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許以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德隆、許麗卿、許家榮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59萬4,39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萬4,
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徐麗卿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
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麗卿應交付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自97年2月14日起至交
屋日止之房屋租金。㈢被告許家榮繼承人應給付1,800萬元,
及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北司調卷第7頁)。核其第1項、第3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本金部分分別為4,000萬元、1,800萬元;利息部
分共計975萬6,9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第2項聲明前
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計算,此
依原告主張為1,500萬元(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5頁),後段
部分細核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房屋屋齡原告自陳40年以上(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7
頁),為磚石造2層樓建物,總面積54.74平方公尺(即16.5
坪),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同段827地號登記謄
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2頁),參相似條件之鄰近房
地(坐落同路段210巷,屋齡42年、總面積19.83坪)於113
年間整戶出租價格約每月2萬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租賃資料之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本院認就原告請求期間(自97年2月14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共計191.87月,見本院北司
調字卷第7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應以2萬元計算為適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
為383萬7,400元【計算式:2萬元×191.87月=383萬7,4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因於起訴時尚無
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法理由參照)。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59萬4,395元【計算式
:4,000萬元+1,800萬元+975萬6,995元+1,500萬元+383萬7,
400元=8,659萬4,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萬4,08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至本院前命原告補正許家榮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之裁定效力現仍存
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000萬元 97年2月14日 113年12月10日 (16+301/366) 1% 672萬8,961.75元 2 利息 1,800萬元 97年2月14日 113年12月10日 (16+301/366) 1% 302萬8,032.79元 小計 975萬6,994.54元 合計 975萬6,995元
TPDV-114-補-100-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