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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行政院亦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關於甲基安 非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本件採尿送驗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超過4000ng/mL、安非他命1920ng/mL, 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參 (參見警卷第17頁),已逾前述標準。故核被告邱俊銘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 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 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為顯 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尿液所 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3號   被   告 邱俊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不 詳路邊,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 分,前經警另行移送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月17日 22時5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龍橋街與龍安街交岔路口前,因未減速亦未開啟大燈為警 依法攔查,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3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小包(含袋重共計3.2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4000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俊銘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邱俊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取 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113J222)、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龍潭派出所尿液檢驗報告單、車籍及駕籍資料、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17

TNDM-113-交簡-2943-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MBUIDO DJAMESEL FERNANDEZ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EMBUIDO DJAMESEL FERNANDEZ(加力學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置大 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被告本次 係初犯上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菲律賓籍 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 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 頁),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 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11號   被   告 EMBUIDO DJAMESEL FERNANDEZ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MBUIDO DJAMESEL FERNANDEZ(中文姓名:加力學兒,下稱 加力學兒)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鎮○路 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7分前之不 詳時間,自上開地點騎乘牌照號碼不詳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經警聞其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 於同日22時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加力學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有駕駛前揭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車輛移置保管單1紙 佐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加力學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13

TNDM-113-交簡-2819-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88號、第27642號、第2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 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第4行所載「165號號」應更正為「165號」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柯凱文就附表各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出於在「鋌好頑娃娃機店」實行 單一竊盜行為之犯意,並於密接未間斷之時間內,竊取同為 告訴人吳思穎管領而置於3號機臺上之泡泡瑪特貝斯曼盲盒 、置於8號機臺上方之泡泡瑪特米妮盲盒各1個,是被告於上 開實行單一竊盜行為完成之過程中,因竊取告訴人吳思穎所 管領之財物之接續舉動,侵害告訴人吳思穎對其所管領之財 產之監督權,且係於相同之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而之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 接續犯,而論以1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構 成2個竊盜罪,容有誤會。  ㈢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附表所 示各次遭竊之物之價值而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先前 雖無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惟未對告訴人吳思穎、鄭浚禾及被害人張羽萱為實質 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實行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係被告實行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愛熊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方塊盲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貝斯曼盲盒、泡泡瑪特米妮盲盒 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泡泡盲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派大星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211號   被   告 柯凱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O樓之 O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1日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張羽萱所有之多愛熊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3年7月18日10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鋌好頑娃娃機 店,竊取吳思穎所有之24號機台上之泡泡瑪特方塊盲盒1個( 價值7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於113年7月23日10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上址之鋌好頑娃娃機店,於3號機臺上方,竊 取吳思穎管領、郭泰緯所有之泡泡瑪特貝斯曼盲盒1個(價值 7000元),8號機臺上方竊取吳思穎管領、連榮捷所有之泡泡 瑪特米妮盲盒1個(價值7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四)於113年7月26日19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上址之鋌好頑娃娃機店,於11號機臺上方,竊 取吳思穎管領、林威廷所有之泡泡瑪特泡泡盲盒1個(價值85 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五)於113年8月10日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號之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鄭浚禾所有之泡泡瑪特派大星公仔1隻(價值8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鄭浚禾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凱文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羽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6張、失竊多愛熊公仔照片1張等 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思穎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柯雅頻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 片6張等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則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鄭浚禾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凱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6名不同之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為被告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簡-4167-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64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做案 路線圖」更正為「被告作案路線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 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據以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後 徒手竊取告訴人DO VAN KIEN(中文名:杜文堅)、被害人 沈○倫所有之腳踏車各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8000元)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 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 查獲,告訴人、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 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本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腳踏車2輛,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經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 可稽,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393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前道路之停車格內,見DO VAN KIEN(中文姓名:杜文堅 ,下稱杜文堅)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 乘離去。嗣杜文堅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4日19時4分,在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老虎蜜蜂遊 樂園外,見沈○倫(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8000元) 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離 去。嗣沈○倫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文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逢賢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杜文堅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做案路線圖 各1份、周遭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暨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光碟1 張暨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7張、失竊腳踏車及被告穿著 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沈○倫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2張、被告 犯案現場及失竊腳踏車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腳踏 車2輛,均已分別合法發還告訴人杜文堅、被害人沈○倫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簡-4069-20241212-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8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中信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等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中信銀行 及郵局等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暨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中信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等帳戶 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 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9號   被   告 楊茹荑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複數金融帳戶,如徵才公司要求應徵之人 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用以收受廠商貨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8時35分,將其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薛美惠」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楊茹荑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 「薛美惠」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薛美惠」指定 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翁蒴薐、舒美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茹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工作求職,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翁蒴薐、舒美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蒴薐、舒美麗提供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FaceTime首頁擷圖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翁蒴薐、舒美麗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宋珮容」、「陳蔓玲」、「薛美惠」(美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郵局、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各1份、被告提領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遂將 上開3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存匯,業據被 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僱用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薛美惠」匯款使 用之後,復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上繳予不詳男子,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 為應徵工作此有此等行為,已如前述,並提出手機與「宋珮 容」、「陳蔓玲」、「薛美惠」(美鈴)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僱用契約書等資料為憑。審諸上揭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 確曾化名「宋珮容」、「陳蔓玲」、「薛美惠」等人,接續 以豐川粒子有限公司之名向被告提供會計助理之工作職缺, 並於錄取後開始要求被告填寫僱用契約書,並至各大賣場就 筆記型電腦訪價,待「薛美惠」發現被告並未起疑,乃上傳 豐川粒子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書,要求被告前往指定地點與 廠商簽約,並請被告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資料以收受簽約貨 款交付廠商,被告並依指示將領得現金交付予「薛美惠」指 定之人,並即時將現場畫面回傳予「薛美惠」,足見被告所 辯係因誤認至豐川公司任職,方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提供 帳戶領取廠商匯入款項,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僅依指示進 行提款及交款,手機內通訊軟體並無與行騙告訴人等2人或 洗錢相關之文字內容,且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刑事犯罪紀錄 ,有本署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未必知悉詐欺集 團之具體分工運作情形。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 努力及媒體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 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漸形不易,轉型以詐 欺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本件 被告為工作求職,輕率將3個帳戶提供予「薛美惠」,並聽 從指示提款及交付予不詳之人,固有缺乏詳盡思慮判斷之違 失,然依前開客觀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 行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2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翁蒴薐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4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翁蒴薐,佯稱為其子,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萬2000元 113年8月19日10時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楊茹荑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8月19日10時49分 ⑵113年8月19日10時50分 ⑶113年8月19日12時24分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⑵2萬2000元 ⑴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將軍門市) ⑵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 舒美麗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舒美麗,佯稱為其姪子,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萬元 113年8月19日11時44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楊茹荑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8月19日12時9分 ⑵113年8月19日12時10分 ⑴6萬元 ⑵1萬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024-12-12

