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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興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59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品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經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詎甲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 同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由系爭詐欺 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 信機房,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 ,向乙○○進行詐騙,惟因乙○○及時察覺報警處理,故未因此 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面交予甲○○,而甲○○接獲「王經理」之指示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預先製作印有甲○○照片、未經 同意冒用「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泰興」名義 製作之工作證1張及蓋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系爭公司)印文、未經同意冒用「楊泰興」名義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現金收據1紙(下稱上開 物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出示上開物品 ,以向乙○○表彰其為系爭公司客服部外派專員,並提出現金 收據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藉此向乙○○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 ,足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泰興」 ,乙○○並假意將現金400萬元交予甲○○,嗣經甲○○向乙○○收 取上揭400萬元後,旋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當場扣得 附表三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7至21頁; 本院卷第90頁、第102頁)。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本 院卷第106頁)。 二、非供述證據: (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9 至11頁)。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2頁)。 (三)手機勘察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5頁)。 (四)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警卷第16至 17頁反面)。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8頁)。 (六)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已 刪除)1張(見警卷第18頁反面)。 (七)扣案之現金儲匯收據、工作證、現金8萬元、贓款400萬元、 手機照片8張(見警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詐欺集團偽造系爭公司之工作證後交付被告, 被告則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向告訴人出示而 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可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 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車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 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既預計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依指示放至指定地 點交與上游成員,且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倘交付後之流向, 則被告計劃依「王經理」等人之指示面交贓款並轉交與上游 收水,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 行為,而亦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無訛。惟因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致未及 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上游收水,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共犯 「王經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現金儲匯收據,其上蓋 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表彰「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前開收據,自屬偽造之私 文書。又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系爭收據上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 另論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收取、轉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 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二、科刑: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素行狀況) 。 (二)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與告訴人面交400萬元時,因經警員埋 伏查獲而未得逞,惟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 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 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 」。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 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 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 ,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行於 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於甫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 ,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告並業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90頁、第1 02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案發期間正值壯年,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 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 ,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 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 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 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假釋出監後於11 0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3.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4.為賺取生活所需花費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告訴人尚無實際損害等 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 在押前從事炸雞店、水處理等工作,3.離婚、有2個未成年 子女由前妻扶養、與朋友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薪約3 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 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屬被告涉犯本 案所使用,自應依法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固有明 定。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本 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 交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乙○○ 113年6月間某日至113年8月15日14時6分許 400萬元(已發還)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5日14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多納之咖啡店,將左列物品交付甲○○,正當甲○○收取上開物品時,旋為埋伏等候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勘察同意書各1份、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已刪除)1張、扣案之現金儲匯收據、工作證、現金8萬元、贓款400萬元、手機照片8張(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5至20頁)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現金儲匯收據 收款單位印鑒欄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卷第18頁反面) 2 現金儲匯收據 代理人欄之「楊泰興」署押1枚(警卷第18頁反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是否為本案犯行所用 1 手機(廠牌型號:華為P30,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是(見本院卷第105頁)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張 是(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3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夾1個) 是(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2024-12-31

CYDM-113-金訴-70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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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陳裕皇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0時1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之 住處,飲用啤酒2罐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10分至30分間某時,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號為000-0000號已於112年2月27日註銷)上路。嗣於同日 2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 住處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前往上址執行另案拘提之員警予 以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0時37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裕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認罪(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偵卷第9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1、3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警卷第18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張(警卷第6-8頁)、查 獲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6頁)在卷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 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1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12頁),並於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 主張義務(本院卷第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因同一類型 犯罪入監執行後,猶未知警惕,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 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 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均經法院判刑,且曾入監刑罰執 行,已遭註銷駕駛執照。其當知悉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 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不久,隨 即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 ,所為已對公共交通安全發生危害,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交易-523-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陳俞均 代 理 人 王喬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協 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得謂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另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 條例第8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於民國107年12月成 立前置調解後毀諾,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於107年12月27日債權銀行成立前置調解,協商方案 為自108年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88%、每期每月清償8, 121元,聲請人清償29期共131,185元後未再依約清償,此據 最大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並有本院10 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4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是 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113年1月至113年8月屈臣氏薪資所得共53,925元,有 薪資發放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頁),同期間好樂迪薪 資所得共385,827元,有薪資總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頁 、第35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4,969元【計 算式:(53,925元+385,827元)÷8】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 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19,680元認定之, 洵屬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 甚明。查聲請人父、母各46年7月、00年0月生,住於嘉義縣 ,有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第409頁), 又聲請人父親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見本院 卷二第415頁至第425頁稅務財產所得資料),並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65頁),聲請人母親現63歲, 距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2年,其名下除104年出廠之 汽車1輛及現值1,680元之股權投資外,別無其他財產,110 年至112年則有嘉義縣私立長松護理之家兼職所得各41,220 元、49,500元、76,320元(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45頁稅 務財產所得資料),依聲請人父母親之收入、財產狀況,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而聲請人 父親於113年間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829元(見本院卷二第5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日保職補字第11310118050 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及每月領 有身障全日型住宿式照顧津貼18,785元(見本院卷二第63頁 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 母親則每月有兼職所得6,360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另 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兄妹2人,有親等關聯資 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29頁至第432頁 、第449頁至第451頁),則依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母親扶 養費3,572元【計算式:(17,076元-76,320元×1/12)÷3】 ,但已無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計算式:2,829元+18,785元 -17,076元﹥0),聲請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無足採。  ㈣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4,96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19,680元及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3,572元後,餘額3 1,717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11,021,902元相較,僅需2、3 年(計算式:1,021,902元÷31,717元÷12)即可清償完畢, 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 請人於本院裁判時客觀上未處於欠缺有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 而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存在,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3年8 月23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68-20241231-2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楊登傑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0,0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萬0,07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受雇於被告晁瑞網 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產品總部之總監職務,雙方約定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惟被告積欠原告6月 份薪資40,950元,及7月1日至24日之薪資62,400元未給付, 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7月22日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25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聲請協調,惟 調解不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9,928元及特休未休 工資46,800元,合計270,078元,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7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聘任函乙紙及存款交易 明細及薪資明細表、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 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且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 之,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到職日期、最後工作日、約定薪 資及113年6月份及7月份工資、資遣費均確認無誤,並簽 名確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 被告,每月工資為78,000元,有薪資明細表等為證,又原 告於113年7月22日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惟被告尚積欠6月份薪資40,950元及113年7月1日至 同年7月24日止之薪資28,000元(計算式:78,000元÷30×2 4日=62,400元),已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薪轉明細等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 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月份 及7月1日至24日之薪資,合計103,350元(計算式:40,95 0+62,400=103,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遺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13年6月薪資及未給付112年7月1日至 同年7月24日薪資,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 則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給付 工作報酬為由,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 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書及服務證明書各乙份可參(見 支付命令狀第15、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⑶而查,原告自110年5月10日起任職至113年7月24日止,工 作年資計3年2月又15日。又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74,760 元(計算式:78,000+74,100+74,100+74,100+74,100+74, 100/180=2,4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492×30=74,7 60),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勞退新制資遣費 基數為1又29/48【計算式:3+{2+(15日÷30)}÷12×1/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9,928元(計算 式:74,760元×1又29/48=119,928元,詳見卷附資遣費試 算表,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 9,928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3.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 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 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 1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經查,原告自110年5月10日開始任職,至113年7月24日止 ,原告稱尚有18日特休未休,而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執, 職是,原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給付特休未休日數之折算工資計46,800 元(計算式:78,000元x18/30天=46,800),應屬有據, 亦應准予。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0,078元(計算式:103 ,350+119,928+46,800=27萬0,07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支付命令卷第3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0,078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31

PCDV-113-勞簡-14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 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 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第一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第二項聲明為請 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段○○區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2/400000暨其上同段275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號13樓之5房屋)(上開建物及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嗣原告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第一項聲明為請准兩造離婚,第 二項聲明同原聲明第二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訴請確認婚姻無效, 惟兩造已辦理結婚登記,戶籍資料上記載為配偶關係,則兩 造婚姻關係有效與否不明,身分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 ,是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惟兩造於同日持結婚書約 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該書約之2名證人即訴外人乙○ ○及丙○○均未到場,原告完全不認識丙○○,且從未與丙○○見 面或有任何交談,況丙○○之簽名為乙○○於登記前一日所代簽 ,丙○○未曾親自向原告確認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從未親見 或親聞兩造表明結婚真意,故兩造婚姻不符合民法第982條 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婚姻自屬無效 。  ㈡原告於112年4月23日向訴外人丁豐美、丁鈺芯以新臺幣852萬 元購入系爭房地,並單獨支付全部價金、仲介費及相關作業 費用,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欄僅記載原告一人。於買賣過程中 被告曾陪同原告賞屋,並向原告表示將來兩造結婚希望經濟 生活有保障,原告基於將來可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地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遂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日,指示房仲業者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兩造各1/2,原告亦慮及自身高齡90歲,與 被告有27歲年齡差,為求原告晚年生活有保障,故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以免被告任意處分應有部分, 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所生全部費用如水電、瓦斯、管理費等亦 均由原告支付,可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僅因被告要求 婚後生活保障而形式上將1/2登記被告名下,並無實際由被 告取得所有權1/2之真意,顯見兩造確實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合意。詎料兩造婚姻除有無效情形,被告知悉原告於11 2年6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旋於112年9月30日 無故離家,拒絕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合意之信任基礎已生變化,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於兩造結婚未滿3個月之112年9月30日無 故離家,行蹤不明並拒絕與原告聯繫,置高齡91歲之原告於 不顧,未曾聞問,兩造分居已近1年,顯見被告主觀已無與 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形同陌路,僅徒有婚姻之名,而 無婚姻之實,與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顯然相悖 ,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等語。  ㈣並聲明:①先位: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備位:請准兩 造離婚。②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   二、被告答辯:兩造早於數年前即有認識進而交往,斯時被告系 居住臺中,原告則希望被告能與其結婚共同生活居住於北部 地區,故由被告覓得系爭房地之現居後,兩造即同往賞屋, 嗣由原告決定將其購下為兩造婚後居所,斯時被告因見原告 如此誠懇追求,並購屋以兩造名義登記所有權,其提出結婚 請求顯非兒戲,故應允同意與原告結婚,兩造爰於112年6月 9日同至臺北○○○○○○○○○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婚後被告即遷 居北上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地,然婚後原告性情癖變,屢以生 活瑣事疑心被告不忠,逕對被告施以言語辱罵及肢體暴力, 甚驅趕被告離開,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12年9月底與原告暫行 分居。原告主張結婚書約之2名證人乙○○及丙○○均未到場, 欠缺法定要件應屬無效云云,若如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又與協 同辦理,就此已可見矛盾之處,原告主張殊無可採。原告實 係以購屋共同生活打動被告與其結婚共組家庭之心念,故於 112年6月5日以兩造共同持分系爭房地方式完成登記,依謄 本記載可明其發生原因顯係在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前,非如 原告所述為借名登記或兩造有借名登記合意,原告主張借名 登記昧於事實且未能有相當之證明,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無 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依戶籍登記現為夫妻關係等情 ,有兩造戶籍資料、新北○○○○○○○○113年4月26日函文及所附 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1、159至162頁) ,堪以認定。  ㈡確認婚姻無效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 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此方式者,無效 ,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要求結婚 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結婚書面上簽名,目的係為確保當事 人結婚真意之存在,故證人簽名雖不限於作成結婚書面或辦 理結婚登記時為之,但仍須親見或親聞結婚當事人表明有結 婚真意者,始足充任;倘證人於簽名時未先親自見聞確認雙 方當事人具備結婚真意,即難認結婚合於上揭法定要件而為 有效。  ⒉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2年6月9日簽立結婚書約辦理結婚登記, 惟結婚書約上之2名證人未到場,原告完全不認識丙○○且從 未與其見面或有任何交談,丙○○未曾向原告確認兩造間結婚 真意,從未親見或親聞兩造表明結婚真意,況丙○○之簽名為 乙○○所代簽等情,查兩造結婚書約載有證人乙○○、丙○○:   ①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結婚書約上我的簽名為我親 簽。兩造我都認識,我是他們的朋友,認識原告1年半, 結婚書約是在一個小吃店簽的,時間應該就是上面寫的日 期,在場有兩造和我,共3個人。(問:你簽名時,另一 位證人欄位是否已簽名?)是丙○○委託我幫他簽。是我找 丙○○的,因為他要上班只能打電話,沒時間和他碰面,且 兩造結婚要有2名證人,所以我幫忙找證人。(問:丙○○ 和兩造是否認識?)知道但不是很熟,聽我講過,我和被 告比較熟,是好友,丙○○是我好友,在簽立結婚書約前未 看過兩造。(問:你簽名時,上面的的結婚人是否都已經 填好?)是。我當場就有確認過兩造結婚意思。(問:丙 ○○是否知悉兩造結婚一事?如何得知?)知道,我和丙○○ 講的。(問:丙○○有無和兩造直接溝通聯繫過?)我有讓 兩造和丙○○講電話,是簽立當下讓他們講,也讓丙○○知道 有這件事,問丙○○願不願意讓我幫他簽名。(問:丙○○通 電話的對象是何人?)丙○○有和被告通話,也讓原告講話 ,因為原告年紀大,就點頭,但沒講話。是我撥電話給丙 ○○。(問:雙方何時和你講要結婚的事情?)就在簽名前 ,大概5、6月,我認識他們時,他們就在一起,被告在照 顧原告。(問:丙○○在當天在小吃店簽立結婚證書前,有 無看過兩造?)沒有,丙○○是我的朋友。(問:在簽名前 ,你有無告知丙○○兩造要結婚的事情?)丙○○知道我這兩 位朋友,我當下打電話和丙○○講。(問:在你打電話前, 你有無告知丙○○要請他做證人?)打電話那天才講。當天 丙○○才知道要做證人的事。我打電話時,電話在我手裡, 我說我的朋友要結婚,要兩個證人,我一個,因為丙○○是 我好友,所以請他一起祝福他們,並且做證人。(問:所 以當時原告是點頭認同?)是。(問:結婚證書簽名後是 直接去辦理登記?你有無跟去?)是,沒有。(問:你剛 稱你邀請丙○○一起當兩造的結婚證人,丙○○也有授權給你 後,當天兩造有無直接和丙○○講到話?)被告有,但原告 本來就不愛講話,因為年紀大,但當下互動是清楚的,我 有問原告是否要講,並將電話拿給原告,原告很開心的點 頭但不講話等語。   ②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兩造,沒看過兩造。( 問:為何不認識兩造,會當兩造之結婚證人?)因為我朋 友乙○○說兩造要結婚,問我要不要給他們祝福,我說可以 。(問:結婚書約證人欄有你的名字,是否你所親簽?) 對,是我簽的。本來乙○○叫我簽,但我沒空,我是委託證 人乙○○簽的,該書約簽立時我沒有在場。(問:你有無跟 兩造講過話?)沒有。(問:有無確認過兩造要結婚的意 思?)沒有,就是乙○○說她朋友要結婚,缺少證人,她本 身要當證人,還缺一個。(問:乙○○是在什麼情形下,問 你是否要當證人,你是否瞭解?)有天我在乙○○家中和她 聊天時,乙○○說她朋友要結婚,須要證人。(問:你是否 知悉乙○○是在什麼時間、地點幫你簽名?)我是委託乙○○ ,又不是什麼大事情,只是祝福朋友,幫我代簽就行,如 果是要辦理離婚,我就不會答應。(問:你向乙○○說幫你 代簽就行,是在什麼場所說的?)在乙○○家裡。當時應該 沒有其他人在場。(問:你委託乙○○代簽後,過了多久, 她實際上簽名,你是否瞭解?)應該差不多不到1個月, 我沒記那麼多。(問:實際簽名時,證人乙○○有無打電話 給你?)有。(問:你有無確認兩造有結婚的意思?)有 ,當時也說好。(問:被告有無和你通電話?)沒有,那 是乙○○的朋友。(問:事後乙○○有無告訴你兩造已經辦好 登記?)有。(問:你針對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的事情有無 和原告通話?)沒有,因為我又不認識他們兩個。(問: 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確認兩造有無結婚之意思,你 稱有,如何確認?)我是透過乙○○知道他們有結婚的意思 等語(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其不認識亦沒見過兩造,曾答應 乙○○擔任兩造結婚證人並授權乙○○為其代簽名,乙○○於簽 名當天雖有打電話給丙○○,然丙○○僅有與乙○○通話,而未 與被告或原告通話,可認丙○○未以任何方式親見親聞兩造 間有結婚真意,此與原告主張相符。證人乙○○證稱其有讓 丙○○透過電話與被告通話,也讓原告講話,原告是開心點 頭一節,與丙○○所述已有不符,況依證人乙○○所述情形, 亦無從逕認丙○○已親自見聞原告表達結婚意思,依上開情 形,可認證人丙○○對兩造有無締結婚姻真意並無具體認識 。  ⒊是以,兩造結婚書約所載證人丙○○,未曾親聞親見兩造有結 婚意思,兩造結婚不合於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2人以上證人 簽名之法定要件,依同法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業經准許,是原 告備位聲明訴請離婚部分,即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㈢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23 日購入系爭房地,由原告支付全部價金及相關費用,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欄僅記載原告一人,於移轉登記時(登記日為11 2年6月17日,原因發生日為112年6月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登記為兩造所有權各1/2,系爭房地權狀均由原告保管, 被告居住系爭房地期間所生費用亦由原告支付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第31至61、141至149頁), 且未據被告有何具體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兩造婚姻雖因不符合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然兩造原係基於婚後共同生活居住使用而購入系爭房地, 此為兩造所陳明,兩造於112年6月9日登記結婚後,亦共同 在系爭房地居住生活,其後雖因故感情生變、被告於112年9 月底起離家未歸,惟考量借名登記為登記制度、顯名主義之 例外,本不宜寬認,而將不動產登記或移轉登記予親人、配 偶有諸多可能原因,並非只要對方未依持分比例出資,即可 逕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認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此又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1/2予原告等節,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30

