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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健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健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雖非低,惟已發還 予告訴人陳建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GIANT廠牌自行車1輛,於扣案後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王健人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7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學思樓前 電梯旁,見陳建萱所有之GIANT廠牌之自行車1輛(價值2萬3 ,800元)未上鎖停放該處,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即 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陳建萱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健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自行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揭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號鑑定書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  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2.經警採集遺留在自行車把手之DNA檢體送鑑驗,發現與被告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健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建萱,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簡-332-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蒽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24號、第1225號、第4425號、第101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林元蒽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元蒽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今因被告林元蒽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0頁),本院徵詢被告林 元蒽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訴字卷第490頁、第499頁),認宜 就被告林元蒽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本 案其他被告林君儫、劉家宏、丁政富、饒晧正、林宜昇、賴 毅樺、黃冠華、王奕蓁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SLDM-113-訴-680-2025032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6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榕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之 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計12人,該判決嗣於113年4月 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附件所示支付賠償金,經 告訴人洪綵彤、簡振源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且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 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2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改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內容同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 該判決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所附調 解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38頁、 第57至58頁),堪以認定。然受刑人至113年10月止僅合計 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3,735元予告訴人洪綵彤【計算式 :11萬7,705+(4,803×9)+2,803=16萬3,735元】;對告訴 人簡振源之賠償,至113年10月止僅合計給付28萬6,768元【 計算式:20萬6,817+(8,439×9)+4,000=28萬6,768元】, 即均未再給付乙情,有告訴人洪綵彤、簡振源(下合稱告訴 人2人)提出之書狀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本院114年3 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第79頁),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之情,亦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僅分別 給付其等16萬3,735元、28萬6,768元,未逾應賠償其等總金 額之半數,而上開判決書理由欄既已載明倘若違反判決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 113年12月24日到庭說明上開緩刑條件履行之情形,受刑人 未到庭說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於114年3月5日到 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 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65至75頁)。參以本件緩刑所定負 擔,法院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等於審理期間所成立之調解 內容而為宣告,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等 ,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方式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 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 為承諾,受刑人自應遵期履行,兌現其承諾,其理至明。是 受刑人既已知悉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 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 亦無任何不能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即逕 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 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 刑附帶條件,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內容同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

2025-03-27

SLDM-114-撤緩-17-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758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宗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期 滿,所查扣之白色細結晶1袋,驗餘淨重0.1068公克【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1年青字第518號扣押物品清單,聲請書誤載為111年青 字第513號】,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3月18日8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5樓523號房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68公克),經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 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111年4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3296號 、111年4月1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3668號、111 年12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34797號函、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 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39號卷第43、47至55、77、79、81 、83、89、99、101、105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758號卷附之該署112年度安保 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 閱上開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已附著於其外包裝上而無法析離, 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 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 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細結晶1袋,實秤毛重0.2830公克(含1袋),淨重0.1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068公克】 ㈠臺北地檢署111年青字第518號扣押物品清單 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386號

