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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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第2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郁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可供各 式槍枝擊發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號為「香腸」之男子之住家 附近,自該名綽號「香腸」之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因黃 郁文另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於113年6月3日18時35分許,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大寮區巷尾路與琉球路執行拘提 時,由黃郁文當場主動告知其身上攜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並 報繳予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警卷第2、4-5頁,偵一卷第65-66、70頁,本 院卷第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3-14頁),復 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 26日鑑定書及鑑定影像照片可佐(偵二卷第23-29頁),足 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又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持 有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 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係同時持有 相同種類物品,為單純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持有 上開槍彈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 繼續,為繼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槍彈,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本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另涉 犯詐欺案件,員警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獲准後前往執行, 嗣於高雄市大寮區巷尾路與琉球路發現被告,遂向被告出示 拘票後予以執行拘提。復經員警向被告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 時,被告即主動交付腰際上之槍枝及口袋內以夾鏈袋包裹之 3顆子彈(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予警方查扣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37頁)、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11日函文(本院卷第47 頁)、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1-2、3-5頁))等件在卷可稽, 可知員警當時係認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而未發覺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槍彈之罪嫌,被告於該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犯 行並主動交出所持有槍彈供員警查扣,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 告仍持有其餘槍彈,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及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 之規定。審酌被告雖自首此部分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彈,惟其無故持有該等槍彈,持有時間非短,對社會治 安已造成危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且其係在因另案為警拘 提、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下,始自首該部分犯行以及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彈,實不宜逕予免除該部分犯行之刑事處罰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 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 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 ,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子彈2顆,所為對於 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威 脅及危險,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持有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 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期間;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74頁)、於本案行為時, 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見(本院卷第74-75、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均有具殺傷力乙節 ,業如前述。除就附表編號2、3經試射、不再具有子彈功能 而失去違禁物性質之子彈外,其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性質及殺傷力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由仿GL0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2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庸沒收 (因已擊發) 3 制式子彈 1顆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庸沒收 (因已擊發) 4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無庸沒收 (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5 手機 (IPHONE 14、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無庸沒收 (因與本案無關)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327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87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73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卷宗

2025-01-09

KSDM-113-訴-529-20250109-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介民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介民(下稱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 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因被告另有傷害案件 之徒刑待執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 3日借提執行,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既因另 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在外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已消 滅,爰依上述規定,自114年1月3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 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06

KSDM-113-易緝-11-202501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9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生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福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9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 FaceTim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阿君」之人 後,相約於屏東縣內埔國小附近無人居住空屋騎樓處見面, 陳福生並向「阿君」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購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3包(合計驗前淨重5.83公克,總純質淨 重4.92公克,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以5,000元購得 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前淨重1.21 7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 14日9時15分許,陳福生乘坐由不知情之楊士隆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查獲,徵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認屬實(警卷第1-6頁,偵卷第71-73頁,易緝字卷 第68頁),並經證人楊士隆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45-4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雄岡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112年10月6日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之毒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分別送鑑定後,各 確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結果詳見附表所 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偵卷第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7-5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購 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固始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阿君」(或稱「君阿」 )之人,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是否 有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手乙節,獲覆略以:因被告不 知「君阿」之真實姓名,亦無相片檔、行動電話、交通工具 可供警方繼續追查,導致警方無法追查該人到案釐清案件。 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人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112年12月20日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書附卷可 稽(易字卷第61-63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 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兼衡其 犯罪動機及目的(為供己施用)、持有期間尚非甚久、持有數 量之多寡等節;末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易緝字卷第69頁)、前於89年至98年間,有竊盜、強盜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毒品、毀損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3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 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5包,經送鑑定後 ,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而該前開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編號1號海洛因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83公克,驗餘淨重5.81公克,純度84.40%,純質淨重4.9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63頁) 2 編號2號海洛因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 3 編號3號海洛因碎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 4 編號1號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325公克,檢驗後淨重0.31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7-58頁) 5 編號2號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36公克,檢驗後淨重0.224公克) 6 編號3號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30公克,檢驗後淨重0.220公克) 7 編號4號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18公克,檢驗後淨重0.208公克) 8 編號5號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208公克,檢驗後淨重0.191公克)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局保安警察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2703645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卷 易字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3號卷 易緝字卷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

2025-01-03

KSDM-113-簡-4989-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 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本院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間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段相仿,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又上開3罪均在民國112年4月間所犯,犯罪時間之 間隔甚近;復考量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 程度等情,暨綜合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 述之意見(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後面還有很多同樣的案件,請求不要 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然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刑之罪,並未有何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本件不待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況檢察官亦 已敘明:「本案聲請定刑之3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社會 勞動之刑,繫屬他案均尚未判決確定。受刑人本案現經拘提 中,為免執行過當,及到案後矯正機關累進處遇之審核,惠 請先予裁定應執行刑,俾便案件執行」等語,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12月18日函文附卷足佐。綜上,受刑人雖表 示不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無礙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4月21日、同年月22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2年4月10日、同年月27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12年4月11日

