月5日,與系爭事故發 生日已相距達8個月之久,且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 之支出與系爭傷勢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餘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7,704元,應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材費用2,088元,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回診支出交通費用,除原審准 許之如附表二⒋所示17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⒋ 所示之其餘交通費用共計3,335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等件為證。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 於如附表二⒋編號2至21所示之乘車日期,係因治療系爭傷勢 而有至亞東醫院就診之事實,是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交通費用 3,335元,亦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精神痛苦,除原審准許之精神慰撫 金5萬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按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學 歷為國小畢業,系爭車禍事故前擔任社交舞老師,111年度 給付總額1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111年度財產總 額約800餘萬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鐵工,111年度 給付總額1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11年度財產總額約200 餘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是本院綜合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非輕、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暨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核 無不當,應予准許,則扣除原審判准之5萬元後,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  ㈥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材費用2,088元,並得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 (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毋庸逐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A欄) 原審准、駁  (B欄) 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金額(C欄) 1 醫療費用 23,849元 准 240元 3,505元 駁 23,609元 2 看護費用 135,562元 准 28,150元 4,752元 駁 107,412元 3 醫材費用 13,467元 准 3,675元 ✗ 駁 9,792元 4 交通費用 3,505元 准 170元 ✗ 駁 3,335元 5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准 50,000元 10,000元 駁 0元 小計 226,383元 准 82,235元 18,257元 駁 144,148元 備註       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8,400元 起訴請求金額為 187,983元 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為144,148元 追加請求金額為18,257元 附表二: ⒈醫療費用(亞東醫院): 編號 日期 金額 科別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4月28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43 王思勻 2 111年5月13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43 王思勻 3 111年5月13日 750元 一般內科 145 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500元 4 111年5月20日 500元 戶外篩檢 104、147 阮氏惠 5 111年5月23日 500元 住院陪病篩檢 104、147 阮氏惠 6 111年5月27日 500 住院陪病採檢 145 阮氏惠 7 111年5月30日 17,821元 一般醫學內科 98、149 8 111年8月18日 240元 骨科部 149 ✓ 9 111年11月10日 229元 骨科部 151 10 111年11月3日 200元 骨科部 151 11 111年10月3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55 12 111年12月8日 150元 精神科 155 13 111年12月26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57 14 112年3月27日 400元 神經醫學部 159 15 112年4月12日 320元 神經醫學部 161 16 112年4月17日 289元 骨科部 163 17 112年4月18日 200元 神經醫學部 163 18 112年5月4日 200元 骨科部 165 19 112年5月11日 400元 骨科部 165 合計 23,849元 240元 追加請求 20 111年5月13日 250元 一般內科 145 單據為750元,原審僅請求500元 21 111年5月27日 1,800元 自費同意書 103 22 111年5月27日 585元 自費同意書 105 23 112年7月10日 870元 神經醫學部 139 合計 3,505元 ⒉看護費用 編號 看護期間 日數 金額 照護中心/者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 1日 1,900元 優照護平台/陳家綺 95 ✓ 2 111年5月11日至111年5月11日 5小時 1,850元 廣和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秀珠 97 ✓ 4小時 1,400元 ✓ 3 111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25日 5日 11,500元 阮氏惠 101 ✓ 4 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30日 5日 11,500元 阮氏惠 101 ✓ 5 111年6月 45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98、113 6 111年6月 14日 5,166元 新北市私立安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107 7 111年6月25日至111年6月26日 2日 48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09 8 111年7月2、9、24、30日 4日 96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11 9 111年7月 2,648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5 10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7月22日 75,000元 馥都飯店 原審卷109、111 由王思勻所支出 11 111年8月6、7、13、14、21、27日 6日 1,44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17 12 111年8月 2,282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9、121 13 111年9月 2,17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19、123 14 111年9月3、4、16、23、25日 5日 1,200元 新北市私立鑫旺居家長照機構 125 15 111年10月 520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27 16 111年10月17至21、24至28、31日 11日 2,805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29 17 111年11月 5,907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29 18 111年12月1、2、5、6、8、9、13、15、16、20、22、23、27、29日 15 1,566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1 19 112年1月3、5至7、10、12、13、17、19、31日 10 972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3 20 112年2月2至4、7、9、10、14、16至18、21、23、24日 13 1,296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3 21 112年3月 1,458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5 22 112年4月 1,080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5 合計 135,562元 28,150元 追加請求 23 112年5月4、5、9、11、12、16、18、19、23、25、26、30日 12 1,242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7 24 112年6月1、2、6、8、9、13、15至17、20、27、29、30日 13 1,350元 金大心綜合長照機構 137 25 112年7月 1,296元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139 26 112年8月 864 新北市私立家興居長照機構 合計 4,752元 ⒊醫材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商家 本院卷頁數 備註 原審准許部分 1 未載 3,474元 新北市私立安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107 收據(耗材) 2 111年5月8日 71 丁丁 171 發票暨明細 ✓ 3 111年5月10日 478 丁丁 原審卷147 發票 4 111年5月13日 425 杏一 173 明細 5 111年5月15日 478 維康醫療 173 明細 ✓ 6 111年5月16日 173 誠品 173 明細 ✓ 7 111年5月16日 173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8 111年5月17日 180 杏一 171 明細 ✓ 9 111年5月17日 267 杏一 173 明細 ✓ 10 111年5月17日 267 杏一醫療 原審卷147 明細 11 111年5月17日 180 誠品 173 明細 ✓ 12 111年5月17日 180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13 111年5月18日 300 杏一 171 明細 ✓ 14 111年5月20日 302 杏一 173 明細 ✓ 15 111年5月22日 517 杏一 171 發票暨明細 ✓ 16 111年5月24日 159 誠品 171 明細 ✓ 17 111年5月24日 159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18 111年5月27日 159 誠品 171 明細 ✓ 19 111年5月27日 159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20 111年5月28日 214 維康醫療 173 明細 ✓ 21 111年5月28日 214 誠品 原審卷147 發票 22 111年7月17日 2,088元 遠時數位公司 153 發票(洗澡椅) 23 111年8月10日 675 杏一 171 發票暨明細 ✓ 24 111年8月10日 675 中國信託 原審卷147 刷卡簽單 25 112年1月5日 1,500元 重新傷殘用具公司 131 發票(護腰) 合計    13,467元 3,675元 ⒋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金額 本院卷頁數 原審准許部分 1 111年5月2日 170 102、167 ✓ 2 111年5月3日 175 102、167 3 111年5月3日 180 102、167 4 111年5月10日 175 102、167 5 111年5月10日 175 102、167 6 111年5月11日 170 102、167 7 111年5月11日 185 102、167 8 111年5月13日 160 169 9 111年6月2日 175 169 10 111年6月2日 190 169 11 111年6月22日 235 169 12 111年6月22日 200 169 13 111年8月10日 135 169 14 111年8月10日 135 169 15 111年8月16日 75 169 16 111年8月16日 225 169 17 111年8月24日 160 169 18 111年8月24日 155 169 19 111年9月12日 105 169 20 111年9月14日 140 102、167 21 112年3月17日 185 102、167 合    計 3,505元 170元

2025-03-21

PCDV-112-簡上-515-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44號 原 告 施偉立 被 告 陳冠誠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被 告 黃薇臻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施陳招治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15日於○○○○○ ○○○○○醫院(下稱○○醫院)接受治療,期間原告為唯一陪病家 屬,被告則為同年7月11日至26日間負責診治施陳招治之醫 療班組。然被告未親自診察施陳招治傷口,僅依據專門照護 傷口護理師之建議,於同年7月13日醫囑使用蜜適純、泡棉 予施陳招治之尾底傷口換藥,於同年月18日醫囑改用fucidi n換藥至同年月20日,於21日再醫囑改回以蜜適純、泡棉換 藥,而施陳招治於111年7月16日之2公分長、1公分寬傷口於 同年月22日已擴大至5公分長、3公分寬。期間原告曾詢問傷 口持續擴大是否與其為大疱性類天疱瘡患者又用泡棉、蜜適 純換藥有關,然被告於未親自診察、未徵詢並整合皮膚科醫 師與整形外科醫師之專家意見、未向原告為進一步合理查證 ,及明知原告並未堅持以fucidin開放性的照護傷口之情形 下,竟於施陳昭治111年7月19日、22日之病歷,及7月26日1 8時16分之交班紀錄記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內容。被 告又於未親自診察施陳招治之傷口,未告知原告有關「由於 家屬的堅持,施陳招治常被以違背她的醫療班組意見的技巧 照顧」情形,未曾教導原告餵食時應避免趴臥位置,及明知 護理師於111年7月26日10時24分發現施陳招治呈趴臥狀之30 分鐘前,並無餵食時呈趴臥狀等情形下,竟於111年7月26日 18時16分之交班紀錄登載如附表編號3之不實內容。被告所 為不實記載,使後續閱覽上開醫療紀錄之醫護人員誤信上述 病歷及交班紀錄記載內容為真,且繼續登載於相關之醫療紀 錄上。  ㈡原告於○○醫院擔任主治醫師多年,建立正面醫者形象,且專 門治療糖尿病,研究領域與施陳招治傷口照護息息相關。然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之記載,使人產生「施陳招治之新病 灶為壓力損傷毋庸置議,然原告卻堅持該新病灶為大疱性類 天疱瘡,並違抗專門照護傷口之護理師建議,堅持只用fuci din開放性的照護傷口,且因原告堅持施陳招治常被以違背 醫療班組之技術照顧」之誤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則 使人產生施陳招治之情形實為原告所造成,應由原告負責之 錯誤評價。被告所為,已致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嚴重減損, 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薇臻則答辯:伊為臺大醫院復健病房住院醫師,而施 陳招治於111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11日22日期間均於臺大醫 院急診室治療、觀察,被告並未參與急診之診治與照顧。而 施陳招治於同年7月11日轉入復健部病房後,至同年月26日 病房住院期間之護理記錄,可知原告一再拒絕依照醫療臨床 應有之傷口照護方法予以照顧施陳招治,有違背主治醫師醫 囑之情形。且施陳招治111年6月25日至臺大醫院急診,於該 22日急診觀察期間,原告即慣行多次反覆拒絕醫師護理師之 醫囑與護理行為。被告均依事實記載於病歷,無原告所稱之 不實記載。原告起訴事實,均與實際事實不符,更無侵害原 告人格權或其他權利與利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冠誠則答辯:  ㈠伊為施陳招治於臺大醫院復健科病房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 原告所指111年7月19日、22日病歷,及7月26日18時16分交 班紀錄乃醫師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具 有高度證明力,原告並未證明前開病歷、交班紀錄有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自不得空口主張上開病歷與交班紀錄所載內容 不實,更不能僅因原告不滿該等記載內容即認貶損原告之名 譽。且前開記載並未公諸於眾,亦係以「her family」、「 her family member」代稱家屬,而未曾指名道姓指稱原告 ,更難認原告因前開記載內容而致其社會評價遭到貶損。況 依施陳招治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記載內容可知,施陳招治家 屬確實有其用藥之堅持,也確實存在因為其家屬堅持致使施 陳招治常被以違背她的醫療班組意見的技巧照顧之情形,就 餵食方式,施陳招治之家屬也確實被重複教導過但未被聽從 ,此與111年7月19日、22日病歷,及7月26日18時16分交班 紀錄內容相符。  ㈡再者,被告皆有親自到場為施陳招治診察,亦有親自查看施 陳招治傷口與相關症狀,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情形。而 就病歷中所載「由於家屬的堅持,施陳招治常被以違背她的 醫療班組意見的技巧照顧」等語,顯然並非作出醫療選擇所 需之醫療資訊,並不在需告知範圍,自與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無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之 1或其他法規之情形,且實則此部分亦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名譽權無關。  ㈢其餘答辯與被告黃薇臻相同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 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 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之母施陳招治自111年7月11日至7月26日於○○醫院復健部 病房住院,期間被告黃薇臻為復健病房住院醫師,被告陳冠 誠為其復健病房之主治醫師;被告於施陳招治之病歷有為如 附表所示之登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病歷之記載,係因執行醫治、照護本件病 患之醫療上業務時,基於醫療目的之需求而為之相關記載, 並非公開之文書,且僅為負責照顧病患之醫療人員,於其醫 療、照護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而可能閱讀,是已難認為相關醫 療紀錄之人員,就病歷之記載內容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思存 在,則依上開說明,已難認為附表病歷之相關記載有符合名 譽權之侵害係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為要件。  ㈣又附表所示病歷記載,既係因執行醫治、照護本件病患之醫 療上業務,因醫療目的需求而為,且關於病患之家屬係以「 her family」、「her family member」稱之,而非記載原 告之姓名,更見上開記載之重點在於醫療上對於病患照護所 生情形及需注意之相關事項為記錄,以達完善醫療照護病患 之目的,其目的並非在於指明、指摘「病患家屬」究竟做了 何事,自難認有指摘或傳述詆毀病患家屬之名譽之意思。是 原告主張前開記載內容致其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已難認 有據。況且,附表所示病歷之記載並未有「原告姓名」,亦 未提及其他足資特定原告身分之資訊,原告指稱上開記載已 造成其名譽之損害,更難遽予採憑。至原告主張111年7月26 日至8月30日內科部病歷上有記載「key」son(Rehab VS施偉 立)(本院卷一第81、83、85至87、100、103頁),惟此為 病患於7月26日中午轉至內科部病房(參本院卷一第75頁111 年7月26日內科部入院紀錄及第254頁護理過程紀錄)後之內 科部病歷,記載病患之「key person(主要聯絡人)」為原 告,並非係被告於登載附表之病歷內容時亦記載原告姓名, 難認被告之記載有指明原告之意思。且被告所載「her fami ly」等語,難認閱覽病歷者即足以辨別「her family」即指 涉內科部病歷上記載之「key」之人。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使用「insist」用語,而「insist」之意為 「堅決地表示或強烈地要求,尤其當他人不同意或反對你所 說的」,乃較尖銳情緒化字眼,故被告所為「她的家屬……in sisted繼續只用fucidin開放的照護傷口」,係對原告輕蔑 、不尊重、不齒、憎惡、侮辱之意,而使原告社會評價嚴重 貶損。然所謂「堅持」僅為中性描述用語,難認有何原告所 主張輕蔑、侮辱之意。同理,附表編號2記載亦僅為描述性 內容,亦無有何原告所主張係對原告諷刺、嘲笑、嗤之以鼻 、輕蔑、不尊重、不齒、憎惡、侮辱之意思。  ㈥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小,原則上自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 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病歷紀錄不實 ,已難遽採。