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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陳周玉貞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周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刑法第165條、第 168條就被告陳周玉貞涉詐欺、湮滅證據、偽證、教唆偽證 、偽造文書等公訴案件,原告依刑法第82條之二,原告行追 訴權」、「廢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958號 、107年度偵字第9456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次按 現行司法審判制度係按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之不同,劃分 其審判權限之法院,如人民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權益基 礎,屬於刑事爭議案件者,即應循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 普通法院(刑事庭)請求救濟,因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 疇,其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 回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 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異議申訴狀關於列載陳周玉貞及臺中市 清水區戶政事務所為被告,及請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刑法第165條、第168條就被告陳周玉貞涉詐欺、湮滅證據、 偽證、教唆偽證、偽造文書等公訴案件,原告依刑法第82條 之二,原告行追訴權」、「廢棄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3958號、107年度偵字第945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部分(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核其主張意旨係對被告陳 周玉貞及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為刑事追訴之意,及對於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表示不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明顯非屬 本院審判權限範疇,其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非合法, 且無從裁定命補正,復無須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甚明。 三、從而,原告之訴關於上開爭議事項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0

TCBA-113-訴-89-20250220-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科長 林學晴 簡璽容 分案(科)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000元及自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止加計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先行假 扣押.」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 準用之。另「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 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又「憲法第1 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 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 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 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 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 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 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 釋在案。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須為公法上爭議 ,且法律別無審判法院之規定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又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 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 所生之爭議。則人民主張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損害其權益,而 對該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者,並非公法上爭議事件,而係屬 私權爭執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救濟 ,行政法院無從受理審判,自應裁定移送普通法院審理之。 二、查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 事實理由略以:民眾不會知道地方與高等行政訴訟庭差異? 收文後如不具審判權應依法盡速移卷卻擱置6個月再移卷是 否適法?法官應就程序擱置是否涉及人為因素及分案是依照 人工或電腦?二.請盡速就系爭標的之價額(房產價值)裁 示及移送續審是否需再繳裁判費?案件擱置至今才裁定移送 續審是否由李嘉益所屬庭別審理?綜上事證,當事人損害難 以回復.基於法院組織被告應自行釐清承擔法律責任等語, 訴之聲明一記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000元及 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加計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先行假扣押。 三、經核原告起訴意旨乃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書狀所列被告 等人請求金錢上之給付,當認係屬私法上爭議事件,顯非屬 行政訴訟之範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於 法尚有未合。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以自然人為被告 提起民事訴訟者,應由其住所或居所地之普通法院管轄。原 告係對於目前居所地在臺中市轄區域內之公務員起訴,爰依 職權將本件原告之訴屬於民事訴訟部分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二」內容部分,因性質 上非屬民事訴訟,不在本裁定移送範圍。 五、另按原告之訴不備程序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由審 判長先定期間命補正,固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 明定,惟原告之訴有不合法情形,經裁定命補正,如未遵期 補正者,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足見命補正係裁定駁回之 前置程序,俱屬審判權之作用,不具審判權限之法院無從為 之。是以本件原告之訴關於民事訴訟部分,應由受移送管轄 法院受理後予以審查並命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20