2025-01-03

KSDM-113-聲-2458-20250103-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6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226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透過交友軟體「檸檬」認識少女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詎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且受有家庭監督之未成年少女 ,竟基於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之 日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簡訊予甲女,慫恿甲女脫 離家庭,與其同住。甲女同意其言,於同日17時許放學後, 與乙○○於校門口(位址詳卷)前見面。乙○○旋即偕同甲女搭乘 火車,前往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居所(下稱麥寮 鄉居所)同住1晚,再於翌(12)日17時許帶同甲女搭乘火車回 到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楠梓區住處 )。於上開期間,乙○○乃要求甲女關閉手機,不讓甲女之父 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父)覓得所在,並於乙父發現 甲女失聯又行方不明,焦急傳送   LINE訊息詢問甲女是否與其同在一處時,竟傳訊謊稱:「甲 女已讀不回我/我昨天到現在都聯絡不上她」、「你女兒根 本不在我身邊/我是一個人」等語,且刻意製造其亦在找尋 甲女下落之假訊息予乙父。乙○○即以上開方式,使甲女脫離 其家庭,移置於己力支配之範圍內。嗣經乙父報警處理,始 於110年9月13日21時許,在乙○○上開楠梓區住處尋獲甲女。 二、案經乙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 卷A第42-44、238頁);並經證人甲女、乙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尋獲甲女之調查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甲 女之LINE個人資料主頁擷圖、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與乙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附卷可佐。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 和誘甲女之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 庭罪。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之男女所設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雖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已係年 滿25歲之成年人,而甲女斯時係17歲之未成年人,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A第55頁),2人於年紀、智識程度上顯 有相當差距;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受有家庭監督之 未成年少女,復有智能方面之障礙,竟仍以上開方式,使甲 女脫離其家庭之監護與其同住,罔顧乙父對甲女親權之行使 ,並使乙父焦急如焚,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雖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惟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經2度發布通緝,實 徒耗司法資源;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有與乙父 調解之意願等語(本院卷A第46頁),惟於調解期日,乙父已 準時出席,然被告並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有本院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足參(本院卷A第57頁),實難認有彌補乙父損 害之誠意,而本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仍未與乙父達成 和解,是本件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末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A第235-236頁),又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58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間(即5年內)入監 執行完畢,且另有妨害公務、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前科(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綜合考 量檢察官、告訴人乙父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A 第236-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人,竟基於和誘未成 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撥打電話予甲女, 慫恿甲女脫離家庭,與其同住。甲女聽信其言,於同日17時 30分許放學後,前往與被告會合,被告即偕同甲女搭乘火車 ,前往被告之麥寮鄉居所同住,而脫離家庭。嗣乙父發現甲 女放學後,未按時返家,失聯又行方不明,遂報警處理,經 警於數日後,在乙○○位於楠梓區住處,尋獲甲女,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⒊乙父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⒋被告與乙父之LINE對話紀錄、⒌甲女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9月24日有接送甲女至其楠梓區住處 同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犯行, 辯稱:這次我有經過乙父同意。我沒有阻止甲女與乙父聯絡 ,且已有跟乙父講甲女在我家睡覺,及甲女想請假不去學畫 畫的情形。這期間我有給甲女手機,是她自己不聯絡她父親 等語(偵卷B第126頁,本院卷A第44-46、23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於甲女上學之校門口, 將甲女接送至其楠梓區住處,約2日後,因乙父報警處理, 經員警至被告上開住處帶回甲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而不 爭執(偵卷B第126頁,本院卷A第44頁),核與證人乙父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追加起訴書雖記載本次 被告亦係偕同甲女搭乘火車,先前往其麥寮鄉居所同住等語 ,惟參以甲女於警詢時係證稱:110年9月24日,被告叫我去 楠梓找他,我就搭公車前往楠梓的後勁夜市,被告在那邊等 我,會合後,我們就一起步行回去被告家中。住了2、3天, 後來警察到被告家中找到我等語(偵卷A第42、44頁),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這次我跟甲女是在楠梓區住處 ,沒有去麥寮等語(本院卷A第44頁),又卷內並無被告與甲 女於該次有前往麥寮鄉居所之相關事證,應認本次期間,甲 女均係與被告同住於楠梓區住處,而未前往麥寮鄉居所,合 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 件。至所謂之「引誘」,則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 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 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且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 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 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 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甲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一直叫我不要去學校,且 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他。且我有想跟爸爸聯絡,但他 把我手機收走,不讓我對外聯絡等語(偵卷B第132-133頁), 惟甲女於警詢時亦有證稱:我離家期間,父親有打給我,但 我沒有接等語(警卷B第22頁),及於審理中證稱:這次純粹 是我不想回家,被告沒有限制我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A第21 1-212頁),則甲女究係因被告之勸導誘惑,始決意離家,抑 或出乎己意決定脫離家庭,已先非無疑。又從甲女上述證稱 被告未限制其使用手機乙節、被告已主動告知甲女所在(詳 後述),及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干涉、阻擾甲女與 乙父聯繫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甲女與親權人即乙 父完全脫離關係之意,亦屬有疑。 ㈣而觀諸卷附被告與乙父之對話紀錄(警卷B第25頁),可見乙 父當時有問被告:「甲女怎麼沒去學畫/你跟他去哪裡了」 ,被告則回覆稱:「她在我家睡覺/她今天想請假不去學畫 畫」等語,可見被告已有明確告知乙父甲女目前人在其楠梓 區住處,並未有所隱瞞。併參以乙父於警詢中亦證稱:110 年9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甲女向我說要去找被告,我說「 出去後晚上9時要回家」,甲女同意,但翌(25)日8時,我工 作結束後返家未看見甲女,聯繫甲女問她何時要回家,甲女 稱「下午要去畫畫」,之後就不與我聯繫。我下午2時打電 話問老師,老師說女兒沒有來。我透過LINE傳訊問被告,被 告向我說甲女在他家睡覺,之後我就不跟他們聯繫,直接到 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B第15-16頁),堪認乙父係知悉甲女人 就位在被告楠梓區住處,然其並未進一步向被告確認甲女何 時返家,抑或要求被告將甲女帶回,即逕自前往報案。則被 告既已主動告知乙父目前甲女之確切所在,亦無限制甲女使 用手機之舉,均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使甲 女脫離家庭,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客觀行為,則被告 是否具有和誘罪之客觀犯行,亦不無疑問,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實難遽以和誘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舉 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0條第1項》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A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66號卷宗 審易卷A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卷宗 審易緝卷A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卷宗 本院卷A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宗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B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306600號卷宗 偵卷B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6號卷宗 審易卷B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卷宗 審易緝卷B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卷宗 本院卷B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宗

