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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498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4萬9,536元(訴 之聲明第一項,依原告陳報請求返還標的房屋價額為13萬9,44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租金2萬3,793元暨自112年10月12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9日止之本金暨利 息,共計2萬4,446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 13萬9,65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自112年8月28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標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萬5,000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32萬5,000元,算至起訴前一日止,共計314萬6,000元。 以上四項,合計為344萬9,5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萬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6

NHEV-113-湖補-498-20241206-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被 告 王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即被告 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 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 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台灣休閒運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休閒運動公司)間簽立特許加盟契約( 下稱加盟契約),約定由台灣休閒運動公司參與原告加盟體 系經營后里馬場門市店,惟台灣休閒運動公司於加盟契約終 止後仍繼續使用原告之企業標誌而有違反加盟契約第11條之 約定,屬加盟契約所生之爭議,又被告為台灣休閒運動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為加盟契約之當事人之一,而依加盟契約第 29條約定,雙方當事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應依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 理等語,原告並提出加盟契約為證,請求將本件移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審理。準此,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為移轉管轄之 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03

FYEV-113-豐小-1159-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陳琪方 李眉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余亭餘 被 告 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乙○○為民國00年0月生(參本院限閱卷附原 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於111年12月27日起訴時,尚未滿1 8歲,而由其母即原告甲○○為法定代理人,茲據被告乙○○於1 12年3月滿18歲而成年後(依112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 第12條之規定,滿18歲者為成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亦祥,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業據 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訴 訟,有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答辯㈡狀、萊爾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86至190頁),核無不合,亦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優良計程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存 在(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好事達衛星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 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好事達衛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事達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 本院卷第310至31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變更 聲明,均係因訴外人優良計程車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優良計程車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遭第三人異 議,因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所致,與原請求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原告甲○○各對訴外人優良計程車公司 有6,673,895元、300,000元債權,於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2號確定勝訴判決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優 良計程車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助字第11374號、112司執助字第1202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11年11月24日士院鳴111 司執助高字第11374號執行命令、112年9月21日士院鳴112司 執助高字第1202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萊爾富公司、被告好 事達公司對優良計程車公司為清償代收會員服務費、叫車服 務費之金錢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然被告萊爾富公司 、好事達公司均聲明異議否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其等有債權 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優良計程 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㈡備位聲明 :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好事達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 存在。 二、被告萊爾富公司則以:被告萊爾富公司目前係與被告好事達 公司簽立代收合約書,受託為被告好事達公司客戶提供即時 代收會員服務費費用,並將代收款項匯予被告好事達公司, 被告萊爾富公司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至 被告好事達公司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被告萊 爾富公司並無所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好事達公司則以:被告好事達公司係委託被告萊爾富公 司代收運將公司下轄「優等車隊」之司機會員費,被告好事 達公司並未代收優良計程車公司下轄車隊之司機會員費,也 未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之,是原告自不得逕以被告好事 達公司有委託萊爾富公司代收費用,即認定優良計程車公司 對好事達公司有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被告萊爾 富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為優良計程車公司代收服務費用之 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被告萊爾富公司、 好事達公司均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請求確認優良計程 車公司對系爭代收服務費用收取權於100萬元範圍存在,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 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 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 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 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 ,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 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又積極確認之 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 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97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對優良計程車 公司有債權存在,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 號確定勝訴判決為證(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經本院調取 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37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再者,原告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萊爾富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對優良計程車公司之代 收會員服務費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萊 爾富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對之聲明 異議,有執行法院函及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聲明異議狀 可憑(本院卷第36至40、316至318頁),則原告能否就優良 計程車公司對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原告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 司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萊爾富公司、好事 達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僅及 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若扣 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 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將來發生之債 權如與原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且具有週 期性、規則性而發生者,為避免就繼承之給付需再一一扣押 之繁瑣,乃於同法第115條之1擴大扣押命令之效力,使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 有100萬元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於系爭 扣押命令生效時,優良計程車公司對被告萊爾富公司、好事 達公司已存在代收會員服務費、叫車服務費之金錢債權負舉 證責任。 ㈢、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司間 之100萬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於109年9月11日以「優良衛星」及 M圖樣註冊商標,以另一名稱「優良衛星車隊」(下稱優良 車隊)註冊執業,每月向受託駕駛人收取1,000至1,080元之 服務費用,且觀諸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6 條第3項規定,可知優良計程車公司至少有150名以上之受託 駕駛人,是推知優良計程車公司每月可收取之服務費為15萬 元以上。而「優良車隊」與被告萊爾富公司合作,約定由被 告萊爾富代收車隊司機繳納之服務費,故優良計程車公司對 於被告萊爾富公司每月應有至少15萬元以上之代收服務費金 錢債權存在等節,並提出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派遣計程車業者資訊列表、111年5 月14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代繳頁面截圖、111年10月24 日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繳納車隊服務費成功之收據及證 明、111年12月19日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繳納車隊服務 費之證明為憑(本院卷第42、44至54、56、58至62、64頁) 。