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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蕙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02頁)。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 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3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 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行為人之疏忽所肇致,在 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 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本案被告因駕車不慎,致發生本件車 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告所為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歸責對象,除本案被告外,案外人 李典原亦應負有部分責任,難因告訴人未對案外人李典原提 告究責,被告即需對告訴人之傷勢負擔全責,兼衡被告○○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工安之相關工作,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 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㈡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量刑部分,雖已具體審酌被 告係因疏忽所導致本件事故、被告於案發後自首,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歸責對象,除本案被告外,亦有案外人李典原亦 應負有部分責任,而論及行為人責任及造成損害之程度,佐 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惟未考量被告雖 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原因係告訴人就本案傷勢要求 賠償新臺幣155萬餘元之鉅額所致,非被告態度不佳之犯後 態度,以致本案量刑確屬過重。又依被告生活狀況、犯後態 度、素行、家庭,及已盡誠意與告訴人洽商和解,原審量處 被告之刑罰,容屬過苛。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案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 論予緩刑之情狀,原審漏未審酌於此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顯有未洽。又被告仍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請再排調解 程序,以解本案紛爭等語。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⒉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 告因過失犯罪、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 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然上訴意旨所指犯 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 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 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此外,被告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此部分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 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刑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自非可採。綜上所 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NHM-113-交上易-519-202410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詹慶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關於肇事逃逸罪之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26頁)。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已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全部 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 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而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量 刑顯然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請給予緩刑之諭 知以勵自新等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之科刑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  ⒉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願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且上開賠償金額業已給付,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3日調解書(見本院卷第9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證。另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此有113年7月5日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其犯後悔悟之程度,及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該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過失傷害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遵守如 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參以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之犯罪情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告訴人4萬元,告訴人表示願對被告本案犯行不再 追究,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犯後悔悟之程度,及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之態度與原審相較有所不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離 婚、有3名小孩、做鋁門窗、○○畢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 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刑之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擅自騎車離開現 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 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告訴人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及檢 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離婚、有3名 小孩、做鋁門窗、○○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 查,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度 刑,無從再予減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宣告:    ⒈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謂「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 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已 於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迄本案宣判日(113年10月30日) 止,已滿5年。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且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係過失犯罪, 雖其肇事逃逸所為非是,然已坦白認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顯見尚有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 害之悔意當,並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刑罰之目的 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參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另被 害人於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宣 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機會之意見,業如前述,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之緩刑 ,以啟自新。此外,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加強被告法治觀念 ,為促其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TNHM-113-交上訴-74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112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19、9308、1150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6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3、133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且依 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冷春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 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11 05卷第200至20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 ,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即運輸第一級毒品1次、轉 讓禁藥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犯行(見偵219卷第127、 197至198、209頁,原審重訴卷第63至66、264、277至279頁 、本院1105卷第120、200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關於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於本案應係指被告需供出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運輸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來源因而查獲身為被告共同正犯等之上 游,並提供足資檢警追緝之證據資料始能該當,並非任意泛 指存有1名上游,即可適用。