2025-01-02

KSDM-113-易緝-1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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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6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226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透過交友軟體「檸檬」認識少女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詎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且受有家庭監督之未成年少女 ,竟基於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之 日間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簡訊予甲女,慫恿甲女脫 離家庭,與其同住。甲女同意其言,於同日17時許放學後, 與乙○○於校門口(位址詳卷)前見面。乙○○旋即偕同甲女搭乘 火車,前往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居所(下稱麥寮 鄉居所)同住1晚,再於翌(12)日17時許帶同甲女搭乘火車回 到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楠梓區住處 )。於上開期間,乙○○乃要求甲女關閉手機,不讓甲女之父 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父)覓得所在,並於乙父發現 甲女失聯又行方不明,焦急傳送   LINE訊息詢問甲女是否與其同在一處時,竟傳訊謊稱:「甲 女已讀不回我/我昨天到現在都聯絡不上她」、「你女兒根 本不在我身邊/我是一個人」等語,且刻意製造其亦在找尋 甲女下落之假訊息予乙父。乙○○即以上開方式,使甲女脫離 其家庭,移置於己力支配之範圍內。嗣經乙父報警處理,始 於110年9月13日21時許,在乙○○上開楠梓區住處尋獲甲女。 二、案經乙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 卷A第42-44、238頁);並經證人甲女、乙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尋獲甲女之調查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甲 女之LINE個人資料主頁擷圖、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與乙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附卷可佐。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 和誘甲女之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 庭罪。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之男女所設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雖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已係年 滿25歲之成年人,而甲女斯時係17歲之未成年人,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A第55頁),2人於年紀、智識程度上顯 有相當差距;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受有家庭監督之 未成年少女,復有智能方面之障礙,竟仍以上開方式,使甲 女脫離其家庭之監護與其同住,罔顧乙父對甲女親權之行使 ,並使乙父焦急如焚,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雖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惟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經2度發布通緝,實 徒耗司法資源;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有與乙父 調解之意願等語(本院卷A第46頁),惟於調解期日,乙父已 準時出席,然被告並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有本院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足參(本院卷A第57頁),實難認有彌補乙父損 害之誠意,而本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仍未與乙父達成 和解,是本件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末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及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A第235-236頁),又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58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間(即5年內)入監 執行完畢,且另有妨害公務、廢棄物清理法、竊盜等前科(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綜合考 量檢察官、告訴人乙父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A 第236-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人,竟基於和誘未成 年人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撥打電話予甲女, 慫恿甲女脫離家庭,與其同住。甲女聽信其言,於同日17時 30分許放學後,前往與被告會合,被告即偕同甲女搭乘火車 ,前往被告之麥寮鄉居所同住,而脫離家庭。嗣乙父發現甲 女放學後,未按時返家,失聯又行方不明,遂報警處理,經 警於數日後,在乙○○位於楠梓區住處,尋獲甲女,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⒊乙父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⒋被告與乙父之LINE對話紀錄、⒌甲女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9月24日有接送甲女至其楠梓區住處 同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犯行, 辯稱:這次我有經過乙父同意。