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陳奕愷
訴訟代理人 陳瑞騫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6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3時
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時,因駕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碰撞由
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憲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被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7,529元(
其中工資40,209元、零件217,320元),被上訴人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之
金額為150,494元,加計工資40,209元,合計金額190,703元
,被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項、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703元(原起訴請求給付257,529元
,後減縮為190,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則補稱:根據鑑定意見記載,及參酌上訴人家屬說明
等,得知林憲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超速、實際速度不清楚
(逾越速限行駛有違規定),但經鑑定結果,認為無肇事因
素,反而是上訴人駕駛車輛,遇前方有拋錨車,未預先顯示
方向燈、驟然往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右後
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當時準備右轉係為避免引起交通
阻塞及更大之交通事故,屬一般用路者通常會採取之駕駛行
為,且上訴人均有依規定先停止禮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並
閃起右轉燈長達4秒警示右側慢車道直行車,本件事故縱認
上訴人有過失,林憲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
上訴人與林憲明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自應承擔林憲明之
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部分,均非因本件
事故所造成,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未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則補稱:上訴人駕駛車輛在前方道路遇突發狀況無法
繼續直行,當時前方有機車騎士、機車、黑色自用小客車阻
擋,經機車騎士指揮後方、機車及黑色自用小客車亮起警示
燈,上訴人接受機車騎士手勢引導,將車輛先停在機車騎士
及機車約30公尺處,才打方向燈,再依機車騎士指揮,慢慢
駛出往右邊隔壁車道,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
間可看到上開情況,前方機車騎士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
讓上訴人駕駛車輛移往隔壁車道,更以手勢阻止林憲明駕駛
系爭車輛繼續沿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前來。惟根據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3:38:00),僅4秒間,系
爭車輛仍以左前車頭碰撞上訴人駕駛車輛右側靠近中間車身
位置,顯然林憲明駕駛系爭車輛當天超速過快、未注意車前
狀況,才導致本件車禍,其應負至少50%過失責任。此外,
再次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部分,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以上均屬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瑕疵。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703元,及自112年9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肇
事,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257,529元(其中工
資40,209元、零件217,32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資料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19-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可證(見原審卷第51-67頁)
,且均為上訴人所不未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8條第1
項第6款復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輛沿臺灣大道內慢車
道往惠中路方向行駛,因見前方有拋錨車,逕向右切變換車
道,與直行於該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此已據上訴人於警局時陳述明確,堪認上訴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被上訴人在賠償被保險人
後,再代位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
257,529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零件
更換比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45頁),上訴人空
言否認被上訴人有上開修理零件之必要性,所辯自無可採。
又上開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1月,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迄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8月21日,使用時間為10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49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所示),加計工資40,209元後,總額應為190,703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甚明。本件上訴
人於前方發生肇事,依現場人員指揮變換車道,於汽車變換
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已違反前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固有過失,惟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所承保由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肇事地點時,行車
速度約75公里,已超過市區慢車道時速限速40公里規定,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訪談紀錄(見原審卷第53頁、第56頁
)在卷可參,且兩造就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乙節,復
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則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有超
速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肇事時,上訴人行車道前方發
生肇事,上訴人無法前行,而依現場指揮之人變換車道,當
時天氣晴朗,視線清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1-6
7頁),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前行應可看見該肇事塞車之情
事,則林明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其竟超速行駛,於肇事地點,未採必要安全措施撞及上
訴人駕駛變換車道之車輛,足認其亦有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
閃不及之過失。故本院衡酌系爭事故前開發生之情狀,認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林明憲則為肇事次因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號意
見書(見原審卷第138-140頁),為林明憲無過失之鑑定意
見,為本院所不採。是上訴人、林明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依序應各負擔70%、3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
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3萬3,492元
(計算式:190,703元×70%=133,4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時起,上訴人應負
遲延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73頁),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33,492元,
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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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0月折舊值 217,320元×0.369×(10/12)=66,826元
第10月折舊後價值 217,320元-66,826元=150,494元
(以下空白)
TCDV-113-簡上-273-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