此外,依施陳招治111年7月11日至7月26日住 院護理記錄所載,確有病患家屬多次拒絕依醫療團隊意見為 相關照護及拒絕護理人員協助病患之換藥及清理,有護理紀 錄可按(本院卷一第249至254頁)。其中例如有:⒈111年7 月11日21時26分(本院卷一第249頁):「家屬拒絕奶袋使用… …家屬堅持使用紙巾墊在臀部,不使用尿布」。⒉111年7月18 日14時21分(本院卷一第251頁):「班内照顧者拒絕護理師 協助換藥,告知醫師,醫師表示以照顧者換藥方式為主」。 ⒊111年7月21日19時26分(本院卷一第252頁):「家屬……會協 助翻身只是姿勢擺位會依自己想做的執行」。⒋111年7月22 日3時51分(本院卷一第252頁):「……預協助翻身及擺位但兒 子有其看法予以尊重」,13時29分(本院卷一第252頁):「 但鼓勵每兩小時更換姿勢以減壓,照顧者拒絕,予尊重」。 ⒌111年7月23日20時21分(本院卷一第253頁):「……但協助執 行IH時都是採半坐臥姿勢不是側躺姿勢續觀察,有時傷口處 敷料髒掉要協助更換會拒絕,還會質疑醫護人員並未將傷口 協助處理好,偶會在灌食時讓病人側臥未將床頭搖高,都需 提醒之但照顧者會有自己的作法。」⒍111年7月24日11時36 分(本院卷一第253頁):「照顧者協助翻身時會將病人俯臥 在床上,聲稱有助於姿位引流,中午IH完後協助抽痰時,表 示拒絕,鼓勵協助執行被動關節運動,照顧者表示了解,但 仍會有自己的做法」,19時8分(本院卷一第253頁):「鼻胃 管存,家屬都採姿位性引流表示要引流痰出來,但是床仍是 平的,協助灌藥時會將床頭搖高,右髖處傷口會自行塗抹藥 物不配合更換敷料,身上敷料很髒仍是不願意更換,……,管 灌時要協助將管路沖乾淨會說我們都餵食太多水分,給予解 釋目的仍堅持己見」。⒎111年7月25日14時27分(本院卷一第 253頁):「照顧者不讓護理師黏貼泡棉及使用蜜式純藥膏, 僅讓護理師清潔傷口及拍照記錄,……灌藥時不願意讓護理師 灌水,持續表示灌太多水會造成不好的影響,已解釋並澄清 ,照顧者仍然認為不需要這麼多水」。⒏111年7月26日12時2 5分(本院卷一第254頁):「9:30發現照顧者予病人平躺灌奶 ,觀察無嗆咳、無發紺情形,Monitor顯示血氧為97%,立即 予以床頭搖高並給予衛教灌奶注意事項;10:34分巡視時臉 色蒼白,血壓測不到,無脈搏、GCS : E1M1V1,Monitor顯 示血氧為45%,立即按鈴通知醫師並給予抽痰,抽出多量奶 及奶塊,抽出後血氧約79%,……」,12時40分(本院卷一第25 4頁):「此次因7/26兒子協助管灌,探視發現病人呈趴臥狀 ,協助翻身後發現病人意識不清,口鼻皆是奶,SpO2:38~4 5%,無脈搏,call 9595,EKG:PEA,予壓胸急救插管,…… 」,則依上情,亦難認為附表病歷之記載為不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文書 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7月19日病歷 her family……insisted in keeping open care with fucidin applied only(中譯:她的家屬……堅持繼續只用fucidin開放的照護傷口) (本院卷 一第41頁) 2 111年7月22日病歷、111年7月26日18時16分交班紀錄 Her family advocated bullous pemphigoid rather than pressure injury in terms of the new lesion, and insisted on applying fucidin only with open wound care(中譯:關於新的病灶,她的家屬倡議大疱性類天疱瘡而非壓力損傷,並堅持只用fucidin開放的照護傷口) (本院卷一第48、68頁) 3 111年7月26日18時16分交班紀錄 Of note, she was often taken care of with techniques contradicting her medicalteam’s opinion due to her family member’s insistence. Avoiding prone positionduring feeding was repetitively instructed before, but ignored. In the morning on 7/26, she was discovered in prone position again during feeding. After about 30 minutes later when the nurse went to check on her again, profound desaturation(SpO2~45%) was discovered (中譯:值得注意的是,由於她的家屬堅持,她常被以違背她的醫療班組意見的技巧照顧。餵食時避免趴臥德位置在之前被重複教導過,但不被聽從。7/26早晨,她又被發現餵食時再次趴臥的位置。約30分鐘後,當護理師再去查看她時,發現深度氧氣飽和度下降【SpO2~45%】) (本院卷一第68頁)

2025-03-21

TPDV-113-醫-44-202503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鍾貞潔 訴訟代理人 林志峰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7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84 ,721元及其中882,7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 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林予筠於110年8月26日19時許, 前往被告所經營Roller186滑輪場(下稱系爭滑輪埸)消費 ,並按規定穿戴被告所提供之護肘、護膝,且事前有做暖身 運動。剛開始原告以很慢的速度適應滑輪鞋,並與他人保持 一定距離,避免碰撞;約30分鐘後,在一個大轉彎處,因業 者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欠約安全性即場地太滑或其所提供之 滑輪鞋有問題,原告之左腳一滑,當時並意識到自己左腳踝 已經受傷,惟已無法自行收回,便緩慢地滑行後坐下來(下 稱系爭事故)。待原告鬆開滑輪鞋後發現左腳踝已出現紅腫 、痛、熱、麻,緊急經救護車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經診 斷受有左脛骨、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於同年月27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並自費加壓鋼板置入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恢復,留下影響 終身之殘疾,並經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勞動力減 損之比例介於5%-9%。本件因被告未提供安全消費環境,且 未對於所提供之滑輪鞋確保安全性,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0條之1、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醫療費 用144,835元、就診交通費22,460元、看護費用91,200元、 工作損失7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98,226元、精神慰撫金5 00,000元、後續及未來醫療費用(未來手術鋼板要第二次開 刀及後續就診復健之醫藥費)58,58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721元,及其中882,72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系爭滑輪埸從未有消費者因場地太黏而滑行不順暢,導致發 生跌倒受傷意外。且依系爭滑輪埸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可 知,與原告同時在場內之顧客均滑動流暢,未有受阻不順之 情形。且Epoxy及PU材質均屬現今化工科技水準廣泛運用之 材質,亦經台中市政府體育局、體育署與溜冰委員會回覆表 明法無明文規範滑輪場之設置標準,法規亦無禁用Epoxy材 質為溜冰場舖面材質,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改採PU材質,遂主 觀臆測係因被告場地使用epoxy材質不符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故作更改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所提供之滑輪鞋均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 ,是以其設計及安全性均符合 國家標準無疑。  ㈡原告自陳事發當時之情況,然說詞反覆且明顯與監視器畫面 之事實不符:   原告於起訴稱係於站立滑行時即已受傷,然依事發當日系爭 滑輪埸之監視錄影畫面足知,原告所謂發現左腳踝受傷後, 始採取緩緩停下,並坐下保護腳踝之說法,顯非事實,且退 步言之,倘真如原告所稱於滑行時即感到左腳踝已感不適而 緩慢停下云云,則明顯係原告自身身體狀況有異常在先而停 下,非所謂場地太滑所致,故原告自陳之經過顯自身矛盾, 與原告場地設備之安全性是否欠缺並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滑輪場入口明顯處設置系爭規範之告示,並以色差標 示重點提醒,並揭示於票價之下方,且消費者購票入場前再 次要求入場者以Line填寫相關個人資料,且確認已了解並同 意相關規範,原告亦已同意在案。我國法院實務肯認消費場 所以現場所公告之風險提醒相關規範及以Line簽署規範,並 認這樣之揭示方式並無違反消保法之規定。  ㈣醫療費用部分:   關於澄清醫院醫療費用130,966元、樂活中醫醫療費用5,900 元、元亨診所醫療費用2,176元、購買醫療用品費1,149元五 、台中榮總醫療費用670元部分,金額沒有爭執,但對於必 要性有爭執。因被告於治療期間同時分別於樂活中醫診所及 元亨診所密集就診,原告並未說明其醫療項目與必要性,且 樂活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竟為「以下空白」 ,並未說明治療方式及其他建議,未能證明其治療必要性。 且依據台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依據 病患於澄清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市北屯區元亨 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 等語,並未採納樂活中醫診所之就醫資料紀錄,益徵原告於 樂活中醫診所之診療行為,顯非必要。又原告於111年12月2 7日於台中榮總僅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其他醫療行為,應認 與治療並無關聯性,亦不足為採。   ㈤原告應舉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其兩腳有差距0.5公分之長短 腳,係肇因於系爭意外而致;其提出於台大醫學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擬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容有疑義 。  ㈥原告主張至澄清醫院門診5 次、單趟交通費為195 元;至樂 活中醫門診51次、單趟交通費130 元;至元亨診所就診23次 、單趟交通費140 元;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1 次、單趟交 通費405 元部分,但必要性亦有疑義。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 支出計程車費用之證明憑證,顯屬無據。  ㈦原告稱係受僱於誠信開發房屋仲介服務有限公司,並領有每 月薪資26,000元及因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年終1個月與提 供申報記帳勞務酬勞1個月云云,惟原告並未提供有領收前 開二項薪資收入之紀錄證明。且原告雖主張其每年領有記帳 報稅之勞務報酬26,000元,並強調其應計入勞動力減損數額 ,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回函所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顯示,110年8月至111年10月之401表(申報日期自110 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仍均由原告申報,是以原告 於養傷期間仍得執行稅務申報業務,顯見與勞動力減損並無 因果關係。   ㈧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係於滑行轉彎時就已使重心落在左 腳單腳致重心不穩,而跌坐壓傷自己腳部致使骨折傷害,因 此顯系爭事故純係原告個人單獨行為意外所致,與被告提供 之場地、鞋具或服務均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 7條、第7條之1、第10條之1請求被告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均於法無據。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規定。又企業經營者主張 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消費者保護法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 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 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 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 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其後方由企業 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準此,消 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 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 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 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 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 ,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以提供滑輪場地及滑輪鞋、護具等為營業之人, 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系爭滑輪場及承租滑輪鞋服務 之人,被告及原告分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1款所定之企 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惟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仍須符合 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消保法就行為人之過失舉 證責任雖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惟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損害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場地及出租滑輪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 定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據臺中市體育總會滑輪溜冰委員會函覆內容略以:「…國內 就滑輪場木板鋪面之表面材質並未有法令限制,除就有舉辦 賽事之花式溜冰、競速溜冰、溜冰曲棍球等項目於賽前,主 辦單位會派員至現場勘查,針對場地尺寸、安全設施、地板 滑黏度、平整度等尺寸丈量、設施檢視、黏滑度測試,確認 符合始可申請申辦賽事」等(見本院卷第一第455頁),可知 我國就滑輪場鋪面之表面材質並無法規限制。  ⒉又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係因場地太滑導致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頁),然參酌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9日聯合稽查之結 果與會專家表示該場館之鋪面材質具黏性,滑輪恐因運作不 順暢而亦生受傷風險,且同類型之場館多係採用木質地板, 故建議被告更換木板鋪面(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等語,除認 與會專家僅為提出建議,並未指摘被告系爭滑輪場確實不符 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亦可知縱系爭滑 輪場場地鋪面材質確有安全性疑慮,然引發之問題是黏,而 非滑(一為無阻力;一為有阻力),是場地材質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欠缺因果關係。  ⒊原告後於113年1月15日民事陳報(三)狀稱「原告於110年8月2 6日7時許至滑輪場溜冰消費,業已依規定穿戴護具,小心緩 慢滑輪溜冰,當在滑輪場主場地一轉彎處,身體正常偏向圓 周中心向左內側傾斜,以造成向心力之拉力,方能順利過彎 ,但因現場有汗滴或水漬,嗣後仍不幸發生系爭傷害…」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於本院113年6月28日行言詞辯論 程序時稱「…被告應該證明其場地是安全的,被告應該提出 證據證明其場地材質,我覺得被告的場地地板太黏。」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傷害究竟係因系爭 滑輪場場地滑?或場地有汗滴或水漬?或場地材質太黏而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所述前後不一。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滑輪場欠缺安全性與致生系爭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部分,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  ⒌又本件原告穿著滑輪鞋之時間約有30分鐘,已足認被告之系 爭滑輪場員工所交付原告之滑輪鞋可正常使用。而依原告所 述:「鞋子看起來比較舊,事發當時,我的腳已經失控沒有 辦法收回來,導致我跌倒,我不知道是否是溜冰鞋輪子的問 題,或是場地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亦無從 據以認定被告提供之滑輪鞋有缺失未符合安全性之情。  ⒍再者,原告就其受傷之形成原因係謂:「原告剛開始慢慢適 應滑輪場主場地環境,滑輪溜冰約莫半個小時,在滑輪鞋行 進中,原告身體也微微地向前傾的方式溜冰,保持身體平衡 ,後在滑輪場主場地一轉彎處,因為抵銷離心力慣性作用, 任何人溜冰當轉彎作圓周運動時,身體正常當然偏向圓周中 心內側傾斜,以造成向心力之拉力,以改變先前直線滑輪溜 冰運動方向的力量,…。又當原告左腳向後滑時,原告卻意 識到左腳腳踝已經受傷,有些麻麻、疼痛的感覺,左腳突然 無法再使力,因而再前進當下,已經判斷決定放慢速度停下 來,因原告身體的慣性才會有些向後微傾,所幸滑行的速度 很慢,遂利用身體右腳彎下抱持平衡緩和停下並慢慢坐下…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我有跌到,然後我就慢慢停 下來,然後坐下來。」(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等語,顯見其 主張係於坐下前即已受傷,然經本院檢視事發當時41秒長系 爭滑輪場之監視畫面(110年8月26日20時18分10秒起至同日 時18分51秒止)    --------------------------------------------------   影片開始,監視攝影機鏡頭拍攝系爭滑輪場場地之其中一處 彎道。   00:00:03(20:18:13)   畫面左上方先出現1名男子(下稱A男),緊接著1名女子即B 女出現,A男、B女2人雙腳均著護膝及滑輪鞋。   00:00:04(20:18:14)   A男以滑輪鞋滑行移動進入彎道後向右偏移、B女以滑輪滑行 移動進入彎道,並朝畫面中間方向滑行、C男出現,雙腳均 著護膝及滑輪鞋。   00:00:05(20:18:15)至00:00:06(20:18:16)   B女於滑行之過程中,因應過彎將雙腿稍微併攏,即左腳往 右腳方向斜向靠近,突重心左傾向左邊倒。   00:00:06(20:18:16)至00:00:07(20:18:17)   C男越過B女摔落之處。   00:00:08(20:18:18)至00:00:11(20:18:21)   而B女摔落後,將原貼地面的之左腳抬正、隨後雙手環抱腳 併環顧四周。   --------------------------------------------------   上述影片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滑行順暢,嗣因滑行方 向轉換,故左腳右腳轉換不順,原告始跌倒於地上,並無原 告所述先摔倒受傷後,慢慢滑行再行坐下之畫面。且上述影 片僅可知原告有重心不穩跌倒之情形,尚難證明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滑輪鞋或場地欠缺安全性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滑輪鞋之出租服務或提供之 場地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據。而依前開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場地及滑輪鞋有何檢修不當或怠於維 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提供之系爭場地及滑輪 鞋有欠缺安全性之情,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284,721元之損害賠償,及其中882,7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1

