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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立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黃立承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林文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8 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林文章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129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 建佑醫院、瑞生醫院、大發診所之病歷暨回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處被告黃立承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就告 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原 審僅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後,即以該醫院函覆內容,認為 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有 「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判處被告拘役40日。惟查,告 訴人就受有「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勢部 分,另有前往大發診所、瑞生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原審漏未向上開診所、醫院函詢,以查明上開傷勢是否與 本件車禍有關,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嫌,又告訴人 所受傷害究竟為何,與被告量刑之輕重攸關至甚。是本件應 有函詢大發診所、瑞生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必要,以 查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究竟為何;又告訴人亦以此 為理由,具狀請求本檢察官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告訴人所稱其尚受有「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 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經查及認定如下:  ⒈經原審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 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9月 9日前往該醫院骨科就診,主訴111年6月27日車禍後出現腰 痛現象,檢查後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 滑脫;上開病症皆為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若受外力傷害 (如車禍)會加重其病況及症狀,有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 有該院函檢附病歷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 可見告訴人上開症狀應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  ⒉又依據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高雄長庚醫院113年2月2 0日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主訴車禍) ;腰椎脊椎滑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 病變(已下空白)等情,醫囑部分記載:病患曾於112年9月 5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29日、11 3年2月2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於112年12月23 日至本院接受神經阻斷手術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院函詢高雄長庚 醫院略以:如何診斷得出上述「下背和骨盆挫傷」之結論? 有無相關之理學檢查或檢驗報告;及告訴人之「腰椎脊椎滑 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是否為 告訴人111年6月27日車禍所造成?或係因年齡老化、腰椎退 化所致?經高雄長庚醫院函復略以:本院於113年2月20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所列之「下背和骨盆挫傷」係依據病人就診時 提供之外院(瑞生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並主訴外傷 後有背痛等症狀,經身體診察病人就醫時已無外傷或鈍挫傷 瘀青等表徵,故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又因病人主訴 外傷後持續有背痛、下肢痠麻及步態闌珊等症狀,經外院治 療無效後至本院就診,故安排X光,核磁共振,神經傳導等 檢查後診斷為「腰椎脊椎滑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 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原本就有退化性 疾病,因外傷而造成症狀加重,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 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 42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高雄長庚醫院回函可知,告訴人自本件車禍後,於112年9 月5日始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其就醫時已無外傷或鈍挫 傷瘀青等表徵,縱使高雄長庚醫院依其主訴及其他醫院資料 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因此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6 月27日已相隔超過1年,尚難認其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 背和骨盆挫傷」之情形,又衡諸其於案發當日經瑞生醫院診 斷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有瑞生醫院112年11月1 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護理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傷勢集中在左膝,其 當時並無腰部外傷,又其原本就有退化性疾病,尚難認告訴 人有因車禍有受腰部外傷而造成上述症狀加重之情形。  ⒊本院復調取並檢附告訴人就診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函詢建佑醫院、瑞生醫院、大發診所有關告訴人於112 年8月8日經建佑醫院診斷為「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 壓迫」、於113年2月20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腰椎椎間 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部分,是否為111年6月27日 之車禍所造成?或因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造成?有本院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頁)。經瑞生醫院回復略以:告 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因左膝挫傷疼痛,皮下淤血至本院急診 。111年7月11日,主訴左側上背部痛,給予L-Spine XR檢查 及處置,不能肯定腰椎病變是由111年6月27日車禍直接造成 等語,有113年10月30日瑞生醫院函暨附件111年7月11日L-S pine XR影像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經大發診所回復略以: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看診是左膝部 挫傷併皮下瘀血腫痛,本診所無X光及檢驗設備,關於該病 患「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腰椎脊椎滑脫 狹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之症狀,故 本診所無法判斷是為車禍造成或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造成 等語,有113年10月28日大發診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355 頁);建佑醫院回復略以: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復健科門 診就診,其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腰椎 其他退化性脊椎炎」,本院張光遜醫師表示告訴人之診斷是 依據X光檢查得出結論。於112年8月8日就診,醫生診斷為「 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告訴人本身係年齡老 化,腰椎退化,其症狀是因車禍誘發導致等語,有建佑醫院 113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頁)。  ⒋考量上開醫院或診所多指出告訴人本身即有年齡老化、腰椎 退化之問題,併參酌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11年6月27日送瑞 生醫院急診診斷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已如上述 ,其傷勢集中在左膝,傷勢非重,且其當時並無腰部外傷, 且被告係於111年9月9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就診時始 檢查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等 症狀,已如前述,已距車禍相隔2月,故無法排除其「第3、 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係因自身年齡老化、腰椎退化 所致,亦難肯認僅係因車禍所誘發,自難認告訴人所受「第 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 因果關係。