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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黄昭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臺中州彰化郡 花壇庄花壇字中庄OO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失 蹤人甲○○於民國33年間遷居日本,於臺灣光復後,已無甲○○ 設籍等之任何紀錄,顯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滿10年,聲請 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現公 示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於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後該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 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 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於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 日施行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 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 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 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 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 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 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 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甲○○失蹤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5頁 至第6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又甲○○係大正14年即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其無35年間初設戶籍及死亡除戶戶籍資料 ,僅有日據時期相關戶籍資料等情,有彰化○○○○○○○○112年6 月14日彰戶三字第1120004165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足稽 (見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卷第32至45頁)。而國民政 府於34年10月25日播遷來臺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 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當時人口未辦理 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 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入出境資料 、出入監資料,皆無甲○○之相關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1頁)。另因甲○○無身分證 字號,故無法查詢其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 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電信資料,亦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網路資料申請表、e化健保Web IR系 統、通訊使用者資料查詢-身份證號碼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甲 ○○至遲於民國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故聲請人主張甲○○失 蹤迄今已逾10年乙情應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13年1月10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 網路,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囑 託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家事事 件(死亡宣告事件)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 公告、本院113年1月15日彰院毓家德112亡字第25號函、彰 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 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依7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甲○○於35年10月1 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依民法第9條第 2項前段,應確定失蹤人於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2-亡-25-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訴訟及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 為審理,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5日結婚,婚後先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巷00號2樓,婚後感情尚融洽,嗣後原告於110年3月20 自生下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後,被告即帶原告及甲○○回原告 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娘家坐月子,被告則返回新 北市泰山區居住,起先被告約2個月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1次 ,皆當天來回,最近一次則為111年底來探視原告母子後, 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被告 ,被告皆不讀訊息,原告撥打被告手機,被告更是拒接原告 電話,直至112年7、8月間,被告忽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傳訊息予原告,告知原告伊已經搬家,新家地點仍在新北泰 山區,但不給原告詳細地址,嗣後原告也無法連絡上被告, 是以,自111年年底被告最後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迄今 ,原告已將近1年半未見被告,與被告完全失聯,原告更不 知被告目前住所地,被告迄今仍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堪認其無維繫婚姻意願。兩造間顯已無 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 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 行為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被告即 將原告與甲○○送往原告彰化娘家,與原告之父母、二位弟弟 同住,由原告及同住家屬共同照顧甲○○一切之食、衣 、住 、行,原告最為明瞭甲○○之一切作息、健康狀況,甲○○與原 告有極為深厚之感情,且與原告娘家家人亦十分熟悉且感情 深厚,而原告娘家家人均十分樂意作為原告之支持系統,於 原告工作時照顧甲○○。