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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 原 告 蔡慶治 被 告 蔡育家 翁柏程 楊盛智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以被告3人係依民法與上開刑事案件被告阮呂中瑋共同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HM-113-附民-399-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凱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凱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郭凱鴻(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 為證據,以及量刑部分應予撤銷,理由詳如後述外,其餘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均引用之(如附件 )。 二、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二之犯罪事實罪證明確,均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 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 上訴後,於本院自白犯罪,並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 許雅雯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亦依其於原 審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黃淳雯成立之調解內容給付6 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3份及被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憑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65、91、102、106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 以實際行動填補本案告訴人2人之損害,已表悔意,本案如 處以加重詐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苛。本院 綜合上情,認縱使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有 情輕法重之虞,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知悉詐 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申辦貸款心存僥倖,遂行前揭 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 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衡以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雅雯、黃渟 雯均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告訴人許雅雯、黃渟雯 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 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係於112年12月8日 同日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相同,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告訴人許雅 雯、黃渟雯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 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 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許雅雯、黃渟雯均調解成立並依約賠 償,足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 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 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害人許雅雯) 郭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黃渟雯) 郭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凱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郭凱鴻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應可知悉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 欺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 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 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 「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之詐欺集 圑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訴 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 帳戶帳號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 内,郭凱鴻隨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自本案2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將上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育仁」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黃渟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凱鴻固坦承將本案2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 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想要借錢,「貸款專員許佑全」冒 充銀行人員跟我接洽,說需要金流做資料才能借款,對方跟 我說錢是包裝帳戶所用,我相信對方是銀行行員,才提供本 案2帳戶,我沒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只是帳戶是我的名 字,我覺得我很無辜,我懷疑附表二所示之人跟詐欺集團同 夥,附表二所示之人不去找真正詐欺他們的人,卻要我背鍋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帳 號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内,被 告隨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自本案2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將上開款項交付「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4至16、20、14 7至148頁、本院卷第35至36、66至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許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 人黃渟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9至54頁)大致相符,並 有被害人許雅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35至43頁)、被害人許雅雯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 第44至46頁)、告訴人黃渟雯於社群軟體「小紅書」張貼之 販售商品訊息截圖(偵卷第63頁)、告訴人黃渟雯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71頁)、告訴人黃 渟雯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73至75頁)、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1頁)、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5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7至89頁)、被告提供其與「貸款 專員許佑全」、「陳福明」等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91至1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34歲之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技術員工作(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 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之前跟銀行貸款多筆,因為後來貸款無法償還,透過 家人幫忙才解決,我在銀行的評分不佳,所以也無法辦貸款 ,詐騙人員佯稱他們專門幫忙處理帳戶信用,讓我可以通過 貸款審核,他們會幫我美化金流,我沒有見過對方,本來覺 得有一點奇怪,後來還是沒想那麼多,也沒有跟其他人求證 等語(偵卷第148頁)。可知被告僅透過網路與「貸款專員 許佑全」、「陳福明」聯繫,雙方未曾謀面,被告亦不知悉 「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資訊,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無從確保對方使用本案 2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亦未為任何查證,即應允 素昧平生之「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提供本案2帳 戶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容任「貸款專員許佑全」、「陳 福明」持本案2帳戶不法使用之心態。  ㈣被告自陳提供本案2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美化金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知道這是欺騙金融機構的行 為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證被告上開所為目的係為製造 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獲取較佳條件之貸款利率,實與一 般常情不合,而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又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於112年12月8日13時6分,被害人許雅雯匯入4萬9,985元 前,餘額僅剩55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27日之 餘額僅剩30元等情,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 卷第81、85頁),是本案2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 前,餘額均所剩無幾,核與一般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先將 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一空,或是提供不使用之帳戶,以 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是被告自可預見本案2帳戶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工具。