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期民

共找到 67 筆結果(第 41-5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芸甄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91號、第492號、第772號、113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983、984、985、986、9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4、16455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6、2 6408、27571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2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2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暨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張芸甄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芸甄(下稱被告)均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共 12罪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原判決諭知沒收( 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含追徵)等部分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偷竊犯行,且與告訴人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請 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並給予緩刑 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3頁、第157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含追 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 承本案全部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第155頁) ,且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公司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1 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5至126頁),堪認被告事後盡 力弭平告訴人公司因其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 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再者,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遠 逾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之總額(本案各次竊得物品之商品價值詳如附表「 竊得財物」欄所示),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公 司因本件各次竊盜所受之財物損失,而就附表編號1至12部 分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含追徵),亦有未洽。據上 ,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 之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又 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均因附表編號1至12之宣告刑部分 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竟多次竊取告訴人公司財物,造成告訴 人公司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單薄,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給付全數賠償金,詳 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另考量告訴代 理人表示告訴人公司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20頁),兼衡被告並無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情節 輕重、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 先前從事清潔工作、目前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諭知被 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業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且 已支付遠逾犯罪所得之款項予告訴人公司,不予沒收(詳後 述),此部分撤銷即可。   ㈢定應執行刑:  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竊盜罪共12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暨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附表編 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7款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 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前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且已給付全數賠償金,且告訴代理人 亦表示告訴人公司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 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23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5至126頁),堪認被 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 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竊盜犯 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係 被告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公司以8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 完畢,業據說明如前,足見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遠逾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之總額(本案各次竊得物品之商品價值詳如附表「竊得財物 」欄所示),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 實際返還告訴人公司,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蔡期民、張書華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竊得財物(新臺幣)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⑴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家1支(價值41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家1支(價值410元) (共計82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⑴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20明亮1支(價值350元) ⑵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30自然1支(價值350元) ⑶媚點持效控油妝前乳2瓶(每瓶220元,價值共44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1瓶(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1瓶(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1瓶(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55藝術家1瓶(價值410元) ⑻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瓶(價值410元) (共計3,19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2瓶(每瓶550元,價值共1,100元) ⑵艾森絲柔霧定妝噴霧1瓶(價值129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者1支(價值410元) ⑻媚點水灩光唇膏OR-01 2支(每支320元,價值共640元) ⑼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8舞者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⑽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⑾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1瓶(價值580元) (共計7,009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1瓶(價值55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⑸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2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1,160元) (共計3,35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⑴艾森斯長效清爽定裝噴霧(價值129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25藝術家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35旅行家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5,367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⑴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2瓶(每瓶1179元,價值共計2,358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0拓荒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80君王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1支(價值41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2瓶(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7,086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⑴OLAY多元修護晚霜1瓶(價值555元) ⑵露得清光感晶透煥彩水凝霜1瓶(價值499元) ⑶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1瓶(價值1,179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⑺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暖煦小徑2件(每件850元,價值共計1,700元) ⑻專科完成清透潤色隔離色1件(價值330元) (共計5,953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⑶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 (共計2,2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⑴珂莉奧新魅黑防水柔順眼線液01完美黑1瓶(價值380元) ⑵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12秋日餘暉1件(價值85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70創始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⑸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⑹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⑺OLAY深層保濕露1瓶(價值356元) ⑻艾森絲-吻定情霧面唇膏02 1支(價值99元) ⑼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斂1瓶(價值469元) ⑽艾森絲再見唇印霧感特色唇釉08 1支(價值119元) ⑾艾森絲完美聚焦打亮修容盤1件(價值179元) (共計9,722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8瓶( 每瓶1,339元,價值共計10,712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4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840元) ⑵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6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3,480元) ⑶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⑷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8瓶(每瓶363元,價值共計2,904元) ⑸AQL晶透白微粒子洗面霜4瓶(每瓶280元,價值共計1,120元) (共計10,264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3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38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共計1,84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2號 112年度易字第772號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甄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83 、984、985、986、9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454 、16455號、112年度偵字第25806、26408、27571號、112年度偵 字第4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芸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8月4日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 家樂福新店店,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如附表竊取物品欄 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僅結帳其餘物品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芸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會在家 樂福買化妝品,應該是我小叔朱復華的友人「小莉」冒用我 的身分去偷的,且家樂福損失申報紀錄表如何申報我有疑問 ,當時我被摔受傷而在家休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家樂福新店店拿取如附表竊取物 品欄所示之商品等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應有竊取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在 未結帳之情況下離開現場,而為各次竊盜之犯行。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互為比對被告各次竊取商品之監視器畫面(詳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以及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拍攝被告背 購物袋模樣之照片(見本院易491卷第131頁),衣著雖有不 同,但身形、體態均一望即知兩者為同一人,已堪認定為被 告。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泰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 擔任家樂福新店店的安全經理,店內部門補貨的時候會做上 架或盤點,發現有商品剛補貨完馬上不見,也未有銷售紀錄 ,追查有遭竊情形,流程上我們會先確認陳列商品位置附近 有無監視器,確認有誰去拿了商品,拿了商品後有無結帳的 動作,結帳機台確認發票明細,有無拿了沒結帳的狀況,再 交叉比對該會員資料,進入、離開賣場時間及過程,一個一 個去排除,且持用被告會員卡的消費者並沒有發現是不同人 的狀況,因而確認竊取之人均為被告等語(見本院易491卷 第325-333頁)。可見家樂福新店店發覺乃於補貨時發現商 品短缺而有疑似遭竊情形後,即依照公司內之標準流程調監 視器、確認結帳明細、調閱會員資料一一排除確認後,因而 確定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又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或證人吳泰德均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 特意誣陷之可能,應可採信。  ㈢另被告曾於111年7月15日申辦家樂福實體卡會員,嗣於同年8 月15日申請掛失後補發新家樂福實體會員卡,且申辦實體會 員卡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臨櫃辦理等情,有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5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425004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易491卷第177頁),稽之附表所示各次之交易 明細,附表編號1至3(即包含111年8月15日之前)所使用之 會員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附表編號4至12(即1 11年8月15日之後)所使用之會員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0號,與上開申辦掛失時間相符。再證人吳泰德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實體卡要使用紅利折抵,一定要攜帶實體卡等語( 見本院訴491卷第332-333頁),比對附表編號1、2、4、5、 7、8、9、11所示之交易明細(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所 示),均有使用紅利折抵之紀錄,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 稽,申辦家樂福實體卡既不可由他人代理等方式申辦,是上 開2會員卡資料應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111年8 月15日消費後被告發現遺失後有前往申辦遺失補辦新實體會 員卡,此外家樂福會員卡於遺失前後均有使用紅利折抵,益 徵附表所示之期間被告實體卡均為持用、保管。  ㈣從而,家樂福新店店依據商品短缺狀況,核對監視器畫面、 會員資料等確認為被告所拿取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復依各 次消費之會員卡使用紀錄,更可證明被告乃拿取附表所示之 竊取物品後,僅有結帳部分商品而夾藏未結帳而離開,至為 明確。是被告辯稱家樂福誣指被告云云,應難可採。  ㈤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小叔朱復華友人「 小莉」云云。然證人朱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莉」是 我朋友,因為我行動不便經常來照顧我,被告與「小莉」當 時交情很好會以姊妹相稱,但不會好到互相穿對方的衣服或 穿一樣的衣服,身形也不相仿,經法院提示監視器畫面,所 攝得之人均不像「小莉」等語(見本院易491卷第316-32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沒有把我的會員卡給「小 莉」使用等語(見本院易491卷第343頁),然附表所示之各 次交易均有使用實體會員卡情形,業如前述,已可證明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消費而夾藏未經結帳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之 人乃為被告,並非「小莉」,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並非可採。  ㈥末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13日遭摔傷在家休養,應無法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家樂福新店店云云,但核以被告在萬芳醫 院於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3日就診病歷(見本院易491 卷第205-217頁),均可見被告雖有因不適前往就診,但經 醫生診視後均予以被告離院,未見有何不便於行情況,而可 能導致被告無法於一個月後前往家樂福新店店消費,被告所 辯自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2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金額,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依靠2位兒子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491卷第34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附表所示共12次竊盜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相類程度、態樣、手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各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提供之手提袋1個,綜核卷內證據以觀,均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蔡期民、張書華 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111年8月4日下午6時2分許 ⑴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家1支(價值41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家1支(價值410元) (共計820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4日)(見偵38606卷第21-2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8月9日下午3時33分許 ⑴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20明亮1支(價值350元) ⑵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30自然1支(價值350元) ⑶媚點持效控油妝前乳2瓶(每瓶220元,價值共44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1瓶(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1瓶(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1瓶(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55藝術家1瓶(價值410元) ⑻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瓶(價值410元) (共計3,190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9日)(見偵7226卷第23、27-33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8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2瓶(每瓶550元,價值共1,100元) ⑵艾森絲柔霧定妝噴霧1瓶(價值129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者1支(價值410元) ⑻媚點水灩光唇膏OR-01 2支(每支320元,價值共640元) ⑼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8舞者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⑽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⑾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1瓶(價值580元) (共計7,009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15日)(見偵38720卷第23-31、57、59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8月23日下午6時某分許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1瓶(價值55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⑸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2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1,160元) (共計3,350元) ⑴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23日)(見偵7485卷第25、31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資料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18分許 ⑴艾森斯長效清爽定裝噴霧(價值129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25藝術家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35旅行家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5,367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27日)(見偵16454卷第17-23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8月27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5頁) 本院112易492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23分許 ⑴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2瓶(每瓶1179元,價值共計2,358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0拓荒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80君王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1支(價值41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2瓶(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7,086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31日)(見偵7485卷第27、31、35-3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9月3日下午6時11分 ⑴OLAY多元修護晚霜1瓶(價值555元) ⑵露得清光感晶透煥彩水凝霜1瓶(價值499元) ⑶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1瓶(價值1,179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⑺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暖煦小徑2件(每件850元,價值共計1,700元) ⑻專科完成清透潤色隔離色1件(價值330元) (共計5,953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9月3日)(見偵16455卷第17、27-31、39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3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7頁) 本院112易492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9月7日下午5時16分許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⑶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共計2,200元) ⑴新店家樂福111年9月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5806卷第15、17、21-2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7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5頁) 本院112易772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9月18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⑴珂莉奧新魅黑防水柔順眼線液01完美黑1瓶(價值380元) ⑵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12秋日餘暉1件(價值85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70創始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⑸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⑹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⑺OLAY深層保濕露1瓶(價值356元) ⑻艾森絲-吻定情霧面唇膏02 1支(價值99元) ⑼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斂1瓶(價值469元) ⑽艾森絲再見唇印霧感特色唇釉08 1支(價值119元) ⑾艾森絲完美聚焦打亮修容盤1件(價值179元) (共計9,722元) ⑴新店家樂福111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見偵26408卷第21至2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18日)(見本院易491卷第347頁) 本院112易772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9月22日下午6時32分許 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8瓶(每瓶1,339元,價值共計10,712元) ⑴新店家樂福111年9月22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7571卷第17-25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本院112易772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日下午5時51分許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4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840元) ⑵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6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3,480元) ⑶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⑷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8瓶(每瓶363元,價值共計2,904元) ⑸AQL晶透白微粒子洗面霜4瓶(每瓶280元,價值共計1,120元) (共計10,264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重印購物清單、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9月27日)(見偵36095卷第23-29、63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27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至56分許止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3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38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共計1,840元) 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每日損失紀錄表及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30日)等資料(見偵41260卷第23-25、21、29頁) ⑵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取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見偵41260卷第63-92頁) ⑶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本院113易89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HM-113-上易-1701-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38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罪數:   被告同時違反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禁止之行為雖有2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 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 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有前述保護令,卻仍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對告訴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騷擾、接 觸告訴人,有害於國家防治家庭暴力暨保護被害人權益,更 對於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被告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易卷第65頁),及卷 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審易卷第 5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易卷第25至41頁)所 示,被告罹有物質相關障礙症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76號   被   告 龔浩(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浩為甲○○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先前因遭龔浩為家庭暴力行為,乃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9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龔浩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通話之聯絡 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龔浩於收受並知悉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18時許,前往甲○○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後,即 開始胡言亂語及大吼大叫,並持棍棒在甲○○前揮舞,以此方 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騷擾、接觸居住於 該處之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浩於警詢、偵訊及 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到且知悉上開通 常保護令內容,及前往上 址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 有跟告訴人要錢,家裡的 錢都是放在告訴人那裏, 當時伊有拿木頭類似拐杖 的東西,那是伊用來做復 健的,伊是在住處樓下有 揮舞,伊是對自己揮舞, 沒有對告訴人揮舞,伊與 告訴人平常就會互相大聲 ,但昨天沒有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後 ,即為前揭違反保護令行 為之事實。       3 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件 證明被告已收到並知悉上 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有效 期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2-04

