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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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瑛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青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 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可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 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餐廳,於112年7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出租其所有位於逢甲大學大門左側、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租賃 期限為9年(自112年8月1日至121年7月31日),租金前3年 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6年每月10萬元,首2個月為 裝修期不收租金;原告已於訂約時,交付被告20萬元作為押 租金。  ㈡原告承租後,委由舞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舞 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屋之拆除室內工程及設計工作,拆 除工程費用為24萬8115元、設計費用為17萬8500元,原告並 已給付上開費用。詎料在拆除過程,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鄰居抗議因拆除工程致伊屋停水並報警處理 ,經拆除人員緊急通知原告,至此,原告始知悉被告故意隱 匿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竟為大樓公共空間之事實。  ㈢被告明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乃經營餐廳事業之用,竟意圖獲 取租金之利益,違反出租人義務及交易上之誠信原則,未於 締約過程告知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為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並利 用房屋牆體結構令原告誤以為全區可以使用,顯見其主觀上 有使原告陷於「系爭房屋全部可以作為餐廳事業用途」錯誤 而與其簽約之故意,客觀上故意消極隱匿或緘默系爭房屋後 方區域為大樓公共空間之事實,使原告陷於系爭房屋全部得 為營業使用之錯誤,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是原告以本件 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因而無效。  ㈣縱認被告未對原告施以詐欺,系爭契約仍為有效,然系爭房 屋後方區域與前方區域間有隔牆,且有水路管線,舞夏設計 公司早已設計規劃為烹飪食物及清洗餐盤之廚房,現今原告 卻無權使用該後方區域,系爭房屋已無法作為原告經營餐廳 事業之用,而不具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能達系爭契 約之目的,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出租人義務,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據此,被 告以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原告依民 法第226條、第256條,以及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 6條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契約。  ㈤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依上開所述撤銷告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或經解除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原告 並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因支出前述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費 用17萬8500元所受之損害。就原告上開主張,請鈞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62萬6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就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如何使原告陷 於錯誤?被告有何主觀上之意欲?有何故意告以不實之事項 ?原告有何因不實之事項而陷於錯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均予否認。況系爭房屋係被告於112年6月20日經由仲介 公司向第三人簽約買受(登記以被告配偶之名義),買受後 ,並未變更屋內構造、隔間及使用情形,且在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之前,原告即委由仲介公司表達承租之意,原告 並數次親至現場察看系爭房屋,始於112年7月12日簽約承租 ,足見兩造於簽訂租賃契約之前,被告從未與原告接觸,被 告如何施詐?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顯非事實。    ㈡尤其,兩造於112年7月12日簽約時,對於租賃標的物、租期 、租金等租賃條件,均已載明於系爭契約,被告實不知該房 屋之後側,有部分面積為大樓公共區域。且,系爭房屋有地 面1層、地下2層及2樓夾層,權狀面積約184平方公尺,而1 樓後側及夾層後側之「公共空間」面積合計約在70平方公尺 ,在出售予被告之前,亦確實均由原屋主出租予第三人經營 小火鍋、雞腿飯、牛肉麵等餐飲,原告稱被告向渠偽稱可以 經營餐廳,實際上卻不能經營餐廳云云,絕非事實。  ㈢實則,此前並無其他住戶主張系爭房屋後方區域為公共區域 ,而出面阻撓原告使用,乃因被告交付房屋後,原告進行裝 潢拆裝過程中,除不慎挖毀或阻斷水管、誤關給水總開關, 更數次造成抽水馬達毀壞、公共給水系統停水,卻堅拒修繕 ,甚於公共給水管線,私接水管以供原告已用,涉嫌盜用公 共用水,讓其他住戶無法容忍,原告無法自圓其說,又不願 低頭認錯,導致住戶關係緊張,終致其拆除及裝潢工作之無 法續繼進行,乃向被告藉口「不知有公共區域、不能使用公 共區域」,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云云,實係原告欠缺履約誠 信。是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將系爭房屋交原告 自行拆除、裝潢,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乃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違約情形,原告主張解除租賃契約為 不合法,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不能證明渠簽約之意思表 示有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縱使系爭房屋有部分範 圍屬於大樓公共區域,但該公共區域供系爭房屋使用多年, 住戶均無爭執,原告亦不能證明,除去該公共區域之面積後 就不能經營餐廳,即有「一部不能,即全部不能」之解約事 由存在,其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均非合法,不 生效力。從而,系爭契約既有效存在,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租 金,則渠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退還押租金、賠償拆除裝潢費 、設計費云云,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惟原告支出之設計 費17萬8500元,乃為自己利益支出,系爭房屋並未依其設計 之內容呈現,並未增加系爭房屋價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12日交付反訴被告占有使用後,迄113年 4月11日止,反訴被告長達9個月期間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 押租金20萬元(約2.5個月租金)後,反訴被告仍積欠被告6 .5個月租金,縱再依系爭契約約定扣除前2個月免租金,反 訴被告尚積欠被告4.5個月租金,反訴原告前於112年12月11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2404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約給付 租金,詎反訴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收受後,迄未依約給付租 金,反訴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租額以上,反訴原告爰以 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 經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2年7月 12日至113年4月11日止,合計9個月租金36萬元。【計算式 :72萬元-押租金20萬元- 16萬元(前2個月免租金)=36萬 元】。  ㈡又反訴被告自112年7月12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後,迄反訴原 告終止租約為止,反訴原告除受有上開租金數額之損害外, 因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後,大肆拆除原有之設施、設備及 裝潢,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經反訴原告 合法終止,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及第12條 之約定,賠償反訴原告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176萬8650元 。  ㈢綜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積欠租金及賠償回復原狀之 費用,共計212萬8650元(計算式:360,000元+1,768,650元 =2,128,650元)。  ㈣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2萬8650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未履行系爭房屋部分屬於違章建築事實之告知附隨 義務,刻意隱瞞上開資訊使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 系爭契約,又毫無積極彌補作為,反訴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以及 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既經反訴被告撤銷、解除,反訴被告即無支付租金 義務,且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承租的首2個月 (112年8月及9月)不收取租金的112年9月30日,已將鑰匙 歸還交反訴原告委任在臺中市代理出租事務之房屋仲介人員 林佳蓉,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2日起至 113年4月11日之租金36萬元,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尚有效力,兩造以手寫於系爭契約第2 條加註:「二個月為裝修期,不收租金」,反訴原告既已同 意反訴被告拆除及裝潢系爭房屋以符合其餐廳營業需求,則 系爭契約第9條之真意,非指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 ,該條所稱回復原狀之時點,應為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出租時 具生產力之狀態,以利反訴原告日後繼續滿足其出租予他人 營業使用之目的。因反訴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交還反訴原告 時,系爭房屋之現況除已得反訴原告同意之拆除工程外,別 無其他將系爭房屋內裝潢之行為,往後之承租者可立即依其 不同行業類別的規劃進行適合的裝潢風貌,是反訴被告返還 之系爭房屋既係出租時具生產力之狀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並且償還 費用176萬865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0-351頁,因本、反訴事實共同 ,以下僅以原告、被告稱之):  ㈠兩造於112年7月12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自112年8月1日起至121年7月31日止 ,原告並已給付押租金2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23頁 )。  ㈡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委由訴外人舞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 屋之拆除工程及室內設計工作,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 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上開費用原告均已支付(見本院 卷第27-35頁)。  ㈢被告係於112年6月20日向第三人張秀月買受系爭房屋及所坐 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12年7月24日由第三人張秀月經被 告指定將上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第三人謝若庭所 有(本院卷第161-173頁)。 肆、本院之判斷(以下合併論述,並直接記載兩造姓名): 一、就本訴部分-王瑛主張因系爭房屋後方為「所屬大樓之公共 空間」,黃青農有構成不完全給付情形,依民法第227條準 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 爭契約,為有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事人於 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依證人即仲介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房屋仲介人員林佳蓉 到庭證稱:王瑛有告知我及黃青農,其承租目的是要經營義 大利麵餐廳使用,後續並會將原有裝潢拆除,重新裝潢,1 樓後方部分要重新作為廚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0、382 頁)。是可認兩造均清楚知悉王瑛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是要 經營餐廳,且1樓後方區域是要規劃作為廚房使用。  ㈣而就所謂1樓後方區域,係指系爭房屋1樓後方未經辦理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三角形區域增建部分,約等同黃青農所 提出之平面圖綠色部分(見本院卷第185頁,下稱系爭後方 區域),並占用系爭大樓基地土地之情,為兩造所未爭執, 堪認為真。  ㈤又,觀諸黃青農所提出其與王瑛配偶胡玉麟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截圖可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就契約履行事宜係 由胡玉麟代理王瑛出面與黃青農溝通,而兩造自112年8月14 日起即有因王瑛所委請工人施作拆除系爭房屋既有裝潢過程 中破壞到位於系爭後方區域之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影響系爭 大樓其他住戶之用水,造成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對於王瑛就系 爭後方區域施工有意見一事陸續為溝通協調(見本院卷第19 9-231頁)。再依證人林佳蓉證稱:兩造簽約後,就租賃契 約履行發生爭議,是因為王瑛承租後有發生四度大樓停水造 成其他層住戶有意見,就我所知是王瑛施工的工班造成的, 但應該是王瑛未盡到監督的責任,後續包含我在內的房仲人 員有請水電師父現場修復,後續我再跟大樓其他住戶溝通過 程中,住戶還是沒有辦法接受,因為有發現1樓後面有一條 管線接到公共用水,就我所知該管線是王瑛自行裝設的;後 來住戶出面阻止王瑛施工的原因是王瑛施工破壞到公共管線 ;在溝通過程中,因為先前的承租方在承租20幾年的過程中 ,會有一些敦親睦鄰的行為,譬如會找人抽水肥、洗水塔、 梯間的打掃及燈具的更換,但王瑛認為其租賃合約沒有記載 這些項目,所以王瑛不願意這樣做,但我們都有口頭告知使 用該部分增建,最好要敦親睦鄰,最後因為其他住戶擔心王 瑛無法做到,所以只好要求王瑛額外支付管理費的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380、381、383頁)。再參諸黃青農在與王瑛 發生履約爭議後曾傳送多張系爭後方區域照片標示文字註明 施工時應注意避免影響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事項(見本院卷 第209-211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王瑛承租系爭房屋 之目的係為經營餐廳,並已規劃就系爭後方區域作廚房使用 ,兩造可預期王瑛將拆除系爭後方區域既有裝潢,並且會重 新裝設管線,但因系爭後方區域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部分(即自行增建),又位在系爭大樓之1樓基地上, 且該處原配置有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造成王瑛於裝潢過程 中屢次發生有無破壞大樓公共管線、或有無涉及接到公共管 線之爭議情形,而遭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出面阻礙王瑛施工, 甚至有表示應就其使用系爭後方區域一事支出管理費之情形 ,此等情形確實已使王瑛無法依原承租系爭房屋之規劃、目 的而就系爭後方區域作為廚房用,應認黃青農所提供予王瑛 之系爭房屋,並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合乎債務 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無法補正,則王瑛主張其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㈥黃青農雖辯稱:本件係王瑛進行裝潢拆裝過程中,除不慎挖 毀或阻斷水管、誤關給水總開關,更數次造成抽水馬達毀壞 、公共給水系統停水,卻堅拒修繕,甚於公共給水管線,私 接水管以供原告已用,涉嫌盜用公共用水,讓其他住戶無法 容忍所致;且縱使除去系爭後方區域,王瑛亦能繼續為餐廳 使用,是王瑛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然,提供合於債務本旨 之租賃物係出租人之義務,則當係黃青農負有義務提供得由 王瑛自行決定如何裝潢、而不受其他住戶干涉之租賃物,而 非由王瑛自行承擔其施工過程可能破壞公共管線、影響其他 大樓住戶用水、甚而遭妨礙施工之風險。且既兩造均清楚知 悉王瑛承租後將就系爭後方區域作為廚房使用,而參諸該區 域占整體承租比例非少(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涉及王瑛 之整體經營規劃使用,自難認除去該區域後,黃青農所提供 之租賃物能達成王瑛承租之目的。是黃青農上開所辯均不可 採。  ㈦王瑛上開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據,本院自毋庸再論究王 瑛其餘關於撤銷為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 ,併此敘明。 二、就本訴部分-王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黃青農返 還王瑛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賠償其就拆除系爭房屋、委任設 計所支出之費用24萬8115元、費用17萬8500元,均有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契約既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解除,並於112年11月28日消滅(見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本院卷第45頁)。則王瑛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黃青農返還其已給付之押租金20萬元,核屬有據。  ㈢另,王瑛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委由訴外人舞夏設計公司負責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及室內設計工作,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上開費用原告均已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又王瑛所支出上開費用目的均係為供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餐廳使用,既系爭契約因黃青農未能提供合於債務本旨之租賃物,構成不完全給付,王瑛並已解除系爭契約,則王瑛上開費用支出後續當無經由經營設立於系爭房屋之餐廳收益而回收之可能,當屬王瑛因黃青農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賠償其支出之拆除工程費用24萬8115元、設計服務費用17萬8500元,均屬有據。  ㈣基上,王瑛得請求黃青農給付62萬6615元(計算式:20萬元+24萬8115元+17萬8500元=62萬6615元)。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王瑛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黃青農加計自112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就反訴部分-黃青農主張王瑛自系爭契約成立後均未繳納租 金,其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反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請求王瑛給付積欠之租金36萬元,為無理由 :   查,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1月28日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 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等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溯及兩造訂 約時失其效力,則王瑛當無給付租金之義務,黃青農亦無從 以王瑛未繳納租金為由而終止契約,黃青農之上開主張及反 訴請求王瑛給付積欠之租金36萬元,均為無理由。 