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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徐美鳳 被 上訴 人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98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 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再按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如在第二審法院未裁定駁回上訴前已補提 者,其上訴程式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第二審法院不得 再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 定、同院81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參照)。其中,關於 民事訴訟法第471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 上訴理由之限制,於小額事件上訴時,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依首揭裁定之意旨,倘小額 事件之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20日,惟於上訴審法院裁定駁回 前,即已提出上訴理由書,仍應認已補正,自不待言。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3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符合上訴程式。而查:原判決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月15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狀 僅有記載對原判決不服,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事實及理由,然上訴人於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前之114年3月 4日已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足 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欠缺即已 補足,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 定,僅負責管理公共基金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運用 公共基金,並無決議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 方式,而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開立繳 費單向指定超商繳納,不接受現金、支票或匯款繳納,故拒 收上訴人匯款繳納之每期管理費。然兩造間請求撤銷系爭區 權會決議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 第44號判決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據前開決議,退還上訴 人前已繳納之管理費。又上訴人每期(二個月)應繳納管理 費應為管理費3,347元、車位清潔費600元、機車位清潔費10 0元,共計4,047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每期(二個月)5, 217元,上訴人曾於113年9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3日 ,分別匯款各13,962元、1,014元、13,962元,共計28,938 元,扣除113年9月1日匯款金額13,962元,其中包含113年7 、8月管理費,若以每期(二個月)5,217元計算,匯款餘額 23,721元(計算式:28,938元-5,217元=23,721元),至少 尚可繳納4至5期之管理費(計算式:23,721元÷4,047元=5.8 6、23,721元÷5,217元=4.54)。又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退還 上開匯款後,被上訴人業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26號提存 書提存29,449元,其中應包含被上訴人請求112年9月至同年 12月應繳納之管理費6,070.5元(計算式:5,217元×1.5期=6 ,070.5元)或7,825.5元(計算式:4,047元×1.5期=7,825.5 元),上訴人既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被上訴人拒絕受 領,上訴人復已如數為被上訴人辦理提存,應生清償效力。 原判決以上訴人匯款繳納管理費28,938元,並非每期應繳納 之5,217元,逕認上訴人交付或匯款之金額,並非合於債之 本旨之給付,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背 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意旨雖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民法第326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905號、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等,然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每期(二個月)應 繳納管理費為5,217元,上訴人前以匯款或提存方式繳納之 數額,並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 而不生清償之效力等節,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 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且,前 揭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108年1月 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 定,業已停止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46年 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等,亦非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4條第 2項所規範之「法令」,縱原審之認定與該判決意旨有所不 同,亦非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㈡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每期(二個月)應繳納管理費,包含電梯 基金應為5,217元,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並於113 年11月5日匯款5,217元予被上訴人時,自行備註為9月10月 管理費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09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就其每期應繳納管 理費為4,047元提出爭執,核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 其未能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 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審酌,上 訴人亦不得執此新攻擊方法,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上 開匯款或提存方式所為之給付,與上訴人每期(二個月)應 繳納管理費為5,217元不符,而不合於債之本旨之認定,有 何不當。  ㈢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 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 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 裁判費,應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07

TCDV-114-小上-3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朱朝平 劉佳樺 劉衍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朝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除 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朱朝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朱朝平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朝平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朱朝平如以新臺幣14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朝平如以新臺幣6,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朱朝平如以每期新臺幣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原告為 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 ,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 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 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即無不 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朱朝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之略圖所示之檳榔、果樹、 竹子、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朱朝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5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朱朝平、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屢勘,由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繪製112年10月4日平土測字第10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原告先於112年3月5日追加已於起訴前即1 