又被告透過網 路接觸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貸款專員許佑全」、「陳 福明」,而被告係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育仁」等情,有 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等LINE帳號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91至129頁),已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先前並未見過「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 仁」等人,被告實際上並不知悉自己係將現金交付何人,亦 無法掌握金錢確切來源以及去向。且「貸款專員許佑全」、 「陳福明」非要求被告採取簡便之匯款程序返還現金,而係 要求被告前往不同地點提領款項,並前往指定地點將詐欺贓 款交付指定之人即「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與「陳福明」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25頁),被告顯可預見上開 繁複之取款流程,使得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 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是被 告亦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雖辯稱:我想要借錢,「貸款專員許佑全」冒充銀行人 員跟我接洽,說需要金流做資料才能借款,對方跟我說錢是 包裝帳戶所用,我相信對方是銀行行員,才提供本案2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跟銀 行貸款多筆,因為後來貸款無法償還,透過家人幫忙才解決 ,我在銀行的評分不佳,所以也無法辦貸款等語(偵卷第14 8頁),並參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被告與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互動過程等情狀,可知被告前已有申辦貸款 之經驗,知悉依自身條件無法循一般、合法程序向銀行取得 理想貸款金額,且被告亦知悉自己無額外收入,卻願配合前 揭詐欺集團以便製造假金流,足認被告可預見假金流與不法 行為具高度關聯。又被告既已預見本案2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取得貸款而心存僥倖,將本 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雖辯稱:我懷疑附表二所示之人跟詐欺集團同夥,附表 二所示之2人是不同人,為何會同時匯錢到本案2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65、66頁)。然現今社會詐欺案件數量居高不下, 實務上亦常見多位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之詐欺案件被害人,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同一人頭帳 戶,此為法院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附表二所示之人雖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然被告上開辯稱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院尚難據此認定附表二所示之人 係詐欺集團同夥,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 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 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 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及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人數為2人,且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為順利申辦貸款而心存僥倖,遂行前揭犯罪計畫 ,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 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 告於偵、審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否認主觀 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 渟雯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黃渟雯說被騙19萬 多,可是告訴人黃渟雯匯到我帳戶的金額只有5至6萬元,調 解成立金額卻為6萬元,我覺得還要再查明,所以我沒有依 約匯款給告訴人黃渟雯等語(本院卷第66、69、70頁),是 被告尚未實際彌補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附表二所示之人之 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從中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 6頁)。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任何報酬,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上開款項,倘若仍按被告 提領之詐欺款項共計25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 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 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被害人許雅雯) 郭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黃渟雯) 郭凱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許雅雯 ( 未提告 )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許雅雯佯稱欲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許雅雯即在賣貨便創立賣場,並將賣場連結傳送對方,對方即向許雅雯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銀行人員來電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需填寫銀行資訊進行驗證才能開通等語,致許雅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2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2月8日12時54分,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⑵112年12月8日12時57分,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⑶112年12月8日13時6分,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⑷112年12月8日13時8分,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112年12月8日13時13分,提領3萬元。 ⑵112年12月8日13時14分,提領3萬元。 ⑶112年12月8日13時14分,提領3萬元。 ⑷112年12月8日13時15分,提領3萬元。 ⑸112年12月8日13時16分,提領3萬元。 ⑴至⑸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提領共計15萬元。 ⑹112年12月8日13時40分,提領3萬元。 ⑺112年12月8日13時41分,提領3萬元。 ⑻112年12月8日13時43分,提領3萬元。 ⑼112年12月8日13時44分,提領1萬元。 ⑹至⑼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提領共計10萬元。 2 黃渟雯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1時1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小紅書向黃渟雯佯稱願透過賣貨便購買二手相機,黃渟雯即在賣貨便創立賣場,並將賣場連結傳送對方,對方即向黃渟雯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銀行人員來電佯稱:未簽署金流服務,需填寫銀行資訊進行驗證才能開通等語,致黃渟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2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2月8日12時54分,匯款3萬4,256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⑵112年12月8日13時,匯款1萬6,123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390-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凃懿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語婕律師 黃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 9554、160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量刑及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宣告刑部分 )。 甲○○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乙○○、 甲○○)之上訴理由狀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本案僅 就原審之科刑或是否諭知緩刑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5、41、192-193頁),依前 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乙○○、甲○○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乙○○、甲○○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乙○○、甲○○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實行竊 取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乙○○、甲○○本案所為 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犯行,恣意侵犯被害人財產權,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並行使偽造文書以規避責任, 而其等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 並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任何情輕 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乙○○上訴雖 主張其行為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係因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請求 安排調解,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 例原則。