2025-03-27

SLDM-114-單禁沒-102-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朋 具 保 人 汪啟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啟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俊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17號案件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由具保人汪啟松(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 年刑保第101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該案業經發監執行,爰聲 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 具保人於112年8月16日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 65號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上訴駁回, 該判決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執行,復經該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發指揮書代為執 行,被告於114年2月28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等節,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執助辛字第85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 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2025-03-27

SLDM-114-聲-380-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為身分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小慧」之成年 人(下稱「小慧」)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紀 路邊」之成年人(下稱「紀路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之一員(起訴書 載明吳哲汎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622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手 」之角色,負責依「紀路邊」之指示,出面向受詐欺之對象 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後,再將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購買虛擬貨 幣並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嗣吳哲汎與「小慧」、「紀路 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為「呈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助理「劉思佳」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下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稱為「劉思佳」)自民國11 2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軟體與甲○○取得聯繫,「劉思佳」 向甲○○誆稱可以藉由投資股票而獲利,且可交付現金與外務 經理,由公司代操投資股票云云,並向甲○○提供虛假之投資 網站(網址https://www.wioasoijf.com)予甲○○,指示甲○○ 連線至該虛假之投資網站註冊申請帳號。致甲○○陷於錯誤, 而與「劉思佳」約定於112年9月14日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紀路邊」乃指示吳哲汎前往向甲○○見面收 款,吳哲汎並將「紀路邊」所傳送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電子檔列印出來後,在「收款人」欄位簽署 其姓名。之後甲○○於112年9月14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花壇車站之車站大廳,交付現金10萬元與吳哲 汎。吳哲汎並教導甲○○如何操作上述虛假之投資網站,及交 付上開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與甲○○,用以表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哲汎收 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哲汎取得甲○○交付之現金後,旋依「紀路邊」指示, 將其中9萬5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餘5000元則作 為吳哲汎之報酬。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哲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 (四)被害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被害人所提出由被告所交付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 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繳交其本案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與「小慧」、「紀路邊」、「劉思佳」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夥同被告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為其等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2.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惟被告未繳交 犯罪所得5000元,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而 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及分工為擔任「車手」角色、所得報酬情形,被告 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考 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經被害人所提出由被告所交付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不再割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受騙交付與被告之金 錢,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僅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已 依「紀路邊」指示,將其向被害人收得之款項,其中9萬500 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而被告從中抽 取之5000元報酬,業經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3-訴-1175-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YEW TUAN(李友傳,○○○○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號、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 號、第71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不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足見檢察官對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又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所示,被 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 事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因此,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 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當面受取 詐得現金之取款手角色,配戴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誆 稱為理財顧問專員,向各被害人先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114萬元、60萬元、620萬元、100萬元得手,被 告之分工角色及犯罪情節重大,且所收取被害人遭騙款項數 額甚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重。