09年3月26日死亡之王秀月為被告,嗣於113年5月24日以民 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更正以王秀月之繼承人劉佳樺、劉 衍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更 正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4469-1地號土 地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追加,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屬適法,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朱朝平、劉佳 樺、劉衍麟(下稱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地上物現況為種檳榔、果樹、竹子、鐵皮棚房等,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㈠如附圖標示A、B所示,地上物 為竹林、檳榔、果樹等占用共約7,151平方公尺,於土地法 第110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 0年8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56,038元,並自1 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元 ;㈡如附圖標示C所示,共286平方公尺,地上物為鐵皮屋, 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6,518元 ,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3元。並聲明:⒈被告等3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615平方公尺之竹林、標示B部分面積 2536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暨座落之水泥地基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⒉被告等3人應給付原告62,556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3元。倘 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朱朝平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其所種植或興建,其僅是提出承租 聲請而已,但原告不准,故其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鐵皮 屋及地上物均是訴外人王秀月所興建及種植,電錶是王秀月 聲請的。南華街1號是坐落在被告朱朝平土地之房子,該房 子亦是被告朱朝平所有,並不是本件鐵皮屋,而被告朱朝平 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時,係用被告朱朝平之房屋門牌號碼 為聲請,所以被告朱朝平將門牌掛在本件鐵皮屋上,但國有 財產署不同意承租,被告朱朝平亦未將門牌拿下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佳樺、劉衍麟則以:   以前有租約,但被告劉佳樺、劉衍麟及母親王秀月已離開30 幾年,而王秀月生前曾提過,其已將系爭土地返還林場,已 無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竹林、B部分之檳 榔、果樹、C部分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分別占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現況圖及現場照 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9日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 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 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 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 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為國有,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等3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自應舉證證明其有 何占有權源,否則被告即為無權占有。  ㈢系爭地上物中,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4615平方 公尺之竹林及2536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被告朱朝平否 認為其所有(見本案卷第59頁),而王秀月已身亡,原告亦 無法舉證為被告等3人所有,且參以附圖所示編號A竹林及編 號B檳榔、果樹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即中 華民國取得動產所有權,故原告此部分起訴應予駁回。  ㈣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朱朝平雖辯稱為王秀月所蓋等情 ,惟本院審酌:被告朱朝平110年間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 系爭土地時稱地上物為其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暨坐 落之水泥地基係坐落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號之處, 而被告朱朝平雖否認附圖C部分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為 其所有,然自承南華街1號為其房子,而之所以南華街1號的 門牌掛在附圖C部分之鐵皮屋上,係因為110年間要向原告聲 請承租系爭土地,但原告未同意,因故忘了取下,至於王秀 月之戶籍也在南華街1號之緣由,係因為他們那邊的門牌都 一樣、他的鄰居可以證明那邊是王秀月在使用,他再陳報證 人之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22、第123頁),然被告朱朝平徒 託空言,且事後並未陳報證人乙節,並參酌王秀月雖為電號 :00000000000之之登記用電戶,然其於78年即已遷出臺中 市○○區○○街0號,被告朱朝平82年繼而遷入(本院卷第115、 第199頁)等事實,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上之鐵皮屋暨 坐落之水泥地基係被告朱朝平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朱朝平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㈤被告朱朝平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朝平將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 方公尺之鐵皮暨座落之水泥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 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 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 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朱朝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此即受有不能使 用收益而不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朝平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次 以,系爭土地上,鐵皮、水泥路面及占用面積有附圖可參, 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申 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見本院卷第15頁),鄰近為產業道 路、竹林及檳榔樹,目測所及並無商店或公共交通設施等情 事,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第85頁) ,應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朝平應自107年3月起至113年2月 間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 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之損害金,即屬有據。是原告自 107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得就系爭土地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即為6,5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 加總金額,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而原告自113年3月 1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5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每月應繳欄所示金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518元部分,於起訴前已屆清償期,且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附圖所示編 號標示A部分面積4615平方公尺之竹林、標示B部分面積2536 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因原告無法舉證為被告所有,以 實其說,故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朱朝平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標示 期間 各該年度申報地價 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12) 占用月數 不當得利數額(元) C部分 107年3月至108年12月 89 286 106 22 2,33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72 286 85 24 2,040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72 286 85 24 2,040 113年1月至113年2月 45 286 53 2 106 6,518

2025-03-07