惟被告乙○○主張之上情縱認屬實,至多僅係在法定 刑度內為量刑之考量因子,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足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乙○○此部分上訴 理由顯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之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並敘明此部分科刑理由,經核並無違法、不當 。被告甲○○上訴雖主張此部分宣告刑過重,惟原判決已審酌 被告甲○○明知石油乃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要之必 需品,貪圖不法所得,率爾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 ,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 成污染等公共危險,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 之竊盜犯罪,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分工情形 、造成損害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台塑 石油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甲○○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以此部分犯行歷經相當之時間,客觀危險性甚高以觀,並 無所指過重情事,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乙○○之量刑及 被告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宣告刑暨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乙○○於本案111年11月3日警 詢、偵查時即坦認參與本案犯行,被告甲○○初始則均否認犯 罪,迨至遭羈押後之112年4月14日訊問之時,始承認有與被 告乙○○一起竊油,有其等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且衡之 被告甲○○於偵查供稱:我和乙○○一起做,主要是進去涵洞, 找找看有沒有油管;閥門是我焊接上去的,工具是我提供, 租房子的租金一開始是我拿給他,我們是誰有錢先拿出來, 買一些小東西的錢可能是他付的,我是事後才知道有丙○○; (問:你們一開始是3個人,有說成功之後怎麼分?)總共 分4份 ,他們一人拿一份,我分2份,然後由我找銷路,但 是沒有成功;吳潮洲身分證翻拍照片是我先傳給乙○○,有跟 乙○○說,如果要盜用吳潮洲身分,可能會有偽造文書,有叫 乙○○跟陳宏琳講等語(偵46678號卷㈠第561-564頁;偵37357 號卷第46頁),可知被告甲○○於本案參與之程度非低,是被 告乙○○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角色、參與程度,均未重於被 告甲○○,原審在未說明被告乙○○行為有其他需要特別加重情 狀下,對被告乙○○所犯2罪量處之有期徒刑刑度,均高於被 告甲○○2 個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多4個月,有違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其刑度相對 於被告甲○○過重,並非無據。被告乙○○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 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甲○○上訴後,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已與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損害,有卷附原審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3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1頁) ,被告甲○○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失 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於本案前,均無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均知石 油為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要能源,為貪圖不法所 得,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 ,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同時以偽造文書方式掩飾犯行,除導致中 油公司油品之損失外,另需負擔輸油管搶修及土壤等復育費 用,所生損害非微,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 之竊盜犯罪,另衡酌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同案其餘被告分工之情形,所致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於本院已與中油公司成立和 解並賠償損害,被告乙○○則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 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自陳稱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已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 、工作沒有很穩定(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36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甲○○本案兩次行為, 時間有所間隔,空間不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以及均非 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乙 ○○如主文第2項所處之刑,以及被告甲○○如主文第3項所處之 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5項所 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 法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中油公司和解並依約賠償,足 認已具悔意,復衡以其有分別為100、103、106年次之年幼 子女需扶養(參本院卷第333頁戶籍謄本),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 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 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409-2025012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惠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 54、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宣 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 二、本件被告陳怡惠(下稱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 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被告之 辯護人具狀表示略以:被告於辯論終結後仍積極與告訴人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商談和解事宜,目前已就和解方案達成 初步共識,將影響本案量刑妥適性等語(本院卷第370-371頁 ),經本院就此情電詢告訴人代理人,據覆:本案尚未達成 和解,被告希望分期清償,但我們要求一次給付,給被告的 期限是114年3月15日之前一次給付等語(本院卷第372頁)。 則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即無從審酌被告就民事事件之和 解結果,對被告本案量刑基礎確有實質影響,為能於宣判前 一併審酌被告是否和解成立及已否賠償之犯後態度,且為免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無謂勞費、節省司 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上易-40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真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98、8828、88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蕭真悟(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 以:其因於民國110年10月間驟然失去聽力,眼睛發生黃斑 部病變,身體機能遭逢巨變,又長期有失眠問題使用化學性 精神藥物,為舒緩本身疾病,希望由大麻替代原先服用之藥 物,乃為本案栽種及製造大麻犯行,犯罪動機有可憫之處,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7月,比照他案之情節,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適當之刑等 語(本院卷第13-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係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審判筆 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7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  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而應予非難,惟其以前詞主張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動機 在治療自身疾病,並提出就醫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 證(原審卷第163-167頁)。