TCDV-112-消-13-202503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76號 原   告 AW000-A1100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W000-A11003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王智星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文瀚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80號妨害性自主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侵附民字第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智星係以觸犯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侵權行為,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原告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 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 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 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均屬之。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 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 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 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 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以本件涉及認定事實之刑事案件,原於一審即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智星(下 逕稱其名)有罪,嗣該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王智星 無罪,則王智星究竟有無性侵原告之女,造成原告之女最終 跳樓自殺之情,非俟上揭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恐難 判斷為由,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以待刑事案件認定之相關 事實確定,再行繼續本件之審理,然而如前所述,本件既非 屬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之情,且業經刑事法院以裁 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當可自行調 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在刑事訴訟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代號AW-A110002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 姓名詳卷)為原告AW000-A11003(下稱A母)、AW000-A1100 3之配偶(下稱A父,與A母合稱原告)2人之女,A女於民國1 09年12月28日至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馬階醫院,與王智星合稱被告)看診,因 A女與斯時在馬偕醫院擔任放射科主治醫生之王智星為網友 關係,王智星當天於馬偕醫院值班中,與A女首次相約見面 ,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假借邀約A女私下觀看照片為由, 將A女誘騙至四下無人且當時為管制樓層而鮮有人進出之馬 偕醫院福音樓樓梯間內,不顧A女抗拒,違反A女意願,親吻 A女並碰觸A女之胸部及下體,後續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及肛門,並強壓A女頭部使其開口,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 強迫A女為其進行口交並射精在A女口內,強制性交得逞(下 稱系爭事件)。A女遭王智星性侵後罹患急性創傷壓力症候 群、無懼曠野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泛焦慮症、 重鬱(單一發作,中度)、疑似性受虐之成人之初期照護等 病症(下合稱系爭病症),導致無法正常上課及工作,後續 更於110年1月2日、110年3月12日、110年10月22日三度服用 鎮定藥物企圖自殺,嗣雖經多次諮商治療,A女終因身心受 創過鉅,仍於111年6月21日跳樓自殺。王智星因系爭事件致 A女跳樓自殺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A父因而於 A女生前支出A女醫療費用共計22萬0,721元,及原告支付A女 之殯葬費用33萬7,390元(原告分別得請求該等支出各16萬8 ,695元);又原告均有受A女扶養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王 智星給付自A女於111年6月21日死亡起至平均餘命終了之扶 養費,即A母、A父分別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138萬5,783元、 112萬0,707元;又A女因系爭事件後持續有自殺意圖,導致A 母無法外出工作,自110年1月至111年6月21日A女去世為止 ,均須陪伴在A女身邊以防其尋短,參照勞動部公告之最低 薪資計算該段時間之工作損失為43萬9,500元。又原告因系 爭事件而頓失至親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分別得請求 王智星給付4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查馬偕醫院於系爭事 件發生時為王智星之僱用人,王智星利用其身為馬偕醫院醫 師身份與A女聊天見面之際,將A女帶至馬偕醫院管制樓梯間 實施性侵害行為,應屬於濫用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A女為 侵權行為,馬偕醫院未加強對所屬員工之性別平等教育,使 職員未能意識兩性平等及尊重性自主權,自應依照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第 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前開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母649萬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A父601萬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王智星答辯略以:A女於109年12月27日主動傳送其與當時男 友杜○○(下稱C男)參加性愛活動之性愛照片予伊,並於109 年12月28日主動詢問我是否在醫院,表示其要給我觀覽手機 內之性愛照片,當日係A女主動向我邀約。於109年12月28日 我與A女見面時,我與A女係自馬偕醫院福音樓2樓樓梯一起 上4樓,再一起上5樓,A女未遭我強拉,且樓梯門未上鎖, 為公共區域行人梯,醫療清潔人員不定時會到現場查核,該 區域亦無門禁,民眾得自由出入,我並未在4、5樓之樓梯間 對A女強制性交,反係A女先撫摸我,我才隔著衣服撫摸A女 (下稱撫摸事實),我們並無性交,且A女亦未曾向我說不 要等語。又撫摸事實發生後之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0時22分 ,A女於網路上公開發表其使用性愛道具及其與他人性愛之 錄音檔之文章,並將此文章以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 傳送給我,並詢問我「今天幾點下班,要不要跟我男友一起 吃個飯討論,還是你最近沒空,那就沒關係」等語,但我表 示當日沒空而拒絕;而A女於同日16時09分於馬偕醫院精神 科胡敬和醫師門診看診時並無特殊異狀,110年1月2日A女之 驗傷診斷書頭面部、肩頸、胸腹、背、臀、四肢及陰道、肛 門皆無明顯外傷,且A女之胸部及私處並無我的DNA,另A女 於111年9月12日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時呈現強烈防禦反應, 表示不記得、不願意談論、對於鑑定過程多所質疑,尚難排 除A女就系爭病症真實性有虛偽誇大之可能,以上足見A女所 稱系爭事件發生,均非屬實。再者,從A女歷年就診紀錄可 知,A女早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已有自殺行為及念頭,且A女 於遺留予C男之遺書中表示,因父母所逼無法結婚,願來世 再當夫妻等語,可見A女實係因其父母強力反對A女與C男結 婚,逼迫其等分手,加上A女長期罹患憂鬱症,始致A女於桃 園前男友住家頂樓跳樓自殺身亡,是A女自殺身亡實與我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馬偕醫院答辯略以:王智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 字第228號認定其於系爭事件未違反A女意願而判決無罪,王 智星於109年12月28日縱有在馬偕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樓 梯間觸碰A女胸部和下體,然是否違反A女意願自有疑義;況 王智星斯時雖於馬偕醫院擔任放射科主治醫師,然案發當日 ,A女係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而非放射科,雙方亦係 基於網友關係相約見面,而非醫病關係,且王智星前往馬偕 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處與A女見面聊天,客觀上也與其執 行職務內容顯然無關,此亦為A女應約或主動邀約時所明知 ,故縱王智星於案發當日對A女有任何侵權行為,亦係王智 星之個人行為,與執行醫療職務內容無關,自無適用民法第 188條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主張自屬 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9至460頁): ㈠王智星於108年1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A女, 2人之後透過Dcard 與IG頻繁聊天。 ㈡A女於109年4月9日開始與C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㈢A女於101年被父母帶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於106、107 年間曾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診所、晴美身心診所就診。其 後,A女自109年7月間開始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固定看診, 就診日期分別為:109年7月27日、109年11月30日、109年12 月14日、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8日 、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 18日、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1日、110年2月8日。 ㈣109年12月22日A女透過IG向王智星表示男友說要王智星去性 愛活動,要讓A女與王智星玩性愛遊戲,並表示C男於性愛活 動中非常開放,看自己的女友被虐也會興奮等語;之後,A 女傳送其在性愛活動中所使用之性愛道具品項、其使用性愛 道具裸露生殖器之情色照片予王智星,並表示:「讓別人看 著自己照片意淫莫名有種成就感,請盡量意淫吧,PO文的意 義就在這兒了」;其後,A女主動詢問王智星:「考慮3P嗎 」,王智星回覆:「可以」,A女於此留言按了愛心。 ㈤109年12月28日下午A女主動傳送她前一日與男友參加性愛活 動的性愛照片予王智星,並向王智星分享性愛活動之細節; 其後,A女問王智星是否有在醫院,並表示要給王智星看其 手機内之性愛照片。 ㈥A女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並與該 時亦任職於馬偕醫院擔任放射科醫生之王智星相約見面聊天 ,此為2人第一次見面。嗣於同日下午3時16分左右,王智星 偕同A女至馬偕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樓梯間,並有在該地 點觸碰A女胸部和下體。該逃生出口樓梯為公共區域行人梯 ,有醫院的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A女於109年12月28 日當天下午與王智星在馬偕醫院見面後,有去該院精神科由 黃郁心醫師看診。 ㈦A女先於109年12月21日向王智星表示:「我有發新文章,學 長賞臉的話幫我按個讚吧XD而且還有續集喔」,A女再於109 年12月29日凌晨0點22分,在網路公開發表其使用性愛道具 之文章,並附上其與他人性愛的錄音檔;A女於109年12月29 日下午12時25分傳送Dcard之資料即A女在Dcard之情色文章 ,内含其與他人做愛之錄音檔予王智星。其後,A女於109年 12月29日下午1時傳送訊息予王智星,並表示:「學長,你 今天幾點下班,要不要跟我男友一起吃個飯討論?還是你最 近沒空,那就沒關係」,王智星回覆:「哈哈我最近剛好沒 空」,A女再回覆被告「0K」等内容,之後A女將被告封鎖。 A女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09分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 ,由胡敬和醫師看診,並做團體治療,當日C男也有陪同A女 至馬偕醫院。 ㈧A女於109年12月30日主動告知C男,表示其有於109年12月28 日在馬偕醫院遭王智星性侵之事,並於109年12月31日再主 動告知多年好友B女。 ㈨A女於111年6月21日以跳樓方式自殺身亡,並留有給家人、C 男與王智星等人之遺書。A女在給她男友之遺書中,向男友 表示因父母所逼無法結婚,願來世再當夫妻;在給父母之遺 書中則表示:「你們說的對,我這個女兒很沒出息,愛上了 一個你們不喜歡的人」等内容;在署名「給王智星」之遺書 中,載明:「你這人渣,我死後詛咒你一切,我就在天上看 著你,不得好死」等内容。 四、原告另主張王智星為系爭事件之侵害行為,致生A女自殺死 亡結果,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王智星是否有對A女為系爭事件 之侵害行為?㈡系爭事件或撫摸事實之發生與A女自殺身亡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馬偕醫 院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尚無法證明王智星有對A女為系爭事件強制性交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其以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固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 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 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 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固非如刑事案件之舉證 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就犯罪事實之存在達到「超越合理懷 疑」之程度,惟就民事待證事實之存在,仍須證明至「高 度之蓋然性」之程度,始得認為已舉證完成。   ⒉本件原告主張A女於109年12月28日於馬偕醫院樓梯間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系爭事件等語,固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頂溪心理諮商所諮商費用繳付明細、110年1月19日被 告警詢筆錄、系爭事件之歷審判決、憂鬱症防治協會憂鬱 症自我測試簡式健康量表網頁資料、112年3月28日之刑事 第一審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侵附民字第67號卷 第21頁至第24頁、第59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 32頁、第135頁至第155頁、第179頁至第211頁、第465頁 至第470頁)。惟查:   ⑴A女於110年1月13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到馬偕醫院 看診,因為號碼很後面,加上先前網路聊天時,王智星 有說要看我外拍的大尺度照片,我說那些照片比較私密 ,要當面給他看,所以跟王智星約在該院平安樓2樓見 面,我們見面看照片並聊了10至15分鐘左右,王智星說 要帶我去一個我沒去過的神祕地方,我跟王智星走到某 個樓層的樓梯間,他說這裡沒有監視器,我感到不對勁 ,因為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他可以對我為所欲為,那個地 方需要醫院人員的門禁卡才能進去,不是一般人可以隨 便進出的地方,一開始他用身體壓住我,我的背貼在牆 面上,王智星用手撫摸我的全身,我告訴他說不要,他 就把我的裙子掀起來,手伸進我的內褲內,用手指插入 我的陰道和肛門,我不記得過程有多久,我馬上蹲下來 ,想讓他的手指離開我的肛門與陰道,我有想要逃跑, 但那道門不是一般人可以打開的,這期間他用另外一隻 手拿手機拍我生殖器的照片,最少拍了2張以上的照片 ,我叫他把手機收起來,後來聽到樓梯間有人走路的聲 音,他拉我上樓,但我不記得正確樓層,約5至6樓樓梯 間,之後他用身體把我壓到牆角,問我有沒有打過野砲 ,我說沒有,我叫他不要這樣,他說這樣很刺激,說他 想要這樣,他掀開我的上衣,並舔我的乳頭,我覺得他 可能會侵犯我,我馬上蹲下,接著他脫下皮帶,露出他 的生殖器,我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之後他強壓我的頭逼 我幫他口交,接著很快就射精,他叫我吞下精液,接著 才放開我的頭,拔出生殖器並擦拭後,之後我們一起離 開樓梯間,由王智星帶我回到原來相約的地方,隔天我 男友陪我去馬偕醫院進行團體協商前,我使用IG傳訊息 問他是否要嘗試3人性交,試圖約他出來見面,讓我男 友知道性侵我的人的長相,他回我說沒空,之後我們再 也沒有聯繫,我有於12月30日告知男友、31日告知B女 遭性侵的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 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   ⑵A女於110年1月21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去馬偕醫 院精神科門診,但我太早到,所以想找王智星聊天,他 剛好有空,於是我們就約在婦產科電梯靠近外面的窗戶 處,我們相約的地方是很多人可以走動的電梯前面,後 來王智星把我帶到一個很隱密且密閉的樓梯間,有上樓 和下樓的樓梯,左右兩邊都有門禁所以我出不去,我只 知道最後我被帶到5樓,一開始是在2、3樓,在這個樓梯 間裡,王智星掀我的裙子,但沒有把我衣服全部脫掉, 王智星將手指放到我陰道和屁股,還舔我乳頭、最後逼 我口交,當時他把我壓在牆壁上,我很害怕,我為了避 免他親到我,所以蹲下去,他強行壓制我的頭要我幫他 口交,結束後,王智星帶我一起離開該處,因為我根本 不知道怎麼出去,離開後我接著回去看精神科門診,我 當時腦袋一片空白,我根本不知道怎麼反應,那天問診 時我甚麼都答不出來,我在案發後有繼續跟王智星聯繫 ,我想約他出來,因為發生這件事的隔天我男友也在, 我要去醫院一趟,我想藉機找王智星出來讓男友指認這 個人,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表達,我連這件事要不要告訴 其他人都不知道,我傳訊息給王智星要約他出來時傳一 些情趣玩具開箱,我想要故意用這個方式釣他出來,因 為王智星之前對我發的色情文章很有興趣;我確定王智 星有拍攝我的裸照,要扣押他手機時法院不允許,我不 知道要怎麼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61號 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⑶A女於110年3月18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提示王智星與A 女一起離去監視器翻拍畫面,並問:為何你還能很平和 地走在王智星旁邊?)因為我不知道如果我當下有過激 反應,他會怎麼做,我當下腦袋早就嚇傻了,我也只告 訴自己要冷靜。(問:畫面中等待區有那麼多人,你還 是平和地走在王智星身邊,為何?)我也是同樣的理由 。(問:案發地點你們是從4樓進去,但是在5樓或6樓發 生?)是,案發地點在5樓。(問:4樓進去的時候他有 使用門禁卡嗎?)沒有,或是我不知道。(問:你們是 一進去之後就上5樓?還是說先待在4樓,因為有老先生 的聲音你們才上去的?)先在4樓,聽到老先生的聲音, 他就把我帶到5樓去。(問:案發後,有馬上跟你男朋友 說嗎?)隔兩天才說等語(見偵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   ⑷是觀諸A女上揭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係多次證述案發地 點為沒有監視器設置之樓梯間,且兩側均須門禁卡始得 進出乙情,然而經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案1 10年5月10日之履勘現場筆錄所示,該院福音樓2樓電梯 及窗戶處均為開放民眾通行之長廊,平安樓2樓樓梯入口 門均為敞開,樓梯上到4樓後,4樓樓梯口門亦為敞開, 外側為4樓電梯廳,右轉即得進入院內走道,左轉則進入 開放一般民眾行走之長走廊,4樓廊道右轉後即有樓梯安 全門,該門並未上鎖,可直接推開,推開安全門即得走 入院內,且福音樓5樓樓梯間往左有2扇門,左側門須感 應卡,右側門則均未上鎖,得直接拉開,開門後左側有 待產室等節(見偵卷第63頁至第79頁、第569頁至第583 頁),足見A女所證述之內容與上揭現場之客觀情形顯不 相符,亦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該逃生梯出口樓梯為公共 區域行人梯之客觀事實有所出入。再者,雖此處安全門 上載有「常閉式安全門/進入避難梯前請注意有無高溫或 濃煙」(見偵卷第575頁),然則其上並未載有禁止出入 等標語,反係載明「進入避難梯前請注意...」,可見該 安全門實係一般人得自由出入之區域,尚無馬偕醫院人 員始得進出,而屬密閉式空間等限制存在之情。再觀諸 馬偕醫院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專案小組訪談會議記錄 之內容,亦載明4樓防火門並無上鎖,且該區域雖較為隱 密,惟共有7位主治醫師聯合辦公室在該區域,不特定人 會在此處進出等情(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卷【下 稱侵訴字卷】第317頁至第319頁),亦可徵原告引述A女 之證詞,主張王智星於系爭樓梯間強制性交A女乙節,與 客觀之場所環境配置並不相同。 ⑸另依前揭A女描述稱:王智星於侵犯期間用另外一隻手拿 手機拍我生殖器的照片,最少拍了2張以上的照片,我叫 他把手機收起來,確定王智星有拍攝我的裸照等語。但 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經檢察官指揮,於1 10年2月25日對王智星當時所持用之手機(廠牌:APPLE ,型號:IPHONE,IMEI:359207072649419)進行數位採 證,並於同日以Cellebrite UFED採證軟體完成採證,自 該軟體採證結果顯示:「IG訊息數量並未完整擷取,因I G訊息存放於雲端中,IG訊息擷取數量多寡取決於待採證 手機開啟飛航模式前,自雲端中下載多少訊息資料至待 採證手機中,惟本署目前並未配置相關之雲端採證工具 ,故無法藉由前開採證軟體所採集王智星IG之帳號、密 碼,進而完整擷取王智星之IG訊息。