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 挫傷疼痛、皮下瘀血」,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㈣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查告訴人所稱其尚受有「 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勢,經本院再函詢 其他告訴人就診醫療院所後,仍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之發生 間存在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原審所認定事實既無違誤,量 刑基礎亦無變更,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黃立承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林文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8 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林文章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8頁),核與告訴人林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他卷第5頁、偵卷第18頁),並 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市○○○○○道路○○○○○○○○○○○○○○○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瑞生醫院112年11月10 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暨林文章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國軍 高雄總醫院112年11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7770號函暨 林文章病歷、放射科檢查報告(見警卷第15至24、27至31頁 、本院卷第13、49至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立承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 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足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 交通號誌呈現紅燈,已喪失路權,應當煞車停止於停止線前 ,竟仍闖越紅燈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案發後,當日由119人員陪同步入 瑞生醫院急診,主訴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左膝挫傷疼痛, 經診斷後其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有瑞生醫院11 2年11月1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 護理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之 傷勢,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第3、4 、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乙節。惟查,告訴人本案 發生後進入急診,主訴左膝挫傷疼痛,業如前述,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並無腰椎相關症狀。復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 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 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前往該醫院骨科就 診,主訴111年6月27日車禍後出現腰痛現象,檢查後為腰椎 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上開病症皆為年 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若受外力傷害(如車禍)會加重其病 況及症狀,有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有該院函檢附病歷紀錄 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可見告訴人上開症狀應 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佐以告訴人車禍當時所受傷勢均 在左膝部,已如前述;且其於車禍後之111年9月9日,方前 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已相隔2月餘,並未進行相關手術 治療,自難告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 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聲請意旨關於告訴人傷 勢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聲請函詢第三方醫 學單位說明告訴人腰椎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然此部分 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前揭函覆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 挫傷疼痛、皮下瘀血」,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交簡上-71-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均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交簡上卷第51至52、76 至7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堅持僅願意賠償新臺幣60萬元, 難認被告有和解、賠償之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張懷升(下 稱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需經 多次復健治療,所受傷勢非輕,原審量刑容屬過輕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中,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 5:5,被告有持續關心告訴人傷勢,並非置告訴人於不顧, 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但告訴人提出不合理之和解 金額,以被告工作之月薪、需照顧父親等情狀,已超出被告 能負擔之範圍等語。 四、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 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 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被告雖執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將告訴人所受傷害 、本案車禍中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雖有調解之意,但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均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已如上述 ,從而本案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準此,檢察官、 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而請求 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審酌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 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傷勢非輕,本院審 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2號   被   告 郭家宏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4 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新興區同心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心路與開封 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適有張懷升(原名:張國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封路由南向北( 報告書、現場圖誤載為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郭家宏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其行駛路段 所設「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逕自 駛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張懷升騎乘之機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張懷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5、6肋骨骨折等 傷害。郭家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 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懷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張懷升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 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本署向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函詢,該院函復稱:「二、腦神經外科醫師回覆:該 員張懷升於112年5月4日住院,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入院經治療,於最後門診追 蹤時意識清楚、無肢體障礙、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但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復健科。三、復健科醫師回覆:病患張 懷升於112年5月4日住院,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 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入院接受治療於112年6月20日至 復健科回診進行復健治療,回診追蹤意識清楚能獨立行走, 左肩因旋轉肌腱損傷,在特定姿勢下仍有疼痛及角度受限, 無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情形,仍需門診追蹤肩部狀態。」有 該院113年4月3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1192A號函1紙在卷可 稽。又經本署檢察官電詢該院蔡泰欣醫師,其回覆稱:張懷 升受傷當時確實嚴重,因此有申請重大傷病,但治療後之情 形就如同大同醫院函覆內容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附卷為憑。從而,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以刑 法過失重傷害之罪責相繩被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20

KSDM-113-交簡上-236-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祈達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祈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盧祈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已預見 倘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 追查,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 ,竟仍基於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郝」之人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惟盧祈達嗣未取得報酬), 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張郝」使用,藉此幫助「張 郝」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6月27日16時,撥打電話與葉朝韻,並訛稱:伊係「人安 基金會」員工,因作業疏失,造成長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 轉帳解除云云,致葉朝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8日16時 42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76元、2萬985元 (均未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嗣因葉朝韻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朝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 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 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 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 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審判 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原僅須審查該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惟原審判決 據以論罪之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且該部分亦將影響得否易科罰金或僅得易服社會勞動,則 原審判決「科刑」所依據之「罪名」即無從割裂審理。