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 偵查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賴松茂」,且與「許健龍」共同 運輸海洛因,以及其餘毒品來源為「林士元」、「陳弘偉」 云云(見警542卷第22-31頁),惟經警偵查後,其中「賴松 茂」於105年8月2日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均未返國,故而無法 對其製作筆錄;「許健龍」到案僅坦承有與被告同返南部, 但未運輸毒品海洛因,尚待資料整備後再行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偵辦;「林士元」經偵查後,業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弘偉」則未到案,拘提未果 ,須待掌握行蹤後再行聲請拘票拘提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 112年12月19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72657號函暨函附之 職務報告各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111至118頁),故上開被告 所指之毒品來源「賴松茂」、「林士元」、「陳弘偉」等人 ,除被告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認確為其毒品上游 或共犯。另經本院再度函查結果,亦經嘉義縣警察局函覆稱 :許健龍於112年9月27日,經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借訊許嫌到 案,許嫌於警詢筆錄中僅坦承與另嫌冷春明自北部南下,惟 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證人蔡丞緯移置其餘處所藏 放之情事。本案業於113年1月23日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 0046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396 4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1105卷第106-112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回覆:被告確有供出上手「許健龍」,惟許健龍是否涉犯販 賣毒品犯行,現仍由本署分案偵辦中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7日嘉檢松孝112偵7219字第11390237300號 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5卷第113頁),則被告所供出之上 開「許健龍」、「林士元」、「陳弘偉」等人是否確為其毒 品之上游,並非無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蔡丞緯之刑事判決主張許健龍確實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於上開案件中被列為共犯,然依蔡丞緯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均僅供述曾於112年5月4日至被告 家向被告拿三大包海洛因及向鄭惠美(被告女友)拿取大台 磅秤等語(見警542卷第67頁、偵7219卷第232頁),並未供 述曾與許健龍有任何接觸,至於其於警詢中所稱臉書「許健 龍」之人,其未曾謀面,並且供稱其覺得這個臉書帳號可能 是冷春明等語(見警542卷第70頁),故仍無從逕認臉書「 許健龍」之人即為許健龍本人,況許健龍否認有與被告共同 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以,除被告上揭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足資認定許健龍為被告運輸毒品之共犯,自不能認已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依目前卷證所 示,尚無從認定關於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上訴 所辯: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減免其刑之立法本旨,請對被告仍適 用上揭減刑規定云云,實無理由,而無可採。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海洛因之犯行,雖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參與 之情節顯非居於主導,與該毒品實際持有及販賣之主角有別 ,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 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在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實 際轉讓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 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前已有其他犯罪 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非良好。再者,就 犯罪事實一運輸海洛因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已不若死 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此與完 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  ㈤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由被告供出許健龍在 本案及嘉義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關於另案被告蔡丞緯 為被告的案件,也有明確將許健龍列為犯罪事實的共犯之列 ,請參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認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該酌情放寬適用,因為 該案在檢察官發動偵查,承審法官有給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分別敘明相關減刑 規定如前外,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經核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已詳就各項減輕條款及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情狀因子, 詳予斟酌,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整體為綜合之評價考量後 ,始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此外,原審就被告上開5罪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原則及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或違反量刑之內外部界限、或有何濫用裁量權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所示運輸第 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外,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其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 該部分之犯罪情節相較,已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更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所指,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 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 罰之情形存在。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 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 量刑過重之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足取。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 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德人提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警542卷】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20011542號卷 2、【偵7219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9號卷 3、【原審重訴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 4、【本院110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卷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宣告刑 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 1 犯罪事實一 冷春明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編號1及編號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編號2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二㈡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二㈢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犯罪事實二㈣ 冷春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及編號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024-10-23

TNHM-113-上訴-1099-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采璇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采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采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 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 沒收,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科刑審酌事項: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 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 ,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㈡本案被告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誘騙被害人甲男(下稱被 害人)使其出國,進而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被害人從事詐欺 工作,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本身進入KK園區後,護照、手 機均被收走,園區出入口有軍人管制,對外交通極為不便, 難以任意離開,且其曾被告知若不配合可能被毆打或轉賣, 衡以被告當時身處異境,在人身自由亦受制於他人之處境下 而為本案犯行,且分工範圍僅在於誘騙被害人出境階段,堪 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 刑,將遠遠超過足以再教育被告之目的,亦對於提升社會防 衛無甚助益,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願分期給付被害人10萬元,此有本院民國11 3年10月9日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至184頁),故本案應認縱對其所犯上開之罪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被告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 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1.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並同意分期賠償,犯後彌補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2.經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以一般人之健全 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 值憫恕之處,倘宣告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而未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 非無據。