TCDV-112-訴-2124-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盧國安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徐仲豪 訴訟代理人 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3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徐駿,被告徐 駿稱其與胞兄即被告徐仲豪(下稱被告等2人)共同經營成立 雷擎科技有限公司(98年3月30日設立登記、已於109年2月2 0日解散,下稱雷擎公司),於中國大陸亦有投資事業,現 急需資金週轉,預計發行新股增資,共發行100股,每股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但當下並未向原告說明投資標的 風險與報酬之詳細情況,而僅以遊戲市場前景看漲、未來每 3個月可分紅一次等語,不斷遊說原告與被告等2人合作,原 告遂按被告徐駿之指示,先後於99年5月7日及同年7月21日 分別匯款1,000,000元、500,000元至其指定之雷擎公司帳戶 ,總計匯款1,5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詎料,原告 匯款之後,原告多次追問被告等2人其欲將收受款項用於何 處,被告等2人始提出合約書,要求原告簽署,但因被告等2 人對於原告提問均委以推託,亦不願談論合作細節,原告察 覺有異,認為被告等2人若無法坦承以對,財務無法公開透 明,則不適合繼續合作,且合作條件、細節亦未有共識,故 事後兩造並未完成簽署合約書。又原告已於99年11月間向被 告等2人表達不欲投資、終止投資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等2 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斯時被告等2人同意原告退出投資,並 允諾如數連帶返還原告,且於100年4月6日共同簽發面額均 為500,000元之本票3紙予原告(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而被告等2人既然同意原告退股,即應有解除系爭投資契約 之意思,被告等2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等2人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之 法律上關係即系爭投資契約,既已因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復存 在,被告等2人自無繼續保有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2人返還系爭投資款。  ㈢又若本院認系爭投資契約之相對人為雷擎公司,然被告等2人 均於原告表示不欲投資後同意承擔債務,是依兩造之約定即 民法第199條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另系爭本票經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515號裁定准許後,經被告等2人以原告之票據請 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鈞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惟被告等2人既均為發票人 ,則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規定對被 告等2人行使權利,故被告等2人各應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票款 之責。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 1項第1、2款、第179條、第199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擇一請求鈞院為有利原告之裁判,併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主張被告等2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2次匯款至雷擎公司帳戶時,均未對投資雷擎公司股份 乙事有任何異議,僅於第2次匯款後與被告等2人商議,其股 份至少佔20%,且原告於第2次匯款後,更是消失一段時間, 無法取得聯繫,直至原告再次出現時,卻以強烈態度要求退 還系爭投資款。又原告諸多行為均異於常理,蓋原告於100 年間對被告等2人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為何不於當年提起返還投資款之訴,非要於112 年間才提起本訴,況且原告為何不於系爭本票之追索期內, 向被告2人追討系爭投資款。原告對於本件之請求事實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且被告等2人於原告99年間2次匯款 後,均要求原告提供個人身份資料,以完成簽立買受股權契 約及股份變更等事宜,然原告均屢次推託不予簽署買受股權 契約,故兩造就購買雷擎公司股份乙事迄今均未完成簽署契 約。另被告徐駿與原告洽談投資總金額為2,000,000元,但 原告僅匯款1,500,000元,導致雷擎公司因無法承擔計畫支 出而倒閉,且原告自99年間2次匯款後約一年時間,雷擎公 司已進入營運困難,原告於第2次匯款後更是消失一段時間 ,無法取得聯繫,直至原告再次出現時,卻以強烈態度要求 退還系爭投資款,更多次以強勢態度至公司叫囂,並強迫被 告等2人簽下本票,嗣後更於100年間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詐 欺罪之告訴。基上以言,原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是蓄意詐欺雷 擎公司,為其代管不知資金來源之系爭投資款,事後再利用 各種強硬手段要求返還,甚至利用願意投資公司卻不履行投 資義務之行為,以騙取高額之本票利息費用,作為其營利模 式。再者,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期間,被告徐駿未承諾 願意償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僅有意願將雷擎公司設備出售 後,按當時協議之股份比例給付原告,然原告均拒絕接受該 提議。況且,投資行為乃為風險行為,原告是位正常之成年 人,理應相當清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2人約定入股雷擎公司,並於99年5月26 日及同年7月21日各匯1,000,000元及500,000元至雷擎公司 帳戶,並於100年4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39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7頁),被告等2人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 被告應連帶給付1,500,000元部分,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存在 於兩造之間?㈡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因原告與被告2人合意終止 ?㈢承上,若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雷擎公司之間,被告2 人是否於100年4月6日同意承擔債務,而應返還1,500,000元 ?㈣承上,若被告2人無承擔債務之事實,原告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1,50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等2人之間,且系爭投資契約 已於100年4月6日合意終止:   ⒈雷擎公司設立於98年3月30日、公司資本額為300,000元、設 立時公司唯一股東為董事長即被告徐仲豪(持股100﹪),惟 被告等2人邀約原告投資雷擎公司時即原告兩次匯款至雷擎 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時,被告等2人並無雷擎公司股份乙節,業經本院調 閱雷擎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為憑(被告徐仲豪將全部股份於 99年4月21日轉讓予訴外人徐九州;徐九州再於99年8月17日 將全部股份讓與徐仲豪,詳見置於卷外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第 00000000號雷擎公司案卷),故被告2人斯時並無雷擎公司 之股份。再細核雷擎公司公司登記卷宗資料,被告等2人並 非法定代理人,且並未見雷擎公司曾有辦理增資之相關董事 會或股東會決議之紀錄,亦難認渠等有雷擎公司之授權。又 被告徐仲豪於系爭本票發票日(100年4月6日)擔任雷擎公 司登記負責人,若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其本人,其於 原告當日至雷擎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投資款時,應可以雷擎公 司名義開票,毋須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佐以雷擎公司若確 有增資情事,將被稀釋股權或知悉雷擎公司存有上述債務之 李信鴻(後改名為李盈寬),斷無可能毫無顧慮地於100年8月 24日受讓被告林仲豪全部股分並繼任為公司負責人,且其於 113年4月1日到庭證述時隻字未提此筆應為雷擎公司之既存 債務等節(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6頁),是上情均足認系爭 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並非雷擎公司。是原告陳稱系爭投資契約 之相對人應為被告等2人等情,並非無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系爭投資契約已於100年4月6日合意終止:   查:被告徐駿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13號 偵查程序中辯稱:…後來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說伊很難找 ,不要投資,伊就說直接將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被告徐 仲豪辯稱:…去年過年時,告訴人就說要退股,…被告等2人 知悉告訴人不欲投資後,確曾提供簽發面額共150萬元之本 票供作擔保,以供告訴人日後追償等語,核與證人李盈寬於 本院之證述:「原告說反正就是要把錢拿回來,不想要投資 你,要不然你就把錢當做是借給你的。」等語悉相吻合(見 本院卷第24、第263頁),足證原告退股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被告等2人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有同意終止系爭投 資之意思表示,兩造系爭投資契約即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而告終止,是原告稱兩造系爭投資契約於100年4月6日 終止,堪信為真。  ㈢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⒈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⒉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所明定。