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明上訴之範圍縱未包 括「罪名」,此部分仍因屬「科刑」之「有關係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亦已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包括與「科刑」無從割裂之「罪名」部分 ,始為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10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 相符,並有盧祈達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至16頁反面)、葉朝韻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至20 頁反面、23至24頁)、葉朝韻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2張(偵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於偵查中及第 一審時均否認犯行而未自白,不符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中「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均無該等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㈢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為5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 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被告供稱並未 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 03頁),且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經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㈠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不用被告賠償, 不再追訴被告刑責,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 年10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本院卷 第65頁),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均為原審未及考量; 再者,原審所論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已於原審判決後修正公布暨生效施行,業如前述 ,相關新舊法比較亦為原審未及審究。是被告以其已坦承犯 行並已得告訴人宥恕,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且原審判決既尚有前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無以維持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 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 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 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表示: 要原諒被告,不用被告賠償,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 如前述(本院卷第65頁);再量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 數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2頁)、 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業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藉參與 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 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 確定日起2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KSDM-113-金簡上-180-20250120-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依柔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文安南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 該路口,適有王祈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文安南街西南側機車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雙方機車發生碰撞,王祈諾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 臂挫擦傷1×1公分、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詎蔡依柔於肇事後 ,預見王祈諾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 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祈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主觀上我認為自己沒 有錯,我覺得對方故意讓我撞的,我快要撞到時有叫對方, 我覺得他有聽到,當時告訴人人車並未完全傾倒,只是因擦 撞稍微傾倒,我碰撞當下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受傷,那陣子家 裡發生事情讓我情緒不穩定,我沒有故意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普 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王祈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勢,及被告騎車離去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2頁),並有王祈諾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 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ES-3132)(警一 卷第3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姓名:王祈諾)(警一卷 第33頁)、車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5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MZ-1253)(警一卷第45頁) 、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警一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一卷第53至5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警一卷第63至65頁)、現場及王祈諾受傷照 片(警一卷第67至6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案)(偵緝一卷第72至73頁)、普重 機車車牌000-0000照片(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案)( 偵緝一卷第73至74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偵緝二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被告依法負有注意義務,經查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建國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文安南街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1 頁),且為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又被告貿然闖越紅燈 而撞上告訴人,自不能期待告訴人能即時反應並閃避,被告 辯稱自己快撞上時有喊叫,對方仍撞上,或對方故意讓我撞 云云,均為告訴人所否認,並告訴人證稱:我戴著全罩安全 帽,並未聽見被告有喊叫,且我要上班,幹嘛閒閒沒事給人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㈢又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祈諾到庭證稱:被告闖紅燈撞上我後, 他往前滑行一小段後停下來,我車倒地且我有擦傷,故我也 停下來,被告跑過來,第一句話是問「你要多少錢?」,我 跟他說「不行,一定要報警」,然後被告就小碎步跑開,騎 著車走了,我來不及跟他說我受傷,但我的傷勢在手腕這邊 ,我當時有在摸我會痛的地方,我穿著短袖,被告有可能看 到我手臂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考量當時告 訴人之機車與被告碰撞後有倒地情形,一般人均會上前查看 並確認是否機車上的騎士有因碰撞或是被機車壓到受傷等情 形,告訴人之傷勢位在於左上臂、左手腕處,且告訴人當時 穿著短袖上衣,並非被衣物掩蓋難以察覺之處,其並有觸摸 傷勢部位等示意疼痛之動作,被告既有停下並趨前查看、談 話,應足以認識到告訴人有受傷,卻仍駕車逃逸。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緝二卷第7 3頁)在卷可佐。核被告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犯行,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貿然闖紅燈,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衡諸其犯罪之情節、 手段、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適 度填補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他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KSDM-113-交訴-52-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538號、113年度偵字第2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罰金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坐落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頂好市場」攤位 使用者。乙○○於民國113年3月3日20至21時間,在上開攤位 點蠟燭以供奉神明後,本應注意燃燒蠟燭時,應隨時注意燭 火,以避免觸及其他可燃物質而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睡著,致該蠟 燭燭火延燒後燒燬乙○○所有、放在該蠟燭旁邊之雨傘1支與 鞋子4雙,致生公共危險。適經路過之陳榮堅發現失火並取 水前往撲滅火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 二、乙○○與丙○○○為母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 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延長同法院1 07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於黃 虹堯及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黃 虹堯之住所(即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稱告訴人住處) 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21日。