PCDV-113-婚-16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詹瑞明 被 告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79年10月18日(起訴狀誤載10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41萬8千元,向被告買受坐落當時臺 北縣三重市碧華街216巷末端碧華公園運動場邊之鐵架石棉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棟,兩造簽立鐵架石棉瓦房屋使用 權利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當時因路面狹小,被 告擔任總經理之第三人順昌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昌公 司)貨櫃車裝卸不便,經原告同意拆除石棉瓦拖坪(屋簷之 意),使道路加寬一倍,雙方約定被告放棄使用地上權利, 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有使用該處土地之權利。惟原告於11 3年8月9日發現該處有賣菜攤販占用,原告便持系爭協議書 報警備案,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為爭回路權,爰依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原告於訴之聲明原記載「自吳漢卿(即被告)打掉石棉瓦有 利順昌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對詹瑞明(即原告)有好處嗎,公 司轉讓後又對余有益嗎?…… 」、補正狀載明「順昌公司轉 移新土地所有權狀人……」等語,可知實係欲就順昌公司轉讓 土地予第三人乙事,提起本件訴訟,自與被告無涉。此由原 告於歷次書狀強調「吳漢卿順昌公司總經理」 、「公司在 使用(拓寬後共同使用地面)而後異主他人」 等文字可證 ,故原告既係以順昌公司未經同意而轉讓土地予第三人,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應以順昌公司為被告。 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  ㈡被告雖不爭執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但該協議書是被告 基於順昌公司總經理身分與原告簽訂,基於隱名代理,系爭 協議書乃成立於順昌公司與原告之間;縱認系爭房屋是被告 向訴外人顏國慶購買後,再出售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亦只有 系爭房屋使用權利移轉,並未涉及路權。  ㈢本件原告係以順昌公司移轉土地予第三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與被告無關,且順昌公司已於94年 6月30日結束營業,同年7月26日為解散登記。縱使被告因任 職順昌公司期間之行為,需就順昌公司移轉土地予第三人乙 事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並非事實),至遲應於被告94年 8月30日自順昌公司退休後15年內即109年8月30日前提起, 原告遲至113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15條之規 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係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並依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 原告500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 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云云,於法無 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 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另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 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其損 害之發生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等損 害賠償構成要件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於79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提 出被告亦不爭執其真實性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參 照)。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前段雙方約定,原告以41萬8千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伊前以相同價格自訴外人顏國慶買入之 系爭房屋,並自79年10月20日起將系爭房屋一切使用權移轉 讓與原告使用,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將 其亡妻神主牌位放置其中,亦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64頁、第100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移轉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五、又依系爭協議書後段內容約定:「惟前段靠路邊伸出部分拖 坪同意拆除,使道路拓寬闊,俾共同使用地面,由此吳漢卿 (即被告)放棄一切主張,其所有一切權利義務由詹瑞明( 即原告)負責處理,與吳漢卿無涉。特此聲明經雙方協議同 意之。」等語,兩造依上開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 前段靠路邊之伸出部分拖坪(即屋簷)拆除,使道路拓寬, 被告放棄一切主張,關於「所有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負責處 理,與被告無涉」等語,顯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關於拆 除系爭房屋屋簷使道路拓寬後,被告放棄一切主張,而由原 告負責處理,並未約定被告有積極義務必須將拆除屋簷後之 道路使用權交付予原告管理使用,而係要求被告消極放棄一 切主張,由原告全權負責處理,與被告無涉等情,且該處既 供道路使用,亦無法點交予原告單獨使用,自難認被告有何 損害賠償之歸責事由甚明。另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補正狀主 張各節,均已明知系爭房屋屋簷拆除拓寬之道路,係供順昌 公司貨櫃裝卸方便,且該道路土地之權利亦為順昌公司所有 ,嗣順昌公司於94年間將廠房及所有土地出售他人後,結束 營業並為公司解散登記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順昌公司 相關登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5頁參照),難認 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六、另原告主張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乙節,雖據陳稱113年8月9日 契約約定拆除系爭房屋拖坪後之道路,因有其他攤販占用致 受損害,惟該攤敗占用之土地是否為相同處所,迄未據原告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誠屬有疑。又因道路坐落之土地既遭順 昌公司轉賣,被告雖曾為順昌公司之總經理,亦與被告個人 無涉,原告關於受有500萬元之損害,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 實其說,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誠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時效等語,因本院認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 存在,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30

PCDV-113-訴-268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4號 原 告 莊福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李素珠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將戶籍自上址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l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12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 末日之翌日(即次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92,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74,5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2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 期新臺幣7,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69年12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共同 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於婚前即取得所有權,惟兩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19號於111年9月16日判決離婚,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19號112年8月9日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合 稱系爭離婚判決)。是被告於離婚事件確定後,已無權繼續 居住於系爭房屋,乃其拒不遷離,原告因而於112年9月20日 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112 年9月30日前搬離上開住所,並清空其所有之物品,且經被 告於112年9月21日收受在案。  ㈡查被告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時,即無從以夫妻間履行同居義 務,作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適法占有權源,自此被告即屬無 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前搬離,乃被告於離婚判決確定及收 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拒不搬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占有部分騰空邊讓返 還予原告,並將其戶籍自上址遷出。  ㈢次查,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原告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所必要,在家事關係上,係為 履行同居義務,在債之關係上,則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於 系爭離婚判決於112年8月9日確定後,兩造已無經營夫妻共 同生活之必要,在家事關係上,亦無履行同居之義務,在債 之關係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不待終止,即歸消滅。是原告於112 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載明,兩造已判決離婚定讞,已無任 何身分關係,通知被告於112年9月30日前搬離上開住所,並 清空其所有之物品等語,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㈣再查,兩造既已於112年8月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且原告 亦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前搬遷,則自被告 於112年9月30日之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仍持續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 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占有部分之日止,因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房屋依建物 門牌號碼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經網路 查詢「好房綱」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整層住 家」為條件之出租房屋作為租金之計算參考,共有3間房屋 出租,其坪數與月租金分別為19.98坪、新台幣(下同)26, 000元;28.71坪、33,000元;35.6坪、25,000元,其毎坪每 月租金分別為1,301元(26,000元÷19.98坪)、1,149元(33,0 00元÷28.71坪)、702元(25,000元÷35.6坪),則系爭房屋 附近之平均租金約為每坪1,050元【(1,301+1,149+702)÷3】 。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5.96平方公尺,約為29坪,且目前 由兩造及兩造之1子、1女共4人居住,除房間外,均得各別 使用客廳、餐廳、廚房、浴室等非個人空間,是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該屋總租金之四分之一 即7,612元(1,050元×29坪÷4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 ,共7個月之不當得利53,284元(7,612元×7月),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占有部分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2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 末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及中段、第470條第 1項前段,請求擇一事由判命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屋占有 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其戶籍自上址遷出。2.被告應給 付原告53,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5月l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2 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即次月l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1、2、3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茲因兩造係於69年12月18日結婚,而系爭房屋則 係原告於67年7月10日取得,而當時尚在缴納房屋貸款,兩 造結緍後共同經營水果攤位9年多,又共同經營麵攤4年多, 之後被告又到電子工廠上班,被告持續以婚後收入來繳納系 爭房屋之貸款,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 應納入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關係之婚後財產,被告就系爭 房屋亦有分配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請求 權即不存在,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亦無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 情事,原告並已於113年5月30日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現尚未分案進入訴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居住於系 爭房屋;兩造判決離婚事件,業經系爭離婚判決於112年8月 9日確定,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等節,業據其提出系 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 第1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2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6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 前段及中段、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將戶籍 自上址遷出,且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及中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擇一事由判命被告遷讓房屋、將戶籍自上址遷出,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將戶籍自上址遷出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參照)。  2.兩造於69年12月18日結婚,兩造間系爭離婚判決於112年8月 12日確定,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等事,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如前述,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兩造顯無同居 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可得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而就原告已促請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乙事,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甚明,被告即應說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並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辯稱兩造前為夫妻 關係,嗣於上揭時間離婚,原告對其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之另案民事訴訟,尚在審理中,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 然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 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 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 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 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 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 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 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 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 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 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 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 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 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 ,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兩造間 仍有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另案民事訴訟在審理中,其仍有權 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參諸前開說明,可知夫或妻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係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 計算金錢數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尚不得據以就特 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則縱使就被告就系爭房屋亦有出資 ,除非兩造合意成立代物清償,否則被告仍無從透過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而請求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被告據此辯稱 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顯非可採。況縱使兩造間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之另案民事訴訟中,被告確有對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並經兩造合意代物清償,由原告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以清償前開剩餘財產之金 錢數額債權請求權,然在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仍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妨害,益徵被告顯無從據 以享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自明,被告前開所辯 ,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 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再被告之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有被告戶役政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被告無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如前所述,其將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 ,均足以妨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毋 庸再就其主張之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 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 。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 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  2.