TPDM-113-簡-2611-20241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258、3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 度審易緝字第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定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卷第163頁)」及被告莊定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又附表編號一部分,員警陪同智能障礙屋主返家經被告開門 時,於屋內見有吸食器及不明粉包,然尚無客觀證據足合理 懷疑被告所涉罪嫌,被告即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搜 索扣押,堪認被告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法 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經警採尿送驗呈毒品陽 性反應而查獲;附表編號三部分,則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扣得毒品,是此部分於被告 坦承犯行前均已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嫌,尚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自首要件未合,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之前從事保全,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且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皆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物,非供本 件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所含毒品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白色粉末2包;淨重5.73公克,驗餘淨重5.7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米白色粉末2包;淨重0.29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吸食器1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莊定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無 莊定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無 莊定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2.00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莊定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第258號                          第330號   被   告 莊定秋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29日凌晨1時05分許,經其自 願同意後進入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 驗餘淨重共計5.99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4 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莊定秋為列管 毒品定期採尿人口,經其同意後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凌晨0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承德路1段某 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於113年1月15日晚間11時5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 9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定秋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不諱;另就犯罪 事實一、(三)部分,僅 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 案物品照片、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之事實。        3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258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之事實。       4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扣案物品照片、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 別係第一、二級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PDM-113-審簡-2418-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貴成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貴成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貴成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 理時當庭表明「我承認犯罪,我也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輕判。針對處徒刑一年二月部分給予輕判。」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147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援用原判決即原審民國113年1月3日更正裁定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害人已同意原諒,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改判6個月,如 符合緩刑要件,請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認罪(見本院卷第147、156、158頁 ),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袁祥忠、袁皖俐及其餘家屬 袁祥景、袁祥森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付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1、163、165頁),上開調解內容已載明原告含告訴人均 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是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加油站站長,具管理、監督之責,於加油機換裝 作業時,未注意關閉各加油島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而 增加引火風險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袁祥森指派被害人等從 事加油機裝機作業時,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同有疏未注意安 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被害人因加 油機碰撞測試閥引火而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兼衡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調解且給付 完畢,並衡酌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 5萬元,與配偶、女兒及母親同住,須扶養94歲母親之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慮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調解時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並依被害人 家屬意見,兼顧刑罰效果及避免再犯之特別預防,認暫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輝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沈博文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許貴成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續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耀輝、沈博文均無罪。 事 實 許貴成於民國107年間,係華城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設置經營之加油站(下稱華城 加油站)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華城加油站 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加盟站,因向穩郝 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穩郝佳公司負 責人袁祥森(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814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遂指派員工袁祥興、袁祥景會同天金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天金公司)員工莊訓燮、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至華城加 油站共同換裝第一島西側之加油機時,許貴成本應注意華城加油 站之加油機係採沉油泵設計,若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應關閉 加油站內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 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避免因使用其他加油機使沉油泵運作,將 該種油品加壓輸入至所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相連之油管,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關閉與 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 95無鉛汽油加油機,而袁祥森指派袁祥興、袁祥景從事加油機裝 機作業時,亦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 助搬運,致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袁祥興、袁祥景、莊訓燮 、莊訓煜,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 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在第 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上OPW10系列緊急切斷閥 (下稱切斷閥)測試口上之密閉試壓測試閥(下稱測試閥),造 成測試閥斷裂,而當時因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使用中使 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試閥所連接之油管,測 試閥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 生之油氣,致袁祥興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5時2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貴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許貴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貴成(下逕稱姓名)固坦承本案案發時只有關閉 第一島加油機,並未關閉其他加油島加油機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現場施工之被害人或袁 祥景指示我只需關閉第一島加油機,且縱然關閉其他加油島 加油機,油管仍會充滿壓力,而中油公司於案發前也沒有任 何更換加油機的SOP流程云云。許貴成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本案係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不慎 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所致,且華城公司既已委由穩郝佳公司 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則穩郝佳公司應負責現場換裝作業之 監督義務,許貴成縱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亦無監督義務, 且既無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須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之規範, 則許貴成未關閉加油機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即 無任何過失。而華城加油站內同種油品在不同加油島之油管 相通,縱然關閉所有加油島加油機,油仍充滿在各油管中, 許貴成是否關閉,均不影響本案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故許 貴成縱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為許貴成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許貴成於107年間,係華城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設置經營之華城加油站站長,為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 人,華城公司因向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穩郝佳公司負責 人袁祥森遂指派員工即被害人、袁祥景會同天金公司員工莊 訓燮、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至華城加油站共同換裝第 一島西側之加油機,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被害人、袁祥景 、莊訓燮、莊訓煜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不慎碰撞裝設在 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 測試閥,造成測試閥斷裂,而當時因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 加油機使用中使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試 閥所連接之油管,測試閥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 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生之油氣,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 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送慈濟醫院急救,於107年10月26日 上午5時2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等情,有 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且為許貴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03、17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袁祥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見相卷一第35至 37、156、327頁)、證人即告訴人袁皖俐於偵訊時指述(見 相卷一第156頁)、證人袁祥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相 卷一第273至281、319至321頁)、證人莊訓燮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見相卷一第25至33、154至155、317至321頁;偵21 659卷第37、195至198頁)、證人莊訓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見相卷一第249至264、317至321頁;偵21659卷第37、1 99至201頁)、證人袁祥森於偵訊時證述(見相卷一第156、 327頁;偵21659卷第235至236頁;偵30814卷第11頁)、證 人即穩郝佳公司業務經理王廷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證述(見相卷一第283至291、325至326頁;偵21659卷第122 至124頁;偵續卷第216至218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54頁) 、證人即華城加油站負責人韓國棟於偵訊時證述(見相卷二 第381至382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王怡蘋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相卷一第407至409頁;相卷二 第316至317頁;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證人即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王惠慧於偵訊時證述(見相卷二第315至3 17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陳逸帆於偵訊時 證述(見相卷二第315至317頁)明確。  2.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2867 05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相卷 一第217至228頁;相卷二第307頁)、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 理評估紀錄表暨急診病歷等就就診資料(見相卷一第41至75 頁)、華城加油站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見相卷一第83頁;相卷二第349至354頁)、華城公司 與穩郝佳公司之訂購合約書(見相卷一第89至93頁)、被害 人照片(見相卷一第127至13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10月2 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10月29日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 (見相卷一第159、165至174、181至213頁)、天金公司之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相卷一第351頁)、 經濟部98年8月28日函暨所附天金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相卷一第369至373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 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800255030號函暨所附95無鉛汽油 安全資料表、加油站加油機換裝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加油站 油管密閉試壓測試閥相關問題與回答(見相卷一第377至39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402768 號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勘察照片暨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二第5至87頁)、加油機照片(見 相卷二第183至189頁)、穩郝佳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相卷二第 199至203頁;偵續卷第157頁)、華城加油站現場照片暨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二第229至259、261至267頁)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746642 號函(見相卷二第355至356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108年7月9日銷環發字第10810461570號函暨所附加油機汰換 作業流程(見相卷三第133、161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偵21659卷第59至108頁)、 華城加油站111年5月3日華字第111050301號函暨所附穩郝佳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續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佐。  