乙○○明知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等犯意,於113年6月12日8時20分許,騎 乘腳踏車至告訴人住處找丙○○○,先要求丙○○○將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充電,丙○○○拒絕後,其隨即對丙○○○大吼並踢告訴人 住處之大門,以此方式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方於 乙○○向其索要金錢時,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給乙○○,乙○○並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口,以「幹你娘」、「幹 你祖母」等語辱罵丙○○○(均閩南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又在丙○○○欲騎乘腳踏車離開時,踢丙○○○之腳踏車, 導致腳踏車傾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之行動自由,丙○ ○○將腳踏車扶正後騎車離開,乙○○則騎乘腳踏車在後尾隨, 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裁定。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下 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榮堅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上開火災之巡佐楊仁見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3、16頁)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4至15頁)等為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參上開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證人楊仁見之上開證述,本件起火點附近 尚有其他可燃性物品(如其他鞋子等生活用品),並有停放 機車,且距起火點約10公尺處即為他人之住家,故若未即時 撲滅火勢,確有可能再延燒至周遭物品、機車、住宅,客觀 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 發生實害之蓋然性,雖經證人陳榮堅即時發現而撲滅火勢, 而未釀成鉅災,然仍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 )的互動就是這樣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延長同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 告不得對於黃虹堯及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 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住處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 114年3月21日,被告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節,為被告 供述明確,並有卷附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 號民事裁定(警二卷第11至14頁)為證,堪以認定。而被 告於113年6月12日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告訴人住處 找告訴人,先要求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遭告 訴人拒絕,被告並有對告訴人大吼並踢該屋大門等行為, 被告又向告訴人索要金錢,告訴人交付現金100元給被告 後,被告又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口,以「幹你娘」、「幹你 祖母」等語辱罵告訴人,又在告訴人欲騎乘腳踏車離開時 ,踢告訴人之腳踏車,導致腳踏車傾倒,告訴人將腳踏車 扶正後騎車離開,被告則騎乘腳踏車在後尾隨等情,為證 人丙○○○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 (警二卷第15至16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二卷第 17至2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二 卷第35至37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二卷第41頁)、 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亦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當天為什麼被告要來 找我,被告有跟我要錢,他說要買飲料,我說不要,他就 不讓我去上課,我怕被告會吼我,我才給他錢,他討到錢 以後,踹我的腳踏車,可能是不讓我去上課,腳踏車有傾 斜,我牽起來就照常去上課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以腳踹我住處大門,又罵我髒話,堅持要我將某物品 放在家中,我不願意,就牽腳踏車要出門要去長照中心上 課,被告就跟我在後面碎碎念,向我說要喝飲料,要我給 他100元,我當時因被告踹門行為而產生畏懼,就拿100元 給被告,便要騎腳踏車去上課,被告又將我的腳踏車踹倒 ,我將腳踏車牽起來後騎腳踏車離開,被告也騎腳踏車跟 隨我,要跟我去長照中心,所幸他跌倒,我才甩掉他等語 大致相符。再參本院勘驗筆錄中關於「0000000踹腳踏車 拿錢聲音檔」部分,被告於告訴人拒絕幫其充電後,有以 「你靠北逆啦」、「你操你娘啦」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 腳踹門,更向告訴人稱「給恁爸拿進去」、「你給恁爸試 看看」、「給恁爸說不」、「幹恁祖母,你再說看看」、 「機掰啦,不然你現在是怎樣」、「你給恁爸等著,恁爸 跟在你後面」等語,足認被告遭告訴人拒絕後,為使告訴 人配合,有以大聲辱罵、言語恫嚇、踹門等方式恫嚇告訴 人。而被告前即有對告訴人及黃虹堯為毀損門戶、言語恐 嚇等行為,並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3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 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詳該民事 裁定理由欄三、(二)部分所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 證,是以被告前有多次家庭暴力犯行,且本件被告除言語 辱罵、恫嚇外,更有踹門等施用暴力之行為,顯已造成告 訴人之心理壓力,擔心其若不從被告之要求,被告可能繼 續辱罵、恫嚇或施用暴力之行為,甚至採取更激進之行為 ,而危害其身體、財產上之安全,故應認被告之行為於客 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危懼不安之感受,告訴人證稱其因被 告行為而心生畏懼乙節,堪以採信。 (三)況被告除上開言語辱罵、恫嚇、踹門等行為外,被告於告 訴人交付100元後,更有踹告訴人腳踏車,並騎乘腳踏車 尾隨在告訴人後方等行為,除可認被告已以強暴行為妨害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外, 被告未因告訴人已給付金錢給自己,而停止對告訴人施用 暴力等行為,更足徵告訴人所述其怕遭被告吼或因被告踹 門而心生恐嚇,方給被告100元等節,並非無稽,而可認 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以言語、動作恐嚇而心生畏懼,為求 順利脫身,方交付100元給被告。 (四)被告雖辯稱其採取之手段為日常與告訴人相處之模式云云 。然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要被告來這裡進出, 最好離遠一點就不會被吼罵,我都這把年紀,讓我自由生 活,我不要讓他這樣等語,參以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告訴 人係單方面遭被告辱罵、恫嚇,並無還手或與被告對罵等 情事,告訴人顯係單方面忍受被告對其施以精神上不法侵 害。且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乙事,為被告供述明確, 衡以被告案發時年約58歲,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被告自應知悉自己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自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況被告前已多次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事,已詳述如前 ,是其顯已知悉若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 保護令,涉有刑責,而為法所不容。從而被告所辯其平常 均以此模式與告訴人相處,而主張其無違法之意云云,顯 不足採,故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取財、強制及違反保 護令等犯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被害人使其心 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行為人以言詞或動作達成恐嚇 被害人目的均無不可。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言語辱罵、恫 嚇、踹門等行為後,在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際,向其索 討金錢,告訴人亦係因已心生畏懼,為求順利脫身方交付 金錢給被告,故被告已施用暴力等恫嚇手段而恐嚇告訴人 ,而非單純以「親情」等手段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其所為 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 訴人之子,業經認定如上,是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等行為亦為實施家庭暴力。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事實欄二部 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使用蠟燭時 ,本應注意用火安全,卻疏未注意而逕自睡著,致燭火引燃 附近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釀本件火災而生公共危險,所幸 火勢隨即遭他人撲滅,始未造成更大災害;(二)被告與告 訴人為母子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以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並 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恣意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所 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前有多次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 良;(四)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否 認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等犯後態度;(五)暨考量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100元之犯罪所 得乙節,已認定如前,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范文欽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0

