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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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票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陸路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路發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鵬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方振仁 訴 訟代理 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振仁,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中油公司並無與對造上訴人陸路發公司合意終 止契約之意,陸路發公司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 54條規定終止契約。而陸路發公司未經中油公司書面同意, 逕將加油站出租予非其體系之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14款約定,中 油公司得終止契約,且該第17條第2項約定未因顯失公平而 無效。另系爭契約履約定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屬違約 定金性質,並非違約金或履約保證金,不依民法第251條、 第252條規定酌減。中油公司以其債權與陸路發公司之債權 為抵銷後,陸路發公司尚欠履約定金82萬7,905元。從而, 陸路發公司及上訴人楊鵬曉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中油公司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 2、3、4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 據債權於逾82萬7,905元部分,均不存在;及應返還附表四 編號2、3、4所示本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 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076-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懷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懷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程懷弘(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0頁、第63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鄭玉蘭達成和解, 也已經賠償完畢,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無照駕駛,且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過失程 度、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為大 專畢業,未婚,目前退休,之前在臺北榮總工作,現在是依 靠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 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 過失傷害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懷弘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懷弘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無汽車(含機車)駕駛執照(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2 頁),是其於本案無照駕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7頁)可稽,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主張 告訴人闖紅燈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5款規定,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越專用 號誌之道路,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依上開證據所示, 告訴人鄭玉蘭係於中山北路4段與通河街北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 專用號誌綠燈時,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該行人穿越道長約29 公尺,而告訴人步行約23.1公尺時,該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轉 換為紅燈,尚有約5.9公尺即可到達東側人行道,此時因告 訴人既已依綠燈號誌進入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迅速穿越 即可,並無過失可言,此亦為起訴書所引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6月26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112年12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同此認定(參見 他字偵查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61頁),尚難認告 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無照駕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鄭玉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非輕 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過失程度、情 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 ,未婚,目前退休,之前在臺北榮總工作,現在是依靠退休 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程懷弘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懷弘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2月22日6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鄭玉蘭沿中山北路4段與通 河街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該處,程懷弘見狀煞避不 及而撞擊鄭玉蘭,致鄭玉蘭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 幹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雙膝挫傷及擦傷、左手擦傷、右 手擦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嗣程懷弘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懷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與告訴人鄭玉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6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12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本署112年10月6日勘驗筆錄、113年1月23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而撞擊告訴人,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懷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 行人通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1

