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慧茵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附表編號1、2「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
經○○市○區○○○路○段000號前(即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
50公里)處,分別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如附
表編號1、2「測得時速」欄所示之時速,臺中市警察局交通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乃認系爭車輛分別有如附表編號
1、2「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製開如附表編號
1、2「舉發通知單文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
裁決,被上訴人認違規屬實,遂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
反法條及裁處依據,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處罰主文之裁決
(即原處分一、二)。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交
字第2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稱上訴人未能提出事證有所違誤,蓋
上訴人有於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附2張光碟證明警52標誌事
實上被圍欄遮蔽,不能清楚明視,原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按:
上訴狀併記載撤銷「訴願決定」部分,核屬贅列)。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略以: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測速取締標誌設於轉角處
而遭遮蔽,故行車時均無法看見測速取締標誌,且因該測速
儀器新裝設不久,根本無法察覺有被拍攝等語。然觀諸舉發
機關提出之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及Google
街景圖,該「警52」標誌設置於旱溪西路一段路旁燈桿上,
雖臨轉角處,但四周無任何遮蔽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僅需
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
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於取締違
規地點之前方已設置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
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等語(
見原判決第6頁第19行至第31行)。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
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
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
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
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編號 違規 時間 測得時速 舉發通知單文號 裁決書 文號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及裁處依據 處罰主文 1 112年12月6日23時24分 74公里/小時 中市警交字第GFJ950400號(見原審卷第51頁) 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81頁)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罰鍰 1,800元 2 112年12月7日3時57分 103公里/小時 中市警交字第GFJ950409號(見原審卷第55頁) 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83頁)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TCBA-114-交上-17-20250219-1