四、就反訴部分-黃青農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9、12條之約定, 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76萬8650元,為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王瑛)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按黃青農)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憑空交還甲方…」、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 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 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店屋照原狀還甲 方,乙方不得異議」、第9條約定:「店屋有改裝施設之必 要時,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乙方於交還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2條約定: 「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 賠償,如甲方因涉訟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20-21頁)。  ㈡黃青農主張王瑛占有系爭房屋後,即大肆拆除原有之設施、 設備及裝潢,將系爭房屋拆到面目全非,王瑛依租約第7條 、第9條及第12條之約定,應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交還予黃 青農,茲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費用176萬8650元等語。  ㈢然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9條之文義,可知相關約 定係規範承租人即王瑛於契約期間屆滿時,或於契約期間自 行單方終止契約時,所應負有將系爭房屋按原狀返還黃青農 之義務,然系爭契約係經王瑛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256條等規定為解除,與上開契約約定之情形不同, 則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係因黃青農有不完全給 付情形,已說明如上,並非王瑛有何違約情事,則黃青農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請求,亦屬無據。是黃青農依系爭契 約第7、9、12條之約定,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76 萬8650元,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王瑛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黃青農給付62萬6615元,及 自112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反訴 部分,黃青農依系爭契約請求王瑛給付212萬8650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就本訴部分,王瑛及黃青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黃青農於為王瑛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部分,均經本院駁回, 黃青農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黃青農固聲請本院傳訊金順工程行人員作證,及囑託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所屬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所需 費用。然,本院業已認黃青農依系爭契約第7、9、12條之約 定,請求王瑛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於法無據,則自無准予黃 青農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4

TCDV-112-訴-2985-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原 告 何春金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被 告 何文中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何靜玲 何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何光堂為 本件被告,請求被告何光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 9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何光堂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84-185 頁),經何光堂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撤 回(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是原告上開撤回已生效力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何文 中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11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 5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11頁)。嗣於113年11月 14日已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該項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何 文中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11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靜玲、何靜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南屯區寶山段1099、1101、1102、1102-1、1110、111 0-2、1110-6、1110-3、1111、1111-1、1112、1112-1、111 2-2、1113、1124、1169、1170、1171、1172等19筆地號土 地(以下土地均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寶山段,是以下均僅記載 號數)原均為兩造之父執輩祖先「何臨」所有,何臨生前將 上開土地分配給其五大房子女何炳南(第二房)、何蒼海( 第三房)、何樹松(第四房)、何海波(第五房)、何泗海 (第六房)管理使用,五大房家族成員就上開土地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並自40年至今各自管理使用不同區塊土地,各自 之分管範圍詳如原證11之分管示意圖(即本院卷一第99頁) (下稱總分管契約),何蒼海所分管之範圍如總分管契約所 示A一、G一、F一及A二等區塊土地。  ㈡嗣何蒼海於50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光輝、何光堂及 何光獻,而依被告何光輝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148號事件(按此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確定;下 均稱另案)中所提出之默示分管圖、默示分管佐證證據對照 表,就A一範圍,由何光輝、何光獻、何光堂共同承作,F一 範圍由何光堂使用,G一範圍由何光獻使用,A二範圍,則由 何光輝、何光堂、何光獻3人(下稱何光輝等3人)出租予裕 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通公司)作營業使用,而有第 三房分管協議。就該A二範圍,何光輝等3人於94年1月14日 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 至102年3月31日止;後又將上開土地於102年8月14日出租予 裕通公司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 0日止。  ㈢然原告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處取得112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面積約314坪(計算式:15,581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5分之1×0.3025=314.21坪,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原告即應繼受總分管契約及第三房之分管協議,而 得分配裕通公司支付之租金,然何光輝自94年起,即未支付 原告任何租金,實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何光輝返還。 惟何光輝已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何文中 、何靜玲、何靜如,應由被告於繼承何光輝之遺產範圍內, 負連帶責任。就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自94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合計8年)間,原告可分得租 金總額為271萬2960元(計算式:每月每坪租金90元×314坪× 96個月=2,712,960元)。  ⒉自102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合計2年3個月)間,原告可 分得租金總額為101萬7360元(計算式:每月每坪租金為120 元×314坪×27個月=1,017,360元)。  ⒊自104年7月1日到106年6月30日(合計2年)間,原告可分得 租金總額為113萬400元(計算式:每月每坪租金為150元×31 4坪×24個月=1,130,400元)。  ⒋自106年7月1日到110年6月30日(合計4年)間,原告可分得 租金總額為271萬2,960元(計算式:每月每坪租金為180元× 314坪×48個月=2,712,960元)。  ⒌上開金額應扣除110年1月至110年6月間由何文中收取的租金 合計33萬9120元(計算式:180元×314坪×6個月=339,120元 )。  ⒍小計:原告得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1148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於繼承何光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23萬4560元(計 算式:2,712,960元+1,017,360元+1,130,400元+2,712,960 元-339,120元=7,234,560元)。  ㈣又,110年1月至110年6月間之租金,均由被告何文中收取, 且未向原告分配應得份額,而何光獻與被告另於110年10月2 9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1112、1112-1、111 3、1110等地號土地中關於A二範圍部分面積1550坪,出租予 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 是原告得依11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所換算之面積314 坪,請求分配租金,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6個月 )間,原告可分得租金總額為33萬9120元(計算式:每坪租 金180元×314坪×6個月=339,120元);110年7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24個月)間,原告可分得租金總額為135萬6480元 (計算式:每坪租金180元×314坪×24個月=1,356,480元), 就此範圍原告僅向被告何文中提出不當得利請求,爰依分管 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何文中給付原告169萬5600元 。  ㈤何光獻、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將1112、1112-1、1113、1110 地號土地中關於A二範圍部分面積1550坪,出租予裕通公司 ,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已如前述 。因被告何文中過去未能按時分配租金予原告,存在未來到 期不履行的可能,原告自得依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何文中應就112年7月1日起至1 15年6月30日止自裕通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按月給付原告6萬 2800元(計算式:314坪×每坪200元=62,800元​),以確保 其持分收益不再被無故占有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何光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 23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何文中應給付原告169萬56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被告何文中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115年9月30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文中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總分管契約係援引自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但該案重要爭點係何臨 之繼承人第一房至第六房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如有,第 五房(繼受人包含白俊文等人)與第三房(繼受人包含被告等 人)各得分管何處?與本件原告主張「第三房各共有人應各 分管何處」之重要爭點,顯然不同。簡言之,前案判決僅認 定五「房」各自占有位置、界限尚屬分明,何臨於生前即將 含1112、1112-1地號土地在內共10筆土地分配予各「房」、 各共有人於此後長達25年之期間就各自占有土地,既均仍維 持與別「房」明顯為界之點或建物,而為特定範圍之現況使 用狀態。且前案當事人並無第三房共有人何光獻、何宗陽、 何冠柏、何明忠、何春金等人參與訴訟,另案自無就第三房 內部究為如何分管詳為調查認定之必要,其認定亦無拘束第 三房其他共有人何光獻、何宗陽、何冠柏、何明忠、何春金 等人之效果,至多僅能認定三房何蒼海分管範圍及於總分管 契約所示A一、A二、F一、G一等處,不得逕作為原告得據此 任意指定任一分管範圍之依憑。  ㈡其次,原告自93年2月20日自何光輝移轉登記取得112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時,雖得據此繼受總分管契約及第三 房分管契約,惟亦承諾表示願意接受何光輝與其他第三房繼 承人即何光堂、何光獻之間所存在第三房分管契約之拘束, 何光輝更早於92年間(至遲108年間,何光輝係109年11月13 日死亡)已點交F一西側共314坪土地之分管範圍予原告,原 告至遲於108年起即開始以種植百香果、香蕉等果樹、蔬菜 、價值不菲之景觀樹木等方式積極管理上開分管範圍之土地 ,更有簡易田埂為界,足徵原告早已領受並默示同意前開分 管範圍之土地。  ㈢況原告與何光輝及何光堂為至親兄妹關係,對於何光輝與何 光堂分管區域為何,及其後以自己資金向何光輝買受高達31 4坪面積之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對於何光輝、何光堂分 管區域為何,時難推諉全然不知,且對於原告可使用分配之 位置、面積、出賣人應點交所在地為何,按常理應相當關心 在乎,尤其是何光輝得分管範圍包括只能供耕作之農地、可 收租之建物基地等兩種,兩者收益價值差距甚大,原告不可 能無法分辨差異,而原告實際占有使用F一西側土地多年( 原告自認108年起積極使用,被告主張94年間過戶後早已點 交,但原告放任荒蕪),何光輝與何光堂對於上開區域由原 告管理、占有、使用等,長年均未干涉,應可認定受讓人( 即原告)與現共有人(何光堂、何光獻、繼承人、拍定人等) 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何蒼海分管範圍雖及於A一、A 二、F一、G一等處,惟依第三房內部分管契約,原告向何光 輝買受相關土地權利範圍而得分管之區域為其早已受領點交 之F一西側314坪土地,原告既已實際管理並耕作多年,自無 嗣後任意翻悔而改主張分管其他區域並索取租金之理。  ㈣被告何文中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得向裕通公司 收取租金,係何光堂陸續於94年3月31日將1124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7495分之13208、於106年12月13日將1110、1110-3 、1111、1111-1 、1112、1112-1、1112-2等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均為15分之1、於107年3月1日將1101、1102、1102-1 、1113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5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 告何文中;另因何光輝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繼承何 光輝所遺土地即10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1101、1102 、1102-1、1110、1110-2、1110-6、1110-3、1111、1111-1 、1112、1112-1、1112-2、1113地號土地等權利範圍均為1/ 45等遺產,因而繼受總分管契約及第三房分管契約之分管權 利,而何光堂為維護隱私、不欲聲張前開財產變動事宜,故 徵得被告何文中同意後,仍維持舊租約形式,由何光堂繼續 擔任出租人。是被告何文中既繼受總分管契約及第三房分管 契約之分管權利,自無欠缺法律上原因可言,且從未造成原 告之損害(原告已分管取得F一西側314坪土地分管權利),故 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於法無據。  ㈤同理,原告依上開分管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何文中應就112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自裕通公司所 收取之租金,按月給付原告6萬2800元,而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亦於法不合。  ㈥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原告得領受之分管區域為A二區塊土地約 314坪,原告係112年7月6日起訴,經被告何文中於112年11 月間始收到起訴書,原告自94年4月1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止 (暫依調解期日通知書公文所載日期,應以被告何文中、何 靜玲、何靜如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為準)之租金返還請求權 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何靜玲、何靜如均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經原告及被告何文中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經本 院寄送該次爭點整理內容筆錄予被告何靜玲、何靜如,命其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該二人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被告何靜 玲、何靜如亦不爭執,而得認定為真(見本院卷二第192-19 5、223、227、229頁):  ㈠兩造之父執輩祖先為何臨(於40年間死亡),1099、1101、1 102、1102-1、1110、1110-2、1110-6、1110-3、1111、111 1-1、1112、1112-1、1112-2、1113、1124、1169、1170、1 171、1172等地號土地19筆,原均為何臨所有。  ㈡何臨生前將前項土地分配給其五大房子女管理使用,五大房 分別為第二房何炳南、第三房何蒼海、第四房何樹松、第五 房何海波、第六房何泗海,五大房家族成員均就前項土地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並自40年至今各自管理使用不同區塊土地 ,其各自之分管範圍詳如本院卷一第99頁之分管示意圖。  ㈢依本院卷一第99頁之分管示意圖所示,第三房何蒼海所分管 之範圍為A一、G一、F一及A二等區塊土地(下逕稱編號)。  ㈣何蒼海於50年7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光輝、何光堂及何 光獻,原告並非繼承人,詳如本院卷一第145頁繼承系統表 所示。  ㈤原告於93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堂移轉登記取得111 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原告於103年1月2日以拍賣 為原因,自何明照移轉登記取得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5分 之1;原告於111年11月1日以拍賣為原因,自何靜玲移轉登 記取得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99分之8。  ㈥1110-2地號土地於97年8月26日逕為分割出同段1110-6地號土 地,原告登記持有該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㈦原告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移轉登記取得11 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  ㈧何炳南、何泗海、何光輝、何光堂、何光獻共5人(下稱何炳 南等5人)於94年1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何炳南5人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地 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 止。  ㈨何光輝等3人於102年8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何光輝3人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 地,關於第三房分管之A二區塊部分面積1150坪,出租予裕 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㈩何光輝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何文中、何靜 玲及何靜如。  何光獻、被告共4人於110年10月29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約定由何光獻、被告共4人將1112、1112-1、111 3、1110等地號土地,關於第三房分管之A二區塊部分面積11 50坪,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 9月30日止。  被告何文中於94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堂移轉登記 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495分之13208。  被告何文中於106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自何光堂移轉登 記取得1110、1110-3、1111、1111-1、1112、1112-1、1112 -2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5分之1。  被告何文中於107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自何光堂移轉登記 取得1101、1102、1102-1、1113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 為15分之1。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就原告主張兩造之祖先何臨,其五大房就1099、1101、1 102、1102-1、1110、1110-2、1110-6、1110-3、1111、111 1-1、1112、1112-1、1112-2、1113、1124、1169、1170、1 171、1172等地號土地19筆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其中第三 房何蒼海所分管之範圍A一、G一、F一及A二等區塊土地一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得認定為真。然此僅能表示第三房 何蒼海之繼承人分管之範圍包含上開土地,並未能排除第三 房何蒼海之繼承人就其所能管理使用之上開土地,有再為約 定各自管理使用之情形。  ㈢就此,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移 轉登記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而得繼受管理 使用A二區塊土地,並得就何光輝自裕通公司所收取之租金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何光 輝遺產範圍內返還其所受領之租金(自94年4 月1 日起至10 9 年12月31日止)共723萬4560元;並請求被告何文中應就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自裕通公司所收取之租 金,返還不當得利169萬5600元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何文中 應就112年7月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自裕通公司所收取之 租金,按月給付原告6萬28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何光輝早 於92年間已點交F一西側共314坪土地之分管範圍予原告,係 原告自己放任荒蕪,但至遲於108年起即開始以種植果樹、 蔬菜、景觀樹木等方式積極管理上開分管範圍之土地,更有 簡易田埂為界,足徵原告早已領受並默示同意前開分管範圍 之土地,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對於A二區塊土地亦得管理使 用等語。  ㈣經查,原告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移轉登記 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又何炳南等5人於94年 1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何炳南5人 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 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得認定為真,既原告係於何炳南等5人(其中包 含何光輝等3人)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地 (其中包含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前,即已自何光 輝移轉受讓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顯然何光輝將A 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一事,與何光輝當時有無持有11 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無關,原告亦無從以其自何光輝處受讓 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為由,而主張其繼受何 光輝就A二區塊土地之使用管理權限,原告進一步再主張何 光輝(嗣由被告繼承)、何文中出租A二區塊土地予裕通公 司所獲得之租金應由其取得,並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被告何文中應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亦屬無據。  ㈤再者,何炳南等5人於94年1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何炳南5人將1112、1112-1、1113、1110等地號土地(包含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何光輝等3人於102年8月14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何光輝3人將A二區塊部分面積1150坪,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何光輝於109年11月13日死亡,嗣由何光獻與被告共4人於110年10月29日與裕通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何光獻、被告共4人將A二區塊部分面積1150坪,出租予裕通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得認定為真。復原告自陳其於94年間知悉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使用一事,當時何光輝有表示其沒有跟裕通公司打契約,何光輝並稱因為沒有打契約,所以沒有,其當時也表示其沒有打契約,其要怎麼強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由上開事證互參可認,何光輝等3人自94年4月1日起即將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使用,中間曾經再簽訂租賃契約一次,並於何光輝死亡後,由何光獻與被告一同再將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迄至原告本件起訴之112年7月10日(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11頁)為止,前後時間長達18年,而原告就其未能實際管理使用A二區塊土地一事自始即知情,卻均未對何光輝等3人或被告提出爭執、反對,可認第三房之繼承人就A二區塊土地歷來係由何光輝3人及被告等為管理使用,有成立默示之管理約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得管理使用之範圍並不包含A二區塊土地等語,應屬可採。  ㈥基上,原告於9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何光輝移轉登記 取得1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相當於314坪面積一事, 與何光輝3人將A二區塊土地出租予裕通公司,兩者並無關聯 ,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得繼受總分管契約及所謂第三房分管協 議,而得分配何光輝、何文中等人出租予裕通公司之租金, 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總分管契約、第三房分管協議、民法第17 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何光輝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723萬4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總分管契約、第 三房分管協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文中應給付 原告169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總分管契約、第三房分管協 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文中應自112年7月1日起 迄11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4