TCBA-113-訴-307-20250220-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00元部分,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REB-926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2時03分許,停放在○○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民眾檢舉有「在人行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 製作第GFJ520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 主逕行舉發。嗣經車主及汽車租用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係應歸責人,上訴人乃作成113年3月6日中市裁字第000 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 月1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 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3年10月17日中市 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7日函)載内容 ,可知系爭地點臨接30公尺寬之公益路道路範圍,基地側應 退縮5公尺帶狀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是被上訴人所有土地 之建築線至牆面線間應提供5公尺帶狀開放空間,並設置2.5 公尺以上之無遮簷人行道。又都發局就上訴人於113年12月6 日再次函詢事項,以113年12月16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等資料,指明系爭地點應留設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且應沿 面前道路至少提供淨寬2.5公尺以上之無遮簷人行道,該人 行空間範圍應淨空等語。可見系爭地點應係無遮簷人行道, 而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  ㈡無遮簷人行道依法係設立在私有土地範圍内,但須供公共通 行使用,具有公益目的性質,依法為禁止停車之範圍,且其 本身權利上屬於私人土地,非屬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 設局)依法令所須維護之範圍,故該局以113年10月16日局 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6日函 )覆原審該處非屬其所維護之區域,僅係表明該處非屬公有 土地,非由該局負責維護,並非指該處不屬於法令所設之「 無遮簷人行道」。原判決錯誤解讀建設局函覆内容意旨,漏 未適用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市○○○○○○○○道設 置標準第4條等規定,僅以建設局之維護範圍限縮認定人行 道範圍,混淆公有人行道與無遮簷人行道間之區別及範圍之 不同,應有解釋、適用法規之違誤。且都發局113年10月17 日函已說明系爭地點屬於「無遮簷人行道」,原判決卻對該 函內容隻字未提,僅以建設局113年10月16日函為據,未加 以確認「無遮簷人行道」之範圍,逕認系爭地點非屬人行道 範圍,亦有判決未依證據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 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次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 )臨接都市計畫內寬度7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 場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但因基地情形特 殊或都市景觀上需要而無設置之必要,且經臺中市政府都市 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都設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依都市計畫 細部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第1項騎 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標準由本府另定之。(第4項)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建築物或臨 時性建築物,因基地情形特殊,無法依前項標準設置,且無 妨礙市容觀瞻、消防車輛出入及公共交通之虞,經都設會、 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臺中市政府建築法規小組 審議通過,依通過內容設置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不受前項 設置標準限制。」○○市○○○○○○○○道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 局)。」第4條第1項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規 定如下:一、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 築物地面層外牆(柱)面應為4公尺以上。二、騎樓有立柱 者,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50公分,其可供通行淨寬度 不得小於2.5公尺。三、騎樓高度由公共排水溝溝面或人行 道面,至正面屋簷桁或過(挑)樑下端應為3.5公尺以上。 四、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 者,應高出公共排水溝溝面10公分,並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 分之1洩水坡度。但基地地形特殊,經都發局核准者,得在 高低差20公分內酌減其洩水坡度。設有私溝時,應築暗溝, 接入公共排水溝。五、每一基地得於建築線退縮150公分範 圍內,設置一處寬度90公分以上,供行動不便者使用坡道。 六、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應為防滑鋪面,表面應舖裝平 整。」 五、經核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00元部分有違背法 令情形,應予廢棄。茲論述理由如次: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當事人對於法院調查應協力為之,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 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 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可稽。是 以事實審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 之主張不予調查,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再由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33條及 第18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意旨觀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 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 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經核原判決論斷原處分違法應予以撤銷,無非以:經勘驗上 訴人所提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停在 系爭地點,經原審向建設局函詢,該局以113年10月16日函 覆:「說明二:經查本案反映位置,本局維管AC路面、側溝 及人行道範圍如附件,其餘非屬維管範圍。」等語,再對照 影片截圖,則被上訴人所停放之位置並非上開函文說明人行 道位置,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人行道臨 時停車之違規等理由為主要論據。  ㈢惟按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足見人行道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汽車不得臨時停車,否則即成立違規停車行為。再按道交 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所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並非僅限於有劃設道路交通標線之公有道路地面為限,其依 法規所留設之建築物外圍人行道者,不論土地權屬為公有或 私有,亦屬之。是以,由道路規劃之外觀設施可辨識係屬供 行人行走之範圍,且與車輛行駛之車道相區隔者,該道路地 面即該當該款所稱之人行道。易言之,凡規劃設置供不特定 人通行之道路,即非屬私人專用之範圍,依其設置之法規依 據及外觀設施,足認係供行人行走使用者,即符合同條第3 款規定「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之情形。又○○市○○○○ 道之設置定有○○市○○○○○○○○道設置標準,系爭地點是否屬於 人行道範圍,自須依該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資以認定。  ㈣經稽之原判決引據之建設局113年10月16日函固載謂:該局維 護管理之範圍僅限於附件標示之AC路面、側溝及人行道範圍 ,其餘非屬維管範圍等語,然其真意究指建設局負責維管之 範圍不及於系爭地點,抑系爭地點非屬於人行道範圍,容有 疑義,原審未詳究該函文真意,並查明建設局是否為認定○○ 市區○○道與否之權限機關,即依據上開建設局函文憑認系爭 地點不在人行道範圍,容嫌速斷。再者,依原審卷附都發局 113年10月17日函內容所載:「……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市『 南屯區公益路二段451號』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南屯區惠 智段59-8地號)前之地面屬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經查依來函所附照片及所詢『南屯區公益路 二段451號前之地面』臨接公益路(30公尺)道路範圍,基地 側指定退縮5公尺帶狀開放空間使用,經指定留設之帶狀式 公共開放空間,應沿面前道路至少提供淨寬2.5公尺以上之 無遮簷人行道,且該人行空間範圍內應淨空,不得設置樹穴 、植栽、電箱、花臺等,或其他阻礙行走之設施物。」(見 原審卷第127頁),則系爭地點實際上是否位於私人應提供 公眾通行之無遮簷人行道,仍屬人行道範圍,原審捨都發局 113年10月17日函載內容不採,復置○○市○○○○○○○○道設置標 準第4條第1項規定不論,亦未於判決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自 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 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00元 部分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求為廢 棄,自屬有據。 六、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 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 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  ㈡經比較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與修正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 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 不許為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為有利。職是之 故,違規行為雖發生在舊法時期,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 予以規範。本件被上訴人既係遭民眾檢舉,而非當場舉發, 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  ㈢是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所據之理由雖屬 不當,但依上開理由其撤銷之結論仍屬正當,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00元部分既 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此部分事證尚欠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 ,自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 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 為上訴審裁判費750元,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 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 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375元,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2-20