反觀被告自甲○○出生後即與甲○○分隔 兩地居住,且約2個月才會至彰化探視甲○○1次,每次皆當天 來回,至111年年底探視甲○○後,迄今皆未再至彰化探視甲○ ○,導致甲○○現已3歲,卻對於身為父親之被告完全沒印象, 被告對甲○○漠不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難認被告能妥 適照顧甲○○,綜上,被告顯然不適於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 務,甲○○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27至第29頁、第129至第133頁、第165至第1 69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底最後 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後即未再見面,直至112年7、8月 間突傳被告已搬家訊息予原告後,自此即無音訊,造成婚姻 破綻而無法回復,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可歸 責於被告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 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兩造婚姻狀況:本案調查期 間因不知相對人(即被告)去向為何,故有關兩造婚姻狀況 僅能就聲請人(即原告)部分蒐集資訊,聲請人表示000年0 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後不久,聲請人便帶未成年子女搬回 彰化娘家居住至今,聲請人剛搬回娘家初期,相對人還會前 往探視關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按聲請人所述112年起伊 完全無法聯繫上相對人,至今相對人對伊與未成年子女更是 不聞不問。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 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聲請人所述為真,聲 請人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至今,相對人僅初期有盡到為 人夫與人父之責,後續相對人就莫名失聯,聲請人也不知道 相對人下落為何,加上聲請人更換電話號碼後亦有主動傳訊 息告知相對人新的電話號碼,但相對人未主動跟聲請人聯繫 ,如此較難見相對人有與聲請人維繫情感聯繫之想法,可認 相對人確實未有履行同居之義務也未有維持婚姻之想法,若 聲請人所述為真,相對人可能有惡意遺棄他方之行為,就以 聲請人所述兩造間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之 有程度部分,因僅能與聲請人單方蒐集資訊,建請法官參酌 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 年9月2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於111年12月底最後一次至彰化探視原告母子後即 未再見面,直至112年7、8月間突傳被告已搬家訊息予原告 後,自此即無音訊,迄今行蹤不明已逾1年4月,兩造已無夫 妻互動,關係疏離,缺乏婚姻生活所應具備彼此扶持、相忍 互愛之特質,較難期雙方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 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 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 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被告應具有 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5、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2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離   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   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   童之最佳利益。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 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案僅能就聲請人 (即原告)訪視,經與聲請人調查所得資訊可知,未成年子 女出生至今都是聲請人與聲請人家人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 為強褓中的嬰兒時相對人(即被告)即不聞不問,如今未成 年子女年滿3歲,對於父親角色的認知,係受聲請人姪子女 影響,因而隨聲請人姪子女稱呼聲請人大弟為爸爸,因未成 年子女年幼,無法告知對於父親角色的意涵,甚至家調官家 訪時詢問爸爸時,未成年子女也是懵懂不知。其次,於聲請 人住家實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除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 外,在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照顧上未有不妥適之處 ,且 聲請人母表示日後也會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母亦有正向互動,故聲請人家庭系統可以提 供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持。綜上,本案僅能確認未成 年子女繼續由聲請人照顧尚無不妥,倘若如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又以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與照顧需 求評估,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正是需要大人花時間照顧陪伴時 期,加上未成年子女出生即患有心臟中隔缺損,聲請人表示 中秋節後即要進行手術治療,如此更是需要熟悉之照顧者的 照顧,故本案雖無法訪視相對人,但以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 受照顧情形評估,倘若兩造離婚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另,按聲請人所述都無法聯繫上相 對人,故除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外,建議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 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9月20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 足稽。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自111年年底 迄今未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親權意 願消極,是被告實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聲請 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 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另未成 年子女甲○○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不久即於原告住所居住迄 今,熟悉原告住所之居家環境,由原告、原告母親主要照顧 ,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原告、原告母親已建立緊密之 情感連結與歸屬感,是參照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 性、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家親聲-178-20241231-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4年3月21日結 婚,嗣於111年8月5日兩願離婚,後聲請人甲○○於000年0月0 0日產下相對人乙○○,然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因係相對人丙○○與聲請人甲○○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 推定。