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若要減刑,必須返還全部被害人遭 詐騙的金額,而原審僅以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即 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違誤。⒊被告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等情,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 告之刑度上。然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9月至1年10月不等 ,顯屬過輕,容有量刑不當違誤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 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為外國人,因不諳我國風土民情、 詐騙手法,故遭詐騙集團利用,雖被告對其在法律上評價為 「未必故意」已不爭執,惟其本質上與被害人近似,且非實 際獲得該等鉅額不法利益之人,是原審以各被害人之損失為 基礎而量以重刑,對實際僅獲3萬元薪資(接近我國最低薪 資)之被告而言,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⒉根據統計數據可 知,平均花費在每位受刑人身上的成本為每年3萬餘元,依 被告之總刑度計算之花費即可能高達20萬元以上,再加上被 告為外國人因此帶來之高額管理成本,皆可能使我國耗費更 高昂的司法成本,然被告執行完畢後即需出境,對於我國社 會不會有絲毫貢獻。且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 縱使各被害人皆取得勝訴判決,然若被告遠在國外的父老不 協助支付款項,各被害人實質上不會獲得絲毫之補償。換言 之,對被告處以重刑、使其入監執行,僅是耗費我國高昂的 司法成本,卻對我國社會毫無實益,被害人也未能獲得絲毫 補償。⒊請就被告各犯行均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 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 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 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 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換言 之,「犯罪所得」並非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 非所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於刑事上訴狀中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 白,且於原審時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萬元,有贓證物品 保管單1份(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第127頁)可證。 依上所述,就原判決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主張 :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 語,核屬無據。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洗錢 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被害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與被害人5人達成調解,並被告為外籍人士,為應徵工 作而從事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說明: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 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法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 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 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查,被告 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1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緩刑 ,故被告上訴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王惟星、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 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60-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YEW TUAN(李友傳,○○○○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號、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裁定移送合併審判),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第636 號、第71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 不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4年度 金上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6頁),足見檢察官對 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又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所示,被 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刑 事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27-32頁)在卷可稽。因此,本院爰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緩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被告刑事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 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當面受取 詐得現金之取款手角色,配戴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被害人誆 稱為理財顧問專員,向各被害人先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114萬元、60萬元、620萬元、100萬元得手,被 告之分工角色及犯罪情節重大,且所收取被害人遭騙款項數 額甚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重。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若要減刑,必須返還全部被害人遭 詐騙的金額,而原審僅以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即 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違誤。⒊被告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害等情,自應審酌並反映在被 告之刑度上。然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9月至1年10月不等 ,顯屬過輕,容有量刑不當違誤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 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為外國人,因不諳我國風土民情、 詐騙手法,故遭詐騙集團利用,雖被告對其在法律上評價為 「未必故意」已不爭執,惟其本質上與被害人近似,且非實 際獲得該等鉅額不法利益之人,是原審以各被害人之損失為 基礎而量以重刑,對實際僅獲3萬元薪資(接近我國最低薪 資)之被告而言,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⒉根據統計數據可 知,平均花費在每位受刑人身上的成本為每年3萬餘元,依 被告之總刑度計算之花費即可能高達20萬元以上,再加上被 告為外國人因此帶來之高額管理成本,皆可能使我國耗費更 高昂的司法成本,然被告執行完畢後即需出境,對於我國社 會不會有絲毫貢獻。