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玉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鑾 陳淑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鑾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秋、陳俊宇均無罪。   事 實 一、楊秀鑾與陳淑秋、陳俊宇為母子關係,均同住在○○市○○區○○ 街00號,楊秀鑾為陳國清之兄嫂,緣○○市○○區○○街00號未保 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甲 屋)為陳國明、陳國清之父親陳文聘於民國30、40年間所起 造,嗣陳文聘於90年5月1日死亡,本件房屋即由其妻陳葉雞 母與其子女即陳玉雲、陳玉鑾(111年6月18日死亡)、陳玉 美(102年3月1日死亡)、陳國榮、陳國明(楊秀鑾之夫, 於109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之8分之1所有權持分再由楊秀 鑾、陳淑秋、陳俊宇繼承)、陳國清、陳鏡洲等8人繼承而 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各持有8分之1之持分),成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祖厝,並由陳葉雞母居住其內且安奉祖先牌位 祭祀,直至96年5月5日陳葉雞母死亡,本件房屋始成空屋無 人居住,僅供公同共有人偶爾回去居住或拜拜時使用,屋內 亦存放有公同共有人之衣服或生活用品等物。而本件房屋坐 落之○○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於陳文聘死 亡時,則約定由其兒子陳國榮、陳國明、陳國清、陳鏡洲4 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陳國榮於101年及102年間分別將其所 有權平分贈與其子陳柏欣、陳柏廷(即各持有該地8分之1持 分),陳國明109年3月6日死亡後,其就甲地之持分由其子 陳俊宇繼承,陳俊宇嗣於110年7月7日再買下陳柏欣該地8分 之1之持分,楊秀鑾於110年7月8日則買下陳柏廷該地8分之1 之持分,陳淑秋亦於110年7月8日買下陳國清該地4分之1之 持分,此時甲地之所有權人即為陳鏡洲(持分4分之1)、楊 秀鑾(持分8分之1)、陳俊宇(持分8分之3)、陳淑秋(持 分4分之1)。詎楊秀鑾在取得甲地之所有權持分後,明知甲 屋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非其單獨所有,竟為利於本件 土地之開發,在未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基於 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僱請不知情之怪 手司機,操作怪手拆除甲屋而毀壞之。嗣陳國清於111年12 月18日返回上址欲向祖先上香祭祀時,發現本件房屋遭毀損 ,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楊秀鑾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楊秀鑾及其辯護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秀鑾對於上揭犯行坦認不諱(偵1卷第145至15 1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核與證人陳國清、陳鏡洲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陳國清】偵1卷第145至151頁 、【陳鏡洲】偵2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偵1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偵1卷第11頁);甲屋毀損前後之照片( 偵1卷第13至29頁);○○市○○區○○街00號旁活動車棚內之現 場照片(偵1卷第31至35頁);地籍圖(偵1卷第47頁);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所登記字第112OOOOOOO號 函附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2卷第35至107頁);繼承糸統表(偵1 卷第45頁);陳文聘之三親等資料(偵1卷第125至129頁); 陳文聘及陳葉雞母之個人基本資料(偵1卷第133至135頁) ;陳文聘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偵1卷第137頁)、陳國明之個 人基本資料及己身一親等資料(偵1卷第139至141頁);陳 國榮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偵2卷第11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偵2卷第131至133頁)、被告楊秀鑾三人之住處及鐵門 照片(偵1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楊秀鑾此部分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秀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 物之罪。