TCDV-112-重訴-627-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蔡百青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被 告 子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碩哲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4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9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民事總辯 論意旨狀減縮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金額,並追加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慰撫金15萬元,最終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8萬5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9-350頁)。經核原告訴之 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訴外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仲介,於111年1 月16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原告以總價金260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業於111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1年3月4日點交完成。  ㈡詎料,系爭房屋於點交予原告後未及一年,經原告發現有多 處嚴重漏水及磁磚空心瑕疵,如未及修繕,將致磁磚膨拱、 爆裂,從而碎裂掉落,危及原告日常生活之身體、生命安全 ,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一般居住使用及應有之安全性,核均 構成通常效用瑕疵,惟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卻拒絕修 繕。依鈞院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鑑定所出具價目表,將系爭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97萬8656元;磁磚空心瑕疵修復費 用為45萬6803元,總計為143萬5459元,應可作為本件減少 價金之金額。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 金,則被告受領此部分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3萬5459元。  ㈢又,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上就項次31「是否有滲漏水情形 」欄位勾選「否」,堪認被告已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品 質。且,被告本身即為經營不動產買賣、配管工程、室內裝 潢、景觀及室內設計之業者具相關專業知識,就屋況應知之 甚詳,系爭房屋更是由被告自行聘工、整建裝潢後始出售予 原告,卻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違反出賣人應盡之 「交付符合約定現況無瑕疵之房屋予買受人、現況變更告知 、排除或修補瑕疵」等義務,屬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43萬5459元,與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㈣另系爭房屋具嚴重之漏水及磁磚空心瑕疵,至今已有年餘。 期間原告及其家人長期身處潮濕、滲漏水之環境中,每逢雨 勢,必出現多處漏水,且本件漏水範圍甚廣,涵蓋系爭房屋 1至4樓之所有樓層、客廳、臥房等生活起居必經之處,使原 告於大雨時常徹夜難眠,更導致諸多壁癌、家具生黴之情形 ,影響生活品質甚鉅。且系爭房屋之外牆磁磚,不僅多處懸 掛、倒掛之磁磚有空心瑕疵,部分磁磚更已龜裂,無疑將導 致磁磚剝裂、掉落,砸傷他人之可能,危及原告家庭甚至周 遭鄰里之身體、生命安全。原告家中有學齡中孩童,面臨上 開情形,實令原告時時處於擔憂與不安之生活環境。是系爭 房屋之瑕疵情形,實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堪認對原告之居住安寧造成重大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居 住安寧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賠償共15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5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於111年3月4日點交予原告,點交時並無任 何滲漏水、磁磚空心情形,點交後所生之瑕疵亦非被告所應 負擔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原告徒以點交後約1年3月之 照片稱系爭房屋於點交時已有滲漏水之情形云云,顯無理由 。況磁磚空心之成因眾多,但並非漏水所致,且對於磁磚空 心原因僅為推測,惟與時間經過有關,或因黏著劑黏力下降 ,或因雨水長期滲入縫隙,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即危 險移轉時,已存有漏水及磁磚空心之瑕疵之情,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且,系爭房屋為屋齡27年之翻修中古屋,因有自然損耗、老 化、折舊現象,其屋況本不能與全新成屋相提並論,除有影 響結構安全或其他經雙方明確約定不容許存在之項目外,一 般中古屋應係就買受人看屋時之房屋現況進行交易,只要出 賣人交付房屋當時,其屋況已具備足供一般人居住起居之效 用及居住品質,即應認已具備通常效用及品質,非謂中古屋 之屋況未達新屋之標準,即屬物之瑕疵。參兩造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7條第4項所約定:「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 之現狀或本契約之約定為準。」及上開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 現況說明書第30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部分,在「否」 欄位打勾等情,兩造並於該現況說明書下方簽名,可知兩造 於簽立買賣契約之際,就系爭房屋應具如何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係約定以「現況交屋」,且兩造亦已就系爭房屋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檢視確認,當時系爭房屋確無漏水情形無訛, 足見系爭房屋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自不能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 任之情事。  ㈢再者,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任何防水保固期間,原告主張其係 於112年1月底時始發覺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況,距被告於11 1年3月4日完成點交時,已歷11個月,與實務上之「新成屋 」、「預售屋」所約定之防水保固期間一年相去不遠,遑論 期間降雨日數達131日,顯著有感地震達176個,小區域地震 更有642個,所涉「氣候條件」及「維護頻率」於系爭房屋 交屋後均非被告可得掌握,系爭房屋既為26年以上之中古屋 ,屋況自難與全新房屋相論,未能達到與一般「新成屋」、 「預售屋」相同之防水保固期間亦屬平常,足徵被告對於防 水工程之施作並無問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未妥善維護、 施作其防水層(假設語,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及磁 磚空心狀況亦均非111年3月4日點交前即已存在,該瑕疵既 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自非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範疇。  ㈣系爭房屋之漏水及磁磚空心情形既係於111年3月4日點交後約 11個月方發生,顯非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業如 前述,原告當應自行處理修繕,且被告亦無故意隱瞞或為不 實之保證,足見被告無侵權行為甚明。原告本可自行修繕系 爭房屋漏水及磁磚空心之情形,縱原告認此為被告之責,不 論有無理由,自可再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之損害賠 償,即可不受漏水困擾,卻捨此不為,致其自遭漏水困擾, 又主張其受有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足認本件原告起訴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153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 爭房屋所有權賣與原告,買賣總價金為2600萬元。兩造並均 於系爭房地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上簽名。  ㈡原告已依約支付買賣總價金予被告。  ㈢原告已於111年2月21日以前開買賣契約為原因,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  ㈣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4日實際由被告點交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第354 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規定。末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一,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擔保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雖 有:「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契約之約定 為準」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並由兩造所簽名之標的 現況說明書中第31項就「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 (見本院卷第31頁)。惟此處之「現況」,於契約當事人之 認知上,應係於交屋或看屋時所得發現之「現況」,包含所 在位置、範圍、可確知之屋況,至於交屋當下無法確知之瑕 疵,自非買受人於看屋、簽約或交屋時認知之「現況」,再 參酌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明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則 倘如系爭房屋於交屋時若有足以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仍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瑕疵 擔保責任。是被告辯稱兩造所簽名之現況說明書已記載並無 滲漏水情形,因而被告無須就原告所主張瑕疵情形負擔保責 任云云,尚不可採。  ㈢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付予原告前,即存有漏水瑕疵情形 :  ⒈本院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瑕疵一事,囑託臺中土木技師公會 為鑑定,經該會於113年7月9日以(112)中土鑑發字第436- 0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37頁,鑑定報 告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鑑 定過程係:「原告指出之疑似漏水區域,鑑定方法採用浸水 滲漏檢測,將外陽台、屋頂、屋突地板排水口封住,讓地板 積水約5cm高,觀察試水前後變化情形,另採用紅外線熱影 像儀為輔助」;鑑定結果為:1樓樓梯牆、4樓洗衣間、4樓 露臺、3樓儲物間、3樓走廊、3樓臥室、3樓走廊、2樓書房 、2樓走廊、2樓儲物間、1樓車庫等處均有漏水瑕疵情形; 就漏水發生原因認:滲水的來源為試水區域,由試水報告可 知,發生的原因主要為屋頂露臺防水工程未發揮效果所致等 語,系爭鑑定報告並檢附有試水試驗-熱影像檢測報告書、 現場實地檢測之紅外線影像試水前後現況照片等為佐證資料 ,復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是可認系爭房屋確實 存有上開所認漏水之情形。  ⒉雖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無法還原漏水原因的時間點(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而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 水瑕疵係發生在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屋予原告之前, 而否認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臺中土木技師公 會於113年11月7日以(112)中土鑑發字第436-08號函(下 稱系爭補充函)就屋頂防水之施作及耐用年限,函覆表示: 防水材料的選擇、氣候條件、施工品質、維護頻率;屋頂露 臺防水的耐用年限會因應多種因素而有所不同,建議定期檢 查屋頂狀況,並在需要時進行維護和修復,以確保屋頂防水 的持久性和效果,藉由選擇高品質的屋頂材料、注意氣候條 件、確保良好的施工品質和定期維護,耐用年限15年是可以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再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109 年9月、111年6月之Google街景圖、系爭房屋歷次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第111-113、361-362頁),及被告未爭執曾有施 作系爭房屋之屋頂露臺防水工程(見本院卷第385頁),可 認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至出賣並交屋予原告前,曾 就系爭房屋進行翻修,其中包含屋頂露臺防水工程。並參諸 系爭鑑定報告稱漏水瑕疵係因「屋頂露臺防水工程未發揮效 果所致」,系爭補充函表示露臺防水工程一般之耐用年限應 可達15年等語,及原告於交屋後不及一年即發現漏水瑕疵之 情(見本院卷第100、129-131頁),依上開事證綜合可認, 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交付予原告前 ,當應由被告就此瑕疵負擔保責任。  ㈣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付予原告前,即存有磁磚空心瑕疵 情形:  ⒈本院就系爭房屋有無磁磚空心瑕疵一事,亦囑託臺中土木技 師公會為鑑定,依該會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鑑定 過程係:「原告指出之疑似空心區域,鑑定方法採用磁磚敲 診損壞檢測,測試以磁磚四角落及中心點為敲擊位置並記錄 異音位置,外牆磁磚採用吊車搭配吊籃進行敲診作業」;鑑 定結果係:如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檢測報告書中照片標示紅 框處,認有磁磚空心之情形,其位置包含1樓柱、2樓主臥陽 台之牆面及平頂、2樓書房之牆面、3樓水池、3樓立面造型 、3樓陽台、3樓露臺、4樓立面造型、4樓露臺、5樓露臺、1 樓至3樓之外側等處(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就上開磁磚 空心發生原因認:「1.磁磚黏貼時,黏著劑沒有填滿磁磚背 面,接觸面局部出現磁磚空鼓。2.黏著劑塗抹後,時間經過 太久,黏著劑有硬化導致黏力下降,就可能產生磁磚與地板 牆面分離,造成磁磚空鼓。3.雨水滲水磁磚與磁磚間的縫隙 ,造成內側水泥砂打底層遇水導致化學變化,產生難溶於水 之氫氧化鈣白色晶狀粉末,因體積會不斷膨脹,溢出表面, 謂之『白華』,進而造成磁磚空心」等語,系爭鑑定報告並檢 附有磁磚敲診檢測報告書、現場實地檢測之現況照片等為佐 證資料,復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是可認系爭房 屋確實存有上開所認磁磚空心之情形。  ⒉雖被告以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無法還原磁磚空心原因的時間點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而認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 磁磚空心瑕疵係發生在系爭房屋於111年3月4日交屋予原告 之前,而否認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臺中土木 技師公會以系爭補充函就磁磚之施作方式,函覆表示:符合 以下條件,磁磚鋪貼下不會產生空心及白華現象,磁磚鋪貼 前表層要清除乾淨,預留伸縮縫,符合CNS規範規定的磁磚 背勾深度,良好的施工品質,避免一次塗抹黏著劑面積太大 ,磁磚鋪貼速度跟不上導致黏著劑乾掉,黏著力下降等語( 見本院卷第337頁)。再參諸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至出賣並交屋予原告前,曾就系爭房屋進行翻修一事經認定 如前,及原告於交屋後不及一年即發現上開瑕疵之情(見本 院卷第100、129-131頁),應認系爭房屋磁磚空心之情形係 肇因於被告於鋪貼磁磚時並未確實將黏著劑填滿背面或鋪貼 速度並未配合黏著劑之面積,而造成磁磚背面之黏著劑黏著 力下降情形,則此瑕疵當屬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交付予原告 前,自應由被告就此瑕疵負擔保責任。  ㈤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459 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依民法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 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 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 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就修復前開漏水瑕疵之方法及必要費用,系爭鑑定報告建議 採取將系爭房屋3至5樓(屋突)之露地坪打除並在前緣施作止 水墩,重新施作防水,經過72小時試水後確定無漏水,再復 原鋪貼地磚之方式,其詳細價目表則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 -1所示,共計97萬8656元;就修復前開磁磚空心瑕疵之方法 及必要費用,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採取於外牆搭設施工架,打 除空心磁磚,重新打底及舗貼磁磚,磁磚縫隙採用矽利康填 縫之方式,其詳細價目表則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2所示, 共計45萬6803元。本院認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 復方式並無意見,被告雖認為其金額過高,但並未具體指明 何項目之金額過高,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參酌之市場價格資料 為佐證,是應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上開修復金額可採, 並得作為認定原告行使民法第359條減少系爭契約買賣價金 權利,其減少價金之金額。既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行 使上開減少價金之權利,則經減少價金後,被告受領此部分 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43萬545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6月14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⒊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審究原告另依民法第3 60條、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 43萬5459元部分,併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磁磚空心等瑕疵,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15萬元,為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居住期間原告及其家人 長期身處潮濕、滲漏水之環境中,影響生活品質甚鉅,且就 磁磚空心瑕疵部分,無疑將導致磁磚剝裂、掉落,砸傷他人 之可能,危及原告家庭甚至周遭鄰里之身體、生命安全,實 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堪認對原告之居住 安寧造成重大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居住安寧遭受侵害之精 神慰撫金賠償共15萬元云云。  ⒊然,系爭房屋之漏水、磁磚空心瑕疵之發生成因,均分別係 露臺防水功能失效、磁磚舖設過程未確實所致,則當均係發 生於兩造於111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前」,而斯時既兩 造尚未簽約,兩造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何 等注意義務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法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3萬5459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 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4

TCDV-112-訴-151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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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精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艶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子儀即秝詮水電工程行間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491,9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2

TCDV-112-訴-2212-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名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枝 被 告 凱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松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510條固有明文。然債權人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 向專屬管轄之法院為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 依一般訴訟程序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與被告間工程合約(工程名稱為和美-銓 邑境美)為請求權基礎,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之保留款新臺幣76萬432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 原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對被告之起訴。 四、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十四條約定載明就該 契約之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應認就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工程 保留款事件,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1