經查:  ⒈被告萊爾富公司抗辯其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其雖有代收司機會員費,惟係與被告好事達公司於110 年5月18日、111年9月15日間簽立代收合約書,受託為被告 好事達公司提供代收提供司機會員費服務,收得之款項亦均 係匯予被告好事達公司,並提出上揭代收合約書、代收匯款 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94至100、322至326頁),被告好事 達公司亦自承確有與被告萊爾富公司簽訂委託代收合約書, 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會員服務費,然其委託被告萊爾富 公司代收者為運將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運將公司 )下轄「優等車隊」之司機會員費,而非委託代收優良計程 車公司下轄車隊之司機會員費等語(本院卷第237、335頁) ,足認被告萊爾富前揭所辯,並非無稽。原告固主張被告好 事達公司並無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當無權收受計程車服 務費,故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所簽立之合約違 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實際上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優 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司間等語,然經營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即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收取報酬與招收會員收取 會員服務費係屬二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好事達公司有 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為收取會員服務費以外之叫車費用, 自難認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之代收合約有何 違反強制規定之事由。況縱認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 公司間之契約無效,亦僅表示被告萊爾富公司與被告好事達 公司間並無債權關係,尚難逕論被告萊爾富公司與優良計程 車公司間有債權存在。至原告提出被告萊爾富公司112年5月 27日公開網頁資訊(本院卷第144頁)主張被告萊爾富公司 當時公告服務項目含代收優良衛星車隊計程車會員費及優良 車隊叫車費用部分,縱使為真,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萊爾富 公司有代收上開車隊的司機會員費及叫車費用,尚難逕論優 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司有直接約定代收服務費之契 約債權關係存在。  ⒉原告為證明被告萊爾富公司確有代收優良車隊會員服務費, 固另提出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列印之繳納車隊服務費收據 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揭以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代繳 車隊服務費收據等證明,其上係載明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 優等車隊」費用(本院卷第60、64頁),與原告前揭主張優 良計程車公司註冊執業名稱為「優良車隊」並不相同,自難 以之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原告尚主張被告萊爾富公司已於書狀中自認其早期曾 與優良計程車公司有代收合作,代收代碼編號為LJE(本院 卷第186頁),而經查詢被告萊爾富公司目前代收好事達公 司款項之代收代碼亦為LJE,有被告萊爾富公司另案函覆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為憑(本院卷第370至381頁),可證被 告萊爾富公司明確知悉其為被告好事達公司代收之服務費用 ,實際有權收取款項、受領款項之人為優良計程車公司等語 。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萊爾富公司及優良計程車公 司間有何任何利害關係、經濟關係,殊難想像被告萊爾富公 司有何任何協助優良計程車公司規避執行之理由,原告前揭 推測之詞,已難採信。況原告前揭主張僅係推測被告好事達 公司收取款項後之金錢流向,無論是否為真,均未能否定被 告萊爾富公司係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具代收契約關係,而非 優良計程車公司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 告萊爾富公司有債權存在,自難謂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 爾富公司間有債權存在,其先位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 被告萊爾富公司間之100萬代收服務費之金錢債權存在,即 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 之100萬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為躲避對於原告之債權,將其與被 告萊爾富公司之金流,皆由被告萊爾富公司匯入被告好事達 公司,藉此達到隱匿金流,規避其等積欠原告金錢之目的, 被告好事達公司實際上是代優良計程車公司收受金錢的人頭 帳戶,被告萊爾富所代收之款項均是屬於優良計程車公司所 有等語,並提出被告好事達公司、優良計程車公司、大都會 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被告萊爾富公司回電 通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46至150、163至164頁)。經 查:  ⒈被告好事達公司抗辯其除提供客戶使用派遣服務系統,收取 使用該系統之費用外,固然尚有提供代計程車車隊向計程車 司機收取會員費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惟此兩項服務是分別提 供,非必須一併提供予同一客戶。而就優良計程車公司所屬 優良車隊部分,被告好事達公司先前曾提供其使用派遣服務 系統,並未提供代收司機會員費之服務,故係被告好事達公 司對於優良車隊有收取使用費之債權,但優良車隊對被告好 事達公司並無收取司機會員費或其他費用的債權存在。又被 告好事達公司固有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代收計程車司機繳納 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業者(即俗稱「車隊」)之服務費用, 然被告好事達公司僅代收運將公司下轄「優等車隊」計程車 司機之司機會員費,並未代收優良計程車公司下轄「優良衛 星車隊」或「優良車隊」之會員費,所委託被告萊爾富公司 代收者亦為運將公司下轄「優等車隊」之司機會員費,並未 委託代收優良計程車公司下轄車隊之司機會員費(本院卷第 335頁),並提出運將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338頁)。  ⒉原告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被告好事達公司之公司設址位置 均同一,且兩家公司董事均為訴外人謝明宏(本院卷第146 至148頁,原證9),可見被告好事達公司、優良計程車公司 關係非比尋常,謝明宏極有可能利用其身兼多家公司實際負 責任之便,將款項轉匯、隱藏金流,規避優良計程車公司對 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所提被告好事達公司之 商工登記資料,並非最新登記資料,被告好事達公司早於10 6年間即已變更營業址至目前處所,謝明宏亦早於110年間即 非被告好事達公司董事(本院卷第242頁,併參本院限閱卷 附好事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逕以謝明宏曾任好事達公 司及優良計程車公司董事,過往設址相同,擅稱被告好事達 公司是優良計程車公司之人頭帳戶,協助優良計程車公司規 避債云云,顯屬個人臆測,自難謂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證人吳金龍尚陳稱被告萊爾富公司事務機代收代 號LJE收到代收款後,上開款項於98年間是匯入優良計程車 公司,於106年匯入大都會衛星有限公司,於110年則匯入被 告好事達公司,足見代號都是同個代號的情況下,優良計程 車公司為規避自身債務,利用此手法隱匿金流,然無論款項 在被告萊爾富公司或被告好事達公司處,實質收取該筆款項 權限之人均為優良計程車公司;又優良計程車公司法定代理 人吳金龍於臺北地院113年度管字第1號行政執行調查程序中 自承將被告好事達公司營收列為優良計程車公司營收等語, 足見優良計程車公司確實是借被告好事達公司來規避金流, 避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被告萊爾富公司函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13年4月25日(113)萊函總字第0552- H0193號回函暨所附代收代號LJE匯款金額相關資料、臺北地 院113年度管字第1號聲請管收事件113年2月27日調查筆錄為 憑(本院卷第352至355頁)(本院卷第370至381、358至361 頁)。然姑不論被告好事達公司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之內部 金流關係為何,被告好事達公司既為公司,其法人格獨立, 與優良計程車公司間之人格分離,兩者之財產亦分離獨立。 本件被告萊爾富公司、好事達公司均抗辯系爭代收會員服務 費契約係成立於其等之間,原告既未能舉證上開代收契約有 何不成立事由,更未能舉證證明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事 達公司間有何代收會員服務費之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則其主張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事達公司間有債權存 在,即難謂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好 事達公司間有債權存在,其備位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 被告好事達公司間之100萬代收服務費之金錢債權存在,亦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 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萊爾富公 司間之100萬債權存在;備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優良計程車公司與被告 好事達公司間之100萬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29

SLDV-112-訴-254-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茅興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茅興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茅興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犯罪態樣:   被告自112年7月間起,於擔任萊爾富便利商店士林陽明店店 長期間,將營收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賭博而積欠地下錢莊債 務,不循合法途徑籌措款項,竟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 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償 還其所侵占之全數款項,有刑事陳明狀在卷可查,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所侵占金額非微、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73萬983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全數賠償告訴人,已於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   被   告 茅興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茅興國為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陽明店之加 盟主兼店長,負責將營收款項匯至總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7月起,利用職務之便,在上址店內接續侵占營 收款項新臺幣73萬983元得逞。