被告楊秀鑾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毀壞他人建築 物,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楊秀鑾一時失虞而犯罪、造成公同共有人受損 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併審酌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92頁),暨參酌公訴檢察官、告訴人等人量刑之意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淑秋、陳俊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淑秋、陳俊宇係與被告楊秀鑾共同 基於前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僱請 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操作怪手,共同將本件房屋加以拆除 ,夷為平地,因認被告陳淑秋、陳俊宇共同犯毀壞建築物 之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 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涉犯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嫌,無非以:證人陳國清、陳鏡洲於偵查中之證詞;被 告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甲屋毀損前 後之照片;○○市○○區○○街00號旁活動車棚內之現場照片; 地籍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所登記字第1 12OOOOOOO號函附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臺南市地籍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糸統表;陳文聘之 三親等資料;陳文聘及陳葉雞母之個人基本資料;陳文聘 之己身一親等資料、陳國明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己身一親等 資料;陳國榮之己身一親等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 告楊秀鑾三人之住處及鐵門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淑秋、陳俊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 不知道媽媽(即被告楊秀鑾)叫工人拆房子等語;被告陳淑 秋之辯護人則以:甲屋係被告楊秀鑾於111年12月15日僱 請不知名之怪手司機,將本件房屋拆除,當時並未告知被 告陳淑秋,被告陳淑秋是於房屋拆除後始知此事,被告陳 淑秋與被告楊秀鑾並無犯意聯絡,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 告陳淑秋、陳俊宇是否有參與被告楊秀鑾毀壞甲屋之行為 或與之有共同毀壞甲屋之故意。經查:   (一)公訴意旨提出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甲屋為案 外人陳國清、陳玉雲、陳玉鑾、陳玉美、陳國榮、陳 進忠,及被告三人等公同共有,以及甲地於陳文聘死 亡後,原為案外人陳鏡洲、陳國榮、陳國明、陳國清 等人公同共有,嗣經被告楊秀鑾、陳淑秋、陳俊宇三 人分別向其他繼承人陳柏廷、陳柏欣、陳國清等人購 買後,現由陳鏡州與被告三人公同共有;而甲屋遭拆 除後,原放在屋內之祖先牌位、神桌等物,經人放置 在○○市○○區○○街00號旁活動車棚內等事實,尚難遽認 被告陳淑秋、陳俊宇即有與被告楊秀鑾共同犯毀壞建 築物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二)公訴意旨提出之前開供述證據中,被告陳淑秋、陳俊 宇於112年4月24日偵訊時,雖有到庭,然並未為任何 陳述,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1卷第145至15 1頁);被告楊秀鑾於偵查中供稱係其自己以7,000元 至8,000元之代價僱請1台怪手拆除甲屋,並未提及被 告陳淑秋、陳俊宇有為任何參與之行為,或係與被告 陳淑秋、陳俊宇共同商量謀議後,由其僱工拆除甲屋 (見偵1卷第149頁);而據證人陳國清於偵訊中證稱: 111年12月18日我回去才發現古厝(即甲屋)倒了, 當天我有問弟弟陳鏡洲,他說他在12月14日經過時看 到房子還完整的,但12月15日經過就看到房子都倒了 等語(見偵2卷第148頁),及證人陳鏡洲於偵訊中所 稱:被告楊秀鑾有提過幾次要拆除甲屋,因為房屋會 漏水、龜裂,為了土地使用,而且房子沒有保存登記 ,他有說要拆屋。111年9月9日我們回老家祭拜時他 有提過要處理祖先牌位,若未來我跟他要分割要把房 子拆掉等語(見偵2卷第122頁),是由前開供述證據 ,充其量僅能證明甲屋有遭被告楊秀鑾拆除之事實, 難認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綜上,公訴意旨逕以被告陳淑秋、陳俊宇二人與被告 楊秀鑾係母子(女)關係,遽而推論被告陳淑秋、陳俊 宇有與被告楊秀鑾共同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自屬率斷 ,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所辯可以採信。  六、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淑 秋、陳俊宇二人有與被告楊秀鑾共同毀壞甲屋之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 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被告陳淑秋、陳俊宇 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1號偵查        卷宗。 二、【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3號偵        查卷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卷         宗。