KSDM-113-易-536-20250120-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2月5日 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 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武聖店」前方人行道 上往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其雙腳著地方式,驅動上開機車往後倒車,致該機車 排氣管不慎碰撞後方行人甲○○(99年1月生,未成年人,詳細年 籍、姓名詳卷)之左小腿,使甲○○因而受有左小腿貳度燒燙 傷,佔近百分之壹體表面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明知少年甲○○受有傷害,竟未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 資料,即基於對少年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員 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倒 車時,機車排氣管不慎碰撞後方行人即少年甲○○,致其受有 上揭燒燙傷之傷勢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該機車係處於發 動狀態,並辯稱:主觀上我認為自己沒有錯,我覺得對方故 意讓我撞的,我不知道少年甲○○有受傷,那陣子家裡發生事 情讓我情緒不穩定,我沒有故意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機車排氣 管不慎碰撞後方行人即少年甲○○,致其受有上揭燒燙傷之傷 勢,被告騎車離去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卷第19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警卷第23至25頁)、現場及甲○○受傷照片(警 卷第31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3 至3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5至36頁)、 普重機車車牌000-0000照片(警卷第36至3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MZ-1253)(警卷第45頁)、路口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偵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倒車時是否已發動機車乙事,證人即少年甲○○雖當庭 證稱:我現在沒有印象當時機車是否已經發動,但是當初於 112年12月6日所做筆錄記憶應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 74頁),參其於112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上揭時點, 站在武廟路48號前,突然有輛機車發動,從人行道倒車到武 廟路,倒車時排氣管直接燙到我的左小腿等語(見警卷第10 頁)明確,考量該警詢之證詞係在案發隔日所作,證人即少 年甲○○之記憶應較為鮮明、深刻,其陳稱被告之機車已發動 之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當時為冬季,室外溫度通常較低, 若未發動或已熄火一段時間之車輛,其溫度應已下降,不致 與肌膚短暫接觸即造成嚴重燙傷,然被告之左小腿僅遭機車 排氣管短暫碰觸,即受有二度燙傷、佔近百分之一體表面積 之傷害,可見當時排氣管處於高溫狀態,亦徵被告之機車與 證人即少年甲○○碰觸時應已發動,被告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  ㈢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到庭證稱:我原本在等紅綠燈,有一 臺機車突然倒退要出來,燙到我的左小腿,被告有跟我道歉 ,幫我把掉在地上的東西撿起來,我跟被告說要打電話聯絡 我爸爸,被告沒說什麼就騎車走了,我並沒有要故意讓他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被告既有與告訴人交談、道 歉,並幫告訴人撿起掉落之物品,自應知悉其倒車時有撞到 告訴人,且告訴人當時係穿著學生制服裙,亦為證人即告訴 人少年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警方所拍攝 之告訴人穿著制服裙、小腿有明顯燙傷之照片可佐(見警卷 第31頁),足見告訴人穿著制服短裙,小腿部分係露在外面 ,且其燙傷面積佔體表近百分之一,燙傷面積非小,被告應 可輕易察知告訴人左小腿燙傷之傷勢,其辯稱是告訴人故意 要給被告撞、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云云,均不足採,是其主 觀上亦對於其致告訴人受傷有所認識,仍決意擅自逃離現場 無疑。  ㈣又告訴人即少年甲○○為99年1月生之未成年人(詳卷),據其 證稱:我當時念國中,我案發時穿學生制服,即警察現場圖 所拍攝的制服裙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告訴人穿著制服 裙之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1頁,拍攝裙襬及小腿部分),顯 見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僅為國中生,應係未成年之少年乙情, 卻仍執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 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 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即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 之保障外,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 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 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 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 ,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2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未報警或對尚未成年之被害人施予必 要之救助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猶然駕車離去,顯見其 法治觀念之淡薄,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惡性非輕,且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非 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告訴人之父親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 用求償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 )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12 年12月5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武聖店」 前方人行道上往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應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 或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以其雙腳著地方式,驅動上開機車往後倒車 ,致該機車排氣管不慎碰撞後方行人甲○○(99年1月生,未成年 人,詳細年籍、姓名詳卷)之左小腿,使甲○○因而受有左小腿 貳度燒燙傷,佔近百分之壹體表面積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被訴上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父 親於審判時,經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當庭撤回告訴,此有 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5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20

KSDM-113-交訴-51-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宏 居高雄市○○區○○○村0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昭宏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111年7月13日,擔任櫻宗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櫻宗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協助客戶購貨 、代收貨款等工作,詎陳昭宏明知櫻宗公司規定不得擅自以 經銷商名義訂貨後轉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經銷商借用名義, 假冒該等經銷商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價值之 貨物,致櫻宗公司陷於錯誤,將貨物經由陳昭宏交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經銷商,嗣陳昭宏取得上開貨物後,再將所取 得之貨物售出予非與櫻宗公司簽約合作之客戶而獲取貨款, 使櫻宗公司無法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經銷商請求款項【附表 編號1至5之經銷商尚未付款,附表一編號6之經銷商已先行 為陳昭宏付款新臺幣(下同)2萬9400元予櫻宗公司】而受 有損害。 二、案經櫻宗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及辯護人為其辯 稱: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乃係向櫻宗公司的經銷商借貨 ,即經銷商同意以其名義向櫻宗公司購買產品後,再借與被 告並直接取走,此部分有出貨單皆由經銷商簽名確認,及被 告與經銷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且被告與各經銷商間之 調借貨係屬常態,經銷商先向櫻宗公司購買產品後再出借給 被告,債權契約分別存在於櫻宗公司與經銷商間、經銷商與 被告間,縱使被告事後未如期給付予經銷商,或經銷商不願 付款給櫻宗公司,均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刑法詐欺 罪無涉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擔任櫻宗公司之業務員期間,於上揭時間借用經銷商 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如附表編號1至6之貨物,嗣陳被告取得 上開貨物後,再將所取得之貨物售出予非與櫻宗公司簽約合 作之客戶而獲取貨款,貨款沒有給付給借貨之經銷商或櫻宗 公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為證人陳 雅雯(櫻宗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5至 47頁)、證人蘇勛琳(櫻宗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偵訊即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77至 80頁、第111至117頁、本院卷第62至71頁),並有櫻宗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審易 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 853183810號函暨櫻宗公司108年8月2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警卷第55至65頁)、被告於櫻宗公司任職之人事 資料卡、名片、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見警卷第49至53頁)、 被告111年1月至6月薪水、獎金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見警卷第67至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人:陳雅雯)(見警卷第151至153頁)、櫻宗公司111年7 月12日出貨單2紙(客戶:永誠廚具行)(見警卷第85至87 頁)、永誠廚具行111年8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見警卷第89 頁)、櫻宗公司111年7月12日出貨單1紙(客戶:易統水電 行)(見警卷第91頁)、易統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警 卷第93頁)、櫻宗公司111年7月12日出貨單1紙(客戶:瑞 峰煤氣)(見警卷第95頁)、瑞峰煤氣行111年8月13日出具 之證明書(見警卷第97頁)、櫻宗公司111年7月12日出貨單 2紙(客戶:吉成水電廚具)(見警卷第99至101頁)、吉成 廚具行出具之確認書(見警卷第103頁)、櫻宗公司111年7 月12日出貨單1紙(客戶:宏瑋工程行)(見警卷第105頁) 、宏瑋工程行111年8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見警卷第107頁 )、櫻宗公司111年6月20日、7月12日出貨單2紙(客戶:金 華廚具行)(見警卷第109至111頁)、金華廚具行出具之證 明書(見警卷第113頁)、金華廚具行出具之確認單(見警 卷第11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借貨模式,分別係存在櫻宗公司與經銷商間 買賣、經銷商與被告間借貨之債務關係,僅係經銷商對櫻宗 公司債務不履行,及被告對經銷商間債務不履行云云,惟縱 使機械性拆解成各別之債權債務關係或買賣契約,如買受人 自始沒有償債能力,自始即要假借買賣之幌子,而沒有給付 貨款之真意,其佯裝訂貨使出賣人誤認有意付款購買,應認 係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一種態樣。