本院審酌被告栽種大麻期間不長 ,製造之數量尚非龐大,且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製造大麻 有對外販賣意圖或有實際對外販賣所製造大麻情形,是其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製毒後販售牟利之製毒者惡行, 情節相對較輕,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則被告所為製造第 二級毒品行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⒉至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情事, 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顯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 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 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 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向通訊 軟體Telegram上暱稱“Z”之人即廖○志(真實姓名詳卷)購買大 麻,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栽種而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 犯行等語。惟經警方檢視被告扣案手機,並未發現被告與廖 ○志有互通訊息或通話之紀錄,查無相關毒品交易對話紀錄 ,且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發現被告與廖○志碰面或 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查無廖○志相關涉犯毒品案事證,未 能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上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19日員警分偵字 第113003385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5日彰檢曉勇113偵8828字第1139044862號函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207、217頁),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減輕其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 查、審判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復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 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施用大麻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被告為成年人,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 擾,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 竟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 無償轉讓大麻香菸供徐紫軒施用,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 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期間不長,製造之數量非鉅 ,轉讓與徐紫軒施用之大麻香菸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衡酌被告罹病狀況等一切情狀,於處斷刑範圍內(製造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最輕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 月、1月),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3月,均屬偏低之刑度 ,核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前述法 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逸脫 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顯無過重情事,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69-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THI XUAN (中文譯名:范氏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THI XUAN (中文譯名:范氏春)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PHAM THI XUAN (中文譯名:范氏春)(下稱 被告)前經原審以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嫌重大,且被告為越 南國籍之移工,在臺僅有工作處所,無固定居住所,且自陳 其配偶亦為在臺外籍移工,但已從工作處所逃逸失聯中,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必要,惟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5月8日裁定命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原審卷第51-52頁)。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 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2月10日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認 被告上開罪嫌重大,其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居所,經原 審諭知有期徒刑10月,確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限制出境、出海 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 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3-金上訴-1034-20250103-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成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全成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 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資料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利用陳旻曾遭詐欺之機會,於112年1月底假冒 為律師與其聯繫,訛稱:只須前往高雄出庭指證銀行行員, 即可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另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可取回美金85萬元云云,致陳旻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 2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旻察覺受騙報警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全成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86頁) ,另本案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於112年4月間,該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係脫離其本人掌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在「正隆 紙廠」工作,本案帳戶原本是供作薪轉使用,後來我將車輛 出售後就沒在「正隆紙廠」工作,本案帳戶就沒在用,我遺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簿,提款卡的密碼是我女兒的生日, 我將密碼寫在存簿上,忘記何時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112年4 月間係脫離其本人掌控,另告訴人陳旻於上開時間,遭以上 開方式詐欺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以提款卡 提領一空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旻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且有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4 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2596 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9 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 持為詐欺告訴人陳旻及洗錢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前詞為辯,然查:  ⒈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 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 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 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 或非法使用,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 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 記憶之必要,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 善保管。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且有一定工作經歷,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且其既稱該帳戶原係薪轉帳戶,自極為重要,殊難想像會 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存簿上,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 之狀態,況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可順暢說出該6碼之提款卡 密碼(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51頁),衡情實無任何需將密碼 寫在存簿上之必要,縱其係擔憂忘記已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 女兒生日,大可僅在存簿上註明「密碼:女兒生日」或「女 兒生日」即可,何需特地將具體密碼全部書寫出來?令人費 解。