3.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286705 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402768號現場勘察報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746642 號函雖記載本案係碰撞裝設在第一島西側「92無鉛汽油」油 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然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明確證 稱:本案斷口部分應為95無鉛汽油,而非92無鉛汽油等語( 見相卷二第381頁),且有前述華城加油站現場照片(見相 卷二第17至18、41至45、57至69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參,並有華城加油站配置 圖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69頁),足見本案測試閥係裝設 在第一島西側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附此敘明。 (二)袁祥森指派被害人、袁祥景從事加油機裝機作業時,疏未注 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致現場 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 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 機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 設在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 上之測試閥乙節,互核告訴人袁祥忠於偵訊時之指述(見相 卷三第131頁)、證人袁祥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3 18至321頁;相卷三第131頁;偵21659卷第121至123、167至 170、209至210頁)、證人莊訓燮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 一第154至155、317至321頁;偵21659卷第37、195至198頁 )、證人莊訓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317至321頁; 偵21659卷第37、199至201頁)、證人袁祥森於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21659卷第121、167至170、235至236頁;偵30814 卷第11頁)、證人王廷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 21659卷第122至124、170至171頁;偵續卷第217至218頁; 本院卷二第143至154頁)、證人即中油公司工安組長簡俊揚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304至305頁;本院 卷二第117至119頁)、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 二第381至382頁;偵21659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王怡蘋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 二第156至158頁)、證人王惠慧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二 第315至317頁)、證人陳逸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二第 315至317頁)相合,並有前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 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286705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 1072402768號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 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746642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穩郝佳公司加油機拆卸及安裝 施工流程表在卷可考,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0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此等事實, 亦堪以認定。 (三)許貴成負有關閉加油站內加油機之注意義務:  1.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加油站的油槽是以油品分類 ,98、95、92無鉛汽油,有分開的油槽,依發油量大小,發 油量大的,例如95無鉛汽油,可能會有2個或2個以上油槽, 加油站會分成油槽區及加油區,油管管線會從油槽拉到各個 加油島,加油機分成自吸式及沉油泵,1個沉油泵可以管6支 加油槍,從油槽的沉油泵浦直接將油打上來,故沉油泵壓力 較大,沉油泵加油機的特性是只要加油機啟動時,在油槽的 沉油泵就會將油自油槽打上來,同一油槽連接不同加油島之 油槍,若第一島有人加油時,縱使其他加油島沒有人加油, 其他加油島的油管也都會進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 、120頁);核與證人王廷彰於偵訊時證稱:華城加油站所 有的加油機都是我們公司安裝的,包含92、95、98無鉛汽油 及柴油,都是沉油泵加油機,他們的作用方式就是當加油開 關打開時,馬達就會作用,而不管是哪一個加油島,地下油 管92、95、98無鉛汽油及柴油是分別有自己的油管跟油槽, 只要其中某一種油品的加油機加油使用,馬達就會啟動,並 讓所使用的油品充滿油管及油槽,油就會到達切斷閥那邊, 也就是在油管最上方等語(見偵續卷第217頁)相合。參酌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韓國棟之 談話記錄亦記載:油槽内馬達的運作,只有在加油機上有啟 動開關,打開時馬達才會運作,惟更換加油機時,若有其他 台加油機正在使用95無鉛汽油,使沉油馬達運作,就會造成 油氣噴出等語(見偵21659卷第69至70頁),且許貴成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知悉上開證人所述沉油泵加油機 運作特性(見偵續卷第311頁;本院卷一第102頁)。堪認本 案華城加油站加油機採沉油泵設計,未關閉加油機下,任一 加油機使用時,將使沉油泵運作,將該種油品加壓輸入至所 有相連之油管,且為許貴成所知。  2.又加油機具有相當重量,不論本案前述所使用之油壓式堆高 機或袁祥森疏未指示使用之機械式堆高機,均係在進行加油 機換裝作業時輔助搬運加油機台,並輔助將加油機台定位, 使加油機連接加油島上油管油孔,而使用機械式堆高機能安 全、有效使加油機台對準加油島上油管油孔而順利連接,業 如前述。而依證人莊訓燮、莊訓煜於偵訊時均證稱:更換機 台的過程中,原本的油管管線會露出大約10公分的油管頭等 語(見相卷一第319頁),證人王怡蘋於偵訊時亦證稱:油 管封口高度較測試閥為高,但測試閥是往斜邊凸出,本案加 油機台先撞到測試閥等語(見相卷一第408至409頁),復參 酌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安裝施工過程中,為了 要把加油機放置定位時,可能會搖晃,搖晃的話,可能碰到 不同的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證人袁祥景於偵 訊時證稱:依據我從事更換加油機台工作20多年的經驗,更 換加油機台時,加油機台難免會與地面發生摩擦,因為機台 不可能一次放到定位,要用人工喬到正確的位置等語(見相 卷一第320頁),足見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原先油管油 孔會裸露而出,增加加油機台與油管油孔碰觸、摩擦之可能 ,且若使用油壓式堆高機,加油機台有與加油島油管油孔或 其他油管碰觸、摩擦之高度可能,使用機械式堆高機固然較 能有效安全使加油機台對準加油島上油管油孔而順利連接, 亦無法完全排除有碰觸、摩擦之可能。  3.再證人王怡蘋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油氣要與空氣混合達到 它的燃燒範圍內,同時要有足夠引燃的能量存在,二條件具 備下,才能引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證人簡 俊揚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若有火花加上油氣,就會瞬間產 生火警,本案就是如此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參酌前述95無鉛汽油安全資料表所示95無鉛汽油應避免熱、 火焰、火花及其他著火物質乙節,足見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 時,既有前述碰觸、摩擦之可能,而如此將有產生火花之可 能,倘有油氣外洩,將生引燃、引火之危險甚明。  4.綜上,為避免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過程中之任何碰撞、摩 擦導致油管、油孔或封閉油孔、測試閥等破裂或斷裂,油品 外洩而生油氣,遭因碰觸、摩擦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應 關閉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過程中,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 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蓋該加 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之油管均有在更換時碰撞或摩擦到之 可能,而因加油機係採沉油泵設計,若連通同一油槽之其 他加油機使用中,將使沉油泵運作,將該種油品加壓輸入至 所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相連之油管,此時倘不慎碰撞或 摩擦致油管斷裂時,相較沉油泵未運作下油雖亦會在管線內 但壓力較小之情形下,因沉油泵運作加壓汽油充滿各油管, 將增加自斷裂處外洩油品而生油氣之可能,進而升高遭碰撞 或摩擦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之危險。許貴成身為華城加油站 之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且依許貴成於 偵訊時自述自85年擔任華城加油站站長迄今乙節(見偵續卷 第310頁),參酌前述許貴成亦知華城加油站內之加油機係 採沉油泵設計及沉油泵運作之方式,自當知悉若未關閉與欲 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 其他加油機,若其他加油機使用中,使沉油泵運作將油加壓 自油槽輸入至油管,將升高上開因碰撞、摩擦之瞬間火花引 燃外洩油氣之危險。從而,許貴成在華城加油站進行加油機 換裝作業過程前後,即負有關閉加油站內與欲更換加油機之 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之 義務,避免因使用其他加油機使沉油泵運作,將該種油品加 壓輸入至所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相連之油管之情形。 (四)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同一油 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導致該油管因沉油泵運 作亦加壓輸入而充滿95無鉛汽油,因而該油管上測試閥遭碰 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生之 油氣,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 則許貴成就本案引火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  1.許貴成於偵訊時自承:測試閥一直以來都裝在第一島西側已 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上切斷閥測試口上等語(見偵21 659卷第28至29頁),足見許貴成知悉第一島西側95無鉛汽 油油管雖已封閉油孔而未使用,然其上切斷閥測試口上裝有 測試閥乙節。  2.本案案發前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進行加油機換 裝作業時,許貴成亦在現場乙節,既具證人袁祥景(見相卷 一第281頁)、莊訓燮(見相卷一第27、33頁)、莊訓煜( 見相卷一第25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為許貴成於偵訊 時所供認(見偵21659卷第47頁;偵續卷第310頁),亦堪以 認定。  3.許貴成身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 務之人,且於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進行加油機 換裝作業時亦在現場,已知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 煜係以油壓式堆高機而非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加油機台, 復知所欲更換加油機台之第一島西側,其上已封閉油孔之95 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尚裝設有測試閥,本應注意在 此等情形下,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過程中有碰撞或摩擦之 高度可能,倘碰撞或摩擦測試閥,恐導致測試閥斷裂,若未 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同一油槽之其他 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而其他加油島之加油機如在使用 中,將導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因沉油泵運作亦加 壓輸入而充滿95無鉛汽油,而於測試閥斷裂時將提高汽油外 洩而生成油氣之可能,並升高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 燃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 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容任其他加油島 繼續營業使用,使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 試閥所連接之油管,導致於測試閥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 花得以引燃自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生之油氣,致被害人 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故許貴成就本案 引火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 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案引火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袁祥森指派被害人、袁祥景從 事加油機裝機作業時,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 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致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 、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 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 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在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 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該測試閥因碰撞斷裂所致 ,已如前述。  2.然該測試閥連通之95無鉛汽油油管,若未加壓充滿95無鉛汽 油,相較因沉油泵運作,而加壓充滿之情形下,95無鉛汽油 外洩而生成油氣之機率既相對較低,則測試閥因碰撞斷裂, 且於碰撞斷裂瞬間產生高溫火花,油氣遭引燃之可能性亦相 對較低。從而,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 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致 使測試閥遭碰撞前,即因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使用 中使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試閥所連接之 油管,提高95無鉛汽油外洩而生成油氣之機率,增加引火之 風險,同為本案引火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  3.綜上,被害人既因本案引火事故發生而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 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則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 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 加油機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六)許貴成及辯護人所為答辯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許貴成固辯稱:當時現場施工之被害人或袁祥景指示我只需 關閉第一島加油機,如果廠商要求我停止全部加油島加油機 的話,我就會停止,但當天只有要求停止第一島云云。許貴 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華城公司既已委由穩郝佳公司進行加 油機換裝作業,則穩郝佳公司應負責現場換裝作業之監督義 務,許貴成縱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亦無監督義務云云。然 許貴成既為華城加油站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 之人,就加油站內相關設備之啟閉、安全維護等,本即為管 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加油站站長之職責所在,縱然華城加 油站向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而委由穩郝佳公司換裝加油機 ,亦僅係就換裝加油機作業由穩郝佳公司進行,在加油機換 裝作業過程前後,加油站內相關設備之啟閉、安全維護等, 自仍係加油站站長之責任,焉有因而全數轉嫁由進行換裝加 油機作業之穩郝佳公司承擔之理,遑論加油站之相關設備、 油管配置等,相較一次性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者,毋寧為加 油站相關人員所更為熟習者,從而,許貴成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將加油機啟閉之責推由現場施工之被害人袁祥興或袁祥 景承擔,實無足採。  2.許貴成另辯稱:中油公司於案發前沒有任何更換加油機的SO P流程云云。許貴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既無進行加油機換 裝作業時須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之規範,則許貴成未關閉加油 機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即無任何過失云云。查 依前述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 800255030號函所附加油站加油機換裝作業安全作業標準、 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7月9日銷環發字第108104615 70號函所附加油機汰換作業流程,雖未規範加油機換裝作業 時,須關閉所有加油機之情,且證人即中油公司工務組組長 李招財於偵訊時復證稱:上開安全作業標準係規範中油公司 直營加油站,加盟加油站之施工,中油公司不會去規範等語 (見偵21659卷第114頁;偵續卷第220頁)、證人簡俊揚於 本院審判中亦證稱:中油公司對於加盟加油站並無直接管理 的強制作業,且沒有強制要求除更換的加油機外,其他加油 機都要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33頁),然許貴成 既明確知悉若未關閉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 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所生危險,已如前述 ,縱然就此並無任何明文規範,非謂許貴成即無任何注意義 務及作為義務,蓋許貴成既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為從事管 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就加油站內之安全維護即為許貴 成之責任,否則在立法者怠於訂立相關明確規範之前,豈非 容許加油站站長得以任令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危險存在、甚 而實現,而不採取任何防免之作為。