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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陳香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4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發行公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26

TPDV-114-除-215-20250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洪英哲 被 告 鄭年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302號詐欺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 ,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 犯罪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遂 行犯罪及掩飾其犯行,而不易遭人追查犯罪,並藉以躲避檢 警機關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基於倘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9月1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弄0號2樓之鈞英 國際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 門號),並隨即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輾轉交付予訴外人謝承達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洪建成」之成年男子使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謝承達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洪建成」之成年男子於109年9月間,獲悉原告有資金需求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古思涵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向原告佯稱:倘通過信用測 試便貸予金錢云云。雙方遂於109年9月22日,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前,協議由原告交 付其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9年9月23日、支票號碼SCAA0000 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發票日期109年9月24日 、支票號碼SCAA0000000號、金額20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 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之支票與謝承達、「洪建成」2人,由謝 承達、「洪建成」交付40萬元現金與原告存入該支票存款帳 戶備付,於上開支票順利兌現後,雙方復於109年9月24日相 約於同一地點,由謝承達、「洪建成」佯求原告另行簽發20 萬元之支票2紙並自行存入款項備付,待確認原告信用無虞 後,即行返還40萬元並貸予借款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當 場交付其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9年9月26日、支票號碼SCAA 0000000號、金額20萬元及發票日期109年9月28日、支票號 碼SCAA0000000號、金額20萬元,付款人均為臺灣土地銀行 長安分行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與謝承達、「洪建成」, 並隨即將40萬元款項存入備付,未料上開支票均經由紀育瑋 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 兌現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謝承達、「洪建成」旋即音訊杳 無,原告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而本院業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302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電子檔全部卷 宗,且經原告同意引為本件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存在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調查筆錄 、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系爭支票、交易紀錄等影本(本院 卷第123-149頁)在卷可佐,並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供承不諱,經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本院卷第13-20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以提供系爭門號之方式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於法有據。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 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 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 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 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26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98號 原 告 馮華銘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曾世澤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高爾夫球場營業所即曾 世澤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張志鵬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曾世澤聲請選任被告國盛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乃隆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九八號損害賠償事 件,為被告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 因董監事任期屆滿,仍未改選,而原告已提起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698號事件受理,被告國盛公司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爰聲請為被告國盛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國盛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23 日屆滿,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辦理改選, 惟迄今仍未改選,致全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現無法定代 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函、被告國盛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外放限閱卷),則被告曾世澤為被告國 盛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曾世澤、張志鵬均同意推舉何乃隆律師,何乃隆律師亦表示 願擔任被告國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推舉同意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何乃隆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 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是本院認 選任何乃隆律師為被告國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茲選任何乃隆律師為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國盛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國盛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24

TPDV-112-訴-5698-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宋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 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款 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8月 3日起至98年8月3日止,約定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 ,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 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4年3月3日結算 止,尚欠本金104萬3,813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 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讓與 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 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嗣立新資產與原告 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合併 ,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 義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借款104萬3,813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安泰商銀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長鑫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亞洲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歐公司債權讓 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信用借款契約書雖有約 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4萬3,813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21

TPDV-113-訴-7267-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蔡耀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卷附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 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至就循環現金貸款法律關 係部分,雖未見合意管轄之約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 前段規定,原告就上述2項法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 仍無不合,是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並於民國91年5月 27日追加貸款額度,約定借款利率為16%,若於借款期間內 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改依週年利率19.95%計息(自銀 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 )至該貸款清償完畢為止。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 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7年7月18日金管 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核准在案,上開債權亦由渣 打銀行承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結算 止,尚欠本金新臺幣37萬6,759元及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 ,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 率15%。倘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外,渣打銀行尚得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 元、500元之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結算止,尚欠15萬9,809元,及其中 15萬8,436元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 權利等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循環現 金」額度追加申請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 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 月12日(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21