嗣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發覺茅興國匯入營收款項情形有異,由區經理鍾文薰前往 了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鍾文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茅興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與證人 鍾文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親簽之事件 報告書、自白書各1份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二運處 門市管理三部輔導表暨查核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各 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請審酌被告已返還侵占款項,告訴人萊 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84-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2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星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星雨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3045號(起訴書誤載為109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是其應明知現今詐欺集團 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工具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個人資料提供給不明人 士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拍照 片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虛擬 貨幣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李星雨之個人資料後,該 集團所屬成員即以李星雨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開 設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使用,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投資泰達幣為由詐騙楊嘉琳,使楊嘉琳致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木新二店 ,以掃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以購買泰達 幣並轉入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帳戶之泰達 幣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騙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楊嘉琳發覺遭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星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嘉琳證述相符,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證明、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相關報案紀 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帳戶資料、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045號 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⒊查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 提供身分資料供詐欺集團申辦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 件所為,亦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辯護 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⒌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自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行,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 依法減輕其刑。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考)。  ③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 自拍照片供詐欺集團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及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個人隱 私,詳卷)、具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供稱其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獲取不法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本案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無證 據顯示歸由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 隱匿之財物、利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繳費金額 1 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24分 1萬9,980元 2 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25分 1萬9,980元 3 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28分 9,980元 4 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56分 1萬9,980元 註:告訴人因繳納上開款項而收取「出金」新臺幣9,980元。

2024-11-21

KSDM-113-簡-2229-20241121-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5號 原 告 林琮貴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給付資遣費等 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徵裁判費1,000元及3,000元,合計4, 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19號裁定核定),扣除原 告於第一審合計繳納裁判費3,33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 審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4,000元-3,333元=667元】,其 中百分之70即467元【計算式:667元×70%=4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30即200元【計算 式:667元×30%=20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67元,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0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9

TPDV-113-司他-415-202411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羿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羿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第23至24行補充為「…購買等值加密貨幣並轉出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陸羿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 自白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 利於被告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 本件被告經依該等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後,得處斷之 最重刑度原為6年10月,惟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故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所能科處之最高刑度為5 年。  ⑵如適用被告裁判時法,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有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再經依 幫助犯、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 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從而,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配偶朱成龍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 面照片、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及朱成龍手持個人身分證件正面 並註記「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文字及日期之照片(下稱 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相關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Ma icoin帳戶註冊相關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保誼, 且使該集團得順利以Maicoin帳戶購買加密貨幣並轉出而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依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 行,且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 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配偶之身分證件 資料及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 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註冊相關資料的犯罪手段與情節、 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 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 算標準。  三、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以代收繳款方式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購買加值貨 幣轉出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3號   被   告 陸羿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羿菁可預見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初之某時,將配偶朱成龍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雙證件正反面照片、朱成龍手持個人身 分證件正面及其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並加註日期 之照片、朱成龍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 icoin平台會員(下稱Maicoin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以Maic oin帳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萊爾富)代收費用繳費條碼(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A82 C」、「00000000000000ED」、「00000000000000E1」、「0 000000000000C60」,再於112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幣鈔勝券」聯繫林保誼,佯稱可透過「geminiedn. 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保誼陷於錯誤,先後於1 12年9月27日16時17分、19分、21分、2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萊爾富六合夜市店,各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 、2萬、2萬、2萬元,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Maicoin帳戶購 買等值加密貨幣並轉出。嗣林保誼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陸羿菁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保 誼警詢時及同案被告朱成龍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Maicoin 帳戶基本資料、訂單明細、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萊爾富 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林保誼遭詐騙案照片、「 geminiedn.com」網站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羿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4-11-19

