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1,6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7707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家非調字
第17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
聲請人即債務人遲延給付相對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扶養費,迄今共計896,000元,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07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於10
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124個月之期間,聲請人應
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868,000元(計算式:7,000×124=868,0
00),然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已給付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1,49
8,705元,相當於214個月之扶養費(即自102年9月1日給付
至120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又相對人於119年1月17日成
年,即聲請人目前已預付至相對人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而無
積欠扶養費,另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同時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償之
此期間利息損害,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
行之金額為896,000元,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欲排除相對人上開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則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896,000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少年及家
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家事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
辦理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即
5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
201,600元(計算式:896,000元×5%÷12×54≒201,600元),
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CHDV-113-家聲-47-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