TCDV-114-訴-236-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5號 原 告 王淑品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寶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鄒明諺 被 告 林燕萍 沈志明 黃振豐 曹家正 楊麗瑢 陳翠蘭 夏長竹 曾書崎 林昌興 林新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並均請求各自 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停車 位之訴訟標的部分,應以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以本 院依職權調取113年間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所 示同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停車位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顯示平面停 車位1個交易金額為150萬元、機械停車位1個交易金額為40萬元 ,則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00,000元(計算式:平面 車位1,500,000元×1+機械車位400,000元×10=5,500,000元);另 就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3日止, 按月給付1,200元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897元【 計算式:〔1,200元×7個月+(1,200元×27/31)〕×11=103,89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03,897元 (計算式:5,500,000元+103,897元=5,603,89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6,5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附表 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返還之停車位(均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號) 寶第大樓 編號4(機械車位) 林燕萍 編號2(機械車位) 沈志明 編號6(機械車位) 黃振豐 編號8(機械車位) 林新晨 編號12(機械車位) 林昌興 編號25(機械車位) 曹家正 編號26(機械車位) 楊麗瑢 編號34(機械車位) 陳翠蘭 編號38(機械車位) 夏長竹 編號44(機械車位) 曾書崎 編號45(平面車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1

TCDV-113-補-273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陳震宇 被 告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8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是聲明第1項 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04,700元 ,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 04,700元。就聲明第2項,其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5,000元, 後段係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起訴後即114年1月13日後之金額部分 不併算,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32元(計算式:25,000× 5/31=4,03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33,732元(計算式:304,700+225,000+4,032=533,73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1

TCDV-114-補-238-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鄭巧妮 鄭世杰 相 對 人 吳子群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 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如未登載於登記簿,亦未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非抵 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不得對未經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 權利。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上所 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 為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而非112年5 月4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形式審查結 果,即應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原審司法事務官准予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有未合;且,相對人主張其對於 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鄭永林有消費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一節,亦非事實,抗告人已向鈞院提起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駁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主張抗告人 之被繼承人鄭永林於112年5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約 定113年10月11日償還,利息按每1萬元月息300元計算,違 約金為25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未料屆 期未獲清償,而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為證。  ㈡然依原告所提出證明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成立於111年10月1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債權總金額600萬元,顯然與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所主張對 於鄭永林之112年5月4日消費借貸債權400萬元(嗣由抗告人 繼承)不同,則依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於原審所主張之此 筆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消費借貸債權金額400萬元,並非系 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相對人自不得對未經設定登記內容行使 其權利。至於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票其發票日同為112 年5月4日、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內容不同,復相對人亦未具體說明該本票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關係為何,是均難認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所主 張對於鄭永林之債權,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則相對人 以該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准予拍賣抵押物,即有未當。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原 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既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1

TCDV-113-抗-37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甘希郁 相 對 人 王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78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票到期日後陸續轉帳三次,每次 轉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 分行帳戶,總計3萬元,故本金僅餘21萬4000元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 ,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其已轉帳共3萬元予相 對人,債務本金僅存21萬4000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 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WG0000000 111年6月24日 244,000元 111年7月8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11

TCDV-114-抗-21-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賴明發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夏秋、賴麗珍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3 2,8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08

TCDV-114-補-39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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