且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資產可供執行, 縱使各被害人皆取得勝訴判決,然若被告遠在國外的父老不 協助支付款項,各被害人實質上不會獲得絲毫之補償。換言 之,對被告處以重刑、使其入監執行,僅是耗費我國高昂的 司法成本,卻對我國社會毫無實益,被害人也未能獲得絲毫 補償。⒊請就被告各犯行均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 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 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 件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判決 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 ,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換言 之,「犯罪所得」並非指被害人等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亦 非所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明。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於刑事上訴狀中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 白,且於原審時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萬元,有贓證物品 保管單1份(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第127頁)可證。 依上所述,就原判決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檢察官主張 :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等 語,核屬無據。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洗錢 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被害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 ,未與被害人5人達成調解,並被告為外籍人士,為應徵工 作而從事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說明: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酬3 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法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 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 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查,被告 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9月1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緩刑 ,故被告上訴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王惟星、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 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58-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 中,其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部分為減縮訴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 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 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26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 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透過通訊軟體「邱沁宜」分享投資技巧,並提供 LINE暱稱為「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群組,以提供投資 技巧及投資群組後,提供APP下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4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各10萬 元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考;又原告經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 ,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共20萬元至本案帳戶乙節,亦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 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 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 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簡-198-20250327-1

澄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朱毋我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前校長 (現○○國中教師借調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教師) 辯 護 人 兼送達代收人 魏憶龍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17日111年度澄字第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朱毋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 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懲戒法庭第 一審(下稱原審)以111年度澄字第5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 人休職,期間2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至112年8月經臺北市政府聘任為臺北 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校長,綜理校務,暨依107年 修正施行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行為時性平法)擔任該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主任委員,主持性平會議 及負責校園性平事件調查處理、採取必要之處置,為依法令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行為時性平法規定,上訴人負指揮、 監督所屬有關性平工作之任務,詎其執行職務,未注意違反 性平之法規,且對於該校性平業務單位程序之遵守有誤,毫 無所知。又任令該校106年10月18日第2次、10月24日第3次 性平會會議紀錄遲至甲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輕生後才陳核 、會議紀錄內容未完全載明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 定之內容等情,分別違反「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 要點(下稱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教育部相關函釋、臺 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下稱文書處理要點)與性平法 規等規定。並有下列違失: ㈠○○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組織章程(下稱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 會議程序議決,違反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及教育部相關函釋 : ⒈校長主持校務會議,議決學校各種重要章則、依法令規定應 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等校務重大事項,包括各級學校依據 性平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同法第2 0條第2項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校園 性平防治準則)所定之防治規定,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包含3法整合 之處理機制)等校內章則,均屬校務重大事項,應提交校務 會議議決。性平會組織章程為執行上開防治等規定單位之依 據,自屬重大事項,為校內重要章則,應經學校校務會議議 決。