2025-03-25

TNDM-113-訴-538-20250325-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樹於民國113年4月2日11時5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內 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山路481號前,本應注意右偏 行駛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行駛,適同向 後方有陳泰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見狀向右閃避並煞車 ,致與同向後方由莊登祥(未據告訴)所騎乘並搭載潘香蘭 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潘香蘭受有左側肩膀 、左上肢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香蘭告訴被告郭金樹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交易17 1號卷第15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NDM-114-交易-171-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振銘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凃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凃振銘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 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判 處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凃振銘竊得之犯罪所得香菸1包未扣案,亦未發還 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1號   被   告 凃振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振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威廷所有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90元),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威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振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威廷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蒐證照片6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3-25

TNDM-114-簡-936-202503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7號 附民 原告 董陳玉雲(年籍詳卷) 陳國榮 (年籍詳卷) 陳國清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附民 被告 陳淑秋 (年籍詳卷) 陳俊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被告等之刑事訴訟,已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茲經原告 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5

TNDM-113-附民-2447-20250325-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7號 附民 原告 董陳玉雲(年籍詳卷) 陳國榮 (年籍詳卷) 陳國清 (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附民 被告 楊秀鑾(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5

TNDM-113-附民-2447-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禕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4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陳禕璠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B所示調解內容,按期履行對劉 姿杏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禕璠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3頁審理筆錄),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刑之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A)。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迄今已逾10個月,告訴人劉姿杏 之傷勢仍持續治療中,被告陳禕璠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等語。而被告上訴意 旨則以: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強制險的 理賠視為被保險人賠償金額的一部分,應從被害人之損害金 額中扣除。而保險公司已於113年6月19日撥款新臺幣(下同) 68,300元至告訴人帳戶,被告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言,案發迄 今未曾支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陳禕璠過失情節、過失責任,告訴人 劉姿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自承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表示於保 險公司給付50萬元外,自己另行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之條件與 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不同意此條件以致雙方仍未能達成和 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 有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乃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對其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陳禕璠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81頁),足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行車 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注意行車安全,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 劉姿杏72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已給付168,300 元,餘款551,700元於114年4月18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由 雙方自行約定),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不再追 究其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本院二 審卷第79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 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B 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損害賠償,被告若未依規定履行給 付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判決緩刑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A: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禕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 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禕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載稱「113年1 月15日」部分,應更正為「113年1月25日」、第3行載稱「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部分,應更正為「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第4、5行載稱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部分,應更正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載稱「 劉金益」部分,應更正為「鄭金益」,及最後應補充「陳禕 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鄭金益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MEV-5 35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被告及告訴人劉姿杏) 、劉姿杏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反面影本」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禕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1 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交簡字卷第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過失責任 ,告訴人劉姿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遠端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職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 被告雖表示願以60萬元(保險公司賠償50萬元、被告賠償10 萬元)與劉姿杏和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然劉姿杏就 此和解條件仍表示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致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求為緩 刑之宣告,而被告固亦合於緩刑條件,然被告尚未能與劉姿 杏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劉姿杏之原諒,且案發迄今亦 未曾支付劉姿杏任何之賠償金或其他類似之款項,難認其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29號   被   告 陳禕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禕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三段快車道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時,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劉姿 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成   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擦撞 ,造成劉姿杏人車倒地,機車滑行撞擊由證人劉金益所停放 於騎樓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姿杏受有 左側股骨幹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姿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禕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姿杏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違規迴車為主要肇事原因。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 ⑴佐證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本件車禍案發經過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姿杏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禕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 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件B:                         被告願給付劉姿杏新臺幣(下同)72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其中168,300元已給付完畢,經 劉姿杏確認無訛,不另給據。餘款551,700元,於民國114年4月1 8日前(含當日)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025-03-25

TNDM-113-交簡上-234-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PPI JOREN BARRACA(喬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GAPPI JOREN BARRACA(喬倫)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GAPPI JOREN BARRACA(喬倫)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GAPPI JOREN BARRACA(喬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室友關係, 因告訴人將室外拖鞋穿入室內,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 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文佐身體受傷之程度;參衡其坦 承犯行,但因告訴人已返國而未能進行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 失,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審理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05號   被   告 GAPPI JOREN BARRACA(菲律賓籍,中文名:                   喬倫)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PPI JOREN BARRACA(中文名:喬倫,下稱喬倫)與LAGMA N RENZON PIZANA(中文名:文佐,下稱文佐)為同事及室 友關係,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00號3樓走廊,喬倫因不滿文佐將室外拖鞋穿入室內,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文佐,致文佐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文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喬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因文佐將室外拖鞋穿入室內而用雙手推了文佐一下,然辯稱:我不是打他,我是推他等語。       二 告訴人文佐於警詢時之指訴    遭被告揮拳毆打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Left chest wall contusion(左胸壁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5-03-25

