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愉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愉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愉恩雖預見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並同意身分不詳之他
人(下稱「某甲」)將款項匯入,再進而依「某甲」指示予
以提領、轉匯入帳款項,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只顧念自身得
以順利謀取家庭代工之一己私利,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
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陳愉
恩先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2時許,依「某甲」指示,先將
其申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予以寄
出,容任「某甲」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而「某甲」確認
「乙帳戶」已遭陳愉恩寄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自112年11月30日18
時25分起,接續致電龔其郁佯以:乃係同事並已更換LINE帳
號,請依新帳號相互聯繫,及臨時需款恐亟而務須告貸,惟
一周內旋可附加利息返還云云,使龔其郁一時不察,陷於錯
誤,指示其子於112年12月5日13時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入「乙帳戶」;嗣再由陳愉恩依「某甲」之
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2時17分許將將「乙帳戶」內現金俱
予領出並結清該帳戶(原審判決書及起訴書均誤載陳愉恩結
清「乙帳戶」之地點,應予更正刪除),並轉赴址設屏東縣
○○市○○路00號之屏東北平路郵局,而於112年12月7日14時49
分許,將10萬元款項匯入「某甲」另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令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使「某甲」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處罰。
二、案經龔其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愉恩(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6、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龔其郁(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存摺
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
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
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
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適用裁判時(現行
)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承上可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
法即行為時法。
㈡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前述行為,與「某甲」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至(偵查
)檢察官雖以「被告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
由,而未併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嫌予以起訴,惟被告乃具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因而所
犯之詐欺取財罪既與(偵查)檢察官起訴之一般洗錢犯行,
存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如前所述,則被告之詐
欺取財犯行縱未據起訴,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
審究。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經依刑事大法庭徵
詢程序所得之一致見解,乃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同在新舊法整體比較之列,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
,原審誤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在新舊法整體
比較之列,因而適用明顯不利於被告之裁判時(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並
因而導致量刑亦存過重之失。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處,即屬有理由(被告最初上訴意
旨為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為認罪請求從輕量刑),
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已預見「乙帳戶」恐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之狀況下,猶按「某甲」指示交寄該帳戶供匯入款項,
及提領入帳款項而結清該帳戶,並將所提領之入帳款項再予
轉匯,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惟念被
告並無前科之品行、素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認犯行不諱,並表明願分期賠付
告訴人共3萬元,期略為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蒙受之財產損
失(惟未獲告訴人置理)等犯後態度。再斟以其於本案中所
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2萬餘元,
單親育有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72至73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
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
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匯入「乙帳戶」之10萬元,固屬裁判時(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知該筆10萬元款項已全數經被告按「
某甲」指示,而轉匯入其另所指定之帳戶,足見被告對於該
筆10萬元款項不復具事實上管領權;再者,不僅檢察官未曾
指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卷內亦乏確切證
據足認此情,則本院因認若(再)就該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金上訴-99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