且依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結 論:「可以排除丙○○與乙○○之親子關係」,是相對人乙○○非 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法提起 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丙○○及乙○○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 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   人乙○○非其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期日,依前 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 院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應依前揭規定逕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相對人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 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先 予敘明。 五、又查相對人乙○○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受胎日,   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視為相對人   丙○○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乙○○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 胎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5頁),參酌該 DNA鑑定報告書所載:「可以排除丙○○(F)與乙○○(D)之 親子關係」等語明確,且為相對人丙○○所不爭執,是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等情,堪以採信。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訴訟 ,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乙○○非聲請人自相對人丙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24日所生之子女既非婚生子女,該   事實必須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   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是相對人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防衛權利所   必要,應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家調裁-31-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林芸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係聲請人之父,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時有記憶以 來,因外遇且沉迷於賭博性電玩,幾乎不曾回家,聲請人幼 稚園時期因母親即訴外人甲○需上班賺取一家之生活費用, 聲請人都借住在阿姨家由阿姨即訴外人○○○協助照顧。國小 時期,聲請人才與甲○同住,但聲請人下課後都自已回到家 門口等母親下班,鄰居也經常因此會先邀約聲請人到家裡吃 飯等母親回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印象淡薄,可見相對人幾 乎沒有在聲請人的成長歷程中出現過。相對人顯然屬於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再,相對人若偶至家 中也都是喝醉的狀態,甚至憑藉酒意就毆打聲請人及甲○, 再向甲○索取金錢。而聲請人自幼均係倚靠母親在後火車站 服飾店努力上班賺取薪資度日,不論生活開銷亦或學費都是 由母親甲○支付,聲請人更是自高中階段便開始打工補貼家 周。又相對人與甲○也在聲請人19歲時的民國95年5月10日離 婚,並約定由甲○監護,嗣後聲請人與母親甲○便與舅舅(母 親的弟弟)亦即訴外人○○○一家同住,甲○也在許文所開設位 在新莊的牛排店内工作,此期間相對人也曾多次前往店内向 甲○繼讀索取金錢。更甚者,相對人知悉聲請人有工作後, 若有聯絡聲請人,都是向聲請人索取金錢、借款,可見相對 人不僅不曾給予聲請人任何金錢,從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甚至持續騷擾聲請人及甲○。另查,聲請人現於雞肉工廠 廚房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而 母親甲○年齡及身體狀況已無法再工作,名下也無財產,故 聲請人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每 月15,000元。 ㈡、綜上,聲請人自幼未曾受相對人扶養,相對人更曾對聲請人 及其母親甲○故意為毆打、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且兩造實 際上也不曾同住,已形同路,相對人不曾給過聲請人任何生 活扶持或是金錢,乃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免除或減輕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為每月1,00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 以:聲請人丙○○申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人同意此訴訟案 件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 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 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 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48年次,目前為65歲,本院並依職 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於111年及112年均無 所得,名下亦無財産,是依相對人之現況,顯有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 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即由其母親甲○及其阿姨照顧扶養長大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 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跟相對 人是民國73年3月8日結婚,在95年5月10日離婚,相對人在 我們婚姻存續期間都沒有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跟小孩子的扶 養費用,從來沒有給付過任何費用,也沒有照顧過小孩,相 對人早上就出門工作晚上回來,小孩子從出生到他國小一年 級都是我大姊照顧,大姊也沒有跟我拿任何費用,聲請人國 小一年級回來之後都是我去上班負擔小孩子的費用,小孩都 一個人在家,相對人都沒有照顧聲請人,因為相對人幾乎不 住家裡,相對人偶爾回到家就是要跟我拿錢,我當時是因為 小孩還小要給小孩一個完整家庭,所以才沒有跟相對人離婚 ,等小孩長大之後我就跟相對人離婚,相對人應該是有在賭 博所以才沒有錢給付家庭生活費及小孩的扶養費。」等語屬 實,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且相對人亦提出書狀同意聲 請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證人甲○之證述及上 開證據資料,足認聲請人自出生後,即未受到相對人關愛照 顧或積極探視聲請人,亦未曾支付其相關的生活費用,而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本件復無顯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㈢、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應就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時間長短、   手段方式、對於應受扶養人身心發展影響等所有情狀綜合判   斷。