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供其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實 難想像詐欺集團如何知悉被告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⒉況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 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 )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 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 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 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此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最後一筆薪資轉帳為111年2月7日轉入5,833元,此時帳戶餘 額為6,681元(偵卷第84頁),嗣後於112年3月7日有名為羅 惠珍之人轉入5萬2000元,在此長達一年期間,均未見有任 何小額轉帳測試,且從112年3月7日至本案告訴人陳旻同年4 月12日匯入之期間,本案帳戶有多筆匯入款項,匯入後均立 即遭提領,其間亦未見使用本案帳戶之人有何測試帳戶可用 性之動作,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84-89頁),足認 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具有高度信賴,更可認該帳 戶資料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情況下交付,詐欺集團始 會放心持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甚為明確,足以佐 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 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 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 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 ,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 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具一定智識程度、生活閱歷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於預見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之工具使用,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 交付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應堪認定。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將上開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 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 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 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 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 有認識,被告對於上情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即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 不得超過5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供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 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 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罪 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原審判決第5頁第20行至第6頁第9行)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原審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補充 說明如上即可。  ㈡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至被告 雖與告訴人陳旻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成立調解, 有113年度沙司小調字第51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7-99頁),惟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當庭告知 應於同年12月25日前提出付款證明(本院卷第86頁),然迄今 未能提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於同年11月25日、12月25日各給 付4,000元予告訴人之證明(本院卷第93-95頁),未對告訴 人為實質之賠償,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之妥適性,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旻雖將 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此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 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 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原金上訴-61-2024123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宏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郡凱 張叡爵 柯灃育 李冠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6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52、52230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翊宏量刑部分撤銷。 李翊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李翊宏(下稱被告李翊宏)上 訴狀略以:其為隔代教養,因爺爺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 貧寒需用錢而犯案,且其因中度聽障、輕度智能障礙之混合 性身心障礙未能繼續升學,僅高職畢業,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應可憫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事由具體情形 ,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68頁),並未對犯 罪事實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針對量刑上 訴,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並當庭書寫上訴撤回聲 請書(本院卷第391、405頁)。另檢察官之上訴書則載明: 就原審對上訴書附表「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於扣除被告 李翊宏、柯灃育、甲○○「為了犯罪」(德語:für die Tat )所獲取之報酬後,就剩餘金錢(即附表「上訴標的金額」 欄位)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對被告王郡凱、張叡爵、李翊宏、 柯灃育、甲○○(下稱被告王郡凱等5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 3-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就洗錢標的未予没收一部 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50頁)。就被告王郡凱等5人之犯罪事實 、罪名、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並未上訴,另被告王郡 凱、張叡爵、柯灃育、甲○○則均未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李翊宏之量刑,以及未就被告王郡 凱等5人諭知沒收、追徵附表「上訴標的金額」欄款項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之範圍,先予指明 。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李翊宏之量刑,及未就被告王郡凱等5人 沒收、追徵附表「上訴標的金額」欄款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被告李翊宏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李翊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乎相同,僅適用之犯罪類型不 同,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及前述衡平之考量,理應為相同 之解釋。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雖於原審 、本院均自白犯罪,惟並未於偵查自白犯罪,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 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 理由,被告李翊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 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詐欺金額非 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 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 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李翊宏上訴雖以前詞主 張其係隔代教養、因家貧為祖父生病而犯案之動機、有身心 障礙及犯後坦承犯行等語,然對照被告李翊宏上開犯罪情節 ,其為本案犯行,仍不足以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上開說明,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李翊宏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李翊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量刑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 告李翊宏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亦無 科刑前案紀錄,與同案被告柯灃育均係至原審時始認罪,實 際收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亦少於柯灃育之49萬元 ,則相較於柯灃育行為時已28歲,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等 情形,被告李翊宏罪責內涵應較輕,原審卻對被告李翊宏、 