我沒有阻止甲女與乙父聯絡 ,且已有跟乙父講甲女在我家睡覺,及甲女想請假不去學畫 畫的情形。這期間我有給甲女手機,是她自己不聯絡她父親 等語(偵卷B第126頁,本院卷A第44-46、23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於甲女上學之校門口, 將甲女接送至其楠梓區住處,約2日後,因乙父報警處理, 經員警至被告上開住處帶回甲女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而不 爭執(偵卷B第126頁,本院卷A第44頁),核與證人乙父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追加起訴書雖記載本次 被告亦係偕同甲女搭乘火車,先前往其麥寮鄉居所同住等語 ,惟參以甲女於警詢時係證稱:110年9月24日,被告叫我去 楠梓找他,我就搭公車前往楠梓的後勁夜市,被告在那邊等 我,會合後,我們就一起步行回去被告家中。住了2、3天, 後來警察到被告家中找到我等語(偵卷A第42、44頁),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這次我跟甲女是在楠梓區住處 ,沒有去麥寮等語(本院卷A第44頁),又卷內並無被告與甲 女於該次有前往麥寮鄉居所之相關事證,應認本次期間,甲 女均係與被告同住於楠梓區住處,而未前往麥寮鄉居所,合 先敘明。  ㈡按刑法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 件。至所謂之「引誘」,則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 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 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且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 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 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 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甲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一直叫我不要去學校,且 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他。且我有想跟爸爸聯絡,但他 把我手機收走,不讓我對外聯絡等語(偵卷B第132-133頁), 惟甲女於警詢時亦有證稱:我離家期間,父親有打給我,但 我沒有接等語(警卷B第22頁),及於審理中證稱:這次純粹 是我不想回家,被告沒有限制我使用手機等語(本院卷A第21 1-212頁),則甲女究係因被告之勸導誘惑,始決意離家,抑 或出乎己意決定脫離家庭,已先非無疑。又從甲女上述證稱 被告未限制其使用手機乙節、被告已主動告知甲女所在(詳 後述),及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干涉、阻擾甲女與 乙父聯繫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甲女與親權人即乙 父完全脫離關係之意,亦屬有疑。 ㈣而觀諸卷附被告與乙父之對話紀錄(警卷B第25頁),可見乙 父當時有問被告:「甲女怎麼沒去學畫/你跟他去哪裡了」 ,被告則回覆稱:「她在我家睡覺/她今天想請假不去學畫 畫」等語,可見被告已有明確告知乙父甲女目前人在其楠梓 區住處,並未有所隱瞞。併參以乙父於警詢中亦證稱:110 年9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甲女向我說要去找被告,我說「 出去後晚上9時要回家」,甲女同意,但翌(25)日8時,我工 作結束後返家未看見甲女,聯繫甲女問她何時要回家,甲女 稱「下午要去畫畫」,之後就不與我聯繫。我下午2時打電 話問老師,老師說女兒沒有來。我透過LINE傳訊問被告,被 告向我說甲女在他家睡覺,之後我就不跟他們聯繫,直接到 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B第15-16頁),堪認乙父係知悉甲女人 就位在被告楠梓區住處,然其並未進一步向被告確認甲女何 時返家,抑或要求被告將甲女帶回,即逕自前往報案。則被 告既已主動告知乙父目前甲女之確切所在,亦無限制甲女使 用手機之舉,均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使甲 女脫離家庭,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客觀行為,則被告 是否具有和誘罪之客觀犯行,亦不無疑問,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實難遽以和誘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舉 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40條第1項》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A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66號卷宗 審易卷A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卷宗 審易緝卷A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卷宗 本院卷A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宗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B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306600號卷宗 偵卷B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6號卷宗 審易卷B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14號卷宗 審易緝卷B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卷宗 本院卷B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宗