KSDM-113-金簡-580-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彥 黃琨程 鄧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2 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112年度 偵字第52145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112年度偵字第58621 號、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112年度 偵字第59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賴廷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黃琨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鄧英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 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廷彥與黃琨程為好友,黃琨程時為鄧英傑之員工,負責為 其招攬並搭載客人至指定之通訊行申辦手機預付卡後,再由 鄧英傑出資收購預付卡並給付客人相應之報酬,黃琨程並將 所申辦之手機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賴廷彥、黃琨程及鄧英 傑均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 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並均可 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目的,竟仍基 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 遂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賴廷彥依黃琨程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及於11 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 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黃琨程 。黃琨程復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鄧英傑嗣將 本案門號預付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下詐欺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物 。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詐 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購買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 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成員即儲值點 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號,以此方式 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政 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賴廷彥、黃琨程、鄧英傑( 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賴廷彥依被告黃琨程之指示,於111年10月4日以及於 112年1月13日,至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將本 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付予被告黃琨程。被告黃琨程復將本案門 號之預付卡交付予鄧英傑,被告鄧英傑嗣將本案門號之預付 卡置於蝦皮購物平台上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財 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另依如附表編號5至18、20 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購買附表cash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 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該詐欺 成員即儲值點數至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網路遊戲帳 號,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事實,分據證人廖偉 傑、林恩祺、林晉安、王新富、羅述增、游旻修、羅彬倉、 黃佳琪、林欣怡、王彤絹、張光智、陳榮福、楊喬茵、謝昌 利、黃婷鈺、李明達、曾昱舜、廖曉君、張凱佳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0842號卷〈下稱偵30842卷〉一第27至 28、29至30、31至33、35至36、37至41、43至45、47至49、 51至53、55至60、61至65、67至68頁,112年度偵字第35761 號卷〈下稱偵35761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45387號 卷〈下稱偵45387卷〉第21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58109號卷〈 下稱偵58109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58621號卷〈下 稱偵58621卷〉第37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58930號卷〈下稱 偵58930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59341號卷〈下稱偵59 341卷〉第35至36頁,112年度偵字第59360號卷〈下稱偵59360 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40號卷〈下稱偵40卷〉第45至 53頁),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流程說明 、證人張光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 王彤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林欣怡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黃佳琪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彬倉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游旻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羅述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證人王新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證人林晉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人林恩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廖 偉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林晉安所 提供之通話紀錄、臉書用戶「許菲」之個人主頁、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芯妍寶貝」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新富所 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磊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 人羅述增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016號客服人員」 、「陳夢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游旻修所提供之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羅彬倉 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林」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林欣怡所提供之於GASH官網及蝦皮網 購購買點數記錄擷取圖片、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翻拍照片 、臉書社團「唱舞全明星Ⅱ買賣交易討論區」主頁介面、用 戶「JEAN DAVID」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記錄、與「遊戲官 網-國際遊戲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王彤絹 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旭」個人主頁及與其之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證人廖偉傑所提供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恩祺所提供之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證人林晉安 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 )及發票翻拍照片、證人王新富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羅述增所提供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證人游 旻修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 客聯)、證人羅彬倉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 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 聯)翻拍照片、證人黃佳琪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須知(顧客聯)、證人張光智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須知(顧客聯)、證人王彤絹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使用須知(顧客聯)、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月6日蘆警分刑字第 1120040806號函暨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暨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及相關明細、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證人陳榮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之個人介面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證人陳榮福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 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 客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124022039號函暨樂點會員註冊資料及IP223.26.7 5.220之申登人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 表、證人楊喬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 人楊喬茵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蘇柔丹」對 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 知(顧客聯)、活期儲蓄存款明細擷取圖片、被告賴廷彥所 提供與被告黃琨程之對話紀錄、被告黃琨程所提供與被告鄧 英傑之對話紀錄、被告鄧英傑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平台用戶「 @0727up」、「@a00000000」、「@willy940104」、「@daip erbear」、「@fnf9ohhfm1」之對話紀錄及訂單擷取圖片、 證人謝昌利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查詢擷取圖片、證人 謝昌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蝦皮購 物平台之交易明細及蝦皮購物帳號之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65642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04051S號函暨 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及IP相關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504 4S號函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黃婷鈺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12年4月20日一前鎮字第00075號函暨客戶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35.206.232.100查 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 清單、會員基本資料、MYCARD會員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李明 達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結果、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信用卡 翻拍照片、旋轉拍賣平台用戶「JASON PARISH」之個人介面 