另經檢視前開手機 於109年12月28日並未有以手機拍攝之照片檔案,前開手 機於109年12月28日之所有圖片檔案已燒錄至光碟中」等 節,是經該數位採證王智星系爭事發時所持用之手機, 經數位還原結果,並未能擷取王智星完整之IG「訊息」 ,而關於「性影像」之檔案部分,經核並無該等影像存 在,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受侵害慌亂緊急之際,固偶有 細節性記憶模糊或錯置之可能,然就A女之前開相關指述 ,既均具體指明王智星於系爭事件中有用前揭手機拍攝 其下體之「性影像」,惟就該手機經專業軟體數位還原 後,該所謂之「性影像」均付之闕如,是A女之具體指述 就此部分亦與客觀之事證有違。 ⑹原告雖另提出諸多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A女正是因系爭事 件始生系爭病症,然而,A女於事發後僅僅相隔不到1日 之時間,即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0點22分,再度在網路 公開發表其使用性愛道具之文章,並附上其與他人性愛 之錄音檔,並於同日下午12時25分傳送上揭檔案及文章 予王智星,其後,A女於同日下午1時傳送訊息予王智星 ,並表示:「學長,你今天幾點下班,要不要跟我男友 一起吃個飯討論?還是你最近沒空,那就沒關係」,王 智星回覆:「哈哈我最近剛好沒空」,A女再回覆被告「 0K」等内容,此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此時兩造 間彼此之私下互動行為及言詞均極為自然,無任何抱怨 指摘或掩飾說明,實在難以想像此等互動係於王智星為 侵害行為後之加害人與被害人彼此間之互動,則王智星 是否確實曾為強制性交A女之系爭事件,尚非無疑。另徵 諸原告所主張之事發時間順序,及A女所證述之案發情節 ,A女歷次證述均稱其於109年12月30日始告知C男系爭事 件,惟A女亦證稱其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主動以訊息 聯繫王智星,邀約其與A女及C男吃飯,係為向C男當面指 認被告即為侵犯其之人等語。然則王智星於Dcard、臉書 等社群軟體上,均有上傳其本人之大頭貼照片,如A女欲 指證王智星即為侵犯之人,實可透過社群軟體照片為之 ,尚且毋庸再度親自接觸王智星,而喚起其與王智星之 間不快記憶,是A女主動以訊息聯繫王智星,是否如其所 證述係為指認王智星強制性交一事,亦有疑義。綜上,A 女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既有諸多與客觀事實相悖之疑點 ,實無法以其證詞遽而認定王智星對A女有為系爭事件之 侵犯行為。 ⑺原告雖另以B女與C男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詞,證明A女 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始因急性創傷病症處於消極負面情 緒,且開始嘗試過自殺之情(見偵卷第555至557頁,侵 訴字卷二第28至36頁;偵卷第509至511頁,侵訴字卷二 第10至27頁)。然查,A女於系爭事件前之101年間在學 校聯絡簿上寫自己「好想死」,原告並帶往馬偕醫院精 神科就診3次,復於106年間因重考壓力大、想自殺,並 且有自殘行為,因此去看精神科看診等情,此有臺大醫 院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美麗心精神科診所106年10月31 日病歷(偵卷第541、732頁)在卷可佐;其後A女於101 年被原告帶往馬偕醫院精神科看診,並於106、107年間 曾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診所、晴美身心診所就診,且 自109年7月間開始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固定看診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馬偕醫院110年4月7日函文檢附 A女的病歷資料時(偵卷第393頁)即有敘明:A女於109 年11月30日到診,因有恐慌發作、焦慮、自殺意念與自 我傷害行為,情緒低落,診斷為恐慌症。可知A女在本案 案發多年前早已罹患精神方面的疾病,並曾有自殘的行 為,則B女、C男證述A女於系爭事件之前並無想要自殺之 意圖、亦無嘗試過自殺的行為等證詞,並不足以證明A女 於109年12月28日與被告見面後始產生情緒低落、負面情 緒、意圖自殺之情況。另參諸於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 之當日及翌日,A女之精神科醫師黃郁心及胡敬和均曾為 A女看診及團體治療,觀諸黃郁心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 2月28日看診的感覺跟前幾次類似,A女當然有自殺風險 ,但A女之前就有不穩定,那一天就是跟前一次類似,印 象中沒有特別的等語(見偵卷第637頁至第638頁);胡 敬和於偵查中亦證稱:109年12月29日A女來看診時,病 歷並無特殊記載等語(見偵卷第642頁),並有109年12 月22日至110年1月11日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為證(見偵 卷第415頁至第638頁),二者互核相符,足堪採信。則 黃郁心、胡敬和為醫療專業人士,其等於案發前即已為A 女持續治療及看診,於109年12月28日、29日均未診治判 斷出A女之精神狀態有何異常於先前看診之情事,醫囑亦 無載明A女有何無法答話之情形存在,尚且與A女所稱其 於該日問診時什麼都答不出來乙情有所出入,再衡諸B女 及C男為A女之友人,且均非心理專業人員,C男與A女甚 至論及婚嫁之情,相較之下,自以黃郁心、胡敬和於刑 案中證詞判斷較可憑採。是自難以B女及C男之證詞,作 為認定王智星確有對A女為系爭事件侵害行為之依據。 ㈡A女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件或撫摸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事件侵害A女行為致A女自殺身亡, 因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C男於系爭 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11頁) ,然查:   ⑴A女於106、107年間即曾多次前往美麗心精神科診所、晴 美身心診所就診,其後A女自109年7月間開始前往馬偕醫 院精神科固定看診,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而A女於106年間即因考試壓力而產生自殺想法,嗣於109 年11月30日、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22日均曾產生 自殺想法,並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看診時表示曾以 繩子想把自己勒死等情,此亦均有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 醫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2頁 、第403頁至第405頁、第417頁、第421頁),足見C男上 揭證述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已難盡信。亦可徵A女於系 爭事件或撫摸事實發生以前,即曾已有多次產生自殺意 念,甚而產生實施自殺之具體想法。   ⑵A女於系爭事件後僅僅相隔不到1日之時間,即再度在網路 公開發表其使用性愛道具之文章,並附上其與他人性愛 之錄音檔,並於109年12月29日傳送上揭檔案及文章予王 智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受有 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人,通常對於造成其病症之特 定事件或特定人易心生抗拒之情,殊難想像A女會於事發 後相隔不到1日之時間,即主動聯繫造成創傷之對象王智 星。再者,本件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於偵查時委由臺大醫 院對A女進行精神鑑定,臺大醫院於110年11月30日對A女 實施鑑定,嗣於111年9月1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於「A女之精神科診斷」欄位亦指明:「……於本院鑑定日 時,A女之病症未達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 ess disorder,即貴署所指之「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之 診斷標準,A女於鑑定時,僅符合『鬱症,部分緩解」之 診斷,而其『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無法排除在鑑定前 之時間有共病的可能。但是因為A女於鑑定時呈現強烈防 禦反應(表示不記得、不願意討論、對於鑑定過程多所 質疑等),尚難排除其於鑑定未見之前數時間之症狀真 實性有無虛偽誇大之可能(不見得至詐病之程度),但 因A女於鑑定時自述其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已改善,本院 亦無法施測證明其真偽」、「……創傷後壓力症有無不應 作為司法真實發現之依據,針對創傷之反應乃為個案『主 觀感受』而非『客觀事實』之生理及心理反應,牽涉到個人 主觀詮釋而影響其感受到之所謂創傷的強度,進而影響 是否會超越一般壓力反應的程度而發展成持續性且過度 的創傷後壓力症相關症狀。臨床醫療人員根據檢查資料 及病人主觀描述,對被鑑定人的身心狀況作出評估,判 斷其症狀是否達到影響身心狀態的嚴重度(本案A女所接 受之身心治療評估),不一定能夠符合法律程序對於創 傷是否存在以及創傷是否導致創傷後壓力症之證據要求 。……不宜直接從臨床是否觀察到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 認定加害人是否有犯罪行為,或被害人受到創傷的敘述 是否具真實性」等內容(偵卷第729頁至730頁)。可知 不宜直接從臨床是否觀察到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用以 認定加害人是否有犯罪行為,或被害人受到創傷的敘述 是否具真實性的依據。是A女於案發後一開始於頂溪心理 諮商所、馬偕醫院就診,並均被診斷出「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PTSD)之現象」、「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依照前述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說明,亦不足以作 為原告主張A女有遭王智星為系爭事件侵害行為之依據。 更無法以之推斷A女之系爭病症與系爭事件間具有因果關 係。則原告主張王智星之系爭事件導致A女自殺身亡,從 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乙節,尚非可採。   ⑶A女固留有給家人、C男與王智星等人之遺書,A女在給C男 之遺書中,向C男表示因父母所逼無法結婚,願來世再當 夫妻;在給原告之遺書中則表示:「你們說的對,我這 個女兒很沒出息,愛上了一個你們不喜歡的人」等内容 ;在署名「給王智星」之遺書中,載明:「你這人渣, 我死後詛咒你一切,我就在天上看著你,不得好死」等 内容,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揭留予王智 星之遺書內容,僅羅列對王智星之憤恨言論及王智星之 姓名,並無指明關於王智星之憤恨言論係指王智星對A女 所為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一事,是A女於輕生當時,其內心 中究係將王智星與何等事實及緣由相聯結而為該等文字 表達,實難得知。再衡以「輕生」之行為,究係個人出 於一己自由所為之決定,A女為此選擇,縱屬憾事,然綜 觀其所留各份遺書內容,及先前之就診及醫囑紀錄,以 及A女選擇自殺輕生之時間距原告主張之系爭事件109年1 2月28日,其間長達約一年六個月之久,其選擇輕生之原 因實有多端可能,而難以探究。自不能單以A女選擇自殺 輕生之事實,以及署名「給王智星」之遺書中,載明: 「你這人渣,我死後詛咒你一切,我就在天上看著你, 不得好死」之内容,即反推認A女選擇自殺輕生確係因王 智星有系爭事件之侵害行為,而認A女之自殺與原告主張 之系爭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馬偕醫院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查王智星雖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擔任馬 偕醫院之放射科主治醫師,而為馬偕醫院之員工。惟王智星 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事件不法侵害A女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所述。其對原告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馬偕醫院亦無以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馬偕醫院與王智星負連帶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 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A母649萬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 A父601萬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細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21

TPDV-112-重訴-876-202503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建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而結識 王O敏進而交往、同居,其得知王O敏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有美 金200,000元之定期存款(下稱本案定存,此為王O敏之父王 O中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為王O敏開戶存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向王O 敏詐稱:我畢業於美國康乃爾大學金融系,曾任職於荷蘭商 安智銀行(ING Bank),因已財富自由,故提早退休,我善 於投資理財,認識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的少東,我 父母認識金管會、銀行局的官員,可將本案定存解約,另行 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存放,交由我來操作投資云云,致王O敏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與賴建宏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 ,因承辦人員驚覺有異而通知王O中以及王O敏之母廖O華, 經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翌(31)日,王O敏再度自 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仍 經承辦人員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嗣王O敏於 同年2月24日與賴建宏分手後,始發覺有異,訴請究辦,經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O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就證人即告訴人王O敏除113年2月22日警詢以外之歷次警詢、 偵訊證述,證人王O中、廖O華之歷次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 賴建宏均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0-32頁 )。惟該3人之偵訊證述均經合法具結(見偵卷第47、69、7 1、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確有證 據能力,且該3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對質詰問,其具結偵訊 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援引作為判決之基礎。至該3人之 警詢證述(除證人即告訴人113年2月22日警詢證述外),既 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0-35、172-17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告訴人交往同居,嗣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兩度前往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自112年12月27 日開始交往,至113年2月24日分手。我在交友軟體「柴犬」 上有誠實說明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職業是攝影師,也沒有 向告訴人吹噓自己的學經歷、家世背景。告訴人當時要我建 立人設,謊報學經歷、家世背景,以爭取家人的認同,並可 便於提款,免遭銀行人員刁難,我才會照辦。告訴人因為與 父母關係緊張,想要獨立生活,因而缺錢花用,其主觀上認 定本案定存是自己的財產,才想將本案定存解約,轉成活期 存款,我沒有要求告訴人將定存款拿去投資。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以:告訴人證述前後矛盾,且其智識經驗均優於被告, 豈可能全盤相信被告而不加查證。又被告罹患雙極症、情緒 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對壓力承受度較低,可能有妄想 症狀,影響正常行為能力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認識告訴人, 雙方進而交往、同居。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同至國 泰世華銀行OO分行,欲辦理解除本案定存之手續,因承辦人 員驚覺有異而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翌(31)日 ,王O敏再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欲解除領出本案定 存,仍經承辦人員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6-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O中及廖O華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易卷第174-214頁 ),另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業務人員彭O玲、業務助理盧O 婕之偵訊中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09-112頁),另有告訴人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 易卷第157-168頁),可先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底透過 交友軟體「柴犬」與我結識,他自稱:我畢業於美國康乃爾 大學金融系,曾任職於荷蘭商安智銀行(ING Bank),因已 財富自由,故提早退休,我善於投資理財,認識國泰世華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的少東,我父母認識金管會、銀行局的官 員,可以本案定存解約後,另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交由我 來操作投資,且我也可以教你投資國內股票等語,我因而前 往辦理本案定存的解約手續。被告當時還有說,他有一張信 用卡的黑卡,且他都穿名牌衣服,喝比較高檔的Evian礦泉 水,且他自稱有參與雪暴案協助辯護等情(見易卷第174-17 8、180、188-189頁)。參諸證人王O中、廖O華亦於審理中 分別證稱:我們在113年1月30日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 ,發覺告訴人想要解除本案定存,我們趕到現場,先向告訴 人詢問辦理解約的原因,之後被告就加入對話,跟我們自我 介紹,吹噓其學經歷、家世顯赫等情(見易卷第196-214頁 ),佐以被告自承:我於113年1月30日曾當場向盧O婕聲稱 :我與國泰世華銀行蔡董事長、金控部門總經理認識,我在 阿姆斯特丹金融業上班,我母親大學同學是銀行局長云云一 節(見易卷第27-28頁),以及被告於114年1月31日傳送簡 訊予彭O玲,聲稱:「我父親說:問你的問題已讀不回是不 是看不起賴主席」,「我母親大學同學剛好是銀行局長」云 云一節(見偵卷第97頁),可見被告確實對外宣稱其學經歷 、家世顯赫,足認告訴人上述證述屬實,被告確有對告訴人 施用上開詐術甚明。  ㈢按詐欺取財罪中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 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 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 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 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 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 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 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 與不信任,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據。查告訴人因幼年創傷(詳卷),曾陷於自傷、價 值感低落、情緒混亂、自我形象低落之狀況,且告訴人渴望 依賴,在親密關係中期待被帶領等情,有告訴人之台北靈糧 堂全人關懷中心教牧協談記錄摘要謄本、勵馨臺北市蒲公英 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卷第91-109 頁),可見告訴人心理較常人脆弱,被告利用其弱點,謊稱 自己學經歷、家世顯赫,進而以戀愛、投資為餌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使告訴人放下警惕而陷於錯誤,自不容被告指摘告 訴人學經歷俱優而未為查證云云,妄圖卸責。  ㈣被告提出之交友軟體「柴犬」頁面截圖中,即時動態欄記載 為「生態攝影師」,自我介紹欄記載:「我不會唸書高職無 法畢業 我的唯一工作是陪伴家人 母胎單身會煮飯及做家 務」,學校欄則記載:「大安高工」(見審易卷第61-62頁 ),但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這與我當初在「柴犬」上 看到的資訊不符(見易卷第189頁),且被告提出之截圖亦 無任何註記、資訊足以認定是112年12月底當時之畫面,衡 以上述被告對外宣稱其學經歷、家世顯赫一情,足認該截圖 係臨訟編造之物,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要我建立人設,謊報學經歷、家世 背景,以爭取家人的認同,並可便於提款,免遭銀行人員刁 難,我才會照辦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我 與被告交往時,只有先安排被告與我弟弟王O新、我表妹見 面,先不要讓父母知道,只讓同輩之間了解認識,因為我想 先觀察,觀察確認再給父母認識,113年1月30日在國泰世華 銀行OO分行,我父母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當天才有介紹被告 的學經歷、家世背景,這些學經歷、家世不是我要求被告如 此包裝的等語(見易卷第188-189頁),而證人王O中、廖O 華亦證稱: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搬出家中,當時告訴人聲稱 是要與女性友人分租房屋,獨立生活,我們是到同年1月30 日才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此時才跟我們吹噓他的學經歷、 家世背景,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未安排我們與被告見面等語( 見易卷第205-207、213-214頁),三者互核相符,足見告訴 人當時尚未打算將被告介紹給父母認識,自無為被告美化粉 飾之必要。又王O中、廖O華於113年1月30日是因接獲銀行通 知而臨時到場,以勸阻告訴人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當日本 無預定與被告會面,告訴人自不可能預先要求被告編造學經 歷、家世背景,以取悅王O中、廖O華。再者辦理存款相關手 續,倘係合法、正當之交易,僅須備妥相關印鑑、存摺或相 關證件,即可依法辦理,顯然並無向銀行自報學經歷、家世 背景之必要。是被告此節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㈥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我在112年底、113年初之 際,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60,0 00元至70,000元,且有足供生活所需的現金、存款,解除本 案定存並不是因為需要錢等語(見易卷第189-190頁),並 有告訴人之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其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憑(見易 卷第61-65、157-167、233-241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 因為與父母關係緊張,想要獨立生活,缺錢花用,其主觀上 認定本案定存是自己的財產,才想將本案定存解約云云,亦 不可信。  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  ⒈就告訴人與被告分手之日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雖一度 證稱其與告訴人交往至113年1月底等語(見偵卷第43頁), 而其審理中則證述:我與被告在同年2月24日分手一語(見 易卷第179頁),兩者略有不符,但被告既自承其至同年2月 24日始與告訴人分手(見易卷第27頁),且被告於同年1月3 0日既仍以告訴人之男友自居,而向王O中、廖O華吹噓其學 經歷、家世背景,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分手之日期確為113年2 月24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於偵 訊中之證述雖略有微疵,但並不影響其他證詞的可信度。  ⒉就被告詐取本案定存之計畫,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審理中一度 證稱:被告要我將本案定存解約後,存在我自己的帳戶裡等 語(見易卷第190頁),但證人即告訴人先前已證述:被告 說想幫我運用這筆錢,他會看市場行情,來一起教我做投資 等語(見易卷第176頁),又曾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說可以 幫我用本案定存好好投資,要我相信他將錢交給他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125頁),之後經本院再度確認,證人即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被告是要我拿錢出來開一個我自己的戶頭,但 被告要用我的戶頭來投資等語(見易卷第193頁),足見被 告確有詐取本案定存以為己用之計畫,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詐欺取財犯意無訛。證人即告訴人上述第一段證述並非與其 他證述矛盾,只是表達不清而已,並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度 。  ⒊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13年2月22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跟我是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並沒有影響我的思考模式,我也會跟我家 人聯絡,並沒有無法聯絡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 ,但當時告訴人是因王O中所報被告詐欺、妨害自由之另案 ,前往接受警詢,該案中所詢750,000元款項,與本案顯非 同一,且告訴人當時尚未與被告分手,仍陷於錯誤中,尚未 發覺受騙,故該警詢筆錄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㈧查被告罹患雙極症、情緒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對壓力 承受度較低等情,固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 發通知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之診斷證明、處方箋及藥袋在卷為憑(見易卷第249- 271頁)。惟觀諸該等診斷證明,被告因雙極症而在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為10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 1日,距離本案行為時已有約10年之久,而其至臺大醫院就 診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此時已在本案一審審理中,距離 本案行為時亦超過9個月,故上述醫療紀錄均不足憑以推測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況本案屬於智慧犯罪,被告並非因 承受壓力而偶然犯案,而是謹慎規劃後施用詐術,此與其精 神疾病顯然無涉,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均可順暢答辯,益見 被告思慮清晰,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容 被告以此卸責。  ㈨綜上,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安安律師、賴OOO,均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查被告自陳:我平時持母親申辦之信用卡附卡消費, 每月信用額度為350,000元,另有2間房屋,1間自住,1間出 租等語(見易卷第222頁),顯見被告衣食無虞,仍妄圖行 騙,其犯罪並非出於經濟壓力所迫,純係出於貪念,動機可 議,客觀上顯無值得同情之處。又被告雖罹患雙極症、情緒 障礙症,但被告並非因承受壓力而偶然犯案,而是謹慎規劃 後施用詐術,此與其精神疾病顯然無涉,業經認定如前。是 以,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衣食無虞,仍貪圖私利, 利用告訴人之心理弱點,謊稱自己學經歷、家世顯赫,以戀 愛、投資為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本案定存美金200,000元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兩度前往辦理解約,雖經銀行人員、 王O中及廖O華及時勸阻而未遂,然被告所為不僅手段惡質, 且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立即、嚴重之危險,應予非難 ;被告到案後仍未曾正視己非,飾詞狡賴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罪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陳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罹患雙極症、情緒障礙症,領有 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況,及其自陳:未婚、無子女,無謀生 能力,現由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2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73頁),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飾詞狡賴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全無 悔意,難認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2月1日凌晨4時33分許起至113 年2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透過簡訊對特定多數人即王O中、廖O華及王O 新3人散布:「她(即告訴人)過去做了些瘋狂的事情....有 債務問題...20幾個砲友...麥當勞的其實還是已婚 還賣淫 一次500美...剛剛還和我說還去拍過A片...剛又發現AMY一 堆不雅照片及一堆不堪入目的影片...她之前和砲友無套內 射並墮過胎...我發現她的的手表是北京砲友送的....」、 「...當日晚上她開始傳她的不雅自拍照給我...她表示她會 請假並邀我去旅館休息。因為她說她太久沒碰男人了...」 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其中犯意及罪名之記 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易卷第25-26頁)。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 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 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 不罰事由等情形。而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 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仍不足以當 之。又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 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 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 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 (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 ,自難遽繩以誹謗罪責,此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即明。 參、查被告曾對告訴人之父王O中、母廖O華、胞弟王O新傳送上 述訊息一情,雖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8頁),且有訊 息截圖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7-89頁),惟被告係以手機簡 訊直接傳送予上述特定之人,並非傳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 且其傳送之對象王O中、廖O華及王O新均為告訴人之至親, 衡情該3人顯無對外轉述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藉此散布於 眾之意圖。此與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構 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尚屬二事。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尚 與「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核屬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3-易-155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9號 原 告 姚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王心瑜律師 被 告 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文 追加被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損害賠償規定,對被告台灣文創發展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創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53萬87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追加文化部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文化部應各給付原告486萬8541元,及自113年5月24日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 ,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查其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因原告所受損害同一 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文創公司係華山創意文化園區ROT案之承攬廠商,負 責營運華山創意文化園區,被告文創公司將部分園區出租 與黑皮國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4日20時舉辦「草東沒有派 對2023《人責》巡迴」演唱會,原告配偶曹晉魁購買上開演 唱會之預售票,提前於該日下午5時許進入華山創意文化 園區,行經附圖中1A建物旁木棧道尾端(下稱系爭木棧道 )之斜坡(下稱系爭石子斜坡),滑倒重摔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右側內外後三踝 骨折(下稱系爭傷害),於112年5月25日接受右側內外後 三踝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6月2日出院,醫囑患肢術 後三個月避免過度荷重,長時間站立、走動或劇烈運動, 待骨折癒合術後滿一年後,可取出體內骨釘骨板,屆時術 後宜有他人照顧6週及修養3個月。 (二)系爭石子斜坡,前經被告前身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 91年規劃為「創意文化園區」後,委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代辦華山園區景觀美化工程所設置,被告文化部為系 爭石子斜坡之規劃設置者。被告文化部於96年11月6日與 被告文創公司簽訂ROT投資契約,由被告文創公司經營華 山文創園區,自皆為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 第2款之企業經營者,其等對消費者民眾提供文化創意服 務及地上物之設置、維護時,未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 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下雨時未於系爭石子 斜坡放置標示小心地滑,且系爭石子斜坡坡度不符合內政 部頒佈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 施設計規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 業程序及認定原則規定,更因疏於更新保養維護,以致光 滑無摩擦力,加上設置斜坡時並未考量行動不便者,而未 設置扶手,而均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致 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被告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系爭石子斜坡之坡度,違反前述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路 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有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權行為,亦應由被告文創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請求項目如附表一至八,分別為附表一台大醫院21萬2543 元、附表二朱家庭醫學科門診2萬6900元,附表三台安醫 院2250元,附表四延吉中醫8900元,附表五龍門中醫2萬5 270元,附表六雅丰麗緻診所2萬5000元、附表七醫療耗材 單據共計2175元,及附表八取消旅遊行程費用、演唱會門 票共計11萬9809元。再原告因上述傷害導致一年以上不良 於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共計請求損害賠償總額162萬2847元。另依 消保法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即486萬8541元。 (五)爰對被告文化部依照消保法第7條3項、消保法第51條。對 被告文創公司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消 保法第7條第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文 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文化部應各給付原告486萬8541元 ,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文創公司則以: (一)系爭石子斜坡並非供消費者用於消費目的使用,該區域乃 係對外無償開放,得自由進出之空間,原告未曾支付任何 對價與被告文創公司,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5時許, 與晚上8時之演唱會相差數小時時間,演唱會與系爭事故 發生區域亦有相當之距離,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差距,原告 並非因消費關係而直接前往系爭石子斜坡,原告與被告文 創公司間本無消費關係存在。 (二)縱有消保法之適用,系爭石子斜坡之材質本具有摩擦力, 此觀現場監視器影像中,一般民眾通過,均未減速、正常 行進即知。一般日常行走發生滑倒或跌倒或因自身疏忽、 行走習慣、鞋底不防滑、注意力不足或個人身體狀況導致 重心失衡跌倒,本為一般人通常可認識之或預期之危險,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三)被告於系爭木棧道周邊區域已設置警語,且觀諸案發時監 視器畫面,原告及其他民眾均無使用雨傘或避雨之情形, 縱有下雨,雨勢亦剛起或甚微,系爭石子斜坡在此情形下 應有一定摩擦力,是系爭石子斜坡並無濕滑情形,自無庸 放置警語,縱因下雨而有潮濕情形,就正常使用而言不至 於造成行走時會有跌倒之危險。系爭木棧道旁有一舞台區 域,供遊客行走或坐著觀賞舞台區域演出,並無法設置扶 手,且依照ROT契約亦無設置扶手之責任或義務。 (四)系爭事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偵字第2862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均 已詳細認定被告文創公司,針對系爭跌倒處之空間維持, 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且系爭石子斜坡之設計與 建材,亦已符合設置當時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法將原 告跌倒受傷結果歸咎於被告文創公司負擔。系爭石子斜坡 並非被告文創公司所設置,被告文創公司僅依循ROT契約 內容所訂,將系爭木棧道及系爭石子斜坡維持開放空間供 公眾自由出入,並以維持園區整體風貌為原則,保持該處 原有之樣貌,難以認定在設計規劃設置斜坡時有疏失。 (五)系爭石子斜坡既非道路,亦非無障礙空間,並無受原告主 張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 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之適用,被告自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六)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同意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雜支部分,原告未證明係因原告主張之傷勢所 為之支出,否認該費用之必要性及關連性。    2.取消旅遊行程費用部分,原告僅有2330機票退票手續費與 系爭事故相關,其餘美居坦格朗BSD飯店費用8787元、峇 里島阿雅娜賽拉格飯店費用3萬0903元、及峇里島曼達帕 利斯卡爾頓隱世精品度假飯店費用7萬1933元,房客姓名 均非原告,費用與原告無關;Amnaya Resort Kuta費用26 41元原告應說明為何無法退費。   3.取消表演觀賞2600元部分,所提單據非記名票券,不一定 惟原告本人使用,且原告之配偶未前往演唱會觀看亦與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   4.