本院審酌聲請人既自幼即遭相對人遺棄,未曾受其扶養   或支出扶養費,已形同陌路,無親子之情,是相對人所為即 屬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情節確屬重大,若由聲請人負 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314-202412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洪○○ 相 對 人 花○○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關 係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有動作發展不佳,口語或其溝通技巧發展極少、不易習 得生活自理技能等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重度)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雖能回答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女兒人數及存殁, 配偶姓名及狀況、出生日期、平常由何人照顧、目前有在上 班、現任總統、在何處工作、名下有無房產及土地,但對於 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現任副總統、現任彰化縣長、382 加517、38加25、11加12、5加3等問題皆回答忘記或不會算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 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 依花淑鳯女士目前心智狀況,言語溝通能力不佳,對於外界 刺激反應不當。因明顯智能不足,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 、「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 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並判定「基於 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 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為相 對人之長女,26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次 女洪如亭不幸於113年2月2日死亡,配偶洪○○為第一類重度 之身心障礙者,其手足亦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其他旁系親屬願意協助,本院乃函詢關係人彰化縣政 府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關係 人彰化縣政府函覆本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縣政府113年12 月19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489506號函附卷為憑。而相對人設 籍彰化縣,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其轄下社會處辦 理各項社會福利及保護措施,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 員從事相關業務,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 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 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彰化縣政府 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監宣-466-202412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歐○○ 歐○○ 歐○○ 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戊○○分别為相對人之配偶、 長子。相對人因車禍,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敗血症、硬腦 膜下出血等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影本、○○○○○○醫院診斷證明 書(創傷性腦損傷、敗血症、硬腦膜下出血。因中樞神經傷 害至今意識不清,鼻胃管使用,無法自行翻身及行走,需使 用尿管,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護,無法從事任何工作) 為證,且聲請人表示,乙○○目前意識不是很清楚,都是插管 餵食,他日常生活事務完全無法自理,也無法表達,有時候 會醒過來,但是我跟他說些什麼,他就意識不太清楚,我認 為相對人對於外界事物完全無識別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有本院113年11月6 日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其次,經鑑定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 認「依乙○○男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 刺激反應淡漠。因創傷性腦出血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 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 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 人事務」,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創傷性腦出血,其程度 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 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戊○○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相 對人之女丙○○、丁○○、媳許瀛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68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長子,43歲,彼此關 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人戊○○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 係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戊○○於監護 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監宣-61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N11205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50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N11205 0疑似遭案母N000000-A及其同居人N000000-B施以肢體暴力 ,據案母及其同居人所述,皆不詳案主右側軀幹受傷緣由, 案母同居人推測案主右側軀幹瘀傷應係案母於112年12月24 日下午3點多外出時遭友人施打所致,案母於112年12月24日 晚上幫案主洗澡時,亦未發現右側軀幹瘀青傷勢,另案母表 示案主額頭瘀傷應係案主不自覺撞牆壁所致,經社工多次與 案母及其同居人釐清,其等皆未能說明案主受傷緣由且說詞 不一,另於112年12月26日再次釐清事件經過,案母表示其 同居人將案主交由不適當之人照顧,案母及其同居人教養功 能均欠佳,且案主之父親及其親屬均無照意願。