SLDM-113-交簡上-73-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超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 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超與李柏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1597號案件審 理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凌晨4時 許,先由李柏廷與陳威翔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由林煜超委託不知情之「L ALAMOVE」外送員將該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派 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予陳威翔,陳威翔再以不詳 方式支付上開價金,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煜超(暱稱Sean L、Sean LIN)被訴與李柏廷 (暱稱Benson,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 96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相識,而李柏廷又與陳威翔相識 。緣陳威翔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惟缺乏毒品來源,遂詢問李 柏廷有無購買途徑。李柏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陳威翔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2時58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陳威翔聯繫並知悉其實際毒品需求後,以LINE聯繫被 告林煜超。被告林煜超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於接獲李柏 廷代不詳網友購買之請求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提出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柏廷轉知陳威翔將 價金3,000元匯入,並備妥含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 再配合李柏廷下訂之Lalamove即時快遞服務(下稱Lalamove ),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該包裹自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0樓之0之居所,配達陳威翔位於臺北市○○○路000號0 樓之住處,而於同日4時許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威翔得悉前次購入毒 品來源係被告林煜超,且其2人在李柏廷居間聯繫前,原曾 透過網路交友軟體Grinder結識並留有通訊方式,乃又於111 年1月9日以LINE聯繫被告林煜超求購毒品。被告林煜超乃於 111年1月13日10時11分前某時許,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先與陳威翔議妥標的及價金,並提供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價金 之帳戶,待陳威翔於111年1月13日將價金2,800元匯入該帳 戶後,旋下訂Lalamove服務,再度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 內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自其前揭居所,配達陳威 翔長安西路住處,而於不詳時點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 、第10110號、第10386號、第13947號提起公訴,而為本院 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113 年12月23日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有本院收 狀章、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4-訴-4-20250120-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偉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欽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蘇偉誌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建字第9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南市立九份子國民中小 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訂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8, 280,000元,經於108年8月30日開工,110年11月25日竣工, 111年4月13日驗收,部分變更設計,結算總價為572,041,17 6元。因109年1月起國內新冠肺炎病毒疫情趨於嚴峻,系爭 工程物價總指數自開標月之108.40、109年1月之108.97,及 至110年10月(第25次估驗)時攀升至125.35,幅度達15.64 %,顯非伊於締約當時可預料,其中如鋼筋、模板及混凝土 等項,超出約定價金依序為19,194,500元、6,388,440元及3 ,948,223元,總計29,531,163元,遑論工資亦同翻漲,使原 定給付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調整物價工程款本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 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182,628元,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標時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 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加以系爭契約第5條 第6項第5款亦有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明文,上訴 人投標公共工程經驗匪淺,顯係評估後方簽立上開文書,自 應受各該約款拘束,應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餘地。縱認本件尚得就約定工程款為物價調整,上訴人所舉 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施作系爭工程依原定給付會呈現虧 損,而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之要件,且是否有情事變更,並非全以物價指數為據 ,尚應依客觀標準,審酌訂約時之價格與進貨、施作時之價 格有無劇變而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各項目之價格 有劇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增加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經6次流標,第7次招標於108年7月 23日開標,同年月26日決標,由上訴人以總價558,280,000 元得標承攬。兩造於同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108年8月3 0日開工,至110年11月25日竣工,111年4月13日辦理驗收完 畢。系爭工程經為部分變更設計,最後結算總價為572,041, 176元,系爭契約已履行完畢。 (二)系爭契約於第5條第㈠項第6款第1至4目之內容如原審補字卷 第57頁所載。 (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  1鋼筋費用:項次(壹.一.2.13鋼筋,SD420W,連工帶料)約 定數量2,953公噸,單價每公噸25,000元。   鋼筋費用連工帶料共計73,825,000元。  2模板費用:   ①項次(壹.一.2.10普通模板,含組立)約定數量70,231平 方公尺,單價600元;   ②項次【壹.一.2.11夾板模板(模板),含組立】約定數量1 4,019平方公尺,單價650元。    該2項合計51,250,950元。  3混凝土費用:   ①項次(壹.一.2.15「140kgf/c㎡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預 計數量698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150元,複價1,50 0,700元;   ②項次(壹.一.2.16「280kgf/c㎡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預 計數量15,514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450元,複價3 8,009,300元;   ③項次(壹.一.2.17「140kgf/c㎡預拌混凝土,含澆置」)預 計數量353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550元,複價900, 150元;   ④項次(壹.一.2.18「PC,地坪增打」)預計數量316立方公 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150元,複價679,400元。    該4項合計41,089,550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 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系爭工程物價總指數攀升,非締約當 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增加給付。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系爭契約已訂有「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 之約款,是否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認 仍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 加給付29,182,628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已訂有「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之 約款,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 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縱契約書約定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 款之約定,但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 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 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裁判參照)。 