再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祇須數債務人 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即為 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 」,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 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經債務人 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明示之意思表示,得以契約 或單獨行為為之。方黃○雲與方○忠共同出具之借款切結書, 雖未用『連帶』字樣,惟就其同時由方黃○雲簽發同額本票經 方○忠背書後交付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上訴人 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意思甚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投資契約事後既經兩造合 意解除契約,被告等2人取得1,500,000元之利益,自因契約 解除導致其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被告等2人自應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又參酌被告徐駿、被告徐仲豪於前述偵查時稱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本票交付予原告係為供擔保債務等 語,足認其等就系爭投資款返還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思甚明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等2人均於112年7月 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 5、6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2人給付1,500,000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行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99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⒈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⒉ 徐駿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⒊ 徐駿 徐仲豪 100年4月6日 5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025-03-07

TCDV-112-訴-2041-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凱筠間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損 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抗告,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亦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抗告之法定程式 不合。茲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7

TCDV-113-簡上-286-20250307-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7號 原 告 廖元宏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告 廖淑芬 廖晨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淑芬、廖晨雅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26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之被告為廖翎君、郭芯彤、郭宸睻、廖淑芬、廖晨雅 等5人,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 回被告廖翎君、郭芯彤、郭宸睻等3人之起訴,經被告廖翎 君當庭同意,至被告郭芯彤、郭宸睻部分,業經本院將筆錄 予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是原告撤回被告廖翎君、郭芯彤、郭宸睻部分,核屬適法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淑芬、廖晨雅(下稱被告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間購買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並與訴外人即其母廖鍾鸞枝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其名下,但實際上由原告及其妻兒所居住。於84年1 月5、6日先由原告給付頭期款,並於84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於廖鍾鸞枝名下,且於84年至104年間,每月均由 原告以轉帳或現金存入至廖鍾鸞枝之土地銀行還款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又廖鍾鸞枝自始至終均係居住於臺中 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實, 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亦為原告所繳納,足認事實上系爭房地 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顯見原告與廖鍾鸞枝間係確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另廖鍾鸞枝於112年2月18日已死亡,二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應 已消滅,故廖鍾鸞枝應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又系爭房地 仍登記於廖鍾鸞枝名下,故廖鍾鸞枝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伊 返還系爭房地,因廖鍾鸞枝已於112年2月18日死亡,依民法 第1148條第1、2項規定,被告等2人繼承其一切權利及義務 ,故依法被告等2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8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與廖鍾鸞枝約定,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由原告給付頭期款,並於84年 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廖鍾鸞枝名下,且於84年至10 4年間,每月均由原告以轉帳或現金存入至廖鍾鸞枝之土地 銀行還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又系爭房地為原告 及其妻兒所居住,房屋稅亦為原告所繳納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原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存款紀錄(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廖鍾鸞枝之土地銀行 活期存款紀錄(帳號:000000000000)、系爭房地貸款還款 一覽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納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第109頁),亦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姊暨 廖鍾鸞枝之女兒廖翎君到庭所述(見本院卷第235至第239頁) ,互核一致。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 ,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另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 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借用廖鍾鸞枝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為借名 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廖鍾鸞枝則為出名人,已如前述。而廖 鍾鸞枝於112年2月18日死亡,其他繼承人廖翎君、郭芯彤、 郭宸睻等人均拋棄繼承,由被告等2人繼承其一切權利及義 務,有廖鍾鸞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鈞院中院平 家家112年度司繼字第1938號函(本院卷第131、133、181頁 )可佐。又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另行訂定,或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該契約關係已於112年2月18日因廖鍾鸞枝死亡而消滅。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 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或其繼承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查,原告與廖鍾鸞枝間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因廖鍾鸞枝死亡而消滅,廖鍾鸞枝因借名登記契約 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 等2人繼承廖鍾鸞枝一切權利及義務,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2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另行主張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部分,即無再予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7