TPDV-113-訴-735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8號 原 告 吳耿豪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代理人 蕭尹茜律師 被 告 楊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依民法249條第4款、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追加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 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有意向被告購買其名下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惟兩造就買賣 價金尚無法達成共識,兩造遂簽立房屋買賣意向書(下稱系 爭意向書),原告同意先給付被告100萬元之定金(下稱系 爭定金),約定被告可於112年12月25日前以高於1,980萬元 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若於112年12月25日前無人出價高 於1,980萬元,兩造則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協商訂約事宜, 並訂立正式買賣契約,是系爭定金性質屬立約訂金,其目的 係為擔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成立,原告業於112年8月10日 給付100萬元。被告曾於112年11月3日通知原告有他人欲購 買系爭房屋之持分,經原告詢問後續詳細情形均未獲被告正 面回覆,原告另以不動產權利義務催告通知書催告被告就系 爭房屋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並附上草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供被告參酌,亦未獲理會,兩造最終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 價金及内容無法達成一致而無從於112年12月31日前訂立正 式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13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 人。兩造無法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顯可歸責於被告拒不依 系爭意向書履行義務,爰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共計200萬元。若認被告無 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曾積極向被告協商訂約事宜,兩造無法 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收取系爭定金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 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等語 。  ㈡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應於112 年12月25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買賣價金為1,980萬元,原告交付系爭定金作為履約保證 。嗣原告未履行於112年12月25日正式簽約之義務,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限期原告履行,原告屆期未與原告聯繫,依系爭 意向書第3條約定,視為原告拒絕訂約,被告得沒收系爭定 金,原告並應賠償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7日簽訂系爭意向書,約定原告有意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如於112年12月25日前,無第三方出 價高於198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兩造於112年12月31日前訂 立正式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系爭定金,有系爭意向書、匯 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有關原告主張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屋必要點不能合意,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買賣契約無法成 立,為此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200萬元;備位依第249條第4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本院查:   ⒈兩造簽立之系爭意向書應屬買賣預約:   ⑴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之 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 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 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 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 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 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 ,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 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 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 定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觀系爭意向書標題文義明確載明「房屋買賣『意向書』 」,復觀系爭意向書通篇文義,系爭意向書就買賣價金金額 、付款時間及方法、系爭房屋移轉及交屋時點等重要事項均 乏約定,又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若於民國112年2月2 5日前,有第三方出價高於新臺幣1980萬元,欲購買本房屋 者,賣方應通知買方於期限内是否出更高價格購買本房屋, 若買方表示不願購買或逾期不出價者,視為同意放棄購買本 房屋,則賣方應無息退還買方之定金新台幣壹百萬元。」、 第3條約定:「若未有前條約款情形發生者,則雙方約定於1 12年12月31日前訂立正式買賣契約,若經一方通知訂約而他 方未於期限内協商訂約事宜者,視為拒絕訂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7頁),即於112年2月25日前有第三方出價高於1, 980萬元,原告應表示是否以更高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如無 第三方出價高1,980萬元,兩造就系爭房屋尚須於112年12月 31日前另外訂立「正式買賣契約」,足見1,980萬元僅為兩 造議價之基準,系爭意向書僅係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之買賣預約,兩造倘欲就系爭房屋履行買賣關係之 權利義務,仍有待兩造就系爭房屋為買賣「本約」之訂定, 從而,系爭意向書僅為「預約」性質,應堪認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或已受領之定金100萬元 ,有無理由?  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契約履行時,應返還或作 為給付之一部;如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如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 之定金;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 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 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 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類推適用該條文 之規定。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必要之點不能合 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 能履行,所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參照)。是預約效力 如僅賦予雙方繼續協商之義務,若兩造對本約必要之點因無 法達成協議,則預約中之給付義務已經給付不能,復不可歸 責於雙方,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 免給付義務及對待給付義務。縱未解除契約,關於定金之效 力,付定金之一方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 請求他方返還定金。  ⑵系爭意向書僅為預約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簽立 系爭意向書所交付之系爭定金100萬元,係於買賣契約成立 前交付,且依系爭意向書內文觀之,目的係用以擔保本約成 立之所謂「立約定金」,揆之前揭說明,本約如未成立,仍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⑶兩造互相指責無法依系爭意向書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就系爭 房屋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他方故意不履約等語,然 觀兩造書狀及到庭陳述,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有於112年12月3 1日前就系爭房屋協商訂立正式買賣契約,僅係雙方就買賣 契約內容無法達成合意而未簽約(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則兩造無法就系爭房屋訂立本約,顯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 由致不能成立,兩造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預約後,究 係因何種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以致兩造事後無法簽訂系爭房 屋之買賣本約,自不能僅因他方不同意對方所提買賣條件拒 絕簽立買賣本約之行為外觀,即當然推認兩造必有可歸責事 由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自非可採。從而 ,系爭預約既已不能履行且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萬元,自 屬無據;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定金100萬元,則屬有據。另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9條 第4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 告依不當得利給付部分,即無再予論述審酌之必要。  ⒊至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惟 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 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就兩造無法簽 訂系爭房屋買賣本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業經論述如上,且 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於本約訂立 前,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原告就此既尚不 負給付義務,被告預為給付之準備,縱有損失,亦不能認係 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被告此節所辯,洵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 ,要屬有據,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亦未約利率,被告經受原告催告時 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20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10 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 均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先位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21

TPDV-113-訴-506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1號 原 告 劉家賢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現於法務部○○○○○○○○羈押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 潘志亮 黃繼億 陳振中 顏妙真 詹皇楷 呂漢龍 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許秋霞 陳正傑 李耀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20

TPDV-113-金-181-20250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4號 原 告 捷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揚 被 告 鳳凰灣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梓皓 被 告 詹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500元,並自民國114年 1月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500元。是就訴 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 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 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 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建物所有權狀、建物 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積欠租金,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萬2,500 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關於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萬8,500 元部分,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反面解釋,起 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或費用,應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原 告請求自114年1月6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2月4日之不當得利 ,應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上開期間共為29日,不當 得利計算為3萬7,217元【計算式:(29÷30)×3萬8,5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則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是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9萬9,71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查報足資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加計 聲明第2項金額19萬9,7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9

TPDV-114-補-414-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65號 原 告 馮可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 凱、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李克毅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聲明 求為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 、姜姿廷、黃筑佩、于慧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6,0 00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經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經言詞辯論 期日造辯論後終結,並諭知定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判, 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惟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另行具狀 追加李克毅為被告,聲請求為判決。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諭知辯論終結,而關於原訴之資料, 於原告追加之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須再開言詞辯 論程序,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 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18

TPDV-113-金-265-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郭宏輝 相 對 人 古鋺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就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本票是抗告 人錯誤開立給第三人用於保證之票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原審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 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間票據債務存否,核屬實體法 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 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 亦不得予以審究。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 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 辯難謂可採。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6月13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532743 002 113年7月1日 3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732183

2025-02-18

TPDV-114-抗-5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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