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 刑自非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 適。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 術之話術誘騙被害人使其出國,進而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甲 男從事詐欺工作,而園區出入有軍人管制,對外交通困難, 甲男之護照、手機亦被沒收,行動受到監控,處境孤立無援 ,因而受控而陷於險境之中,雖幸能獲救返台,但經此一遭 遇,所受損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當時身處異境,在人身自由 亦受制於他人之處境下而為本案犯行,且分工範圍僅在於誘 騙甲男出境階段,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願分期給付被害 人10萬元,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被告在原審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HM-113-上訴-1430-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112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219、9308、1150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6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3、133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且依 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冷春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 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11 05卷第200至20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 ,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刑之減輕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即運輸第一級毒品1次、轉 讓禁藥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犯行(見偵219卷第127、 197至198、209頁,原審重訴卷第63至66、264、277至279頁 、本院1105卷第120、200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關於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於本案應係指被告需供出於民國112年5月4日所運輸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來源因而查獲身為被告共同正犯等之上 游,並提供足資檢警追緝之證據資料始能該當,並非任意泛 指存有1名上游,即可適用。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 偵查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賴松茂」,且與「許健龍」共同 運輸海洛因,以及其餘毒品來源為「林士元」、「陳弘偉」 云云(見警542卷第22-31頁),惟經警偵查後,其中「賴松 茂」於105年8月2日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均未返國,故而無法 對其製作筆錄;「許健龍」到案僅坦承有與被告同返南部, 但未運輸毒品海洛因,尚待資料整備後再行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偵辦;「林士元」經偵查後,業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弘偉」則未到案,拘提未果 ,須待掌握行蹤後再行聲請拘票拘提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 112年12月19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72657號函暨函附之 職務報告各1份(見原審重訴卷第111至118頁),故上開被告 所指之毒品來源「賴松茂」、「林士元」、「陳弘偉」等人 ,除被告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可認確為其毒品上游 或共犯。另經本院再度函查結果,亦經嘉義縣警察局函覆稱 :許健龍於112年9月27日,經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借訊許嫌到 案,許嫌於警詢筆錄中僅坦承與另嫌冷春明自北部南下,惟 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證人蔡丞緯移置其餘處所藏 放之情事。本案業於113年1月23日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 0046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7月12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396 4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1105卷第106-112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回覆:被告確有供出上手「許健龍」,惟許健龍是否涉犯販 賣毒品犯行,現仍由本署分案偵辦中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7日嘉檢松孝112偵7219字第11390237300號 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5卷第113頁),則被告所供出之上 開「許健龍」、「林士元」、「陳弘偉」等人是否確為其毒 品之上游,並非無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蔡丞緯之刑事判決主張許健龍確實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於上開案件中被列為共犯,然依蔡丞緯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均僅供述曾於112年5月4日至被告 家向被告拿三大包海洛因及向鄭惠美(被告女友)拿取大台 磅秤等語(見警542卷第67頁、偵7219卷第232頁),並未供 述曾與許健龍有任何接觸,至於其於警詢中所稱臉書「許健 龍」之人,其未曾謀面,並且供稱其覺得這個臉書帳號可能 是冷春明等語(見警542卷第70頁),故仍無從逕認臉書「 許健龍」之人即為許健龍本人,況許健龍否認有與被告共同 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以,除被告上揭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足資認定許健龍為被告運輸毒品之共犯,自不能認已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依目前卷證所 示,尚無從認定關於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上訴 所辯: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減免其刑之立法本旨,請對被告仍適 用上揭減刑規定云云,實無理由,而無可採。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運輸海洛因之犯行,雖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參與 之情節顯非居於主導,與該毒品實際持有及販賣之主角有別 ,堪認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仍有可憫恕之處,是依被告實 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在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使罪刑相當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實 際轉讓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 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轉讓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前已有其他犯罪 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非良好。再者,就 犯罪事實一運輸海洛因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已不若死 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此與完 全無減刑事由者之情形不同,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故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  ㈤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由被告供出許健龍在 本案及嘉義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關於另案被告蔡丞緯 為被告的案件,也有明確將許健龍列為犯罪事實的共犯之列 ,請參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認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該酌情放寬適用,因為 該案在檢察官發動偵查,承審法官有給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本件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除分別敘明相關減刑 規定如前外,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經核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已詳就各項減輕條款及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情狀因子, 詳予斟酌,並基於行為責任原則,整體為綜合之評價考量後 ,始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此外,原審就被告上開5罪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亦無何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原則及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或違反量刑之內外部界限、或有何濫用裁量權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如附表所示運輸第 一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等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除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外,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其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 該部分之犯罪情節相較,已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更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所指,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 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 罰之情形存在。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 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 量刑過重之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足取。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 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德人提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警542卷】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20011542號卷 2、【偵7219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9號卷 3、【原審重訴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 4、【本院110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卷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宣告刑 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 1 犯罪事實一 冷春明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編號1及編號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編號2至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二㈡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二㈢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5 犯罪事實二㈣ 冷春明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編號1及編號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2024-10-23