2025-01-02

KSDM-113-易緝-12-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又被告黃聖中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法定處罰標準之 每公升0.25毫克,然其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2時10分許係 騎乘機車自撞安全島受傷,經路人報警送醫治療,於醫療人 員初步處理傷勢後,始由警方於被告發生事故將近1小時後 即同日23時7分許對被告為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17毫克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酒精濃度 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1至17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喝了啤酒、又 吃了安眠藥,整個人很昏沉,身體也軟軟的。我騎車到事故 發生地時,不知為何有點煞不住車,我覺得我自己也有點想 不開,就控制不了車子,撞到安全島等語(見偵卷第76頁) ,足徵被告於行經事故發生地時,因受酒精、安眠藥影響, 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撞安全島而釀成事故,堪認其當 時已因酒精、安眠藥作用,致反應與駕駛能力降低,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55頁),固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 ,然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之自首情形,應係指被告於案 發後向員警自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而非被告於警 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此亦可從實施酒測時間為113 年10月19日23時7分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時間即 同日23時12分之前等節所推知(見偵卷第13、49頁),故被 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安眠藥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服用安眠藥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 慎,於飲用多罐啤酒、服用安眠藥後,心存僥倖騎乘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因控 制不當而撞擊安全島,造成被告自身多處受傷,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 陳其患有肝癌(見偵卷第75頁),復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市場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81號   被   告 黃聖中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中明知自身健康狀況不佳,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1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邊飲用啤酒2瓶,又服用安眠藥、鎮 定劑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2時10分許 ,因體內酒精未代謝完畢,酒後意識、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 ,致而自撞臺北市艋舺大與西園路口安全島,後於同日23時 7分許,警方在醫院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聖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 報告各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交簡-1674-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凱蓁(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   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細繹本案被告與「黃畹霏」之對話紀錄、被告帳戶明細、點 數購買憑證可知,被告係先向不詳之「黃畹霏」購買iphone 手機1支,經「黃畹霏」教導如何以超商點數購買,「黃畹 霏」即開始請求被告協助自己及同事購買手機。又比對時間 可知,被告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9時35分向「Grace Chan g」查證,經回復「可加wf6889問名額」等語。而被告與「w f6889」即「黃婉霏」之對話紀錄則始於同日19時25分,兩 者時間點顯然有別。另「Grace Chang」係於本案被告提款 後始回復「我自己有買」等語,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則被 告究有無於與「黃畹霏」聯繫前,及於本案提款前向「Grac e Chang」查證是否涉犯不法等情,已堪存疑。 (二)另依本案分散金額、地點之點數購買情形,顯然與一般交易 情形有別。況依常情,提款時若無觸及限額應無必要轉換地 點。而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點數購買憑證可知,被告於11 2年8月11日20時46分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atm 機台號碼00000000),復於同日20時58分提領2,000元(atm 機台號碼00000000)。然被告早於同日20時51分就經「黃畹 霏」告知可以加碼3,000元更換較大機種,有2人對話紀錄可 證,應無必要更換門市地點提款,顯然非屬正常之交易舉動 。被告亦未就此詳加查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本案不合 理之購買方式及提款情形應有預見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 嫌,至少存在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辯稱自己係因購買手機始受騙提款,並因而支出3萬元 等語。然依被告報案時間及與「黃畹霏」之對話紀錄可知, 112年8月12日被告實係因本案帳戶遭凍結始去報案,而非自 己購買之手機未拿到,或「黃畹霏」未匯款才去報案。此有 對話紀錄中「黃畹霏」稱「後天(註:即112年8月13日)下 午5點之前可以到貨」等語,及8月11日至9月2日之間被告未 向「黃畹霏」一再確認自己的收件資料及「黃畹霏」究竟有 無匯款、「黃畹霏」究竟有無出貨,對此毫不關心等可證。 是被告顯然知悉實際上並無所謂手機買賣乙情。又本案被告 所提與「黃畹霏」之對話紀錄亦存在不連續情形(警卷第73 -75頁、87-89頁、105-107頁),則被告本案究何原因提款 ,仍應綜合判斷始為妥適,自不能僅以被告本案有支出金額 即推論其毫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是依上述不合理之交易及報 案情形可知,本案被告所提出與「黃畹霏」之對話應為詐騙 集團事先溝通過之障眼法,被告係明知「黃畹霏」為詐騙集 團仍提供帳戶提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有直接故意甚明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直接了解詐騙過程,然從上述未查 證之情形,亦足認定被告至少也有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是否 確無起訴書所載罪嫌,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㈠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11日19時35分向「Grace Chang」查證,經回復「可加wf6889問名額」等語。而被 告與「wf6889」即「黃婉霏」之對話紀錄則始於同日19時 25分,兩者時間點顯然有別。被告究有無於與「黃畹霏」 聯繫前,及於本案提款前向「Grace Chang」查證是否涉 犯不法堪疑云云。查被告與「wf6889」即「黃婉霏」之對 話紀錄早於被告同日19時35分向「Grace Chang」查證之 時間僅10分鐘,由於被告稱因見有便宜手機可買,商店促 銷名額有限,趕快先連絡賣家,之後再連絡朋友確認,尚 屬合乎一般人搶占便宜之常情,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已 堪存疑」之狀況。 (二)上訴意旨㈡認被告於112年8月11日20時46分提領1萬5,000 元(atm機台號碼00000000),復於同日20時58分提領2,0 00元(atm機台號碼00000000),應無必要更換門市地點 提款,顯然非屬正常之交易舉動云云。然被告主張前述20 00元提款與本案無關,有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12年8月 11日特定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63頁),檢 察官就前述2000元提款與本案有關之事實,並未舉證,尚 難認其所述為實在。 (三)上訴意旨㈢認:被告實係因本案帳戶遭凍結始去報案,而非 自己購買之手機未拿到,或「黃畹霏」未匯款才去報案云 云,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帳戶遭凍結之正確時間為何提 出證據,而被告主張「我打電話問他(黃畹霏),他沒有 接電話,傳文字訊息沒有讀,也沒有回,後來我輾轉透過 其他朋友知道張智慧的LINE,我才用LINE跟張智慧聯絡通 話,張智慧跟我說她的帳號被凍結了,所以下午兩點多, 我才去報案」(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語,有被告提出之 其與黃畹霏LINE截圖可證(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27頁), 是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之責。