故許貴成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本案案發時既未規範許貴成何時應關閉與欲更換加油 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 機,縱然未關閉,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亦無任 何過失云云,依上說明,自無理由。  3.至許貴成辯稱:縱然關閉其他加油島加油機,油管仍會充滿 壓力云云。許貴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華城加油站內同種油 品在不同加油島之油管相通,縱然關閉所有加油島加油機, 油仍充滿在各油管中,許貴成是否關閉,均不影響本案碰撞 測試閥斷裂引火,故許貴成縱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亦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沉油泵加油機係加 油機啟動時,油槽的沉油泵始會運作將油加壓自油槽打上來 乙節,業據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人王廷彰於偵訊時 證述甚明,已如前述,從而,許貴成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 論許貴成是否關閉其他加油島加油機,均不影響油品仍會充 滿在油管內云云,而全然不顧沉油泵運作下,使油加壓充滿 各油管,與沉油泵未運作下,油品外洩與引火風險之不同, 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許貴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許貴成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3.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規定,原第1項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許貴成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為本案犯行 ,已如前述,故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原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相較,二者最 重主刑相同,前者無選科罰金刑,得併科罰金刑,後者增加 選科罰金刑,無併科罰金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許貴成,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許貴成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規定論處。  4.公訴意旨認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許貴成,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   核許貴成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許貴成為華城加油站站長,乃 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於華城加油站進行加油機 換裝作業時,未注意關閉加油站內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 上所存在各種油品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而增加引火風 險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袁祥森指派被害人、袁祥景從事 加油機裝機作業時,亦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 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致被害人因加油機碰撞測試閥引火而 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 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兼衡許貴成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 人袁祥忠、袁皖俐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參酌告 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並 衡酌許貴成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加油站工作,暨許貴成於 本院審判中自述現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與配偶、子、母同住,須扶養母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耀輝、沈博文(下逕稱姓名)分別係 嘉鋒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下稱嘉鋒公司)之負責人、品保品管人員,均為從事「加 油站地下儲槽系統管線密閉測試檢測」(下稱密閉檢測)業 務之人。詎被告蔡耀輝、沈博文本應注意沉油泵加油機油品 供應管線之切斷閥具剪斷面功能,在該切斷閥之測試口上所 加裝之測試閥,僅供進行前揭密閉檢測所用,檢測後應拆除 之,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避免該切斷閥失效致生 油氣外洩,而蔡耀輝、沈博文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耀輝 指派沈博文於107年7月19日、20日,至華城加油站,進行前 揭密閉檢測業務後,沈博文竟疏未注意拆除第一島西側連接 95無鉛汽油供應管線之切斷閥上之測試閥,蔡耀輝亦未告知 華城加油站該測試閥存在。嗣穩郝佳公司員工袁祥興、袁祥 景與天金公司員工莊訓燮、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 47分許,在華城加油站,共同安裝第一島西側之加油機時, 前揭測試閥因遭加油機碰撞後斷裂,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 燃自該斷裂處外洩之油氣,致袁祥興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 傷,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5時24 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因認蔡耀輝、沈博 文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蔡耀輝、沈博文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 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蔡耀輝、沈博文於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許貴成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袁祥忠、袁皖俐於偵訊中之指訴、證 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中油公司工務組組長李招財、中油公司工安組長簡俊揚於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袁祥森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穩郝佳公 司業務經理王廷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華城公司 負責人韓國棟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 辦人員王怡蘋、王惠慧、陳育聖、陳逸帆於偵訊中之證述。 (二)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800255 030號函暨所附加油站加油機換裝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加油 站油管密閉試壓測試閥相關問題與回答、中油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108年7月9日銷環發字第10810461570號函暨所附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年7月6日環署檢字第101005722 4號公告、加油機汰換作業流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亞公司)108年6月12日台亞字第191700069526號函、 台亞公司108年6月26日台亞字第191F000E2AEB號函暨所附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年7月6日環署檢字第1010057 224號公告、加油機拆裝作業工作安全分析(JSA)工作表、 嘉鋒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本資 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嘉鋒公司地下儲槽系統管線 密閉測試檢測方法-氮氣加壓測漏法標準作業程序手冊(發 行日期106年8月9日)、嘉鋒公司檢測報告(委託案件編號G F107A0018)。 (三)華城加油站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穩郝佳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95)環訓字第G1151710號結業證書、 天金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華城加油站111年3月16日 華字第111031601號函暨所附嘉鋒公司檢測報告、華城加油 站111年5月3日華字第111050301號函暨所附統一發票、經濟 部能源局111年4月21日能油字第11100097070號函文、穩郝 佳公司111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穩郝佳公司111年11月10 日刑事陳報(二)狀。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402768號現場 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 80286705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H18J24O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日新北 消調字第1080746642號函、華城加油站購買加油機及安裝工 程之原事業單位穩郝佳公司所僱勞工袁祥興、袁祥景及承攬 人天金公司所僱勞工莊訓煜發生火災致1死2傷之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 歷、臺北地檢署107年10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10月 29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11月5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66046號函暨所附死者相驗照片。 四、蔡耀輝、沈博文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一)訊據蔡耀輝固不否認指派沈博文於107年7月19日、20日,至 華城加油站,進行前揭密閉檢測業務後,沈博文並未拆除油 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且蔡耀輝未告知華城加油站油 管上有該測試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嘉鋒公司是依華城加油站之現狀進行密閉檢測業務,於密 閉檢測前該測試閥即已存在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故沈博 文並無在密閉檢測完拆除該測試閥之義務,我也沒有就測試 閥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告知義務等語。蔡耀輝之選任辯 護人則以:沈博文自104年起已連續4年至華城加油站進行密 閉檢測,依檢測紀錄該測試閥都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且 依許貴成、韓國棟所述該測試閥已存在華城加油站10年之久 ,既非沈博文所加裝,亦無要求密閉檢測後一定需要拆除測 試閥之規範,沈博文並無拆除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 之義務,而蔡耀輝僅係嘉鋒公司負責人,未曾去過現場,更 不知道有該測試閥存在,蔡耀輝並無就測試閥在油管切斷閥 測試口上告知華城加油站之必要及義務,且就現場進行加油 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蔡耀輝亦無預見可能、 迴避可能,故蔡耀輝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亦無任何過失行為 ,且本案係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 不慎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所致,蔡耀輝、沈博文有無拆除測 試閥或告知測試閥之存在,均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為蔡耀輝之利益辯護。 (二)訊據沈博文固不否認於107年7月19日、20日,至華城加油站 ,進行前揭密閉檢測業務後,未拆除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 測試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僅負 責密閉檢測工作,有無測試閥我都可以進行密閉檢測,我是 依照加油站現場狀況進行密閉檢測,不會改變加油機現狀, 且該測試閥已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10年,華城加油站都知 道,拆除測試閥並非我的工作內容,我也不清楚測試閥是否 應該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等語。沈博文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密閉檢測與裝設測試閥為不同之工作,沈博文僅係從事密 閉檢測業務,並無從事裝設測試閥之工作,無從亦不能更動 加油機或油管現狀,僅係就受測設備現狀進行密閉檢測,且 本案測試閥既非沈博文所加裝,係已存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 上超過10年,沈博文並無拆除之義務,沈博文至現場已見該 測試閥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沈博文既無亦未曾見原廠測 試螺栓,拆除測試閥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並非沈 博文之責任,沈博文亦無密閉檢測後須拆除之附隨義務,故 沈博文並無過失。又依案發前中油公司及台亞公司所訂定之 規範,均未見密閉檢測後須拆卸測試閥之規範或要求,甚至 明文測試閥可長期裝設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且不具危險 性,本案實係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 ,不慎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所致,與是否拆除測試閥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為沈博文之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一)華城公司因向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穩郝佳公司負責人袁 祥森遂指派員工即被害人、袁祥景會同天金公司員工莊訓燮 、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至華城加油站共同換裝第一島 西側之加油機,然因許貴成竟疏未注意關閉加油站內所有加 油機及油槽之沉油泵電源,僅關閉第一島加油機,袁祥森亦 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 致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 訓煜,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 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 在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 之測試閥,造成測試閥斷裂,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 自該油管斷裂處外洩之油氣,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 灼傷之傷害,經送慈濟醫院急救,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5時 2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開甲、有罪部分、貳、一、所述。 (二)蔡耀輝、沈博文於107年間,分別係嘉鋒公司之負責人、品 保品管人員,而嘉鋒公司為華城加油站進行密閉檢測業務, 於107年7月19日、20日,指派沈博文至華城加油站,進行密 閉檢測業務,而沈博文進行密閉檢測業務前,華城加油站第 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已裝 有測試閥,沈博文進行密閉檢測業務後,並未拆除該測試閥 等情,有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二第376、382 頁)、同案被告許貴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相卷二第 376頁),並有嘉鋒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相卷三第 3至5、173至178頁)、華城加油站111年3月16日華字第1110 31601號函暨所附嘉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檢測報告書( 見偵續卷第83至139頁)在卷可佐,且為蔡耀輝、沈博文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 定。 (三)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並非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  1.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切斷閥上測試口裝設測試閥 以供密閉檢測油管壓力,確認油管有無缺漏外洩,縱然密閉 檢測完,一般也不會拆卸,因下次密閉檢測時仍可使用,一 般密閉檢測完,會將測試閥封閉,而測試閥因係以45度角裝 設在測試口上,故測試閥裝上後一般可能會凸出地面,但不 論有無凸出地面及是否未卸下測試閥,不影響切斷閥之功能 ,因切斷閥係當加油機遭汽車撞到時,能阻斷油管防止汽油 外洩。只有在搬移加油機、維修、測試時,測試閥裝設在測 試口上,有可能會碰撞到,才會具危險性。測試閥若密閉檢 測後卸下,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固然就油管本身 來說是最好的,但下次密閉檢測前重新裝設測試閥時,將測 試螺栓自測試口卸下後,油就會冒出來,如果因而產生油氣 ,也會增加風險,故一般測試閥會裝設在測試口上,密閉檢 測時只需打開測試閥便可進行,油就不會再跑出來。