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桂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華甜愛玉伍盒及SEEK三合一迷你快充口袋電
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秋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11月11日19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
統一超商鼎亨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店長陳怡璇管領之中華甜愛玉5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5
元)得手,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11月26日8時40分許,在上址超商內,乘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陳怡璇管領之SEEK三合一迷你快充口
袋電源1個(價值699元)得逞,隨即離去。
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秋桂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怡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穿著比對照片。
㈤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日期
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
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思悛悔,且其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足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
法益之犯罪,犯罪之動機、手段均類似,然被告於1個月內
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中華甜愛玉5盒及SEEK三合一迷你快充口袋電源1
個均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4-簡-85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