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蓁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 應無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使 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及處置金錢之合理性,若仍 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被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畹 霏」之詐欺集團成員(下逕稱「黃畹霏」),共同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1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黃畹霏」,再由「黃 畹霏」於同日時8分許,以假低價出售iPhone 14 Pro Max新 機為詐術詐騙告訴人許婉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轉匯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再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 領3萬元後,前往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將序號傳送 予「黃畹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告訴人未收到手機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交付金融 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 之贓款,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 屬於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 不能成立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凱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婉姿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匯 款截圖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與「黃畹霏」之對話截圖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畹霏」之人匯款,並依指示於上開所示時、地,提 領告訴人所轉匯款項,再於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 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我是想要買手機,卻被詐欺集團 利用。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教會姐妹張智慧(暱稱「Grace C hang」)發文有人(即「黃畹霏」)要賣手機,便加「黃畹霏 」的LINE,我自己跟對方買了一支新手機,因而損失1萬5,0 00元;另外「黃畹霏」表示她也想買手機,但身為內部員工 ,沒辦法參與活動,叫我幫她墊付1萬5,000元,她會將相關 手機配件送我,並傳送「黃畹霏」的身分證件正反面給我, 讓我相信她,但後來對方沒還我錢,也沒將手機跟配件給我 ,本件我自己也損失了3萬元。又本件是因「黃畹霏」佯稱 其同事希望我能再幫忙買手機2支(共3萬元),我告知她我的 帳戶餘額不足,她則稱會先匯款給我,要我領出來,去買點 數,並將序號回傳,另亦以會送手機配件來爭取我的幫忙, 但我後來也沒拿到手機配件。我在隔天即112年8月12日提醒 「黃畹霏」要返還1萬5,000元卻無音訊,驚覺不妙,輾轉透 過友人取得張智慧本人的LINE帳號,經詢問才知道其臉書帳 號遭盜用,故我在當日便前往報案。本件我是受詐騙,不知 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等語(審金訴卷第43、47-60頁,本院卷 第30、43-44、46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供「黃畹霏」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匯款,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 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1日21時8 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各轉匯1萬5,000元款項(共計3萬元) 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黃畹霏」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 19分許、21時25分許各提領1萬5,000元款項(共計3萬元)後 ,於超商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而 未予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匯款截圖2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1 1日之交易明細回函、被告與「黃畹霏」之對話截圖附卷可 佐,此部分基礎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揭所辯關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黃畹霏」,再 依「黃畹霏」指示自本案帳戶提款後購買Apple Store點數 ,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之緣由及過程,業據被告提出 其與「黃畹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67-12 7頁)、LINE名稱「黃畹霏」頁面擷圖(警卷第25頁)、被告 與「Grace Chang」之臉書對話紀錄(審金訴卷第129-131頁) 、ibon付款繳款單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審金訴卷第1 33-157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從 被告一開始向「黃畹霏」詢問手機購買資訊、「黃畹霏」確 以賣家公司之員工口吻告知手機販售資訊、繳款方式(即要 求購買Apple Store點數,再傳送序號),且過程中更拍攝數 張實體手機相關之照片取信被告。而被告先支付1萬2,000元 欲購買「iPhone 14 Pro 128G」手機1支,並傳送2張各價值 6,000元之Apple Store點數序號予「黃畹霏」,完成付款後 ;此時「黃畹霏」再誘以:購買2支可送原廠充電頭等語(審 金訴卷第89頁),詢問被告是否要追加購買手機,並以:「 我想買1支紫色256G,我是內部員工,沒辦法參與活動,可 以用你的名額幫我繳費1隻嗎,我轉帳給你,登記2隻充電頭 一樣送給你」等語(審金訴卷第89、91頁),要求被告再繳費 1萬5,000元,而被告則表示「要麻煩妳先轉(錢)給我可以嗎 」等語,然經「黃畹霏」告以:我擔心時間來不及、等等一 定轉給你等語推託,並傳送「黃畹霏」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降 低被告戒心,此時可見被告再詢問對方:「你是智慧姐的現 實朋友?教會姐妹?」等語,「黃畹霏」復回以:「對喔/ 我們多年朋友」;併參以被告與Grace Chang(即智慧姐)之 臉書對話紀錄影本(審金訴卷第129-131頁),被告確有事先 向智慧姐查證之意,只是當時對於張智慧臉書已遭盜用一事 不知情(詳後述),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求證對方身份、來歷之 舉;隨後被告更因聽信「黃畹霏」表示較推薦256G手機,再 補3,000元即可之言,故一共再轉匯1萬8,000元(即1萬   5,000元+3,000元=1萬8,000元)給對方,至此被告自身即已 遭騙3萬元之多(即1萬2,000元+1萬8,000元=3萬元),而「黃 畹霏」復以還款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之帳號(審金訴卷 第103頁)。接著,「黃畹霏」又告以其同事要再加購2支手 機,希望被告幫忙購買,會幫被告爭取其他配件等語,被告 則稱:「拍謝/我的餘額不足了」婉拒,惟「黃畹霏」復表 示:「她會先轉給你/收到錢再幫她/我盡量幫你爭取一個耳 機」,並直接傳送三代Airpods Pro的耳機照片及轉帳1萬5, 0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截圖2張給被告,以引誘被告上鉤, 被告遂配合前往超商為上述提款、購買Apple Store點數, 並將序號傳送予「黃畹霏」之行為。從被告與「黃畹霏」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係內容完整、連貫、多達30頁之證據資料, 且對話過程語氣、語境均自然,已難認係事前勾結或事後假 造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是被告 於本案行為之際,確曾遭「黃畹霏」以一連串話術相誘,且 其以臉書訊息向Grace Chang(即智慧姐)求證亦得到交易是 可信之答覆(審金訴卷第129頁),於此情形下,被告方配合 為上述行為,則其主觀上是否預見其行為涉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並容任與「黃畹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而有不確定故意,已先有疑。  ㈢況且,從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1時37分 再次傳訊息詢問「黃畹霏」先前墊付之1萬5,000元為何還沒 收到還款,然對方毫無回覆,撥打電話亦未接聽(審金訴卷 第127頁),復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提出之ibon付款 繳款單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等證據,堪認被告本案確 亦受有3萬元之金錢損失,倘被告有預見「黃畹霏」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或對於「黃畹霏」所言存疑,而有容任與「 黃畹霏」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應無配合對 方指示付款購買Apple Store點數,傳送序號給對方,使自 己之財產平白蒙受3萬元損失之理,益證被告辯稱其亦遭「 黃畹霏」所詐騙而為本案行為,應可採信。  ㈣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原本以為對方(即臉書暱稱顯示「 Grace Chang」之人)是我朋友張智慧本人,所以我才跟她對 話,確認有無買賣手機的事情,是隔天我無法聯絡「黃畹霏 」,我輾轉透過其他朋友取得張智慧的LINE,向張智慧以LI NE詢問查證,才知道張智慧的臉書被盜用等語(本院卷第38 頁);觀諸被告於上述112年8月12日11時37分傳訊息予「黃 畹霏」追討債務無果後,曾於同日12時31分以LINE傳送訊息 給暱稱「Grace 智慧姐」之人,雙方語音通話長達2時38分 之久,並可見對方表示:「我的FB目前也是還沒救回來」等 語(審金訴卷第159頁),堪認被告所稱事後再以LINE向張智 慧本人查證,才知道對方臉書遭盜用乙事,應非子虛;且從 被告與張智慧本人聯繫查證後,於112年8月12日當日17時11 分許旋即前往報案,報案內容亦與上述情節相符,此有被告 赴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審金訴卷第161 頁),亦足印證此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則被 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有向臉書顯示「Grace Chang」之人 查證,因不知對方臉書帳號遭盜用,而未能識破上開人士亦 係詐欺集團成員,故亦相信其所稱:「黃畹霏」是我現實認 識很久的朋友、交易是可信之言(審金訴卷第129頁),從而 被告辯稱:我真的以為「黃畹霏」是教會朋友張智慧的朋友 ,本案手機交易是真實等語(本院卷第43頁),即非全然不可 採信。復參以「黃畹霏」本人之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亦遭詐 欺集團以販售手機為由詐取,同用以詐騙另案告訴人,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3-16頁),及本案告訴人亦係為購買2 支iPhone Pro Max 14(256G)手機,方遭詐騙而匯付3萬元至 本案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7頁) ,綜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屢屢以販售超低價之iPhone手機 為誘餌,向各被害人行騙得逞,則被告於本案確有可能因相 同原因,以為對方確係販售手機之賣家而陷於錯誤,除自己 受有金錢損失外,更提供其本案帳戶供匯款、代為領取詐欺 犯罪所得並予以購買點數轉匯。從而,公訴意旨固認依被告 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如非詐騙,iPhone手機殊 無可能有低於半價之優惠之理(起訴書第3頁),並提出iPh one14手機商品網頁及價格擷圖為佐(偵卷第23-27頁),惟 本案既有上開種種可疑之事證,尚無從憑此節對被告為不利 之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與「黃畹霏」互不認識,無特殊信賴 關係,且「黃畹霏」告知買手機及被告提款之時點,均配合 緊密;復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黃畹霏」不斷提醒被告要 特別告訴店員是自己要用,及被告係不斷更換超商購買點數 ,均與正常交易無關,而與常情不合等情,可見被告有與「 黃畹霏」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6頁) ,惟被告係因上述事由誤信「黃畹霏」是其現實生活中之友 人張智慧的朋友,且過程中又遭對方以上開種種話術誘騙, 方配合為本案行為,已如前述;又「黃畹霏」指示被告幫忙 領款買手機時,確曾以「如果7-11會限額 麻煩你換一間唷 」、「晚上如果超商限額/店員有問一定講自己用唷/我先拒 絕現場客人」等語,告知被告可能須前往不同超商購買點數 ,復從被告曾傳訊息告知:「尷尬死了/店員一直問/是不是 遇到詐騙」等語,「黃畹霏」仍以:「這是公司做活動用/ 有店員才會問」等語安撫被告(審金訴卷第121頁),則被告 雖有更換不同超商領款、購買點數及遭店員詢問是否為詐騙 之情,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於「黃畹霏」之指 示並無懷疑,仍繼續相信對方係手機賣家之員工,故尚難憑 上開情節率認被告已預見本件係涉及詐欺、洗錢不法情事, 而與「黃畹霏」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但檢察官所 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不足。此外,本院依 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而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3653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08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19-2024122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定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邱定俥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 款轉交,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下稱「 阿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3月31 日,將其同日甫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 提供予「阿偉」使用,再聽從「阿偉」之指示,多次設定網路銀 行約定轉出帳戶並前往提款。而「阿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3月15日以LINE暱稱「ann.chen」與楊乃璞聯繫,並誘 騙楊乃璞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操作 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乃璞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10時4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柯宗融(因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571號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申設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其後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4月14日11時28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 匯80萬5,102元至邱定俥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復於111年4月14 日11時30分許,再自邱定俥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出80萬5,115元至 不詳人士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該款 項不知所蹤,而與「阿偉」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定俥嗣於111年4月22日12時23分 許,另依「阿偉」之指示,在華南銀行楠梓分行,自其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21萬2,142元交予「阿偉」,並結清該帳戶( 此部分核屬邱定俥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判 決而確定)。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 審金訴二卷第147頁,金簡上卷第1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乃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柯宗融臺灣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掛失補發紀錄、約定帳戶明細、被告 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康泰籌碼K」應用程式擷 圖、相關報案資料、及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1號判決書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 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是 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中間時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之「必減」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為1月, 最高度刑原為6年11月,但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最高度刑為5年),適用中間 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無法依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但最高度刑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仍受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適用裁判時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本件被告雖未提領或轉匯告訴人遭騙款項,惟被告於111年3 