2、查上訴人於投標時雖已簽立「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 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上載「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 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 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 漲時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 物價指數扣減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 措施,亦不適用」;上訴人於得標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6項第5款亦約定「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 」等語(原審補字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65頁),惟依上開 說明,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 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 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無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自難憑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29,182,628元本息,並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據,惟情事 變更原則為法院依衡平法則裁判,除依契約性質(如期貨、 一定期間供給契約)或特約排除,均應適用。而是否情事變 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 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 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在承攬 情形,物料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情事,應審酌訂約時之物價 與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0 號裁判參照)。 2、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系爭工程物價總指數攀升 ,非締約當時可預料,如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審補字卷第93頁)、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鋼筋物價指數、鋼筋訂 購支出憑證、模板訂購支出憑證、混凝土訂購支出憑證、鋼 筋訂購支出說明、混凝土訂購支出說明、鋼筋訂購報價單、 鋼筋訂購支出說明(原審卷一91頁、第95頁、第239至289頁 、第291至319頁、第321至346頁、卷二第11至79頁、第81至 145頁、第223至323頁)、結構體分層數量計算表、系爭工程 關於型鋼之第12期、第15期估驗資料、行政院主計總處物價 指數表、系爭工程關於鋼板之第14期、第19期估驗資料、系 爭工程關於混凝土磚之第2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 關於陰井及緣石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 砂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電線電纜之第1 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其他木製品之第6期、 第25期估驗資料、偉基公司公司內部記帳手稿資料、臺南市 政府教育局結算總表、南雄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及請款單(本 院卷一第343至563頁)等件為證,經查: (1)查系爭契約兩造間已約定「無物價調整指數適用」等情,依 前揭說明雖不排除情變更原則適用,然此約定可認當事人間 已預期締約後物價指數有劇烈波動之可能,意欲經由該等約 款排除因物價指數波動而由一方向他方為增、減給付請求之 情事,以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於此情形,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嚴守之原則,該排除約定自應儘量予以尊重, 是除有極端劇烈物價變動之情形外,在判斷有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時,自應將此當事人原可預期之範圍作為判斷之依 據。兩造於締約時既已預期物價可能波動,並於契約中明定 不依物價指數而調整承攬報酬之給付數額,雖仍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惟在適用上,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相關物價指 數於締約後有不可預期之極端波動,且其因此波動而實際大 幅增加履約成本,且營建物價上漲,致施作系爭工程如按原 定給付呈虧損,始能認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 (2)上訴人雖主張就鋼筋、模板及混凝土等項,依序超出系爭契 約所定價金19,194,500元、6,388,440元及3,948,223元,總 計29,531,163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於 物價大幅上漲前業已施作大部分鋼筋,而其他模板及混凝土 等項,均未舉證,無法證明有情事變更等語。查上訴人提出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原審補字卷第93頁)、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鋼筋物價指數(原審卷 一91頁、95頁)為證,固可證明物價總指數於108年7月開標 當月之指數為108.40,至110年10月之總指數達125.35;10 3年至108年6月間月營建物價總指數年增率情形;鋼筋物價 指數在108年7至110年10月間之物價指數增長情形。惟此僅 為指數之變動情形,如前所述,情事變更非全以物價指數變 動為根據,仍應審酌物料價格是否有變更,訂約時之物價與 進料時之物價有無劇烈變動等情為判斷。 (3)上訴人雖提出鋼筋、模板、混凝土之訂購支出憑證、鋼筋訂 購支出說明、混凝土訂購支出說明、鋼筋訂購報價單及支出 說明(原審卷一第239至289頁、第291至319頁、第321至346 頁、卷二第11至79頁、第81至145頁、第223至323頁),欲證 明鋼筋、模板、混凝土之原物料實際支出之成本已超出系爭 契約所訂價金云云(原審一第233至236頁)。惟經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前揭證據並無買賣契約書、數量不符,是否與系 爭契約及工程相關,亦無證據可證,且上訴人於109年11月 間物價上漲前已購入鋼筋1,800噸等情。查兩造對於鋼筋價 格於109年11月開始上漲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2頁),而 上訴人所提出之鋼筋買賣契約、報價單(原審卷二第223至   311頁)、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49至289)有極多數量之 鋼筋係在109年11月前所購買,而此部分既係在鋼筋價格上 漲前所購入,訂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是否有劇烈變動 ,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所使用鋼筋之數量 為3,525噸,已超過契約約定之數量2,953噸,有施工日誌可 參(本院卷一第277頁),足見,在109年11月間鋼筋物價上 漲前,已施作完契約約定之數量,則上訴人就鋼筋之施作是 否受物價上漲之影響,已非無疑。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抗 辯其訂購鋼筋之數量與系爭契約之數量不符,及該等訂購鋼 筋是否施作於系爭工程等抗辯,亦未明確舉證,則上訴人提 出之前揭證據,並不能證明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在訂約時 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劇烈變動;又上訴人對於模板及混 凝土並未舉證明其價格之變化,亦難以證明該等材料有何訂 約時之物價與進料時之物價有劇烈變動之情形。 (4)上訴人雖主張至109年11月尚有鋼筋(SD420W)50.46噸、鋼 筋(SD280W)103.24噸;混凝土數量 362.1立方、普通模部 分2,424.9立方、清水模部分92立方之數量未施作,於物價 大幅飛漲後持續施工,應受有損害。