TCDV-112-訴-3057-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6號 原 告 堂庭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翁琳琪 被 告 李珮瑤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從事農產品、食品安全衛生測試分析,自民國104年起 與國立中興大學技轉育成管理委員會簽立營運輔導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並進駐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 號建物即國農大樓8樓816、817、821、822、823室(下稱系 爭建物)。系爭合約書約定進駐期間屆滿後,訴外人即被告 之雇主中興大學就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乙節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且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接獲中興大學113年1月份 繳費通知單後,已完成繳費。然原告突於113年2月16日接獲 被告以中興大學名義威脅恐嚇系爭建物將於113年2月17日10 點起進行斷電等語,致使原告自113年2月16日起未敢再承接 驗證業務,僅能一一向客户告知前情,造成原告業務量驟減 ,損失慘重。原告於112年度尚有盈餘新臺幣(下同)1,413 ,674元,然自被告威脅恐嚇將原告承租之實驗室斷電後,原 告僅能縮減業務,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結算共虧損 775,995元,顯見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5, 99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5,955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進駐系爭建物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 惟期滿後,原告即應返還系爭建物予中興大學,並依系爭合 約書第17條約定,應於1個月內搬遷屋內物品,如未搬遷並 應放棄屋內物品任由被告處置,此段期間中興大學已多次表 明原告應搬遷之意。詎料,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仍拒絕搬遷 ,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應即視為已返還系爭建物。又 中興大學雖有製作繳費通知單予原告,然中興大學係依系爭 合約書第17條約定請求原告依約給付遲延返還系爭建物之維 護管理費等,並非同意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另原告後 續得繼續占用系爭建物,係因中興大學與原告就占用系爭建 物乙節,於113年4月18日另行訂定搬遷協議合約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並約定原告屆時應於113年7月31日搬遷完畢, 基此,中興大學始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繼續繳 納管理費及水電費,並非如原告所述其有與中興大學成立任 何不定期使用系爭建物之情。     ㈡原告違法占用系爭建物,且中興大學亦未與原告另簽訂契約 ,故原告本無權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而原告於113年1月31 日仍拒絕搬遷,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應即視為已返還 系爭建物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於中興大學取回系爭建 物之立場告知原告將進行斷電,於法有據,甚者中興大學及 被告並無實際斷電行為。原告本即知悉其契約到期期限為11 2年12月31日,不論其係自行減少訂單或者客戶,抑或是因 大環境影響導致生意變差,均非得向被告究責之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原則,原告主張尚欠缺因果關係 ,且尚未舉證,其主張應無理由。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原告不得再對中興大學或中興大學之員工提出因系 爭建物衍生之民事案件,是原告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自 不可提起本訴,主張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   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   權及債務關係。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620 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與中興大學已於113年4月18日另行訂定系爭協議書,其 等之和解條件為:「一、雙方確認此前就甲方(即中興大學) 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國農大樓8樓816、 817、821、822、823室(簡稱場域),共70坪,輔導營運合約 已於112年12月31日到期。二、乙方願於113年7月31日騰空 並搬遷場域內物品及設備,如屆時未搬遷,即視同將場域於 113年7月31日晚上23時59分點交甲方,場域內如有物品及設 備均拋棄,所有物品及設備任由甲方處置,惟甲方清理物品 之費用,仍應由乙方(即原告)負擔,搬遷前每月仍應給付租 金及水電費。三、乙方前因誤會甲方員工李珮瑤、詹芳維之 行為,而至警局提起刑事告訴(刑法侵入住宅罪、強制罪), 現誤會已解除,願表示不予追究,且就侵入住宅罪願意書立 撤回告訴狀(由甲方代為遞出並不得撤回授權)及另就強制罪 表明願向偵查機關或法院請求給予被告不起訴、緩起訴或較 輕之處分,且不得再以本約書立前之各事件(包括換鎖、要 求搬遷等)對甲方及甲方之員工、受託人提出刑事告訴、民 事起訴,如有提出,亦均以本書表明撤回及不請求。」(見 本院卷第71頁)。準此,原告既與中興大學達成和解,原告 除依系爭協議書負有於113年7月31日前搬遷之義務外,系爭 協議書已明確表明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即在徹底解 決兩造間書立系爭協議書前所有關於因系爭合約書到期原告 應於何時搬遷之問題,及結算兩方溝通上述問題時所衍生之 所有法律關係(包含民、刑事請求)。中興大學係為徹底解 決其與原告間之糾紛,方願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則依 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原告拋棄之民事請求權中,應包含對中 興大學之僱用人侵權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因 系爭合約書約定進駐期間屆滿後,於113年2月16日以中興大 學名義威脅恐嚇原告等侵權行為事實與系爭協議書所列之被 告侵權行為事實,本屬同一事件。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原告一面獲得延後搬遷 之權利,一面又主張中興大學之員工即被告侵害其權利,欲 再請求被告賠償,不但有違系爭協議書真意,亦未符民法及 商業上之誠信原則。甚者,原告本應依系爭協議書書之約定 應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不依約履行,除應認其違反誠信 原則,且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性。從而,原告 即不得再主張已經和解消滅之本件請求權,僅得依系爭協議 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其對於被告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允許。  ㈢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 害其權利情事,難認其主張為真,使本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795,9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7

TCDV-113-訴-3196-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公共基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李久銘 訴訟代理人 陳如聖 被上訴人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訴訟代理人 周惟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訴外人林晏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順利,被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路00號」公寓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於69年8月20日竣工,69年10月24日核發69中工建 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 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公寓大廈,於111年7月24日前,未曾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嗣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推選林晏承為召集人,由林 晏承於111年7月24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系爭大樓命名為「元將 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時決議訂立系 爭大樓之住戶規約,及每戶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2萬7000 元,作為修復或設置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 禁刷卡管制、監視器系統費用之專案公共基金。林晏承已於 111年12月20日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申請第一次管理組織( 管理委員會)報備,並對全部住戶寄發掛號通知,應於112 年2月28日前繳納上開12萬7000元之專案公共基金,然上訴 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林晏丞未依規定先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亦未經 公告10日以取得召集人資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被上訴人 之成立亦非合法,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公共基金12萬 7000元。  ㈡依系爭大樓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系 爭大樓之層棟戶數為「9層1座33戶」,區分所有權人共計33 戶,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依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為34人,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究竟為33或34人,莫衷一是,依民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 令,自屬無效。  ㈢系爭大樓完工於69年間,而有關共有及約定共用等相關規定 ,皆係立基於80年以後陸續制定之法規及函釋,故系爭大樓 依現行之官方登記資料,並無「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 分」,故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所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自始無從拘束系爭大樓之全體所有權人。