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明」之 個人介面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李明達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曾昱舜」、「米果」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23.248.176.154、212.107.28.55 查詢結果、儲值點數交易紀錄、證人曾昱舜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曾昱舜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 廖曉君遭詐騙點數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信箱及手機明細表、證人廖曉君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 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儲值卡片點數之儲值日期、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信箱 及手機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張凱佳所提供之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稽(偵30842卷一第69、7 1至72、73至74、75至76、77至79、81至82、83至84、85至8 6、87至88、89至91、93至94、95至97、99至133、135至185 、189至197、199至207、209至213、215至220、221、223至 269、271至273、275、277至279、280、281、285至289、29 1至297、299至302、303至317、319至321、323至325、349 至350頁,偵30842卷二第7至23頁,偵35761卷第19至21、23 至25、27至28、55至57、29至31、33至47、69至75頁,偵45 387卷第17至19、23至24、25至129頁,偵52145卷第51至55 頁,偵59341卷第51至53頁,偵52145卷第153至167頁,偵58 109卷第41至45、47至83、103至107、119頁,偵58621卷第1 9、21至24、25至27、49至80頁,偵58930卷第17至21、25、 27至29、31至35、37至40、41至97、99至109頁,偵59341卷 第37至39、41、43至49、55至57、59、61至63、91至93、65 至71頁,偵59360卷第17、19至21、23至29、39至97頁,偵4 0卷第27至30、31至43、57至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案門號預付卡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 用,作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鄧英傑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40、316頁),業據上揭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物 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鄧英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英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賴廷彥、黃琨程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賴廷彥、黃琨程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渠等辯 解如下:  ⒈被告賴廷彥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給被告黃琨程, 並將獲得報酬2,000元作為清償積欠被告黃琨程借款債務2,0 00元一情,惟辯稱:我沒有任何犯罪意圖,我以為是電信行 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315、316頁)。  ⒉被告黃琨程固坦承其為被告鄧英傑之員工,並負責載客人去 申辦預付卡,及有收受被告賴廷彥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並 再轉交給被告鄧英傑,且被告賴廷彥有將其報酬2,000元作 為清償借款債務2,000元一情,惟辯稱:我是相信被告鄧英 傑之說詞,其稱係將預付卡賣給酒店小姐或房仲,我才會帶 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等語(本院卷第137、314 、316頁)。  ㈡經查:  ⒈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 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 ,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 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 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 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 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 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 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 行為。查被告賴廷彥為大學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及金融業, 被告黃琨程為高職畢業、從事過印刷業及通訊業,於行為時 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社會經驗,業據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衡諸常情,依一般 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申辦之 電信門號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乙節,當能有 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供不特定人申 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者存有容任提 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賴廷彥、黃琨 程對此應知之甚詳。  ⑵被告賴廷彥於偵查中稱:「(問:黃琨程做這件事不怪嗎?) 黃琨程應該是把門號拿去賣錢。」、「(問:黃琨程把門號 拿去賣錢,他自己申辦就好,為何要你去申辦?)我當時想說 這是手機行的業務。」、「(問:手機行大量收購門號不怪 嗎?)我有提供這個疑問,但黃琨程說是賣給酒店小姐。」等 語(偵30842卷二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 告賴廷彥是否因缺錢才辦預付卡給黃琨程?)因為那個禮拜 我生活上需要錢,所以我跟他借2,000元,黃琨程說辦預付 卡就可以折抵掉這2,000元,我就不用還。」、「(問:依 前開對話紀錄及被告賴廷彥今日庭呈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 賴廷彥並無詢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何使用?)對,當天我們去 辦的時候,我是在車上口頭問黃琨程辦卡是做什麼用,黃琨 程當時回答說要賣給酒店小姐用的。」、「(問:依被告賴 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販賣給房仲 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程、鄧英傑 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我當下確 實是口頭說的,但就是像今日庭呈的對話,我當時認識黃琨 程的時候,他就是在電信行上班,所以他說對於通訊行的業 務我就相信。」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⑶被告黃琨程於偵查中稱:「(問:你有幫鄧英傑工作?)有。 我負責幫鄧英傑載客人到鄧英傑指定的通訊行辦理預付卡。 這就是工作內容。」、「(問:所以鄧英傑付你多少錢?)一 天2000元。」、「(問:都不覺得這份工作奇怪嗎?你依照 鄧英傑指示載客人去申辦預付卡,客人賣了可以賺錢,你還 幫他工作6個多月?)鄧英傑跟我說這些收購來的預付卡是要 給酒店小姐call門號使用。」、「(問:酒店小姐為何不自 己去申辦門號,為何是鄧英傑自己大量收購門號?)我沒有問 過他這個問題,我跟鄧英傑有認識,我覺得鄧英傑不會害我 ,我是出於信任。」、「(問:收購手機門號是一件正常的 工作嗎?)我自己沒有賣門號。收購手機門號我覺得不正常。 」、「(問:依你方才工作內容所述,你載客人去鄧英傑指 定的門市辦理門號,客人拿到報酬,門號會由你收走交給鄧 英傑,你不就是在幫忙收購門號?)是。這工作很奇怪。」等 語(偵30842卷二第42至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依你所述,你載客人去通訊行辦理易付卡門號,客人會拿 到一張200元的酬勞,門號會由你交給鄧英傑,且平均每月 有10至20個客人,此種行為屬於大量收購門號,你不覺得奇 怪嗎?)我自己會覺得奇怪,但我們本來就都有認識,所以 我有問過鄧英傑,鄧英傑都說是給酒店小姐或賣給房仲,我 任職在鄧英傑的通訊行,他請我幫他載客人,我就去幫他載 客人,我們本來就認識,所以我就沒有想太多。」、「(問 :依被告賴廷彥、黃琨程所述,均是信賴鄧英傑所說,是要 販賣給房仲或酒店小姐等說詞,被告賴廷彥有無實際向黃琨 程、鄧英傑查證?被告黃琨程有無實際向被告鄧英傑查證? )我都是口頭上詢問鄧英傑,但我之前有看過他去寄給房仲 ,至於是寄給房仲也是鄧英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138至 139、316至317頁)。  ⑷由此可知,被告賴廷彥及被告黃琨程均知悉辦理本案門號預 付卡係要轉賣給他人,且對於轉賣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一無所悉,而被告賴廷彥對於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使用情 形係聽聞被告黃琨程所述,被告黃琨程則係聽聞被告鄧英傑 所述,其等就本案門號預付卡實際使用情形全無查證之情形 下,且主觀上亦對於收購大量手機門號乙事感到懷疑、覺得 奇怪,被告賴廷彥因缺錢為獲取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即可免 除積欠被告黃琨程之借款債務2,000元,被告黃琨程則因開 車搭載被告賴廷彥去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可獲取被告鄧英傑 給付之報酬2,000元,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對於本案門 號預付卡將作何種使用漠不關心,任由被告鄧英傑將本案門 號預付卡轉售予不明人士,是以,足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 琨程主觀上均可預見本案門號資料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其等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犯罪態樣,然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不違反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本意,自堪認定其等主 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預付卡犯詐欺犯罪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  ⒉綜上,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廷彥、被告黃琨程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 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 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 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 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3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以詐欺手段 騙取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之人所購買cash點數卡之儲 值序號及密碼,以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3人於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274頁), 無礙其等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 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5至18、20所示之人,共19人,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 1至4)、15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即附表編號5至18、20),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處斷(因如附表編號5至18、20所示被害總金額較多,犯 罪情節較重)。  ㈤被告3人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 預付卡之行為,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使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5 至18、20所示之人之財產或利益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數額、犯後態度, 暨被告賴廷彥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琨程於警詢自述 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被告鄧英傑於警詢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通 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30842卷一第13、 339頁,偵52145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廷 彥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是我可以不用還欠黃琨程的2 ,000元。」;被告黃琨程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 所獲得的報酬若干?)鄧英傑給我的2,000元,已經花掉了。 」;被告鄧英傑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就本件所獲得的 報酬若干?)就是如蝦皮上所示。」、「(問:(提示偵卷第 52145號卷第153-167頁)被告鄧英傑提出的蝦皮訂單,訂單 金額1,395元、1,738元、2,748元、2,688元,合計8569元, 是否如此?)是8,569元,我把4,000元給黃琨程、賴廷彥,3 ,000元給門市,剩下的錢就被蝦皮扣稅了。」等語(本院卷 第315頁)。是以,被告賴廷彥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給被告 黃琨程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黃琨程將本案門號預付卡 提供給被告鄧英傑可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鄧英傑取得本 案門號預付卡後予以出售可獲得款項8,569元,分別屬於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參、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 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9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政睿 警詢證述、告訴人陳政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政 睿所提供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訂單管理頁面及與人工客服DA NIEL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 日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25至29、31至37 、39至41、37至47、49頁)為其論據。 三、經查:  ㈠告訴人陳政睿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如 何知道你手機的相關程式被不詳人士侵入盜用?)我於112 年2月14日晚間21時30分許在出租套房(臺南市○○區○○里○○○0 000號3樓),因為當時我在使用8591的過程中,被強制登出 ,我試了好幾次,還是登入不了,所以我才發現我手機內85 91帳號被盜用。」、「(問:該8591帳號平時由何人使用? 有無將帳號密碼告訴他人?)都是我在使用。未將帳號密碼告 訴他人。」、「(問:你8591帳號遭歹徒盜用帳密後,有無 損失任何財物?)9,975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2145卷第 26至27頁),是告訴人陳政睿申辦之8691帳號係遭他人無故 侵入而盜用,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未遭他人施以詐術因 而陷於錯誤,且無交付財物之意,即與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如附表編號19固有記載「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 失9,975元」(即起訴書附表二之「告訴人陳政睿」欄位), 惟此部分因係涉犯他人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 電磁記錄之詐欺取財犯行,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起訴 法條均未論及上開內容,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已盡 舉證責任。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 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此部分犯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紜、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電支公司、帳戶帳號 手機門號 1 謝昌利 佯稱是華南商業銀行之人員,因店員操作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暫停付款云云。 112年2月14日18時4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melody34052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18時10分 19,999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pple60229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2 黃婷鈺 佯稱是國泰世華銀行之人員,因設定錯誤,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2月10日20時52分 20,005元 蝦皮購物平台帳號yzvkg2gq33對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0000-000000 3 李明達 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4月1日19時18分 20,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嗣經購買同等價值之MyCard點數並存入以右開之手機號碼所申辦之帳號chgd90000000.com中)。 0000-000000 4 曾昱舜 佯稱要向其購買其所有之遊戲帳號w00000000,嗣假冒平台客服稱要先繳納保證金才可完成交易云云。 112年2月21日0時38分 9,500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w00000000及帳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 5 林恩祺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2時46分、同日13時28分、13時34分、13時55分(偵30842卷一第277至279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家樂」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6 黃佳琪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1時53分、同日12時8分(偵30842卷一第303至30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10,000元(更正為5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51、125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5頁) 0000-000000 7 羅彬倉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12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3日15時13分、15時31分、15時32分、15時33分、16時18分、16時29分、16時30分、16時34分(偵30842卷一第299至30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10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劉藝林」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21頁) 0000-000000 8 王新富 假交友 112年2月21日20時0分 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3時41分(偵30842卷一第28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6,000元(更正為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磊磊」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5、113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0000-000000 9 羅述增 假交友 112年2月22日20時32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9,000元(更正為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孟瑤」及「016客服人員」之人。 (偵30842卷一第39、117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870507hww 更正為:e8A7rL7Npijp9XDXEUgu (偵30842卷一第117頁) 0000-000000 10 林晉安 假交友 112年2月24日19時36分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9時26分(偵30842卷一第28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芯妍寶貝」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1 王彤絹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6時7分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6時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323至32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旭旭」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2 張光智 假交友 112年2月14日 更正為:112年2月24日17時10分、17時41分、18時37分(偵30842卷一第319至321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41,000元(更正為3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偵30842卷一第67、131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3 游旻修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23時 更正為:112年2月25日11時57分、16時15分(偵30842卷一第291至293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4,000元(更正為12,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陳小義」之人。 (偵30842卷一第43、109頁)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1 0000-000000 14 廖偉傑 假交友 112年3月2日4時12分 更正為:112年3月2日4時12分、4時13分、4時23分、4時24分(偵30842卷一第275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CHEN3_24」之人。(偵30842卷一第99頁) 遊戲橘子帳號smethiezumbn 0000-000000 15 林欣怡 假網拍 112年2月16日19時40分 更正為:112年2月16日19時42分、19時53分 (偵30842卷一第127頁) 購買價值相當於295,000元(更正為20,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假網拍平台「交易購國際遊戲安全擔保平台」。 (偵30842卷一第127、129頁)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6 廖曉君 假交友 112年2月25日10時9分起至同日10時2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5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曉莉」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765及yaoshou766 0000-000000 17 楊喬茵 假網拍 112年2月20日13時27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NB693sBupg70shk4ArTN 0000-000000 18 陳榮福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20時15分起至同日20時30分止 購買價值相當於1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雨涵」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ure665511 0000-000000 19 陳政睿 無 無 遭人更換帳號之綁定手機,因而損失9,975元。 