被告過往借用經銷商 之名義訂貨,依其所供稱:係因經銷商亦有與櫻宗公司合作 數量之約定,或因要讓業務作業績以達成公司所要求之業績 額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依證人蘇勛琳(櫻宗公司告 訴代理人)證稱:此並不符合櫻宗公司之內部規範等語(見 本院卷第62至67頁),然此僅係規避櫻宗公司之內部作業流 程,使櫻宗公司無法掌握貨物真正流向,若被告有依約將貨 款轉交給經銷商,由經銷商付款予櫻宗公司時,因被告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櫻宗公司亦無因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有任何財 產上不利益,尚難認單純此違反櫻宗公司內部規範之作為即 構成詐欺取財之罪嫌;反之,若行為人自始沒有償債能力或 給付貨款之真意,而利用經銷商與業務間上開不成文之借貨 默契、漏洞,借用經銷商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貨,使櫻宗公司 誤認是有長期合作夥伴關係之經銷商訂貨而出貨,即足以認 為是施用詐術之一種。  ㈢然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出具之自白書,其自承因其本身 有負債,加上欠朋友錢,拿了與經銷商調貨的貨款去賭博等 語,有被告之手寫自白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並 告並於審判中自承:貨我有賣出去,但我剛好有一些問題, 我把該給這些經銷商的錢慢一點給他們,因我是7月拿貨,8 月10日前付款就可以,但是我有急用,我當時在外面欠債10 0多萬,其中有幾十萬比較急,我實際上需要還的錢大於我 向櫻宗公司訂貨之貨款,我把比較急的用掉,後面可以辦貸 款處理該給客戶的貨款,我原本已經問好貸款了,只是出事 當時,7月13日經理就叫我離職,我被迫離職就沒有辦法貸 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考量被告以附表編號1 至6經銷商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貨之犯罪所得(不包含附表 編號6經銷商已墊付部分)高達66萬1,640元,被告若已覓得 下游買家,必定可以將貨物轉賣後將貨款交付予各經銷商轉 付予櫻宗公司,甚至被告還能賺取其中之價差,然被告利用 相信借貨模式之經銷商之信賴,在取得經銷商同意後以經銷 商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貨,佯裝有意購買商品,實則因己身債 務龐大、需錢孔急,已事前謀定要轉賣貨物後將款項用以還 債而挪為己用,依其債務狀況,及無把握能夠向銀行貸得相 應之款項之情況下,應認被告上開所謂借貨行為,其自始即 無交付約定貨款(買賣價金)之真意,應為對櫻宗公司施用 詐術無疑,並導致櫻宗公司向附表編號1至6之經銷商請款時 ,據證人即櫻宗公司告訴代理人蘇勛琳證稱:這些經銷商都 沒有付款給櫻宗公司,經銷商都說這些貨都是被告處理的, 他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有財產上損失。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就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對告訴人 櫻宗公司施用詐術,而售出告訴人貨物之行為,應係基於主 觀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恣意騙取他人財物, 不僅使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有可議之處。惟慮 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66萬1,640元, 有112年度勞專調字第7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審易卷第57至59頁),復衡酌其犯罪手段、所騙取之 金額多寡,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6頁)、素行(見卷附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66萬1,640元(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所 得加總,未包含金華廚具行已先墊付告訴人之2萬9,4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給付,此有本院上開調 解筆錄1份可證(見審易卷第57至59頁),已如前述,如仍 予以宣告前揭犯罪所得全數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附表編號7至9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陳昭宏明知櫻宗公司規定不得擅自以經銷商名 義訂貨後轉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 間,向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經銷商借用名義,假冒該等經銷 商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貨物,致櫻宗 公司陷於錯誤,將貨物經由陳昭宏交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 經銷商(附表一編號7至9之經銷商已先行為陳昭宏付款給櫻 宗公司),嗣陳昭宏取得上開貨物後,再將所取得之貨物售 出予非與櫻宗公司簽約合作之客戶而獲取貨款,使櫻宗公司 無法向經銷商請求款項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依據被告所述, 其借用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經銷商之名義向櫻宗公司訂貨有 取得附表編號7至9所示經銷商之事前應許等語,證人即惠盟 工程行員工黃孫小惠亦表示:被告有來借貨,其說下 游店 家無法出貨,因為下游店家跟櫻宗無合作關係無法取 得優 惠價格,所以陳昭宏借我公司名義跟櫻宗訂貨,再把 貨賣 給下游店家等語(偵卷第97至100頁),經查附表編號7至9 所示經銷商業已先墊付貨款給櫻宗公司,考量買賣契約講求 對價關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經銷商業以其名義向櫻宗公司 訂貨並已給付貨款,櫻宗公司依約交付相關貨物即非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櫻宗公司就此部分亦無財產上之實際損害。 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 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間,係屬詐欺同一 被害人而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經銷商名稱 犯罪方式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1 永誠廚具行 假借經銷商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購右列價值之貨物,拿取貨物後未支付貨款,再將取得之貨物轉售予其他經銷商或客戶,以此取得利益 111年7月12日 18萬3040元 2 易統有限公司 111年7月12日 8萬1700元 3 瑞峯煤氣 111年7月12日 9萬5300元 4 吉成廚具行 111年7月12日 13萬5500元 5 宏瑋工程行 111年7月12日 9萬5300元 6 金華廚具行 111年7月12日、20日 7萬800元、2萬9400元(共計10萬200元,金華廚具行已先墊付2萬9400元予告訴人櫻宗公司) 7 信家商行 111年4月13日至111年6月27日間 20萬2050元(信家商行已付款) 8 惠盟企業工程行 111年6月2日、9日、17日、21日 7萬9725元(惠盟企業工程行已付款) 9 洛克叔叔企業社 111年6月21日 1萬6725元(洛克叔叔企業社已付款)

2025-01-15

KSDM-113-易-129-20250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紹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8442號、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紹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紹原於民國112年5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蘇」之不法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法詐欺份子以不詳方式,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嗣由不法詐欺 份子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簡紹原再依「小蘇」指 示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超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贓款,得手後再將款項藏放在 「小蘇」指定之地點,簡紹原因此分得新臺幣(下同)3 ,0 00元報酬以牟利。嗣因警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昀潔、葉士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昀潔、葉士賢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0至33頁、第43至46頁)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參(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與綽號「小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供稱:從頭到尾我只接觸「小蘇」一人,沒有接觸其他人,我不知道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認定被告曾與「小蘇」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實際認知,以及主觀上明知「小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具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3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分別與綽號「小蘇」之不詳不法詐欺份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使用人頭帳戶以收取並提領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確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康昀潔和解成立,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足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兼衡被告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附表一編號1、2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2年5月11日等整體情況,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就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13頁),且尚未繳回,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末查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 錢 行 為 之 財 物 , 依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2 