另稱型鋼於109年99月 底前施作105噸,金額為6,510,000元 而系爭工程依系爭契 約須再施作138噸,契約金額為8,556,000元,故依契約尚未 施作而受影響者之金額有2,046,000元(計算式:8,556,000 元-6,510,000元)受影響;其他鋼板、混凝土磚、陰井及緣 石、砂、電線電纜、及其他木製品等建築原物料等,均有此 情形,且依其內部記帳手稿資料,其受有67,348,987元之損 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之數額云 云(本院卷一第331至340頁),並提出結構體分層數量計算 表、系爭工程關於型鋼之第12期、第15期估驗資料、行政院 主計總處物價指數表、系爭工程關於鋼板之第14、第19期估 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混凝土磚之第2期、第25期估驗資料 、系爭工程關於陰井及緣石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 爭工程關於砂之第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電 線電纜之第11期、第25期估驗資料、系爭工程關於其他木製 品之第6期、第25期估驗資料、偉基公司公司內部記帳手稿 資料、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結算總表、南雄企業有限公司發票 及請款單(本院卷一第343至563頁)等件為證。惟上訴人雖主 張鋼筋、混凝土、普通模清水模、鋼板、混凝土磚、陰井及 緣石、砂、電線電纜、及其他木製品等建築原物料,於109 年11月以後仍有部分未施作完成,而自其時起物價已有上漲 ,其應有受到損害云云,惟此部分上訴人僅舉證尚未施作完 成之部分及該部分契約之金額,然該部分材料究竟何時進貨 ?進貨之價格多少?是否受物價波動之影響,上訴人均未舉 證,僅稱工程支出費用龐雜、損害證明極度困難,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之數額,並依物價指數 表請求如其提出之附表(本院卷一之第223至227頁)所示之 損害云云(本院卷一第295頁),惟上訴人係請求依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故有關情事變更原則 之要件自應先舉證證明,且依前揭說明,不得僅以物價指數 表作為證明,本件上訴人僅說明於109年11月以後尚有未完 成之工項,故應有損害云云,惟就此部分並未舉證其進貨之 物價與訂約時之物價有如何之劇烈變動,而構成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故上訴人僅以物價指數表作為劇烈物價變動之證 明,尚嫌不足。至其雖提出內部記帳手稿資料,欲證明其受 有67,348,987元之虧損云云。惟上訴人曾於書狀稱其虧損6, 176,978元(原審卷一第107頁),或稱虧損5,000萬元(本 院卷一第209頁),故上訴人是否有虧損?虧損金額為何? 尚非無疑;且其內部記帳手稿資料所示之虧損是否確因劇烈 物價變動而造成虧損,仍無證據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非可採。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於109年11月後未完成工程 之進貨物價有劇烈物價變動而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之要件,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增加給付 之數額,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9,182,628元,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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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李明禮 國立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代 理 人 陳琬渝 嚴紹瑜 林奇郁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20日111年度清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李明禮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教育部以 其於任職期間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 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111年度清字第3號審理結果,判決 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於民國 97年8月1日調任該校總務處秘書室,並協助推動該校校內相 關能源節約工作,於101年11月22日後某日起,實際上亦參 與臺灣大學「T5全責式維護案」之履約階段覆核廠商請款業 務,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雙晉係德欣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101年3月31日停業)負責人;古 敍民係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普公司)負責人。臺灣 大學自98年起推動節約能源專案,以專款補助採購金額50% 之方式,推動校內各所屬單位逐批汰換舊有T8燈具為T5燈具 ,並授權各單位於授權金額下之採購案件依「國立臺灣大學 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之規定辦理,德欣公司自 98年起陸續施作臺灣大學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 100年度之「T5小額維護案」。嗣德欣公司因經營不善,且 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停業,許雙晉即徵得古敍民同意, 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德欣公司乃於101年3月2 9日以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告知臺灣大學,續由開普公司 承接德欣公司原有臺灣大學T5燈具之維護合約(即「T5小額 維護案」),開普公司另於101年11月22日標得「T5全責式 維護案」。上訴人明知其對許雙晉並無實際擁有借款債權, 竟與許雙晉共同基於對於職務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 接續犯意聯絡,假藉清償借款之名行索賄之實,推由許雙晉 以代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為由,向古敍民表示應將開 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所得工程款之30%交付上訴 人,嗣開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所得工程款,上訴 人遂於102年11月初透過許雙晉取得不知情之許雙晉之子張 許恩名下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提款卡以收受賄賂,古敍民為求開普公司就「T5全責式 維護案」得以順利請款,則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 分別為如下之違失行為: 1.開普公司於102年11月1日領得「T5全責式維護案」第2季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9,400元,古敍民即依上訴人指 示,於102年11月12日將上開工程款之30%即8萬9,820元匯款 至張許恩之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4日持張許恩 上開帳戶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9 ,000元,合計收受賄款8萬9,000元。 2.開普公司於102年11月12日、13日領得「T5全責式維護案」 第3季款項共計29萬9,400元,古敍民即依上訴人指示,於同 年12月9日將上開工程款之30%即8萬9,820元匯款至張許恩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則推由許雙晉於同年月11日,持上 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現金9萬元後,將8萬9,820元賄 款轉交上訴人收受。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違失事實所憑主要證據、理由: 1.上訴人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 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是 否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應 視其對該採購案之參與程度及影響力,而非僅以其形式上擔 任之職務認定,參諸古敍民、蔡宜君、陳石龍等相關證人之 證言,及臺灣大學總務處97年7月16日簽呈、上訴人任職臺 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期間之職務說明書可證上訴人之職務、 權限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 ,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至於 :⑴臺灣大學105年3月28日校總字第1050017898號及110年1 月22日校總字第1090134092號函內容;⑵證人徐炳義於偵訊 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⑶證人林金生於刑事第一審審 理中之證詞,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3月26日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 刑事判決,已詳為論斷古敍民於102年11月12日匯款8萬9,82 0元至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持張許恩 提款卡分次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合計8萬9 ,000元;又古敍民於102年12月9日匯款8萬9,820元至張許恩 新光銀行帳戶,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推由許雙晉持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9萬元後,將其中8萬9,820元 轉交上訴人收受等事實,上訴人、許雙晉均坦承不諱,核與 古敍民於103年1月3日廉詢及刑事第二審審理中供述相符, 堪以認定。