TCBA-114-交上-7-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涂賢文 被 告 陳周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 民事判決」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 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 爭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 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如就 私法上之爭議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異議申訴狀,關於列載陳周玉貞為被告   ,及訴之聲明:「廢棄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4號民 事判決」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3頁),經核其主張意 旨係對於上開民事判決表示不服,其性質係屬私法上爭議事 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 ,非屬本院審判權限範疇。 三、從而,原告就上開私權爭議事項向本院起訴,自屬違誤,應 裁定移送普通法院管轄。又上開民事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判決後,雖經原告 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高雄地院於111年8月24日 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經高雄地院於111年9月19日裁定駁 回其上訴後,原告未再抗告而已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 定及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歷審裁判清單再卷可查。原告 對已確定之上開民事判決表示不服請求廢棄,應依民事訴訟 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為救濟,而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原告之訴關於主文所示部分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民事 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0

TCBA-113-訴-89-202502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再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三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志煒 相 對 人 雲林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俊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及第7項 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 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 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 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50條規定:「訴 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再字第6號裁 定提起抗告,係屬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於1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雖檢附行政訴訟委任狀(非以科技設備傳送),惟該委任狀 上受任人「魏克仁律師」印文係屬影印本,非屬正本,無從 憑認係經合法委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提出有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書正本,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20