又系爭大樓 既無共用部分,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樓1樓店面即臺中市○ 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地下室即同段8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底層之1,下稱系爭地下室),僅1樓店面具有獨立出入口, 系爭地下室僅能透過1樓店面進入,與系爭大樓2至9樓各自 獨立,2至9樓住戶之電力電錶、自來水總表、馬達、水塔及 用水管線、電梯、住宅大門等設施均與上訴人無關,各項維 修項目均無任一項可使上訴人獲得使用利益,卻要求上訴人 與其他住戶負擔相同之公共基金費用,已違反公平原則。  ㈣系爭地下室於92年4月2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登記面積 雖為27.57平方公尺,然依系爭大樓新建工程設計圖所示, 圖面標示「地下室與壹樓合為一戶」,且依系爭大樓起造人 九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同公司)於71年1月21日出 賣系爭地下室予第一手買受人胡陳梓洪之買賣契約書記載, 系爭地下室面積為149.87平方公尺,及契稅繳款書無公設建 號持分之記載,可見系爭地下室全部面積149.87平方公尺均 屬於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系爭大樓長期無償占用系爭地下室 部分面積作為配電室使用,復占用系爭1樓店面部分面積作 為1樓通往2樓之樓梯使用,上訴人尚需容忍被上訴人進入系 爭1樓店面、系爭地下室之專有部分進行復電工程,且被上 訴人所管理之配電室、電表箱有漏水情形,造成系爭地下室 積水,上開情形均造成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應得減免繳納或抵銷上開公共基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2萬7000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大樓於111年7月24日,以林晏承為召集人,召開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第1項決議通過系爭大樓命名為「元將 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第9項決議通 過每戶應繳納12萬7000元,作為決議事項第2至8項關於修復 或設置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禁刷卡管制、 監視器系統費用之專案公共基金,此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效力,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 卷第186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林晏承未經合法推選為召集人,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 之決議均屬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53 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 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 基地……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管理條例第12條 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縱使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 物,只要其共同設施與管理上具整體不可分性,其管理及組 織仍可準用管理條例之規定。經查: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號 碼為67中工建建字第520號,69年8月20日竣工,69年10月24 日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 ,依上開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系爭大樓坐落基地為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層棟戶數為「9層1座33戶」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77號2樓之一至之四 、77號3樓之一至之四、77號4樓之一至之四、77號5樓之一 至之四、77號6樓之一至之四、77號7樓之一至之四、77號8 樓之一至之四、77號9樓之一至之四,共計33戶,並設有防 空避難室地下面積149.87平方公尺,使用執照名冊包含「地 下室、起造人九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馮信三、建築地址臺中 市○區○○路00號」1戶、1樓、2至9樓各分為A、B、C、D戶; 另依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之記載,系爭大樓之層棟戶數為 「地上9層地下1層1棟33戶」、地上2至9層之使用類組為「 集合住宅、辦公室」等情,此有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 執照存根(見原審卷第199至203頁)、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 料(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竣工圖在卷可參。佐以系爭 大樓之竣工圖(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證系爭大樓1至9樓 及地下室均係位於同一建築基地,核發同一使用執照,且於 系爭大樓地下室設有配電室、電表箱,及系爭大樓1樓設有 通往2樓以上之樓梯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大 樓縱非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之區分所有 建物,亦無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共有部分」,即專有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之保存登記, 仍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符合 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仍得準 用管理條例之規定,由各該樓層之所有權人共同組成社區, 並成立管理委員會。  ⒉次按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 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條例 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 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 公告10日後生效,此觀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5條第3項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 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 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 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 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管理 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大樓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管理條例第5 5條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又系爭大樓3樓之1、6樓之4、8樓之1 之所有權人郭順利、黃翠敏、林晏丞於111年3月間,推選區 分所有權人林晏丞為召集人,並將上開推選召集人之公告, 於111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27日公告於系爭大樓1樓通往2樓 之樓梯大門上,已完成依上開規定推選召集人之程序,並於 111年3月28日公告召集人推選結果等情,此有系爭大樓推選 召集人公告、召集人推選結果說明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43至247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林晏丞既 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而 被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堪認其為系爭社區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  ⑵系爭大樓於111年6月18日通知由林晏丞擔任召集人,訂於111 年6月30日下午2時,在系爭大樓1樓騎樓召開之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包括:第1案系爭大樓命名為「元 將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第2至8案修復 或設置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禁刷卡管制、 監視器系統費用、第9案各戶繳交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進行系爭大樓必要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 、第10案訂定系爭大樓規約、第11案拆除1樓後方違建等, 該次會議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 定3分之2之比例而流會;系爭大樓另於111年7月5日通知由 林晏丞擔任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訂於111年7月24日下午 2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系爭大樓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有111年6月30日一次區所有權人 會議流會紀錄、出席人員名冊、會議通知(見原審卷第227 至237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出席人員名 冊(見原審卷第205至214、215至217頁)在卷可稽。