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家凱為成年人,其明知少年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少年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少年黃○○於112年9月間以Messen
ger招募其加入「太陽會犯罪幫派組織」而心生不滿,江家
凱遂要求與少年黃○○就讀同一高中之不知情少年游○○邀約少年
黃○○至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前,待少年黃○○於112年9月
11日16時22分許抵達上址後,江家凱、少年張○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張○持球棒抓住少年黃○○,再由江家
凱接續持球棒毆打少年黃○○,致少年黃○○受有左側肱骨遠端
骨折、兩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肘、右側肩膀及右側髖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家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
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警少字第1130008346A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6 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
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
39頁)、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證人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
頁,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相符,並有警詢筆錄提示之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臉書帳號擷圖及臉書照
片(見警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
少年)(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9頁)、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見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蒐證照片、Insta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0頁至第64頁)、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張○、告訴人黃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23頁)。是被告與共犯少年張○
共同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惟按侵害個
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多有同時伴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如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已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
該行為所包攝,毋庸另行論罪。查被告與同案少年張○於毆
打告訴人過程中因告訴人脫逃而將告訴人抓住繼續毆打而妨
害告訴人離開之權利,應係被告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依上
揭說明,此部分不另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少年張○就本案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少年張
○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因告訴人逃脫而將告訴人抓住
續為毆打,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
接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與兒童、
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兒童、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
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
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
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該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為防止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
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
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因此成年
人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又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該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
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
重其刑、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而遞加重之。
是本案被告既與少年張○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且係對少年即
告訴人為之,即應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而夥同少年共同毆打告訴
人致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遭法院判刑
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扶養負擔、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117頁)
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因被
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
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少年張
○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犯少年張○雖稱球棒2支係
其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6頁),然共犯少年張○既稱:不認
識告訴人,當天下午我與被告吃完飯後,被告就載我去某高
中,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是要帶我去找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
16頁),則共犯少年張○與告訴人既無仇怨,復係遭被告臨
時載往案發地點,共犯少年張○顯無自行購置球棒毆打告訴
人之可能,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HLDM-113-易-48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