TNHM-113-上訴-1105-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L MERICHS RENE(是瑞內) 指定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HEL MERICHS RENE(中文名:是瑞內,下稱是瑞內)於民國1 10年10月19日16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菲律 賓專賣店,見代號AC000-H11017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櫃台結帳時不慎掉落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紙鈔,竟意圖性騷擾,佯裝替A女撿拾掉落之鈔 票,再伺機自A女後方接近,趁其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 摸A女之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A女之大腿,致A女感到不 適與不悅,立即向是瑞內表示該行為令其感到不舒服。嗣經 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A女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48-149 頁;本院卷第140頁);惟告訴人於111年8月2日已出境,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審限閱卷第99頁;本院卷第71 -73、245-249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又其所指訴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案發過程相符,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例外規 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141、306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開00菲律賓專賣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患有 ○○○○症,有權利可以接受精神鑑定確認犯罪當下的精神狀況 ,伊來法院的目的是為了要精神鑑定,然臺灣沒有醫院可以 為伊提供精神鑑定,並且醫生沒有告訴理由,他們違反了臺 灣的憲法,陳請法院聲請憲法解釋。當天伊有聽到那個聲音 ,那個聲音叫伊去那家店,叫我要排隊,當那個女生錢掉下 來,那個聲音告訴伊,要去告訴那個女生她的錢掉下來,當 時聲音要伊往前走、去排隊、走向那個女生,但是不要幫她 撿起來,伊不知道要怎麼做,只是要拍她的肩膀,那個聲音 叫伊去碰她的背後告訴她,伊的手是不小心碰觸到的,伊主 觀上沒有要去騷擾告訴人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101年間即曾因精神疾病至加拿大○○○○○○醫院就診,根 據主治醫師之紀錄,被告有邏輯奇異、脫離現實等妄想,可 見被告當時已有嚴重的精神疾病。再加上被告表示其行為時 係受「那個聲音」所影響,而碰觸告訴人之大腿及臀部,可 見斯時被告已因精神障礙致無法正常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 為不罰,爰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均在上開00菲律賓專賣店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5頁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見警卷第7-13 、15-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10月19日16時52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菲律賓專賣店遭一位外國人性騷 擾。我在上述時間購買物品結帳後,在店內櫃檯處店員找我 錢200元,當時沒發現錢掉落地上,同時我向店員表示我先 將購買商品放置店內,之後店內有一名外國人(即被告)趁 機走到我後邊,彎腰用左手幫我撿掉落地下的錢,右手就摸 右邊臀部又下滑大腿處,大約摸3到5秒鐘,有造成我感覺不 舒服,不像是意外摸到,而是刻意行為。當時我有跟幫忙撿 錢的外籍人士說謝謝,再說「你摸我屁股是故意的,讓我不 舒服」,我轉身離開又發現該外籍人士騎機車追著我,拿巧 克力棒要跟我道歉,巧克力棒我沒有拿。我要對該人提出性 騷擾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5頁),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 ,告訴人已經明確指述其遭被告自後方接近,以右手撫摸其 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使其感到不適,其也有向 被告表示不悅之意等情甚明。復觀諸原審112年7月6日勘驗0 0菲律賓專賣店監視錄影器結果發現:「B男《即被告》走到A 女《即告訴人》左斜後方處,將右手伸至A女腰部後方不足一 公分處,以右手手掌平貼放在A女腰部及上臀處,之後右手 手掌從A女臀部往下滑落,再至A女左側。A女轉頭看向B男。 嗣B男彎腰撿起物品以左手遞給A女後向後退,退至上開排列 商品處,左手插腰、右手扶著排列商品站著。」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6-147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原審卷第29-33頁)附卷可按,亦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 與事實相符,是認告訴人A女所述應可採信。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趁告訴人未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摸其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等行為,此等位置屬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位置,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觸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在客觀上屬偷襲式、短暫性、具有性暗示、足使告訴人感受到不舒服之不當觸摸,應屬性騷擾行為無訛。則被告辯稱其未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並主張○○○身心精神科診所   已經診斷其的精神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查 ,經原審函詢○○○身心精神科診所關於被告之精神狀況,據 該診所函覆稱:「①該員《指被告》曾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 09年1月6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2日至本院就診。依11 2年兩次就診紀錄,該員有關係妄想、感覺環境散發訊息持 續與他溝通、收音機會跟他說話等等意念,並且有不安情緒 及過度注意周遭陌生人的動作、不願意到醫院接受檢查(疑 與妄想衍生的不安感有關)等情形。此兩次於本院之門診僅 進行會談治療以澄清症狀、同理支持,協助建立病識感、鼓 勵治療為主。該員當時並不同意進行藥物治療。②該員未曾 於本院進行藥物治療,故難以推估其以藥物治療之效果如何 。該員於民國112年一、二月兩次看診時仍存有妄想、不合 邏輯思考等精神症狀,確實可能影響其陳述、表達意見之能 力。建議如欲判斷當前該員之症狀是否影響其陳述及表達意 見之能力,可以實施精神鑑定為之。」等語,有該診所112 年6月26日(112)○○○身心精神科診所醫字第0005號函及所 附病歷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133頁),可見○○○身 心精神科診所之醫師並未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無法判斷被 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精神狀態,是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其所述「但在現實生活中,當我告訴她錢的 事情時,她並沒有看我。我正要撿起來,但後來有什麼阻止 了我。看來她可能會指責我想拿她的錢,所以我摸了摸她的 腿(你可以說我抓住了她的屁股,雖然我沒有)。我把她的 注意力引到地板上,那是錢的所在」等語(見偵卷第31頁) ,可見被告明顯知悉當時案發之過程,縱然其於審理時表示 有個聲音要其幫助告訴人,但該聲音沒有要求被告去摸告訴 人之臀部,又好心提醒告訴人有錢掉落,並無以摸臀部之不 當觸碰方式引起注意之必要,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的影片應該還有一段,是其在店門外 跟告訴人道歉的影片等語(見偵卷第18頁),若非被告知悉 當時行為不當,又何需道歉。由被告行為時,不僅得以記憶 且描述發當時大致經過,且所為摸臀之騷擾行為亦非因幻聽 所致,並知悉所為不當,隨即想要拿巧克力棒向告訴人道歉 等節觀之,足認被告案發時顯然仍具相當之意識與辨明能力 ,與一般因受「○○○○症」影響,而無法區分妄想與現實,尚 屬有間,是應認被告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不罰之諭知云云,實難認有理由。 ㈤又被告雖表示其有精神疾病,卻又表示其不願接受生理的精 神鑑定,而被告前另涉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515號案件)中,亦曾以其有精神疾病為由,聲請本院 將其送精神鑑定,然經本院先後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惟該等醫 院或與被告有訴訟案件糾紛,或因無外文施測資料,或因被 告不願配合做生理檢查,導致該等醫院均無法協助對被告做 精神鑑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11月19日嘉 南司字第1100009397號函、成大醫院111年1月21日成附醫精 神字第1110001351號函、奇美醫院111年4月11日(111)奇 精字第1621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6日北市醫松 字第1113054610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1月31日 桃療癮字第1125000343號函、本院112年2月20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嘉義長庚醫院112年07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9 502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71頁),致無法鑑定 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因檢驗科檢查 項目(血液、尿液、腦波等檢驗檢查)為整體精神鑑定之一 環,若去除此項鑑定,恐難獲得正確之結果,被告堅持進行 不作生理檢查之精神鑑定,顯見本案已不可能對被告實施精 神鑑定。從而,本院認無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另被告主張 詰問○○○醫師,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詰問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主張:臺灣沒有醫院可以為其提供精神鑑定,此部分 違反臺灣的憲法,爰陳請法院聲請憲法解釋云云。然查,關 於精神鑑定部分,被告曾主張因其宗教信仰之關係,無法接 受醫院的生理檢查,致無法為精神鑑定,惟本件被告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是關於精神鑑定之 法律適用,並未產生疑有牴觸憲法之確信,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他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 之私欲,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時,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 ,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利,並使告訴人感受到不適與不悅,所為殊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反而還向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 犯後態度惡劣,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 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 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許嘉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584343號卷, 即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即偵卷 ⒊原審111年度易字第1171號卷,即原審卷 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卷,即本院卷