月31日提供帳戶資料後,尚有於111年3月31日當日、同年4 月8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19日五度配合 對方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偵一卷第149頁),顯然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後,仍 與「阿偉」持續聯繫,配合設定約轉帳戶,核與一般僅提供 帳戶資料予對方,未再有其他作為之幫助犯態樣已有不同; 併參以被告後續更於111年4月22日12時23分許,另依「阿偉 」之指示,自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21萬2,142元 交予「阿偉」,並結清該帳戶,及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為係基 於正犯之意思為之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金簡上 卷第131頁)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犯 罪之意思,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配合設定約轉帳戶,參 與取得告訴人財物、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計劃 之一部,其雖非確知「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 騙之經過,然其與「阿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是本案被告與綽號「阿偉」之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以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要件,而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與『 阿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其金融帳戶資料供『阿偉』使用,並由『阿偉』為轉帳等行為, 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 與告訴人楊乃璞達成和解,願自114年3月20日起分17期,每 月1期,每期給付1萬元,共17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請求 對被告從輕量刑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認被告 尚願意彌補其行為之錯誤;另衡之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 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 失當。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定俥上訴雖主張:我已經自白犯行,也 有跟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金簡上卷第9 、130頁);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業於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原審未及審酌新舊法 適用,應改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容有違誤。本案並請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且為低收入戶,屬社會較為弱勢者,請從輕量刑,以啟 自新等語(金簡上卷第140、143-145頁)。然關於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且 針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原審亦已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 上訴後至今尚未實際給付告訴人調解金、賠償損害,是原審 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綜此,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既均已經原審予以斟酌,且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 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 濫用權限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㈢至辯護人固主張本件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條文,應改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等語,惟依 上開新舊法比較部分之說明,本件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難 認可採。又原審雖未及為上述全部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僅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比較),惟本件經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 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查 無可認被告已實際獲致報酬,尚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告所共同 隱匿之本案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 ,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88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487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7號卷 審金訴一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卷 審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5號卷 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卷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2號卷

2024-12-26

KSDM-113-金簡上-182-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秀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秀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各罪 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而附 表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上情均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 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 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3月+2月+3月+5月+6月=1年7月); 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 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間隔尚非甚久、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 、痛苦程度遞增,暨衡酌受刑人為89年次,且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等情,復參酌 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 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 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 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 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 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8日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51號 112年5月31日 同左 112年7月6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8日1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24號 112年6月7日 同左 112年9月13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6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47號 112年12月19日 同左 113年1月31日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8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6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65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2日

2024-12-25

KSDM-113-聲-232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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