柯灃育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對被告李翊宏之量刑 偏重有失權衡,難謂罪刑相當,被告李翊宏上訴指摘原審對 其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翊宏前並無科刑前案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行為時年僅 20歲,年輕識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金錢,於詐欺集團中擔任 收取贓款之工作,同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 手段取信於告訴人乙○○,向之收取遭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手,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李翊宏所分擔者尚屬整體犯罪計畫之末端一角,無具體 事證顯示其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或為主要獲利者, 兼衡其犯後於法院已知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膜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阿公,自身重聽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見卷附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 衡鑑與心理治療轉介及報告單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原審11 3金訴355卷第155頁;本院卷第40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李翊 宏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 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李翊宏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 刑。  ㈢被告李翊宏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 損害甚鉅,且其因擔任取款車手而涉犯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 僅本案,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 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遂)外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642號、113 年度偵字第14790號、113年度偵字第24481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57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法院被告異動 查證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李翊宏緩刑之寬典, 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根據我國最高法院及德國聯邦最高法 院見解,適用過苛調節條款應非常謹慎,除非有證據認定宣 告沒收會危及被告王郡凱等5人基本生存權,否則不應適用 。被告王郡凱等5人將本案洗錢犯罪客體上繳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本就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環節,亦即本案洗錢 犯罪客體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密不可分,而宣告洗錢犯罪客 體沒收之目的在於有效打擊洗錢犯罪,維護金融秩序及社會 正義,被告王郡凱等5人為年輕力壯男子,因本案遭原審法 院量處之刑度在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4月間,即便對其等宣 告沒收、追徵附表「上訴標的金額」欄位所示財物,並無危 害其5人維持人性尊嚴所需的物質條件及復歸社會可能性。 從而,原審認被告王郡凱等5人對於本案洗錢犯罪客體無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即屬過苛,此一裁量顯然未 充分考慮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目的,亦未權衡洗錢 犯罪客體與洗錢犯罪的強烈關連性及比例原則,使特定犯罪 所得層轉交付給他人之洗錢犯罪類型,幾無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餘地,自有裁量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被告王郡凱等5人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 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合先敘明。  ㈢再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 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 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 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而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而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立法理由參照)。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立法沿革所參照之德國刑法第73c條規定:「若 宣告沒收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合理嚴苛時,則不予宣告沒 收。倘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之財 產中,或該所得僅具有低微價值時,得不宣告沒收。」準此 ,被告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經法院審酌評價 後,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沒 收。  ㈣基上所述,告訴人乙○○本案因受詐欺而交付予被告王郡凱等5 人之如附表「收款金額」欄款項,既均經被告王郡凱等5人 以交付款項或丟包在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收得款項轉交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款項固各屬其等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沒收之。然考量被告王郡凱等5人僅係收款車手,上開洗 錢財物並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上開洗錢之財 物,且其參與之程度並非甚重,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 財物,確有過苛之虞,原審因之裁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宣告沒收、追徵有所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 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上訴書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收款人 為了犯罪之報酬 上訴標的金額 1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60萬元 王郡凱 0元 60萬元 2 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勝門市 40萬元 甲○○ 1萬元 39萬元 3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台中大業店 23萬元 張叡爵 0元 23萬元 4 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 49萬元 柯灃育 4900元 48萬5100元 5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42分許 34萬元 李翊宏 3000元 33萬7000元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331-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珮瑄(原名陳宥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75、23605、2405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珮瑄(原名陳 宥熙,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 砲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2 號判決論處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2罪刑,附 表所示A槍及B槍),聲請人就A槍部分僅量刑一部上訴,就B 槍部分則罪刑全部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4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就A槍及B槍部分均聲請再審。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再審範圍為共同犯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2罪,A槍及B槍部分),且關於A槍部 分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合先敘 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A槍部分,係卓宸赫(原名李瑾葵)向許煜 偉所借得,僅當時在聲請人包包內遭查扣,聲請人於遭逮捕 移送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告知若不認罪恐遭收押,聲請人 為求交保而自白犯罪,復於法院審理時害怕被聲押而認罪, 故一路承認犯行,本案以聲請人受利誘自白為基礎,排除自 白證據,應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此有卓宸赫之電腦自白書 為新證據,並請調取其遭逮捕移送地檢署偵訊之錄音光碟還 原真相。