2024-10-18

TNHM-112-上易-384-20241018-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2076A(即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C000-A112076A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A女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跟蹤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C000-A112076A(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係成年人,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係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乘機猥褻罪, 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 之行為罪部分,因該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要件, 應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含緩刑宣告):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全部認罪,而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量刑顯然過重,請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已高齡72歲、高中畢業、已婚、已 退休無業,日常生活依靠國民年金為生,且患有心臟疾病身 體狀況欠佳,現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及主觀犯意,犯後態 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再參酌被害人A女之父甲○具狀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A女於原審審理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及被 告曾借甲○20萬元,願免除債務作為和解賠償金等一切情狀 ;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請給予緩刑之諭知以勵 自新。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等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 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 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㈢查被告先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坦承犯行,且願以免除甲○20萬元債務作為和解金, 此有被告庭呈之借款證明及免除債務代和解書、懺悔書(見 本院限閱卷第75至85頁)、甲○與被告113年9月17日手寫之 和解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本院限閱卷第129至131頁)等 在卷可稽,雖上開和解書部分未經A女母親簽署,和解書之 效力容有爭議,然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身心所受損害之誠意 與行動,仍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 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難認允當。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祖孫關 係,被害人A女於本案遭受侵害初始年齡未滿14歲,之後雖 已滿14歲,但未滿18歲,其係因親屬關係而受被告照護之人 ,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此權勢關係,或利用A女 熟睡時,對被害人A女為撫摸胸部、生殖器、舔觸生殖器等 猥褻行為,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傷害,並非輕微,而被害人A 女之妹妹丙女曾目睹A女遭被告侵害,其為保護A女乃向同學 揭露本案,被告之行為惡性非輕;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於 69年至79年間有數次犯罪科刑紀錄,近5年則無犯罪科刑紀 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學 歷為○○畢業)、家庭狀況(已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 (目前無業、以領取國民年金為生)、身體狀況(詳原審卷 第137頁所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害人A女之父甲○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A女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183、259頁, 本院限閱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3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就附表編號1、2、4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㈤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限 閱卷第39至41頁),本院衡酌被告年事已高(00年次),且 罹患心臟疾病,因無法控制自身慾望,行為逾矩致罹刑典, 又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願以免除甲○20萬元債務 作為和解金,雖所提出之和解書部分未經A女母親簽署,是 否產生和解效力容有爭議,然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身心所受 損害之誠意與行動,仍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均經本 院詳論如上,足認被告非無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斟酌上情後,並考 量前述被害人A女及其父甲○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從輕 量刑、不希望被告入監及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情,本院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含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復因被告所犯係刑法 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與被害人為祖孫關係,為保護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 暴力、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至於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若有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自可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男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男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0-09

TNHM-113-侵上訴-1321-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文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年(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並 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 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 卷第40至4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許清安(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 責任,並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年事已高, 亦無前科,經此次教訓,絕不敢再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 緩刑)之諭知,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 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 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 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審酌被告 未能深思熟慮,僅因己所需,即持鋸子、柴刀至本案案發地 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被告所為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 圖不勞而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暨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輕度刑。是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固值非難,然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佳,並衡酌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顯有正視己過並彌補 被害人損害之悔意。