又林晏 丞於111年7月24日,就同一議案召開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共12人,應出席人數34人, 出席人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5.29%,出席區分所有權比 例446.25/1012.17,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4.09%,並就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1案,以現場出席10人、同意9人,表決 通過系爭大樓正式命名為「元將大樓」,並成立「元將大樓 管理委員會」,及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9案,以現 場出席12人、同意8人,表決通過各戶應繳交127,000元,作 為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之第2至8案之專案公用基金,均已合於 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開議額數及表決權數,且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確已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送達,包 含上訴人在內之各所有權人,且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超過半數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亦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委託書(見原 審卷第215至217、219至225頁)、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反對意見統計表、決議成立公告(見原審卷第239、2 41頁)等在卷可考,依該條項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通過之前開決議均應視為成立。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 林晏承所召集,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記載區分所有權人34人,與使 用執照記載33戶不符,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無效(見本院卷第13頁) ,有無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一、 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 有部分者,以一人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 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 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 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管理條例第27條 、第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數, 係按登記之專有部分人數計算,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均享有及負擔個別獨立之權利與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表決權數亦是按專有部份之個數計算。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大樓竣工圖記載「地下室與壹樓合為一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及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 執照存根記載之層棟戶數為「33戶」(見原審卷第199頁) ,主張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為33人。惟查:   依系爭大樓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系 爭大樓之層棟戶數為「9層1座33戶」,使用執照名冊包含「 地下室、起造人九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馮信三、建築地址臺 中市○區○○路00號」1戶、1樓、2至9樓各分為A、B、C、D戶 ,實際戶數共計為34戶。另依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記載之 建築概要為「地上9層地下1層1棟33戶」,並於70年12月10 日准予更正77號地下室兼店鋪使用(25.95平方公尺)等情 ,此有69中工建使字第2390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第19 9至203頁)、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51至159頁 )在卷可參。是依上揭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築執照存根查詢資 料所示,系爭大樓地下室其中25.95平方公尺,已經核准變 更建造執照為地下室兼店鋪使用,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准予 核發使用執照在案。又系爭地下室之用途,依上開竣工圖及 使用執照存根所示,乃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用(見本院卷第21 3頁),而參照100年6月15日修正前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 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內政 部)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一三三七號函釋前 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 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堪認在80年 9月18日以前取得建築執照完成者,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 避難設備,並非必為共有部分,可約定為專有部分,甚至可 以辦理單獨所有權登記。嗣系爭地下室之其中27.57平方公 尺,於92年4月24日單獨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中 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登記面積27.57平方公尺),編 列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底層之1」,亦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 第147、161頁)。則依上開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所 定,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按其登記 人數計算之規定,系爭地下室之其中27.57平方公尺既已辦 理保存登記為上開854建號建物,自應計為區分所有權人甚 明,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應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為34人,自無違誤。況且,系爭大樓之戶數或所有權 人究為33或34人,此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即定足數或表決權數之計算違法問題,而不構成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事由,即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上訴人亦僅得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且於撤銷之前,其決議效力不受 影響。是上訴人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33或34人,尚屬 不明,執此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並無共用部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第9項關於公共基金之分攤方式,對上訴人違反公平原 則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雖非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 799條前段規定之區分所有建物,亦無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 所定「共有部分」,即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之保存登記,惟仍屬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之集 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得準用管理條例之規定,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並經決議通過向系爭大樓各建物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 ,核與前開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無不合。 又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第9案向系爭 大樓各建物所有權人收取公共基金之決議時,預估總工程費 用420萬元,考量若以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34人平均分擔, 或各建物坪數計算分擔方式,對上訴人恐有不公平,故最終 決議以33戶計收(計算式:420萬元÷33人=127,27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以整數計算各戶應繳交金額為12萬7000元 (見本院卷第113頁),已有考量上開公共基金分擔之公平 性問題。又衡諸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門禁刷 卡管制、監視器系統費用等,屬一般大樓基礎生活必須之設 施,系爭大樓1樓店面與2至9樓一般住戶使用公設之權利並 無不同,且系爭大樓屋齡已近44年,對其收取公共設施更新 、維修分攤費即應具有正當性,而一般社區住戶實際上使用 公共設施之程度本因人而異,如必須依使用者實際上使用公 共設施之情節或次數而為不同數額之收取,顯將造成管理上 之不經濟,亦與收取公共基金係為促進系爭大樓合理管理使 用之宗旨顯然不符,而不應以各建物所有權人實際上使用公 共設施之程度作為認定分攤數額之依據。