㈡B槍部分,依許煜偉與友人姚逸宏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卓宸赫與許煜偉相約前往姚逸宏的工廠,在工廠表示 要將B槍責任推卸給聲請人,許煜偉與卓宸赫私下有聯繫, 其等應有勾串不實之情,聲請人係遭其等誣陷有借用B槍之 事,原確定判決未就姚逸宏部分詳予調查,逕以許煜偉、卓 宸赫證詞作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顯有未洽,上開對話紀錄 為新證據,並請傳喚姚逸宏到庭釐清真相;又聲請人雖有與 許煜偉聯繫借用B槍之事,惟此係出於卓宸赫之指示,聲請 人僅傳達卓宸赫借槍意思給許煜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案卷,並聽取 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許煜偉   、卓宸赫、王聖文、劉昱承、李軍、蔡宇泰、許政弘、蔡宇 婷、李升陽之證述,暨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00051825號鑑 定書、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5136號鑑定書、111年4 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2340號函、指認槍枝照片、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卓宸赫扣案物 照片(背包、行車紀錄器卡片)、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   、永春路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   、永春路之交岔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 現場照片、李升陽拾獲子彈證物採驗照片、許煜偉臉書照片 、蔡宇婷與許煜偉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照片)、許煜偉臉書貼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1 日刑鑑字第1100051823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 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2罪),另敘明上開2罪均無槍 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關於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A槍)部分:  ⒈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 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 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 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 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 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 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 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 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 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 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之聲請人於甫遭查獲之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雖否認犯 行,惟係辯稱:其與卓宸赫前往談判時遭對方毆打,其包包 在對方控制之下,現場查扣槍彈為對方所有,不知何人放進 其包包內,其從未見過A槍,從頭到尾包包內並無槍彈等語 (偵15875號卷第98-100、342-348、389-390頁),主張扣 案槍彈為談判對方所有,由對方放入其包包內,全未提及槍 彈與卓宸赫有何關係或卓宸赫有向許煜偉借槍之事。嗣於11 0年5月31日偵查時則供稱:其用微信與許煜偉聯絡,詢問有 無槍枝,許煜偉於110年4月底交付A槍給我,5月1日晚上至5 月2日凌晨,其與卓宸赫去找蔡宇婷談判,當天與卓宸赫碰 面時,我就把A槍放在包包內等語(同上卷第443-445頁), 已具體描述借用及持有A槍過程,非概括為認罪表示,細繹 該次筆錄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以開放性問題詢問,聲 請人並非單純附和或配合回答問題,難認有何不正訊問情事   。復於第一審審理時為認罪陳述,供稱:因卓宸赫先前與人 糾紛,為求自保,詢問其能否調槍枝防身,其向許煜偉借用 A槍後交由卓宸赫保管,案發當天因卓宸赫的包包太小,便 將A槍借放於其攜帶之白色包包內,其因此短暫持有A槍等語 (第一審卷㈠第323-324頁、卷㈡第32-37頁),仍詳述借用槍 枝緣由及持有經過,復於第二審陳明A槍部分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第二審卷第76-77頁),益徵聲請人所指非任意性自 白等節,無可採信。參以聲請人係高職肄業,前從事檳榔攤 工作(第一審卷㈡第39頁、第二審卷第119頁),並非無智識 或社會經驗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 到庭辯護,提供專業意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又聲請 人自110年5月31日偵訊及歷次審理階段,均為相同供述並予 認罪,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採取之辯護方向後所為 ,至於其認罪出於何種內心動機,與自白之任意性無關   。況第一審判決並非單憑聲請人自白即認定犯罪,係綜合前 開㈠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而為事實認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至聲請人所指卓宸赫之電腦自白書,業據 聲請人於第二審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核以該自白 書係電腦打字製作,內容並不完整,無法確定何人書寫,與   聲請人、卓宸赫及許煜偉所述亦不相符,不具備再審新證據 之要件。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提事實及證據,依形式上觀察, 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謂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 且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再調取偵訊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關於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B槍)部分,聲請意 旨雖指卓宸赫與許煜偉有串供情事,聲請人僅依卓宸赫指示 向許煜偉傳達借用B槍之事等語。惟:  ⒈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參㈡㈢說明:聲請人於偵審中供稱: 「李瑾葵試完槍後回車上,將槍放回去腳踏板那裡」、「李 瑾葵要跟許煜偉借黑色手槍,我是坐副駕駛座,李瑾葵看到 許煜偉後就下車談借槍之事,我在車上,李瑾葵上車後就借 了一把黑色手槍」等語(偵15875號卷第345頁、第一審卷第 323頁),經核與證人許煜偉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宥熙 用微信聯絡,陳宥熙說跟蔡宇婷吵架,我就說我這把是壞掉 的,陳宥熙說沒關係,叫我將家中那把壞掉的手槍給他們」 、「我將車子停在李瑾葵車旁邊,直接下車拿槍給他,他一 拿到就去試槍」、「當時好像把子彈放在藍色菸盒交給李瑾 葵,我記得有拿一個菸盒給他」等語(偵23605 卷第91   、93頁),及證人卓宸赫於警偵訊時證稱:「陳宥熙的朋友 拿給我一把槍,我下車走到車頭處拉一下槍機,測試能否正 常使用,陳宥熙坐在車上,一定有看到我持有槍械」、「我 聽到陳宥熙打電話,所以知道陳宥熙叫許煜偉給我槍枝,許 煜偉才會開車並把槍枝交給我」、「陳宥熙包包內查扣的子   彈,我從許煜偉那邊接過來就丟在車上中間手扶箱,許煜偉 用藍色菸盒裝交給我」、「我們跟人家有糾紛,聯絡許煜偉 請他拿槍給我們防身,是陳宥熙聯絡許煜偉的」等語大致相 符(偵15875號卷第53、361、363、535頁),並有前開㈠所 示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在卷可 稽,堪認聲請人為前往與蔡宇婷談判,以通訊軟體微信向許 煜偉借用槍彈,並搭乘卓宸赫駕駛之車輛前往與許煜偉碰面   ,由卓宸赫下車與許煜偉接洽,聲請人見卓宸赫返回車內後   ,將B槍放置在車內腳踏板處,並將卓宸赫放置在車內中央 扶手處之藍色菸盒放入自己白色手提包內。扣案B槍雖由卓 宸赫現實占有,惟聲請人既係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意思,向 許煜偉借用槍彈,並推由卓宸赫對B槍實行占有、管領行為   ,其等於取得槍彈後旋即前往與蔡宇婷談判,則聲請人對於 許煜偉交付予卓宸赫之槍彈,仍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聲請 人仍應論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 5行至第11頁第6行)。  ⒉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參㈣敘明:聲請人雖指許煜偉及卓宸 赫均對其懷恨在心,依許煜偉與友人姚逸宏之對話截圖,可 見許煜偉及卓宸赫有私下聯繫,許煜偉及卓宸赫應有勾串之 情,並提出許煜偉臉書貼文截圖、臉書私訊對話截圖、許煜 偉與友人姚逸宏之對話截圖、卓宸赫與聲請人LINE對話截圖 及卓宸赫之自白書等證據,惟該等貼文及對話截圖均擷取片 段,對話內容甚為空泛,無從自該等貼文及對話內容窺知前 後語意及脈絡,且均未提及許煜偉如何交付本案B槍及子彈 予卓宸赫之事,亦無任何關於許煜偉及卓宸赫有何相互勾串 而誣陷聲請人之情節,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 判決第11頁第7-28行)。   ⒊基上,聲請人確有與許煜偉聯繫借用B槍及子彈,並與卓宸赫 駕車前往與許煜偉碰面,由卓宸赫下車向許煜偉拿取槍彈   ,聲請人與卓宸赫遂共同持有槍彈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綜 合卷內相關事證憑以認定明確並載敘甚明。聲請人所提許煜 偉與姚逸宏之LINE對話紀錄,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判 斷如前,且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爭執,不具備新證 據之要件。是無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 認定,而不符合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又此部分事證 已明,核無再傳喚證人姚逸宏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說明,聲請意旨所指,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聲請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事實(A槍及B槍部分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 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枝【B槍】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枝【A槍】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1顆 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10顆 ⑴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未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5 白色手提包1只

2024-12-31