現在需 每年定期進行管線密閉檢測1次並向環保署申報,若每次密 閉檢測完就卸下測試閥,不僅在卸下測試閥時會有油溢出及 產生油氣之可能,頻繁的拆裝也將更加磨損測試螺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8、125至134頁),核與證人韓國棟於 偵訊時證稱:本案測試閥一直裝設在切斷閥上,至少有10年 ,連中油的加油站也是將測試閥一直裝在切斷閥上,而一直 裝在上面雖然會破壞切斷閥的結構,但沒有影響切斷閥的功 能。若每年要卸下測試閥,隔一年後要施作時油管内裡面會 有油氣在裡面,若要重新接上測試閥,在油管内的油氣會噴 出來增加危險等語(見相卷二第376、382頁)、同案被告許 貴成於偵訊時供稱:測試閥一直裝設在切斷閥上,至少有10 年等語(見相卷二第376頁)相合,加以證人王怡蘋於偵訊 時亦證稱:有詢問加油站的外包商經理,油管平常是連接整 個地下油槽,為了確保管路完整沒有破裂,會使用測試閥確 認管線油氣有無洩漏,測試閥是閥體,本身就與油管連在一 起,平常是密閉的,有需要時才會打開等語(見相卷一第40 8頁),足見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上後,並無於密閉檢測後 須立即卸下之要求,為因應每年定期密閉檢測之需要,會常 設在切斷閥上。  2.觀諸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80 0255030號函所附加油站油管密閉試壓測試閥相關問題與回 答(見相卷一第393頁),亦說明:「屬單一性質作業,則 於作業完畢後應自油管上移除;若屬長期固定性作業則繫於 油管上,但須關閉閥門並加以盲封測試孔。」等語,亦徵在 每年均需進行密閉檢測之情形下,實無須將測試閥卸下,且 上開問答亦說明:「若加油機在正常營運,無搬移加油機或 維修、測試的情況下,測試閥持續裝置於汽油油管上則不具 危險性。」等語,參酌證人李招財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亦證 稱: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係增加測試閥遭碰撞時 油氣噴出外洩的風險,若測試閥沒有遭外力撞擊,原則上並 無風險性等語(相卷二第315至316、338頁;偵續卷第219頁 ;本院卷二第136至138、141至142頁),證人王廷彰於偵訊 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亦係同旨(見偵續卷第217至218頁;本院 卷二第149至150頁),故在諸如搬移加油機而有外力碰撞之 情形下,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並不具危險性甚明 。更勿論上開問答實際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08年1月30日始 由中油公司所擬定,此依證人李招財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於 108年1月30日並無該問答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 頁)、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證稱:原先並無更換加油機的SO P,是案發後,中油公司才擬了一套SOP傳給所有加盟的加油 站等語(見偵21659卷第46頁)亦明。  3.公訴意旨固提出台亞公司108年6月12日台亞字第1917000695 26號函(見相卷三第81頁)為證,依該函說明:「加油站油 管上之密閉試壓測試閥於地下儲槽管線密閉檢測結束後均拔 除該密閉試壓測試閥。」等語,然該函亦係於本案案發後始 函詢台亞公司所為函覆內容,觀諸台亞公司108年6月26日台 亞字第191F000E2AEB號函暨所附案發前即已訂定之地下儲槽 密閉測試檢測方法-氮氣加壓測漏法、加油機拆裝作業工作 安全分析(JSA)工作表,雖有規範復原作業,但並未明文 規範須卸下測試閥,實難以上開案發後之函文,遽謂本案案 發時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須立即卸下,而不被容許繼續裝 設在切斷閥上,況本案華城加油站係中油加油站,仍否以台 亞公司之規範相繩,亦有所疑。  4.至證人李招財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雖證稱:中油自營加油站 都不會把測試閥留在切斷閥上,只要密閉檢測完,就會把測 試閥卸下等語(見相卷二第316頁;偵21659卷第114頁;偵 續卷第219頁;本院卷二第138頁),既與中油公司上開問答 之內容不符,亦與曾為中油公司員工之證人簡俊揚上開證述 不合,已難認其所為證述實在可採。遑論證人於本院審判中 亦明確證稱:所述檢測完即須卸下測試閥,是中油公司內部 之作業程序,對於加盟加油站是否須卸下測試閥,並不介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是亦難以證人李招財上開證 述,遽謂測試閥有於密閉檢測後須立即卸下之作業要求。  5.另證人袁祥森(見相卷一第327頁)、袁皖俐(見相卷三第1 65頁)、袁祥景(見相卷一第318頁)、莊訓煜(見相卷一 第321頁)、韓國棟(見相卷二第376頁)固於偵訊時證述密 閉檢測完,應將測試閥拆掉,若非檢測者所裝設,亦須告知 華城加油站有該檢測閥存在云云。然觀諸證人袁皖俐、袁祥 忠均於偵訊時證稱:中油公司應該要規範不能把測試閥留在 上面,應該要在測試完畢後就拆卸下來等語(見偵續卷第22 0頁),足見證人上開證述密閉檢測後應卸下測試閥,要屬 證人自身之意見,並非本案案發時確有證人所述之明文規範 存在者。  6.綜上,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不論在本案案發前或案發後,均 非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乙節,至為明瞭。 (四)沈博文並無拆除測試閥之作為義務,蔡耀輝亦無告知華城加 油站有測試閥存在之作為義務:   依上開說明可知,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不論在本案案發前或 案發後,均非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加以本案測試閥既 非沈博文或蔡耀輝所裝設,係本已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者 ,實無要求沈博文或蔡耀輝在密閉檢測後須拆除測試閥,遑 論公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測試閥為何人所裝設,所稱 原廠測試螺栓究何所指?更遑論沈博文或蔡耀輝是否有原廠 測試螺栓可供復原測試口,及沈博文或蔡耀輝有無能力加以 復原。況沈博文或蔡耀輝於密閉檢測後縱然未告知華城加油 站該測試閥之存在,然依華城加油站負責人韓國棟及站長許 貴成之證述可知,渠等本已知悉本案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 試口上,故沈博文或蔡耀輝有無告知此事,並無任何影響。 此外,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僅有在加油機搬移而 有遭外力碰撞之類此情形下,方有因碰撞斷裂而油氣外洩之 風險,業如前述。則沈博文既係於案發前之107年7月19、20 日進行密閉檢測,如何要求沈博文可以預知華城加油站於本 案案發之107年10月24日將搬移更換加油機,從而預先在107 年7月19、20日進行密閉檢測時,即拆除測試閥?綜合上開 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沈博文有拆除測 試閥之作為義務,亦不能證明蔡耀輝有告知華城加油站本案 測試閥存在之作為義務甚明。從而,自無從認就本案引火事 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沈博文或蔡耀輝如何之 過失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沈博文進行密閉 檢測業務後,並未拆除華城加油站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 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測試閥,於107年10月24日 下午2時47分許,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袁祥 景、莊訓燮、莊訓煜,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之過程中 ,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在第一島 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 ,導致本案引火事故之發生,並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 燒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而許貴成於案發前未關閉與第一島 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 無鉛汽油加油機之過失行為,袁祥森於案發前亦疏未注意安 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之過失行為, 均與發生碰撞引火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 因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該測試閥係於沈博 文進行密閉檢測前,即已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既不能證 明該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自不能 證明沈博文有何拆除該測試閥之作為義務,而該測試閥之存 在既為華城加油站之負責人及站長所知悉,亦難認蔡耀輝有 何告知華城加油站有該測試閥存在之作為義務等情,自難認 蔡耀輝、沈博文有何未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過失行為 ,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蔡耀輝、沈博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TPHM-113-上訴-1970-2024120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煬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未經代號AW000-B113359號及AW000-B113391號成年女子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犯起訴書所載無故攝 錄AW000-H113419號女子性影像犯行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 刑判決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扣案RedMi Note12行動電話一支、黑色行 動紀錄器二臺、針孔攝影機一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 身碟三個、記憶卡七張等物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 均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本案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犯行,雖因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上開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均經另案沒收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 刑事簡易判決可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   被   告 潘睿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睿煬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附表所示之代號AW000-   B113359 、AW000-B113391 、AW000-H113419 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稱A 女、B 女、C 女)之同意,   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擅自竊錄A 女、B 女如廁,及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   側等非公開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嗣潘睿煬於民國113 年5 月3 日14時49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艾瑪特男女流行服飾景美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代號AW000-H113374   成年女子(未據告訴,下稱D 女)在更衣室內試穿衣褲之際   ,將行動紀錄器朝更衣室之門縫,由下往上拍攝D 女更衣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時,旋遭D 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處理後,復由潘睿煬主動交付該行動紀錄器內之記憶卡   供警方進行數位採證,並經警於113 年5 月27日13時40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睿煬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RedMi Note12手機1 支、黑色行動紀錄器2 臺、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C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睿煬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擅自竊錄告訴人A 女、 B 女如廁,及告訴人C 女 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性 影像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59)8張  (偵卷第159-162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A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A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3 ①告訴人B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91)8張  (偵卷第155-158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B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B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4 ①告訴人C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寶雅新店民權店監視器  及電磁紀錄影像截圖(  AW000-H113419)6張  (偵卷第151-153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C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 大腿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其持用之行 動紀錄器等物,竊錄告訴 人A 女、B 女如廁,及告 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 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對告   訴人A 女、B 女所為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   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對告訴人A 女、B 女、C 女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黑   色行動紀錄器2 臺、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及其內偷拍影   像,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RedMi Note12手機1 支、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方式及畫面 1 AW000-B113359(A女) ①113年3月17日13時4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1時53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0時24分許 ④113年4月7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 AW000-B113391(B女) ①113年3月28日9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3日12時2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0時20分許 ④113年4月10日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B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3 AW000-H113419(C女) 113年4月29日1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寶雅新店民權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C女未注意之際,將上開行動紀錄器擺放在C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C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4-12-02