詳細比對上訴人、許雙晉、古敘民、李星澔之供 述,許雙晉有無向上訴人借款之時間、目的、金額,供述不 相符合,上訴人所辯上述二筆款項係許雙晉清償上訴人借款 債務之說法,不可採信。 3.上訴人收受古敍民交付8萬9,000元及8萬9,820元賄款,與其 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4.上訴人所為前揭違失行為,發生於10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 ,2次接續收受賄賂之時間雖有先後,然其數違失行為之態 樣相同,且均係收受古敍民之賄款,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 行為之終了日102年12月為斷。本件係於111年1月24日繫屬 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頁),距上訴人 違失行為終了日(102年12月)尚未滿10年,經審酌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即不生已逾懲戒權行使 期間之問題。 5.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除觸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外,並 有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係屬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所為影響公務人員 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 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 戒之必要。審酌上訴人未能謹守法紀、潔身自愛,而為對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除敗壞公務員風紀外,並嚴 重影響社會風氣及民眾觀感,損害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其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得賄賂之金額與行為後之態度,暨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前述之懲 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之裁判。 (二)上訴理由: 1.原審既未要求移送機關查覆「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亦 未依職權自行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且上訴人又在等待 原審擇期行言詞辯論期日,應可視為上訴人有進行言詞辯論 之請求。 2.上訴人只是臺灣大學總務處協助節能小組之幕僚,並非參與 決定、採購簽辦人員,亦非採購簽辦之審核人員,而非刑法 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亦非同款後段規 定之授權公務員。原判決參照刑事二審判決,而認定上訴人 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3.上訴人收受之上開款項,確屬許雙晉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原判決根據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上述款項為賄款,並認定 與上訴人之職務有對價關係,理由有所不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 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者,不 在此限。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 者,不得拒絕,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既 有卷證已堪以認定上訴人違失行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自與法規意旨無違。上訴人既自承於原審並未請求言詞 辯論,其提起上訴後,指摘原審未行言詞辯論(見上訴理由 狀第5頁),自無可取。 (二)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 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論 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 有無違法失職行為,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 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證 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原判決依據相關卷證資料,認定 上訴人有違失行為,並以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就上開違失事實,均為相同認定,尚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 則,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三)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 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並改判不受懲戒,為無理由。且本案各節已臻明確,無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上開違失事實,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 月13日103年度偵字第6584、136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 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2次收受賄賂 之犯行,為接續犯,論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 權3年(沒收從略),並經最高法院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有上 述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證,至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高院事 實欄一之(一)部分,不在移送機關移送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1-16

TPPP-113-清上-1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勞務採購契約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士舜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務採購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系爭契約正式營運日應以被上訴人核定者為準。上訴人係 受被上訴人委託經營管理系爭場館並按年支付契約價金,系爭 契約性質為委任與租賃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有依約提出經營管 理計畫書及經營成果報告書之說明義務,此為系爭契約主給付 義務,與周邊工程施作及Covid-19管制不生影響,並無民法第 230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3款約定之 適用。系爭契約非附合契約,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未遵期履行被上訴人所訂修正經營管理計畫書之義務, 亦未依約提送經營成果報告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對上訴人處以逾期違約金,並以所處逾期違約金達契約價金總 額20%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均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對 其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 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民法第 264條第1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核屬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 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原審已說明無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及 傳喚證人必要之理由;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有違約金請求權存在及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約終止之心證 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683-2025011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由賢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陳由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黃琡雅 黃琡棻 黃琡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上 訴 人 陳敏子 陳由豪 被上 訴人 謝明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 字第3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 曉所取得,對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及0000地號土地嗣因重測分割而增 加同段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陳清曉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本件由上訴人陳由賢、陳由哲、黃琡雅、黃琡棻、 黃琡斐合法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由豪、陳 敏子,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由豪、陳敏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向上訴人陳由哲買受取得系 爭土地。