前聲請人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12月2 7日10時51分許將N112050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分 別以112年度護字第319號、113年度護字第75號、113年度護 字第174號、113年度護字第278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 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於113年3月 中旬案母主動提出會面要求,社工安排113年3月21日案母與 案主進行會面,案母準備多項玩具給予案主且主動與其互動 ,案母亦關心案主於機構適應及學校生活狀態,視經濟狀態 匯款案主教育費用,後續未再主動提及欲會面事宜,並於11 3年8月26日搬至台中市居住。考量案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 程,但案主身上傷勢緣由尚未釐清,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再 遭不當對待,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 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8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 為據,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壹、二、家庭成員:㈠案主 :4歲,領有第1、7 類輕度身障手冊。㈡案母:27歲,高中 職畢業。與案父離婚後,為案主的監護權人,另現在有穩定 交往對象,並育有1子。㈢案父:33歲,擔任作業員,社工聯 繫案父,案父表示因經濟因素及照顧負荷,無力照顧案主。 ㈣案母同居人:42歲,有毒品前科,113年5月初因案被補入 獄服刑,刑期總計5年多。㈤案外祖母:47歲,於台中大雅租 屋居住,電子工廠工作。㈥案繼弟:10個月大,生父未認領 ,因早產髖關節發育不全,穩定於彰基回診,另患有蠶豆症 。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 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二、照 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母因同時需照顧年幼案繼弟,照顧壓 力較大且親職技巧薄弱,而將案主委由不適任友人照顧,事 發後,案母雖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能妥適安排後 續案主照顧事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肆、評估案 主未來返家可能性:本府評估案母雖希冀盡早接案主返家而 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但案母因其同居人入監服刑後,頓 失經濟來源,暫時仰賴案外祖母支應生活費用,且案主傷勢 部分尚待開庭審理,後續將協請家庭處遇服務方案社工與案 母討論詳盡返家規劃及提升相關知能,期讓案主能有返家生 活之機會。伍、建議:本府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案主教育費 用及營養品事宜,案母皆因故未按時匯款或採購,僅積極參 與親職教育課程,後續將透過網絡單位的合作,以持續提升 案母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且司法獨立告訴尚進行中 ,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使家庭功能復原、案 母能持續改善教養方式與親職功能,案主返家後能得到妥適 之照顧與保護,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 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 -C均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本院審酌自本件通報以來,案母及其同居人均未能給予明 確說明案主受傷緣由,目前司法獨立告訴尚進行中,且案母 因同時需照顧年幼案繼弟,照顧壓力較大且親職技巧薄弱, 而將案主委由不適任友人照顧,事發後,案母雖已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但尚未能妥適安排後續案主照顧事宜,評估案母 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案母暫非合適照顧者,又案家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料,而案父亦因經濟因素及照顧負荷,無力照顧 案主,併衡以受安置人為4歲之幼童,且領有身障手冊,自 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 裁定准受安置人N112050自113年9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 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護-376-20241231-1

家訴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 代 理 人 蔡易紘律師 相 對 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楊○○」之記載,應更正為「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 定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0

CHDV-113-家訴聲-1-20241230-2

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1,6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7707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家非調字 第17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 聲請人即債務人遲延給付相對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扶養費,迄今共計896,000元,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07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於10 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124個月之期間,聲請人應 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868,000元(計算式:7,000×124=868,0 00),然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已給付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1,49 8,705元,相當於214個月之扶養費(即自102年9月1日給付 至120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又相對人於119年1月17日成 年,即聲請人目前已預付至相對人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而無 積欠扶養費,另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同時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償之 此期間利息損害,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 行之金額為896,000元,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欲排除相對人上開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則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896,000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少年及家 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家事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 辦理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即 5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 201,600元(計算式:896,000元×5%÷12×54≒201,600元), 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25

