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盈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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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桂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華甜愛玉伍盒及SEEK三合一迷你快充口袋電 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秋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11月11日19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 統一超商鼎亨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店長陳怡璇管領之中華甜愛玉5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5 元)得手,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11月26日8時40分許,在上址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陳怡璇管領之SEEK三合一迷你快充口 袋電源1個(價值699元)得逞,隨即離去。  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秋桂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怡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穿著比對照片。  ㈤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日期 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 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思悛悔,且其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足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類似,然被告於1個月內 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中華甜愛玉5盒及SEEK三合一迷你快充口袋電源1 個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NDM-114-簡-852-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鈞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1時至翌(21)日3時許,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鐵厝燒烤海安店」及臺南市 ○○區○○街00號之「宮後食酒號」酒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未戴安全帽,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 味,於該日5時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哲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查獲現場照片。  ㈥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 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 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 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 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 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0

TNDM-114-交簡-561-2025031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財 指定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鴻財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鴻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偵辦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依法通緝到案,於113年12月24日起訴後,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多年始到案,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 之事實,且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同時同案共犯「楊仔舍」亦未到案,因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云 云。查被告所辯與同案共犯陳志銘、張智政等人之證述顯然 不同,且證人陳志銘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共犯「楊仔舍」 亦尚未查獲,被告與之仍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合法通知均未到案,經檢察官通緝多年後始到案,足見 其有逃亡之事實,亦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存有相當之危害。且被告係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嫌,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 之虞。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 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審理完畢,被告又 有逃亡之事實,已如前述,經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 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應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3-重訴-15-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麒鈞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114年度聲字第300號刑 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有期徒刑壹月肆月」,均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有期徒刑壹月肆 月」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4-聲-300-202503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彣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114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 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支 、水車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出勒戒所而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23日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甲○○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24日22時40分許前之該日某時,在高雄市內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26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㈢嗣甲○○於113年3月24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故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吸 食器2支、水車1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物,復經警得其 同意於該日23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5月2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時點 後3年內再犯前揭「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 ,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㈦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6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㈧扣案吸食器2支、水車1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如前揭「一、㈠」所示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如前揭「一、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其施用者,始足 當之。若其所持有之毒品並非供其施用,或尚未供其施用即 被查獲,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 即難認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 前揭「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次所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然其於前揭「一、㈠」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結束後,另行於前揭「一、㈡」所示之時、地再購入扣案未 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此部分之持有行為 難謂與其先前之施用行為有關,無從為上開施用行為所吸收 ,故被告所犯如前揭「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如前揭「一、㈡」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 ,於112年1月3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再執行另案之拘役刑 、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3月16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不思悛悔,猶未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且其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 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均屬不該。然被 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持有上開毒 品之時間尚短,數量亦微,被告犯後復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雖有不同,但罪質及侵害之 法益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結晶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0.265公克乙節,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 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 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及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2支、水車1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NDM-114-簡-814-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 13年度營偵字第2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民國114年2月13日之審理期日傳票經送達被告 李孟諭住所即其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號」,因未會晤 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14年1月14 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 第53頁),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61至62、65至66頁),被告於上 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 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不 服原判決,理由後補等語(見簡上卷第8頁),並未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皆未到庭,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亦未補陳任何上訴理 由,而本院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如 上所述,則被告之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 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諭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仁炒飯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孟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李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8日16時5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學甲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由經理曾苡甄管領之蝦仁炒飯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1元 )得手,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7月9日9時30分至40分許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為43分許),在上址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由曾苡甄管領之桂冠麻油雞炒飯1盒、福茂原味貢丸1包 、黑糖口糧棒1包(價值各為61元、84元、10元)得逞,隨 即步出該店;嗣因店員及時發現呼喊,經巡邏員警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攔查李孟諭,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 還曾苡甄領回),乃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曾苡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李孟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曾苡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目擊證人洪存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日 期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 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未能戒慎行事, 且其尚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品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 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竊盜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 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類似,然被告於2日內違犯上開2次犯 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 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蝦仁炒飯1盒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桂冠麻油雞炒飯1盒、福茂原味貢丸1包、黑糖口 糧棒1包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NDM-113-簡上-351-202503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盈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錢盈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區○道○號公路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區新吉19之42 號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 人楊素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駛 來,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 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自行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73號卷第1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DM-114-交易-227-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被 告 劉俊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毅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在案,並於114年1 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任何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 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故本院裁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DM-113-易-554-2025030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安 指定辯護人 張晉維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14顆),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有因刑事案件通緝之紀錄,有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 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並未改變,何況羈押目的 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本 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進行審理,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經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 滅,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NDM-113-訴-786-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閎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閎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閎澤經由網路廣告發現「TU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即基於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 住處,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TU娛樂城」賭博網 站註冊會員帳號,並以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陸續儲 值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而轉換為該網站之點數後,在該網站把 玩名為「雷神之槌」之賭博遊戲,藉遊戲結果不確定之偶然 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續以此方式與上開網站經 營者對賭財物;其賭博方法詳為:陳閎澤可任意決定新臺幣 (下同)5元以上之下注金額,於畫面內格30格(橫向6格、 直向5格)進行「拉霸」遊戲,拉到30格內有8格以上相同符 號即屬中獎,可獲取投注金額2倍至20倍不等之彩金,若未拉 中,投注之點數全歸網站系統取得,如有獲利則可另以點數 兌領現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嗣因員警 查獲上開網站用以供會員儲值兌換點數之一銀帳戶後循線追 查,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閎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一銀帳戶與被告郵局帳戶間 之交易明細。  ㈢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TU娛樂城」網站相關蒐證照片。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12月3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 0769726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第一商業銀行「銷帳百分百 代收服務業務」建檔申請∕註銷申請書兼約定書。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12月26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 30830417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第一商業銀行「銷帳百分百 代收服務業務」建檔申請∕註銷申請書兼約定書、相關筆錄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 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非法賭博 網站,以轉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所轉換之點數投注把玩賭博遊 戲,自遊戲結果等特定條件決定可否獲得彩金,並得以所贏 得之點數兌換現金,乃係以把玩遊戲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 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固曾陸續連 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於在該網站賭博 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 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以此新 興之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間接促進賭博網站之發展,危 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時間、情節,及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明其未曾自上開網站兌領現金等語 (參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5頁),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3

TNDM-114-簡-75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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