上訴人對○○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會議通 過,並不爭執,因之,所組成之性平會難謂合法。 ⒉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規定委員21人,而「臺北市○○國民中學 106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要點」(下稱性平教育計畫 )規定委員13人,性平會章程既不合法,縱曾向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報備性平委員人數為13人,亦無足證 明性平會組織合法。 ⒊上訴人決行112年7月18日北市權中學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 文件中,未有性平會章程,僅有上開計畫要點,益證○○國中 文書管理之嚴重缺失。上訴人稱其曾問過學務主任,並以其 向教育局陳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回復填報系統」 回報人數為13人為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㈡上訴人主持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其程序有下列違反行為時 性平法規之情事: ⒈性平會接獲甲生於106年10月17日有疑似性平事件,於同年月 18日即召開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依會議紀錄內容說明:係 因性平會接獲檢舉,○○國中000A生(即甲生)與B生疑似發 生校園性平事件而召開該次會議。性平會議決議3:不組調 查,學校性平會自行列管等語,所謂不組調查,係指不組調 查小組調查之意,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再徵諸甲生於106 年10月17日出具學生行為自述表陳述事發經過,及性平會認 定甲生:「……該行為樣態確屬性騷擾行為。」等語。按性平 會任務職司性平事件調查及處理,且性平會請行為人及家長 到場及為相關詢問,並為甲生有性騷擾行為認定,顯已執行 調查及處理之任務,既已實質調查性平事件,未提出上開內 容之調查報告或以會議紀錄方式記載應報告事項,違反規定 。上訴人缺乏性平法規職能,且進行調查性平事件,就程序 事項與實體事項有錯誤認知,未能正確指揮性平會,益見違 失。上開部分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即○○國中家長 會長辛○○,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⒉行為時性平法第6條性平會任務並無懲罰學生之權限,性平會 之任務,未包括性平事件之懲處。同法第25條第2項所謂「 處置」不含學生懲罰。倘性平事件行為人係學生,有違反校 規情事,應依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下稱 ○○國中學生獎懲要點)規定予以懲罰。又○○國中學生懲罰存 記及改過銷過實施要點(下稱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 相關處分均須校長核定,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竟違反上開獎 懲要點第15點、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之程序,逕自決議 :「2.A生(即甲生)依本校獎懲實施要點第12條(點)第7款 ,言行不檢本應記小過l次,惟A生頗有悔意,故小過1次予 以存記……」,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上訴人為性平會主席兼 學生懲處處分核定權人,對於逾越會議任務所為決議,未加 制止,違反上開學生獎懲規定,顯有違失。 ⒊性平會議紀錄係在同年12月7日甲生輕生後,始完成陳核,為 上訴人所是認,嚴重違反臺北市政府所屬單位開會紀錄,承 辦單位應於開會之次日創號,6個工作日內發送有關單位即 文書處理要點第87點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時限,並延誤性 平法規定之救濟時程,嚴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 序權。 ⒋生教組長乙○○(下稱乙前組長)自行創設而提供予家長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暫時不申請調查通知書」(下稱暫時不申 請調查同意書)與教育部訂頒「學校處理學生間發生刑法第 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下稱處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 事項)暨所附「提供予家長簽復學校之通知書範例」(下稱 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當。系爭性平事件內容無關學生間之 情感發展而產生親密行為,其第2段記載「惟本事件應屬學 生之間好玩過度而發生的不適當行為」等語,上訴人未察而 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另被行為人與行為人法定 代理人雖出具上開通知書申請不調查,惟性平會仍得於當事 人不申請調查時,依檢舉召開,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係依檢 舉而召開,上開違反規定之通知書尚不影響第2次性平會議 之召開。 ㈢上訴人主持106年10月24日第3次性平會議,其程序有下列違 反性平法規之情事: ⒈性平會接獲檢舉於106年10月21日,甲生與000B生及C生疑似 發生校園性平事件,同年10月24日召開106年第3次性平會議 。會議紀錄固記載該次性平事件不組調查小組調查,惟依甲 生於106年10月23日出具學生行為自述表陳述事發經過,性 平會通知被行為人家長、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於會 議中敘述事發事實,請到場家長、行為人為相關陳述。性平 會亦認定:「……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於充分討論後認定本 檢舉案所提出申請調查之行為,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 第4款(性騷擾)」,足見性平會已實質進行調查。性平委 員有錯誤認知,上訴人就程序事項與實體事項,未能正確指 揮性平會,糾正委員之認知,益見其違失。 ⒉如前述,性平會無懲罰學生之職權,竟違反規定,逕自依上 開獎懲要點第15點、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之程序,決議 :「4.……依據本校獎懲實施要點第12條(點)第7項(款) 應記小過兩次,……小過兩次暫予以存記……」,自有未合。 ⒊性平會會議紀錄,係在同年12月7日甲生輕生後,始完成陳核 ,嚴重違反該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製作時限,並延誤行為時性 平法規定之救濟時程,嚴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 序權。 ⒋既已進行調查,應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或會議紀 錄。上訴人稱:性平會未進行調查,且未組成調查小組,故 無庸提出上開內容之調查報告或會議紀錄等語,顯見上訴人 自始未曾有命性平會提出報告之情,其違反上開性平法規規 定至明。 ⒌乙前組長提供予家長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暫時不申請調 查通知書」第2段記載「惟本事件應屬學生之間好玩過度而 發生的不適當行為」等語,系爭事件無關學生間之情感發展 而產生親密行為,與處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暨所 附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當,乙前組長認知及所為,顯有錯誤 ,上訴人未察而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 ⒍甲生家長表示「校長看我兒子寫的自述書,沒有經過調查就 說『又是孩子在騙大人』」等語,上訴人雖強調僅係喃喃自語 ,惟上訴人為性平會主席,在會議中應謹慎發言,以維護會 議公正、客觀,竟在未經性平會認定事實前,即表明對甲生 自述表內容之心證,且有與會委員多人可聽聞之情形,難免 發言不當之責。 ⒎甲生輔導事項,使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足、調動社團 、取消晚自習、甲生與甲生家長向被行為人及其家長道歉等 7項處置,有下列違失: ⑴依丙○○、丁○○、戊○○、己○○及上訴人於教育局調查時之陳述 ,上開7項處置是在性平會散會後所協調,尚非屬性平會議 之決議事項。既未經學生獎懲會或個案會議之確認,冒然執 行,難謂妥適。 ⑵國民教育學生懲處須依法定程序,始能為之,非可僅以徵得 學生家長同意,即不經法定程序。甲生輔導事項,使甲生抽 離於班級外之調動社團、不用參加晚自習,均係限制或剝奪 甲生接受教育情事,屬懲處性質,上訴人徒以經家長同意為 由,作成上開生活輔導事項,違反懲處規定,並使乙前組長 執行。教育局專案調查後,亦指出甲生自l06年l0月25日起 至同年12月1日期間抽離班級至學務處之措施,未經任何正 式會議決議以為執行依據,且對甲生執行此措施時未召開個 案會議審酌處置措施對甲生身心狀況之影響,並對此輔導與 管教方式之合理性進行評估,顯有檢討之必要等語,同此認 定。 ⑶依據行為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辨法注意事項(下 稱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及「臺北市立○○國民 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下稱○○國中輔導學生辦法 )第16點第14款、第15款規定,教師得採取一般管教措施包 括「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 ,並以兩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 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甲生遭抽離於班級外至學務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期間甚久,曾有連續達3天,均屬逾越 上開限制規定,而未能說明其合理及必要性,且不符合因材 施教與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之基本教育原則,難謂有據。 ㈣明知乙前組長素有管教學生作法不當之爭議,仍持續遴用其 擔任生教組組長乙職,而致對甲生管教不當,應負監督不周 之責: ⒈依據行為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l0條規定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 )行政職務。」是以○○國中學生事務處生教組長原則上應以 正式教師擔任之。乙前組長自l02年8月1日起即擔任該校生 教組長,甲生就讀前,○○國中l06年6月6日l05學年度第ll次 行政會報即決議「生教組或生教組長的管教方式應調整、應 注意」,同年9月12日l06學年度第1次行政會報、l1月7日第 3次行政會報等會議亦見多次討論生教組管教方式。 ⒉甲生於學務處期間,學務處之輔導管教措施,經教育局分別 於l07年5月31日、l1月5日及l08年2月13日函請○○國中檢討 。上訴人於移送機關約詢時表示:「乙○○組長除了公開場合 外,我還私下找他至少3次,請他改進管教方式,但是改進 情形不好,我也有責任。」等語,坦承其明知乙前組長管教 學生作法不當,屢經提醒仍無法改善,卻仍持續遴用非正式 教師且管教方式素有爭議之乙前組長,實未善盡維護學生受 教權益之責。上訴人雖以「一般教師不太願意擔任生教組長 」等語置辯,亦難解免監督不周之責。 ⒊至於甲生之母對上訴人與乙前組長提出告訴部分,固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指訴缺乏 具體事證,且指訴管教行為未達強制程度;上訴人與甲生輕 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監察院所指行政違失,不足為上訴人有 刑責之依據,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 第2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l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56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予以維持,惟上開處 分書係就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強制罪 構成要件所為判斷,與上訴人應否負懲戒責任,係屬二事,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國中內部處理甲生教學輔導工作之橫向聯繫不足,難辭監 督不周之責: ⒈按原就讀學校應將經評估為轉銜學生之基本資料,上傳至學 生轉銜輔導及服務通報系統進行通報。現就讀學校,於接收 轉銜學生之必要輔導資料後,得召開轉銜會議,並進行個案 管理及輔導,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明文規定。 ⒉甲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時,已確診患有妥瑞氏症及過動 症,出現與同學互動衝突、面對老師要求的負向反應,105 學年度導師提出二級輔導介入,106年5月22日召開高關懷學 生輔導轉銜評估會議,並進行輔導轉銜通報;同年6月5日甲 生疑似性平行為。 ⒊106年8月底至9月初○○國中自轉銜通報系統獲知甲生資料,8 月24日甲生主動向庚○○導師及全班同學表明自己有妥瑞氏症 ,9至10月間專輔老師去電國小瞭解甲生各項學習及家庭情 形,自應由學校內部輔導人員即時聯繫相關單位,提供發展 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並適時召開 個案會議協調各行政單位共同推動及執行上開三級輔導相關 措施,主動提供輔導資源,協助輔導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 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擬訂輔導措施,暨依學 生適應欠佳行為輕重,採取合於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 所定相應之輔導與管教措施,以確保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 之合理有效性;依當時客觀情形,尚非不能及時為之,乃上 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遲至甲生有自殺傾向後,始於106 年12月1、4、5日通知甲生召開個案會議未果,再於12月7日 邀請相關人員與會訂定相關措施。 ⒋甲生在輕生前始終未能接受適當之輔導措施,參以乙前組長 於l07年ll月15日提出考績會書面意見略以:106年l0月下旬 才知道甲生有妥瑞症狀,但仍不具特教身分,只能視同一般 生等語。足見○○國中人員對於甲生身心特殊狀況之掌握及橫 向聯繫有所不足,終未能在甲生輕生前,針對甲生為適性輔 導,難謂無疏失。甲生為高關懷學生,○○國中本應積極依上 開規定踐行適性輔導,與甲生認定特殊教育班與否無必然關 連,自不能以未得特殊教育班之資格,即解免適性輔導之責 ,所辯無可取。 ⒌○○國中輔導學生辦法第7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 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上訴人身為校長,指揮建立 校園內部單位橫向聯繫機制以落實學生輔導工作,責無旁貸 ,乙前組長遲至執行甲生懲處時方知其具妥瑞氏症,且視之 為一般生等情,應有監督不周之責。 ㈥上訴人在性平會上應負責執行行為時性平法規規定之任務, 其辯稱:僅係擔任性平會會議主席指揮會議程序進行而已, 要屬無稽。其為性平法之執法人員,通曉行為時性平法規為 其職責,又上訴人自承在任職臺北市立○○國民中學時,曾接 受性平教育相關課程訓練,應具知曉行為時性平法規之基本 職能,其抗辯未接受性平會相關訓練,且向由性平會執行秘 書接受訓練,並處理相關行政事項,其難免力有未逮,移送 其懲戒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違反性平及學生輔導法規,對於學生影響重大,對於 性平事件相關職能之忽視,足使民眾喪失對學校及校長執行 性平及學生輔導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 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上訴人對於性 平法規之認知、指揮及執行性平工作,有嚴重錯誤,執行輔 導事務消極無措;在○○國中自轉銜系統獲知甲生為高關懷學 生後,遲未能即時召開個案會議,整合資源對甲生為適性輔 導,雖終在甲生自殺前夕召開會議,惟已不及依性平及學生 輔導法規,對甲生盡輔導之責等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2年之懲 戒處分。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對於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斟酌調查,而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對於原審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應有廢 棄原審判決之必要: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辛○○之書信,其 內容對於上訴人就任校長期間均給予積極評價,亦認上訴人 因甲生之事所受之懲處過重等語云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事證,原判決未敘明為何不採之心證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證人辛○○曾有參與系爭106年10月18日、10月24日二次性平會 ,上訴人請求傳喚到庭,證明上訴人並未下命或提供「暫時 不申請調查同意書」予學生家長簽署,亦未於性平會上做成 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足、調動社團…等7項處置之決議 ,及未於甲生面前斥責有病就要吃藥等情,然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上訴人未能證明係處於當時之情況 下,與甲生家長達成共識,該7項輔導措施為不得不為之權 宜措施。 ㈢高檢署處分書肯認上訴人對甲生所為之相關措施,係出於斟 酌權衡後之方法,並兼顧其他受教學生之權益,然原判決完 全不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該7項 輔導措施為必要之權宜措施之重要防禦方法於判決書內未敘 明不採之心證理由,顯未綜合全體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為合理之考量,有判決不備 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違法。 ㈣7項輔導措施皆有法源依據,係屬教師之合法輔導措施,並非 懲罰措施,係為避免甲生再次影響其他學生之安全及受教權 益,所不得不為之權宜措施,亦是與甲生之家長討論過後, 各方所同意後為之,原判決誤為學校權力下之懲罰措施,顯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甲生所接受輔導措施 法源依據 說明 當週抽離班級,抽離節數回到班上後若再有持續干擾上課秩序之行為,則必須於其餘時間至學務處接受個別課業輔導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 第22點: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口頭糾正。調整座位。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罰其打掃環境)。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要求靜坐反省。