CHDV-113-家聲-47-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予以停止 。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之長女○○○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戊○○(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成 年)、丁○○(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惟相對人就渠所生三名子女戊○○、丁○○、丙○○,自 幼即未親自照顧,均由母親○○○及聲請人擔起照顧之義務, 此業於鈞院之家事調查報告中載明:「兩造提及過往三名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一致之處係未成年子女之母未過世前 ,都是未成年子女之母與聲請人共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 但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照顧,此使得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是疏離的」,且相對人雖自陳有於 經濟上負擔照顧子女之支出,然於訪視時亦僅能提出少部分 之匯款證明,即可推知相對人事實上確實有長期未擔負起照 顧、扶養未成年人之責,僅於車禍發生後方將未成年人丙○○ 接去就醫,甚有以故意隱瞞之方式拒絕聲請人知悉轉院之情 事,堪認相對人確實已達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度。 再考量,相對人自陳渠目前無業、經濟部分需賴渠大姊、二 姊接濟,尚須向兩名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亦難 以期待渠日後有提供子女健全成長環境,以善盡親權之改善 可能性。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丙○○之外祖母,自屬利 害關係人,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丙○○之全部 親權,於法有據。 ㈡、再未成年人丁○○、丙○○之母親○○○於111年6月1日因車禍事故 仙逝,相對人如前述有應予停止親權之情事,則未成年人丁 ○○、丙○○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則有關未成年人丁○○、丙○○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 1項規定之順序定之。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屬該條規定之第一順位監護人,並經鈞院囑託財團法人迎 曦教育基金會調查報告認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丁○○之整體照顧 計畫採「正向評估」,家事調查報告亦指明由聲請人擔任丁 ○○之監護人為適宜,此亦符合未成年人丁○○本人之意願。 ㈢、復再參酌相對人係於車禍後才對丙○○負起照顧之責,於此之 前長年實際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經濟上現亦有困難, 尚須借貸度日,難以期待日後能繼續就丙○○部分負起親權人 責任並提供適當之教養環境,且於113年1月18日庭期,相對 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基上理由,並本於最 小變動性、手足不分離之原則,謹請鈞院選定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㈣、綜上,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住外祖母,實際上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亦由聲請人長年照顧,亦願繼續承擔日後照顧之責任 ,聲請人身心、支持系統、經濟狀況均屬穩定,社工單位及 鈞院家調官訪視結果所示,亦認聲請人有能力擔任監護人, 是由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丁○○、丙○○,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2.指定乙○○為會同 開具財産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丁○○部分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至未成年子女丙○○部分則仍由相對人監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為丁○○、丙○○同居之外祖母,丁○○、丙○○之母○ ○○於111年6月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復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 會(下稱迎曦基金會)訪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已於 112年8月26日成年,並據聲請人撤回此部分聲請)、丁○○, 訪視報告略以:「伍、綜合評估:二、總結與建議:㈠關於 親權 (依子女意願,及兩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 件作分述):理由:如案外祖母所言皆屬實,自案母離世至 今已有兩個月時間,案外祖母對於案主一及案主二可具備完 整並詳細之照顧計畫,並現階段能令其就學穩定及規律,而 案外祖母亦具穩定工作及彈性時間可予案主們緊急狀況即時 處理,又案外祖母針對案主一及案主二之整體照顧計畫可行 性為正向評估,故案外祖母可適任為案主一及案主二之主要 照顧者及監護權人角色;而案主三部分,因無法知悉其與案 外祖母實際相處情況,故無法評估案外祖母親職照顧能力, 但因案外祖母先前具特殊照顧經驗且能具體說明案主三未來 之生活需求,並案外祖母對案主三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 上評估,因此案外祖母亦妥適擔任案主三監護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角色。如案主一及案主二所言皆屬實,兩人皆可獨立思 考並陳述自身想法,案主一及案主二皆明確表達欲繼續與案 外祖母共同生活並受其照顧意願,而案父長期皆未協助或過 問案主們成長狀況,亦皆未提供生活或就學費用,且因現階 段皆由案外祖母與學校聯繫及處理生活安排,又案外祖母可 尊重並聆聽案主一及案主二意見想望,故兩人皆清楚表述應 停止案父親權並由案外祖母擔任監護權人為適當。綜上所述 ,因案父現陪同案主三於台中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案父 表明欲於臺中受訪意願,因此無法知悉案主三想法亦無法評 估案父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而若案外祖母及案主一、案主 二所言皆屬實,案外祖母對於三名案主皆可提出具體照顧計 畫,並現階段對於案主一及案主二穩定執行且視律生活,而 案主一及案主二亦皆表達繼續居住案家意願,並希冀能與案 主三手足同住,故此 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應依照案主最佳 利益-最小變動性、案主意願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應令案主 一及案主二繼續與案外祖母同住並受其照顧為佳;而案主三 部分現因尚住院治療且知悉其治療狀況及受監護照顧意願, 故建請參酌案父及案主三報告内容後再行酌定有關案主三之 適切主要照顧者;而監護議題部分,案外祖母可針對三名案 主照顧及就學決策有具體規劃,亦能尊重案主一及案主二想 法意願作為最終決定之重要考量,且案外祖母對於案主三照 顧需求知悉並能妥善安排,故評估案外祖母可勝任案主三之 監護權人乙職,但因無法評估案父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是否 達停止親權之要件,故建請貴院參酌案父報告内容後再行裁 定是否有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之必要性。」