陳由哲曾與上訴人陳由豪、陳由賢及訴外人黃明富 、陳胡雅香共同出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曉,由陳清曉 持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82)南工造字第2845號建造執 照(下稱系爭建照),該同意書對伊並無拘束力等情,求為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系爭建照之 效力,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 上訴人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陳由哲曾以系爭同 意書,同意陳清曉以該土地為系爭建照之基地,及訴外人東 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紘公司)之建物坐落其上,自 應繼受陳由哲與陳清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清曉於87年8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陳由豪、陳由賢、陳由 哲、陳敏子,及孫女黃琡雅、黃琡棻、黃琡斐繼承遺產,有 戶籍謄本9份、台南地院110年3月9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84 13號函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 頁及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第493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見原審卷 第343頁),因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6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75頁)。  ㈢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曾由陳清曉與陳由 哲約定作為申請系爭建照,系爭建照記載「自核准開工日起 961個月內竣工」(見原審卷第39頁),且經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系爭建照在案。系爭土地上亦有東紘公司之建物( 見本院前審卷第276頁)。  ㈣系爭土地上自核發系爭建照後,尚未興建系爭建照所載之建 物。  ㈤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茲有陳清曉等壹人,擬在本 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貳拾伍層」(見本院前審卷第293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繼受前手陳由哲與陳清曉間,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關係?  ㈢若有繼受,被上訴人之終止是否發生效力?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96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是有使用借貸關係即存在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項使用借貸關係得以對於 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使用借貸 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 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 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 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 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 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 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原判例意旨自明。 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 繼續性債權契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 公共利益者,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占有他方 所交付之不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 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 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 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 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 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供參)。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系爭土地曾由被上訴人之 前手陳由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陳清曉申請系爭建造執 照,然系爭建造執照記載「自核准開工日起961個月內竣工 」,竣工期限即長達80年又1個月,系爭建照自82年間申請 起,迄今已30餘年,仍未開工興建系爭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物 。可見陳由哲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陳清曉,約定以系爭 土地供陳清曉申請系爭建照,渠等間就系爭土地雖成立使用 借貸之債權契約,但陳清曉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並未依 該債權契約興建建物,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甚明確 。上訴人既未興建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顧及土地上 已興建之建物的經濟價值,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促進社 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問題,本件並無因債權物權化法理,而 使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餘地 。至系爭土地上另有東紘公司之建物坐落其上,此係被上訴 人能否對東紘公司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與兩造間 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無涉,不予贅敘,附此說明。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知悉陳由哲與陳清曉間就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仍購入系爭土地,顯係惡意受讓系 爭土地所有權,係以侵害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限制云云。