TCBA-113-再-6-20250220-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進武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KEN-6333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由訴外人呂世偉駕駛 行經○○縣○○市○○路○○○○○○段交岔路口時,與行 駛於前方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上訴人因所有之系爭車 輛有「發生A3事故,酒測值達0.18mg/L」之違規事實,遂對 上訴人(即車主)掣開第KAV016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 112年3月10日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一年度確有 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外人與其他 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及如何確保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利處分,增 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意旨。又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與歷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第6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此規定僅適用於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的見解相左, 應屬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時,併予吊扣「違規汽 機車之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 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 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 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 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 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 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㈡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 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 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 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 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 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 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 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 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 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 度,始得免罰。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 一年度確有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 外人與其他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 及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 利處分,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意旨乙節:   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 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 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⒉原審已論明經審酌110至112年度司機(或駕駛人)、主管 開會紀錄之內容,僅包含司機(駕駛人)任用資格、職責 、工作內容、行車安全、行車肇事處理管理等不同項目, 其中第4點第1項雖有記載「駕駛人應有充足睡眠,不准酒 後駕車,……」等詞,但對於上訴人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 遵守規定、對於違反者有無不利處分等,均未提及,並於 原判決論明:僅憑該開會紀錄,實難使客觀、理性之一般 人認為確實能對訴外人產生任何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又 除上開會議紀錄有「不准酒後駕車」之告誡文字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於司機或駕駛 人出車載送公司貨物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原審 職權調查結果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 、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 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 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對訴外人善 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尚非可採等語。上訴意旨無非就原 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行爭 執,難謂有理由。  ㈣至於上訴意旨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 第6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 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憑以指摘原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係屬不當,且原判決尚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違 背法令情形。惟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不以吊扣之汽機車牌照屬汽機車駕駛人 所有為限乙節,已詳敘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5 頁第20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引上開各該判 決之法律見解,僅對該個案發生拘束力,不具普遍之法規範 效力,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9

TCBA-113-交上-96-2025021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慧茵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2「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 經○○市○區○○○路○段000號前(即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 50公里)處,分別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如附 表編號1、2「測得時速」欄所示之時速,臺中市警察局交通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乃認系爭車輛分別有如附表編號 1、2「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製開如附表編號 1、2「舉發通知單文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 裁決,被上訴人認違規屬實,遂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 反法條及裁處依據,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處罰主文之裁決 (即原處分一、二)。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交 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稱上訴人未能提出事證有所違誤,蓋 上訴人有於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附2張光碟證明警52標誌事 實上被圍欄遮蔽,不能清楚明視,原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按: 上訴狀併記載撤銷「訴願決定」部分,核屬贅列)。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測速取締標誌設於轉角處 而遭遮蔽,故行車時均無法看見測速取締標誌,且因該測速 儀器新裝設不久,根本無法察覺有被拍攝等語。然觀諸舉發 機關提出之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及Google 街景圖,該「警52」標誌設置於旱溪西路一段路旁燈桿上, 雖臨轉角處,但四周無任何遮蔽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僅需 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 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於取締違 規地點之前方已設置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 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等語( 見原判決第6頁第19行至第31行)。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 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 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 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 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編號 違規 時間 測得時速 舉發通知單文號 裁決書 文號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及裁處依據 處罰主文 1 112年12月6日23時24分 74公里/小時 中市警交字第GFJ950400號(見原審卷第51頁) 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81頁)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罰鍰 1,800元 2 112年12月7日3時57分 103公里/小時 中市警交字第GFJ950409號(見原審卷第55頁) 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83頁)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9

TCBA-114-交上-17-2025021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許茨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ASP-76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4日17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大 雅路二段左轉往國道3號方向(下稱系爭地點)處,因「轉 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遭民眾檢 舉,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審視相關資料後,而 掣開第E899992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 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E89999233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交字第80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行政機關設計明顯錯誤,原判決以事實用路 人的不實不符、不能歸咎以人民的錯誤,上訴人權益受損法 規範與合理訴求所為上訴有理,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 、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者。」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 意旨,即使係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若其法律概念涉及事實 關係時,對於涵攝有無明顯錯誤,仍屬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 ,違法事情,行政法院自應撤銷或變更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地點之標線已變更,中間車道繪有指示左轉彎及直 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惟按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 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 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 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 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號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 重要之交通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 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 ,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 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 (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 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 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 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 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 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 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 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 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 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 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查系爭 路段之標線雖有變更,然在上訴人違規當時地面上繪有指示 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之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自應遵 照直行方向行駛,其當不能以該標線事後變更,主張原處分 違法,是其主張,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 第3頁第16行至第4頁第13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上訴人在 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 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 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 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9