5 條 第 1 項 之 規 定 , 固 不 問 屬 於 犯 罪 行 為 人 與 否 均 沒 收 之 , 惟 本 院 審 酌 被 告 收 取 前 開 款 項 後 , 已 轉 交 給 他 人 , 並 無 證 據 證 明 被 告 實 際 管 領 、 支 配 該 款 項 , 倘 依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2 5 條 第 1 項 規 定 沒 收 , 實 屬 過 苛 , 故 依 刑 法 第 3 8 條 之 2 第 2 項 規 定 , 不 予 宣 告 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已預見所用以提款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供稱,過程中僅與綽號「小蘇」之人聯繫,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並參與本案犯行,已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康昀潔/提告 112年5月11日18時48分許 佯為誠品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康昀潔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需匯款取消設定云云 陳日琼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5月11日19時53分許,匯款3萬9,981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共計4萬元: ⒈112年5月11日19時56分許,提款3萬元 ⒉112年5月11日19時57分許,提款1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被害人:康昀潔)(警卷第29頁、第2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報案人:康昀潔)(警卷第28頁、第38至3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康昀潔,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卷第35頁、併警卷第36頁) ⒋證人康昀潔提出之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錄1份(警卷第37頁) ⒌證人康昀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頁) ⒍被告112年5月11日於兆豐銀行三多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併警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85至86頁) ⒎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26日至112年5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67頁)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8日電話紀錄單1份(受話人:兆豐銀行函文承辦人)(偵一卷第87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葉士賢/提告 112年5月11日18時54分許 佯為優仕曼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葉士賢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消費紀錄有誤,需匯款取消消費云云 陳日琼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5月11日20時01分許,匯款4萬5,52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成門市,共計8萬元: ⒈112年5月11日20時23分許,提款2萬元 ⒉112年5月11日20時24分許,提款2萬元 ⒊112年5月11日20時25分許,提款2萬元 ⒋112年5月11日20時26分許,提款2萬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被害人:葉士賢)(警卷第41頁、第40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1份(報案人:葉士賢)(警卷第42頁、第47至48反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被害人:葉士賢,警示帳號:00000000000)(警卷第49至50頁) ⒋被告112年5月11日於統一超商寶成門市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6至8頁) ⒌超商監視器畫面之指認照片1份(指認人:簡紹原)(警卷第15頁) ⒍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之提款地點明細表1份(警卷第1頁) ⒎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26日至112年5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67頁)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1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陳日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KSDM-112-金訴-702-20250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85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3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美華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1 2年5月2日14時4分許,佯裝為社群網站臉書官方人員,聯繫 曹家瑋,並對其佯稱:臉書賣場帳號因違反社群手冊而遭停 權,須依在線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恢復帳號 權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4分、44分,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 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二)另於112年5月2日17時許,佯 裝為臉書賣場之買家聯繫古欣怡,對其佯稱:欲透過蝦皮賣 場進行交易,惟無法順利於賣場下單,須依蝦皮客服人員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進行金融服務認證,以完成交易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8分、50分匯款1萬88元、4,0 00元至本案帳戶。(三)於112年5月2日17時許起,透過網 路拍賣平台與陳建霖聯絡,佯稱:須簽署金流保障協議才能 從事網拍,須匯款認證云云,致陳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2日17時42分許,匯款26,123元至本案帳戶,均 旋遭提領一空。嗣曹家瑋、古欣怡、陳建霖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家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古欣怡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1 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家瑋、古欣怡、陳建霖之警詢證 述(見偵一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9至11頁、警卷第17至18 頁)相符,並有許美華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5至18頁)、曹家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9至15頁)、曹家瑋提出之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7至29頁)、曹家瑋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2份(偵一卷第31頁)、古欣怡提出之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2份(偵二卷第13頁)、古欣怡之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19至29頁)、陳建霖之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併警卷第19 至21、25至27、31至33頁)、陳建霖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1份(併警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419號),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 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 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KSDM-113-金訴-461-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靳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所示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將被告論處拘役30日,係考量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因素。惟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 衝突,僅未預料告訴人會因彼此間之輕微拉扯,而受有如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多處傷勢,故而行使被告為己辯護之權利, 方未直接承認傷害犯行,而非明知其所為仍飾詞矯飾。從而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刑事判決意旨,不應以 被告未即時承認犯行作為論處較重刑之標準。另被告幾經思 量後,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請鈞院先行移付調解,並審酌 被告實乃因長期受告訴人之言語刺激(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提 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現尚由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致其 思慮欠妥,如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懇請鈞院能基於上訴 人素行良好、無任何前案紀錄等情,予其緩刑,以利自新等 語。 三、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否認犯罪,伊並沒有傷害犯意, 伊平時對告訴人很好,並非如原審判決書所稱「素有嫌隙」 。案發當天是因遭受告訴人辱罵,告訴人並先動手拉扯,伊 才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年輕力壯,被告則年紀較大且罹癌 治療中,依常理判斷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可 能係自己跌倒而受傷,也可能係雙方跌倒而致傷,原審判決 遽予認定係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致跌倒受傷,與事實不符。 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也表示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伊 不認為與告訴人拉扯時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見本院113 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87、90頁;113年12 月16日刑事申述狀,本院卷第91-93頁)。 四、經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即案發當日19時55分入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診療,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 訴被摑巴掌及拉扯頭髮、合併頭暈情形,左側頸部挫傷、左 側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1頁)。