TNDM-114-簡-997-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愉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190號、113年度偵字第14102號、113年度偵 字第34732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1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故認識AC000-K113069(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進而欲追求甲男,竟基於跟蹤騷 擾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甲男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 為,足以影響甲男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因認被告係違反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男告訴被告甲○○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前開罪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民國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1 112年12月11日 7時25分許 甲男住處 敲門、大聲叫囂、朝屋內丟棄不明文件。 2 113年1月25日 上午某時 甲男住處 趴在甲男車前擋風玻璃不肯離開、於甲男車輛後方吊掛不明物品。 3 113年3月8日 23時19分許 甲男工作場所 張貼不明紙張。 4 113年3月10日 15時18分許 甲男工作場所 張貼不明紙張。 5 113年3月12日 18時33分許 甲男住處 張貼不明紙張。 6 113年4月9日 2時15分許 甲男住處 張貼不明紙張。 7 113年4月24日 18時28分許 ○○○○○○○路 騎乘機車尾隨甲男並持續叫囂。 8 113年6月16日 20時7分許 甲男住處 大聲叫囂。 9 113年6月17日 7時19分許 甲男住處 大聲叫囂。 10 113年6月18日 17時54分許 ○○○○區○○路 騎乘機車尾隨甲男並持續叫囂。 11 113年6月19日 8時30分許 ○○○○區○○路 騎乘機車前往甲男工作地點。 12 113年6月20日 8時許、14時30分許、15時30分許 ○○○○區○○路 騎乘機車前往甲男工作地點。 13 113年6月21日 7時18分許 甲男住處 於甲男停放在住處外之汽車車窗上張貼不明紙條。 14 113年6月22日 上午某時 甲男住處 附近巷口 對甲男叫囂。 15 113年6月23日 19時32分許 甲男住處 站在機車上往屋內監視甲男。 16 113年6月24日 8時15分許 甲男住處 在屋外下跪膜拜,並於甲男停放在住處外之汽車車窗上吊掛不明物品及張貼不明紙條。 17 113年6月25日 6時59分許 甲男住處 張貼不明紙張。 18 113年6月27日 7時19分許 甲男住處 張貼不明紙張。 19 113年6月28日 7時16分許 甲男住處 張貼不明紙張。 20 113年11月19日 8時50分許 甲男工作場所 大聲叫囂。

2025-03-25

TNDM-114-易-12-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 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於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 路上行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因酒後操控能力不 佳,於將停等紅燈之際,撞擊前方停駛中、許明煌駕駛之小 客車,幸未造成自己或徐明煌身體之傷害;又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測得之之酒 精濃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陳俊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七股里7鄰七股3之1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速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緩 起訴期間期滿未被撤銷(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1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 內飲用金牌啤酒6瓶後,於同年月26日6時30分許,基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上路。 嗣於同年月26日6時33分許,沿台17線由南往北向直行,行 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停等紅綠燈時,與同向前方停等 紅綠燈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徐明煌發生 碰撞(雙方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遂於同年月26日6 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對陳俊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廷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徐明煌 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驗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2025-03-24