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第24點:依第22點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其參考。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其他班級、圖書館或輔導處(室)等處,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合理之體能活動。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第25點: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依前點實施管教,須監護權人到校協助處理者,應請監護權人配合到校協助學校輔導該學生及盡管教之責任 當教室老師無法對學生為一般管教時,即可請學校輔導室或學務處將學生暫時抽離班級進行輔導,無須學生獎懲會事先同意,以兼顧其他學生之安全及受教權 放學由家長接送 校園性平防治準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23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此為避免甲生衝突之必要措施,並非獎懲措施。 假日家長陪同外出 同前 避免繼續發生性平和衝突事件 調動聯課活動社團 校園性平防治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因在社團課中,被行為女同學被甲生勒脖子危及生命事件,須暫時隔離以保護學生安全 暫時不參加晚自習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第10款: 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晚自習係學校額外開設給學生的自習教室,非屬教學活動。因甲生參加晚自習又一再性騷擾男同學,違反晚自習規範,暫時停止參加以保護其他自習同學不受騷擾 請甲生能夠穩定用藥,並由學校派專輔老師陪同就醫,解決性衝動及注意力不集中等問題 學校派專任輔導教師聯繫熟識權威醫師協助甲生掛號兒童心智科就醫,並於就診日陪同甲生就醫,並由導師協助甲生母監督甲生服藥 甲生向被行為人和其家長道歉,並寫道歉信致歉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第4款: 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因甲生家長當場拒絕向被行為人家長道歉,而由上訴人當場代表學校向被行為人家長鞠躬道歉後,再討論此措施,避免再繼續生有爭端。 ㈤士林地檢署107年偵續字第260號卷㈡,○○國中106年學年度晤 談紀錄表載明於106年9月19日-12月5日間,學校老師與甲生 本人晤談16次、與甲生家長晤談16次;依戊○○及壬○○訪談紀 錄、甲生輔導紀錄表等事證,上訴人及○○國中全體教師對於 甲生皆給予高度關懷,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27日召開認輔會 議,對於甲生之情況予以討論,顯見○○國中全體教師皆知悉 甲生之特殊情況;甲生之家長對於甲生患有妥瑞氏症之病情 有所隱瞞,對於學校資源不肯配合,致使○○國中未能依法施 以特教生資源介入,僅得以學校輔導措施暫時為之,核與上 訴人所言內容一致,亦未見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 證予以考量。 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甲生家長亦拒絕○○國中提供特殊教育服 務,僅同意學校輔導室提供介入輔導服務,致○○國中相關教 職人員僅能於甲生入學後,經相當時期觀察甲生是否有適應 學校生活欠佳的情況,再進行初步輔導並原則上追蹤3個月 ,判斷有施以特殊輔導方式必要後,再視家長意願是否轉介 特殊教育鑑定,俟鑑定通過後,再施以特教生之心理輔導服 務」等語,亦未見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予以考 量。 ㈦甲生身心具特殊性,在○○國中就學期間僅約3個月,全體教師 依國民中學適應欠佳學生校園團隊合作模式流程已經積極進 行「篩選轉介」、「提供初步輔導服務」、「校園團隊輔導 個案會議」,未有執行輔導事務消極無措之重大缺失。 二、上訴人並非為造成甲生死亡之原因,此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處 分書載明,顯見移送機關對於相關事實並未予以查明,對於 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並未一併予以注意,原審判決更似因 此受有誤導,其所為之休職2年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顯不無疑義。移送機關引用教育局調查報告內容,認定○○國 中106年性平會委員人數應為21人,是以未經校長核定的生 教組長個人電腦存放未經核定電子檔案資料為依據,而非由 校長簽核文件認定。上訴人親自簽核當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 均為13人,且送教育局的核定性平會委員人數資料均為13人 ,教育局應提出學校陳報資料非13人的相關佐證,而不能以 學務主任慌忙中提供的錯誤資料認定。否則,何以當年度校 長主持的3件性平案,在學務主任(性平會執秘) 會議簽到表 均印製為13人?足證學務主任個人錯誤認知,原審判決就此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斟酌,亦未敘明學校性平會章程每 年應重新制定之依據為何,逕以指責上訴人具有重大疏失,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係104年8月1日時始擔任○ ○國中校長乙職,且斯時性平會之相關運作,原則上係由執 行秘書負責執行,上訴人對於性平會之相關章程制定,確實 未臻熟稔,上訴人得知有未完善相關程序時,也立即召開臨 時校務會議,審議並追認通過○○國中107學年度性平會組織 章程,顯見上訴人並非推諉卸責之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 未予以斟酌考量,顯係有違比例原則。 三、「存記」意指提醒學生犯錯暫不予懲處之意,既以輔導代替 懲處而不予處分,就毋須依照獎懲要點辦理,也無違反性平 會議,不涉及獎懲之規範,原判決將「存記」誤認為懲處措 施,但卻未斟酌卷內關於甲生獎懲紀錄內並無相對應之懲罰 ,逕以認定上訴人具有重大缺失,顯係有違比例原則。再教 育部103年5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30902914號函釋意旨:「 三、…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意願申請調查時,亦請避免再 要求該當事人簽復『放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之相關文件… 」等語,並未禁止被害人、加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簽署放 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相關文件,僅係勸導「避免」而已,且 生教組長亦係僅以「提供」文件予雙方法定代理人,而非強 制要求其等簽署,然原判決未斟酌上列函釋之重要事證,逕 認相關法令要求「不得」簽署放棄調查之相關文件,顯係解 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退萬步言,縱請當事人簽署相關不調 查文件有所不宜,亦至多僅為行政瑕疵或疏失,尚非違法, 原判決卻認定此為上訴人之重大缺失,顯有違比例原則。 四、監察院訪談甲生之父內容:「…學校說沒有國小資料,校方 說是我們反對把資料轉到國中,但是我們沒有這樣。…」等 語,惟查教育局專案調查報告載明:「…老師於9月23日家長 日與家長溝通,但家長表示不方便透漏國小方面情形。…」 等語,再參轉銜學生基本資料通報表之告知情形均填具「未 明確表達意願」,也延誤學校轉銜介入輔導學生時間,並非 上訴人怠惰未施以積極輔導措施,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事證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上訴人擔任臺北市立○○國民中學訓導主任期間,臺北市各校 性平會執行秘書為輔導主任擔任;103年擔任教務主任任職 期間確實接受性平課程推廣研習,惟非屬「性平案件處理流 程訓練」,處理流程是屬於專業及嚴謹處理程序。原判決未 調查上訴人所接受之性平法之教育訓練之內容為何,逕認定 上訴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而有重大疏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 起上訴之理由 二、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 要性,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明文規定: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辛○○及提出辛○○之書信(見原審卷 ㈥第87-89頁),主張其內容對於其就任校長期間均給予積極 評價,亦認其對於甲生乙事致受到之懲處過重;證人辛○○曾 有參與系爭106年10月18日、10月24日二次性平會議,得證 明上訴人並未下命或提供「暫時不申請調查同意書」予學生 家長簽署,亦未於性平會上做成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 足、調動社團…等7項處置之決議,及未於甲生面前斥責有病 就要吃藥等語。