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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家凱為成年人,其明知少年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少年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少年黃○○於112年9月間以Messen ger招募其加入「太陽會犯罪幫派組織」而心生不滿,江家 凱遂要求與少年黃○○就讀同一高中之不知情少年游○○邀約少年 黃○○至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前,待少年黃○○於112年9月 11日16時22分許抵達上址後,江家凱、少年張○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張○持球棒抓住少年黃○○,再由江家 凱接續持球棒毆打少年黃○○,致少年黃○○受有左側肱骨遠端 骨折、兩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肘、右側肩膀及右側髖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家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 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警少字第1130008346A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6 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 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 39頁)、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證人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 頁,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相符,並有警詢筆錄提示之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臉書帳號擷圖及臉書照 片(見警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 少年)(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9頁)、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見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蒐證照片、Insta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0頁至第64頁)、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張○、告訴人黃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23頁)。是被告與共犯少年張○ 共同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惟按侵害個 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多有同時伴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如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已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 該行為所包攝,毋庸另行論罪。查被告與同案少年張○於毆 打告訴人過程中因告訴人脫逃而將告訴人抓住繼續毆打而妨 害告訴人離開之權利,應係被告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依上 揭說明,此部分不另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少年張○就本案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少年張 ○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因告訴人逃脫而將告訴人抓住 續為毆打,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 接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與兒童、 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兒童、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 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 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 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該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為防止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 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 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因此成年 人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又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該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 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 重其刑、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而遞加重之。 是本案被告既與少年張○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且係對少年即 告訴人為之,即應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而夥同少年共同毆打告訴 人致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遭法院判刑 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扶養負擔、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117頁) 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因被 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 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少年張 ○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犯少年張○雖稱球棒2支係 其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6頁),然共犯少年張○既稱:不認 識告訴人,當天下午我與被告吃完飯後,被告就載我去某高 中,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是要帶我去找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 16頁),則共犯少年張○與告訴人既無仇怨,復係遭被告臨 時載往案發地點,共犯少年張○顯無自行購置球棒毆打告訴 人之可能,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HLDM-113-易-482-20250220-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博修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27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B機車)在其同向右前方直行,游博修竟疏未 注意兩車並行時之間隔距離,由左側超越同車道前方陳秀英 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陳秀英之機車,陳秀英 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 傷害。游博修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英之子郭勝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游博修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至 被告固有於本院詢問對於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時表示:我認 為鑑定意見是錯的,我認為我有一部份責任,但我的責任比 較少,是被害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等語,然被告顯係對 於鑑定意見之「證明力」表示意見,而非對於鑑定意見之證 據能力為爭執,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陳秀英發生本 件事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依照我提供的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第7秒,可以看出被害人是先向右偏再往左邊,有蛇 行的行為,左偏後撞到我的後照鏡,所以我認為鑑定報告是 錯的,我認為我有一部份的責任,但我的責任比較少,是被 害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是被害人的B機車本來就比我 慢,我時速大約40公里。