再者,系爭大樓價 值及使用效益與系爭大樓整體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等要素 相關,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良好,亦有助系爭大樓之使用效 益或交易價格之提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第2至8案,關於修復公共用電、用水、電梯、頂樓防水 、門禁刷卡管制、監視器系統費用等共用設施或服務為其所 不得使用,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9案使上訴人與2 至9樓之住戶共同負擔相同數額之公共基金,應屬合理,難 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設 有配電室、電表箱、化糞池或蓄水池等(見本院卷第184頁 ),及系爭大樓1樓設有通往2樓以上之樓梯等公共設施或共 用設備,並非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於購買系爭地下室時,無 法預見之使用負擔或限制,此為該等設施應如何管理維護, 及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或1樓建物時,應如何修復 或補償所生損害之問題(管理條例第6條參照),非可據此 推論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應共同負擔公共基金 12萬7000元,有違反公平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以系爭大樓並 無共用部分,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9項關於公 共基金之分攤方式,對上訴人違反公平原則無效云云,顯非 可採。  ⒉另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地下室進行復電工程,及 因配電室、電表箱漏水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之損害,減免繳 納或抵銷上開公共基金云云。惟此部分抵銷有利於上訴人之 事實,應由上訴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並未具體主 張其所受損害為何,及所得抵銷之債權其實體法上請求權基 礎為何及金額多少,故上訴人泛言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自無 可採。  ㈣上訴人另聲請函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大樓1樓 通往2樓之樓梯所有權歸屬,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1樓 所專有,及系爭大樓地下室是否於71年1月20日出售予訴外 人胡陳梓洪,並於71年1月23日在區公所完成登記,又系爭 大樓1樓及地下室,是否於94年7月19日由陳姓所有權人,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後,由訴外人彭金英於101年3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再於111年6月30日贈與上訴人 ;函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5號事件,被 上訴人是否有於119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承認願意賠償上訴人 因配合系爭大樓修繕、維護所受之損失;及臺灣電力公司臺 中營業處,系爭大樓之配電室及電錶箱,是否係設置於上訴 人於系爭大樓地下室竣工圖所標註位置,及臺灣電力公司臺 中營業處是否曾於113年5月29日派員會勘系爭大樓配電室漏 水情形,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㈤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2月21日具狀主張被 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45號容 忍修繕及維護等事件,同意以減免管理費及折抵公積金之方 式賠償上訴人,兩造均同意移付調解,上訴人就得以多少金 額抵銷,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數額之多寡,請求將本件 撤銷發回原審調查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關 於減免管理費及折抵公積金事宜,宜由兩造於另案調解程序 中一併辦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條 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07

TCDV-113-簡上-339-202503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家溱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 臺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220 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即114年1月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 89,67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 更,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姊林麗香於107年10月間提供其身分證及 健保卡等證件予被告,本以為被告要將原登記予林麗香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過户回被告,然被 告卻以系爭車輛向原告申辦690,000元貸款,並以偽冒林麗 香之名義於本票、分期付款曁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 書上簽名,致使原告誤以為係林麗香要申辦貸款,損害其核 貸之正確性。原告於貸款核准後,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將 款項撥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系爭車輛之未償餘 額112,370元,並將剩餘款項549,730元撥入林麗香設於元大 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及代付汽車燃料費與交通違規費用共 27,900元(即將款項撥入明道集成通路行銷有限公司設於台 北富邦銀行鳳山銀行之帳戶)。嗣因貸款逾期未清償,經原 告以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4811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薪資命令 、移轉薪資命令予原告後,惟林麗香對於本票債權存否有所 爭執,遂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判決確認原告所持上揭 實際由被告以「林麗香」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基 此,被告偽冒林麗香之名義開戶、貸款等行為造成原告因此 撥付690,000元之貸款無法回收及少收取分期付款利息233,2 20元之,已侵害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 中高分院刑事另案判決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5年,緩刑所附之負擔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124元,給付方式為: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0日以 前給付15,387元,至清償完畢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1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89,67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上述事實均無爭執,僅目前均依刑事另案判決為清償 ,且被告之薪資亦有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中,被告目前之經 濟能力僅能每月清償15,000多元,無法依原告之請求為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冒名融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 約定條款、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匯款通 知書、委託撥款及貸撥款項明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客戶對帳 單-還款明細、攤銷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10號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第114頁);且經本院 依聲請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致其遭受融資款項及預期收 取之分期付款利息無法回收之損害結果,侵害其之純粹財產 上利益而受有損害,自當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屬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自最近一次繳納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 第1117號繳納分期款之隔日起即113年12月11日起(本院卷 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 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7

TCDV-113-訴-1051-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凱筠間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86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 之4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活動狀況、筆錄記載之真意尚需確認,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當事人,亦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爰予 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6

TCDV-114-聲-13-202503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抗告人因就上訴人李東凱與被上訴人黃凱筠間113年度簡上字 第286號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簡 上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 (見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其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05

TCDV-113-簡上-286-202503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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