TCHM-113-聲再-17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何正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振113執聲他1865字第1139049486號 函否准何正民聲請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請求之執行指 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正民(下稱抗告人)若於 有期徒刑執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因不適用累進 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其因累進處遇表現良好 所得之處遇,即當取消,顯然對其不利;蓋罰金易服勞役之 受刑人,不適用累進處遇制度,受刑人無論如何悔改,晉升 較高級處遇,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仍須降為四級處遇, 甚為不利;且抗告人已陳明在監勞作所得不足支應日常用品 之購置,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確實無力繳納罰金,檢察 官認後續尚有籌集資金之可能,並無事實可憑,有裁量恣意 及怠惰之違法,爰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更為 適法裁判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 何,參諸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   ,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 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 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 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 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 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 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 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 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 有裁量權,惟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 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 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 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 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 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 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 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 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 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 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 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 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 謀求救濟,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   、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 關因素等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下 稱甲案,該案羈押日數18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 定【下稱乙案】;臺中地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31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 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執更字第2409號執行(刑期起算日 民國104年1月19日,羈押自103年7月17日至104年1月18日止 計186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26年6月11日);甲乙案罰 金刑部分,另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65號裁定定應 執行罰金17萬元確定,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執更字第2333 號執行(刑期起算日126年6月12日,執行期滿日126年11月2 8日),有各該裁定、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45-65頁;本院卷第33-46頁 ),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 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嗣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 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共170日,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中檢介振113執聲他1865字第1139049486號函 否准其請求【即本案執行指揮函,下稱A函】(原審卷第79- 81頁),抗告人對A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經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觀之本案執行指揮函(A函),雖於說明欄記載:「㈡…   …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前, 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自有利於受刑人」、「……併科罰 金部分,若受刑人真無力完納,執行檢察官通常接續於有期 徒刑之後執行,以容留相當期間供受刑人籌措罰金額。本件 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起算日為126年6月12日,距今尚有長期 時日,即便現時無力繳清,數年期間內仍有完納之可能…   …」等語。惟就本案而言,抗告人於103年7月17日即遭羈押   ,並於104年1月19日發監執行,迄今已逾10年,抗告人現仍 陳明在監勞作所得不足支應日常用品之購置,名下亦無財產 可供執行,顯係經自我評估後認確實無資力繳納罰金,始請 求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刑,則本件是否有上開A函所假 設「數年期間內仍有完納之可能」之有利情形,已非無疑。 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8條之 規定,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亦 即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拘役刑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若依檢察 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則關於罰金易服 勞役之執行,無從取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形式上對抗告人 顯有不利甚明。抗告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將 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 自由,上開A函之執行方式,是否確實較抗告人所主張者有 利,並非無疑。  ㈢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 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 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 罪(包含數罪)而言,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 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 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甲乙案雖經合併定應執行罰金刑17萬元確定,惟抗 告人係因甲案程序而受羈押186日,與乙案並無關連,二者 亦非經同一偵審程序進行之案件,是甲案所受羈押186日僅 能據以折抵甲案罰金刑4萬元部分,無從抵充乙案罰金刑15 萬元,亦無法全數折抵甲乙案所合併定罰金刑17萬元,A函 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尚無違誤。然依A函說明欄復記載:「 縱本署准予同意折抵本案所處之併科罰金4萬元,亦尚有併 科罰金13萬元需執行,顯無實益」等語,則未進一步說明何 以此種執行方式對抗告人顯無實益,其具體理由及計算方式 為何,尚無從得知,復未就變更執行順序是否與刑罰執行目 的相違背或有實際執行之困難等事項予以釐清說明,難認已 敘明否准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經告以 羈押日數僅能折抵甲案後,仍陳稱:希望可以就罰金4萬元 部分優先折抵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已表明因無資力 繳納罰金,若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4萬元,其有期徒刑 之執行,仍因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對其有更 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則檢察官就抗告人受羈押日數先 折抵有期徒刑,或先折抵部分罰金刑(4萬元),對其較為 有利乙節,並未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基礎上,再行審酌,亦難 認已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抗 告人之方式為之。從而,抗告人所主張者,係以其執行刑罰 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之日數計算,希望早日將全部刑罰執 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出監,並包括執行累進處遇時   ,所享有縮刑機制及其他優惠措施,而就抗告人上開所請, 檢察官並未具體審酌,自有未洽。     ㈣基上,抗告人對檢察官A函之執行指揮認有未當而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諭知A函否准抗告人聲請羈押日 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請求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 察官依前揭說明,更為妥適之審酌,以期詳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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