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12 年8月9日經系爭離婚判決確定而消滅,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為歸屬所有 權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以獲取 利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告復主張前曾發函通知被 告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於112年9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 屋,經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收受,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市場租 金行情價額為每月每坪1,050元一節,據原告提出好房網租 屋查詢資料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參諸系爭房屋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於66年11 月9日建築完成,總面積為95.96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 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自堪認本件以每坪1,050元計 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4分之1,本件依前開租金價額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為每月7,620元(95.96平方公尺×0.3025=29.027 9坪;29.0279×1,050元÷4=7,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 至113年4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28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又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 ,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 告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 故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 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7,620元為妥,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5月l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2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末日之 翌日(即次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其戶籍自上 址遷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284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5 月l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612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即次月l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又本判決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2、3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訴-2554-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郭津 訴訟代理人 朱昭溢 被 告 劉俊智 陳盈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林魏勤 訴訟代理人 林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稱為宏龍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變更為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更名後之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於民國112年3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9 60分之18。被告郭津、劉俊智、林魏勤、陳盈同(下合稱被 告,分則逕稱其姓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 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至4樓;下合稱系爭建物,分 則逕稱各建號建物),實已構成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併參酌系爭土地對面為力行公 園,鄰近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力行路2段,前方為雙向一線道 馬路,距離最近之徐匯中學捷運站步行約7分鐘、約500公尺 ,交通機能佳,附近有徐匯中學,且有多間診所、銀行、彩 券行、小吃店、眼鏡行等,生活機能、經濟狀況均佳等一切 情狀,原告自得請求以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3,362元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得請求各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查:  ⒈關於劉俊智(即3263號建物所有權人)辯稱其得以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部 分:  ⑴觀諸系爭同意書所載,雖然於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位,均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簽名及用印,但其上簽名、住址、身分 證字號之記載,以肉眼辨識即可輕易判斷書寫之字跡完全雷 同,似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故上開所有權人簽名部分是否 為本人所簽立,已有疑義。又簽名右方用印之印文,不論係 印章大小、字體均屬同一,無從辨別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本 人所蓋立之印文,故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  ⑵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因其基地非起造人所有, 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 起造人使用該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之用,其法律上 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的效力,對主 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 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 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 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 任,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 占有之合法原因關係存在。3263號建物雖為已辦妥保存登記 之建物,然參諸系爭同意書,其上係記載「茲有蘇英俊等22 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四層,RC造建築物,業經 本人等15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可知系爭同意書僅係依建築法規定,為配合當時起造人 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措施所書立,提出對象為建築主管機關 ,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亦僅同意建物起造人為申請建照執照時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尚不得憑為被告永久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依據。且3263號建物興建後將存在並占有系爭土地 達40餘年,衡諸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情,建物買受人通常會 支付相當對價以取得使用土地之合法權利,諸如買受土地、 設定地上權或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等,則如嗣後取得建物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未繼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債權契約 ,或未支付使用土地之相當對價即可無償繼續使用建物所坐 落之土地,將使地主因一次性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受 有長達數十年均不得處分、收益其土地之限制,顯非合理。  ⑶另依據33年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僅需附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如 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亦可,顯見3263號 建物於65年間申辦建造執照時,主管建築機關僅形式審查核 對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權利人與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一 致,主管機關即視為合法有效文件,並不實質審查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上之簽章是否真正,主管機關之承辦人亦不負實質 審認是否真正所有人之義務。  ⑷再細觀系爭同意書應係於65年間提出,但系爭同意書上所載 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共有人葉天泉(應有部分20分之1)已 於62年10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葉文朝、葉文深、葉文盛繼 承(應有部分各60分之1);另葉勝輝、葉勝忠早已於65年 前死亡,足見326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而按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及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 理行為,依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劉俊智既未證明3263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縱令原始起造人 徵得部分共有人同意興建房屋,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 難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⑸綜上,系爭同意書僅係建築法規定,為配合當時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之行政措施所書立,提出之對象為建築主管機關, 並非私法上對特定人所為意思表示,且細繹系爭同意書之內 容,其僅記載供蘇英俊等22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等語,足見 系爭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等行政上措施之用,不得逕憑 為永久無償、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憑。準此,劉俊智以系 爭同意書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洵屬無據。  ⒉關於陳盈同(即3265號建物所有權人)辯稱其得以占有連鎖 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部分:   系爭同意書並非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 故陳盈同之前手林榮豊不得僅因系爭同意書即認其前手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況系爭同意書僅具債之效力, 故僅發生於出具人與被同意者間,與陳盈同無涉,是陳盈同 抗辯得基於連續占有,而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洵屬 無理。因此,陳盈同雖輾轉依買賣關係自前手林榮豊取得32 65號建物之所有權,惟依上開說明,其前手林榮豊既未取得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陳盈同自無從依占有連鎖關係主 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關於劉俊智、陳盈同辯稱渠等得以債權物權化對於嗣後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部分:  ⑴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僅供訴外人李平申請建 造執照所用,被告並非該債權契約之當事人,業已前述,依 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並不包含向李平買受興建房屋之劉俊智 直接依據系爭同意書對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 ,劉俊智及陳盈同無法具體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之系爭 同意書有同意或默示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則縱使劉 俊智等22位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居住至今40 餘年,猶難認有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劉俊智及陳盈同以 此主張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效力拘束云云,洵屬無據。  ⑵又參以劉俊智提出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及「 補充契約」(下稱系爭代建房屋合約),依該契約中之約定 「一、訂約房屋位置及數量:甲方(即劉俊智)向乙方(即 李平)訂約六福高級店舖公寓座落三重市○○○○段○地號等乙 筆基地上連棟式公寓樓房丙區第貳棟第貳層。」,由此可知 ,劉俊智與李平簽訂系爭代建房屋合約,並未購買房屋坐落 之土地,且劉俊智亦未直接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故劉俊智既未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從 援引系爭同意書或系爭代建房屋合約向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 地有合法權源,亦即系爭同意書或系爭代建房屋合約並非劉 俊智或陳盈同之前手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⑶綜上,劉俊智及陳盈同所提出系爭同意書僅係同意作為蘇英 俊等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性質上係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 對性,效力僅及於當事人問,劉俊智及陳盈同前手既非系爭 同意書之當事人,更無所謂債權物權化之效果,則渠等執此 抗辩原告事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系 爭同意書之拘束云云,洵不可採。  ⒋關於劉俊智及陳盈同辯稱渠等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協 議,而得作為3263、3265號建物之合法占有權源部分: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未對被告主張權利, 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基於睦鄰 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所有權 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無利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均非無 可能,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係單純沉默,依社會觀念亦難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法效意思,自無從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 未提出異議,即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此外,劉俊智及 陳盈同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有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意思,是以,劉俊智及陳盈 同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默示分管契約,抗辯其為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採。  ⒌關於劉俊智及陳盈同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已有40餘年消極 不行使權利,符合權利失效要件,自不得再對渠等主張民法 第767條之權利部分:   劉俊智及陳盈同使用3263、3265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不能使渠等成為正當權利人而受法律保護。又劉俊智及陳 盈同復未主張並舉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或原告有何足使其產 生正當信賴之特別情事,僅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長時間未行 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自屬無據。是以,原告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無論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現狀,其基於所有權 人身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並不生 權利失效之問題,故劉俊智及陳盈同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⒍劉俊智及陳盈同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渠等為主要 目的而屬權利濫用部分:  ⑴系爭土地為經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07、164號 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不在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 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足徵無論3263 、326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時間之久暫,均無礙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排除侵害、回復請求之權利。  ⑵又3263、3265號建物之屋齡已超過45年,顯屬老舊建物,且 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並非微小,參照系爭土地於原告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210元,據以計算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價值超過上千萬元,顯見系爭土地價值非少 。此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究竟有何「特別情 事」足以造成被告之正當信賴,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純為供自身使用,並無為公益之存在,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 物上請求權,縱拆屋還地將對被告產生一定之損害,然既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被告之損害亦未達甚大而有失衡 之情形,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情形,難認係屬權利濫 用。因此,縱使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尚不致因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受有巨大之損害,實無 原告所得利益甚小,但對被告損害甚鉅,而有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可言。  ⒎關於林魏勤部分,林魏勤雖持有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3 80/30000),惟該持分與3264號建物之比例顯不相當,且林 魏勤向其姐姐購買房地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未一併移轉, 自不能以事後取得之土地持分作為3264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併為聲明:⒈郭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A1所示,面積78.06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A2所示,面積2 .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劉俊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B1所示,面積79.5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B2所示,面 積4.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林魏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三編號C1所示,面積79.5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C2所示, 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⒋陳盈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四編號D所示,面積79.53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⒌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劉俊智、陳盈同部分:  ⒈劉俊智與李平於65年3月23日、65年3月31日分別簽訂「委託 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及「補充契約」,約定由劉俊智 向李平訂購六福高級店舖公寓座落三重市○○○○○段0地號等乙 筆基地上連棟式公寓樓房丙區第貳棟第貳層,訂購總價款為 19萬5,000元。系爭建物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65年5月25日 核發65建字第1424號建造執照,劉俊智並為系爭建物起造人 之一。系爭建物自65年6月15日起開工,後於66年3月15日竣 工,並於66年5月4日獲發66使字第1095號使用執照,堪認系 爭建物為依建築法規定完成建築之合法建物。  ⒉又3263、3265號建物於66年5月4日建築完成,並坐落於系爭 土地,嗣劉俊智於67年12月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3263號建物所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6年5月4日; 林榮豊於82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3265號建物所 有人,林榮豊復於103年3月21日與陳盈同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陳盈同以總價430萬元向林榮豊買受3265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2 0/30000),復於103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326 5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人,原告則於112年3月6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8/960 )。  ⒊劉俊智及陳盈同所有3263、3265號建物均係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自不得請求渠等拆除:  ⑴系爭建物既已合法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已如前述,足 徵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曾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出具系爭同意 書予包含劉俊智在內之起造人,故3263號建物得本於系爭同 意書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可證劉俊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況系爭建物已獲發合法有效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且系 爭建物完工40餘年均未有任何人異議,依經驗法則已可推斷 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曾同意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堪認劉俊 智得以系爭同意書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  ⑵又包含3265號建物在內之系爭建物,其起造人得本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而陳盈同 之前手林榮豊基於買賣原因關係,自3265號建物之起造人處 受讓房屋所有權,陳盈同復自林榮豊處基於買賣之原因關係 ,取得3265號建物及土地之持分,已如前述,是3265號建物 之占有因買賣關係而移轉,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之債之本旨 ,故現占有人陳盈同自得本於占有連鎖關係,對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⑶再者,劉俊智及陳盈同亦得以「債權物權化」對嗣後繼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①本件包含劉俊智在內共22位起造人,於李平已確定基地位置 後,方個別與李平簽訂「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契約,斯 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將要興建系爭建物 ,及建築完成後將要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個別購入系爭建物 之屋主均有認識,亦係本於此前提下,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 方出具系爭同意書,供李平向當時的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 建造執照,在取得建造執照後,系爭建物始動工,包含劉俊 智在內共計22位起造人亦均個別按工程進度給付對應之工程 及購地款項,待各期給付均完足後交屋時,李平卻未按契約 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包含劉俊智在內之共計22位起造人 ,僅交付房屋後即人間蒸發無從連繫,其後包含劉俊智在內 共22位起造人及其後手即在系爭建物內居住至今40餘年,系 爭土地所有人除明知渠等仍得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李 平前開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外,更明確 知悉系爭建物本於建築前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當然有權坐落系 爭土地,故至今40餘年均不曾向系爭建物起造人及其後手之 屋主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②又系爭建物於65年間開始建築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出具系爭 同意書係本於渠等與起造人間原因關係,同意起造人於系爭 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以構築社區,促進土地利用及周圍環境 繁榮發展,系爭建物除作為住宅供人居住外,1樓亦作為店 面,對於社區環境機能提升及社會經濟亦有貢獻,具備一定 公益性,且在66年建築完成後迄今,包含起造人及其後手之 屋主已繼續占有系爭土地40餘年,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此期間 不曾為反對表示,而此等房地利用關係具有明顯公示外觀, 縱未經登記,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後手亦可得而知,而應同受 系爭同意書內容拘束,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使系爭同意 書所承載構築社區之契約本旨,及法律秩序安定等社會公益 得以實現,以維誠信及公平正義。  ③劉俊智身為3263號建物之起造人,得本於債權物權化之系爭 同意書,對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主張有權 占有,而陳盈同身為自3265號建物起造人處因買賣之原因關 係,輾轉繼受房屋之所有人,亦得本於債權物權化之系爭同 意書及占有連鎖,對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主 張有權占有。  ⑷另縱認劉俊智及陳盈同不得以「債權物權化」或「占有連鎖 」對系爭土地主張占有權源,惟系爭建物自系爭土地拔地而 起,65年動工至66年完工歷時1年時間,從建築基地挖掘、 鋼筋鋪設綑綁、水泥灌漿、鷹架搭建等,在總計862.1平方 公尺的建築基地上大興土木,一旁的市集與電影院人來人往 ,這是何等招搖之土地利用行為。更有甚者,系爭建物完工 後,起造人及其後手日復一日在系爭建物內居住或營業,迄 今已40餘年,系爭土地共有人誠難諉為不知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在對前開事實均有明確認知下,系爭土地共 有人持續沉默,忍受並不干預起造人及其後手繼續以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之方式利用系爭土地,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同意系爭建物坐 落其上,又系爭建物體積龐大,坐落系爭土地顯具公示性, 原告於112年3月6日受讓系爭土地持分時,應可得而知分管 契約存在,故亦受此分管契約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故 3263、3265號建物均得據此主張有權占有。  ⒋承前所述,劉俊智及陳盈同所有之3263、3265號建物得基於 系爭同意書之債權物權化,或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達成之默 示分管契約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當屬有權占有外 ,另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必須為增進全體共有人客觀 上之法律利益,始得為民法第821條規定之主張,然原告無 視其餘共有人曾達成土地利用方式之合意,系爭建物之各所 有人得據以對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然原告僅以自身利益為重提起本件訴訟,更不顧及包含林 魏勤及陳盈同在內之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係信賴共有人間 曾經達成之土地利用協議,而投入金錢購入系爭建物之一部 作為棲身之所,若將系爭建物拆除將致生財產、家庭、精神 上重大損害,且不利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達到經濟上利用 之最佳效率,故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等規定請求劉俊智 及陳盈同拆除3263、3265號建物,並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應無理由。  ⒌另縱認劉俊智及陳盈同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建物於6 6年自系爭土地拔地而起,起造人及其後手日復一日在系爭 建物居住或營業至今,每年地價稅繳費單均如期送達每位系 爭土地共有人,提醒各該共有人渠等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事實,同時也提醒著渠等身為系爭土地權利人,若系爭土地 所有權能有受任何妨礙,渠等均有權代全體共有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至今已提醒45次,而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2 年5月,系爭土地共有人已累計46年不行使渠等關於系爭土 地之物上返還與排除侵害請求權,如此明顯有權利得行使但 卻故意長期不行使之不作為,已創造足以使劉俊智與陳盈同 相信「系爭建物有權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而不僅係 單純沉默,若仍允許包含原告在內之土地共有人為相反主張 ,不但有違法安定性,亦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之物上返還 及排除侵害請求權已然失效。  ⒍況縱認原告繼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並無「權利失效」之瑕 疵,然原告於112年3月6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若准許本件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客觀上,將使劉俊智與陳盈同喪失3263、3265號建物所有權 ,且將讓劉俊智與陳盈同及其等家人流離失所而無處居住, 堪認使劉俊智與陳盈同受有極大損害,反觀原告於拆屋還地 後,因其僅有系爭土地持分960分之18,縱使將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全部拆除,原告亦無法單獨利用系爭土地,況陳盈同 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更不會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 堪認原告於拆屋還地後,因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所受利益極 其微小,主觀上,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持分時,系爭建物已坐 落系爭土地長達46年,可證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持分時早已知 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堪認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係出於規避原 土地所有人與劉俊智及陳盈同間占有權源關係之拘束,故原 告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主張權利,已違反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之規定,自不能發生原有效果。  ⒎再者,倘認劉俊智及陳盈同之3263、326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系爭系 爭建物位處捷運三和國中站及徐匯中學站之中間位置,距離 大眾運輸服務有相當距離,且位於雙向單線道小巷內,又緊 鄰汽車維修中心與力行地下停車場之汽車出入口,系爭建物 之周圍環境及機能普通,故基地租金數額不可能為最高額之 申報地價10%,且未將陳盈同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因素列 入考量,而請求陳盈同給付與其他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建 物所有人相同數額之不當得利,更是無理。  ⒏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郭津部分:   其係於66年間向地主李平購買3262建號建物及土地,當時地 主僅記載李平之姓名,其係購買房地,但土地持分並未過戶 等語置辯。  ㈢林魏勤部分:   其係向姐姐購買3264建號建物及土地,當時有將房屋及土地 一併過戶,並不清楚為何移轉登記之時間不同,亦不知道其 姐姐是否為第一手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因為其有繳納地價稅 及房屋稅迄今,故原告應不得請求拆除上開房屋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劉俊智、陳盈同所同意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證1-2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系爭建物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65年5月25日核發65建字第14 24號建造執照,劉俊智並於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一。  ㈢系爭建物自65年6月15日起開工,後於66年3月15日竣工,並 於66年5月4日獲發66使字第1095號使用執照。  ㈣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2樓)於66年5月4日建築完成,並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㈤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4樓)於66年5月4日建築完成,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㈥劉俊智於67年12月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3263建 物所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6年5月4日。  ㈦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自新北市○○區○○ ○段○○○○○段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  ㈧林榮豊於82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3265建物所有 人。  ㈨陳盈同與林榮豊於103年3月2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陳盈同以總價430萬元向林榮豊買受3265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20/30000) 。  ㈩陳盈同於103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3265建物所 有人(權利範圍:全部)。  陳盈同於103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權利範圍:30000之120)。  原告於112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權利範圍:18/960)。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112年3月6日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960分之18,而被告未經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別以3262、3263、3264、3265建號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1、 C2、D部分,其自得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查核屬實。而 系爭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會同 兩造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測量,並製 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固不爭執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下竹圍子小段2之3地號土地,而2 之3地號土地係67年間自同段2地號逕為分割而來;系爭建物 門牌號碼整編前為同市○○○○街0號」1樓至4樓,有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10日函在卷可稽。又 系爭建物興建時坐落基地為重測分割前三重埔段下竹圍子小 段2地號,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65年5月25日核發65建字第 1424號建造執照之「六福店舖公寓」多棟建物之其中一幢4 層樓建物(與同巷5號1-4樓共用樓梯間),自65年6月15日起 開工興建,於66年3月15日竣工,並於66年5月4日獲發66使 字第1095號使用執照,又劉俊智為「六福店舖公寓」之起造 人之一,其係於65年3月23日向「六福店舖公寓」興建負責 人李平購置3263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並於67 年12月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326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等情, 業據其所提出與李平簽訂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 補充契約、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65年5月25日核發之65建字 第1424號建造執照、66年5月4日核發之66使字第1095號使用 執照存根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65重建字第 1424號(66重使字第1095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資料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又查,依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資料,其中包 括由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之三重埔段下竹圍子小段2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即葉天泉、葉少龍、葉兆鈞、柯清市、柯雅雄 、姚柯蟳、鄭柯金銘、黃柯文眉、葉勝輝、葉勝忠、葉國定 、葉吉祥、葉金波、葉坎四、葉國才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供起造人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使用,足見「六福店舖公寓 」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已同意在面積9,020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其中862.1平方公尺建築四層RC建築物使用。