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 報,參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另告訴人於與被告達成和解時 ,即表示願對被告本案犯行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之意見,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NHM-113-上易-485-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鵬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王尚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洗錢罪 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 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 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 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 ,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6至87、140 至141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 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另原判決就公訴意旨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然 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尚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與本案前開經判處有罪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判 決關於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併此敘明。 二、本案科刑審酌及減刑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原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2次修正:  ⑴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 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 度),以上均未修正。  ⑵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 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 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 被告僅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縱其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符合 被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任 何減輕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7、140頁),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犯 後態度欠佳。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黃昌傑所受損害。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與被告之犯 罪情狀相較,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尚非允當。告 訴人黃昌傑具狀陳明理由,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核屬有據 ,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關於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及量 刑: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 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  ⒉經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 所示之共同洗錢罪共8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而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尚有未洽;⑵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全部犯行,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共同洗錢犯行部 分,並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黃昌傑 6萬元,有本院113年9月9日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03頁),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告訴人黃昌傑損害之努 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量刑事由,亦難認允當。  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坦承犯行,未具悔意,犯後態度欠佳, 及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昌傑 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云云,提起上訴,而上開情事 於本院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 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及被告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及賠償等情,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所處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再由本院就本案相關量 刑因素重為審酌如下。  ㈢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因此使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 值非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全部犯行,且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8共同洗錢犯行部分,並與告訴人黃昌傑達成和解並賠償 ,已如前述,但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7人達成和解 ,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在本案從事工作尚屬較邊 緣角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 自承之○○畢業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8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所 示共同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等8罪,犯罪手 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告訴人、被害人8人因遭詐騙而受 侵害之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董和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徐珮珊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林伊瑄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鄭志傑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郭符雯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湯正家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連崇佑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鄭喬乙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黃昌傑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尚鵬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2

TNHM-113-金上訴-1312-202410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映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映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映月(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不爭執,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 論(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檢察官 及被告亦均未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科刑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適 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2次修正:  ⑴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 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⑵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 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 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 被告僅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縱其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符合 被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未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任 何減輕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9、90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 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 第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廷翊(下 稱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12,000元,此有本院11 3年9月10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事由,難認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 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 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然考量被告 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其犯後態度 較之原審已有不同,且足認有知所悔悟,並彌補自己犯罪所 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及在 原審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犯罪,且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 人12,000元,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融帳 戶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綜 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 容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 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內容(按本院113年9月10日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15日各給付6,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2

TNHM-113-金上訴-128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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