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侯宗緯所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之理由,均為立法機關決定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之法定刑度時斟酌在內,並無溢出該罪法定刑度下限之特殊
情狀。且被告既未坦承犯行,僅以常見之虛擬貨幣買賣抗辯
,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輕率謂找不到被害人的帳戶就沒
有付款等語,自無原判決所稱「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自有適用法律之失誤。又縱使肯認原判決引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妥適,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後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然原判決量刑理由提及「被告表示因找不到帳
戶故未實際付款給告訴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亦即被告既未履行調解
賠償、又被告經手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5萬1,2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被告未曾坦承犯行等等,均為
應從重量刑之情狀,原判決竟判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其量
刑尚有不周。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所為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主觀上係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相較於直接故意者為
輕,且就本案之分工角色並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地位,又未
因本案獲有報酬,終究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動輒獲利
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有所不同,就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查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為詐欺犯罪,辯稱其係為
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出
云云,縱其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
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
,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直至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坦承該部分犯行,
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此條規定必須有特殊之環
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
,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被告就本件犯行係提
供自己本身之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後上繳給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
告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劉秀香行
騙,並使無辜之告訴人將17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而受有財產
損失(告訴人另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損失金額高達136萬2
,000元),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
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判
中均否認犯罪,辯稱其係為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及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出云云,其犯後態度已難認良好,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2年10月30日與告訴人經調解成
立,被告願給付以每期給付3千元(最後一期給付5千元)之
方式,向告訴人給付8萬元乙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494號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35、1
36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113年1月23日猶表示:因
找不到告訴人的帳戶,所以沒有付款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
34頁),且被告自調解成立後迄原審審判期日均未曾向告訴
人給付任何賠償金,此舉實已對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是衡
諸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
狀,容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可言,縱考量被
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下本件犯行、非犯罪核心、未獲有
報酬等情狀,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認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已見違誤。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被訴洗
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較為
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又被
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業如上述,況被告為本
件犯行遭查獲後,復於113年3月間從事監控車手向被害人取
款之犯罪行為,而涉犯詐欺犯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9月15日聲請羈押獲准,其後並將被告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案審理中乙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至105、116頁),顯見被告心存僥倖而未能因本
件犯行遭查獲而及時悔改,自有接受相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審酌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行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又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
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
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遭查獲後,復為相同性質犯
行,業如前述,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遭
查獲後即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其迄今僅給
付3期賠償金共9,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
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16頁),被告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59、60頁,本院卷
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KSHM-113-金上訴-39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