TNDM-113-金易-7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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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欣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欣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 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 ,竟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警 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6號   被   告 潘欣宜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欣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南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2案經臺南高分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而於 民國109年12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8月14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勝利路交 岔路口附近之停車格,見張秀芝將其所有之紅色、evo廠牌 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50元),放置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詎潘欣宜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 帽後,即搭乘不知情之余鎮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張秀芝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欣宜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潘欣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秀芝、 證人余鎮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 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失竊安全 帽及被告穿著照片各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安全帽 1頂,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秀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12

TNDM-113-簡-4064-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質立希臘式優格(蜂蜜) 貳罐、質立希臘式優格(無加糖)貳罐、馬修嚴選藍莓鮮乳優格 壹罐、福樂自然零無加糖優格貳罐、福樂自然零藍莓優格壹罐、 福樂縱享果實優格-葡萄奇異壹罐、宗加府盒裝泡菜參罐、曼秀 雷敦深層保濕潤唇膏貳條、碧唇經典濃潤唇膏貳條、康乃馨柔濕 巾旅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王馨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領有第7類障礙類別(神經、肌 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功能)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警卷第37頁),又所竊之物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181 元,造成之損害程度固非稱鉅,惟未對告訴人杜立威為實質 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 犯行而取得之質立希臘式優格(蜂蜜)2罐、質立希臘式優 格(無加糖)2罐、馬修嚴選藍莓鮮乳優格1罐、福樂自然零 無加糖優格2罐、福樂自然零藍莓優格1罐、福樂縱享果實優 格-葡萄奇異1罐、宗加府盒裝泡菜3罐、曼秀雷敦深層保濕 潤唇膏2條、碧唇經典濃潤唇膏2條、康乃馨柔濕巾旅行包1 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王馨珞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22時6分至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大灣門市內,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杜立威所管領、置放 於貨架之質立希臘式優格(蜂蜜)2罐、質立希臘式優格( 無加糖)2罐、馬修嚴選藍莓鮮乳優格1罐、福樂自然零無加 糖優格2罐、福樂自然零藍莓優格1罐、福樂縱享果實優格- 葡萄奇異1罐、宗加府盒裝泡菜3罐、曼秀雷敦深層保濕潤唇 膏2條、碧唇經典濃潤唇膏2條、康乃馨柔濕巾旅行包1個( 共價值新臺幣1181元),得逞後旋即步出店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杜立威發現商品 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杜立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馨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杜立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照片8張、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特 徵照片2張、被告竊取之商品明細表1張、車籍資料1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馨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本件所竊得之前揭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NDM-113-簡-4166-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奕哲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奕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易 字卷第39至40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7號   被   告 黃奕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女友林○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張紅珍放置於上址騎樓桌上之紙 箱,內含電腦喇叭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紙箱含上開藍芽喇叭1組,得手 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張紅珍發現其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員警比對監視器畫面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紅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得電腦喇叭1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紅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竊取電腦喇叭1組,證人並曾口頭制止被告,被告仍執意為之等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翻拍照片9張、失竊喇叭及外盒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竊取過程、現場狀況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電腦喇叭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所竊取之電腦喇叭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簡-4139-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冠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閃 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因合理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6號   被   告 王冠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倫(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13年6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仁德橋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按遵 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入來車道,適有陳明 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捷(0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自對向行駛而至,因而閃煞不及而人車倒 地,致陳明憲、陳○捷(就過失傷害陳○捷部份,未據告訴)皆 各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明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 及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 財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截 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簡-2748-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文彬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洪銘良,事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21號   被   告 鄭文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彬於民國113年7月17日6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騎樓,見洪銘良將其所有之深藍色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85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後照鏡上,詎鄭文彬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洪銘良發覺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彬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 光碟1張暨擷取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前揭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洪銘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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