原告因自身因素致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文創公司提供之 場所服務無關,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顯然過高;原告 並未證明發生事故與系爭石子斜坡設置間之因果關係,依 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文化部則以: (一)被告並非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系爭石子斜坡無營利 收費,被告文化部與原告間並無消費關係,原告既非以消 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及非屬消保法規 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非消保法保護之規範範圍,自無 消保法之適用。縱有消保法適用,系爭石子斜坡非市區道 路,亦非無障礙通路範圍,原告非身心障礙者,其設置係 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之風險,此等風險係原告應 自行承擔。 (二)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並未舉證費用 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且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穿著、鞋子高 度、鞋底材質或當日體況等自身因素所致之行走不穩,原 告應負95%以上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一)原告於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27分,於系爭木棧道尾端之 系爭石子斜坡跌倒,受有系爭傷害。 (二)原告前對被告文創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25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三)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均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後組 織改造為文化部,下稱文化部)於92年委託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規劃設置,文化部於96年與被告文創公司簽署RO T契約,將系爭木棧道、斜坡交由被告文創公司營運管理 。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文化部非本件之企業經營者:    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又按消保法所謂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2款亦自明。消費者保護法雖未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之適用對象,惟其所規範對象之消費行為,必須係具有對價性之商業行為,而相對之「企業經營者」之行為,亦必須具有營利性,始足當之,此為該法依文理解釋及論理解釋之所當然。系爭石子斜坡所在之華山文創園區,係被告文化部自92年起,接續執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計畫,編列預算,投入該區硬體設施整建修繕工作,同時採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推動該園區發展(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而被告文化部屬於政府機關,本非提供商品、服務之營業者甚明,其基於推行其前述政策,以編列之預算修繕、整修包含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之華山文創園區,復以ROT方式交由被告文創公司營運,僅屬於推行政策行為,顯不具營利性質,非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範圍。原告以被告文化部屬於系爭石子斜坡之設置且以ROT方式交予被告文創公司經營,即認被告文化部屬於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並無可採,原告主張依照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文化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被告文創公司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 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並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保護消費者權 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意旨,應認以提供服務為營 業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 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應提供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 場地、設施、服務,避免發生危險之義務,俾使進入其營 業場所之消費者均可安全從事消費活動。經查,系爭石子 斜坡所在之華山文創園區,均屬於被告文創公司營運管理 ,部分區域並以之營利出租提供服務,原告並因被告提供 租借場地辦理演唱會之服務,行經被告文創公司管領之系 爭石子斜坡,自有前述規範適用,被告文創公司所辯,並 無足採。   (三)被告文創公司已提供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之服務。   1.按消保法第7條所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 情事認定之:⒈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⒉商品或服務可期 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⒊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之時期。另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 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 1項亦有明定。可知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 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依 前揭規定,受害人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固無庸 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應就商品或服務 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73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事故經過,業經本院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略以 :系爭木棧道靠近尾端倒數第五、六片為潮濕的有反光, 畫面中看起來沒有下雨。原告配偶行經系爭木棧道及石子 斜坡交界處,轉頭看後方原告,並持續往斜坡移動,於影 片12至14秒處,原告減緩走路速度,並停於系爭木棧道潮 濕反光處,原告左手提起黑裙下襬,低頭查看,原地踏步 4至5下,並向前伸出右手,重心往後、左腳往前踏於系爭 木棧道斜坡,原告配偶回頭並走向系爭木棧道伸出右手欲 牽住原告,15秒處原告右腳從系爭木棧道進入石子斜坡, 原告配偶牽住原告,兩人一起往斜坡下方移動;影片17秒 處原告於系爭石子斜坡移動往下時,於第二步左腳踝往外 晃動,此時原告配偶轉身,原告順勢放開原告配偶右手, 於第四步時左腳滑動致整個人往後仰跌倒躺在地上,所背 之側包於背部著地前順勢甩到背後(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 51頁)。以上可知原告配偶行走於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 ,均自然跨步,並無步態不穩、重心變換、滑動、挪動, 更可於系爭石子斜坡單手協助原告。另觀察影片中原告跌 倒後,陸續有包含綠衣藍褲女子(即原告女兒)、黑衣黑 褲女子、馬尾女子、紅衣小孩、黃衣小孩行經系爭石子斜 坡,均並無腳步滑動情形(見本院卷二第至253至259頁、 第281至287頁),可徵被告抗辯系爭石子斜坡供眾人通行 ,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非 全然無據。另觀原告行走於系爭木棧道、石子斜坡時,有 不甚自然之額外平衡動作,包含於系爭木棧道與石子斜坡 交界處,重複踏步確認平衡與腳步,重心放於後腳,以前 腳試探跨步,並伸手要求他人協助,可認原告已知悉因自 身體況不擅平衡或因所著鞋子不易平衡、止滑等情,始為 前述動作,已難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石子斜坡有安全上之 危險存在所致。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下雨時於系爭石子斜坡放置標示小心 地滑云云。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影片並無下雨跡象, 多數行人並未撐傘,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始陸續有路人 撐傘、躲雨動作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9至295頁),已難認原告主張因下雨濕滑,未有警 告標示,以致系爭事故發生一節可採。   3.原告復主張系爭石子斜坡坡度不符合內政部頒佈之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既 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 則之規定,且未按前開準則設置扶手。經查,市區道路及 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20條略以:無障礙通行空間設置坡道 者,坡道斜度不得大於1比12(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206.2.3略以:坡道坡 度不得大於1/12(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既有公共建築 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11點略 以:公共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者,得於維持行 動不便者自主使用之原則下,依下列改善原則辦理,但改 善原則未明列者,仍應依本規範辦理改善。(一)避難層 出入口:2.出入口緊鄰騎樓,平台坡度不得大於四十分之 一。(二)避難層坡道及扶手:1.坡度:坡道因空間設限 ,坡度得依下表設置,並標示需由人員協助上下坡道之標 誌,且應視需要設置服務鈴。2.中間平臺:坡道兩端高差 大於75公分者,因空間受限,且坡道兩端高差不大於120 公分及坡度小於1/12,得不受坡道中間增設平台之限制。 3.坡道為路緣坡道,設置扶手會影響直行通路者,無需設 置扶手(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前開規定均係針對無障 礙設施所為之規範,審酌系爭石子斜坡本非供行動不便者 所使用之無障礙通行通道,亦難認前開坡道坡度及設置扶 手之規範屬於系爭石子斜坡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4.原告主張因系爭石子斜坡疏於更新保養維護,以致摩擦力 低於洗石子面磚乾燥或潮溼CSR係數0.750、0.753云云。 惟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數人員行經該處均步態自然無滑動 跌倒等情形,已如前述,已可佐系爭石子斜坡已具備可供 公眾行走,摩擦力已達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之標準。復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託研究報告「 各類使用場所騎樓地坪防滑性能之研究」可知,一般室內 外常用地坪材料,包含細、粗金剛砂陶磚、馬賽克陶磚、 地緣石地磚、石質地磚、瓷質、石英磚、光面花崗石等, 其C.S.R值介於0.38至0.810(見本院卷二第373頁),可 徵常見一般供公眾行走之地坪防滑係數已有前述差異,而 難謂摩擦力之CSR係數應至0.750、0.753,始符於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原告主張亦無 可採。   6.再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在旁協助之紅衣外套男子 亦有腳步滑動情形,可認系爭石子斜坡存有濕滑、坡度不 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惟系 爭石子斜坡並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之標準,已如前述。復本院勘驗現場影像略以:31秒 處,白衣男子(蹲下)、紅外套男子(蹲下)、黑褲女子 、綠衣女子(蹲下)圍繞原告,原告原為躺姿,變成上半 身起來成坐姿。31秒處,紅外套男子(蹲下)與其他人圍 繞原告,原告原為躺姿,變成上半身起來成坐姿;1分28 至30秒紅衣外套男子站直,欲自石子斜坡側面往畫面左方 離開時,有打滑之姿勢。1分31秒處紅色外套男子往左方 離開畫面時,疑似打滑後,邊離開邊回頭並以左手指向剛 剛經過之處。另一角度之現場影像略以:2分26秒處紅色 外套男子起身往後踏二步,從石子斜坡側面左腳打滑,右 腳往前跨一步回正(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第257頁、第26 1至263頁、第287頁)。可見紅衣外套男子係於起身回復 站姿後跨步時打滑,則其原先姿勢為蹲姿,起身站直時腳 步滑動,再跨步回正,已難謂與系爭石子斜坡存有不符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標準有關,原告 主張並無可採。 (二)被告文創公司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文創公司維護系爭石子斜坡違反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 範、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 認定原則等規定,系爭石子斜坡非無障礙設施,並無適用 前述標準、規範、原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文創 公司違反前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保法第7條3項、消保法第51條對被告 文化部。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 7條第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被告文創公司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62萬2847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文創公司、文化部應各給付原 告486萬8541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一至八

2025-03-21

TPDV-113-消-19-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 原 告 許瑞珊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林宜靜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結婚, 育有1子1女。原告任職於耕莘醫院,甲○○則任職於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泌尿科,雙方均為主 治醫師,甲○○突於113年8月向原告表示其已外遇長達5年, 對象為被告,並坦承如下:  ⒈甲○○與被告之第一次不正當關係(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 ):被告於107年4月至109年7月受聘於臺大醫院泌尿科擔任 研究護理師,因此結識甲○○,嗣2人自108年6月交往至109年 7月31日,且於108年6月發生如附表編號1之第一次性行為, 後續亦如附表2至4所示在多個場合發生關係,被告於109年7 月31日自臺大醫院離職後,兩人暫時停止不正當關係。  ⒉甲○○與被告之第二次不正當關係(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 :嗣被告於112年10月主動聯繫甲○○,2人再度自112年10月 交往至113年7月31日。另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7月期間 以「性行為可緩解經痛」為由,要求甲○○每月至少發生一次 性行為,地點如附表編號5所示,並於113年7月初孕有甲○○ 之子。  ㈡被告與甲○○同在泌尿科工作並共用辦公室,應知悉甲○○已婚 有妻有子,仍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2年12月至113年4 月間,與甲○○交往發展不正當關係並有性行為紀錄超過40次 ,嚴重侵害原告的配偶權,被告之行為超出社會一般可容忍 範圍,破壞婚姻圓滿與家庭幸福,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並造 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考量雙方身分、地位、財產 狀況及被告的侵權行為情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承認有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交往、113年6月中旬至113 年7月中旬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懷有甲○○ 之子。但否認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之內容,否認「發 生3次性行為」之部分,但承認於113年4月4日至4月9日與甲 ○○共同搭乘飛機前往法國巴黎並有同遊、拍攝親吻照及共同 住宿飯店。原證3及原證4照片無法明確顯示拍攝時間與地點 ,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不爭執原證5之LIN E對話紀錄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然無法證明有發生性行 為;原證6所示同遊巴黎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甲○○曾於該 期間發生性行為。  ㈡又甲○○固有於110年9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匯款6萬元,113年 1月至8月每月匯款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其匯款之原因係 因被告與其交往後之感情緣故而離職,甲○○於兩人分手後基 於過往情誼及希望維持朋友關係,主動匯款補償被告因離職 及分手受到的影響,並非因育有與甲○○之非婚生子女而向甲 ○○索討騙取撫養費,被告亦否認109年至110年懷有身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1年1月30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被 告與甲○○自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有交往,113年6月中旬 至113年7月中旬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 懷有甲○○之子;並有於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9日與甲○○共 同搭乘飛機至法國巴黎旅遊且有拍攝親吻照、同宿飯店乙情 ,業據其提出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9日甲○○與被告合照、對 話紀錄、機票訂位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16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甲○○與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且自 112年10月至113年7月期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有無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有無於附表6所示期間與甲○ ○發生性行為?有無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往?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㈢ 如認㈡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有無於附表6所示期間與 甲○○發生性行為?有無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 往?