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徐美鳳
被 上訴 人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98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
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再按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如在第二審法院未裁定駁回上訴前已補提
者,其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第二審法院不得
再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
定、同院8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參照)。其中,關於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
上訴理由之限制,於小額事件上訴時,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依首揭裁定之意旨,倘小額
事件之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20日,惟於上訴審法院裁定駁回
前,即已提出上訴理由書,仍應認已補正,自不待言。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3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符合上訴程式。而查:原判決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月15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狀
僅有記載對原判決不服,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事實及理由,然上訴人於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前之114年3月
4日已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足
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欠缺即已
補足,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
定,僅負責管理公共基金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運用
公共基金,並無決議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
方式,而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開立繳
費單向指定超商繳納,不接受現金、支票或匯款繳納,故拒
收上訴人匯款繳納之每期管理費。然兩造間請求撤銷系爭區
權會決議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
第44號判決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據前開決議,退還上訴
人前已繳納之管理費。又上訴人每期(二個月)應繳納管理
費應為管理費3,347元、車位清潔費600元、機車位清潔費10
0元,共計4,047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期(二個月)5,
217元,上訴人曾於113年9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3日
,分別匯款各13,962元、1,014元、13,962元,共計28,938
元,扣除113年9月1日匯款金額13,962元,其中包含113年7
、8月管理費,若以每期(二個月)5,217元計算,匯款餘額
23,721元(計算式:28,938元-5,217元=23,721元),至少
尚可繳納4至5期之管理費(計算式:23,721元÷4,047元=5.8
6、23,721元÷5,217元=4.54)。又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退還
上開匯款後,被上訴人業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26號提存
書提存29,449元,其中應包含被上訴人請求112年9月至同年
12月應繳納之管理費6,070.5元(計算式:5,217元×1.5期=6
,070.5元)或7,825.5元(計算式:4,047元×1.5期=7,825.5
元),上訴人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被上訴人拒絕受
領,上訴人復已如數為被上訴人辦理提存,應生清償效力。
原判決以上訴人匯款繳納管理費28,938元,並非每期應繳納
之5,217元,逕認上訴人交付或匯款之金額,並非合於債之
本旨之給付,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背
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意旨雖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民法第326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905號、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等,然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每期(二個月)應
繳納管理費為5,217元,上訴人前以匯款或提存方式繳納之
數額,並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
而不生清償之效力等節,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
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且,前
揭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108年1月
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
定,業已停止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46年
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等,亦非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4條第
2項所規範之「法令」,縱原審之認定與該判決意旨有所不
同,亦非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㈡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每期(二個月)應繳納管理費,包含電梯
基金應為5,217元,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並於113
年11月5日匯款5,217元予被上訴人時,自行備註為9月10月
管理費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09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就其每期應繳納管
理費為4,047元提出爭執,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
其未能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
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上
訴人亦不得執此新攻擊方法,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上
開匯款或提存方式所為之給付,與上訴人每期(二個月)應
繳納管理費為5,217元不符,而不合於債之本旨之認定,有
何不當。
㈢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
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
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
裁判費,應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TCDV-114-小上-3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