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0 更正為: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a0000000 (偵52145卷第27、45頁) 0000-000000 20 張凱佳 假交友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36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e8A7rL7Npijp9XDXEUgu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遊戲橘子帳號dice156829jcl 0000000000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34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3,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112年2月25日下午4時50分 購買價值相當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再拍照將序號傳送予LINE暱稱「伊澤」之人。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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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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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炫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7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炫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炫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傅美芳調 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附卷足 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其前科素行、本案竊取之 物品價值即犯罪所得之金額等節,以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及 生活處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力填補其損失,承諾分期履行賠償 ,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 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 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尚未付款包裹4件,乃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 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惟本院考量其業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如同前述,合計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總額超出其犯 罪所得之款項甚多,應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利得之目的,為避免其受雙重追繳之負擔,認如再予宣告沒 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傅美芳)新臺幣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分10期給付,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㈡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曾炫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炫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6日17時2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麥寮麥田店,利用該超商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門市店長傅美芳所管領,置放在鐵架之尚未付款包裹4件 (價值新臺幣共1181元;收件人姓名分別王建林、許喬雲、 沈美珍、沈鳳美)後,並將該包裹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旋 即離去。嗣於同年6月16日該超商辦理包裹退貨時,經店員 發現包裹遺失,即調閱店內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美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炫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傅美芳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 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蝦皮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萊爾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回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 商品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2024-11-14

ULDM-113-港簡-194-2024111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344、69779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2、1530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 示之沒收。   事 實 一、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21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三民 路1段(地址詳卷)己○○住處與其見面,趁機竊取己○○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3480號(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誤載為「末4碼3840號」,應予更正)簽帳金融卡1 張得逞;㈡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己○○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金融卡,以感 應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或商 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165元),使各該超商店員 陷於錯誤,以為係己○○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 結帳並交付遊戲點數及商品予辛○○。 二、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浚銘(已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21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馥俐商旅二館某房間與其見面,趁機 竊取吳浚銘所有之遠東銀行卡號4574********1303號信用卡 及置於行動電話內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得逞;㈡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吳浚銘遠東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 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或商品( 價值合計8,525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025元」,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吳浚 銘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遊戲點數 及商品予辛○○。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未經吳浚銘之同意或授權 ,將上開吳浚銘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 所持用之手機內,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 以吳浚銘名義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吳浚銘同意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傳輸至 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公司、中華電信 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浚銘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Go ogle公司因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價 值合計9,980元)轉入辛○○申設之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 司遊戲帳號「sss110088」帳戶內,並據以向中華電信公司 請款,中華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辛○○因此獲 得無須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 吳浚銘、Google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 三、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凌 晨0時46分至47分許(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北國之春旅館某房間內,趁丁○○未注意 之際,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持丁○○所有內有遠傳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以丁○○名義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丁 ○○同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意 ,並傳輸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 Play 商店、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丁○○本人或經其授 權之交易,Google公司因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值之遊 戲點數(價值合計3,300元)轉入辛○○申設之彩得線上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sss110088」帳戶內,並據以向遠 傳電信公司請款,遠傳電信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 辛○○因此獲得無須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 以生損害於丁○○、Google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 四、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1時8分許,至新北市鶯歌 區永和街(地址詳卷)乙○○住處與其見面,趁機竊取乙○○所 有之華南銀行卡號3567********1108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誤載為「末4碼1107號」,應予更正)信用卡1張、現金2,0 00元得逞;㈡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乙○○華南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 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或商品(價 值合計1萬1,401元),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 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遊戲點數或商 品予辛○○。 五、辛○○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文化路1段(地址詳卷)庚○○住處與其見面,趁機竊取 庚○○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157********9796號信用卡1 張得逞;㈡另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感應 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或商品 (價值合計8,776元),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庚○○ 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遊戲點數或 商品予辛○○。 