原告雖否 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並主張其中共有人葉天泉已 於62年10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葉文朝、葉文深、葉文盛繼 承;另葉勝輝、葉勝忠亦早已於65年前死亡,足見未經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同意書上未載日 期,尚難逕認係於共有人葉天泉死亡後方簽立,且依土地登 記簿所載,葉勝輝、葉勝忠於67年5月3日尚以買賣為原因將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共60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詹清惠,自亦難 認其二人業於65年前即已死亡,至系爭土地同意書上之字跡 固似屬相同,然衡諸常情,在文書之製作上常有由承辦人負 責製作好完整格式之內容後,再由各具名人逐一蓋用印章之 情,且按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 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既經各該 共有人蓋用印章,自難認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且既業獲主管 機關審核並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在案,自應可推認起造人於其 時業已提出獲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況 依土地登記簿資料可知,「六福店舖公寓」之興建負責人李 平於三重埔段下竹圍子小段2地號於67年間逕為分割為2之3 地號之前,甚至系爭建物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即已於65 年12月、66年1月間陸續自原土地共有人葉存在、葉高市、 葉高生、葉吉祥、柯雅雄、姚柯蟳、鄭柯金銘、黃柯文眉等 人,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240分之49,面積 合計1841.58平方公尺(計算式:9020×49/240=1841.58), 已逾土地使用同意書需用面積862.1平方公尺,則李平先行 取得「六福店舖公寓」坐落基地之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同意興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六福店舖公寓」,繼 之陸續向部分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且其持有應有部分比例 已超過同意使用面積,再參諸系爭建物自67年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迄今已長達40餘年,未據系爭土地任一共有人為何 無權占有之異詞,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之約 定,足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則如有任 一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以系爭建物經合 法登記並占有土地長達40餘年,其受讓人對於有土地使用同 意書及分管契約之存在,依通常情形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 故該分管之約定對於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是以,原告雖於 112年3月6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是其主張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委不足採。  ㈢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 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屬租賃。」,而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 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 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劉俊智於67年12月2日登記取得3263建號建物 所有權,觀諸劉俊智所提出其與李平簽訂委託購置土地代建 房屋合約書,依其契約名稱即知買賣標的包括房屋坐落基地 部分,且依前開說明可知,李平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 前即已於65年、66年間即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三重埔 段下竹圍子小段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劉俊智未 直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未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云云,委不足採。又有關郭津所有之3262建號建 物部分,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既在該建物於67年12月2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即取得所有權,足見其抗辯其係於66年 間向地主李平購買房地等語,應堪採信。則李平興建「六福 店舖公寓」既與劉俊智、郭津等人立約承諾移轉登記所約定 買受之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李平依出賣人之義 務,應擔保劉俊智、郭津就其出賣之房地有合法使用之權利 ,嗣李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分別出讓與劉俊智、郭 津相異之人時,該建物所有權人即劉俊智、郭津即得於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至 林魏勤、陳盈同部分,渠二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 魏勤既已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3264建號建物所有權 ,另陳盈同同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3265建號建物所有 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自難認渠2人各自所有之3264、3265建號建物,並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要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其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所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郭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面積78.0 6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A2所示,面積2.9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劉俊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1所示,面積79.5 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B2所示,面積4.2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林魏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1所示,面積79.5 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C2所示,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陳盈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D所示,面積79.53 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暨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主張請求各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年息1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月) 郭津 郭津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362元×(78.06+2.95)㎡×10%×18/960÷12月=296元 劉俊智 劉俊智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362元×(79.53+4.26)㎡×10%×18/960÷12月=306元(原告僅請求296元) 林魏勤 林魏勤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362元×(79.53+4.29)㎡×10%×18/960÷12月=306元 陳盈同 陳盈同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362元×79.53㎡×10%×18/960÷12月=290元

2024-12-30

PCDV-112-重訴-41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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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玲 輔 佐 人 陳恩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 大雅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啟明路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宜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蔡秉宸停等在嘉義市 大雅路二段左轉車道,被告因疏於注意而致其所駕駛之A車 前車頭推撞後車尾,致告訴人林宜欣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 傷、下背挫傷、頸部拉傷、頭暈等傷害;告訴人蔡秉宸受有 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左膝挫傷、頸部拉傷、頭暈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 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2人之證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駕駛A車撞擊前 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林宜欣駕駛之B車。然稱:告訴人蔡 秉宸當時沒有下車,無法確認當時告訴人蔡秉宸是否有在車 上,且當時走走停停,時速10公里上下,應不至於造成告訴 人林宜欣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駕駛A車撞擊告訴人駕駛 、停等紅燈之B車後方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卷第1-6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 卷第50、155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10-11、17-18頁、偵卷第21頁)。並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 (二)告訴人林宜欣車輛遭撞擊之時間,為112年12月21日下午5 時31分許。地點為大雅路二段至啟明路交岔路口前,即靠 近嘉義高中正門往啟明路之方向,有上開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2人之證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4、 10-11、17-18、37-38頁)在卷可證。經本院調取告訴人 蔡秉宸持用之門號0928XXXXXX行動電話上網歷程,可知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手機上網之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市○ 區○○路○段000號,確實與車禍事發現場相近,有上網歷程 紀錄查詢、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 79頁)。是以,告訴人蔡秉宸當時係在B車上,應可認定 。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之過失駕駛導致撞擊B車之行為, 是否確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1、本件員警到場處理,係以A3類(即無人受傷之類別)為處 理,告訴人林宜欣於製作調查紀錄表時,亦未提及其自身 或車上之告訴人蔡秉宸有任何身體上之不適,有上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可憑。可見當時無論係告訴人林宜欣或在場處理之員警, 均未發覺告訴人林宜欣受有外傷或身體不適。   2、再由上開事故現場圖所附之現場照片,A車之車頭或B車之 車尾,均未見有明顯凹痕或有保險桿脫落等明顯撞擊痕跡 。佐以告訴人林宜欣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陳: 我在停等紅燈,突然車子晃動一下,才發現遭後方車輛撞 到等語,應可推斷被告當時撞擊B車之力道不大。   3、告訴人林宜欣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受有「頭部挫傷、胸 部挫傷、下背挫傷、頸部拉傷、頭暈」之傷害,告訴人蔡 秉宸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 左膝挫傷、頸部拉傷、頭暈」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份 附卷可查(警卷第20-21頁)。然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調取告訴人2人當日就醫之病歷,均未記載經 檢查後,告訴人2人確實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1月6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81-97頁)。經本院再次函詢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傷勢之診斷依據為何?該院函復:理學檢查無明顯外傷 ,影像檢查無明顯異常。惟輕微挫傷可能只有局部疼痛, 故依照病患主訴進行診斷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0日函 所附之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查(本院卷105、107、109頁) 。由此可見,告訴人2人就診時之具體病徵,實僅有告訴 人2人自行陳述之情,故上開診斷證明書雖由醫師診斷後 開立,然屬醫師聽取告訴人2人訴說之主觀感受後為記載 ,即與告訴人本人之指述無異,自不足以此作為認定告訴 人指述為真實之佐證依據。    4、告訴人2人是否受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勢,僅有告訴人2人 之指訴,而未有其他證據補強。且上開傷勢是否符合刑法 上之傷害?均有未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因過失 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不 足認定告訴人2人確實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屬於刑法上之傷 害。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未能充分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已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自 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條 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30

CYDM-113-交易-430-202412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謝春霖 李玉宰 金希○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金筱○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陳沂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燁旺鋼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佐鵬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謝春霖、李玉宰、金希○、金筱○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燁旺 鋼管有限公司分別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 度重簡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吳俊和提起附 帶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辛○○、燁旺鋼管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 臺幣259,59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辛○○、上訴人燁旺鋼管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2,153,756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金 希○超過新臺幣1,045,13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金筱○超過 新臺幣1,178,352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丙○○860,000元本息 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四、上開第三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金希○、金筱○、丙○○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辛○○、燁旺鋼管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乙○○、甲○○、金希○、金筱○ 、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甲○○、金希○、 金筱○上訴部分,由辛○○、燁旺鋼管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乙○○、甲○○、金希○、金筱○負擔;關於燁旺鋼 管有限公司上訴及辛○○附帶上訴部分,由乙○○、甲○○、金希 ○、金筱○、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燁旺鋼管有限公司、 辛○○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辛○○、 燁旺鋼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59,591元為上訴人甲○○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希○、金筱○(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兒童,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限閱卷),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甲○○、金希○、金筱○(下逕稱姓名 ,合稱乙○○等4人)及被上訴人丙○○(下逕稱丙○○)起訴主 張: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下逕稱辛○○)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燁旺鋼管有限公司(下逕稱 燁旺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鋼筋之工作。