我主張我無罪,只有道義責任等語 。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25日11時4分許,駕駛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327號前,因欲超車與 同向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花蓮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252號卷,下稱相卷, 第21-22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相卷第25頁、201頁)、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 (相卷第107-10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相卷第111-1 1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相卷第139頁)、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相卷第140-141頁)、案發現場照片(相 卷第143-146頁)、雙方車體照片(相卷第147-152頁)、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相卷第115頁)、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2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 120336252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 定書,相卷第253-257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119頁)、本院職權勘驗行車紀 錄器、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8-12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⑵查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欄第三點路權歸屬欄載明:㈠肇事地係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中 華路車道寬約3.5公尺,游車(A車)停止時其右側車道可通 行空間約1.2公尺,陳車(B機車)應行駛於距路面邊線左側 約0.4公尺位置,游、陳兩車才能在保持安全並行間隔(0.5 公尺)之情形下並行。依上游監視器畫面顯示,陳車雖有先 往右偏行,但行近肇事地時,已逐漸往左偏行駛回,且依游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陳車往左偏行駛回時,距右側路面 邊線距離已超過0.4公尺,爰其左側車道所餘空間,尚不足 游、陳兩車安全並行使用,故研判肇事當時,游、陳兩車應 為同車道之前、後車關係(陳車:前車,游車:後車)。㈡ 依據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有關影像等事據跡 證,本會委員綜合研議認為,游車行經肇事地時,未充分注 意同車道前方陳車之行駛動態,在與陳車安全間隔(0.5公 尺)不足之情況下,仍不當逕由陳車左側超越,致生本次事 故,疏失情節嚴重;另陳車行經肇事地時,突遭同車道左後 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越之游車撞及,實無法預料與防範,應無 疏失。是依上述鑑定意見可知,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 駛A車欲超車B機車時,未注意保持超車之合理安全間隔即0. 5公尺,亦未注意前車行向所致。  ⑶又查,上開鑑定內容與本院勘驗所得被告駕駛A車欲超車B機 車,而超車時未注意B機車有向左偏之行向導致碰撞之結果 (本院卷第118-121頁)亦大致吻合;且本院於勘驗過程中 亦未見到被害人駕駛B機車有以手勢或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被告即已進行超車之行為,是上開鑑定意見應無不當之情形 。  ⑷再者,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當 時我駕駛A車沿花蓮市中華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在中華 路上時,我都沒有看到對方,直到聽到撞擊聲,我才驚覺車 禍發生了等語(警卷第20頁);復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 自承:我認為鑑定意見是錯的,我認為我有一部份責任,我 的責任比較少,是被害人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等語(本院 卷第123頁),足認被告亦自知其於事故發生時有未注意前 車動態即貿然超車之疏失,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姑 不論其肇事責任比例為何,均難脫有過失之責任。  ⑸從而,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 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博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當警察到達現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27頁),被告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 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 資料在卷可證,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A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行駛經本案事 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注意與前車 之距離,即貿然超車,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 ,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 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態樣、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初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2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HLDM-113-交易-19-20250220-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判之事由,撤銷原裁定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前經被告吳鈞泰於審理程序中自白,本院於113 年12月18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下稱前裁定)並辯論終 結。嗣告訴人李品蓁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本院考量本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既已撤回告 訴,本件不宜再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院乃於114年2月4日 裁定再開辯論並撤銷前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件,且依 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3號   被   告 吳鈞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鈞泰於民國112年6月24日0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二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品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與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李品蓁受有頸部鈍傷、前胸 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品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鈞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上開過失,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李品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 2 告訴人即證人李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指證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2-20

