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32號、第14990號、第157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
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為夫妻,2人
因缺錢花用,而謀議共同行竊,一同前往案發區域後分頭覓
尋下手目標,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3時52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王正利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紅茶洋行」攤位,由葉婉婷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破攤位帆布,並破壞攤位之
抽屜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0元、筆筒1個及筆15支(價值合計300元)得手
。
㈡於113年5月24日0時18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吳嫦玲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無賴咖啡店」攤位,由葉婉婷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攤位帆布及攤位抽屜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iPhone 7
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
㈢於113年5月24日1時5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黃沛翎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越南河粉店」,由尤弘昱持
上開剪刀,破壞安裝於鋁門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進入店內竊取電風扇1台(價值1,800元)得手。
㈣於113年7月7日1時52分許,葉婉婷、尤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黃俊傑所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2「回憶小時候古早味紅茶」,
欲入內行竊,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葉婉婷持拔釘
器撬開安裝於大門上之水平把手鎖,致令上開門鎖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黃俊傑,然因無法進入店內,而未能著手行
竊即離去。
㈤於113年7月7日1時57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葉婉婷、尤弘昱駕駛
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SOSO檳榔攤」
,由尤弘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拔釘器,破壞安裝
於大門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店員鄭
雅云所有之黑色化妝包1個(內有化妝品若干,價值合計2,0
00元)得手。
㈥於113年7月7日1時22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及毀越門扇竊盜,以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葉婉婷、尤弘昱駕駛甲車前往林佑眞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路○區○○路00號旁「泓來檳榔攤」,先由尤弘昱持上開
拔釘器,破壞四周監視器鏡頭及電源線,撬開檳榔攤旁之貨
櫃儲藏室大門入內搜尋財物,惟其內僅有飲料、礦泉水等物
,葉婉婷及尤弘昱慮及來往車輛多而先行離去;嗣於同日4
時24分許,2人承前犯意,再次返回泓來檳榔攤,接續由尤
弘昱持上開拔釘器,撬開檳榔攤鋁窗、敲破玻璃窗後,翻越
窗戶進入檳榔攤,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5,000元)得手
,並致令上開儲藏室大門、監視器7支及檳榔攤鋁窗、玻璃
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佑眞。
二、案經王正利、吳嫦玲、黃沛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及黃俊傑、林佑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婉婷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1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9頁、警二
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101至107頁、偵二卷第97至101頁、
審易卷第113、124、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利、
吳嫦玲、黃沛翎、黃俊傑、林佑眞、被害人鄭雅云證述相符
(警一卷第27至30、33至39、45至17頁、警二卷第11至13、
17至19頁、警三卷第13至16頁),復有紅茶洋行、越南河粉
、無賴咖啡、回憶小時候古早味紅茶、SOSO檳榔攤及泓來檳
榔攤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一卷第
61至89頁、警二卷第25至37頁、警三卷第29至53頁),堪信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實一、㈥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一、㈢、㈤、㈥部分,
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惟該條項
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
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經本院告知被告此款加重條件情形,被告並予以認
罪,而無礙其防禦權。
⒉被告與尤弘昱就上開各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事實一、㈥部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先後實行毀損及竊盜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毀損
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
⒋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洗錢
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原
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有期徒刑部
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
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11月5日出監),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於起訴書主張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
且經本院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卷第133至1
70頁)予以調查,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即再犯本案各罪,前案與本
案均為財產犯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簿弱,且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刑度將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6罪均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
社會安全秩序,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衡酌被告於本案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渠等所受損失未獲填補;並慮
及被告與共犯尤弘昱之分工情節、造成損害及竊得財物之價
值、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毀損輕罪;暨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審易卷第1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毀損及竊取財物之次
數、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
衡平之要求,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
、3、5、6),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尤弘昱所竊得之事實一、㈠
2,500元、筆筒1個、筆15支;事實一、㈡1,000元、iPhone 7
手機1支;事實一、㈢電風扇1台;事實一、㈤黑色化妝包1個
及其內化妝品;事實一、㈥筆記型電腦1台,均屬其犯罪所得
,其中iPhone 7手機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吳嫦玲領回,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109頁
),而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餘竊得財物未據扣案,
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另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明
確區別被告與尤弘昱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與尤弘昱就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均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及尤弘昱共同負沒收之責任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之拔釘器1支,為被告與共犯尤弘昱所有,共同持以犯事
實一、㈣、㈤、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事實一、㈠
、㈡、㈢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本院審酌
該等器具屬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得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
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筆筒壹個、筆壹拾伍支,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風扇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葉婉婷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5 事實一、㈤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化妝包壹個及其內化妝品,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㈥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筆記型電腦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906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9238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90號卷,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卷,稱審易卷。
CTDM-113-審易-1290-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