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牧容

共找到 154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佣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YO YO HA MARKETING 法定代理人 黃諾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泓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如附表「應補正事項」 欄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1、 原證5之完整中文翻譯版本(併附繕本各2份)。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 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 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49條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代理 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 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 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 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另原告無當事人能 力、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依據馬來西亞法律於民國103年3月 16日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黃諾德等 情,惟觀諸其所提相應證據,一部分僅為申請企業登記之填 載表格畫面(見本院卷第27-35頁);一部分為非英文亦非 中文之外國語文件(見本院卷第37-43頁),尚無從使本院 認定原告確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以及該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身分及適格。又原告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陳怡彤律 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頁),並由陳怡彤律師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自應提出經我國外交部 駐外單位認證之由原告委任陳怡彤律師為本件第一審之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狀,始得認合法。從而,原告有無當事人能 力、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之訴訟代理權有無欠 缺,均尚有不明,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40 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編號1、2、3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可參。訴訟文書應用我 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 文;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 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法院組織法第99 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起 訴狀所附原證1、原證5均非中文文件,與前揭規定不合,書 狀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40日內,補正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5款、第1 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合法性欠缺部分 應補正事項 1 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無法認定原告是否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 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該文件並須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2 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明(無法認定黃諾德於起訴時是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諾德於起訴時為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資料,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3 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不明(無法認定陳怡彤律師是否受原告委任) 原告合法委任陳怡彤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文件。

2025-02-12

TPDV-114-重訴-140-20250212-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森明等2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 第12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 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惟個 人資料相關法令限制,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 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 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 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 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 尚非虛構,可達查得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程度,而得特定訴 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 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積欠抗告人信用卡債務(下稱系 爭債權),經抗告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 對人甲○○為避免受執行,竟將其投保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自己變更為相對人 乙○○(下稱系爭變更行為),致系爭保單無從納入其責任財 產,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保單之系爭變更行為,將系 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相對人甲○○。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 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範而無從於起訴時查得相對人乙○○之姓名及年籍,方於民事 起訴狀中聲請原審函詢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對人甲 ○○之保單資料及系爭保單之歷次異動資料,以求補正相對人 乙○○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 乙○○之最新戶籍謄本後,抗告人復具狀再次聲請原審函詢上 述資料,以利抗告人補正。詎原審未為相關函查,逕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固未表明相對人乙○○之姓名及住 居所,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尚有不 合,然參抗告人業於民事起訴狀內陳明:「六、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一)懇請鈞院函文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 對人甲○○之保單資料(如投保日期、保單號碼、保單解約金 價值等)及系爭保單歷次異動資料(如要保人變更申請書) 後准由抗告人閱覽訴訟卷宗,以利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乙○○完 整年籍資料及系爭保單明細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10頁 ),堪認抗告人已聲請原審以函詢第三人之方式查明相對人 乙○○之姓名及其餘足資辨別之資訊。且經原審於113年12月9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後,抗告人 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裁定,旋於同年月16日具狀再次表明前 揭聲請調查證據之意旨等節,有原審補正裁定、本院送達回 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9頁 ),益徵抗告人確有補正並特定相對人乙○○姓名及住居所之 意思。又遍觀原審全卷,尚未見原審就抗告人聲請調查事項 為相關之函詢,並通知抗告人閱卷。揆諸上開說明,自尚不 能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是原裁定逕以抗告人 未補正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由駁回其訴,即屬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12

TPDV-114-簡抗-11-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郭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6,7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綜合契約 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 綜合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借款利率按原告月 調基準利率加年息0.38%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34%), 借款利息每月20日結算一次,倘被告未依約於每月20日繳付 利息,原告得於本循環額度內自動轉撥付息,利息併入本金 計算。被告同意本項借款利息均以每日帳載最高借款金額為 核算之依據,本契約每筆借款期限均自撥付日起至契約所定 動用期間之末日止,期滿由被告將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   被告於其他金融機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視為全 部到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起未依約清償 對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欠款,已遭註記為催收,依個 人貸款綜合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同年11月20日止尚欠 201萬6,75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 貸款綜合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還款明細、催告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5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 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11

TPDV-113-訴-744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被 告 葉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7,0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9,0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9頁)。後具狀將請求給付總額變更為126萬 7,025元,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 59頁),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 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 成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165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6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年息2.59%機動計付 (違約時為年息4.33%),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9 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 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同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12 6萬7,0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 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9、63-67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11