然按買受 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第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第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僅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意思、交易情形、使用土地狀 態,顧及土地上已興建之建物的經濟價值、損益衡量,社區 發展、社會經濟、公共利益等全部情狀後,如認土地繼受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時,繼受人始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 係以總價4億6336元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款約定,陳由哲應協助被上訴人無條 件配合有效建照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及現況整地拆除(見 本院前審卷第165-166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要將 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自己,顯然是欲由自己享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陳清曉或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系爭建照已30餘年,未興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債權 物權法理之適用,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知悉陳由哲、陳清 曉間立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其主張該契約對伊不生效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顯無可採。  ⒋基上,本院認陳由哲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同意書對被上訴人, 並無拘束力。則被上訴人是否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即無庸 論述,並予敍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由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既屬可採。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4

TNHV-113-重上更一-4-20250114-2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3年度緩字第80號 、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磁鐵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  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451號被告何漢祥竊盜罪案,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期滿,所查扣之磁鐵1只( 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何漢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第1項竊取 電能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112年度偵字第28451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磁鐵1只,係被告所 有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依上說明,檢察官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SLDM-114-單聲沒-6-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80號),不服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怡瓏經訊問後均坦承有起訴書 所載犯行,佐以起訴書所列證據方法所有證人之證述與被告 間之供述,互核一致。是本件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堪可 認定。再經原審被告經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惟查, 依抗告人歷次於法院建檔之前科資料,均有遵期應訊、執行 、接受勒戒之紀錄,是羈押審查之要件,固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仍須無悖於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裁定內論敘其何以為 此判斷之理由者,始足完備,本案就此,似與抗告人歷次就 審執行紀錄有所不符。  ㈡又被告雖於民國111年7月間所犯,於近期113年10月1日始行 宣判,原審以本案係於113年7月3日期間所犯,尚在法院審 理前案期間,始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然上開事 由所為之羈押,係對於苟具保在外,仍對其他被害人有受同 等犯罪行為被害之可能,故以預防性羈押為之,本案,抗告 人所販售之數量極少,對象又為特定之親朋故舊,要與苟經 具保停止羈押後,會危害至其餘證人或告訴人、被害人。  ㈢是就5年以上重刑如何僅因刑度之輕重,而不予判斷其必會逃 匿刑事追訴處罰,原審就此尚未詳予認定。就預防性羈押, 其預防之目的為何,亦未見予以闡明,是本案驟予羈押裁定 尚有不備,爰提起本件抗告(應為聲請撤銷受命法官羈押處 分)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案受命法 官於113年12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其認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 前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經新北地院判決有罪,又再犯本件9次販賣毒品之犯 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罪之虞,又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於本案販賣毒 品之次數高達9次,其可預見本案之刑度非低,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 之虞,爰裁定羈押被告,另考量被告已承認犯罪,無勾串共 犯、湮滅證據之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1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 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3年12月27日起 羈押(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 筆錄、押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委任辯護人於 114年1月4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誤載為提起抗告)一情 ,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故本件聲請撤銷處 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羈 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 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 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 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 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0 42號、第18444號、第24335號、第27645號對於抗告人即被 告陳怡瓏提起公訴,認其涉犯9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受命法官以被告坦承 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自屬有據。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間即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則原受命法官以被告前案販賣毒品後再犯本 件9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認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 賣毒品罪之虞,亦非無據。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前案犯後未有 所警惕,再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9次,原受命法官認 可預見本案之刑度非低,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匿以規避後續 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符合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並按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妥為審酌認定,亦無不 當之處。另原受命法官考量被告已承認犯罪,無勾串共犯、 湮滅證據之虞,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從而,原受命法官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 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3年1 2月27日起羈押,有該押票上之記載可憑。從而,聲請意旨 所指之情形,尚難採認。  ㈡又被告本案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 鉅、牽連吸毒人口之層面亦廣,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對受 處分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倘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防範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其再犯,維護公共 利益,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原受命法官為防止被 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核屬有 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既已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且未與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或論理法則有悖,亦已說明認定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 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理由,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原受命法 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聲請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4-聲-42-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筑 盧詩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087號、112年度偵字第2580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筑、盧詩凱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孟筑(綽號鴨鴨)、盧詩凱因與陳志杰有債務糾紛,竟為 下列犯行:  ㈠張孟筑、盧詩凱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4人,基於強制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晨,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北堽工程有限公司」所經營停車場, 於陳志杰合夥之股東黃家騏在場時,由盧詩凱將陳志杰合夥 所有停放在該處3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 0號、000-0000號)車牌與鑰匙拔除並交予張孟筑,以此妨 害陳志杰、黃家騏使用上開曳引車之權利,復由張孟筑使用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行動電話以LINE傳送「我 跟你好好聊一下、年輕人把車牌跟鑰匙拔回來了,你自己來 把車牌鑰匙拿回去,我真的懶得跟你囉嗦」」訊息及車牌遭 拔除之照片予陳志杰,以此恐嚇陳志杰出面處理與還款,陳 志杰因而心生畏懼表示設法貸款還錢後,張孟筑始將上開車 牌交由陳志杰委託之人取回。  ㈡嗣因陳志杰無法取得貸款,張孟筑、盧詩凱又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盧詩凱駕駛賴文翔(另為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 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3人,於112年8月13日 深夜至翌(14)日凌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堽 工程有限公司」所經營停車場,由盧詩凱將陳志杰所有停放 在該處2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KLC-2366號)車 牌拔除並交予張孟筑,並持不詳物品砸毀上開2部曳引車前 擋風玻璃與車窗,致令不堪使用,再由張孟筑使用上開電話 以LINE打語音電話予陳志杰恐嚇稱:「我等你一個多月,貸 款辦不下來是怎樣,你是給我莊孝維」、「你大牌在我這, 你要過來嗎?」等語,致使陳志杰心生畏懼。嗣經陳志杰向 警方報案,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月29日上 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搜索,扣得張孟筑 所有為上開恐嚇犯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之行 動電話1支。又警方於112年8月29日15時40分許,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獲盧詩凱,盧詩凱始交出車牌4面(車牌號碼0 00-0000號、000-0000號各2面)並經警方發還予陳志杰。 二、案經陳志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志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 見112偵22087號卷一第87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 112頁、112偵25806號卷第397至398頁、112他3411號卷第18 9至193頁),並經證人張佩筑、黃家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明確(參見112偵22087號卷一第173至185頁、第187 至188頁、112偵22087號卷三第33至37頁、第83至85頁)、 且有張佩筑與被告張孟筑LINE對話翻拍照片(參見112偵220 87號卷一第61至79頁)、告訴人陳志杰與被告張孟筑LINE聊 天紀錄、對話翻拍照片(參見112偵22087號卷一第143至153 頁、112他3411號卷第44頁、第141至144頁)、現場蒐證照 片、車窗毀損照片(參見112他3411號卷第43頁、第151至18 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9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里區○○○街 00號(含2、3樓);受執行人:張孟筑】(參見112偵22087號 卷一第45至50頁)、112年8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受執行人:盧 詩凱】(參見112偵22087號卷二第171至175頁)、證物(發 還)認領保管單(參見112偵25806號卷第399頁)、被告張 孟筑臉書截圖6張(參見112偵22087號卷一第57至59頁)、 告訴人陳志杰與被告張孟筑和解書(參見112偵22087號卷一 第155至161頁)、張佩筑與告訴人陳志杰LINE聊天紀錄(參 見112偵22087號卷一第283至292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參見112偵22087號卷三第63至6 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35 31、3532、353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參見112偵2 5806號卷第469至485頁)、告訴人陳志杰、被告張孟筑、同 案被告林紹剛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參見112他3411 號卷第183至185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2份(參見112偵25806號卷第401至404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 張佩筑】(參見112偵22087號卷一第199至203頁)附卷可憑 ,應甚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 被告2人與上述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罪, 均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罪論處。再被告2人所犯2次犯行,各犯意個別,各應分論併 罰。另被告盧詩凱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 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 件,然除偵查卷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上開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 從裁量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上開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因債 務糾紛,對於告訴人為上開不法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精 神及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等於 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 告張孟筑為高中畢業,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小孩,由其家人 照顧,目前從事交通船的駕駛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盧詩凱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油漆工,月 入約4萬元等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孟 筑所有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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