等情,有迎曦基 金會111年9月23日財曦滿字第111040269號函暨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2頁 )。 2、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丙○○,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㈠ 、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認為過 去其確實較少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但仍有持續支付生活費 ,未成年子女們母親逝世後,相對人亦有協助處理相關事 宜,更依照聲請人方的要求同意放棄繼承,甚至111年7月 後都是由相對人照料未成年子女3的大小事,相對人稱不清 楚聲請人為何要提出本案,但相對人仍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就算未成年子女1、2未來不願意與相對人生活,只要有 需要,相對人仍願意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事務。本會認 為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惟其自述目前無業,經濟仰 賴家人、善心人士的協助或是補助款,又就相對人之陳述 ,相對人似有與未成年子女1、2關係較為衝突之情形,故 本會認為相對人之整體親權能力恐仍待衡量。㈡、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時,本會先與相對人進行會談, 未成年子女3則由相對人親友陪同在醫院内散步,後來未成 年子女3會表達想回家(指病房),亦有主動坐在相對人腿 上之情形,而相對人雖進行安撫,但數次後未成年子女3便 鬧脾氣、不願意配合,並試圖自行回病房。本會觀察未成 年子女3能不扶物走動,但仍較不流暢,口齒表達亦較不清 楚,而未成年子女3會向本會打招呼說『你好』,也能回答名 字,但當本會詢問其年紀時,未成年子女3即未有回應。綜 上本會評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3有正向互動,惟未成年子 女3目前恐仍不具清楚表達想法之能力,故本會未與未成年 子女3進行完整訪談。二、其他具體建議(僅訪視單造,且 尚有待了解事項,建請自為裁量):就訪視了解,相對人 自認撫育未成年子女們是相對人的責任,且過去相對人也 有支付生活費,故相對人仍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即使未成 年子女1、2未與相對人生活,但有需要相對人處理相關事 宜時,相對人都願意處理,且相對人也不希望未成年子女3 在重建價值觀的過程受到聲請人方的不良影響。本會評估 相對人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但認為相對人之整體親權能力 恐仍待衡量,又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且就相對人所述, 兩造間尚有其他司法案件在法院審理,此部分非本會能進 一步了解之資訊,故建請鈞院再行了解相關資料,並自為 衡量相對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停止親權之必要。」等語,亦 有該基金會112年1月5日財龍監字第112010008號函文暨停 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9頁)。 3、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戊○○(已於112年 8月26日成年,並據聲請人撤回此部分聲請)、丁○○、丙○○ : ⑴、112年6月8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肆、總結報告:有關 過往未成年子女之母未過世前,相對人是否有提供三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給未成年子女之母,調查時相對人有提供 匯款單據給家調官觀看,但相對人提供之匯款單據日期為10 5年至107年之間,這期間也非每月按時匯款,相對人表示有 時伊是直接拿現金給未成年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2、3都有 看過,惟與未成年子女2所述有落差,另因未成年子女3於11 1年6月1日車禍後,查相對人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見密 件附件資料)記載,未成年子女3為創傷性損傷認知能力受 到影響,也難以從未成年子女3得知是否有此事;另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頁7之內容提及過往未成年子女1要繳納學費時, 相對人還會有少給之情形,雖本次調查期間,經與相對人、 未成年子女1、2釐清此事,雙方說法亦有不同,但在未成年 子女1、2心裡感受是相對人似乎從未負起身為父親該負的責 任,雙方對於111年12月於台中童綜合醫院探視未成年子女3 發生衝突之事說法顯有落差,但確實造成雙方關係不佳。其 次,兩造提及過往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一致之處係 未成年子女之母未過世前,都是未成年子女之母與聲請人共 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表示因伊負責家中經濟才鮮 少協助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惟未成年子女之母生前也有外 出工作,並非全職在家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以負責 家中經濟為由長期未負起照顧之責,姑且不論相對人是否有 提供家中經濟協助,但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三名未成年子女 的日常生活照顧,此使得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是疏離的 。再者,未成年子女之母於111年6月車禍過世後,兩造因經 濟衍生的衝突,使得雙方關係緊張,甚至111年12月未成年 子女1、2至台中童綜合醫院(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 訪視報告)除因探視未成年子女3雙方鬧得不愉快,後續又 因未成年子女3戶籍問題衍生肢體衝突,從與未成年子女1、 2調查所得之資訊可知,此事件後未成年子女1、2與相對人 的關係更是處於對立狀態。綜上,有關未成年子女1、2之權 利行使與義務負擔部分,倘若由相對人行使只會使雙方衝突 繼續產生,故建議未成年子女1、2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1、2之利益,另可由聲請人長子擔任財產清 冊管理人。惟未成年子女3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部分,從 蒐集之資訊可知,過往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照顧子女,未成 年子女3於111年6月初車禍至今,確實由相對人自行在醫院 陪伴照顧,但在住院期間生活照顧都是按照醫院規定作息進 行,也較難以得知日後未成年子女3出院後相對人能夠實際 提供的照顧為何,而與未成年子女3所蒐集之資訊有限(詳 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難以明確評估相對 人是否能負起照顧受腦傷影響之未成年子女3,建議未成年 子女3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的部分,因未成年子女3於6月1 日出院返家生活,倘依相對人所述並非以未成年子女3之戶 籍作為未成年子女1、2能否探視之條件交換,未成年子女3 確實也會思念未成年子女1、2,大人之間的衝突不該影響到 手足親情維繫,且讓未成年子女3能與熟悉的親人保持一定 之互動,對於未成年子女3之後續復原及身心發展也會有助 益,現階段也應讓三名未成年子女能有一定之互動跟聯繫機 會,因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3車禍後才真正擔任照顧者之角 色,應待未成年子女3返回社區生活一段時間後,再行評估 未成年子女3之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部分,由誰擔任較能符 合未成年子女3之利益。」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50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 65頁)。 ⑵、112年12月12日之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則略以:「肆、總結 報告:經查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50號家事調查報告頁9 、1 0之内容可知,過往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3的日常 生活照顧,惟111年6月未成年子女之母與未成年子女3發生 車禍後,相對人即在醫院照顧未成年子女3將近1年時間,且 對於未成年子女3身心情形有一定之瞭解,今年6月1 日未成 年子女3出院後,相對人表示至9月1日開學前,伊都會帶未 成年子女3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詳見附件2之資料,相 對人除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外,亦能顧及未成年子女3身體情 形,對於未成年子女3車禍後導致左腦頭蓋骨開刀後凹陷、 門牙斷掉等問題,相對人也有計畫寒假要帶未成年子女3繼 續就醫處理,9月1日未成年子女3至國立和美實驗學校就讀 後,雖未成年子女3平日住校,按與學校蒐集之資訊可知(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相對人會與學校 老師保持良好聯繫,若遇到未成年子女3有問題需要處理時 ,相對人的態度也是積極的,週末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3回 家同住時,在提供未成年子女3之生活照顧並未有不妥之處 ,佐以未成年子女3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 子女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3亦與相對人有一定之情感依 附。綜上,難謂有停止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3之親權,本 案調查期間可知聲請人是關心在乎未成年子女3是否有得到 妥適照顧,亦願意承擔起未成年子女3之照顧者責任,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3的關愛,是彌足珍貴的,可惜之處係兩造 因爭訟關係對立,如此只是讓未成年子女3失去更多人關愛 的機會,尤其對於過往一起生活的未成年子女1、2、3而言 ,無形中也因大人的紛爭迫使無法維持手足之情,縱使未成 年子女3因車禍導致左腦受傷,或許忘記大部分的生活記憶 ,但與親人之間的情感卻仍是存在的,也是渴望能與親人之 間有所連結(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另 家調官於12月8日請未成年子女1、2、3至法院進行手足互動 觀察,發現手足互動感情良好,且彼此之間都希望可以再見 面保持聯繫,若兩造能將對未成年子女3的關愛擺於優先, 不讓兩造的衝突去減少未成年子女3可能獲得更多之關 愛, 如此不單對於未成年子女3,甚至對未成年子女1、2才是最 佳利益。」等語,亦有本院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乙份在卷 足憑(見卷第177頁至第187頁)。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相對人以負責家中經濟為由而長期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 丁○○之日常生活照顧,此使得丁○○與相對人關係疏離。再者 ,未成年子女丁○○之母於111年6月車禍過世後,兩造因經濟 衍生的衝突,使得雙方關係緊張,甚於111年12月丁○○至台 中童綜合醫院探視其弟丙○○時,雙方亦鬧得不愉快,後續更 因戶籍問題衍生肢體衝突,此事件後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 人的關係更是處於對立狀態,倘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未成年子 女丁○○之親權僅會使雙方衝突繼續發生,不符未成年子女丁 ○○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丁○○之照顧態度亦屬 消極,難以發揮為人父母之照顧保護功能,有疏於保護、照 顧未成年人丁○○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確不適宜擔任丁○○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又聲請人係丁○○同居之外祖母,丁○○目前確由其扶養、照顧 ,亦為丁○○最近之直系尊親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自非無據,惟酌 以相對人為丁○○之父,仍應給予丁○○必要之親情照拂,使丁 ○○仍可享有父愛關懷,自不應剝奪相對人與丁○○會面交往之 機會,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 其餘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擔負起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丙○ ○之責,僅於車禍發生後方將丙○○接去就醫,甚有以故意隱 瞞之方式拒絕聲請人知悉轉院之情事,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 情事云云,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 積極、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況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過往相對人確實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丙○○的日常生活 照顧,惟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6月間發生車禍後,相對人 即在醫院照顧丙○○將近1年時間,且於112年6月1日丙○○出院 後,相對人均會陪同丙○○至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顯見 相對人除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外,亦能顧及丙○○之身體狀況, 另丙○○於112年9月1日至國立和美實驗學校就讀後,住校期 間相對人亦會與學校老師保持良好聯繫,若遇到丙○○有問題 需要處理時,相對人亦會予以積極處理,週末相對人帶丙○○ 回家同住時,在提供丙○○之生活照顧上也無不妥之處,佐以 丙○○其個人意願,其與相對人間仍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 是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丙○○ 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停止親權行為。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丁○○之父即相對人業經 本院停止其對丁○○之全部親權(會面交往部分除外),已如 前述,揆諸前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未成年子 女丁○○實際上同居生活之祖母即聲請人,依法即屬該未成年 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得備妥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向戶政機關 申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要無庸經本院選定;又本件既非屬 同條第3項規定所稱「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之 情形,故亦無同條第4項關於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其為未成年子 女丁○○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産清冊之人,即 無必要,均應予駁回。又本件裁定若確定後,丁○○之法定監 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其為監 護人後15日內,應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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