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開傷勢係告訴人「 自訴」,然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以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克112偵10519字第1129044166號函詢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並調取前開診斷書之相關病歷及彩色傷勢 照片,請醫院說明認定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依 據為何?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聯醫務字 第1127065020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並說明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急診室醫師 依據理學檢查(指醫師透過問診、視診、觸診、叩診、聽診 等方式檢查患者身體,以此發現身體是否有異狀)、X光檢 查及病史詢問所下的綜合判斷,且說明告訴人至該院就醫時 ,並無拍攝傷勢照片等語回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上開函文及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 、53-63頁),告訴人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訛,並 無被告所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 等語之情形。而原審也說明依告訴人指訴、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等,而認為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 ,可以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傷害犯行。本院認 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能 採。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 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 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 (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 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 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 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 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 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 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 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 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上訴所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 係稱:「對於否認犯行,除非其另有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 實釐清之其他積極作為者,尚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或抗辯之 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 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較重標準之一 。」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原審審理時尚曾提出自己的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請法院調 查,以證明其身體狀況無法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故被告 已非單純否認或抗辯,而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情形 並不相同。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理由,亦 不能採。 六、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之刺 激、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拘役30日)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依說明內容,原審係以 被告於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判斷被告有無悔悟之犯後態度而 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並非因被告單純否認或抗辯之內容, 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 故原審量刑並無僅以被告單純否認犯行,即據此論以較重之 刑。而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 ,其量刑亦稱妥適。 七、按緩刑與否係法院依職權審酌被告所宣告之刑是否暫不執行 為適當,且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形加以審酌。則被告是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真切坦承犯罪?自應為法院審酌是否 宣告緩刑之判準。本案經本院依被告上訴意旨而詢問告訴人 是否有與被告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此有本院113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2日兩次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告訴人 113年11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55頁及43-51頁)。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先是坦承犯罪,後又否認,認 被告並無真切坦承犯罪,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依上開說明 審酌,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而量 處被告拘役30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辯解,而 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淑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淑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靳淑慧與林忻媺前為同事關係,素有嫌隙,其等於民國111 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樓夢時代購物中心櫃位因故發生口角,靳淑慧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拉扯林忻媺,致林忻媺跌倒,因而受有左側頸部 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忻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訊據被告靳淑慧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忻媺有發 生口角、相互拉扯,拉扯間告訴人有跌倒在地上,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覺得拉扯會造成告訴人受有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拉扯之間伊有受傷,但伊沒有去驗 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素有嫌隙,其等於111年11月2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夢時 代購物中心櫃位因故發生口角,有相互拉扯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審易卷第29頁至第31 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頁至 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案發當日,伊認為被告音量過大 ,便出聲制止被告,被告就生氣拉扯伊頭髮,並將伊在地上 拖行,導致伊受傷,案發當日伊有去急診就醫等語(見警卷 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就被告如何傷 害其之過程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晚上7 時55分 許即趕赴醫院就醫驗傷,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離院,自述 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遭同事毆打、拉扯頭髮,並經醫師診 斷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之傷害,醫師並 建議回門診追蹤治療,休養2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 6月2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650200 號函檢附之告訴人 病歷資料(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及該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態樣,與 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是告訴人之 指訴應堪採信。  ㈢況被告亦明確供稱:案發當日,因告訴人辱罵伊,伊和告訴 人有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伊有拉告訴人之頭髮,相互拉扯間 ,告訴人有跌倒在地上,案發當日只有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審易卷 第29頁至第3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參照告訴人上開指 訴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堪認告訴人前揭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實是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 無疑,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 辯稱拉扯應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實無足採。又本院就 如何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被告聲請 傳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案發當日為告訴人診傷之醫師到庭作 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之刺 激、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審易卷第174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 行(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KSHM-113-上易-46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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