TCBA-114-交上-24-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廢止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許淑芬(即陳咏絮等59人之被選定人) 陳士郎(即陳咏絮等59人之被選定人) 陳士哲(即陳咏絮等59人之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光燿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彰化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彰化縣政府為辦理鹿港鎮都市計畫文小六(即鹿東國民小 學第二校區)需要,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77年9月8日七七府 地四字第93184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41-10地號 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徵收案),並由彰化縣政府以77年12 月21日彰府地權字第34514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7年12月22 日起至78年1月21日止。原告為系爭徵收案部分被徵收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以系爭徵收案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於104年4月20日具函向彰化縣政府請 求廢止土地徵收。經彰化縣政府於104年8月10日以府地權字 第1040268099號函復略以並無都市計畫變更之情形,不具備 辦理廢止徵收之要件,如不服本案查處結果,請於該函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向原處 分機關請求廢止徵收。原告乃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被 告以經112年7月5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土徵小組)第266 次會議決議略以情事變更乃係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在計 畫進行中,事後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 性之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而言,本案既經彰 化縣政府評估仍有設校需求,並已編列相關預算,採逐步開 闢原則,預定於113年7月竣工,114年7至8月招生啟用,含 專科教室等16間教室,主要使用對象為國小一年級2班、幼 兒園幼幼班2班、大中小各1班,共計容納7個班級學生使用 ,並預留建築校舍空間作為未來人口增加時增設校舍之用, 且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仍為文小六用地,應無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之情事,以112年7月18日台 內地字第1120264914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不准予廢止徵收 ,原告乃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彰化縣政府既為系 爭徵收案之需地機關,且為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對於案涉 相關事實情況,顯較被告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 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9

TCBA-113-訴-206-2025021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湟義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889-Q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9時54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158.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 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2公里, 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速 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 測距54.0公尺」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A26850 7、ZGA268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舉發 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案移被上訴人。嗣 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64-ZGA26850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 以彰監四字第64-ZGA268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即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更正刪除,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乃依更正後裁決審理,並以11 3年11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6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一,儘管檢驗合格的雷射測速儀非所謂一 定有必然的誤差值,但這也意謂著檢驗合格的雷射測速儀是 有機率有如容許公差值的誤差的,因此系爭車輛時速是有機 率小於測得數據。其二,科學儀器是用以輔助違規判定,使 用者必須了解測得數據的科學意義,進而作審慎的裁決,而 非直接根據測得數據作違規判定。其三,既然無從據以否定 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這也代表著無從據以認定 是否每次測速皆沒有誤差,因此,更應該考慮誤差,審慎解 讀測得數據。其四,上訴人並非直接自行加減公差以作為違 規行車速度區間,而是用以說明違規行車速度是有機率不在 舉發的速度區間內。其五,儘管舉發員警使用測速儀器的方 式並無不當,但是舉發員警解讀測得數值不甚科學謹慎。上 訴人再次強調,舉發員警並不能依據有機率有誤差的數據, 百分之百確認上訴人超速40公里/小時以上,無論根據統計 學上任何類型的誤差分布,上訴人車速皆有機率小於150公 里/小時以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 另為適法處分。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惟雷射測 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 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 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 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 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 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 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 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 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 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 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之數值加減 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 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 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 數值;且經本院觀諸測速採證照片,亦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 系爭車輛車尾位置進行測速,操作上亦無不當之處,尚難認 應扣除誤差值計算違規之車速;系爭車輛當時之車尾速度, 既經舉發員警以業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 儀器測得每小時152公里,則上訴人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 即堪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自無從憑採等語 (見原判決第6頁第9行至第7頁第2行)。上訴意旨無非重述 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 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19

TCBA-114-交上-1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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