TPDV-114-訴-46-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許以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德隆、許麗卿、許家榮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659萬4,39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萬4, 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徐麗卿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 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麗卿應交付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自97年2月14日起至交 屋日止之房屋租金。㈢被告許家榮繼承人應給付1,800萬元, 及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北司調卷第7頁)。核其第1項、第3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本金部分分別為4,000萬元、1,800萬元;利息部 分共計975萬6,9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第2項聲明前 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計算,此 依原告主張為1,500萬元(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5頁),後段 部分細核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查系爭房屋屋齡原告自陳40年以上(見本院北司調卷第17 頁),為磚石造2層樓建物,總面積54.74平方公尺(即16.5 坪),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同段827地號登記謄 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2頁),參相似條件之鄰近房 地(坐落同路段210巷,屋齡42年、總面積19.83坪)於113 年間整戶出租價格約每月2萬7,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租賃資料之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本院認就原告請求期間(自97年2月14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共計191.87月,見本院北司 調字卷第7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系爭房 屋每月租金應以2萬元計算為適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 為383萬7,400元【計算式:2萬元×191.87月=383萬7,4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不當得利因於起訴時尚無 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法理由參照)。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59萬4,395元【計算式 :4,000萬元+1,800萬元+975萬6,995元+1,500萬元+383萬7, 400元=8,659萬4,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萬4,080元 ,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至本院前命原告補正許家榮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之裁定效力現仍存 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000萬元 97年2月14日 113年12月10日 (16+301/366) 1% 672萬8,961.75元 2 利息 1,800萬元 97年2月14日 113年12月10日 (16+301/366) 1% 302萬8,032.79元 小計 975萬6,994.54元 合計 975萬6,995元

2025-02-11

TPDV-114-補-100-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謝松堂 代 理 人 謝秀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06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 1 480 002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 1 320 003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 1 709 004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 1 59 005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D-0000000-0 1 1000 006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NX-0000000-0 1 768

2025-02-11

TPDV-114-除-182-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劉姵宜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被 告 高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院113年度審家上字第313號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5年7月間開始交往,後 因故於93年年初分手。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因獲悉原告另結 新歡心生妒忌,而強迫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致原告懷孕,並於 94年8月間產下訴外人劉00。雖劉00係於原告與訴外人張仕 謙婚後出生而受推定為張仕謙之婚生子女,然上開婚生推定 業分別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裁定、112年度親字第 26號判決,認定劉00並非張仕謙之婚生子女,及被告應認領 劉00為其子在案。又張仕謙業於112年11月24日將其代被告 支付劉00扶養費用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新臺幣(下同) 332萬1,132元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再被告於93年11月間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為 性行為,致原告發生非預期之受孕,係對原告性自主、身體 自主權利之侵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而罹患憂鬱症所支出醫 療費用、因病無法工作等損失共計10萬9,547元,並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總計510萬9,547元,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如數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3萬6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可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張仕謙 代墊之劉00扶養費用部分,係以被告為劉00生父、其對劉00 負有扶養義務為先決事實。且劉00業已向本院對被告另案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6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0月18日為第一審判 決,惟被告已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 上字第313號),該事件尚未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親字第 26號判決、系爭事件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4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係以系爭事件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且該親子關係存 否事涉公益,並有對世效,尚無從由非家事法庭之本院逕為 認定,是本院認在系爭事件終結前,有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 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10

TPDV-114-重訴-38-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57號 上 訴 人 楊岐 邱淑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悟覺妙天、王靜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90萬2,6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3,3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05

TPDV-113-訴-4057-20250205-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經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 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照新北市政府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間辦理區域性地籍圖 重測後所認定之界址為兩造間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地○○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2-3地號土地)與同段82地號土地( 下稱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此事實認定 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釋字374號解釋;且原 判決採信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回函內容,據以認定重測前後土 地面積差異可能係因現場土地形狀改變所致,有認定事實與 證據不符、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再新店地政事務 所實施重測時,發現計畫道路以110年都市計畫樁位座標施 測面積大幅增加,與66年間都市計畫樁位座標為分割地籍分 割線圖結果出入,卻未深究原因,造成本件界址位移,違背 都市計畫樁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且原判決以尚不明瞭或不完足之鑑定書作為判決依 據,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所闡釋之法律 見解,程序難謂合法,爰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土 地間系爭界址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側實地圍牆, 或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反覆主張其於原審審 理時之論述,其中關於指摘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實施 重測有違都市計畫樁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43條規定,並非在指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自非合法上訴理由。又其所稱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 據不符、違背經驗法則、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釋字374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見 解等,均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及解讀證據所為之 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更無所涉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可言,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05

TPDV-112-簡上-509-20250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3年度 建字第49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 7,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05

TPDV-113-建-49-2025020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