TPDM-113-審易-2666-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煬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6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睿煬犯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應按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每個月接受心理、精神治 療至少一次,並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九一號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C女。 扣案RedMi Note12行動電話壹支、黑色行動紀錄器貳臺、針孔攝 影機壹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身碟參個、記憶卡柒張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被告另涉犯起訴書所載無故攝錄A女、B女性影像犯行 部分,嗣經A女、B女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審 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 罪。  ㈡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內無故以行動紀錄器攝錄告訴人C女裙底 之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C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缺 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C女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告訴人C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每個月接 受心理、精神治療至少一次,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且為 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 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 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本件 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RedMi Note12行動電話一支、黑色行 動紀錄器二臺、針孔攝影機一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 身碟三個、記憶卡七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 用,並扣得上開物品於經警方扣案後檢視上開行動紀錄器電 磁紀錄儲存本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8號   被   告 潘睿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睿煬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附表所示之代號AW000-   B113359 、AW000-B113391 、AW000-H113419 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分稱A 女、B 女、C 女)之同意,   擅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擅自竊錄A 女、B 女如廁,及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   側等非公開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嗣潘睿煬於民國113 年5 月3 日14時49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艾瑪特男女流行服飾景美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代號AW000-H113374   成年女子(未據告訴,下稱D 女)在更衣室內試穿衣褲之際   ,將行動紀錄器朝更衣室之門縫,由下往上拍攝D 女更衣之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時,旋遭D 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處理後,復由潘睿煬主動交付該行動紀錄器內之記憶卡   供警方進行數位採證,並經警於113 年5 月27日13時40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睿煬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RedMi Note12手機1 支、黑色行動紀錄器2 臺、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C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睿煬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擅自竊錄告訴人A 女、 B 女如廁,及告訴人C 女 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性 影像之事實。     2 ①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59)8張  (偵卷第159-162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A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A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3 ①告訴人B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電磁紀錄影像截圖(AW  000-B113391)8張  (偵卷第155-158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B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B 女如廁之性影 像之事實。      4 ①告訴人C 女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②寶雅新店民權店監視器  及電磁紀錄影像截圖(  AW000-H113419)6張  (偵卷第151-153頁)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C 女 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竊 錄告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 大腿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其持用之行 動紀錄器等物,竊錄告訴 人A 女、B 女如廁,及告 訴人C 女裙底內褲及大腿 內側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對告   訴人A 女、B 女所為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   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   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對告訴人A 女、B 女、C 女所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黑   色行動紀錄器2 臺、隨身碟3 個、記憶卡7 張及其內偷拍影   像,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RedMi Note12手機1 支、針孔攝影   機1 組(含配線及備用鏡頭)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錄時間 竊錄地點 竊錄方式及畫面 1 AW000-B113359(A女) ①113年3月17日13時4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1時53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0時24分許 ④113年4月7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 AW000-B113391(B女) ①113年3月28日9時10分許 ②113年4月3日12時2分許 ③113年4月9日10時20分許 ④113年4月10日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呷尚寶詠也店」廁所內 將行動紀錄器以菜瓜布包覆後,藏放在廁所洗手台之水龍頭下方,並將鏡頭朝馬桶方向拍攝,以此方式竊錄B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3 AW000-H113419(C女) 113年4月29日1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寶雅新店民權店」內 手持行動紀錄器並開啟錄影功能,趁C女未注意之際,將上開行動紀錄器擺放在C女兩腿間,由下往上拍攝C女裙底內褲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4-12-02

TPDM-113-審簡-2329-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戴瑋辰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楊士弘所開設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3之世界鳥園,向楊士弘陳稱 要買兔子,並以肢體接觸楊士弘,經楊士弘勸阻無效乃報警 處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潘維 祥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詎戴伯丞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潘維 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 同日上午6時37分許,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 警察職務之潘維祥,妨害其值勤尊嚴與公務推行,影響其執 行公務(戴瑋辰所涉公然侮辱罪嫌,經潘維祥撤回告訴,經 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被害人即員警潘維祥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 查訪紀錄表、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各1份  ㈢被告戴瑋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後導致精神狀態不佳,於警方執行勤務時 ,不服勸戒而出言辱罵,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 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時 方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依約捐贈指定金額予公 益團體完畢,兼審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6萬 元。大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被告於首揭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與潘維祥達成和解,潘維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TPDM-113-審簡-2102-202411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92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宜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宜萍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23至2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和平)民國112年9月29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病 歷及傷勢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 圖(見本院訴卷第31至35、51至54、61至67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 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 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共同行為之同案被告李長 晉、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下統稱本案少年)所分持 之鋁棒、彈簧刀,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兇器,而於同案被告、本案少年取出兇器後追擊告訴人廖 翊縢時,被告圍繞在旁利用其等人數較多之優勢而在場助勢 ,顯見其等均係相互利用該等物品而造成公共秩序破壞之危 險性升高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在場助勢應適 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 (三)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 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與本案少年於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 在同一地點為之,而聚集之人並無繼續增加之風險,且實施 強暴之對象亦侷限,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 上之損害,是其等所為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 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被告上開犯行,應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對告訴人 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而與同案被告、本 案少年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公共場所聚集,於其等下手傷害告 訴人時,在場圍觀、助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與同案被告達成和解, 而表示願不予追究同案被告及被告本案責任,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3、132-3頁 )可佐;併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述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同案被告達成和解 ,並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32-1至132-2頁),揆諸上開說明,此 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 公訴人及被告均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此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不得 或不宜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例外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李長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宜萍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晉因其友人李芯與廖翊縢、張育華間發生細故糾紛,竟   與其妻劉宜萍及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上3 人依序   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8 日凌晨3 時30   分許,由李長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宜萍   、王○維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傑、顏   ○遠自行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前   人行道,眾人抵達現場後,復由李長晉、王○維、顏○遠、   曾○傑分持鋁棒、彈簧刀朝廖翊縢、張育華衝過去,廖翊縢   、張育華見狀分頭逃跑,廖翊縢跑至桂林路18號前騎樓時,   遭李長晉、王○維、顏○遠、曾○傑追上並攻擊,致廖翊縢   受有頭頂部撕裂傷(2X0.5公分)、左臀撕裂傷(3X0.5 公 分)等傷害,旋李長晉、劉宜萍、王○維、顏○遠、曾○傑再 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廖翊縢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翊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 1.伊於當日凌晨2時許,在證人李芯之社群軟體限時動態上見其聲稱遭「廖翊縢」恐嚇,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被告劉宜萍前往現場,伊下車後拿棍棒問誰是「廖翊縢」之事實 2.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有毆打告訴人廖翊縢,事後共同駕車離去,後因其等要求,於立人高中放其等下車之事實。 2 被告劉宜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伊先生即被告李長晉  所租用之事實。 2.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係被告李長晉所邀約,事後共同駕車離去之事實。 3.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一帶後,被告李長晉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一同衝向告訴人廖翊縢及證人張育華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翊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伊不認識對方,伊有聽到駕駛座的男子喊誰是「廖翊縢」,伊拔腿就跑,證人張育華跟伊從不同的路跑,駕駛有拿鋁棍動手但沒有打到伊,伊主要被後面3 個人持刀刃毆打及踹之事實。 4 證人張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伊與告訴人廖翊縢係男女朋友,伊等於當日凌晨,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忽有車號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停於路旁,駕駛持短刀及甩棍向伊等衝過來,另有3個黑衣人自人行道前來,伊就和告訴人分頭逃跑,但告訴人仍於同路段18號前遭截獲,並遭上開4人毆打,事後上開4人即搭乘前揭車輛離去之事實。 2.伊與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係因與證人李芯相約,惟最後未見到面之事實。 3.上開車輛駕駛下車後,有說「誰是廖翊縢,為什麼要找李芯麻煩」,之後該名駕駛追上伊以後,也有以棍棒指著伊說「你是廖翊縢嗎」,前揭車輛副座之女性,於上車離去之際有要伊小心一點之事實。 5 證人李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育華係伊男友廖冠瑋之前女友,伊當日與告訴人廖翊縢、證人張育華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海底撈火鍋店,要把之前的過節講清楚之事實。 6 同案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廖翊縢之事實。 7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單、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行車路線彙整 證明: 1.被告李長晉於111年12月  29日起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2.被告李長晉、劉宜萍分別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副駕駛,並於當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下車,先行指認目標伺機群圍之事實。 3.少年王○維、曾○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與被告李長晉、劉宜萍會合之事實。 4.被告李長晉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攜帶兇器攻擊告訴人施強暴之事實。 5.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之事實。 6.被告李長晉、劉宜萍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於鬥毆完畢後,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少年王○維、顏○遠、曾○傑再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及長沙街口下車離去之事實。 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翊縢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長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被告   劉宜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等罪嫌。被告2 人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 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簡-4030-20241129-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賀中 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賀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蕭賀中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地下1樓之RUFF夜店舞池內,利用人多擁擠之際,見代號為AW 000-A113142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站立 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以雙手觸碰A女 之臀 部而為性騷擾得逞(此部分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下述 )。