TNDM-114-交簡-535-20250324-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謝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訴 字第53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8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書,惟將再審事由「可能涉犯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刪除,此據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2 0日本院調查時起稱: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應係涉犯刑法第1 85 條第2 項之罪嫌,原檢察官再審聲請書再審事由欄㈢刑法 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法條及㈣所記載之「過失致死罪嫌」 併請予更正刪除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 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 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 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 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 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 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判決以 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 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 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 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謝德賢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與和真路 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敢維 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接續追逐、逼近李敢維駕駛之 機車,迫使李敢維減速、閃避,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駕車追 逐李敢維至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前時,跨越雙 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 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 ,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路人後摔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及頸部鈍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受判決人於上開時地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 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 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路人丁俊元 ,丁俊元經送醫急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四 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延至113年7月12日因前揭傷害引發缺 氧性腦病變、腦死,在長期加護病治療過程併發肺炎、多重 器官衰竭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截圖、被害 人丁俊元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13年6月11日開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死亡證明書(113年7月16日開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3年10月24日開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113醫鑑字第1131102232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7 號委託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 交鑑字第113093113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受判決人跨越雙白 線,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200730號函暨覆議意 見書(受判決人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主因)在卷可證。  ㈢依上述車禍鑑定報告及解剖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丁俊元係 因受判決人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自車 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敢維 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被害人丁俊元後摔車 倒地,致被害人丁俊元受傷後,其頭部外傷演進至缺氧性腦 病變、腦死,再因中樞神經衰竭及長期住院引發肺炎,合併 休克致器官灌流不足,發生肝、腎多器官衰竭死亡,意即被 害人丁俊元死亡係因受判決人造成之車禍受傷所致;故認本 案受判決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 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犯。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係於原確 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具有「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 更不利之判決,具有「顯著性」。亦即,此部分證據由形式 上顯示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 而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 據,且該等證據係原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審酌而於事後始行 發現,而具有「嶄新性」及「顯著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有理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1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                   114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 被   告 謝德賢 男 28歲(民國85年11月23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下稱原判決)判決後,於113年11月28日 確定,茲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認應就原判決聲請再審, 茲將原判決主文及聲請再審理由分述於後: 一、原判決事實 原判決主文 謝德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德賢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與和真路口時,因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敢維發生行車 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傷害之 犯意,接續追逐、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迫使李敢維減速 、閃避,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駕車追逐李敢維至臺南市北區 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前時,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 駛之機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 料杯,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路人 後摔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頸部鈍傷等傷害,以此 強暴方式妨礙李敢維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並造成他人行車 之危險狀態,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李敢維不甘受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李敢 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再審事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 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 )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 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且就該證據 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 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另判決以 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 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104 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所審認之犯罪事實僅有謝德賢之行車違規行為致李敢 維受傷部分,並未審酌到被告行為造成路人丁俊元死亡部分 ,此觀之卷附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知。其次,被告謝德賢於 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丟擲飲料杯行為,致同案被告李 敢維人車失控、撞擊丁俊元,終致丁俊元死亡一節,業經本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636號於113年11月22日起訴,該案有 告訴人郁佳錚於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李敢維之供述、證 人丁善敏警詢證述、證人趙靜儀警詢證述、證人翁永潤警詢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截圖、被害人丁俊元之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 第11311022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7號委託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135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 20073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證據在卷可憑(詳所附影卷資料) 。依上述車禍鑑定報告及解剖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丁俊元 係因被告謝德賢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 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 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被害人丁俊元後 摔車倒地,致被害人丁俊元受傷後,其頭部外傷演進至缺氧 性腦病變、腦死,再因中樞神經衰竭及長期住院引發肺炎, 合併休克致器官灌流不足,發生肝、腎多器官衰竭死亡,意 即被害人丁俊元死亡係因被告謝德賢造成之車禍受傷所致。 (三)上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636號卷證內之資料,係為原判決 前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本件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之證 據,而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具有「嶄新性」。   又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可以認定被告謝德賢所為致被 害人丁俊元受傷致死,可能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或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嫌,而非原判 決所認之傷害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是上述證據足以動搖被告謝德賢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 判決,具「確實性」。 (四)綜上所述,因認本案原判決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未於原 審審判程序所發現,不及調查審酌,且足證被告謝德賢所犯 應係較前述原判決為重刑之過失致死罪嫌或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致人於死罪嫌,是原判決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提起再審。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2025-03-24

TNDM-114-聲再-13-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