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與甲○○交往,並有 發生如被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經本院函詢附表編號2、3所示 旅宿業者,經業者回覆略以:被告有以其名於附表編號2、3 所示時間登記入住花蓮璽賓行旅(KaddaHotel)、乙○○○○○○○○ 之旅館,且入住人數為2人乙情,有璽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21日璽字第1130102110002號函暨所附訂房確認單 、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文法字第113033號 函暨所附住宿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5頁、第2 43至245頁),可見被告確實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與另一 成年人入住上開旅館,並佐以原證3所示照片,為被告與甲○ ○於旅館房間內自拍,床上尚有旅館擺設之Kadda牌示之天鵝 布置,與上開花蓮璽賓行旅之英文名稱(KaddaHotel)相符, 且證人甲○○證稱:我於107年在臺大醫院認識被告,當時我 是泌尿科主治醫師,被告是研究護理師,我自108年6月至10 9年間7月間有與被告交往,後因為認此關係不正常而分手, 但因很難分,故於112年11月又開始交往至113年8月;原證 三之照片為我與被告至花蓮旅遊所拍攝,照片是在腳踏車民 宿,住宿是以被告名字登記;原證四之照片為109年7月我與 被告至花蓮承億文旅入住,當時也是以被告名字訂房,我至 花蓮偶爾是開會,但不會過夜,如有過夜都是腳踏車民宿及 承億文旅;113年4月4日至9日有與被告一起到法國巴黎同遊 ,與被告交往期間,108年至109年期間大約一週1、2次,11 2年至113年間期間則大約一個月1至2次,但不是每週都有, 與被告外宿旅社時均會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 1頁),經核證人甲○○證述其等間交往時間、同遊花蓮、巴黎 之時間、入住旅宿之登記名義人俱與前述函文、照片及被告 自承自113年4月與甲○○同遊法國巴黎,且自113年6月中旬至 113年7月中旬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113年7月初懷有甲○○ 之子情節相符,且證人甲○○對於性行為次數亦表示並非每週 均有發生,並無對於原告主張全數一概承認,可見其所為陳 述並無刻意偏袒原告,其證言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 甲○○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亦有交往,有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行為,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 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 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 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 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 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 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 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 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 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 姻之本質內涵。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 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 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故締結婚姻者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 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 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 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⒉查,被告有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31日與甲○○交往,且於附 表編號6所示時間與甲○○同遊法國巴黎乙節,為其自承在卷 ,又被告與甲○○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亦有交往,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亦為前開認定,顯見被告與甲○○ 確係先後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2年10月至113年7月底 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且發生性行為多次,依一般社會通念 ,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均足以破壞原告對於 婚姻圓滿之期待及配偶之信任,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 神上蒙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如認㈡有理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被告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卻於自108年6月許起至109 年7月、112年10月至113年7月期間與甲○○交往,有逾越一般 友誼分際之舉動,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㈠ 原告為醫學院畢業、目前擔任醫院主治醫師,月薪約20萬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前為護理師,此經兩造陳明在卷;㈡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兩人有為性行為、出遊及共宿等一 般男女朋友之交往舉動)及期間(108年6月至109年7月、11 2年10月至113年7月);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原告 與甲○○於101年1月30日結婚,計至被告於108年6月時起與甲 ○○交往,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已長達8年有餘)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 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 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日期 事實 1 108年6月22日 被告和甲○○於沃克汽車旅館(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發生性行為。 2 109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28日 被告和甲○○於丙○○○ ○○○○○○○ (地址: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發生性行為。 3 109年7月3日至 109年7月4日 被告和甲○○於乙○○○○○○○○(地址:花蓮縣○○市○○○路00號),發生性行為。 4 108年6月23日至109年7月31日 被告和甲○○於摩莎曼拉精品旅館(已歇業,地址:臺北市○○區○○街○段00號1樓)內,平均兩周發生一次性行為,共29次。 5 112年12月1日至113年7月25日 被告和甲○○於綺樂文旅開封館(地址:臺北市○○區○○街○段00號)內,平均每月發生一次性行為,共8次。 6 113年4月4日至 113年4月9日 被告和甲○○共同搭乘飛機至法國巴黎,並同遊巴黎拍攝親吻照、同宿飯店,共發生3次性行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21

PCDV-113-訴-2739-2025032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聖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30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 113年度執緩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聖聰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參加 法治教育5場次,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迄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3年7至10 月間多次通知受刑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無果,受刑人並於11 3年9月9日具狀陳明:「…因母親重病需人照料陪伴,本人無 法離開超過2小時以上,無法準時至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及 接受法治教育等,遂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等語 ,顯見受刑人無法遵守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要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 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 ,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 3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參加法治 教育5場次,全案於112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收受臺北地檢署之執行傳票後,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雖已履行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緩刑負擔,並遵期執行保護 管束,惟就法治教育部分:僅於113年3月16日接受法治教育 1小時(該場次時數為3小時),及分別於113年7月19日、同年 8月9日、8 月16日、9月21日、10月18日各出席法治教育上 半場(未完成下半場)之事實,業據受刑人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頁),並有執行卷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 護管束指揮書、法治教育課程表、上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及 法治教育成效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截至該署於114年2月 11日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尚未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為全數 履行,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均未完成,先予敘明。  ㈢茲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宣告,原應於前開確定判決所 定之履行期間內積極完成全部緩刑條件,惟竟未能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完成前揭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之條件,固有不當, 並曾於113年9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 然觀之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中,敘明事由係因「母親重病需 人照料陪伴,本人無法離開超過2小時以上,無法準時至地 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等情,且其於提出上開 書狀前、後之113年3月16日、同年7月19日、8月9日、8 月1 6日、9月21日、10月18日,均持續出席參與法治教育課程共 6次(各次皆未能上完整場次課程即先行早退),業如前述, 足見受刑人雖提出上開書面,但仍沒有放棄履行緩刑條件之 機會;又受刑人就本案到庭陳稱:每個月的保護管束報到我 都有去,只是沒有完成5場次的上課,上開聲請書中關於請 求撤銷緩刑的文字,是觀護人的例稿,要我簽名,我沒有不 願去上法治教育課程,但因母親病重,身體一不舒服就隨時 要去門診就醫,且自113年4月起她的意識就處於譫妄狀態, 到了113年11月3日起我就陪她一直在台大醫院住院,家中只 有我跟妹妹,妹妹的職業是鐘點老師,無法一直留在母親身 邊,只有我能負責照顧,法治教育課程每場次是3小時,我 沒有辦法出外那麼久,只能上1.5小時(等於只能上前半場) ,觀護人說因為判決內容是以「場次」為法治教育課程的單 位,如果不能全程參加,上了也是白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 至29頁),足見受刑人並非自始均未履行緩刑條件,係因家 庭突發重大變故,致無法及時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尚非刻意脫免責任或逃匿。又受刑人於本院中陳 稱:我母親已於今(114)年3月2日過世了,於4月初出殯,等 辦完喪事我就可以按照執行檢察官安排之法治教育課程表, 連續上5場次,把法治教育課上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 頁),可知受刑人仍有積極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條 件之意願;兼衡本件緩刑期間係至115年12月11日,迄今尚 有1年多之期間,而受刑人於114年4月完成母親殯葬後,便 可安排時間密集參加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將前開確定判 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全數履行完畢,故綜合上情,認受刑人 本件違反情節,尚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不該當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要件。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其舉 證尚有不足,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0

TPDM-114-撤緩-32-2025032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3,7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左足五蹠骨骨折,頭部、軀幹及 四肢擦挫傷及左側肩部旋轉肌腱大破裂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被告不服上訴,亦遭駁回上訴之事實,有本院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 第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上述傷害於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院附設雲林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 分院)、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有原告提出原證2、4、7、9、 11、13、14之收據共新台幣2,28,374元可參,經核對原告診 斷證明書之病品,確實須要相當之手術、復健、及門診治療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亦未表示意見,應認上開 費用均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原告請求醫藥費用228 ,374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至成大斗六分院住院,於111年12月16日 接受左肩關節鏡下旋轉肌腱俢補手術,於111年12月17日離院 ,依醫囑術後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卷第25頁) ,共住院3日,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故原告共需33日之專人 看護。 ⑶次查,原告復於112年5月31日於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接受右 側全膝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6月6日離院,共住院7日,依醫 囑術後須繼續接受專人照顧1個月(本院卷第157頁),故原告 共需37日之專人照顧。 ⑷綜上,原告先後兩次手術,須要專人照顧70日,而本院依權上 網列印之112年台灣籍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護理師費用行 情表,可知一般全天看護之費用約為2,400元至5,000元之間, 惟考量原告之家屬未受專業之訓練,且非24小時全天照護,故 應酌減照顧之金額,本院認原告主張依每日2,000元計算,尚 屬合理,爰依此標準計算,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看護費之金額 為140,000元(2,0007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增加必要支出部分   原告為證明所受損害,而向成大醫院斗六分院申請診斷證明書 ,共花費1,000元【計算式:710+290=1,000】(本院卷第195、 197頁),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囑應休息2 個月,及依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應於接受左肩關 節鏡下旋轉肌腱俢補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另原告於112年5月3 1日成大斗六分院接受右側全膝關節置換手術,依醫囑於術後 休養3個月,以上原告因養病恢復健康,自屬無法工作,而受 有不工作之損失,故原告共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工作為雲林縣斗六市公有零售 市場攤販,主要販售衣物和鞋類,其承租之攤位為第58號,有 攤位租賃契約書可考,而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須搬運貨物之 攤位,屬需要手腳出力之工作,自不宜在需專人照顧及醫囑需 休養期間內投入工作,故原告請求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 應准許,惟原告以雲林鞋類加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所記載之 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工作損失,但原告現在並非從事鞋類 加工行業,自不能直接以投保薪資計算原告實際所得,且投保 薪資無法真實反應原告之營業所得,然原告代理人既稱,如無 法反應原告實際工作損失,請以當時最低基本薪資計算,故本 院認為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尚屬合宜,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208,900元(【臺大醫院雲林分院:2個月×25,250元( 111年)=50,500】+【成大醫院斗六分院:6個月×26,400(112 年)=158,400】=20,8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側脛骨 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 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兩次手術,須經長期之休養及專人照顧 ,以及高達100餘次之後續復健,身體始能逐漸康復,身心承 受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婚 姻狀態等,如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所載,業已調卷查明,本院審 酌原告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 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78,274元(計算式:  228,374+140,000元+1,000元+20,8900元+500,000元=  1,078,274元)。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 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等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36 ,9552元,此為原告所是認,故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369,552 元及被告之前先行賠償之5,000元後(本院卷第136頁),原告 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3,722元。 ㈤從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0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原告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亦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20