六、案經己○○、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乙○○、華南銀行、庚 ○○、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乙○○、庚○○、證 人即被害人吳浚銘、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戊○○、丙○○、壬○○、 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交易明細表暨電子發票存根聯2份(事實欄一部分,見1 13年度偵字第148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112年5月21日、22日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被害人吳浚銘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務電話 紀錄簿、遠東銀行112年10月11日函暨吳浚銘基本資料、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悠遊卡交易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454號函、 中華電信公司112年10月2日函暨小額代收付明細表、悠遊卡 公司113年1月8日函暨悠遊卡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事實欄二 部分,見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23頁;112年度偵字第52344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3 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3頁、 第85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77頁至第181頁); 遠傳電信公司112年8月代收服務帳單、告訴人丁○○之扣款簡 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鳯 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 傳電信公司函暨0000000000門號交易明細表各1份(事實欄 三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6977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3頁 、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85頁、第 87頁);華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暨商店存根(免簽名) 、電子發票存根聯、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資料及 儲值紀錄各1份(事實欄四部分,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20 頁、第193頁至第196頁);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申訴 單、商店存根(免簽名)、電子發票存根聯、樂點GASH會員 點數儲值記錄、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資料及儲值 紀錄、112年8月18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五部分,見偵一卷第109 頁至第114頁、第182頁至第184頁;113年度偵字第15309號 卷【下稱偵四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交 易之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供人憑以玩網路 遊戲時使用,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從而,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2-1、4、5所示時、地盜刷各該被害人簽帳金融 卡或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部分,所詐取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 ;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 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 及得利罪;如事實欄二㈢、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二㈡、四㈡、五㈡所 示犯行所詐得者,部分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㈢、三所示時、地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盜刷己○○、吳浚銘、乙○○、庚○○之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 詐欺取財及得利之數行為;及盜用吳浚銘、丁○○行動電話門 號小額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數 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基於同一目的,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二㈡、四㈡、五㈡(即附表一編號1、2-1、4 、5)所示時、地盜刷各該被害人簽帳金融卡或信用卡購買 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得利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情節 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㈢、三所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係為達詐取不法利益之犯罪 目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五所犯4次竊盜罪、4次詐欺得利罪,2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及罪質相同,並無應予 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 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均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再犯本案竊取網友信用卡等財物後持以盜刷等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 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 前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犯他案業 經其他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 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行詐得價值合計4,165元之商品及遊戲點 數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二㈡、㈢犯行分別詐得價值合計8,525 元、9,980元之商品及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三犯行 詐得價值合計3,300元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如事實欄四㈠、 ㈡犯行竊得之現金2,000元及詐得價值合計1萬1,401元之商品 及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五㈡犯行詐得價值合計8,776 元之商品及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1、2-2、4、5「盜用卡片」欄所 示之簽帳金融卡、信用卡、門號SIM卡等財物,固亦屬被告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此等物品純屬個人信 用消費、通訊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 ,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害人吳浚銘提出之遠傳電信SIM卡1張(門號不詳,編 號000000000000000號),固係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2-2所示 SIM卡後置於吳浚銘手機內作為替換之用,惟依卷內事證無 從認定該SIM卡為被告所申辦或為其所有之物,且不具刑法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盜用卡片 盜刷時間/地點/金額 0 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3480號簽帳金融卡 ①112年5月8日21時17分許/統一超商新翠華門市/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②112年5月8日21時2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振興店/  1,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③112年5月8日21時23分許/同上/165元商品 0-0 吳浚銘 (未提告) 遠東銀行卡號4574********1303號信用卡 ①112年5月21日23時5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欣興店/  1,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②112年5月21日23時57分許/同上/  1,000元(MyCard遊戲點數) ③112年5月22日0時3分許/統一超商南雅門市/  1,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④112年5月22日0時38分許/萊爾富板橋稚暉店/  2,000元(MyCard遊戲點數) ⑤112年5月22日0時39分許/同上/  3,025元(GASH遊戲點數、鮮奶油布蕾) ⑥112年5月22日上午5時45分許/台北捷運府中站/  500元 0-0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①112年5月21日21時54分許/990元 ②112年5月21日21時55分許/3,290元 ③112年5月21日21時56分許/490元 ④112年5月22日1時39分許/3,290元 ⑤112年5月22日1時41分許/990元 ⑥112年5月22日1時41分許/330元 ⑦112年5月22日2時22分許/100元 ⑧112年5月22日2時23分許/100元 ⑨112年5月22日2時23分許/100元 ⑩112年5月22日3時4分許/100元 ⑪112年5月22日3時5分許/100元 ⑫112年5月22日3時5分許/100元 0 丁○○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①112年7月24日0時46分1秒許/990元 ②112年7月24日0時46分18秒許/990元 ③112年7月24日0時46分55秒許/990元 ④112年7月24日0時47分25秒許/330元 0 乙○○ 華南銀行卡號3567********1108號信用卡 ①112年8月5日/麥當勞/276元商品 ②112年8月5日14時50分/統一超商大權門市/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③112年8月5日14時50分/統一超商大權門市/  2,625元(MyCard遊戲點數、香菸) ④112年8月5日14時58分/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⑤112年8月5日14時59分/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2,500元(MyCard遊戲點數) 0 庚○○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5157********9796號信用卡 ①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館西店/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②112年8月18日15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276元商品 ③112年8月18日15時42分許/統一超商府中門市/  3,000元(GASH遊戲點數) ④112年8月18日15時42分許/同上/  2,500元(MyCard遊戲點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己○○ 事實欄一、㈠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事實欄一、㈡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吳浚銘 事實欄二、㈠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事實欄二、㈡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㈢ 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丁○○ 事實欄三 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乙○○ 事實欄四、㈠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四、㈡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庚○○ 事實欄五、㈠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事實欄五、㈡ 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8

PCDM-113-審訴-45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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