查,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言詞辯論時 審判長已當庭諭知:經過綜合討論後再予決定,若評議後認 有必要會再予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㈥第67-68頁),嗣原判決綜 合卷證資料,已於判決理由詳述:上訴人兼性平會主任委員 ,缺乏行為時性平法規職能,主持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且 進行調查第1次性平事件,就程序事項與實體事項有錯誤認 知,其未能正確指揮性平會,益見其違失,事證已明確,上 訴人聲請詢問證人辛○○,即無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於法並無 不合;再「暫時不申請調查同意書」原判決業已指明係乙前 組長提供予學生家長簽署,因乙前組長提供與教育部訂頒處 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暨所附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 當,上訴人未察而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乃上訴 人主張其並未下命或提供,容有誤會;關於7項處置,原判 決依相關人員之陳述,已詳述:是在性平會散會後,由上訴 人、輔導主任、輔導組長、輔導老師、生教組長、學務主任 及甲生家長所協調,尚非屬106年第3次性平會議之決議事項 。既未經學生獎懲會或個案會議之確認,冒然執行,難謂妥 適。國民教育學生懲處須依法定程序,始能為之,非可僅以 徵得學生家長同意,即不經法定程序。甲生輔導事項,使甲 生抽離於班級外之調動社團、不用參加晚自習,均係限制或 剝奪甲生接受教育情事,屬懲處性質;甲生遭抽離於班級外 至學務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期間甚久,曾有連續達3天 ,均屬逾越限制規定,而未能說明其合理及必要性,且不符 合因材施教與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之基本教育原則,難謂有據 。上訴人徒以經家長同意為由,作成上開生活輔導事項,違 反懲處規定,並使乙前組長執行。教育局專案調查後,亦同 此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避免甲生再次影響其他學 生之安全及受教權益,所不得不為之權宜措施,同無理由。 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無 理由。另,關於有病就要吃藥部分,原判決業已認定此雖涉 及隱私,難免影響甲生情緒,惟仍屬會議事項範圍,尚不得 認有違失,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再執為上訴理由 ,爰毋庸詞費指駁。 ㈡○○國中懲罰存記要點第1點關於「依據」已載明:臺北市國民 中學學生獎懲準則第15條、本校學生獎懲要點第17點,且懲 罰存記要點第3點:凡辦理懲罰存記之學生,在考察期間重 犯相同過失或違反任何校規者,應予加重處罰(見原審卷㈥第 41頁),具見「存記」係「獎懲」之法律效果,原判決因而 認「存記」係懲處之意,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 存記」意指提醒學生犯錯暫不予懲處之意,既以輔導代替懲 處而不予處分,就毋須依照○○國中學生獎懲要點辦理,也無 違反性平會議,不涉及獎懲之規範,原判決將「存記」誤認 為懲處措施,但卻未斟酌卷內關於甲生獎懲紀錄內並無相對 應之懲罰,逕以認定上訴人具有重大缺失,顯係有違比例原 則等語,自無足取。 ㈢關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部分,原判 決綜合卷證後,已於判決理由詳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第26 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l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67號處分書 ,係就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強制罪構 成要件所為判斷,與上訴人應否負懲戒責任,係屬二事,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語,即就有利及不利上訴人部分, 一併予以注意,上訴人再次爭執,主張原判決未綜合全體事 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為合 理之考量,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 違法,為無理由。 ㈣關於○○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會議議決,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因而認定性平會組織難謂合法,縱○○ 國中依據性平教育計畫曾向教育局報備性平委員人數為13人 ,亦無足證明系爭性平會合法;況依卷證資料,上訴人擔任 主任委員之104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性平會委員人數亦為21 人(見原審卷㈣第169-181頁),足信上訴人就106學年度性 平會議,仍因循舊制,便宜行事,其事後再推諉以移送機關 引用教育局調查報告內容為依據,主張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 訴人之事項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理由 。 ㈤再,教育部103年5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030902914號函釋 意旨:「三、…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意願申請調查時,亦 請避免再要求該當事人簽復『放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之相 關文件…」等語,其用詞雖係柔性勸導「避免」,真意在於 申請調查係性平事件「被行為人」之權利,其縱有不願意申 請調查之情形,學校亦無權限要求其應簽復不申請調查同意 書或任何切結形式之文件,原判決經斟酌後,認相關法令要 求「不得」簽署放棄調查之相關文件,尚稱允妥,上訴人主 張函釋並未禁止,至多僅為行政瑕疵或疏失,尚非違法,原 判決解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同無理由 。 ㈥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通報系統已通報。 甲生在輕生前始終未能接受適當之輔導措施,乙前組長亦稱 :106年l0月下旬才知道甲生有妥瑞症狀,但仍不具特教身 分,只能視同一般生等語,足見○○國中人員對於甲生身心特 殊狀況之掌握及橫向聯繫有所不足,終未能在甲生輕生前, 針對甲生為適性輔導,上訴人難辭監督不周之責,難謂無疏 失。甲生為高關懷學生,○○國中本應積極踐行適性輔導,與 甲生認定特殊教育班與否無必然關連,自不能以未得特殊教 育班之資格,即解免適性輔導之責,上訴人猶主張教育局專 案調查報告載明:老師於9月23日家長日與家長溝通,但家 長表示不方便透露國小方面情形;轉銜學生基本資料通報表 均填具「未明確表達意願」,延誤學校轉銜介入輔導學生時 間,並非上訴人怠惰未施以積極輔導措施;俟甲生鑑定通過 後,再施以特教生之心理輔導服務等語,原判決就此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 無理由。 ㈦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綜理校務,並擔任性平會主任委員, 為性平法之執法人員,通曉行為時性平法規為其職責,況上 訴人自承在任職○○國中時,曾接受性平教育相關課程訓練, 應具知曉行為時性平法規之基本職能,上訴人主張訓練課程 非屬「性平案件處理流程訓練」之專業及嚴謹處理程序,原 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所接受之性平法之教育訓練之內容為何, 逕認定上訴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而有重大疏失,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同無理由。 三、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違反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教育部相關函 釋、文書處理要點與性平法規等規定、違反性平及學生輔導 法規,對於學生影響重大,足使民眾喪失對學校及校長執行 性平及學生輔導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嚴 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序權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休職,期間2年,其理由 詳盡。至於,對於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 權裁量之事項,且該懲戒處分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應即不得漫事指摘違背法令。上 訴人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處分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違背法令等情,自無足取。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 或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 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相合。 五、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 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而逕行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作成應不 受懲戒之處分,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3-27

TPPP-113-澄上-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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