TLEV-113-六簡-227-202503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28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郭熙光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郭顯達 郭沃樗 訴訟代理人 郭奕芳 被 告 郭顯彬 郭承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郭明敬 郭志義 郭己銘 楊玉瑛 郭威志 郭勇志 郭展維 郭俊男 郭衍吟 郭柏宏 郭柏村 郭秀蘋 郭安媛 郭憶慈 程維璋 郭展誌 郭展銓 郭展嘉 郭展源 郭冠妤 郭玟均 前列郭顯達、郭顯彬、郭展維、郭俊男、郭展誌、郭展銓、郭展 嘉、郭展源、郭冠妤、郭玟均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怡辰 被 告 郭晏寧 訴訟代理人 張文馨 被 告 郭棟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沃樗、郭明敬、郭志義、郭己銘、楊玉瑛、郭威志、 郭勇志、郭衍吟、郭柏村、郭秀蘋、郭安媛、郭憶慈、程維 璋、郭晏寧、郭棟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6000分之10,原告不欲繼續系爭土地 之共有關係,爰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以維權益。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茲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有292平方公尺(約88.33坪),然全體共有人高達數十人,如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將造成土地細分,不利於整體利用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再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建築基地平均寬度不得小於8公尺,平均深度不得小於16公尺,是第三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面積應不得小於128平方公尺(計算式:8公尺×16公尺=128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若以共有人中最大應有部分8分之1計算,依原物分割分得面積僅有36.5平方公尺(292平方公尺×1/8),遠低於建築基地之平均面積128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分得面積將更為狹小,均成為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影響其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⒊倘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 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方割方法,究竟由何共有人 取得土地?對金錢補償之標準為何?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難 以達成共識且易生爭執,而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 他共有人,誘因土地價格難定,難以臻於公平,是採原物分 割方式顯有困難。  ⒋惟若系爭土地採行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 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定出最低拍賣 價格之程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使系爭土地以參與投標 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符合最佳 經濟效益。如共有人中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 感情,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亦可於變賣程序 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符合公平原則。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郭勇志、郭威志、被告郭志義、被告郭己銘、被告程維 璋雖未到庭,但據前曾提出書狀則以:    ㈠被告等人均不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請求。  ㈡被告等人及其他絕大多數「德惠段二小段582-2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已有高度共識配合都市更新之實施者進行整合,且   均已簽署同意書,據被告所知,共有人29位已有高達23人同   意,同意之共有人所持有比例甚低者外,均可分配取得都更   重建後的房屋,此價值顯非變價分割所能相比,故變價分割   將嚴重損害共有人之權利。  ㈢原告之持分甚小,僅36000分之10,換算面積為0.081平方公 尺(即相當於0.0245坪),且是以交換方式取得,移轉登記後 即聲請變價登記,其動機顯非良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承和則以:    ㈠原告於民事撤回起訴狀中雖稱其無權利濫用之情況,然若真 如原告所辯稱,其訴請變價分割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僅 係不願維持共有關係,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消滅共有狀態 ,則依其變價分割之主張,其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取得「土 地對價」而非「土地所有權」,故無論是變價分割或由他人 承購原告所有之土地部分,對原告來說均無差別,原告理應 會同意由他人承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共有部分。  ㈡然查,依原告前次開庭所陳,被告1郭熙光於本件開庭前即已 主動詢問承購相關事宜,被告5郭承和於答辯狀中亦表明承 購之意願,且有誠意商談土地價格,惟均遭原告拒絕,可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根本並非消滅共有狀態,而係為利 用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規避市場競爭機制,透過不當手 段壓低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以節省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 造成他共有人原得獲取之系爭土地變賣之經濟利益(即出售 價金)遭致減損至少數千萬。  ㈢又原告稱其餘被告等人若有意擁有系爭土地,可自行參與拍 賣程序買回土地,以此主張其所提訴訟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 情。然系爭土地依公告地價計算即高達上億餘元,被告等人 作為一般人民顯無能力拍定如此鉅額之土地,絕非如原告所 稱參與拍賣就可輕鬆取得系爭土地,是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將導致分割共有物之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淪為 被有心者利用為土地開發平台。  ㈣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延宕多年仍未完成所謂都市更新計 畫,任由長期閒置無法有效利用云云。然原告除未具體敘明 何謂「延宕多年仍未完成」,且其身為土地開發商,理應知 道都市更新基於其法規限制、核定審議時間較長、財務規劃 複雜、基礎建設與施工時間等多重因素影響,所需時間本即 較長,此參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所整理之數據 (被證5),可知都市更新自申請審議至施工完成平均至少5 至6年起,原告明知上情,竟仍執此辯稱系爭土地長期閒置 無法有效利用,原告主張顯屬無據而無從採信,為此懇請  鈞院斟酌系爭土地早已經被告等人與鄉林建設安排後續利用 方法、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依附關係之 遠近,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形,本件應依被告郭熙 光以2倍訴訟標的之價格向原告購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熙光則以:     ㈠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嫌,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告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請求,本件亦無分割之實益與必要 。被告及其他絕大多數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有高度共識配合 都市更新之實施者進行整合,且均已簽署同意書,先前並業 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都市更新在案(被證2),後來係因 原劃定範圍外之鄰地(即原劃定範圍南側右方之角地)亦要 求併入範圍,致整體都更時程稍有拖延。至於系爭土地據被 告所知,共有人29位中已有高達23人同意參與,同意之共有 人所持有比例亦將近九成,共有人除極少部分持分比例甚低 者外,均可分配取得都更重建後的房屋,此價值顯非變價分 割所能相比,故原告請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勢將嚴重損害 共有人之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之請 求顯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有違,亦不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實 無分割之實益與必要。  ㈢請審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共有土地業將進行都市更 新,更新後將可大幅提升全體共有人之經濟效用,應較符合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等情,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郭顯達、郭顯彬、郭展維、郭俊男、郭展誌、郭展銓、 郭展嘉、郭展源、郭冠妤、郭玟均未為任何陳述,惟其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郭沃樗、郭明敬、郭衍吟、郭柏宏、郭柏村、郭秀蘋、 郭安媛、郭憶慈、郭晏寧、郭棟成未提出書狀或為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54頁第8、10行,因責問權之行使有利於未到庭之被告 ,自及於全體),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 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2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54頁第16行);退步言,被告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54頁第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 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月22日 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19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428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21 頁),然迄年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 據評價容后術之),餘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54頁第8、10行,因責問權之行使有利於未到庭之被告 ,自及於全體),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 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月2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54頁第16行);退步言,被告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54頁第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 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月22日 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者,其解釋亦與原告相同,茲不贅。  ㈡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嫌,違反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參照)。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使用情形、性質、價值、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 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亦為民事法律最核心之基本精 神。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737號判例可 參。  ⒉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以「交換」為原因關係,於113年11月5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000分之10,可見原告並 非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且於113年10月間始無償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旋即 於113年12月4日提起本訴並主張變價分割,然其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僅合計為0.08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 積2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36000分之10=0.08),原告取 得之土地顯然無從單獨利用,價值亦僅有新臺幣3萬2550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2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3600 0分之10×土地公告現值40萬1304元/平方公尺=3萬2550)而 已,況系爭土地共有人總計高達29人,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時,對於此一共有權利實質可利用性不高,顯非 難以預期,是其提起本訴之目的,應係為獲得相當於處分應 有部分之對價利益。原告出賣處分其應有部分,除其他共有 人有優先購買權外,並無法律上之限制,故原告以處分應有 部分取得對價之方式脫離共有關係,並無困難,從而,其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變賣系爭土地分配價金,自難認有 受判決之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又查,原告為土地開發整合商,以不動產買賣、仲介、代銷 為主要營業項目,有原告公司最新商工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 證(本院卷第221頁)。且觀原告官方網站所載介紹可知,原 告長期透過併購、整合土地資源的方式進行開發,並以取得 高額商業利益為核心目標,原告於其官方網站雖介紹渠等團 隊係為解決共有土地紛擾、活化資產等,然其實際行為對於 他共有人之權益顯然漠不關心而致生損害甚鉅,遑論其從未 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進行商議,而不知系爭土地早已由他共有 人妥善安排利用,以達土地最佳利用化。此外,細觀原告網 站中之案例分享(本院卷223頁),可見其取得土地似為惡意 併購,更可證原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目的在於損害他 共有人之權益甚明。  ⒊此外,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92平方公尺,依113年之公告現 值計算該土地之價值高達1億1718萬768元(系爭土地總面積 為29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01,304元/平方公尺=117,180 ,768元)。惟今原告作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 權,其主張變價分割拍賣系爭土地,拍賣價金通常較一般市 場行情為低,且原告僅需與其他共有人公開標售系爭土地, 而無須與共有人以外之他人競爭;如此,原告似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權利,規避市場競爭機制,透過不當手段壓低系爭 土地之市場價值,以節省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勢必造成他 共有人原得獲取之系爭土地變賣之經濟利益(即出售價金)遭 致減損至少數千萬元,而導致前開他共有人所受損害甚大, 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經濟上利益即3萬255 0元與之相比,顯然極少;加以,系爭土地依公告地價計算 即高達上億餘元,已如前述,被告等人作為一般人民顯無能 力拍定如此鉅額之土地,是本件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將使土地開發業者不費吹灰之力取得鉅額標的,導致分割 共有物之法律規定及訴訟程序淪為被有心者利用為土地開發 平台;復以,被告郭熙光表示願意以2倍訴訟標的之價格向 原告購買原告之土地,原告陳稱沒有意願(本院卷第413頁第 27行),更足以認定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嫌,違反誠信 原則,應予駁回。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並為如上之理 由,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 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 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 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 ,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亦應駁回。     八、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具權利濫用之嫌,違反誠信原則,請 求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1: 附件(本院卷第111至12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113年11月5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36000分之10,原告不欲繼續系爭土地之共 有關係,爰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以維權益。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 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 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茲 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有292平方公尺(約88.33坪),然全 體共有人高達數十人,如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體共有 人,將造成土地細分,不利於整體利用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 益。再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 三種住宅區建築基地平均寬度不得小於8公尺,平均深度不 得小於16公尺,是第三種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平均面積應不 得小於128平方公尺(計算式:8公尺×16公尺=128平方公尺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若以共有人中 最大應有部分8分之1計算,依原物分割分得面積僅有36.5平 方公尺(292平方公尺×1/8),遠低於建築基地之平均面積1 28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分得面積將更為狹小,均成為無法 單獨建築之畸零地,影響其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⒊再者,倘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方割方法,究竟由何 共有人取得土地?對金錢補償之標準為何?因共有人之人數 眾多難以達成共識且易生爭執,而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 錢補償他共有人,誘因土地價格難定,難以臻於公平,是採 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  ⒋惟若系爭土地採行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 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定出最低拍賣 價格之程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使系爭土地以參與投標 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符合最佳 經濟效益。如共有人中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 感情,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亦可於變賣程序 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符合公平原則。並提出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認為原告 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 設其製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 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 其製作人為e,證人e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 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 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 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1月1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月1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1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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