HLDM-113-交易-116-20250220-2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晚上時許」 更正為「晚間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救護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 第11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被告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 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公升0.93毫克,且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路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蔡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8月30日晚上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綜合市場內,飲用保 力達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花蓮縣○○市○○ 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阮玉碧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路旁且車門呈開啟狀態,蔡志華不慎追撞發生事 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 23時21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 測得蔡志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華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顯見被告對於該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懾或遵守之意 ,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2-20

HLDM-114-花原交簡-13-20250220-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 1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吐氣每公升1.05毫克)之 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更於酒駕過程中自撞路旁 他人車輛,顯然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 實應予懲罰。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 自撞外,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及 所生危險程度,復酌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前 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惟未曾有過公共危險犯罪之前 科素行,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於警 詢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4號   被   告 呂文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文星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 年5月1日中午12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一村民光 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是日14時6分,行經花蓮縣○○市○○○街00巷 00號前,因酒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陳彥儒停放於該 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受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急救,並經花蓮慈濟醫院於是日14時42 分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1mg\dl(換算約為吐 氣濃度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陳彥儒警詢中之證述。   (3)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1份。   (4)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8)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各1份。   (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各1份。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共危險罪證據明確,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5-02-18

HLDM-113-花交簡-250-20250218-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睿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睿芬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一街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一街00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猶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 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外傷、右側第三、第 四、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右肩挫傷、右側 肩峰鎖骨關節滑膜炎(滑囊炎)、右側肩部沾黏性關節炎 等傷害。李睿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專責小組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睿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9、11至12頁,偵卷第20頁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 及於偵查中以書狀指訴情節(見警卷第15、17至18頁,偵 卷第23至25頁)相符,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何毓 基神經外科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2、駕籍及車籍查詢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及被告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暨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9 、25、29至33、45至55頁,偵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41 頁,影像資料則置於偵卷尾之光碟存放袋內)等證據資料 在卷得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駕籍列印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45頁),是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 述規定,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暨本院勘驗筆錄即明,詎被告仍疏未注意,於犯罪事實所 載時、地,貿然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依前引證據資料之內容,得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 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足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自屬同有過失,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專責小組初步分析研判亦同此認定(見警卷第31 頁)。然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地點時,若能依規定確實遵 守上揭交通規則,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 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 告訴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 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專責小組警員葉信緯承認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被告 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 素行堪稱良好;(2)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 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3)雖因 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分歧,致未能於本案判決前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告訴人諒解,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難謂不佳;(4)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5)自述大學 畢業,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大學助理,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要扶養父母及公公,普通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HLDM-114-交簡-3-20250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文雄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得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胡文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雄與吳得彰為表兄弟關係。胡文雄於民國113年3月9日2 1時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馥華菜館內,因故與 吳得彰發生糾紛,胡文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吳得彰發生 拉扯,並徒手傷害吳得彰,致吳得彰受有頭皮拉扯傷、右側 頸部擦傷、左側嘴角擦傷之傷害。嗣吳得彰受傷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得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胡文雄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吳得彰發生拉扯,沒有真的要打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得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麥沁琳、李嘉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 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5-02-17

HLDM-113-易-543-20250217-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約平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24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約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約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閘門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規 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7 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本件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 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反應,自應注意防 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鍊條 繫住或加戴口罩牽引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免 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此亦為飼 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飼養動物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 護他人權益,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將狗繩、鍊條繫 好繫緊或加戴口罩並對其所飼養之犬隻善加看管,僅以不夠 堅固之隔板管束,以致告訴人謝筱薇遭咬傷,而受有如附件 所示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雖於8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此外並無其他犯 罪紀錄,足認其素行勉稱良好;2.被告為犬隻飼主,負有 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 竟疏未注意將犬隻拴綁妥當、戴上嘴套或以其他防護措施 管束犬隻行動,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3.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見本院卷第89頁);4.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告訴人主張依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90頁),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見偵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3號   被   告 沈約平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約平在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住處內,飼養犬隻1隻 ,為實際管領該動物之飼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 ,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 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 開犬隻栓上堅固狗鍊或戴口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卻 使用不夠堅固之隔板管束上開犬隻,適謝筱薇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18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沈約平 所飼養之上開犬隻即跳躍過隔板衝向謝筱薇,謝筱薇因受咬 傷,而有左腳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筱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約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筱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2025-02-17

HLDM-113-原簡-108-20250217-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林聖翔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無名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 南海五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林○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南海五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 經劃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青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拇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臀部血腫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林聖翔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蕭○ 民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113年1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40809號函附之 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 關規定,然因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 失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 萬達成部分和解,然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有刑事陳報狀 附卷可憑;再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乙節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HLDM-113-交易-94-20250217-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晁睿伯 相 對 人 晁岳聖 利害關係人 游晁岳銀 上 三 人 送達代收人 田雪蓉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晁岳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晁睿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游晁岳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晁睿伯為相對人晁岳聖之子,相對人 因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妹游晁岳銀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21、41頁)。   2.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   3.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1頁)。   4.親屬會議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   6.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7.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2月9日慈醫文 字第113000370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3至 81頁)。   8.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 4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本 院密件資料袋內)。   9.臺東縣政府113年11月28日府社福字第1130264262號函暨 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本院密件資料袋內) 。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晁岳聖罹 患血管性失智症、腦中風,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 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晁岳聖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晁睿伯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游 晁岳銀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同住,並協助處理相對人 事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游晁岳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晁睿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晁岳聖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游晁岳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67-2025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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