經A女 發現並拍掉蕭賀中之手後,蕭賀中另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先用手抓住A女 之右手,致A女 無法反抗後,違反A女 之 意願,再用另一隻手伸進A女 內褲裡,並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內 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後經A女 不斷掙扎大哭,站立在A女 前方之 有人即代號為AW000-A113142A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B男 )發現異狀後,旋即抓住蕭賀中之手並報警處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蕭賀中於上揭時、地,利用人多擁擠之 際,將手伸入A女 內褲裡,並觸碰到A女 外陰部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A女 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生字第1136056489 號鑑定書等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辯稱其僅有將手伸入A女 內褲並觸碰到A女 外陰部, 然其未將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內等語。 (二)辯護人則辯稱A女 與B男 就案發時其等與被告之相對位置 、案發過程之敘述均大相逕庭,無法排除是其他人以手指 插入A女 陰道,且卷內之客觀證據亦不足以補強A女 證述 之可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其在RUFF夜店消 費,約3時其與B男 在舞池跳舞時,感覺到有人從後方摸 其屁股,其用雙手把對方的手甩掉。過程中其左手被抓去 摸另一個男的生殖器,右手被摸其屁股的人抓住,其無法 反抗,對方趁機從後方將手伸進其內褲裡,手指進入其性 器來回進入大概2至3次,時間持續約10至15秒,當下其大 叫,並一直搖晃身體掙扎。B男 看到就抓住該名男子,對 想要逃跑並把我撞倒在地,B男 將我扶起來,對方剛好遇 到夜店公關並帶出夜店外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再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在RUFF夜店,其與剛認識的B男 在 舞池裡,被告當時在其後面。其穿1件小可愛上衣及短褲 ,被告用手隔著褲子摸其屁股,其就把被告的手拍掉。幾 次之後,被告左邊另一名男子把其左手抓去摸他的下體, 被告則就抓住其右手,並用手伸進去其内褲裡,再用手指 插入其陰道裡,但是沒有插很深。其一直掙扎並大哭。後 來在其前方的B男 發現異狀,就用手抓住被告的手。在被 告與B男 拉扯爭執中其跌倒,起來後就看到被告要跑。B 男 請其他人抓住被告,夜店的工作人員到場後將其帶離 現場並幫忙報警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1至12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其穿1件小可愛與1件皮短褲, 在夜店舞池內與B男 抱著,被告站在其後方。一開始被告 先摸其屁股,其不想讓被告碰有制止,被告有先把手抽回 去。後來其左後方有另1位男性抓其手去摸該名男性生殖 器,右手則被被告抓住,其無法反抗,被告就趁機將手伸 入其內褲內,摸到陰部口,有插進去但就是一點點。其很 緊張就哭了,並一直亂動、大叫。後來B男 感覺到異樣, 當下直接抓住被告的手,並與被告有扭打,其因此跌到地 上,被告後來掙脫,因為有夜店公關在附近,就請公關抓 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23頁)。 (二)參諸A女 上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之歷次陳述, 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在RUFF夜店舞池內,被告先以手觸碰A 女 臀部經A女 制止;後A女 因左手遭另外1名男性抓住, 右手則被被告抓住,無法反抗之際,被告將手伸入A女 內 褲內,手指進入A女 陰道內一點。後因A女 掙扎、哭泣或 大叫,B男 發現A女 異狀後抓住被告之手,被告因而與B 男 發生扭打並遭制伏等情節,說法均為一致,並無矛盾 或瑕疵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 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足認A女 所為證述應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三)本案除A女 上開證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A女 證述 之可信:   1、證人B男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案發當日在RU FF夜店舞池與A女 面對面抱在一起,發現有一隻手在其與 A女 中間靠近A女 下體的位置游移,於是其就抓住那隻手 ,該手手掌落在A女 褲子外,前端在A女 褲子鼠蹊部內, 順著手往上看見一名陌生男子(即被告),其便質問對方 在幹嘛;A女 在過程中有哭泣;後被告欲逃離現場,其與 被告發生扭打,隨後安管人員將其與A女 、被告帶往一樓 並通報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06 至113頁)。就B男 所證稱其發現被告之手在其與A女 間 游移後,將被告之手抓住,被告即欲逃脫而與B男 發生拉 扯,後被告遭夜店人員制伏等節,與A女 證述關於B男 抓 住被告之手,被告因而與B男 發生扭打並遭制伏等證詞,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 足認A女 前揭證述所言非虛。且B男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稱其看見被告手掌落在A女 褲子外,前端在A女 褲子鼠蹊部內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3頁), 亦核與A女 所證述之侵害情節一致。況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其案發當日於舞池靠近A女 後 ,先以手觸碰A女 臀部,但觸碰到他人的手後先抽回,並 再度將手伸入A女 內褲,直至A女 下體等情(見偵卷第18 至20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73頁),此亦核與A女 所 證稱,被告先摸其屁股,其制止後被告先把手抽回去,然 後續仍將手伸入其內褲等情節相符。由上,A女 之證詞與 B男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一致, 其前揭述證自應可採信。   2、再者,A女 前已敘及其因被告將手伸入其內褲、將手指插 入其陰道內之行為,有所掙扎,並因此有哭泣等情緒反應 ,此亦核與B男 所證稱其在發現這隻手之前,A女 並未有 何異狀,後A女 即一直掙脫,過程中有哭泣、事發後呈現 身心崩潰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4頁)相符 ,可認A女 在案發時立即有掙扎、扭動身體並哭泣等情緒 反應,事後並有崩潰大哭等情緒激動之狀況。衡諸常情, 如A女 所言為虛,要無可能在案發後有此等激動之情緒反 應,亦足認A女 前揭所言應非虛偽。   3、另外,依據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 生字第1136056489號鑑定書上所載:涉嫌人左手手指指縫 棉棒體染色體DNA-STR刑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 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蕭賀中DNA,主要型別與涉嫌 人蕭賀中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等語(見偵卷 第139頁),可知被告左手手指指縫內確實殘留A女 之DNA ;再依據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3頁) ,可知案發時被告位於A女 右側,被告之身體斜往被害人 之方向等情。是依據當時A女 與被告所站立之相對位置, 以及上揭鑑定結果,應可認定被告確有以手伸入A女 內褲 內。此部分亦足資補強A女 證述之可信性。   4、綜上,A女 之證述前後一致,尚無矛盾或瑕疵,復有前揭 卷內客觀證據資料可補強其證詞之可信性,因此,足認被 告確實於上揭時、地以手抓住A女 之右手,再用另一隻手 伸進A女 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得逞 。被告辯稱其未將手指插入A女 陰道、辯護人辯稱卷內並 無證據可補強A女 證述之憑信性等節,均不可憑採。 (四)辯護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雖A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站立於 其後方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21頁 、本院卷第117頁),而與B男 所證稱當時被告在其左後 方等語不符(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2頁)。然依據 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案發現常為夜店舞池,場 面十分擁擠,且舞池內眾人隨音樂四處移動之情形衡情應 可想像,再加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欲讓A女 誤以 為是B男 在觸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由是而論, 以夜店舞池擁擠以及隨時移動之狀況,加上被告刻意之誤 導,A女 因此誤判被告實際之位置實不無可能。另雖B男 證稱A女 之雙手未被他人抓住,且A女 其中一隻手在靠近 其陰部附近試圖要抓、掙脫一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頁、第111頁),與A女 所證稱其左手遭另一名男子抓住 、右手遭被告抓住之情節看似不同。然B男 亦證稱其實際 上沒有印象A女 試圖阻擋被告以外之另外一隻手之位置( 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B男 之角度而言,可能無法看 見A女 左手之位置,自無從單以B男 推測之詞逕認A女 證 述全然不可信;且A女 於本院亦進一步證稱其右手遭被告 抓住時有試圖掙扎、掙脫與甩開(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此情節實與B男 所稱A女 其中一隻手試圖要掙脫某物 之情節吻合。況且A女 與B男 就A女 遭受侵害之情節證述 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辯護人主張A女 證詞與B男 矛盾或 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僅為與本案被告強制性交行為無直 接相關之事實,自不能以此即遽認A女 全部之證述為不可 採。   2、另外A女 及B男 均已明確證述A女 遭人以手指插入陰道當 下,B男 抓住該伸入A女 內褲之手,該人即為被告等語, 參以被告並不否認當時其有將手伸入A女 內褲內,於事後 立刻有脫逃之行為,自可排除係由他人對A女 為性侵害之 行為,辯護人辯稱無法排除係其他人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 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 性侵入行為,其中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 5項第2款規定甚明。女性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 、陰道、子宮等部位,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上開女性性器部位或使之接合,均係刑法第 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行為人基於性交之意,以性 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人之性器,或使之 接合,即屬性交既遂行為。本案依據A女 之證述,被告之 手指已插入A女 之陰道內,核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進入女性性器部位之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輕微,且已與A女 達成和解、給 付A女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案發後雖與A女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20萬元賠償金完竣 ,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7至58頁、第65頁),然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其一時 好奇,未詢問A女 、徵得其同意即將手伸入A女 內褲直至 陰部(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難認其情節輕微。且被告 犯後猶否認犯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時存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未尊重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使A女 身心受創甚深,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所為實值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A女 達成和解、已全數給付A女 和解金20萬元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A女 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27頁、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本案經宣告 之刑,已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人多擁擠之際,見A女 站立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意圖性騷擾,以雙手觸碰A 女 之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而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之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 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A女 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禁閱卷),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侵訴-54-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194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欄實一 第5至6行「票號TH0000000本票」後方補充記載(未記載發 票日期)、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段所列之「簽 名共『8』枚」更正為「簽名共『6』枚」(附表以外其餘2枚無 表彰人格同一性證明作用);證據增列「被告王嘉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 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 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簽之本票未記載發票 日期,依前說明,僅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遭冒名人同意即擅 簽其名偽造本案文件並持以行使,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父親生活狀況(見審 訴字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共4紙業經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 非屬違禁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關於「應沒收之簽名 」欄所示偽造之「徐昱東」簽名共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簽名 卷證出處 1 租車注意事項 乙方承租人欄「徐昱東」簽名1枚、附表三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17、19頁 2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乙方簽章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21頁 3 票號TH0000000本票 發票人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19頁 4 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05398) 乙方簽章欄「徐昱東」簽名1枚、承租人簽名欄「徐昱東」簽名1枚 偵字27478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被   告 王嘉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 月11日   ,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居所樓下,以「徐   昱東」名義向吳嘉偉所屬之車行(下稱本案車行)承租車號   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並在「租車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票號TH000000   0 本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NO.005398 )」等文件   (下合稱本案文件)上,偽造「徐昱東」之簽名共8 枚後,   持向本案車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車行承辦人員誤認係「徐   昱東」本人租車,而將本案車輛交付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昱   東及本案車行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仁於偵查中之供 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徐 昱東駕照向本案車行承租 本案車輛,並偽造「徐昱 東」簽名於本案文件上之 事實。        2 證人徐昱東於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證人徐昱東沒有租用 過本案車輛,且曾遺失過 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之事 實。          3 證人吳嘉偉於偵查中之證 述          證明被告以「徐昱東」之 名義向本案車行承租本案 車輛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 年1 月3 日刑紋字第 1136000571號鑑定書暨本 案文件(租車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書、票號TH0000 000 本票、汽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NO.005398)1份 證明本案文件上之指紋經 鑑驗比對後,與被告指紋 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徐昱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本案文件上偽造之「徐   昱東」署押共8 枚,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53-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