辛○○ 於民國111年3月1日10時48分許,駕駛燁旺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鋼筋送貨,沿新北市蘆洲區環 堤大道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及上下二號越 堤道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二 號越堤道口紅燈向左轉彎,適有訴外人庚○○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三重方向綠燈直行至此 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庚○○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仍因系爭事故 致其顱底骨折合併兩側胸腔內出血、上呼吸道血液吸入導致 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乙○○、甲○○(為乙○○配偶)分別為庚○○之養父及生母,金希○ 、金筱○則為庚○○之子女,丙○○為庚○○之配偶,辛○○所為已 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燁旺公司則為辛 ○○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辛○○連帶賠償乙○○等 4人及丙○○所受之損害。經查:  ⒈乙○○部分:乙○○之扶養義務人除庚○○外雖尚有配偶甲○○,然 甲○○年事已高且罹患疾病,依其經濟狀況確有因負擔對於配 偶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118 條減輕甲○○之扶養義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4,663元,經減輕後以庚○○每月應負擔20,000元 扶養費用計算,是乙○○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 賠償扶養費2,449,712元(以11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 均餘命13.29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 審卷第173頁)。而乙○○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 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乙○○因系爭事 故業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 中扣除。據此,乙○○請求辛○○、燁旺公司請求連帶賠償3,14 9,712元(計算式:2,449,712+2,000,000-1,300,000=3,149, 712)。  ⒉甲○○部分:甲○○之扶養義務人除庚○○外雖尚有配偶乙○○,然 乙○○年事已高且罹患疾病,依其經濟狀況確有因負擔對於配 偶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118 條減輕乙○○之扶養義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金額為24,6 63元,經減輕後以庚○○每月應負擔20,000元扶養費用計算, 是甲○○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扶養費2,94 0,574元(以110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16.87年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審卷第177頁) 。又甲○○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而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甲○○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0,0 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甲○○請求辛○○、燁旺公 司連帶賠償3,640,574元(計算式:2,940,574+2,000,000-50 0,000-800,000=3,640,574)。  ⒊金希○部分:金希○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 扶養費1,345,383元(以每月扶養費24,663元,自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金希○滿20歲之日即122年8月27日 ,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 審卷第179頁)。又金希○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 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金希○因系爭 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8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金希○ 請求辛○○、燁旺公司連帶賠償2,045,383元(計算式:1,345, 383+2,000,000-500,000-800,000=2,045,383)。  ⒋金筱○部分:金筱○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 扶養費1,478,619元(以每月扶養費24,663元,自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金筱○滿20歲之日即124年2月7日 ,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 審卷第181頁)。又金希○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 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金希○因系爭 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8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金筱○ 請求辛○○、燁旺公司連帶賠償2,178,619元(計算式:1,478, 619+2,000,000-500,000-800,000=2,178,619)。  ⒌丙○○部分:丙○○受有支出庚○○之喪葬費160,000元之損害。又 丙○○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丙○○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丙○○ 另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2,433元)。據此,丙○○請求 辛○○、燁旺公司連帶賠償1,660,000元(計算式:160,000+2, 000,000-500,000=1,660,000)。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乙○○等4人 及丙○○於原審聲明:㈠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乙○○4,449 ,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甲○○4,440,5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金希○2,845,3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金筱○2,978,6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丙○○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燁旺公司則 以:  ㈠辛○○部分: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不爭執,且其能力有限, 又需扶養家人,希望賠償的金額越低越好等語。並聲明:乙 ○○等4人及丙○○之訴駁回。  ㈡燁旺公司部分:  ⒈辛○○於本件發生時任職於燁旺公司,其持有合格之貨車駕駛 執照,前無肇事紀錄,且燁旺公司定期對員工教育、宣導駕 駛規則,出車前也會做適當之提醒,且其餘司機亦無發生駕 駛過失之事,燁旺公司已善盡僱用人之監督義務及相當之注 意義務,實難期待僱用人需要全天候守護司機,且辛○○是闖 紅燈,不是因為其駕駛之車輛有問題,辛○○有駕駛執照,應 可知不可闖紅燈,燁旺公司並無法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燁 旺公司所為已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不負賠 償貴任之範疇,是應免除燁旺公司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乙○○為庚○○之養父,年73歲,名下尚有立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潔公司)薪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扶養義務 人除庚○○外,尚有配偶甲○○,故庚○○對乙○○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乙○○應受扶養之費用核計其金額為1,409,870元(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 計算每月扶養費,11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13. 29年,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見原審卷第125頁)。甲○○為庚○○之母,年72歲,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扶養義務人除庚○○外,尚有配偶乙○○,故庚○○ 對甲○○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甲○○應受扶養之費用核計金額 為1,692,374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02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110年新北市女性簡易 生命表平均餘命16.87年,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審卷第129頁)。金希○、金筱○為庚○ ○之子女,分別為8歲、7歲,然至其成年即年滿18歲前有受 扶養之權利,金希○、金筱○之母丙○○具有勞動能力且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庚○○、丙○○各 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則金希○、金筱○應受扶養之費用核 計其金額分別為1,278,305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 支出額276,252元計算每年扶養費,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3月1日起至金希○成年尚應受扶養11.48年,扶養人數2人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本院卷第268頁) 、1,404,929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276,252 元計算每年扶養費,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 金筱○成年尚應受扶養12.93年,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本院卷第268頁)。  ⒊乙○○等4人及丙○○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各300,000元 。乙○○等4人及丙○○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犯罪被害補償金均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之。並聲明:㈠乙○ ○等4人及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燁旺公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辛○○、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乙○○2,588,683元本息 、應連帶給付甲○○2,401,726元本息、應連帶給付金希○1,84 5,383元本息、應連帶給付金筱○1,978,619元本息、應連帶 給付丙○○860,000元本息(丙○○請求超過860,000元本息請求 部分,經原審判決丙○○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乙○○等4人及丙○○其餘之訴。乙○○ 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乙○○等4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乙○○561,029元、應 連帶給付甲○○1,238,848元、應連帶給付金希○200,000元、 應連帶給付金筱○2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燁旺公司及辛○○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乙○○等4人就其等原審敗訴超過上訴聲明部 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燁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辛○○就其敗訴部分則提 起附帶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燁旺公司及辛○○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等4人及丙○○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等4人及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 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辛○○為燁旺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鋼筋之工作 ,辛○○於111年3月1日10時48分許,駕駛燁旺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鋼筋送貨,沿新北市蘆洲區 環堤大道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及上下二號 越堤道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 二號越堤道口紅燈向左轉彎,適有庚○○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三重方向綠燈直行至此處, 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庚○○ 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仍因系爭事故致其顱 底骨折合併兩側胸腔內出血、上呼吸道血液吸入導致急性呼 吸衰竭而死亡,辛○○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業經法院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甲○○(為乙○○配偶)分別為 庚○○之養父及生母,金希○、金筱○則為庚○○之子女,丙○○為 庚○○之配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365 號、111年度偵字第17837號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相驗照片等)、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27 頁、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23至第85頁、第101至104頁、第 137至138頁〕,該部分事實堪認屬實,亦堪認定辛○○就系爭 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庚○○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乙○○等4人及丙○○主張辛○○對其等應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乙○○等4人及丙○○主張燁旺公司為辛○○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與辛○○於本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燁旺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在燁旺公司從事司機職 務3至4年,一開始進去時就會有學長帶一個禮拜瞭解公司運 作及如何上下貨、路線怎麼走,車子的操作、開車時要注意 哪些、哪些道路不能走、不能闖紅燈、不能酒駕或超速相關 等,每天出車前每次都會有行車安全提醒,比方說在疊貨後 要出貨前小老闆會點貨,老闆會看會不會有貨物掉落,檢查 煞車燈會不會亮、貨物的安全以及會交代這次出去的店家有 哪邊需要注意的;大概一年一次定期做行車安全講習,基本 上是每個司機都會參加,大部分都是在過年前後,會做安全 宣導,比方說最近的法規,例如行人的禮讓的規定如何、交 通的罰則有哪些改變以及違規的話會記點、扣點,是記個人 的或車子的,記點幾點會扣牌扣駕照,貨物如果未綑綁的話 有哪些罰則、超速的話會有哪些罰則、酒駕闖紅燈又會有哪 些罰則,諸如此類;伊自己就有曾經承擔過兩次超速的罰單 的罰鍰,車子車牌是公司的,第一次是公司有說要幫伊出一 半,但畢竟是自己超速,不想要承擔情的部分,所以伊自己 出;公司曾有一台車子,因為那時貨物疊比較高的關係,所 以那個司機就沒有綑綁或蓋帆布,結果被紅斑馬交通警察攔 下來,開了一張4,500元的紅單,因為這是公司的疏失,所 以公司就承擔這個紅單;是否由公司承擔規範是沒有規範, 會視個案情形,比方說也有員工未打方向燈被檢舉,公司也 有自己承擔,類似像這種輕微的情形;司機有交通違規應該 不多,每次有紅單公司都會貼在公佈欄上,正確幾次伊不太 清楚,伊有印象的是5、6次,公司會再跟所有司機交代最近 有哪些違規要特別注意,不然荷包要自己代墊繳納等語(見 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⒊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是燁旺公司廠長,燁旺 公司的負責人己○○是伊父親,司機錄取基本上一定要有大貨 車執照或以上,面試時會問家庭狀況,有沒有抽煙、喝酒跟 一些身體狀況,還有之前有無重大違規紀錄,問之前的工作 性質跟開過車子的種類,司機出車之路線原則上是伊決定, 伊每天會看單量去做安排,再跟司機討論,出車前會對貨, 對貨時會確定路線、車子有無異常,會請司機即時反應,提 醒司機注意路況還有不要超速、闖紅燈;大概每年一次做行 車安全講習有開會紀錄大概會以目前的新的交通法規或是超 速事故的新聞、行人安全跟一些新聞報導跟他們做宣導;司 機發生違規有紅單是由公司還是由司機去繳罰鍰看狀況,如 果是惡意超速還是個人行為,路邊停紅線,原則上公司會出 ,但是會提醒,第一次公司會出,但如果接二連三可能沒辦 法,會一人一半或是再討論;一般來說條文公司和司機一人 一半,這是面試的時候會用口頭講,書面文件沒有,但是公 司都會講情理法,所以不一定都這樣處理,司機發生違規或 被開紅單,除了自行繳納罰鍰外公司沒有什麼懲處或處置懲 處,伊看紅單的狀況及內容,如果是超速接二連三,就沒有 辦法,會請他出,甚至會口頭警告,說如果下次再這樣,可 能認為他沒有辦法勝任,可能會調做非司機的工作,但未曾 有司機因為違規次數過多被伊調整職務擔任非司機工   作;戊○○的超速伊記得都是流動的不是重大超速,是超一點 點,伊記得第一張是幫他出,第二張是一人一半,伊覺得這 處罰對他來說已經很重了;公司的車上有裝置行車記錄器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⒋燁旺公司並提出110年度燁旺公司員工教育講習附卷(見本院 卷第163頁)以證明有對燁旺公司駕駛宣導駕駛安第一及遵 守交通規則等節。  ⒌證人丁○○、戊○○前揭證述及前揭燁旺公司員工教育講習,至 多僅能認燁旺公司出車前有為安全檢查及提醒,並有安排年 度之行車安全教育訓練,對燁旺公司司機接獲違規罰單有部 分由司機負擔等節,然對司機之行車安全未見有何主動考核 稽查,僅被動待司機駕車接獲罰單再討論如何處理,司機駕 車接獲罰單有時由公司部分或全部承擔,事後懲處亦不明確 ,衡以燁旺公司車輛既安裝行車紀錄器,主動為定期抽測檢 視亦非耗費過鉅。據此以觀,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燁旺公 司已符合民法第188條但書規定之「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形。  ⒍綜上所述,堪認燁旺公司為辛○○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與辛○○於本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乙○○等4人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喪葬費用:        丙○○主張其為庚○○之喪事支出殯葬費用計160,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永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龍育禮儀 服務費用總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0頁),是丙○○此 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 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 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 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末按扶養費,係 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 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乙 ○○等4人及丙○○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4,663元(原審卷第151頁、第15 9頁)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乙節,係接近本件車禍發生 之時點,應認妥適。  ⑵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庚○○111年3月1日死亡時為73歲, 依111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73歲之人平均餘命為11. 96歲,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罹患腦中風、糖尿病、高血 壓、高血脂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 5頁),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 閱卷)所示其名下無財產,雖於111年度有立潔公司薪資所 得162,700元,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已離職而無工作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綜衡其財產收入情形,堪 認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又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因庚○○外 ,尚有配偶甲○○,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 閱卷),惟甲○○為00年0月00日生,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罹患大腸癌、左上肺葉腫瘤、非顯著性冠狀動脈疾病、主動 脈瓣膜狹窄、腦中風病史併中樞性痛症候群、尿毒症,又因 罹患末期腎病變需接受血液透析,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1至171頁),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甲○○財產收入情形,其名下無 財產,無收入,衡以丙○○於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刑 事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陳明:庚○○生前從事司機工作, 系爭事故發生時正要去上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 ),以111年時最低工資25,250元估算,庚○○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薪資年所得應為303,000元(計算式:25,250×12=303,0 00)以上,本院審酌扶養義務人庚○○、甲○○之經濟能力有明 顯差異,且甲○○、乙○○亦已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甲 ○○之扶養義務,爰將甲○○扶養義務予以減輕,就乙○○每月扶 養費24,663元,由甲○○每月負擔4,663元,由庚○○每月負擔2 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53,756元【計算方式 為:20,000×112.00000000+(20,000×0.52)×(112.00000000- 000.00000000)=2,253,755.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96×12=143.52[去整數得0.5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 帶賠償乙○○之扶養費用應為2,253,756元,乙○○於此金額範 圍內請求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庚○○111年3月1日死亡時為72 歲,依111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觀之,72歲之人平均餘命 為15.52歲,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罹患大腸癌、左上肺葉 腫瘤、非顯著性冠狀動脈疾病、主動脈瓣膜狹窄、腦中風病 史併中樞性痛症候群、尿毒症,又因罹患末期腎病變需接受 血液透析,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71頁 ),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所示其名下無財產,無收入,綜衡其財產收入情形,堪認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又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因庚○○外, 尚有配偶乙○○,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 卷),惟乙○○為00年0月00日生,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罹患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高血 脂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頁), 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 示乙○○財產收入情形,其名下無財產,雖於111年度有立潔 公司薪資所得162,700元,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已離 職而無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衡以丙○○於另 案警詢時陳明:庚○○生前從事司機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正 要去上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以111年時最 低工資25,250元估算,庚○○系爭事故發生前薪資年所得應為 303,000元(計算式:25,250×12=303,000)以上,本院審酌 扶養義務人庚○○、乙○○之經濟能力有明顯差異,且乙○○、甲 ○○亦已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乙○○之扶養義務,爰將 乙○○扶養義務予以減輕,就甲○○每月扶養費24,663元,由乙 ○○每月負擔4,663元,由庚○○每月負擔20,000元。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2,761,317元【計算方式為:20,000×137.0000 0000+(20,000×0.24)×(138.00000000-000.00000000)=2,761 ,317.192944。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5.52×12=186.24[去整數得0.2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賠償甲○○之扶養費用應 為2,761,317元,甲○○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辛○○及燁旺公司 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金希○為庚○○之子女,出生於000年0月00日,於庚○○死亡時( 即111年3月1日)為8歲尚未成年,庚○○自對其負有扶養義務 。又民法第12條原規定為「滿20歲為成年」,嗣經修正為「 滿18歲為成年」,但該條文係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且依 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 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本 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1日,故仍應享有得請求扶養費 至19歲最後一日(即122年8月26日)之權利。又金希○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除父親庚○○外,尚有母親丙○○,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丙○○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44歲,仍有工作能力,其於準備程序陳明有擔任多 元計程車司機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參酌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其財 產收入情形,認庚○○、丙○○應平均負擔金希○每月扶養費24, 66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45,130元【計算方式為 :(24,663×108.0000000+(24,663×0.00000000)×(109.00000 000-000.0000000))÷2=1,345,129.0000000000。其中108.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9.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 賠償金希○之扶養費用1,345,130元,金希○於此金額範圍內 請求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⑸金筱○為庚○○之子女,出生於000年0月0日,於庚○○死亡時(即 111年3月1日)為7歲尚未成年,庚○○自對其負有扶養義務。 又民法第12條原規定為「滿20歲為成年」,嗣經修正為「滿 18歲為成年」,但該條文係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且依據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 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 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本件 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1日,故仍應享有得請求扶養費至1 9歲最後一日(即124年2月6日)之權利。又金筱○之法定扶養 義務人除父親庚○○外,尚有母親丙○○,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丙○○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44歲,仍有工作能力,其於準備程序陳明有擔任多元計 程車司機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參酌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其財產收 入情形,認庚○○、丙○○應平均負擔金筱○每月扶養費24,663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78,352元【計算方式為:(24 ,663×119.00000000+(24,663×0.00000000)×(120.00000000- 000.00000000))÷2=1,478,351.0000000000。其中119.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28=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賠償 金希○之扶養費用1,478,352元,金希○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 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 旨可參)。  ⑵查庚○○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乙○○為庚○○之養父,甲○○為庚○○ 之生母、金希○及金筱○為庚○○之子女,而丙○○為庚○○之配偶 ,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 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審酌乙○○為國小畢業 ,現無工作、甲○○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金希○、金筱○現 為小學生,無工作,丙○○高職畢業,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工 作;辛○○為大學肄業,之前工作為貨車司機;燁旺公司為鋼 鐵相關生產製造商   ,資本額約30,000,000元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46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參酌本院調取附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限閱卷)所顯示兩造及燁旺公司等人之資力及財產狀 況,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身心狀況、乙 ○○、甲○○、金希○、金筱○、丙○○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乙○○、甲○○、金希○、金筱○、丙○○依民法第194條所 請求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乙○○、甲○○、丙○○精神慰撫金 應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金希○、金筱○之精神慰撫金應 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⒌從而,辛○○及燁旺公司應分別連帶賠償乙○○3,453,756元(計 算式:2,253,756+1,200,000=3,453,756)、甲○○3,961,317 元(計算式:2,761,317+1,200,000=3,961,317)、金希○2,34 5,130元(計算式:1,345,130+1,000,000=2,345,130)、金筱 ○2,478,352元(計算式:1,478,352+1,000,000=2,478,352) 、丙○○1,360,000元(計算式:160,000+1,200,000=1,360,00 0)。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甲○○、金希○、金筱○、 丙○○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獲理 賠各為500,000元等節,為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4至 157頁),依前開規定,甲○○、金希○、金筱○、丙○○得請求 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依序 為3,461,317元(計算式:3,961,317-500,000=3,461,317)、 1,845,130(計算式:2,345,130-500,000=1,845,130)、1,97 8,352(計算式:2,478,352-500,000=1,978,352)、860,000 元(計算式:1,360,000-500,000=860,000)。  ㈥犯罪被害補償金:  ⒈按112年1月7日修正,112年2月8日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註:修正公布後,原「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第4 條第1項改列於第50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第12條第1 項則刪除(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 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 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 使。又按112年1月7日修正、112年2月8日公布、000年0月00 日生效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 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而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本 次修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 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可知於112年7月1日前 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予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後,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且該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 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 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自國家獲得補償後, 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故被害人向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 然。  ⒉因系爭事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決定補償乙○○犯罪補償金1,300,000元、補償甲○○犯罪補 償金800,000元、補償金希○犯罪補償金800,000元、補償金 筱○犯罪補償金80,000元、補償丙○○犯罪補償金1,002,433元 ,業經其等領取,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112年3月14日111年補審字第95號決定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並經乙○○等4人及丙○○以113年7月 15日民事陳報狀敘明(見本院卷第217頁),其等申請犯罪補 償金於112年7月1日前,依前揭說明,乙○○等4人及丙○○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上開犯罪被害 補償金。乙○○、甲○○、金希○、金筱○得請求辛○○及燁旺公司 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依序為2,153,756元( 計算式:3,453,756-1,300,000=2,153,756)、2,661,317元( 計算式:3,461,317-800,000=2,661,317)、1,045,130元(計 算式:1,845,130-800,000=1,045,130)、1,178,352元(計算 式:1,978,352-800,000=1,178,352)。至丙○○得請求辛○○及 燁旺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860,000元低於所領取犯罪補償金1 ,002,433元,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已不得再請求。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等4人請求辛○○及燁旺公司賠 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辛○○及燁旺公司翌日即111年8月30 日(見附民卷第41至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乙○○等4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辛○○及燁旺公 司應連帶給付乙○○2,153,756元、應連帶給付甲○○2,661,317 元、應連帶給付金希○1,045,130元、應連帶給付金筱○1,178 ,3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含丙○○全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甲○○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即2,661,317元本息 )僅准許2,401,726元本息,就其餘259,591元(計算式:2, 661,317-2,401,726=259,591)本息則為甲○○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辛○○及燁旺公司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辛○○附帶上訴及燁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甲○ ○、金希○、金筱○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燁旺公司上訴及辛○○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及附帶上 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乙○○、甲○○、金希○、 金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乙○○、甲○○、金希○、金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又辛○○及燁旺公司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 上訴第三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辛○○及燁旺公司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辛○○及燁旺公司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簡上-6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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